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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3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3

4原告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5

6代表人夏文生(董事長)

7

8訴訟代理人賴安國律師

9沈泰宏律師

10鄭育紳律師

11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2

13

14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15訴訟代理人林政憓

16參加人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17

18代表人蓋慈思(董事長)

19

20訴訟代理人黃旭田律師

21許樹欣律師

22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8

23月6日經訴字第10806307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24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25主文

26原告之訴駁回。

27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事實及理由

2一、事實概要︰

3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CJF」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4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倉庫

5用棧板出租」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75

6375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

7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

8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8年3月20日中台評字第H0107009

9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10,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月6日經訴字第10806307840號

11決定駁回,遂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

12,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13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14二、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15負擔。並主張:

16因原告過往提供予好市○○○○○○○○○○○市○○○○○

17○○○○○○號,導致易與大榮貨運之棧板發生混淆及遺失,

18乃於103年5月3日與參加人商議如何加註識別記號,而由

19原告首次提出加註「CJF」記號以便回收,且經原告表明後續

20將申請「CJF」商標,並獲參加人之同意,此有會議紀錄(原

21證4)、參加人經理○○○之證明書(原證5)可證,是原告

22係自己第一次提出「CJF」商標之概念,參加人在此之前從未

23使用或申請「CJF」商標,原告自無可能知悉或惡意仿襲。

24參加人提出103年1月間之運費請款明細表,僅係電腦製作

25列印之表格,各單位主管均未用印,亦無發票號碼及製表日期

26,顯違反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應不具形式及實質真正,無法作

27為有使用商標之證據;縱認此請款明細表為真正,亦僅係「運

21費」請款,非棧板之租金,無法證明參加人實際上供貨於好市

2多公司之棧板印有「CJF」字樣,且原告與參加人曾於103年

33月1日簽訂棧板租賃契約書(詳原告商標評定答辯意見書附

4件1),由該合約之附件一可知,原告租予參加人之好市多公

5司專屬作業木製棧板上,並未印有「CJF」字樣。又參加人所

6提之名片雖記載「CHUANJUIFU」字樣,僅係表示營業主體

7之代稱,實屬公司名稱之使用,而非商標之使用,況該名片上

8所引人注意者,實應係右上角之商標圖樣及上方之LF字樣,

9而非「CHUANJUIFU」字樣,且該右上角之圖樣及LF亦與

10系爭商標顯有不同。是以,參加人所提供之證據實無法證明有

11先使用據爭之「CJF」字樣。

12參加人提出103年12月26日簽訂之棧板租賃合約書,乃晚於

13上開同年5月3日之會議,系爭商標係由何人首先提出,應

14以較早之會議記錄為準,不因日後有其他約定有所不同,況依

15該合約第3條規定可知,好市多公司之棧板全係由原告提供

16,參加人實際上並未提供自有棧板,故實際使用「CJF」字樣

17之人應係原告,而非參加人,該合約第9條第3項固規定「

18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即原告)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

19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如有此類情事且可

20歸責於乙方,因此對甲方(即參加人)造成任何損害者,乙方

21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多僅涉及有無違約之問題,不得據此推

22翻原告方為先使用人之事實,況本條款原告實際上之真意,係

23指於合約有效期間內,雙方共同就原告使用之系爭商標負責,

24待契約期間屆滿後,由原告單獨負責未來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所

25生之法律責任,與參加人無關,故實際上原告並非惡意仿襲,

26而係因原告與參加人之契約關係結束後,原告欲依該條之規定

27,自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故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31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並辯稱:

3參加人於103年1月間已與好市多公司合作,由其以棧板提供

4運輸貨物服務,並以「板」作為運費之計價單位,就前揭服務

5所需之棧板,參加人另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合約書,由原告提

6供參加人運送貨物至好市多公司所需之木製棧板,有參加人所

7檢送之103年1月運費請款明細表(乙證1-3第22至23頁)

8、棧板租賃合約書、請款單(乙證1-3第24至28頁)及原告

9提出之棧板租賃契約書(乙證1-4第38至40頁)可證,前揭

10請款明細表之左上方有標示據爭之「CJF」字樣(如附圖2所

11示),且好市多公司以108年7月2日好靜字第108070201

12號函稱確實有收到前揭請款明細表,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13(即104年7月3日)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CJF」字樣於

14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之事實。

15證人○○○出具之證明書(原證5)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

16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

17據佐證,而103年5月3日會議記錄(原證4)為電腦列印,

18並無相關人員簽名,其真實性容有疑義,又103年1月運費請

19款明細表業經經濟部調查應屬真正,該明細表日期係早於原告

20所主張同年5月3日開會日期,復依乙證1-3附件3之棧板租

21賃合約書第9條第3項所載:「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理:…

22(三)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

23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字樣移除…;合約終止

24或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

25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等內容(評定卷第26頁),堪認「CJ

26F」字樣之實際使用人應為參加人,而非原告,原告係因與參

27加人間之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CJF」字樣之存在。

41系爭商標與參加人「CJF」字樣相較,二者均係由單純未經設

2計之「C」、「J」及「F」字母所構成,僅有字母設色之些微

3差異,外觀、觀念及讀音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4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

5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又系爭商標指定

6使用之「倉庫用棧板出租」服務,與參加人先使用「CJF」商

7標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相較,前者係提供他人使用棧板

8,後者係以棧板提供他人運貨服務,二者具有相輔相成之作用

9,且於產業鏈有上、下游關係,於提供者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

10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

11屬構成類似之服務。是以,原告以近似程度極高之外文「CJF

12」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申請註冊,自有意

13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14四、參加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並辯稱:

16參加人係於93年創設成立,以「CHUANJUIFULOGISTICS

17CO.,LTD.」作為公司之英文名稱,「CJF」為其簡稱,好市多

18公司自102年起與參加人合作,要求送貨至好市多賣場之廠商

19均須使用參加人之棧板,參加人亦確實提供印有「CJF」字樣

20之棧板給好市多公司之廠商使用,此有請款單資料可佐證(參

21加人評定申請書附件2),嗣因棧板需求數量遽增,參加人原

22有之棧板不敷使用,始於103年間與原告進行合作,由原告提

23供棧板,參加人則授權於該棧板印上「CJF」之字樣(參加人

24評定申請書附件3),是原告係因103年間與參加人之棧板租

25賃關係,而知悉「CJF」字樣,且明知「CJF」字樣係參加人

26先使用於「棧板」商品及「倉儲用棧板出租」服務,竟意圖仿

27襲而以「CJF」字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明顯違反商標法第30

5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2原告主張「CJF」商標係其於103年5月3日會議首次提出,

3且獲參加人同意由其申請商標,並提出該會議記錄與當時代表

4參加人出席會議之○○○經理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所

5提會議記錄(原證4)及證明書(原證5),形式上均屬私文

6書,關於其形式上真正,原告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自參加

7人於107年6月1日提起評定起至108年3月20日被告作成

8原處分止,將近10個月之審查期間,被告曾多次發函請原告

9答辯,原告從未提出上開會議記錄,直至訴願階段始提出該文

10件,則該文件是否為原告所臨訟製作,已令人質疑,經參加人

11之代表人李海茜(參證2)表示,當時○○○雖曾擔任參加人

12之運輸部經理,但攸關公司重大權益之決定,仍須取得公司所

13出具之書面授權,始得代理參加人向原告為該意思表示,據其

14印象不記得曾出具此一授權文件,亦不記得○○○曾回報此一

15訊息,故原告稱○○○曾代理參加人同意原告得以「CJF」字

16樣申請商標,應與事實不符,並據○○○於另案證稱伊未取得

17任何書面授權;據悉,○○○於104年12月31日自參加人離

18職後,不僅對原告之關係企業瑞成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瑞成公

19司,其現任代表人○○○即為原告之代表人)曾有出資,更曾

20擔任瑞成公司之代表人(參證3),足證○○○與原告及其代

21表人○○○之關係匪淺,且其證詞明顯有迴護原告之可能,不

22得盡信,況○○○之證明書並未提及參加人曾同意原告得以「

23CJF」字樣申請商標,且○○○證稱該證明書係原告所屬人員

24於107年6月25日找伊簽的,當時伊才看到該份會議記錄,

25是○○○亦無法證明該會議記錄確實是103年間所作成。

26「CJF」字樣係參加人之英文簡稱,對外即有代表參加人之表

27徵,且參加人本身即有經營「出租棧板」及「倉儲棧板服務」

61之業務,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參加人豈有可能冒著遭消費者混

2淆誤認之風險,而同意原告得以「CJF」字樣申請註冊在與參

3加人所營業務相同之「非金屬製棧板、非金屬製裝卸用棧板、

4非金屬製搬運用棧板、非金屬製裝載用貨板」等商品上;又依

5據參加人與原告於103年12月間始簽訂之「棧板租賃合約書

6」第9條第3項約定:「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理:…乙方收

7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

8板上『CJF』字樣移除,並依據甲方之要求提供有關移除之書

9面報告或佐證資料,供甲方審核確認。前述書面報告或佐證資

10料甲方後,如仍有未移除『CJF』字樣之廣安棧板繼續被使用

11於運輸作業,因而被甲方或其配合廠商回收者,甲方不負任何

12責任,乙方不得對甲方為任何主張;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

13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

14作業,如有此類情事且可歸責於乙方,因此對甲方造成任何損

15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評定申請書附件3)

16,足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CJF」字樣係由參加人授權

17原告印製於棧板上,其實際使用人為參加人,而非原告,且參

18加人僅同意原告得於租約期間內使用該「CJF」字樣於棧板上

19,但於租約終止或屆滿後,原告即應移除、不得再使用該「C

20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故參加人豈有可能

21同意讓原告將該「CJF」字樣申請商標註冊。

22五、經兩造、參加人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10頁):

23參加人是否有先使用「CJF」商標?

24原告是否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25六、本院判斷如下:

26依商標法第62條準用第50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

27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

71之規定。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4年7月3日申請註冊,於

2同年12月28日核准審定,並於105年2月1日註冊公告(

3申請卷第1頁、第4頁、第7頁),而參加人於107年6月1

4日對之申請評定(評定卷第14頁),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申

5請評定,均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

6行之商標法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7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評定事由,應依系

8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

9稱100年商標法)為斷。

10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11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

12,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10

13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範意旨,

14係在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下,為避免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

15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

16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

17權利。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包括: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

18使用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人因與

19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

20存在。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須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

21註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7號、108年度判字第

22512號判決參照)。經查:

23系爭商標與據爭「CJF」字樣係高度近似之商標,且使用於

24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25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26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

27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

81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

2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

3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4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

5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

6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

7構成近似。經查,系爭商標與「CJF」字樣均係由單純未

8經設計之「C」、「J」及「F」字母所構成,僅外觀字母

9顏色之差異,其他「CJF」所傳達之觀念及讀音均相同,

10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

11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二者應屬構成高度近似

12之商標。

13兩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14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倉庫用棧板出租」服務,有商標

15註冊簿在卷可稽(評定卷第13頁),與「CJF」字樣使用

16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相較,前者係提供他人使用棧

17板,後者係以棧板提供他人運貨服務,二者產業鏈有上、

18下游關係,具有相輔相成之作用,於提供者或消費族群等

19因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20易情形,堪認構成類似之服務。

21參加人有先使用「CJF」字樣作為商標之事實:

22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先使用而未註

23冊之商標,原則上雖不予保護,然因商標之使用為商標存

24在之意義及其價值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100

25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乃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

26先使用之商標仍酌予以保護,此為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

27義之例外。所謂「先使用」之認定,依同法第30條第2

91項規定,係以後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是所謂先使用

2之商標,係指在他商標申請註冊前,有使用商標以表彰商

3品來源之事實,並非商標註冊在先或商標註冊狀態之存續

4而言。職是,不論是否為著名商標,不分國內外,亦不問

5註冊與否,僅要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

6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註者,均有本款之適用。先使

7用之商標者,不限為最早使用者,其較被異議或被評定商

8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即可。

9參加人先使用「CJF」作為商標:

10100年商標法第5條明文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

11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12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

13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

14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

15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

16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查:

17參加人係於93年9月23日設立,以「ChuanJuiFuLo

18gisticsCo.,Ltd.」作為公司之英文名稱,有經濟部商工

19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參加人之名片、請款單影本附

20卷可按(評定卷第20頁、第27頁、本院卷第197頁)

21,可知「CJF」字樣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外文簡稱。又

22查,好市多公司自102年間起與參加人合作,要求送貨

23至好市多賣場之廠商使用參加人之棧板,參加人亦提供

24棧板給好市多公司之廠商使用,並向好市多公司物流中

25心分公司及台中分公司請款,有註記單位「板」、數量

26、單價及請款期間「上月26日~本月25日」(即102

27年12月26日至103年1月25日)之103年1月運費

101請款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憑(評定卷第22頁、第23

2頁),好市多公司確認有收到參加人前開2紙請款明細

3表其中1張,另1張則難以查證,惟該公司依參加人前

4開請款明細表分別於103年2月6日、同月13日付款

5,有好市多公司函暨檢附付款明細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6訴願卷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

7),堪認參加人提出之前開運費請款明細表屬實。復查

8,前開運費請款明細表係參加人請求好市多公司支付棧

9板交易對價之文書,誠屬商業文書;而前開運費請款明

10細表上除標示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客戶名稱、地址、統

11一編號、結帳區間…及運費請款明細表等有關交易之契

12約當事人、請求支付對價等相關內容外,另在其左上方

13標示一方格圖形組合粗體「CJF」及極小比例之「LOGI

14STICS」之圖樣(如附圖2所示),而該圖樣以粗體呈

15現之「CJF」字體形成主要識別部分,因該左上方之圖

16樣非直接關連棧板交易契約內容,應係於前開請款明細

17表之商業文書上作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堪認參加

18人於103年1月已使用以「CJF」字樣為主要識別部分

19之圖樣於運費請款明細表之商業文書上作為商標使用。

20參加人與好市多公司合作後原有之棧板不敷使用,乃於

21103年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將棧板租予參加人作保管

22、裝卸、運輸貨品之用,並提供棧板回收服務,有雙方

23簽訂之103年3月1日「租賃契約書」、同年12月「

24棧板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按(評定卷第39頁至第40頁

25、第24頁至第26頁),而雙方在103年12月間簽訂

26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8條約定該次合作期間自103

27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該合約第1條

111係合約中有關棧板用語之定義,「第1款棧板:係指甲

2方(即參加人)為運送貨物至好市多公司所需之木製棧

3板。棧板規格為1015*1215mm,棧板上標記有「CJF」

4字樣。棧板包括廣安棧板及自有棧板。第2款廣安棧板

5:係指乙方(即原告)所有之棧板。第3款自有棧板:

6係指甲方或甲方客戶所有之棧板。第4款留置棧板:係

7指本合約生效後甲方(即參加人)交貨予好市多後留

8置於好市多之棧板及本合約生效前留置於好市多之棧

9板。留置棧板得為廣安棧板或自有棧板。第5款閒置棧

10板:係指乙方(即原告)已依本合約交付予甲方(即參

11加人),且於本合約生效同時尚未用於運輸貨物,而由

12甲方(即參加人)繼續占有之廣安棧板。…」;同上合

13約第9條關於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理約定:「…第3款

14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

15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字樣移除,並

16依據甲方之要求提供有關移除之書面報告或佐證資料,

17供甲方審核確認。前述書面報告或佐證資料甲方後,如

18仍有未移除『CJF』字樣之廣安棧板繼續被使用於運輸

19作業,因而被甲方或其配合廠商回收者,甲方不負任何

20責任,乙方不得對甲方為任何主張;合約終止或屆滿日

21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

22賃業務或運輸作業,如有此類情事且可歸責於乙方,因

23此對甲方造成任何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4參加人評定申請書附件3,評定卷第24頁至第26頁)

25,是由上開約定可知於原告與參加人前開約定之合約期

26間,原告須依參加人要求提供標示「CJF」字樣之棧板

27,以表彰參加人所提供予好市多公司商品/服務之來源

121,是棧板上「CJF」字樣之使用人是參加人而不是原告

2;且雙方棧板租約期滿,原告要將廣安棧板即其所有之

3棧板上之「CJF」字樣移除,並不得再使用有「CJF」

4字樣之棧板於其所提供之棧板出租業務或運輸作業,足

5見「CJF」字樣並非是原告先使用之商標,否則雙方不

6須約定於租約期滿原告所有之棧板不得使用「CJF」字

7樣,並須將已使用「CJF」之字樣移除。

8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其於103年5月3日廣安物流會議

9首次提出,且獲參加人同意由其申請商標云云,並提出

10該會議紀錄與當時參加人運輸部經理○○○所出具之證

11明書,以附其說。惟查,姑不論原告所提出103年5月

123日之廣安物流會議紀錄之真正與否,參加人至遲於同

13年1月間即已使用「CJF」字樣於請款明細表之商業文

14書向好市多公司請款,誠如前述,是在參加人與原告於

15103年3月1日簽訂棧板之「租賃契約書」(評定卷第

1639頁)之前,參加人已先使用「CJF」字樣作為商標;

17再查,如原告所主張於該次廣安物流會議所載「CJF」

18字樣是原告發想並於該次會議表示要申請商標註冊一事

19屬實,則原告嗣與參加人於同年12月間簽訂「棧板租

20賃合約書」(評定卷第24頁至第26頁),何以於合約

21書第9條第3款約定租約期滿原告不得使用「CJF」字

22樣,並須將已使用「CJF」字樣移除,顯與原告前開主

23張相悖;況證人○○○於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1

24號商標評定事件(下稱另案行商訴事件)證稱:於參加

25103年5月3日廣安物流會議之前,未取得參加人書面

26同意讓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等語(本院卷第222頁),且

27商標是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亦是進入國內外市場

131認識新產品之指標,為市場競爭的必備工具,企業經營

2者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的商品或服務,

3量身打造適合、獨創的商標,自無輕易將商標任意移轉

4他人,而「CJF」字樣既是參加人公司之英文名稱簡稱

5,更不可能任由證人○○○允諾無償讓與原告申請商標

6註冊,是前開廣安會議紀錄難以採信。又原告所提出參

7加人前運輸部經理○○○之107年6月25日出具之證

8明書(評定卷第76頁),係在本件參加人於同年6月

91日申請系爭商標評定(評定卷第14頁)之後始製作

10,並據證人○○○於另案行商訴事件證稱:該證明書是

11107年他們拿給我看(指廣安物流會議紀錄),問我是

12不是還有印象,要我證明有廣安物流會議之內容,我只

13簽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219頁),顯見○○○之證明

14書是原告臨訟為配合廣安物流會議紀錄所製作,且與前

15開原告與參加人交易之契約文件不符,不足採信。

16證人○○○於另案行商訴事件雖證稱:原告與參加人在

17103年3月就合作,原告要回收好市多公司之棧板,就

18先用「CJF」字樣,同年5月3日會議是原告蔡協理跟

19我確認他們是否可以繼續使用該標示,因參加人之前都

20是用CJ,所以我認為原告用CJF沒問題,我在103年5

21月3日廣安物流會議前沒看過參加人使用「CJF」商標

22,亦未看過卷附運費請款明細表云云。惟查,「CJF」

23字樣如果是原告先使用之商標,原告何須找證人○○○

24確認其可否繼續使用該商標,且參加人確有使用「CJF

25」字樣於運費請款明細表,已見前述,而證人○○○當

26時係擔任參加人之運輸部經理,縱其未見過前開運費請

27款明細表,亦無法證明參加人使用CJF字樣之事實不存

141在。況證人○○○於另案行商訴事件亦證稱:參加人自89

2年即與好市多公司合作,103年之前好市多公司的棧板

3是交貨後立刻交換,不會衍生棧板出租權之問題,103

4年起好市多公司更改規定要用專用棧板,而好市多公司

5指定大榮公司與參加人可做這生意,因好市多公司要作

6棧板分類,從103年3月開始在棧板標示「CJF」字樣

7,讓好市多公司可以識別等語(本院卷第219頁、第2

820頁、第221頁),可知參加人與好市多公司業務往

9來期間甚長,好市多公司亦指定送貨廠商使用大榮公司

10及參加人之棧板,為使好市多公司區別兩家公司之棧板

11,參加人所提供之棧板自需要有區別之標識,故參加人

12透過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契約提供好市多公司棧板,詳

13如前述,是原告提供使用「CJF」字樣之棧板,並非基

14於原告與好市多公司之間之契約,而係依照其與參加人

15之前開棧板租賃契約,提供表彰參加人提供棧板服務來

16源之標識,此與前開證人○○○所述好市多公司要區別

17棧板是大榮公司或參加人之情相合。承上所述,證人○

18○○之證言,尚無法證明原告先使用系爭商標。

19綜上,於原告在104年7月3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

20,參加人已先使用「CJF」字樣之商標。

21原告因契約、業務往來,而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知悉「C

22JF」商標存在,並意圖仿襲:

23參加人與好市多公司合作後原有之棧板不敷使用,乃與原告

24分別於103年3月1日、同年12月簽訂「租賃契約書」、

25「棧板租賃合約書」,由原告將棧板租予參加人作為參加人

26提供予好市多公司之廠商裝卸、運輸貨品使用,雙方於103

27年12月間簽訂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約定該次合作期間

151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並約定於租

2約期滿原告不得在其所有之棧板使用「CJF」字樣,並應將

3已使用「CJF」字樣移除,俱如前述;豈料原告於前開租賃

4合約期間尚未屆滿前,即於104年7月3日將「CJF」字樣

5申請註冊,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在卷可稽(申請卷第1頁),

6是原告顯依因契約、業務往來而知悉「CJF」字樣係參加人

7使用於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之商標,竟以高度近似於「C

8JF」字樣之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自有

9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10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參加人有先使用「CJF」字樣作為商標使用

11,原告與參加人因業務往來及契約關係,知悉參加人使用「C

12JF」字樣商標,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等事實,足證系爭商標之

13註冊違反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從而,

14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

15以維持,洵屬無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

16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7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18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19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20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1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22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3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24法官何若薇

25法官杜惠錦

2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7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161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2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3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4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

5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6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符合右列情形之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及委任書。

7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171書記官林佳蘋

2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

註冊第01753756號

申請日:104年7月3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2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9類倉庫用棧板出租。

(評定卷第13頁)

3

附圖2

(如評定卷第21、22頁所示)

4

1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