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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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告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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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代表人夏文生(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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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訴訟代理人賴安國律師
9沈泰宏律師
10鄭育紳律師
11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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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15訴訟代理人孫重銘
16廖宴冬
17參加人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18
19代表人蓋慈思(董事長)
20
21訴訟代理人黃旭田律師
22許樹欣律師
23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7
24月30日經訴字第10806307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25判決如下:
26主文
27原告之訴駁回。
11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事實及理由
3一、事實概要:
4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以「CIF」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5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倉
6庫用棧板出租」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
7為註冊第186926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之
8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的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9規定,以先使用之據爭「CJF」商標(如附圖所示)對之申請
10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8年3月26日中台評字第H0107009
11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
12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13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
14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
15本件被告之訴訟。
16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
17「CJF」與「CIF」不構成近似:
18查在書寫J字母時,第二筆畫往下書寫時,不中斷筆畫微微地
19往左畫弧;在書寫I字母時,第二筆畫往下書寫到底時嘎然而
20止,之後在第二筆畫底加上一橫,呈現頭尾都有平頂的形象。
21J讀作[dʒe],國語讀音類似傑,I讀作[Ⅰ],是短母音,國
22語讀音類似愛。J通常會讓人聯想到Jack(傑克,英文人名)
23、Joke(笑話)等;I則是會讓人聯想I(主詞的我,第一人
24稱)、Ice(冰)、Iphone(手機品牌名稱)等。從上開筆
25畫、字體形象、讀音、聯想意義對比,「J」、「I」兩者有
26相當巨大之差別,並不相似。訴願決定認為「I」、「J」字
27母構成高度近似商標云云,要無足採。
21據爭商標「CJF」乃原告首次提出,並獲參加入同意由原告申
2請註冊,參加人既無先使用據爭商標「CJF」之事實,原告自
3無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系爭「CIF」商標之可能:
41.103年5月間,因原告過往提供予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英文
5名稱:Costco,下稱好市多公司)之棧板未加註記號,導致易
6與大榮貨運之棧板發生混淆及遺失,故原告乃於103年5月3
7日與參加人進行商議如何加註識別記號,現場係由原告首次提
8出加註「CJF」記號以便回收,且原告當場表明後續將申請「
9CJF」商標,而獲參加人之同意。是在此之前,參加人從未曾
10使用「CJF」,參加人亦未曾申請「CJF」之商標,原告自無
11仿襲之意圖。
12上開事實,有103年5月3日廣安物流會議記錄(原證1)
13可稽:「原告○○○協理(Kenny):從3月起與貴司合作棧
14板來,目前在Costco裡面還有將近4-5千片的棧板尚未歸還
15,回收的速非常慢,我們公司擔心棧板會因此不見或損失。參
16加人○○○經理(Tom):按照原訂的合約,我們公司交貨
17至Costco後,後續數量不歸我們管理,這部分您們公司需自
18行處理。原告○○○協理(Kenny):我們在棧板上做記號,
19來區隔大榮跟我們的棧板,可以嗎?參加人○○○經理(Tom
20):這部分我們跟Costco提議是否由他們在回收時協助分類
21。原告○○○協理(Kenny):有何建議是可作為分辨我們公
22司棧板記號。參加人○○○經理(Tom):詮瑞福一直延續
23詮瑞的CJ名稱與馬的圖案,這廣安不得使用,其他的沒意見
24。其棧板是廣安自己的資產,由貴公司自行處理,衍生的標籤
25費用不得轉嫁給我們公司。原告○○○協理(Kenny):那詮
26瑞福是CJ,我們又是合作夥伴,不然用CJFriend,當作CJF
27來在棧板上標示。為了我們公司資產我們後續會去申請該商標
31當作我們公司棧板之標示。參加人○○○經理(Tom):只
2要不使用我們公司的商標,貴公司之資產標示自行處理,沒有
3意見。」。
4上述會議記錄,有參加人公司經理○○○107年6月25日證
5明書(原證2),可資證明其真實性:「本人○○○102年4
6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7運輸部之經理職務,經聶副總裁授權於103年5月至103年7
8月間參與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9合作棧板之會議,其主旨在討論有關廣安棧板從好市多回收之
10作業,在會議中告知廣安公司說明詮瑞福之商標為CJ,廣安
11不得使用該名稱,由廣安提出使用CJF之字樣作為棧板回收
12之標誌,亦證明103/05/03之會議紀錄為我本人開會當時內容
13,特此證明。」。
14至於,參加人所提出附件2之運費請款明細表時間為103年1
15月間,顯屬虛偽不實。蓋該等運費請款明細表僅係單純電腦
16製作所列印出之表格,單位主管及部門主管均未用印,亦無發
17票號碼及製表日期,此請款明細表顯然違反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18,而不具備形式及實質真正,無法作為有使用商標之證據。況
19且,如前所述,「CJF」之文字組合乃係103年5月3日始由
20原告首次提出構想,故參加人在此之前僅使用「CJ」,從未
21曾使用「CJF」,此觀前述○○○於上開103年5月3日會議
22及107年6月25日證明書之說明即明。
23綜上,原告係自己第一次提出CJF商標之概念,使用CJF商
24標有自己獨立之緣故,無仿襲之意圖,故訴願決定認定因業務
25往來而知悉商標存在,有仿襲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262.參加人所提評定理由書之原證1之名片實屬公司名稱之使用,
27非商標之使用:
41參加人所提評定理由書之附件1之名片所載之「CHUANJU
2IFU」字樣,僅係表示營業主體之代稱,實屬公司名稱之使用
3,非商標之使用。況且,該名片上所引人注意者,實應係右上
4角之商標圖樣及上方之LF字樣,而非CHUANJUIFU字樣,
5又該右上角之圖樣及LF亦與據爭「CJF」商標圖樣顯有不同
6,故該名片並未使用據爭「CJF」商標。退步言之,縱認此請
7款明細表為真正,亦僅係「運費」請款,非棧板之租金,無法
8證明參加人實際上供貨於好市多公司之棧板上,印有CJF字
9樣。再者,原告與參加人於103年3月1日曾簽立棧板租賃契
10約書(詳原告商標評定答辯意見書附件1),此份合約亦早於
11參加人提供之附件3之合約,而依103年3月1日之契約之附
12件一,可知原告租予參加人之好市多公司專屬作業木製棧板上
13,並未印有CJF字樣,故參加人所提供之證據,實無法證明
14有先使用CJF商標。
15原告並非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惡意仿襲據爭「CJF」商標:
161.承前所述,「CJF」概念乃由原告於103年5月3日之會議上
17首次提出並使用,參加人既從未使用,原告自無可能知悉或惡
18意仿襲。參加人提供之附件三之合約書所載合約日期始日為1
1903年12月26日起,可見參加人所提供之附件三之合約書簽
20定日晚於雙方103年5月3日之會議,而系爭商標由何人首
21先提出乙事,應以較早103年5月3日之會議為準,不因日
22後有其他約定有所不同。訴願決定認為應以參加人所提供之附
23件三之合約書為據云云,要無足採。
242.況由參加人所提供之附件三之合約書第三條規定,可得知好市
25多公司之棧板全係由原告提供,參加人實際上並未提供其自有
26棧板予好市多公司,故好市多公司之棧板來源全皆來自於原告
27,故實際上使用CJF商標圖樣之人,係原告而非參加人。
513.依參加人所提附件三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條第三項規定:
2「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按:即原告)不得使用標有任
3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如有此類情事
4且可歸責於乙方,因此對甲方造成任何損害者,乙方負損害賠
5償責任。」惟此至多僅牽涉有無違約情形之問題,不得據此推
6翻原告方為先使用人之事實,亦不得據此反證原告有仿襲之意
7圖,自不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撤銷商標事由。
8況且,本條款原告實際上之真意,係指於本合約之有效期間內
9,雙方共同就原告使用之CJF商標負責,待契約期間屆滿後
10,由乙方單獨負責未來繼續使用CJF商標所生之法律責任,
11與甲方即參加人無關,故實際上原告並非惡意仿襲,而係因原
12告與參加人之契約關係結束後,原告欲依該條之規定,自行繼
13續使用CJF商標,故申請註冊。
14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15參加人有先使用據爭CJF商標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之
16事實:
171.參加人於103年1月間與好市多公司合作,由其以棧板提供運
18輸貨物服務,並以「板」作為運費之計價單位,且參加人就其
19提供前揭服務所需之棧板,另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合約書,由
20原告提供參加人運送貨物至好市多公司所需之木製棧板。以上
21事實,有參加人所檢送評定附件2之103年1月間參加人開
22立予好市多公司(物流中心分公司)之運費請款明細表(見乙
23證1-3第22、23頁)、附件3之棧板租賃合約書與請款單(
24見乙證1-3第24至28頁)及原告所檢送評定答辯附件1之棧
25板租賃契約書(見乙證1-4第43至4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26又前揭請款明細表之左上方即標示有據爭「CJF」商標,且經
27濟部依職權以108年6月21日經訴字第10806166100號函詢
61好市多公司,該公司業以108年7月2日好靜字第108070201
2號函復確認該公司有收到前揭請款明細表。據此,堪認於系
3爭商標106年2月6日申請註冊前之103年1月間,參加人
4已有先使用據爭「CJF」商標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之事
5實。
62.○○○出具之證明書(原證5)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所為之
7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
8體之證據佐證。而訴願附件1(原證4)之103年5月3日
9會議紀錄為電腦列印,並無兩造相關人員簽名,其真實性仍有
10疑義。至於前揭103年1月間之運費請款明細表,業經經濟
11部查證屬實,而該明細表開立之日期早於原告所主張103年5
12月3日兩造就於好市多公司專屬作業棧板上加註「CJF」文
13字一事開會討論之日期。復依乙證1-3附件3之兩造所簽訂自
14103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年12月25日屆滿之棧板租賃
15合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理:…(
16三)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後
17,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字樣移除,…;合約終止
18或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
19賃業務或運輸作業,…。」等內容(見乙證1-3第26頁),
20益足證據爭「CJF」商標實際使用人應為參加人,而非原告。
21是原告所訴,自非可採。
22二商標高度近似:
23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CIF」所構成;據爭「CJF」商標則
24係由單純外文「CJF」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均為3個外文
25構成之文字商標,且首字及尾字同為「C」、「F」,僅第2
26個字「I」與「J」之些微差異,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
27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
71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者應屬構成高
2度近似之商標。
3二商標服務類似:
4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倉庫用棧板出租」服務,與據爭商標先
5使用之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皆係有關提供棧板墊高載運
6貨物至倉庫等處存放商品,以避免貨物或商品受潮或撞擊之相
7關服務,於提供者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8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服務。
9系爭商標有仿襲意圖:
10又前揭兩造簽訂之棧板租賃合(契)約書可證明原告於系爭商
11標申請註冊日前即因契約及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12。則原告以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之外文「CIF」為系爭商標圖
13樣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申請註冊,應堪認有意圖仿襲而以
14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15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16原告有仿襲意圖:
171.原告公司所提出之103年5月3日「廣安物流會議記錄」(
18原證4)及由○○○經理所出具之「證明書」(原證5),形式
19上均屬於「私文書」,故參加人爭執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20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定關於「證據」乙節準用民事訴訟
21法第357條之規定,關於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原告公司
22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232.本件自參加人於107年6月1日提起系爭商標評定案至被告
24於108年3月20日作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止
25,將近10個月之評定審查期間,被告曾多次發函請原告進行
26答辯,然依據原告就本件商標評定案之答辯理由書所載,原告
27卻從未提出該份103年5月3日之「廣安物流會議記錄」,
81且亦從未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3日之「廣安物流會議記錄
2」中已取得參加人之同意得以「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等
3情(參證1),而係直至原告就本案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之期
4間,原告始提出該份103年5月3日之「廣安物流會議記錄
5」作為證據,因此,該份「廣安物流會議記錄」是否為原告所
6臨訟製作,亦顯已令人質疑。
73.又因參加人曾於102年間遭利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峰
8公司)收購股份,由利峰公司成為參加人公司之最大股東,並
9由利峰公司於102年6月5日推派○○○擔任參加人公司之代表
10人(參證2)。而本案關於原告所稱於103年5月3日之「
11廣安物流會議記錄」,參加人公司之○○○經理曾於該次會議同
12意原告公司得以「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等情,經向當時
13之公司代表人○○○進行查證後,○○○表示○○○當時雖確實任職
14於參加人公司,並擔任運輸部經理乙職,但如此攸關公司重大
15權益之決定,○○○仍應取得參加人公司所出具之書面授權,始
16能代理參加人公司向原告公司為該意思表示,然據其印象,其
17並不記得當時曾出具此一授權文件,且亦不記得○○○當時曾向
18其回報此一訊息,故原告公司辯稱○○○曾代理參加人公司同意
19原告公司得以「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等語云云,顯已令
20人質疑,且亦應與事實不符。
214.另依據參加人公司查詢之結果,○○○於104年12月31日自參
22加人公司離職後,不僅對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瑞成物流有限
23公司」(下稱「瑞成公司」,其現任代表人夏文生,即為原告
24公司之現任代表人)曾有出資,甚至亦曾擔任「瑞成公司」之
25代表人乙職(參證3),由此足證○○○與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
26夏文生之關係實屬匪淺,因此,○○○所出具該「證明書」縱為
27真正,然其憑信度顯亦非無疑。
915.縱使依據○○○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所載,該「證明書」充
2其量亦僅係記載:「…其主旨在討論有關廣安棧板從好市多回
3收之作業,在會議中告知廣安公司說明詮瑞福之商標為CJ,
4廣安不得使用該名稱,由廣安提出使用CJF之字樣作為棧板
5回收之標誌」等語云云,而並未提及參加人公司曾同意原告公
6司得以「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等情,故原告公司欲以該
7「證明書」之內容,即辯稱參加人公司已同意原告公司得以「
8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等語云云,亦顯屬無據,要無疑義
9。
106.「CJF」既係參加人公司之英文簡稱,故對外即有代表參加人
11公司之表徵,再加上參加人公司本身即有經營「出租棧板」及
12「倉儲棧板服務」之業務,故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參加人公司
13又豈有可能冒著遭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風險,而同意原告公司得
14以「CJF」之英文字樣申請註冊在與參加人公司經營業務相同
15之「倉庫用棧板出租」之商品或服務上?況且,依據參加人公
16司與原告公司於103年12月間所簽訂之「棧板租賃合約書」
17第9條第3項:「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理:……(三)乙方收
18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
19板上『CJF』字樣移除,並依據甲方之要求提供有關移除之書
20面報告或佐證資料,供甲方審核確認。前述書面報告或佐證資
21料甲方後,如仍有未移除『CJF』字樣之廣安棧板繼續被使用
22於運輸作業,因而被甲方或其配合廠商回收者,甲方不負任何
23責任,乙方不得對甲方為任何主張;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
24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
25業,如有此類情事且可歸責於乙方,因此對甲方造成任何損害
26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請參閱評定申請書附
27件3),亦足證參加人公司與原告公司於103年12月間始簽
101訂租賃期限自103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年12月25日屆
2滿之系爭「棧板租約」中,顯已明確約定於系爭「棧板租約」
3終止或屆滿日起,原告公司即應將其棧板上之「CJF」字樣移
4除,且原告公司亦不得再使用標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
5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顯然參加人應僅同意原告得於雙方租
6約期間內使用該「CJF」字樣於棧板上,但於租約終止或屆滿
7後,原告即應移除且不得再使用該「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
8賃業務或運輸作業,故參加人又豈可能同意讓原告得於104年
97月3日將該「CJF」字樣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再加上該簽約
10之時間為103年12月間,亦較原告所稱103年5月3日之會
11議時間為後,因此,原告公司以103年5月3日之會議內容
12辯稱其已獲參加人之同意得於104年7月3日申請系爭「CJF
13」商標等語云云,顯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系爭「棧板租約」
14之約定,而絕非屬實,至為明甚。
15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
161.美商好市多公司早於102年間即與參加人公司合作,由參加
17人公司提供印有「CJF」字樣之棧板給好市多公司之廠商使用
18,此除有參加人所提評定申請書附件2之「請款單」資料可
19資佐證外,另依據上述參加人與原告於103年12月間所簽訂
20租賃期限自103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年12月25日屆滿
21之系爭「棧板租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合約終止或屆
22滿之處理:……(三)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
23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字樣移
24除,……;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即原告)不得使用標
25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等
26內容,亦足證系爭「CJF」字樣,於原告公司於104年7月3
27日申請系爭商標前,確實係由參加人公司「授權」原告公司印
111製使用在該棧板上,否則兩造為何會約定系爭「棧板租約」終
2止或屆滿日起,原告公司即應將其棧板上之「CJF」字樣移除
3,另原告公司亦不得再使用標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
4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等文字,亦即於原告公司於104年7月3
5日申請系爭商標前,系爭「CJF」商標之實際使用人,應為參
6加人公司,而非原告公司。
72.又由於「CJF」係參加人公司之英文簡稱,故對外有代表參加
8人公司之表徵,此乃不爭之事實,再加上原告公司與參加人公
9司均有經營「出租棧板」及「倉儲棧板服務」之業務,故彼此
10在市場上亦存有競爭關係,且原告公司又係因於103年間與參
11加人公司之棧板租賃業務中,始知悉參加人公司將系爭「CJF
12」之文字使用在「棧板」及「倉儲棧板」之商品及服務上,詎
13原告公司竟違反誠信原則,在未取得參加人公司同意之情況下
14,先於104年7月3日擅自將「CJF」之文字申請註冊在「倉
15庫用棧板出租」之商品及服務上,嗣後又於106年2月6日
16以與該「CJF」字樣相近似之「CIF」英文文字同樣申請註冊
17在「倉庫用棧板出租」之商品或服務上,並獲准註冊為系爭商
18標,因此,原告公司明顯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
19請註冊,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203.另原告公司復辯稱「CJF」與「CIF」並不相似,不構成高度
21近似商標等語云云,亦非有理,而參加人就此部分之意見,則
22引用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所述。
23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4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25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
26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
27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明文規定。核其規範意旨
121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倘能證明
2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
3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
4用。
5參加人有先使用據爭「CJF」商標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
6之事實:
71.經查,參加人於103年1月間與好市多公司合作,由其以棧板
8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並以「板」作為運費之計價單位,且參加
9人就其提供前揭服務所需之棧板,另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合約
10書,由原告提供參加人運送貨物至好市多公司所需之木製棧板
11,此有參加人所檢送評定附件2之103年1月間參加人開立
12予好市多公司(物流中心分公司)之運費請款明細表(見評定
13卷第22頁)、評定附件3之棧板租賃合約書與請款單(見評
14定卷第24至28頁)及原告所檢送評定答辯附件1之棧板租賃
15契約書(見評定卷第43至4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前揭請
16款明細表之左上方即標示有據爭「CJF」商標,且經濟部依職
17權以108年6月21日經訴字第10806166100號函詢好市多公
18司,該公司業以108年7月2日好靜字第108070201號函復確
19認該公司有收到前揭請款明細表(見經濟部卷第40頁)。據
20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6年2月6日申請註冊前之103年1
21月間,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爭「CJF」商標於以棧板提供運輸
22貨物服務之事實。
232.原告雖稱前揭103年1月間之運費請款明細表,並未經單位主
24管及部門主管用印,亦無發票號碼及製表日期,有違一般商業
25交易習慣,且依兩造於103年5月3日就好市多公司之棧板
26未加註記號一事開會討論之內容及○○○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明
27實際上使用「CJF」者為原告,而非參加人云云。惟查,○○○
131出具之證明書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所為之陳述,為免流於個
2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而
3訴願附件1之103年5月3日會議紀錄為電腦列印,並無兩
4造相關人員簽名,其真實性仍有疑義。至於前揭103年1月
5間之運費請款明細表,業經經濟部查證屬實,而該明細表開立
6之日期早於原告所主張103年5月3日兩造就於好市多公司
7專屬作業棧板上加註「CJF」文字一事開會討論之日期。復依
8評定附件3之兩造所簽訂自103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年
912月25日屆滿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合約
10終止或屆滿之處理:…(三)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
11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
12字樣移除,…;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
13"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等內容(
14見評定卷第26頁),益足證據爭「CJF」商標實際使用人應
15為參加人,而非原告。
163.再者,○○○所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原證5)內容僅係
17記載會議主旨在討論有關廣安棧板從好市多回收之作業,在會
18議中告知廣安公司說明詮瑞福之商標為CJ,廣安不得使用該
19名稱,由廣安提出使用CJF之字樣作為棧板回收之標誌等語
20云云,而並未提及參加人公司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之文
21字申請系爭商標等情;另103年5月3日廣安物流會議紀錄
22(本院卷第71頁原證4)所載Tom(○○○)最後係稱:「只
23要不使用我們公司(按即參加人公司)的商標,貴公司(按即
24原告公司)之資產標示自行處理,沒有意見。」亦無原告所稱
25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等情。且○○○
26當時僅是參加人公司經理,並無證據證明其得到參加人公司授
27權可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又從之
141後兩造所簽訂自103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年12月25日
2屆滿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合約終止或屆
3滿之處理:…(三)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
4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字樣移除
5,…;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字
6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等內容(見評定卷
7第26頁),更足證參加人公司沒有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
8」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據爭「CJF」商標實際先使用人應為
9參加人,而非原告,故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104.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欲證明參加人有同意原告公司得以「
11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云云,即無調查必要;另原告聲請
12調評定附件2之103年1月間參加人開立予好市多公司(物
13流中心分公司)之運費請款明細表正本,惟業經經濟部向好市
14多公司函詢,該公司函復確認有收到前揭請款明細表,已如上
15述,已證實確有該運費請款明細表,故無再函調正本之必要,
16爰均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17兩造商標高度近似:
18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CIF」所構成;據爭商標則係由單純
19外文「CJF」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均為3個外文構成之文
20字商標,且首字及尾字同為「C」、「F」,僅第2個字「I
21」與「J」之些微差異,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
22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
23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者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
24商標。
25兩造商標使用之服務高度類似:
26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倉庫用棧板出租」服務,與據爭商標先
27使用之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皆係有關提供棧板墊高載運
151貨物至倉庫等處存放商品,以避免貨物或商品受潮或撞擊之相
2關服務,於提供者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3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服務。
4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仿襲意圖:
5「CJF」係參加人公司之英文簡稱,對外代表參加人公司之表
6徵,再加上原告公司與參加人公司均有經營「出租棧板」及「
7倉儲棧板服務」之業務,故彼此在市場上存有競爭關係,原告
8公司因於103年間與參加人公司之棧板租賃業務中,知悉參加
9人公司將系爭「CJF」之文字使用在「棧板」及「倉儲棧板」
10之商品及服務上,詎原告公司竟違反兩造所簽訂自103年12
11月26日起生效至104年12月25日屆滿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
12條第3項:「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理:…(三)乙方(即原告
13)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
14安棧板上『CJF』字樣移除,…;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
15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
16」之約定,在未取得參加人公司同意之情況下,先於104年7
17月3日擅自將「CJF」之文字申請註冊在「倉庫用棧板出租」
18之商品及服務上,嗣後又於106年2月6日以與該「CJF」字
19樣相近似之系爭「CIF」商標申請註冊在「倉庫用棧板出租」
20之商品或服務上,明顯係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
21註冊,堪以認定。
22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
2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24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25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6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27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161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3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4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5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6法官蔡如琪
7法官陳忠行
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9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10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11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12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13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
14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15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一者,得不委任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律師為訴訟代理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
理人者。
17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2書記官鄭郁萱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