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 3 4原告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5 6代表人夏文生(董事長) 7 8訴訟代理人賴安國律師 9沈泰宏律師 10鄭育紳律師 11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2 13 14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15訴訟代理人孫重銘 16廖宴冬 17參加人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18 19代表人蓋慈思(董事長) 20 21訴訟代理人黃旭田律師 22許樹欣律師 23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724月30日經訴字第10806307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25判決如下: 26主文 27原告之訴駁回。 11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事實及理由 3一、事實概要: 4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以「CIF」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5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倉 6庫用棧板出租」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 7為註冊第186926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之 8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的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9規定,以先使用之據爭「CJF」商標(如附圖所示)對之申請 10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8年3月26日中台評字第H0107009 11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 12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3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14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15本件被告之訴訟。 16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 17「CJF」與「CIF」不構成近似: 18查在書寫J字母時,第二筆畫往下書寫時,不中斷筆畫微微地 19往左畫弧;在書寫I字母時,第二筆畫往下書寫到底時嘎然而 20止,之後在第二筆畫底加上一橫,呈現頭尾都有平頂的形象。21J讀作[dʒe],國語讀音類似傑,I讀作[Ⅰ],是短母音,國 22語讀音類似愛。J通常會讓人聯想到Jack(傑克,英文人名) 23、Joke(笑話)等;I則是會讓人聯想I(主詞的我,第一人 24稱)、Ice(冰)、Iphone(手機品牌名稱)等。從上開筆 25畫、字體形象、讀音、聯想意義對比,「J」、「I」兩者有 26相當巨大之差別,並不相似。訴願決定認為「I」、「J」字 27母構成高度近似商標云云,要無足採。 21據爭商標「CJF」乃原告首次提出,並獲參加入同意由原告申 2請註冊,參加人既無先使用據爭商標「CJF」之事實,原告自 3無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系爭「CIF」商標之可能: 41.103年5月間,因原告過往提供予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英文 5名稱:Costco,下稱好市多公司)之棧板未加註記號,導致易 6與大榮貨運之棧板發生混淆及遺失,故原告乃於103年5月3 7日與參加人進行商議如何加註識別記號,現場係由原告首次提 8出加註「CJF」記號以便回收,且原告當場表明後續將申請「 9CJF」商標,而獲參加人之同意。是在此之前,參加人從未曾 10使用「CJF」,參加人亦未曾申請「CJF」之商標,原告自無 11仿襲之意圖。 12上開事實,有103年5月3日廣安物流會議記錄(原證1) 13可稽:「原告○○○協理(Kenny):從3月起與貴司合作棧 14板來,目前在Costco裡面還有將近4-5千片的棧板尚未歸還 15,回收的速非常慢,我們公司擔心棧板會因此不見或損失。參16加人○○○經理(Tom):按照原訂的合約,我們公司交貨 17至Costco後,後續數量不歸我們管理,這部分您們公司需自 18行處理。原告○○○協理(Kenny):我們在棧板上做記號, 19來區隔大榮跟我們的棧板,可以嗎?參加人○○○經理(Tom 20):這部分我們跟Costco提議是否由他們在回收時協助分類 21。原告○○○協理(Kenny):有何建議是可作為分辨我們公 22司棧板記號。參加人○○○經理(Tom):詮瑞福一直延續 23詮瑞的CJ名稱與馬的圖案,這廣安不得使用,其他的沒意見 24。其棧板是廣安自己的資產,由貴公司自行處理,衍生的標籤25費用不得轉嫁給我們公司。原告○○○協理(Kenny):那詮 26瑞福是CJ,我們又是合作夥伴,不然用CJFriend,當作CJF 27來在棧板上標示。為了我們公司資產我們後續會去申請該商標 31當作我們公司棧板之標示。參加人○○○經理(Tom):只 2要不使用我們公司的商標,貴公司之資產標示自行處理,沒有 3意見。」。 4上述會議記錄,有參加人公司經理○○○107年6月25日證 5明書(原證2),可資證明其真實性:「本人○○○102年4 6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7運輸部之經理職務,經聶副總裁授權於103年5月至103年7 8月間參與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9合作棧板之會議,其主旨在討論有關廣安棧板從好市多回收之 10作業,在會議中告知廣安公司說明詮瑞福之商標為CJ,廣安 11不得使用該名稱,由廣安提出使用CJF之字樣作為棧板回收 12之標誌,亦證明103/05/03之會議紀錄為我本人開會當時內容 13,特此證明。」。 14至於,參加人所提出附件2之運費請款明細表時間為103年1 15月間,顯屬虛偽不實。蓋該等運費請款明細表僅係單純電腦 16製作所列印出之表格,單位主管及部門主管均未用印,亦無發17票號碼及製表日期,此請款明細表顯然違反一般商業交易習慣18,而不具備形式及實質真正,無法作為有使用商標之證據。況19且,如前所述,「CJF」之文字組合乃係103年5月3日始由 20原告首次提出構想,故參加人在此之前僅使用「CJ」,從未 21曾使用「CJF」,此觀前述○○○於上開103年5月3日會議 22及107年6月25日證明書之說明即明。 23綜上,原告係自己第一次提出CJF商標之概念,使用CJF商 24標有自己獨立之緣故,無仿襲之意圖,故訴願決定認定因業務25往來而知悉商標存在,有仿襲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262.參加人所提評定理由書之原證1之名片實屬公司名稱之使用, 27非商標之使用: 41參加人所提評定理由書之附件1之名片所載之「CHUANJU 2IFU」字樣,僅係表示營業主體之代稱,實屬公司名稱之使用 3,非商標之使用。況且,該名片上所引人注意者,實應係右上 4角之商標圖樣及上方之LF字樣,而非CHUANJUIFU字樣, 5又該右上角之圖樣及LF亦與據爭「CJF」商標圖樣顯有不同 6,故該名片並未使用據爭「CJF」商標。退步言之,縱認此請 7款明細表為真正,亦僅係「運費」請款,非棧板之租金,無法 8證明參加人實際上供貨於好市多公司之棧板上,印有CJF字 9樣。再者,原告與參加人於103年3月1日曾簽立棧板租賃契 10約書(詳原告商標評定答辯意見書附件1),此份合約亦早於 11參加人提供之附件3之合約,而依103年3月1日之契約之附 12件一,可知原告租予參加人之好市多公司專屬作業木製棧板上13,並未印有CJF字樣,故參加人所提供之證據,實無法證明 14有先使用CJF商標。 15原告並非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惡意仿襲據爭「CJF」商標: 161.承前所述,「CJF」概念乃由原告於103年5月3日之會議上 17首次提出並使用,參加人既從未使用,原告自無可能知悉或惡18意仿襲。參加人提供之附件三之合約書所載合約日期始日為1 1903年12月26日起,可見參加人所提供之附件三之合約書簽 20定日晚於雙方103年5月3日之會議,而系爭商標由何人首 21先提出乙事,應以較早103年5月3日之會議為準,不因日 22後有其他約定有所不同。訴願決定認為應以參加人所提供之附23件三之合約書為據云云,要無足採。 242.況由參加人所提供之附件三之合約書第三條規定,可得知好市 25多公司之棧板全係由原告提供,參加人實際上並未提供其自有26棧板予好市多公司,故好市多公司之棧板來源全皆來自於原告27,故實際上使用CJF商標圖樣之人,係原告而非參加人。 513.依參加人所提附件三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條第三項規定: 2「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按:即原告)不得使用標有任 3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如有此類情事 4且可歸責於乙方,因此對甲方造成任何損害者,乙方負損害賠 5償責任。」惟此至多僅牽涉有無違約情形之問題,不得據此推 6翻原告方為先使用人之事實,亦不得據此反證原告有仿襲之意 7圖,自不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撤銷商標事由。 8況且,本條款原告實際上之真意,係指於本合約之有效期間內 9,雙方共同就原告使用之CJF商標負責,待契約期間屆滿後 10,由乙方單獨負責未來繼續使用CJF商標所生之法律責任, 11與甲方即參加人無關,故實際上原告並非惡意仿襲,而係因原12告與參加人之契約關係結束後,原告欲依該條之規定,自行繼13續使用CJF商標,故申請註冊。 14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15參加人有先使用據爭CJF商標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之 16事實: 171.參加人於103年1月間與好市多公司合作,由其以棧板提供運18輸貨物服務,並以「板」作為運費之計價單位,且參加人就其19提供前揭服務所需之棧板,另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合約書,由20原告提供參加人運送貨物至好市多公司所需之木製棧板。以上21事實,有參加人所檢送評定附件2之103年1月間參加人開 22立予好市多公司(物流中心分公司)之運費請款明細表(見乙23證1-3第22、23頁)、附件3之棧板租賃合約書與請款單( 24見乙證1-3第24至28頁)及原告所檢送評定答辯附件1之棧 25板租賃契約書(見乙證1-4第43至4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26又前揭請款明細表之左上方即標示有據爭「CJF」商標,且經 27濟部依職權以108年6月21日經訴字第10806166100號函詢 61好市多公司,該公司業以108年7月2日好靜字第108070201 2號函復確認該公司有收到前揭請款明細表。據此,堪認於系 3爭商標106年2月6日申請註冊前之103年1月間,參加人 4已有先使用據爭「CJF」商標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之事 5實。 62.○○○出具之證明書(原證5)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所為之7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 8體之證據佐證。而訴願附件1(原證4)之103年5月3日 9會議紀錄為電腦列印,並無兩造相關人員簽名,其真實性仍有 10疑義。至於前揭103年1月間之運費請款明細表,業經經濟 11部查證屬實,而該明細表開立之日期早於原告所主張103年5 12月3日兩造就於好市多公司專屬作業棧板上加註「CJF」文 13字一事開會討論之日期。復依乙證1-3附件3之兩造所簽訂自 14103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年12月25日屆滿之棧板租賃 15合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理:…( 16三)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後17,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字樣移除,…;合約終止 18或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 19賃業務或運輸作業,…。」等內容(見乙證1-3第26頁), 20益足證據爭「CJF」商標實際使用人應為參加人,而非原告。 21是原告所訴,自非可採。 22二商標高度近似: 23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CIF」所構成;據爭「CJF」商標則 24係由單純外文「CJF」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均為3個外文 25構成之文字商標,且首字及尾字同為「C」、「F」,僅第2 26個字「I」與「J」之些微差異,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 27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 71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者應屬構成高2度近似之商標。 3二商標服務類似: 4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倉庫用棧板出租」服務,與據爭商標先 5使用之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皆係有關提供棧板墊高載運 6貨物至倉庫等處存放商品,以避免貨物或商品受潮或撞擊之相 7關服務,於提供者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8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服務。 9系爭商標有仿襲意圖: 10又前揭兩造簽訂之棧板租賃合(契)約書可證明原告於系爭商11標申請註冊日前即因契約及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12。則原告以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之外文「CIF」為系爭商標圖 13樣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申請註冊,應堪認有意圖仿襲而以14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15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16原告有仿襲意圖: 171.原告公司所提出之103年5月3日「廣安物流會議記錄」( 18原證4)及由○○○經理所出具之「證明書」(原證5),形式19上均屬於「私文書」,故參加人爭執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20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定關於「證據」乙節準用民事訴訟 21法第357條之規定,關於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原告公司 22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232.本件自參加人於107年6月1日提起系爭商標評定案至被告 24於108年3月20日作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止 25,將近10個月之評定審查期間,被告曾多次發函請原告進行 26答辯,然依據原告就本件商標評定案之答辯理由書所載,原告27卻從未提出該份103年5月3日之「廣安物流會議記錄」, 81且亦從未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3日之「廣安物流會議記錄 2」中已取得參加人之同意得以「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等 3情(參證1),而係直至原告就本案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之期 4間,原告始提出該份103年5月3日之「廣安物流會議記錄 5」作為證據,因此,該份「廣安物流會議記錄」是否為原告所 6臨訟製作,亦顯已令人質疑。 73.又因參加人曾於102年間遭利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峰8公司)收購股份,由利峰公司成為參加人公司之最大股東,並 9由利峰公司於102年6月5日推派○○○擔任參加人公司之代表 10人(參證2)。而本案關於原告所稱於103年5月3日之「 11廣安物流會議記錄」,參加人公司之○○○經理曾於該次會議同 12意原告公司得以「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等情,經向當時 13之公司代表人○○○進行查證後,○○○表示○○○當時雖確實任職 14於參加人公司,並擔任運輸部經理乙職,但如此攸關公司重大15權益之決定,○○○仍應取得參加人公司所出具之書面授權,始 16能代理參加人公司向原告公司為該意思表示,然據其印象,其17並不記得當時曾出具此一授權文件,且亦不記得○○○當時曾向 18其回報此一訊息,故原告公司辯稱○○○曾代理參加人公司同意 19原告公司得以「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等語云云,顯已令 20人質疑,且亦應與事實不符。 214.另依據參加人公司查詢之結果,○○○於104年12月31日自參 22加人公司離職後,不僅對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瑞成物流有限23公司」(下稱「瑞成公司」,其現任代表人夏文生,即為原告24公司之現任代表人)曾有出資,甚至亦曾擔任「瑞成公司」之25代表人乙職(參證3),由此足證○○○與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 26夏文生之關係實屬匪淺,因此,○○○所出具該「證明書」縱為 27真正,然其憑信度顯亦非無疑。 915.縱使依據○○○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所載,該「證明書」充 2其量亦僅係記載:「…其主旨在討論有關廣安棧板從好市多回 3收之作業,在會議中告知廣安公司說明詮瑞福之商標為CJ, 4廣安不得使用該名稱,由廣安提出使用CJF之字樣作為棧板 5回收之標誌」等語云云,而並未提及參加人公司曾同意原告公 6司得以「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等情,故原告公司欲以該 7「證明書」之內容,即辯稱參加人公司已同意原告公司得以「 8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等語云云,亦顯屬無據,要無疑義 9。 106.「CJF」既係參加人公司之英文簡稱,故對外即有代表參加人 11公司之表徵,再加上參加人公司本身即有經營「出租棧板」及12「倉儲棧板服務」之業務,故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參加人公司13又豈有可能冒著遭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風險,而同意原告公司得14以「CJF」之英文字樣申請註冊在與參加人公司經營業務相同 15之「倉庫用棧板出租」之商品或服務上?況且,依據參加人公16司與原告公司於103年12月間所簽訂之「棧板租賃合約書」 17第9條第3項:「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理:……(三)乙方收 18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19板上『CJF』字樣移除,並依據甲方之要求提供有關移除之書 20面報告或佐證資料,供甲方審核確認。前述書面報告或佐證資21料甲方後,如仍有未移除『CJF』字樣之廣安棧板繼續被使用 22於運輸作業,因而被甲方或其配合廠商回收者,甲方不負任何23責任,乙方不得對甲方為任何主張;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24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 25業,如有此類情事且可歸責於乙方,因此對甲方造成任何損害26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請參閱評定申請書附27件3),亦足證參加人公司與原告公司於103年12月間始簽 101訂租賃期限自103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年12月25日屆 2滿之系爭「棧板租約」中,顯已明確約定於系爭「棧板租約」 3終止或屆滿日起,原告公司即應將其棧板上之「CJF」字樣移 4除,且原告公司亦不得再使用標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 5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顯然參加人應僅同意原告得於雙方租 6約期間內使用該「CJF」字樣於棧板上,但於租約終止或屆滿 7後,原告即應移除且不得再使用該「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 8賃業務或運輸作業,故參加人又豈可能同意讓原告得於104年 97月3日將該「CJF」字樣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再加上該簽約 10之時間為103年12月間,亦較原告所稱103年5月3日之會 11議時間為後,因此,原告公司以103年5月3日之會議內容 12辯稱其已獲參加人之同意得於104年7月3日申請系爭「CJF 13」商標等語云云,顯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系爭「棧板租約」14之約定,而絕非屬實,至為明甚。 15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 161.美商好市多公司早於102年間即與參加人公司合作,由參加 17人公司提供印有「CJF」字樣之棧板給好市多公司之廠商使用 18,此除有參加人所提評定申請書附件2之「請款單」資料可 19資佐證外,另依據上述參加人與原告於103年12月間所簽訂 20租賃期限自103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年12月25日屆滿 21之系爭「棧板租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合約終止或屆 22滿之處理:……(三)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23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字樣移 24除,……;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即原告)不得使用標25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等 26內容,亦足證系爭「CJF」字樣,於原告公司於104年7月3 27日申請系爭商標前,確實係由參加人公司「授權」原告公司印 111製使用在該棧板上,否則兩造為何會約定系爭「棧板租約」終 2止或屆滿日起,原告公司即應將其棧板上之「CJF」字樣移除 3,另原告公司亦不得再使用標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 4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等文字,亦即於原告公司於104年7月3 5日申請系爭商標前,系爭「CJF」商標之實際使用人,應為參 6加人公司,而非原告公司。 72.又由於「CJF」係參加人公司之英文簡稱,故對外有代表參加8人公司之表徵,此乃不爭之事實,再加上原告公司與參加人公 9司均有經營「出租棧板」及「倉儲棧板服務」之業務,故彼此 10在市場上亦存有競爭關係,且原告公司又係因於103年間與參 11加人公司之棧板租賃業務中,始知悉參加人公司將系爭「CJF 12」之文字使用在「棧板」及「倉儲棧板」之商品及服務上,詎13原告公司竟違反誠信原則,在未取得參加人公司同意之情況下14,先於104年7月3日擅自將「CJF」之文字申請註冊在「倉 15庫用棧板出租」之商品及服務上,嗣後又於106年2月6日 16以與該「CJF」字樣相近似之「CIF」英文文字同樣申請註冊 17在「倉庫用棧板出租」之商品或服務上,並獲准註冊為系爭商18標,因此,原告公司明顯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19請註冊,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203.另原告公司復辯稱「CJF」與「CIF」並不相似,不構成高度21近似商標等語云云,亦非有理,而參加人就此部分之意見,則22引用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所述。 23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4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25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26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27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明文規定。核其規範意旨 121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倘能證明 2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 3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 4用。 5參加人有先使用據爭「CJF」商標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 6之事實: 71.經查,參加人於103年1月間與好市多公司合作,由其以棧板 8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並以「板」作為運費之計價單位,且參加 9人就其提供前揭服務所需之棧板,另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合約 10書,由原告提供參加人運送貨物至好市多公司所需之木製棧板11,此有參加人所檢送評定附件2之103年1月間參加人開立 12予好市多公司(物流中心分公司)之運費請款明細表(見評定13卷第22頁)、評定附件3之棧板租賃合約書與請款單(見評 14定卷第24至28頁)及原告所檢送評定答辯附件1之棧板租賃 15契約書(見評定卷第43至4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前揭請 16款明細表之左上方即標示有據爭「CJF」商標,且經濟部依職 17權以108年6月21日經訴字第10806166100號函詢好市多公 18司,該公司業以108年7月2日好靜字第108070201號函復確 19認該公司有收到前揭請款明細表(見經濟部卷第40頁)。據 20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6年2月6日申請註冊前之103年1 21月間,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爭「CJF」商標於以棧板提供運輸 22貨物服務之事實。 232.原告雖稱前揭103年1月間之運費請款明細表,並未經單位主24管及部門主管用印,亦無發票號碼及製表日期,有違一般商業25交易習慣,且依兩造於103年5月3日就好市多公司之棧板 26未加註記號一事開會討論之內容及○○○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明 27實際上使用「CJF」者為原告,而非參加人云云。惟查,○○○ 131出具之證明書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所為之陳述,為免流於個 2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而 3訴願附件1之103年5月3日會議紀錄為電腦列印,並無兩 4造相關人員簽名,其真實性仍有疑義。至於前揭103年1月 5間之運費請款明細表,業經經濟部查證屬實,而該明細表開立 6之日期早於原告所主張103年5月3日兩造就於好市多公司 7專屬作業棧板上加註「CJF」文字一事開會討論之日期。復依 8評定附件3之兩造所簽訂自103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年 912月25日屆滿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合約 10終止或屆滿之處理:…(三)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11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 12字樣移除,…;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13"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等內容( 14見評定卷第26頁),益足證據爭「CJF」商標實際使用人應 15為參加人,而非原告。 163.再者,○○○所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原證5)內容僅係 17記載會議主旨在討論有關廣安棧板從好市多回收之作業,在會18議中告知廣安公司說明詮瑞福之商標為CJ,廣安不得使用該 19名稱,由廣安提出使用CJF之字樣作為棧板回收之標誌等語 20云云,而並未提及參加人公司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之文 21字申請系爭商標等情;另103年5月3日廣安物流會議紀錄 22(本院卷第71頁原證4)所載Tom(○○○)最後係稱:「只 23要不使用我們公司(按即參加人公司)的商標,貴公司(按即24原告公司)之資產標示自行處理,沒有意見。」亦無原告所稱25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等情。且○○○ 26當時僅是參加人公司經理,並無證據證明其得到參加人公司授27權可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又從之 141後兩造所簽訂自103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年12月25日 2屆滿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合約終止或屆 3滿之處理:…(三)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 4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字樣移除 5,…;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字 6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等內容(見評定卷 7第26頁),更足證參加人公司沒有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 8」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據爭「CJF」商標實際先使用人應為 9參加人,而非原告,故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104.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欲證明參加人有同意原告公司得以「 11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云云,即無調查必要;另原告聲請 12調評定附件2之103年1月間參加人開立予好市多公司(物 13流中心分公司)之運費請款明細表正本,惟業經經濟部向好市14多公司函詢,該公司函復確認有收到前揭請款明細表,已如上15述,已證實確有該運費請款明細表,故無再函調正本之必要,16爰均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17兩造商標高度近似: 18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CIF」所構成;據爭商標則係由單純 19外文「CJF」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均為3個外文構成之文 20字商標,且首字及尾字同為「C」、「F」,僅第2個字「I 21」與「J」之些微差異,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 22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23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者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24商標。 25兩造商標使用之服務高度類似: 26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倉庫用棧板出租」服務,與據爭商標先27使用之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皆係有關提供棧板墊高載運 151貨物至倉庫等處存放商品,以避免貨物或商品受潮或撞擊之相 2關服務,於提供者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3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服務。 4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仿襲意圖: 5「CJF」係參加人公司之英文簡稱,對外代表參加人公司之表 6徵,再加上原告公司與參加人公司均有經營「出租棧板」及「 7倉儲棧板服務」之業務,故彼此在市場上存有競爭關係,原告 8公司因於103年間與參加人公司之棧板租賃業務中,知悉參加 9人公司將系爭「CJF」之文字使用在「棧板」及「倉儲棧板」 10之商品及服務上,詎原告公司竟違反兩造所簽訂自103年12 11月26日起生效至104年12月25日屆滿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 12條第3項:「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理:…(三)乙方(即原告 13)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14安棧板上『CJF』字樣移除,…;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 15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 16」之約定,在未取得參加人公司同意之情況下,先於104年7 17月3日擅自將「CJF」之文字申請註冊在「倉庫用棧板出租」 18之商品及服務上,嗣後又於106年2月6日以與該「CJF」字 19樣相近似之系爭「CIF」商標申請註冊在「倉庫用棧板出租」 20之商品或服務上,明顯係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21註冊,堪以認定。 22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 2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24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25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6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27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161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3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4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5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6法官蔡如琪 7法官陳忠行 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9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10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11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12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13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 14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15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一者,得不委任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律師為訴訟代理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 理人者。 17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2書記官鄭郁萱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