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 原 告 喬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雅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尚成 參 加 人 鄧昌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經訴字第10706305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以「具低阻力、快速鑽鎖之緊固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經被告編為第106203181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發給新型第M542087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6 年12月27日(106 )智專三(一)04078 字第106213121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6 月7 日經訴字第10706305560 號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不對稱之弧切面」用語,依說明書【0008】段第6-8 行:「而前述鑒於該等弧切面係成不對稱之設置,因此該每一螺牙34則會呈現非一正圓態樣之設置」,可知,螺牙應有兩個表面(一是面向螺頭,另一則面向桿體尾端),又依圖4 所示螺牙的單側表面(為面向螺頭方向的表面)具有至少2 弧切面,該等弧切面「長度不相同」,形成非正圓螺牙,即面向同一方向的至少二弧切面中,各面所延伸的長度並不等長以建構「不對稱」的非正圓態樣,故可作「弧切面彼此不等長」之解釋。此相較於證據2 係以圓形螺牙基礎,讓螺牙的第一切削面(面向螺頭方向)、第二切削面(面向尖錐部方向)具不同傾斜角度而呈不等角,以建立不對稱結構,此與面向同一方向的多弧切面為不同延伸長度而呈不對稱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螺牙結構,二者是不同螺牙特徵,故證據2 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每一螺牙至少由二不對稱之弧切面組成」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是利用螺牙具有不對稱之弧切面設計及弧切面上之鋸齒設置,不僅可快速斬切切屑以減少螺牙與鎖合物間摩擦、降低鎖合阻力外,還能利用所述不對稱設計,讓螺牙間擁有較多之容屑空間以供切屑排放與容置與防止裂材,更使緊固件與鎖合物間形成較佳之鎖合緊固力,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二)證據3 之斜向凸肋只是局部構件考量;證據4 之圖4 旋切刀刃位於切槽與旋切弧331 的相接處,但並無連接在兩旋切弧之間,且證據4 的說明書【0008】段僅揭露:「該每一螺牙32斷面至少由二呈多邊設置之旋切弧331 相互連接而成」,但並無揭露其弧切面有何特殊之處;證據5 只有局部螺牙具有鋸齒刀刃部,並未揭露不對稱配置的弧切面技術特徵;證據6 亦未揭露不對稱配置的弧切面技術特徵,故證據3-6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每一螺牙至少由二不對稱之弧切面組成,而該任二弧切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刃,以及該每一弧切面上開設有複數鋸齒」之技術特徵。(三)證據2 、3 與呈非圓形牙的證據4 間之組合動機並非明顯,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於證據2-4 ,亦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2-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 並無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不對稱特徵,證據6 只藉其一螺紋段來降低旋入阻力,可見,證據2-6 彼此結構有別,證據2-6 之組合動機並非明顯,且證據2-6 的單純組合,亦難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6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請求項1 ,界定出「該切肋可呈三個設置於該鎖合部上。」之技術特徵,縱然證據2 、3 分別揭露螺旋牙鋒、斜向凸肋之技術特徵,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不對稱弧切面相接於切刃,同時弧切面上開設有鋸齒,再於鎖合部上設置有三個切肋所為之整體技術特徵,況且,證據2-4 、證據2-6 之組合動機並非明顯,該複數證據之單純組合,亦難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特徵,故證據2- 4及證據2-6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五)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請求項1 或2 ,界定出「該每一螺牙係由三個不對稱之弧切面組成。」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的「不對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不對稱」是完全不同的結構配置,加以證據2 、證據4 非屬相同或相似組成且亦無共通性,且證據4 亦無不對稱設計,證據3 雖有斜向凸肋,證據5 有3 個鋸齒刀刃部,但均無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每一螺牙都具有呈不對稱的3 個弧切面的特徵,至於證據6 之等距三排屑段,更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反向教示,此外,證據2-4 、證據2-6 之組合動機並非明顯,且該複數證據的單純組合,亦難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特徵,故證據2-4 及證據2-6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六)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請求項1 ,界定「該每一切肋係由該鑽尖處往該螺頭方向延伸。」之技術特徵,因證據2 僅為供斬削以減少螺進阻力、證據3 僅為供排屑功能、證據4 僅為供切屑功能,故證據2-4 仍未能達系爭專利請求項6 整體特徵及所達目的功效,況證據2-4 、證據2-6 之組合動機並非明顯,該複數證據的單純組合,亦難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整體特徵,故證據2-4 及證據2-6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七)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請求項1 ,界定「該每一螺牙之鋸齒間另開設有至少一深至牙底之割溝。」之技術特徵,證據2 、3 、7 為圓形螺牙結構,證據4 、6 為非圓形螺牙結構,又證據4 、6 其細部構件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弧切面、切刃、鋸齒的連接關係,乃是截然不同的結構空間配置,至於證據5 僅簡述有3 個鋸齒刀刃部的存在,縱使證據7 揭露有凹槽及缺口的存在,仍未能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整體技術特徵,加上證據2-7 彼此的揭示結構各有所別,並無明顯的組合動機,且該複數證據的單純組合,亦難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整體特徵,故證據2-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八)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請求項1 或4 ,界定「於該等螺牙間環設有一鉸切螺牙,而該每一鉸切螺牙係由不對稱且至少具有二切削面所設置組成,且該任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刀刃,且該每一切削面上形成複數鋸齒,同時該鉸切螺牙之外徑小於該螺牙之外徑。」,由於證據2 僅教示單一螺旋的螺牙結構,證據6 並未揭露具高、低牙的雙螺旋配置,證據8 則無揭露高牙與低牙尚需符合「不對稱且搭配有鋸齒」之整體結構,加以證據2-6 及證據8 彼此的結構各有所別,並無明顯的組合動機,且該複數證據的單純組合,亦難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整體特徵,故證據2-6 及證據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不對稱之弧切面」解釋為「弧切面彼此不等長」,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該每一螺牙至少由二不對稱之弧切面組成」,其中「二不對稱之弧切面」於說明書並無特別之定義,是本件上開特徵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而一般機械元件設計者所稱之「二不對稱之弧切面」,係應指「兩弧切面具有形狀、長度及角度等差異所造成的不對稱」,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不對稱之弧切面」,應解釋含蓋「兩弧切面具有形狀、長度及角度等差異所造成的不對稱」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圓形螺牙部之第一切削面、第二切削面為不等角,可視為第一切削面與第二切削面不對稱,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每一螺牙至少由二不對稱之弧切面組成」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4 或證據2-6 皆為螺絲緊固件之相同技術領域,且皆可達成避免切屑堆積過多及減少鎖合時阻力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證據2-4 或證據2-6 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故證據2-4 或證據2 -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內容為「該切肋可呈三個設置於該鎖合部上」,該附屬技術內容都已揭示在證據2 之螺旋牙鋒為三個,證據3 斜向凸肋為三個,且「切肋」的數量改變僅屬簡易變化。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2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內容為「該每一螺牙係由三個不對稱之弧切面組成」,該附屬技術內容都已揭示於證據2 圓形螺牙部為不對稱螺牙配合證據4 之旋切弧為三個;證據5 之三個具有切削功能的鋸齒刀刃部;證據6 之三排屑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內容為「該每一切肋係由該鑽尖處往該螺頭方向延伸」,該附屬技術內容已揭示於證據2 揭露每一螺旋牙鋒係由尖錐部底端往上與該圓形螺牙部之螺旋方向呈同向螺旋設置或證據3 揭露該每一斜向凸肋係由該鑽尖處往該螺頭方向延伸。是以,證據2-4 或證據2-6 之組合,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3 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5 、6 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故證據2-4 或證據2-6 之組合,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6 不具進步性。(三)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內容為「該每一螺牙之鋸齒間另開設有至少一深至牙底之割溝」,該附屬技術內容已揭示於證據5 第二圖揭露螺牙之鋸齒間另開設有至少一深至牙底之割溝;或者揭示於證據7 揭示一種木螺絲,包含一螺頭、一桿體及複數螺牙,複數螺牙螺旋環設於桿體上,螺牙上並至少開設有二凹槽,凹槽深度位於螺牙與桿體相接處。又證據2-4 或證據2 -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7 具明顯組合動機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發明,故證據2-7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四)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4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內容為「於該等螺牙間環設有一鉸切螺牙,而該每一鉸切螺牙係由不對稱且至少具有二切削面所設置組成,且該任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刀刃,且該每一切削面上形成複數鋸齒,同時該鉸切螺牙之外徑小於該螺牙之外徑」。又證據2 已揭露「且圓形螺牙部係由不對稱且至少具有二切削面所設置組成,且該任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刀刃,且該每一切削面上形成複數鋸齒」之技術特徵,且該圓形螺牙部至少環設三個,可視中間圓形螺牙部為鉸切螺牙,再者,證據6 揭露第一螺紋段或第二螺紋段上設有等距設立之三排屑段及三螺入段,雖系爭專利請求項5 界定的鉸切螺牙之外徑小於該螺牙之外徑以形成高低牙的配置,然而,高低牙的配置屬螺絲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且證據8 揭示一種螺絲,其包含一桿體及一頭部,桿體的外周圍設有第一螺紋及第二螺紋,第二螺紋的牙部高度小於第一螺紋的牙部高度,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6 、8 所揭露。又證據2-4 或證據2-6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6 、8 具明顯組合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發明,故證據2-6 、8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律適用: 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6 年3 月7 日,經被告於同年月31日審查核准專利。嗣參加人於同年7 月26日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於同年12月27日作成原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舉發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六、本件審理之爭點: 依專利舉發理由書所載,參加人提出之舉發事由,包含下述(一)至(三)等舉發事由(見舉發卷第31頁背面),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前揭舉發事由,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本件即就被告以下述(一)至(三)之舉發事由,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不具進步性,而為「請求項1-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是否有所違誤予以判斷(見本院卷第273 頁): (一)證據2-4 或證據2-6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 、6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7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6 及證據8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 條及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又新型專利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新型有違反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之,復為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同法第119 條第1 項所明訂。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6 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任何人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提起舉發,倘舉發人即本件參加人所附之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上開專利法規定而不具進步性,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次按,判斷申請新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以申請新型專利之新型的整體,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新型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請求項之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比對,但因新型專利係由各別構件組合而成,各部分構件亦有其技術內容,所以在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不得不依下列步驟判斷之:1.確定被比對新型專利之新型專利範圍;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3.確定被比對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4.確認被比對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5.該被比對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被比對新型專利的整體。所以只要按此步驟所為之新型專利進步性判斷,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依據上開進步性之判斷步驟,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予以綜合考量者,自合於新型專利進步性整體判斷之基準。此為我國現行進步性審查實務之慣行,與美國、日本新型專利審查步驟亦同,殊無法想像如何跳過上開1 至4 步驟,未確認被比對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逕就第5 步驟就被比對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直接擇其相異之構件作進步性判斷。是以只要依據上開進步性之判斷步驟,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予以綜合考量者,自合於新型專利進步性整體判斷之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所明訂。審查進步性時,通常會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為避免恣意拼湊組合引證案內容,造成後見之明,審查時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其中,技術內容之關連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予以判斷,且各技術領域相關連之程度亦有所不同,故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縱具有關連性,通常亦難以直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尚須進一步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或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抑或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中有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以綜合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按,由於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之相關事實,往往涉及專門知識,而專利權人、舉發人或其等訴訟代理人、專利專責機關之代理人等,多係具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相關知識或技能者,是以當事人就「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認定加以爭執時,自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並具體指明該事實涵攝於個案之先前技術組合後,對於進步性之決定究有何影響。如當事人已於事實審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加以辯論,應認當事人已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已於本院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間有何差異,以及參酌上開技術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進行辯論,本判決並據以說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決定之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當事人已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先予敘明。 (五)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式:附圖1 ): 1.本新型係提供一種具低阻力、快速鑽鎖之緊固件,其主要在於鎖合部上至少形成有由該螺絲之鑽尖往螺頭方向延伸之二切肋設置,同時再搭配環設於桿體上之每一螺牙係至少由二不對稱之弧切面所組成,而該任二弧切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刃,且該每一弧切面上開設有複數鋸齒,故鎖合初期可輔助該鎖合部鎖入時避免發生裂材外,並且該等螺牙特殊設計,不但可以減少該等螺牙鎖入時與鎖合物之間產生相互摩擦外,且更能增加切削效果,使鎖合阻力得以降低,以達提升加速鎖合效率功效。(參系爭專利新型摘要,見申請卷第8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6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見舉發卷第27頁): 請求項1 :一種具低阻力、快速鑽鎖之緊固件,其包含有一桿體,一設於該桿體一端之螺頭,一相反該螺頭且設於該桿體另一端之鎖合部,複數螺旋環設於該桿體上且延伸至該鎖合部之螺牙,以及至少二形成於該鎖合部上之切肋;其中,該每一螺牙至少由二不對稱之弧切面組成,而該任二弧切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刃,以及該每一弧切面上開設有複數鋸齒;另,該每一切肋係由近該鎖合部之鑽尖處往該螺頭方向延伸。 請求項2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具低阻力、快速鑽鎖之緊固件,其中,該切肋可呈三個設置於該鎖合部上。 請求項3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之具低阻力、快速鑽鎖之緊固件,其中,該每一螺牙係由三個不對稱之弧切面組成。 請求項4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具低阻力、快速鑽鎖之緊固件,其中,該每一螺牙之鋸齒間另開設有至少一深至牙底之割溝。 請求項5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4 項之具低阻力、快速鑽鎖之緊固件,其中,於該等螺牙間環設有一鉸切螺牙,而該每一鉸切螺牙係由不對稱且至少具有二切削面所設置組成,且該任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刀刃,且該每一切削面上形成複數鋸齒,同時該鉸切螺牙之外徑小於該螺牙之外徑。 請求項6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具低阻力、快速鑽鎖之緊固件,其中,該每一切肋係由該鑽尖處往該螺頭方向延伸。 (六)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不具進步性,其引用之舉發證據為證據2-8 及其組合,茲就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1.證據2(相關圖式:附圖2): ⑴證據2 為100 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14507 號「螺絲」專利案。證據2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 年3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為關於一種螺絲,該螺絲包含有一螺頭以及一由該螺頭向下延伸且在末端設有尖錐部之桿體,該桿體由該尖錐部向上環設有圓形螺牙部,該圓形螺牙部設為不對稱螺牙,且該圓形螺牙部自尖錐部起取適當長度於外周緣設有鋸齒切刃,並於該桿體底端設有切削螺牙部,其具有複數個與該圓形螺牙部螺旋方向呈同向螺旋設置之螺旋牙鋒;藉此,當螺絲在螺入工件時,該不對稱螺牙能有效減少旋動阻力,且透過該鋸齒切刃的切削及該切削螺牙部的輔助斬切下,可讓使用者更加快速、省力的達到螺固之目的(參證據2 之摘要,見舉發卷第77頁)。 2.證據3(相關圖式:附圖3): ⑴證據3 為106 年2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568939 號「螺絲」專利案。證據3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 年3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為關於一種螺絲,包含一桿體、一第一螺紋、及一第二螺紋。該桿體包含一錐狀旋入部、一頭部、及位在該旋入部與該頭部之間的一直桿部。該第一螺紋係呈螺旋狀地繞在該桿體上且包含一上螺紋部及一下螺紋部,該上螺紋部設在該直桿部的外周圍,該下螺紋部設在該旋入部的外周圍。該第二螺紋係呈螺旋狀地設在該桿體上且由該桿體的旋入部延伸到該直桿部的底端,該第二螺紋包含複數螺牙,該第二螺紋的螺牙與該第一螺紋之下螺紋部的螺牙相互隔開。該螺絲旋入要鎖合物件的速度可提高且不會降低該螺絲與物件之間的結合力(參證據3 之摘要,見舉發卷第67頁)。 3.證據4(相關圖式:附圖4): ⑴證據4 為104 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12069 號「低旋鎖阻力之螺絲」專利案。證據4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 年3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 為一種低旋鎖阻力之螺絲,其主要在於該每一螺牙斷面至少由二呈多邊設置之旋切弧相互連接而成,同時該旋切弧與另一旋切弧相接處設置少一切槽,並且該切槽與該旋切弧相接處形成有一旋切刀刃;是以,透過該旋切弧、切槽、旋切刀刃之設計,鎖合過程利用該旋切刀刃,將可更鋒利的進行該物件之切削動作,並且相鄰之旋切刀刃將可立即將切屑再次粉粹、斬斷之效果,並且減少與該物件之摩擦力與阻力外,同時切削過程中,該旋切弧與物件將形成一排屑空間而增加排屑效果,促使該螺絲使用時能達到降低阻力、增加鎖合速度及防止物件於鎖合中裂材之功效(參證據4 之摘要,見舉發卷第82頁)。 4.證據5(相關圖式:附圖5): ⑴證據5 為103 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82002 號「木螺絲結構改良」專利案。證據5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 年3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 為有關於一種木螺絲結構改良,其主要包含有一螺頭及一桿體,其中該桿體係由螺頭所延伸而出,於桿體前端形成旋入尖尾部,由旋入尖尾部往上設有螺牙部,於該螺牙部由下往上分別設有攪切木料的割尾槽、具有囓合切削功能的鋸齒刀刃部及排除木屑的螺旋排屑槽,且於螺牙部上方設有可提高鎖固穩定性的迫緊螺牙部;藉此,以達到具有旋入扭力小、可快速鎖入、良好排屑及鎖固力佳的木螺絲結構者(參證據5 之摘要)。 5.證據6(相關圖式:附圖6): ⑴證據6 為99年3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75788 號「木螺絲結構改良(一)」專利案。證據6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 年3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6 為有關於一種木螺絲結構改良,該木螺絲自頭部向下延伸形成桿部,桿部由旋入端及平直端組成,且桿部周壁螺旋環設有彼此間隔之第一螺紋段及第二螺紋段,於其一螺紋段的牙峰周緣處以等距間隔方式環設呈交錯排列之三排屑段及三螺入段,且各排屑段具設凹凸齒部;據此結構設計,俾達該木螺絲在對工件進行旋入作業時,該其一螺紋段可產生較小之旋入阻力,且能夠快速排屑,而另一螺紋段可囓合工件,令該木螺絲得以在順暢排屑而無阻礙的鎖入工件,又可穩固定位於工件上者(參證據6 之摘要,見舉發卷第73頁)。 6.證據7(相關圖式:附圖7): ⑴證據7 為94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276902 號「木螺絲」專利案。證據7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 年3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7 係一種木螺絲,其係藉由螺牙上至少開設有二凹槽,且該每一凹槽深度位於該螺牙與該桿體相接處以上,同時再配合該任二凹槽間之螺牙的牙峰上開設有鋸齒狀之複數缺口,故鎖合時具有較佳剪切與增加排屑空間效果,進而達到鎖合迅捷、省力且能大幅降低製造成本(參證據7 之摘要)。 7.證據8(相關圖式:附圖8): ⑴證據8 為100 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04286 號「螺絲」專利案。證據8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 年3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8 為關於一種螺絲,其包含一桿體,桿體上輾有第一螺紋與第二螺紋,第二螺紋與第一螺紋相互隔開且具有不同的螺紋高度,該第一螺紋與第二螺紋係個別具有一前螺腹及一後螺腹,該第一螺紋與第二螺紋之前螺腹之螺腹角係個別在25-45 度之間,該第一螺紋與第二螺紋之後螺腹之螺腹角係個別在3-23度之間,使得該螺絲的結合能力可提高及可防止鬆脫(參證據8 之摘要)。 (七)證據2-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4之技術內容,均如前述。 2.證據2 第1-4 圖揭示一種螺絲(1 ),其包含有一桿體(3 ),一設於該桿體(3 )一端之螺頭(2 ),一相反該螺頭(2 )且設於該桿體(3 )另一端之尖錐部(31),複數螺旋環設於該桿體(3 )上且延伸至該尖錐部(31)之圓形螺牙部(32),以及複數形成於該尖錐部(31)上之切削螺牙部(33),該每一切削螺牙部(33)係由近該尖錐部(31)之鑽尖處往該螺頭(2 )方向延伸。其中,螺絲(1 )、桿體(3 )、螺頭(2 )、尖錐部(31)、圓形螺牙部(32)及切削螺牙部(33),分別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緊固件、桿體、螺頭、鎖合部、螺牙及切肋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具低阻力、快速鑽鎖之緊固件,其包含有一桿體,一設於該桿體一端之螺頭,一相反該螺頭且設於該桿體另一端之鎖合部,複數螺旋環設於該桿體上且延伸至該鎖合部之螺牙,以及至少二形成於該鎖合部上之切肋;另,該每一切肋係由近該鎖合部之鑽尖處往該螺頭方向延伸」之技術特徵。 3.證據2 說明書第4 至5 頁第〔0013〕段第3 至6 行中記載「該圓形螺牙部32設為不對稱螺牙,且該圓形螺牙部32自該尖錐部31起取適當長度於外周緣設有鋸齒切刃 321 ,得以有效降低該螺絲1 旋動時的摩擦力」(見舉發卷第76頁);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0014〕段中記載「再者,請參閱第4 圖所示,該不對稱螺牙係指該圓形螺牙部32之牙鋒322 的第一切削面323 與水平面形成之第一角度θ1 及第二切削面324 與水平面形成之第二角度θ2 ,該第一角度θ1 及該第二角度θ2 為不等角」(見舉發卷第76頁背面);證據2 之第4 圖揭示第一切削面(323 )與第二切削面(324 )之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刃。其中,證據2 所揭示每一螺牙由二不對稱角度之第一切削面323 及第二切削面324 組成,而該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複數鋸齒切刃321 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每一螺牙至少由二不對稱之弧切面組成,而該任二弧切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刃,以及該每一弧切面上開設有複數鋸齒」之技術特徵。 4.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是為了解決習知緊固件有增加與物件間之摩擦力增加、不易排屑致使阻力及扭力增加、鎖合速率降低及裂材的問題,故系爭專利是利用螺牙具有不對稱之弧切面設計及弧切面上之鋸齒設置,不僅可快速斬切切屑以減少螺牙與鎖合物間摩擦、降低鎖合阻力外,還能利用所述不對稱設計,讓螺牙間擁有較多之容屑空間以供切屑排放與容置與防止裂材,更使緊固件與鎖合物間形成較佳之鎖合緊固力(系爭專利說明書【0009】、【0010】段參照,見本院卷第49-50 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0005】段、第6 頁第〔0013〕段記載「……如此不但可以減少該等螺牙鎖入時與鎖合物間產生相互摩擦外,且更能增加切削效果,有效加強防止裂材功效,以及具有大幅降低鎖合阻力,進而提升加速鎖合效率功效。」(見本院卷第48、52頁)。惟查,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第【0006】至【0009】段中記載「綜上所述,本創作具有以下的優點:1.本創作於圓形螺牙部設有鋸齒切刃,其可提升螺入時破壞工件纖維的速度,進而達到減少工時之功效。2.本創作之切削螺牙部可在螺入工件時加強斬削工件物料之效果,有效減少螺進阻力,以避免工件裂材。3.本創作之圓形螺牙部為不對稱螺牙,使其在螺入工件時得以減少與工件間的接觸面積,使螺進摩擦力變小,俾利提高施工效率。」(見舉發卷第76頁)。可知,證據2 可達成提升螺入時破壞工件纖維的速度,進而達到減少工時之功效,可加強斬削工件物料之效果,有效減少螺進阻力,以避免工件裂材,使其在螺入工件時得以減少與工件間的接觸面積,使螺進摩擦力變小(省力),俾利提高施工效率。因此,證據2 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於證據2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5.證據2-4具組合動機: 證據2 屬於螺絲構造之技術領域,其可達成之功效,已如前述,又證據3 說明書第1 頁第【0003】段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螺絲,該螺絲能順暢地旋入例如木材的物件中,旋入速度高且操作上省力,再者,螺絲在旋入物件的過程中所產生的廢屑可順利排除以降低摩擦阻力。」(見舉發卷第66頁),可知,證據3 亦屬於螺絲構造之技術領域,且其可達成之功效為:能使螺絲順暢地旋入木材的物件中,旋入速度高且操作上省力,且螺絲在旋入物件的過程中所產生的廢屑可順利排除以降低摩擦阻力。再者,證據4 說明書第【0003】段記載「本新型之目的,是在提供一種低旋鎖阻力之螺絲,其可增加該螺絲之銳利度,具有降低旋鎖阻力、增加排屑效果、防止裂材,促使鎖合塊呈增加快速與順暢等效果。」(見舉發卷第81頁),可知,證據4 亦屬於螺絲構造之技術領域,且其可達成之功效為:具有降低旋鎖阻力(省力)、增加排屑效果、防止裂材,促使鎖合塊呈增加快速與順暢等效果。是以,證據2 至4 均屬於螺絲構造之相同技術領域,彼此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使螺絲旋入工件過程減少螺進阻力的問題,於所欲解決的問題具有共通性,且證據2-4 均可於螺絲旋入工件過程時,讓使用者更加快速、省力的達到螺固目的之功用,故證據2-4 於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降低螺絲旋入工件時阻力,使螺絲與鎖合物間形成較佳之鎖合緊固力的問題時,明顯具有組合證據2-4 之動機。 6.綜上,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 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即能輕易完成,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4 具有組合動機,故證據2-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7.原告主張之論駁: ⑴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不對稱之弧切面」用語,依說明書【0008】段第6-8 行記載:「而前述鑒於該等弧切面係成不對稱之設置,因此該每一螺牙34則會呈現非一正圓態樣之設置」,可知,螺牙應有兩個表面(一是面向螺頭,另一則面向桿體尾端),又依圖4 所示螺牙的單側表面(為面向螺頭方向的表面)具有至少2 弧切面,該等弧切面「長度不相同」,形成非正圓螺牙,故可作「弧切面彼此不等長」之解釋,相較於證據2 係以圓形螺牙基礎,讓螺牙的第一切削面(面向螺頭方向)、第二切削面(面向尖錐部方向)具不同傾斜角度而呈不等角,以建立不對稱結構,此與面向同一方向的多弧切面為不同延伸長度而呈不對稱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螺牙結構,二者是不同螺牙特徵,故證據2 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每一螺牙至少由二不對稱之弧切面組成」之技術特徵云云(見本院卷第21-24 頁)。惟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4 號、107 年度判字第154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二不對稱之弧切面」之用語,此於說明書並無特別之定義,然原告卻將說明書【0008】段與第4 圖之圖式內容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作為限定條件,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任意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業已記載「惟以上所述者,僅為說明本新型之較佳實施例而已,當不能以此限定本新型實施之範圍,即大凡依本新型申請專利範圍及新型說明書內容所作之簡單的等效變化與修飾,皆應仍屬本新型專利涵蓋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0008】段記載與第4 圖所示僅為單一實施例,並非有意侷限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自不應將系爭專利該單一實施例所示特徵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請求項1 之範圍。故原告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不對稱之弧切面」用語,解釋為「弧切面彼此不等長」,尚無可取。 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弧切面為非正圓螺牙,即弧切面的長度不相同,其與證據2 之圓形螺牙,著重上、下側的第一、二切削面與水平線間的夾角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3-24 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每一螺牙至少由二不對稱之弧切面組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該二不對稱之弧切面為非正圓螺牙,或該二不對稱之弧切面的長度不相同;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依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應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此以一般機械或螺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知,只要二弧切面於形狀、長度或角度上有所差異,則該二弧切面即為二不對稱之弧切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二不對稱之弧切面」用語,就文字意義而言,依一般機械或螺絲技術領域通常之認知,應解釋為:二弧切面因形狀、長度或角度上有所差異,而造成二弧切面不對稱,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不對稱之弧切面」可以包括上開二弧切面因形狀、長度或角度上有所差異,而造成二不對稱之弧切面等結構態樣,準此,證據2 說明書第【0014】段記載「再者,請參閱第4 圖所示,該不對稱螺牙係指該圓形螺牙部32之牙鋒322 的第一切削面323 與水平面形成之第一角度θ1 及第二切削面324 與水平面形成之第二角度θ2 ,該第一角度θ1 及該第二角度θ2 為不等角」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76頁背面),即可據為第一切削面323 與第二切削面324 為不對稱之結構,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每一螺牙至少由二不對稱之弧切面組成」之技術特徵,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八)證據2-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6 不具進步性: 1.證據2-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切肋可呈三個設置於該鎖合部上」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2 第2 圖揭示切削螺牙部(33)可呈三個設置於尖錐部(31)上,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證據2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2.證據2-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或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或2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或請求項2 之該每一螺牙係由三個不對稱之弧切面組成」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4 圖3 、6 揭露每一螺牙(33)係由三個旋切弧(331 )組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該每一螺牙係由三個不對稱之弧切面組成」之附屬技術特徵,況且,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每一螺牙至少由二不對稱之弧切面組成」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則證據3 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 螺牙之弧切面數量的簡單改變,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相較於證據2 、4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3.證據2-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每一切肋係由該鑽尖處往該螺頭方向延伸」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2 第2 圖揭示每一切削螺牙部(33)係由該尖錐部(31)處往該螺頭(2 )方向延伸,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相較於證據2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6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6 不具進步性: 1.證據2-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6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4 均屬於螺絲構造之相同技術領域,證據2 至4 均可使螺絲旋入工件過程時,可讓使用者更加快速、省力的達到螺固之目的及功效相同,意即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4 ,已如前述。 2.證據5 說明書第2 頁第【0008】段記載「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木螺絲結構改良,其主要為改善傳統木螺絲於實際使用時所產生的缺失,而藉以本創作木螺絲可以低扭力快速鎖入,並可快速排屑且可穩固鎖定,使其不導致工件裂損之功效為目的者。」(見證據5 新型內容之說明,舉發卷未標頁碼)。可知,證據5 亦屬於螺絲構造之技術領域,且證據5 可達成螺絲可以低扭力(省力)快速鎖入,並可快速排屑且可穩固鎖定,使其不導致工件裂損之功效。又證據6 說明書第5 頁第2 至3 段記載「本創作木螺絲結構改良(一)的目的與功效係由以下之技術所實現:……據此結構設計,俾達該木螺絲在對工件進行旋入作業時,該其一螺紋段可產生較小之旋入阻力,且能夠快速排屑,而另一螺紋段可囓合工件,令該木螺絲得以在順暢排屑而無阻礙的的狀態下鎖入工件,又可穩固定位於工件上者。」(見舉發卷第72頁)。可知,證據6 亦屬於螺絲構造之技術領域,且證據6 可達成螺紋段可產生較小之旋入阻力(省力),且能夠快速排屑,螺絲得以在順暢排屑而無阻礙的的狀態下鎖入工件,又可穩固定位於工件上之功效。 3.綜上,證據2-6 均屬於螺絲構造之相同技術領域,彼此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具有共同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6均可使螺絲旋入工件過程時,可讓使用者更加快速、省力的達到螺固之目的及功效相同,於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對於熟習螺絲構造之技術者,為解決螺絲旋入工件過程中阻力問題時,自會有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作用相同之證據2-6 ,是證據2-6 明顯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從而,證據2-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6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6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6 不具進步性。 4.原告主張之論駁: ⑴原告主張:證據2-6 均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每一螺牙至少由二不對稱之弧切面組成」之特徵,因此,證據2-6 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25-34 頁)。惟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且可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功效,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且證據2-6 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則不論證據3-6 有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每一螺牙至少由二不對稱之弧切面組成」之技術特徵,既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即能輕易完成,且證據2-6 明顯具有合理組合動機,故證據2-6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十)證據2-7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每一螺牙之鋸齒間另開設有至少一深至牙底之割溝」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6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2.證據5 第2 圖揭示螺牙部(22)開設有至少一深至牙底之排屑槽(26),或查證據7 圖2 揭示螺牙(23)之牙峰(232 )間另開設有至少一深至牙底之凹槽(231 ),因此,證據5 或證據7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相較於證據5 、7 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證據7 說明書第5 頁【新型內容】記載「本新型之目的,是在提供一種木螺絲,其具有製造成本低,且可大幅提昇鎖合速度與兼具省力等功效。……藉使該螺絲鎖合過程中,除具有較佳剪切與增加排屑空間等效果,將有利於鎖合時達到鎖合迅捷、省力等功效外,並能大幅降低其製造成本。」(見證據7 新型內容之說明)。可知,證據7 亦屬於螺絲構造之技術領域,且證據7 可達成具有較佳剪切與增加排屑空間等效果,將有利於鎖合時達到鎖合迅捷、省力等功效外,並能大幅降低其製造成本之功效。是以,證據5 或證據7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7 均屬於螺絲構造之相同技術領域,彼此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具有共同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7均可使螺絲旋入工件過程時,可讓使用者更加快速、省力的達到螺固之目的及功效相同,對於熟習螺絲構造之技術者,為解決螺絲旋入工件過程中阻力問題時,自會有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作用相同之先前技術即證據2-7 ,故證據2-7 明顯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則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6 或2-7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發明,是以,證據2 -7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十一)證據2-6 、8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請求項1 或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或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或請求項4 之於該等螺牙間環設有一鉸切螺牙,而該每一鉸切螺牙係由不對稱且至少具有二切削面所設置組成,且該任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刀刃,且該每一切削面上形成複數鋸齒,同時該鉸切螺牙之外徑小於該螺牙之外徑」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6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2.證據2 已揭露「該每一螺牙至少由二不對稱之弧切面組成,而該任二弧切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刃,以及該每一弧切面上開設有複數鋸齒」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6 揭示第二螺紋段(13)、二切削面、螺入段(132 )及排屑段(131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鉸切螺牙、二切削面、刀刃及鋸齒。因此,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於該等螺牙間環設有一鉸切螺牙,而該每一鉸切螺牙係由至少具有二切削面所設置組成,且該任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刀刃,且該每一切削面上形成複數鋸齒」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8 第一、二圖揭示第一螺紋(20)間環設有一第二螺紋(22),而該每一第二螺紋(22)係由具有一前螺腹(32)及一後螺腹(34)所設置組成,且該任一前螺腹(32)及一後螺腹(34)相接處形成有一刀刃,同時該第二螺紋(22)之外徑小於該第一螺紋(20)之外徑。其中,證據8 所揭示之第二螺紋(22)、前螺腹(32)、後螺腹(34)及刀刃,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鉸切螺牙、二切削面及刀刃。因此,證據8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於該等螺牙間環設有一鉸切螺牙,而該每一鉸切螺牙係由至少具有二切削面所設置組成,且該任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刀刃,同時該鉸切螺牙之外徑小於該螺牙之外徑」之附屬技術特徵。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6 、8 所揭露。 3.證據2-6 均屬於螺絲構造之相同技術領域,且均可使螺絲旋入工件過程時,可讓使用者更加快速、省力的達到螺固之目的及功效相同,意即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6 作結合,已如前述。又證據8 說明書第【0003】段記載「本創作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適於木材或建材鎖固使用的螺絲,該螺絲並可減少順向轉動的阻力使得鎖入容易、及可增大逆向轉動的阻力以防止鬆脫。」(見證據8 新型內容之說明)。可知,證據8 亦屬於螺絲構造之技術領域,且證據8 可達成減少螺絲順向轉動的阻力使得鎖入容易(省力且快速)、及可增大逆向轉動的阻力以防止鬆脫之功效。是以,證據2 、6 、8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相較於證據2 、6 、8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證據2 -6、8 均屬於螺絲構造之相同技術領域,彼此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具有共同之技術特徵,於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應屬相關之技術範圍,對於熟習螺絲構造之技術者,為解決螺絲旋入工件過程中阻力問題時,自會有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作用相同之證據2-6 、8 ,是證據2-6 、8 明顯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則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6 、8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發明,故證據2-6 、8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4.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機關將證據3-8 個別比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局部構件,卻僅以證據2-8 同為螺絲相關技術領域之簡單理由即得出該等證據可具組合動機,認事用法草率頗偏云云(見本院卷第34-41 頁)。惟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8 中亦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6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8 均屬於螺絲構造之相同技術領域,均可使螺絲旋入工件過程時,讓使用者更加快速、省力的達到螺固之目的及功效相同,意即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組合證據2-8 之合理動機,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證據2-4 與證據2-6 之組合,皆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 、6 不具進步性;證據2-7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證據2-6 及證據8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6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而為原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