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鄭育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林政憓 參 加 人 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蓋慈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經訴字第10806309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以「CJF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非金屬製棧板;非金屬製裝卸用棧板;非金屬製搬運用棧板;非金屬製裝載用貨板」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75288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檢具「CJF 」商標圖樣(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3 月20日中台評字第1070095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8 年7 月31日經訴字第108063092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由於原告提供予好市○○○○○○○○○○○市○○○○○○○○○○○號,易與大榮貨運之棧板發生混淆及遺失,原告乃於103 年5 月3 日與參加人進行商議如何加註識別記號,會議中原告首次提出加註「CJF 」記號以便回收,亦於會議中表明後續將申請「CJF 」商標,並獲當時擔任參加人公司運輸部經理職務湯○○之同意。上開事實,有103 年5 月3 日廣安物流會議記錄,亦有參加人公司經理湯○○107 年6 月25日證明書(原證5 ),可資證明其真實性。在此之前,參加人從未曾使用「CJF 」,參加人亦未曾申請「CJF 」之商標,原告係自己第一次提出CJF 商標之概念,無仿襲之意圖。而由參加人所提供之附件三之合約書簽定日為103 年12月26日起,實晚於雙方103 年5 月3 日之會議,關於系爭商標由何人首先提出乙事,應以較早103 年5 月3 日之會議為準,不因日後有其他約定有所不同。 ㈡參加人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並無棧板租賃買賣相關項目,未曾於棧板項目中使用「CJF 」等商標,因棧板屬耗材,參加人當時與原告開會時,表示並不想經營該業務,事涉會計成本計算,棧板屬於耗材無法計為公司資產,會惡化公司資產負債表,此有本件109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證人湯○○證述可證。是以,參加人與原告並無競爭關係,實係屬相互合作夥伴關係,且由參加人所提供之附件三之合約書第3 條規定可知,好市多公司之棧板全係由原告提供,參加人實際上並未提供其自有棧板予好市多公司,故實際上使用CJF 商標圖樣之人,係原告而非參加人。 ㈢再者,參加人所提評定理由書附件1 之名片所載之「CHUAN JUI FU」字樣,僅係表示營業主體之代稱,實屬公司名稱之使用,非商標之使用。況且,該名片上所引人注意者,係右上角之商標圖樣及上方之LF字樣,而非CHUAN JUI FU字樣,又該右上角之圖樣及LF亦與系爭商標圖樣顯有不同,故該名片並未使用系爭商標。且原告與參加人於103 年3 月1 日曾簽立棧板租賃契約書,由該契約之附件一,亦可知原告租予參加人之好市多公司專屬作業木製棧板上,並未印有CJF 字樣。 ㈣又依參加人所提附件三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 條第3 項規定:「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按:即原告)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 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如有此類情事且可歸責於乙方,因此對甲方造成任何損害者,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款實際上之真意,係指於本合約之有效期間內,雙方共同就原告使用之CJF 商標負責,待契約期間屆滿後,由乙方單獨負責未來繼續使用CJF 商標所生之法律責任,與甲方即參加人無關,故原告待與參加人之契約關係結束後,原告欲依該條之規定,自行繼續使用CJF 商標,申請註冊。 ㈤至於原證6 之請款明細表,即使當時身為參加人運輸部經理(運輸部主管)湯○○,都未看過原證6 之請款明細表格式,倘參加人真已大量使用CJF 商標,何以好市多公司及參加人只能提出一張收據。可推知,參加人並未使用CJF 商標,實則,參加人所使用之商標為CJ或是一隻馬之標識,該「CJ」商標左右對稱,而且非常粗厚,與原告所申請之「CIF 」或「CJF 」等商標完全不同,佐以湯○○證詞,參加人從89年開始使用的都是CJ,車上的LOGO也是CJ,參加人用的CJ是藍色的,原告用的CJF 是紅色的,更可證明,原告所有之CIF 、CJF 商標與參加人之CJ商標完全不同。 ㈥倘參加人公司認為其有CJF 之商標權,理當應早已申請商標,何必等到兩造已生商業糾紛後,始開始主張其擁有CJF 商標權。況且,參加人與原告於103 年12月棧板租賃合約書載:「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 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如有此類情事且可歸責於乙方,因此對甲方造成任何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字更可證明參加人早已認為CJF 為原告之商標權,然而,參加人為維護自身利益,始雙方約定倘原告使用CJF 商標,並使參加人受損害後,原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參加人本可在契約明訂終止CJF 商標授權,何必大費周章約定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然參加人公司有先使用CJF 商標,由證人湯○○證述,參加人以前都是使用CJ,所以用CJF 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可知,參加人亦已同意原告申請系爭商標。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參加人於103 年1 月間已與好市多公司合作,由其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並以「板」作為運費之計價單位,且就前揭服務所需之棧板,另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合約書,由原告提供參加人運送貨物至好市多公司所需之木製棧板,以上事實可由參加人評定附件2 之103 年1 月間參加人向好市多公司(物流中心分公司)之運費請款明細表、附件3 之棧板租賃合約書及請款單及原告評定答辯附件1 之棧板租賃契約書可資證明。另前揭請款明細表之左上方標示有據以評定「CJF 」商標,經濟部復依職權以108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806166100 號函詢好市多公司,並經該公司以108 年7 月2 日好靜字第108070201 號函復確實有收到前揭請款明細表。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4 年7 月3 日申請註冊前之103 年1 月間,參加人有將據以評定「CJF 」商標先使用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之事實。 ㈡湯○○出具之證明書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至於103 年5 月3 日會議紀錄為電腦列印,並無兩造相關人員簽名,其真實性容有疑義。況且,前揭103 年1 月運費請款明細表,業經經濟部調查應屬真正,而該明細表日期早於原告所主張103 年5 月3 日開會日期,復依乙證1-3 附件3 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 條第3 項載明:「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理:…(三)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 』字樣移除,…;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 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等內容,應堪認據以評定「CJF 」商標實際使用人應為參加人,而非原告,且原告係因與參加人間之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㈢系爭商標係由紅色單純外文「CJF 」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則係由單純外文「CJF 」所構成。兩商標相較,均為3 個外文構成之文字商標,且字母完全相同,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者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金屬製棧板;非金屬製裝卸用棧板;非金屬製搬運用棧板;非金屬製裝載用貨板」商品;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即利用棧板墊高載運貨物或倉庫存放商品,以避免貨物或商品受潮或撞擊,是二者具有相輔相成之作用,且於產業鏈有上、下游關係,於提供者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服務。㈤承上,原告以高度近似於據以評定先使用商標之外文「CJF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申請註冊,自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參加人於93年創設成立,並以「CHUAN JUI FULOGISTIC S CO . ,LTD . 」作為參加人之英文名稱,「CJF 」為公司之英文簡稱,由於參加人所使用之棧板品質在臺灣之物流業界享有良好之聲譽,好市多公司於102 年開始與參加人合作,要求送貨進入好事多賣場之廠商均須使用印有參加人「CJF 」字樣之棧板,此有參加人評定申請書附件2 之「請款單」資料可資佐。然因好市多公司之廠商所需棧板之數量遽增,參加人原有之棧板不敷使用,參加人於103 年始與原告進行合作,由原告公司負責提供棧板,參加人則授權於該棧板印上「CJF 」之字樣,參加人係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棧板」及「倉儲棧板服務」。是以,原告與參加人均有經營「出租棧板」及「倉儲棧板服務」之業務,彼此在市場上存有競爭關係,而原告係於103 年間因與參加人之棧板租賃關係,始知悉「CJF 」商標之英文。 ㈡參加人於102 年間遭利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峰公司)收購股份,由利峰公司成為參加人之最大股東,並由利峰公司於102 年6 月5 日推派李○○擔任參加人之代表人,經參加人向當時之公司代表人李○○進行查證,李○○表示湯○○當時雖確實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並擔任運輸部經理,但關於參加人公司是否同意讓原告得申請系爭商標如此攸關公司重大權益之決定,湯○○仍應取得參加人所出具之書面授權,始能代理參加人向原告為該意思表示,然據其印象,其並不記得當時曾出具此一授權文件,且亦不記得湯○○當時曾向其回報此一訊息。是以,湯○○並未取得參加人同意讓原告得申請系爭商標之任何書面授權,湯○○亦從未證稱參加人曾同意原告得以「CJF 」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且湯○○與原告及其負責人夏文生之關係匪淺,湯○○所出具之「證明書」可信度亦非無疑。即使傳喚聶○○到庭,亦無法證明當時湯○○之談判授權權限,參加人遭利峰公司收購股份,聶○○已將持有參加人之股份全部轉售他人。換言之,聶○○當時既無參加人之任何股份,亦非參加人之代表人(當時參加人之代表人應是李○○),故聶○○根本無任何權限得授權任何人同意將參加人所使用之系爭商標給其他第三人申請商標註冊。 ㈢「CJF 」既係參加人公司之英文簡稱,對外即有代表參加人之表徵,再加上參加人本身即有經營「出租棧板」及「倉儲棧板服務」之業務,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參加人又豈有可能冒著遭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風險,而同意原告得以「CJF 」之英文字樣申請註冊在與參加人公司經營業務相同之「非金屬製棧板、非金屬製裝卸用棧板、非金屬製搬運用棧板、非金屬製裝載用貨板」等商品上?況且,依據參加人與原告於103 年12月間始簽訂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租約期限自103 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 年12月25日屆滿)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亦足證參加人與原告公司於103 年12月間始簽訂租賃期限自103 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 年12月25日屆滿之系爭「棧板租約」中,顯已明確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或屆滿日起,原告即應將其棧板上之「CJF 」字樣移除,且原告亦不得再使用標有任何「CJF 」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顯然參加人應僅同意原告得於雙方租約期間內使用該「CJF 」字樣於棧板上,但於租約終止或屆滿後,原告即應移除且不得再使用該「CJF 」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參加人又豈可能同意讓原告得於104 年7 月3 日將該「CJF 」字樣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再加上該簽約之時間為103 年12月間,亦較原告所稱103 年5 月3 日之會議時間為後,因此,原告以103 年5 月3 日之會議內容辯稱其已獲參加人之同意得於104 年7 月3 日申請系爭商標等語云云,顯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系爭租約之約定。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4 年7 月3 日以「CJF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非金屬製棧板;非金屬製裝卸用棧板;非金屬製搬運用棧板;非金屬製裝載用貨板」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752886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3 月20日中台評字第1070095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8 年7 月31日經訴字第108063092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明文規定。核其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㈡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CJF 」商標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之事實: ⒈經查,參加人於103 年1 月間與好市多公司合作,由其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並以「板」作為運費之計價單位,且參加人就其提供前揭服務所需之棧板,另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合約書,由原告提供參加人運送貨物至好市多公司所需之木製棧板,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乙證1 評定卷附件2 之103 年1 月間參加人開立予好市多公司(物流中心分公司)之運費請款明細表(見乙證1 評定卷第16頁)、評定卷附件3 之棧板租賃合約書與請款單(見乙證1 評定卷第17至21頁)及原告所檢送商標評定答辯理由書附件1 之棧板租賃契約書(見乙證1 評定卷第31至3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前揭請款明細表之左上方即標示有據以評定商標,且經濟部依職權以108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806166100 號函詢好市多公司,該公司業以108 年7 月2 日好靜字第108070201 號函復確認該公司有收到前揭請款明細表(見丁證1 經濟部卷第36至38頁)。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6 年2 月6 日申請註冊前之103 年1 月間,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之事實。 ⒉原告雖稱前揭103 年1 月間之運費請款明細表,並未經單位主管及部門主管用印,亦無發票號碼及製表日期,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且依兩造於103 年5 月3 日就好市多公司之棧板未加註記號一事開會討論之內容及湯○○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明實際上使用「CJF 」者為原告,而非參加人云云。惟查,湯○○出具之證明書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所為之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而丁證1 訴願卷附件一之103 年5 月3 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原證4 、同乙證1 評定卷第67頁、同丁證1 經濟部卷第24頁)為電腦列印,並無兩造相關人員簽名,其真實性仍有疑義。至於前揭103 年1 月間之運費請款明細表,業經經濟部查證屬實,而該明細表開立之日期早於原告所主張103 年5 月3 日兩造就於好市多公司專屬作業棧板上加註「CJF 」文字一事開會討論之日期。復依乙證1 評定卷附件3 (見乙證1評定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之兩造所簽訂自103 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 年12月25日屆滿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 條第3 項約定:「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理:…(三)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 』字樣移除,…;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 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等內容(見乙證1 評定卷第19頁),益足證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人應為參加人,而非原告。 ⒊再者,湯○○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原證5 、同乙證1 評定卷第68頁、同丁證1 經濟部卷第25頁)內容僅係記載會議主旨在討論有關廣安棧板從好市多回收之作業,在會議中告知廣安公司說明詮瑞福之商標為CJ,廣安不得使用該名稱,由廣安提出使用CJF 之字樣作為棧板回收之標誌等語云云,而並未提及參加人公司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 」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等情;另103 年5 月3 日廣安物流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1頁原證4 )所載Tom (湯○○)最後係稱:「只要不使用我們公司(按即參加人公司)的商標,貴公司(按即原告公司)之資產標示自行處理,沒有意見。」亦無原告所稱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 」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等情。且湯○○當時僅是參加人公司經理,並無證據證明其得到參加人公司授權可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 」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又從之後兩造所簽訂自103 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 年12月25日屆滿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 條第3 項約定:「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理:…(三)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 』字樣移除,…;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 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等內容(見評定卷第26頁),更足證參加人公司沒有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 」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實際先使用人應為參加人,而非原告,故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⒋證人湯○○雖到庭證稱:原告與參加人在103 年3 月就合作,原告要回收好市多公司之棧板,就先用「CJF 」字樣,同年5 月3 日會議是原告蔡協理跟我確認他們是否可以繼續使用該標示,因參加人之前都是用CJ,所以我認為原告用CJF 沒問題,我在103 年5 月3 日廣安物流會議前沒看過參加人使用「CJF 」商標,亦未看過卷附運費請款明細表云云(見本院卷第247 至267 頁)。惟查,「CJF 」字樣如果是原告先使用之商標,原告何須找證人湯○○確認其可否繼續使用該商標,且參加人確有使用「CJF 」字樣於運費請款明細表,已見前述,而證人湯○○當時係擔任參加人之運輸部經理,縱其未見過前開運費請款明細表,亦無法證明參加人使用CJF 字樣之事實不存在。況證人湯○○亦證稱:參加人自89年即與好市多公司合作,103 年之前好市多公司的棧板是交貨後立刻交換,不會衍生棧板出租權之問題,103 年起好市多公司更改規定要用專用棧板,而好市多公司指定大榮公司與參加人可做這生意,因好市多公司要作棧板分類,從103 年3 月開始在棧板標示「CJF 」字樣,讓好市多公司可以識別等語(本院卷第259 至265 頁),可知參加人與好市多公司業務往來期間甚長,好市多公司亦指定送貨廠商使用大榮公司及參加人之棧板,為使好市多公司區別兩家公司之棧板,參加人所提供之棧板自需要有區別之標識,故參加人透過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契約提供好市多公司棧板,詳如前述,是原告提供使用「CJF 」字樣之棧板,並非基於原告與好市多公司之間之契約,而係依照其與參加人之前開棧板租賃契約,提供表彰參加人提供棧板服務來源之標識,此與前開證人湯○○所述好市多公司要區別棧板是大榮公司或參加人之情相合。承上所述,證人湯○○之證言,尚無法證明原告先使用系爭商標。 ⒌承前,湯○○並未取得參加人同意讓原告得申請系爭商標之任何書面授權,湯○○亦從未證稱參加人曾同意原告得以「CJF 」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且湯○○與原告及其負責人夏文生之關係匪淺,湯○○所出具之「證明書」可信度亦非無疑。即使傳喚聶○○到庭,亦無法證明當時湯○○之談判授權權限,參加人遭利峰公司收購股份,聶○○已將持有參加人之股份全部轉售他人。換言之,聶○○當時既無參加人之任何股份,亦非參加人之代表人,故聶○○根本無任何權限得授權任何人同意將參加人所使用之系爭商標給其他第三人申請商標註冊。職是,原告聲請傳喚聶○○到庭作證,即無必要,不予准許。 ㈢兩造商標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紅色字體之單純外文「CJF 」所構成;據以 評定商標則係由墨色字體之單純外文「CJF 」所構成。兩 造商標相較,均為3 個相同外文字母「CJF 」構成之文字 商標,僅顏色有區別,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同,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 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者應屬構成高度 近似之商標。 ㈣兩造商標使用之服務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倉庫用棧板出租」服務,與據以評 定商標先使用之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皆係有關提供 棧板墊高載運貨物至倉庫等處存放商品,以避免貨物或商 品受潮或撞擊之相關服務,於提供者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服務。 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仿襲意圖: 「CJF 」係參加人公司之英文簡稱,對外代表參加人公司 之表徵,再加上原告公司與參加人公司均有經營「出租棧 板」及「倉儲棧板服務」之業務,故彼此在市場上存有競 爭關係,原告公司因於103 年間與參加人公司之棧板租賃 業務中,知悉參加人公司將系爭「CJF 」之文字使用在「 棧板」及「倉儲棧板」之商品及服務上,詎原告公司竟違 反兩造所簽訂自103 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 年12月25日 屆滿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 條第3 項:「合約終止或屆滿 之處理:…(三)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 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 』字 樣移除,…;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 何"CJF" 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之約定, 在未取得參加人公司同意之情況下,竟於104 年7 月3 日 擅自將「CJF 」之文字申請註冊在「倉庫用棧板出租」之 商品及服務上,僅將商標文字的顏色由墨色變成紅色,明 顯係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堪以認定 。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