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3號 3 4原告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5 6代表人夏文生(董事長) 7 8訴訟代理人賴安國律師 9沈泰宏律師 10鄭育紳律師 11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2 13 14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15訴訟代理人林政憓 16參加人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17 18代表人蓋慈思(董事長) 19 20訴訟代理人黃旭田律師 21許樹欣律師 22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8 23月6日經訴字第10806307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24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25主文 26原告之訴駁回。 27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事實及理由 2一、事實概要︰ 3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CJF」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4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倉庫 5用棧板出租」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75 6375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 7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 8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8年3月20日中台評字第H0107009 9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10,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月6日經訴字第10806307840號 11決定駁回,遂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12,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13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14二、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15負擔。並主張: 16因原告過往提供予好市○○○○○○○○○○○市○○○○○17○○○○○○號,導致易與大榮貨運之棧板發生混淆及遺失,18乃於103年5月3日與參加人商議如何加註識別記號,而由 19原告首次提出加註「CJF」記號以便回收,且經原告表明後續 20將申請「CJF」商標,並獲參加人之同意,此有會議紀錄(原 21證4)、參加人經理○○○之證明書(原證5)可證,是原告 22係自己第一次提出「CJF」商標之概念,參加人在此之前從未 23使用或申請「CJF」商標,原告自無可能知悉或惡意仿襲。 24參加人提出103年1月間之運費請款明細表,僅係電腦製作 25列印之表格,各單位主管均未用印,亦無發票號碼及製表日期26,顯違反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應不具形式及實質真正,無法作27為有使用商標之證據;縱認此請款明細表為真正,亦僅係「運 21費」請款,非棧板之租金,無法證明參加人實際上供貨於好市2多公司之棧板印有「CJF」字樣,且原告與參加人曾於103年 33月1日簽訂棧板租賃契約書(詳原告商標評定答辯意見書附 4件1),由該合約之附件一可知,原告租予參加人之好市多公 5司專屬作業木製棧板上,並未印有「CJF」字樣。又參加人所 6提之名片雖記載「CHUANJUIFU」字樣,僅係表示營業主體 7之代稱,實屬公司名稱之使用,而非商標之使用,況該名片上 8所引人注意者,實應係右上角之商標圖樣及上方之LF字樣, 9而非「CHUANJUIFU」字樣,且該右上角之圖樣及LF亦與 10系爭商標顯有不同。是以,參加人所提供之證據實無法證明有11先使用據爭之「CJF」字樣。 12參加人提出103年12月26日簽訂之棧板租賃合約書,乃晚於 13上開同年5月3日之會議,系爭商標係由何人首先提出,應 14以較早之會議記錄為準,不因日後有其他約定有所不同,況依15該合約第3條規定可知,好市多公司之棧板全係由原告提供 16,參加人實際上並未提供自有棧板,故實際使用「CJF」字樣 17之人應係原告,而非參加人,該合約第9條第3項固規定「 18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即原告)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 19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如有此類情事且可20歸責於乙方,因此對甲方(即參加人)造成任何損害者,乙方21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多僅涉及有無違約之問題,不得據此推22翻原告方為先使用人之事實,況本條款原告實際上之真意,係23指於合約有效期間內,雙方共同就原告使用之系爭商標負責,24待契約期間屆滿後,由原告單獨負責未來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所25生之法律責任,與參加人無關,故實際上原告並非惡意仿襲,26而係因原告與參加人之契約關係結束後,原告欲依該條之規定27,自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故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31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並辯稱: 3參加人於103年1月間已與好市多公司合作,由其以棧板提供 4運輸貨物服務,並以「板」作為運費之計價單位,就前揭服務 5所需之棧板,參加人另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合約書,由原告提 6供參加人運送貨物至好市多公司所需之木製棧板,有參加人所 7檢送之103年1月運費請款明細表(乙證1-3第22至23頁) 8、棧板租賃合約書、請款單(乙證1-3第24至28頁)及原告 9提出之棧板租賃契約書(乙證1-4第38至40頁)可證,前揭 10請款明細表之左上方有標示據爭之「CJF」字樣(如附圖2所 11示),且好市多公司以108年7月2日好靜字第108070201 12號函稱確實有收到前揭請款明細表,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3(即104年7月3日)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CJF」字樣於 14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之事實。 15證人○○○出具之證明書(原證5)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 16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17據佐證,而103年5月3日會議記錄(原證4)為電腦列印, 18並無相關人員簽名,其真實性容有疑義,又103年1月運費請 19款明細表業經經濟部調查應屬真正,該明細表日期係早於原告20所主張同年5月3日開會日期,復依乙證1-3附件3之棧板租 21賃合約書第9條第3項所載:「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理:… 22(三)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23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字樣移除…;合約終止 24或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 25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等內容(評定卷第26頁),堪認「CJ 26F」字樣之實際使用人應為參加人,而非原告,原告係因與參 27加人間之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CJF」字樣之存在。 41系爭商標與參加人「CJF」字樣相較,二者均係由單純未經設 2計之「C」、「J」及「F」字母所構成,僅有字母設色之些微 3差異,外觀、觀念及讀音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4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 5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又系爭商標指定 6使用之「倉庫用棧板出租」服務,與參加人先使用「CJF」商 7標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相較,前者係提供他人使用棧板 8,後者係以棧板提供他人運貨服務,二者具有相輔相成之作用 9,且於產業鏈有上、下游關係,於提供者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 10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11屬構成類似之服務。是以,原告以近似程度極高之外文「CJF 12」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申請註冊,自有意13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14四、參加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並辯稱: 16參加人係於93年創設成立,以「CHUANJUIFULOGISTICS 17CO.,LTD.」作為公司之英文名稱,「CJF」為其簡稱,好市多 18公司自102年起與參加人合作,要求送貨至好市多賣場之廠商 19均須使用參加人之棧板,參加人亦確實提供印有「CJF」字樣 20之棧板給好市多公司之廠商使用,此有請款單資料可佐證(參21加人評定申請書附件2),嗣因棧板需求數量遽增,參加人原 22有之棧板不敷使用,始於103年間與原告進行合作,由原告提 23供棧板,參加人則授權於該棧板印上「CJF」之字樣(參加人 24評定申請書附件3),是原告係因103年間與參加人之棧板租 25賃關係,而知悉「CJF」字樣,且明知「CJF」字樣係參加人 26先使用於「棧板」商品及「倉儲用棧板出租」服務,竟意圖仿27襲而以「CJF」字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明顯違反商標法第30 5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2原告主張「CJF」商標係其於103年5月3日會議首次提出, 3且獲參加人同意由其申請商標,並提出該會議記錄與當時代表 4參加人出席會議之○○○經理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所 5提會議記錄(原證4)及證明書(原證5),形式上均屬私文 6書,關於其形式上真正,原告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自參加 7人於107年6月1日提起評定起至108年3月20日被告作成 8原處分止,將近10個月之審查期間,被告曾多次發函請原告 9答辯,原告從未提出上開會議記錄,直至訴願階段始提出該文 10件,則該文件是否為原告所臨訟製作,已令人質疑,經參加人11之代表人李海茜(參證2)表示,當時○○○雖曾擔任參加人 12之運輸部經理,但攸關公司重大權益之決定,仍須取得公司所13出具之書面授權,始得代理參加人向原告為該意思表示,據其14印象不記得曾出具此一授權文件,亦不記得○○○曾回報此一15訊息,故原告稱○○○曾代理參加人同意原告得以「CJF」字 16樣申請商標,應與事實不符,並據○○○於另案證稱伊未取得17任何書面授權;據悉,○○○於104年12月31日自參加人離 18職後,不僅對原告之關係企業瑞成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瑞成公19司,其現任代表人○○○即為原告之代表人)曾有出資,更曾20擔任瑞成公司之代表人(參證3),足證○○○與原告及其代 21表人○○○之關係匪淺,且其證詞明顯有迴護原告之可能,不22得盡信,況○○○之證明書並未提及參加人曾同意原告得以「23CJF」字樣申請商標,且○○○證稱該證明書係原告所屬人員 24於107年6月25日找伊簽的,當時伊才看到該份會議記錄, 25是○○○亦無法證明該會議記錄確實是103年間所作成。 26「CJF」字樣係參加人之英文簡稱,對外即有代表參加人之表 27徵,且參加人本身即有經營「出租棧板」及「倉儲棧板服務」 61之業務,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參加人豈有可能冒著遭消費者混2淆誤認之風險,而同意原告得以「CJF」字樣申請註冊在與參 3加人所營業務相同之「非金屬製棧板、非金屬製裝卸用棧板、 4非金屬製搬運用棧板、非金屬製裝載用貨板」等商品上;又依 5據參加人與原告於103年12月間始簽訂之「棧板租賃合約書 6」第9條第3項約定:「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理:…乙方收 7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 8板上『CJF』字樣移除,並依據甲方之要求提供有關移除之書 9面報告或佐證資料,供甲方審核確認。前述書面報告或佐證資 10料甲方後,如仍有未移除『CJF』字樣之廣安棧板繼續被使用 11於運輸作業,因而被甲方或其配合廠商回收者,甲方不負任何12責任,乙方不得對甲方為任何主張;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13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 14作業,如有此類情事且可歸責於乙方,因此對甲方造成任何損15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評定申請書附件3) 16,足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CJF」字樣係由參加人授權 17原告印製於棧板上,其實際使用人為參加人,而非原告,且參18加人僅同意原告得於租約期間內使用該「CJF」字樣於棧板上 19,但於租約終止或屆滿後,原告即應移除、不得再使用該「C 20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故參加人豈有可能21同意讓原告將該「CJF」字樣申請商標註冊。 22五、經兩造、參加人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10頁): 23參加人是否有先使用「CJF」商標? 24原告是否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25六、本院判斷如下: 26依商標法第62條準用第50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 27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 71之規定。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4年7月3日申請註冊,於 2同年12月28日核准審定,並於105年2月1日註冊公告( 3申請卷第1頁、第4頁、第7頁),而參加人於107年6月1 4日對之申請評定(評定卷第14頁),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申 5請評定,均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 6行之商標法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7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評定事由,應依系 8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 9稱100年商標法)為斷。 10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11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12,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1013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範意旨, 14係在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下,為避免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15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16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17權利。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包括: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 18使用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人因與 19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20存在。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須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 21註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7號、108年度判字第 22512號判決參照)。經查: 23系爭商標與據爭「CJF」字樣係高度近似之商標,且使用於 24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25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26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 27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 81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 2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 3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4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 5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 6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 7構成近似。經查,系爭商標與「CJF」字樣均係由單純未 8經設計之「C」、「J」及「F」字母所構成,僅外觀字母 9顏色之差異,其他「CJF」所傳達之觀念及讀音均相同, 10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 11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二者應屬構成高度近似 12之商標。 13兩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14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倉庫用棧板出租」服務,有商標 15註冊簿在卷可稽(評定卷第13頁),與「CJF」字樣使用 16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相較,前者係提供他人使用棧 17板,後者係以棧板提供他人運貨服務,二者產業鏈有上、 18下游關係,具有相輔相成之作用,於提供者或消費族群等 19因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20易情形,堪認構成類似之服務。 21參加人有先使用「CJF」字樣作為商標之事實: 22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先使用而未註 23冊之商標,原則上雖不予保護,然因商標之使用為商標存 24在之意義及其價值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100 25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乃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 26先使用之商標仍酌予以保護,此為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 27義之例外。所謂「先使用」之認定,依同法第30條第2 91項規定,係以後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是所謂先使用 2之商標,係指在他商標申請註冊前,有使用商標以表彰商 3品來源之事實,並非商標註冊在先或商標註冊狀態之存續 4而言。職是,不論是否為著名商標,不分國內外,亦不問 5註冊與否,僅要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 6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註者,均有本款之適用。先使 7用之商標者,不限為最早使用者,其較被異議或被評定商 8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即可。 9參加人先使用「CJF」作為商標: 10100年商標法第5條明文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 11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12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 13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 14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 15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 16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查: 17參加人係於93年9月23日設立,以「ChuanJuiFuLo 18gisticsCo.,Ltd.」作為公司之英文名稱,有經濟部商工 19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參加人之名片、請款單影本附 20卷可按(評定卷第20頁、第27頁、本院卷第197頁) 21,可知「CJF」字樣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外文簡稱。又 22查,好市多公司自102年間起與參加人合作,要求送貨 23至好市多賣場之廠商使用參加人之棧板,參加人亦提供 24棧板給好市多公司之廠商使用,並向好市多公司物流中 25心分公司及台中分公司請款,有註記單位「板」、數量 26、單價及請款期間「上月26日~本月25日」(即102 27年12月26日至103年1月25日)之103年1月運費 101請款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憑(評定卷第22頁、第23 2頁),好市多公司確認有收到參加人前開2紙請款明細 3表其中1張,另1張則難以查證,惟該公司依參加人前 4開請款明細表分別於103年2月6日、同月13日付款 5,有好市多公司函暨檢附付款明細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6訴願卷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 7),堪認參加人提出之前開運費請款明細表屬實。復查 8,前開運費請款明細表係參加人請求好市多公司支付棧 9板交易對價之文書,誠屬商業文書;而前開運費請款明 10細表上除標示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客戶名稱、地址、統 11一編號、結帳區間…及運費請款明細表等有關交易之契 12約當事人、請求支付對價等相關內容外,另在其左上方 13標示一方格圖形組合粗體「CJF」及極小比例之「LOGI 14STICS」之圖樣(如附圖2所示),而該圖樣以粗體呈 15現之「CJF」字體形成主要識別部分,因該左上方之圖 16樣非直接關連棧板交易契約內容,應係於前開請款明細 17表之商業文書上作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堪認參加 18人於103年1月已使用以「CJF」字樣為主要識別部分 19之圖樣於運費請款明細表之商業文書上作為商標使用。 20參加人與好市多公司合作後原有之棧板不敷使用,乃於 21103年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將棧板租予參加人作保管 22、裝卸、運輸貨品之用,並提供棧板回收服務,有雙方 23簽訂之103年3月1日「租賃契約書」、同年12月「 24棧板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按(評定卷第39頁至第40頁 25、第24頁至第26頁),而雙方在103年12月間簽訂 26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8條約定該次合作期間自103 27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該合約第1條 111係合約中有關棧板用語之定義,「第1款棧板:係指甲 2方(即參加人)為運送貨物至好市多公司所需之木製棧 3板。棧板規格為1015*1215mm,棧板上標記有「CJF」 4字樣。棧板包括廣安棧板及自有棧板。第2款廣安棧板 5:係指乙方(即原告)所有之棧板。第3款自有棧板: 6係指甲方或甲方客戶所有之棧板。第4款留置棧板:係 7指本合約生效後甲方(即參加人)交貨予好市多後留 8置於好市多之棧板及本合約生效前留置於好市多之棧 9板。留置棧板得為廣安棧板或自有棧板。第5款閒置棧 10板:係指乙方(即原告)已依本合約交付予甲方(即參 11加人),且於本合約生效同時尚未用於運輸貨物,而由 12甲方(即參加人)繼續占有之廣安棧板。…」;同上合 13約第9條關於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理約定:「…第3款 14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 15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字樣移除,並 16依據甲方之要求提供有關移除之書面報告或佐證資料, 17供甲方審核確認。前述書面報告或佐證資料甲方後,如 18仍有未移除『CJF』字樣之廣安棧板繼續被使用於運輸 19作業,因而被甲方或其配合廠商回收者,甲方不負任何 20責任,乙方不得對甲方為任何主張;合約終止或屆滿日 21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租 22賃業務或運輸作業,如有此類情事且可歸責於乙方,因 23此對甲方造成任何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4參加人評定申請書附件3,評定卷第24頁至第26頁) 25,是由上開約定可知於原告與參加人前開約定之合約期 26間,原告須依參加人要求提供標示「CJF」字樣之棧板 27,以表彰參加人所提供予好市多公司商品/服務之來源 121,是棧板上「CJF」字樣之使用人是參加人而不是原告 2;且雙方棧板租約期滿,原告要將廣安棧板即其所有之 3棧板上之「CJF」字樣移除,並不得再使用有「CJF」 4字樣之棧板於其所提供之棧板出租業務或運輸作業,足 5見「CJF」字樣並非是原告先使用之商標,否則雙方不 6須約定於租約期滿原告所有之棧板不得使用「CJF」字 7樣,並須將已使用「CJF」之字樣移除。 8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其於103年5月3日廣安物流會議 9首次提出,且獲參加人同意由其申請商標云云,並提出 10該會議紀錄與當時參加人運輸部經理○○○所出具之證 11明書,以附其說。惟查,姑不論原告所提出103年5月 123日之廣安物流會議紀錄之真正與否,參加人至遲於同 13年1月間即已使用「CJF」字樣於請款明細表之商業文 14書向好市多公司請款,誠如前述,是在參加人與原告於 15103年3月1日簽訂棧板之「租賃契約書」(評定卷第 1639頁)之前,參加人已先使用「CJF」字樣作為商標; 17再查,如原告所主張於該次廣安物流會議所載「CJF」 18字樣是原告發想並於該次會議表示要申請商標註冊一事 19屬實,則原告嗣與參加人於同年12月間簽訂「棧板租 20賃合約書」(評定卷第24頁至第26頁),何以於合約 21書第9條第3款約定租約期滿原告不得使用「CJF」字 22樣,並須將已使用「CJF」字樣移除,顯與原告前開主 23張相悖;況證人○○○於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1 24號商標評定事件(下稱另案行商訴事件)證稱:於參加 25103年5月3日廣安物流會議之前,未取得參加人書面 26同意讓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等語(本院卷第222頁),且 27商標是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亦是進入國內外市場 131認識新產品之指標,為市場競爭的必備工具,企業經營 2者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的商品或服務, 3量身打造適合、獨創的商標,自無輕易將商標任意移轉 4他人,而「CJF」字樣既是參加人公司之英文名稱簡稱 5,更不可能任由證人○○○允諾無償讓與原告申請商標 6註冊,是前開廣安會議紀錄難以採信。又原告所提出參 7加人前運輸部經理○○○之107年6月25日出具之證 8明書(評定卷第76頁),係在本件參加人於同年6月 91日申請系爭商標評定(評定卷第14頁)之後始製作 10,並據證人○○○於另案行商訴事件證稱:該證明書是 11107年他們拿給我看(指廣安物流會議紀錄),問我是 12不是還有印象,要我證明有廣安物流會議之內容,我只 13簽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219頁),顯見○○○之證明 14書是原告臨訟為配合廣安物流會議紀錄所製作,且與前 15開原告與參加人交易之契約文件不符,不足採信。 16證人○○○於另案行商訴事件雖證稱:原告與參加人在 17103年3月就合作,原告要回收好市多公司之棧板,就 18先用「CJF」字樣,同年5月3日會議是原告蔡協理跟 19我確認他們是否可以繼續使用該標示,因參加人之前都 20是用CJ,所以我認為原告用CJF沒問題,我在103年5 21月3日廣安物流會議前沒看過參加人使用「CJF」商標 22,亦未看過卷附運費請款明細表云云。惟查,「CJF」 23字樣如果是原告先使用之商標,原告何須找證人○○○ 24確認其可否繼續使用該商標,且參加人確有使用「CJF 25」字樣於運費請款明細表,已見前述,而證人○○○當 26時係擔任參加人之運輸部經理,縱其未見過前開運費請 27款明細表,亦無法證明參加人使用CJF字樣之事實不存 141在。況證人○○○於另案行商訴事件亦證稱:參加人自89 2年即與好市多公司合作,103年之前好市多公司的棧板 3是交貨後立刻交換,不會衍生棧板出租權之問題,103 4年起好市多公司更改規定要用專用棧板,而好市多公司 5指定大榮公司與參加人可做這生意,因好市多公司要作 6棧板分類,從103年3月開始在棧板標示「CJF」字樣 7,讓好市多公司可以識別等語(本院卷第219頁、第2 820頁、第221頁),可知參加人與好市多公司業務往 9來期間甚長,好市多公司亦指定送貨廠商使用大榮公司 10及參加人之棧板,為使好市多公司區別兩家公司之棧板 11,參加人所提供之棧板自需要有區別之標識,故參加人 12透過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契約提供好市多公司棧板,詳 13如前述,是原告提供使用「CJF」字樣之棧板,並非基 14於原告與好市多公司之間之契約,而係依照其與參加人 15之前開棧板租賃契約,提供表彰參加人提供棧板服務來 16源之標識,此與前開證人○○○所述好市多公司要區別 17棧板是大榮公司或參加人之情相合。承上所述,證人○ 18○○之證言,尚無法證明原告先使用系爭商標。 19綜上,於原告在104年7月3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 20,參加人已先使用「CJF」字樣之商標。 21原告因契約、業務往來,而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知悉「C 22JF」商標存在,並意圖仿襲: 23參加人與好市多公司合作後原有之棧板不敷使用,乃與原告 24分別於103年3月1日、同年12月簽訂「租賃契約書」、 25「棧板租賃合約書」,由原告將棧板租予參加人作為參加人 26提供予好市多公司之廠商裝卸、運輸貨品使用,雙方於103 27年12月間簽訂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約定該次合作期間 151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並約定於租 2約期滿原告不得在其所有之棧板使用「CJF」字樣,並應將 3已使用「CJF」字樣移除,俱如前述;豈料原告於前開租賃 4合約期間尚未屆滿前,即於104年7月3日將「CJF」字樣 5申請註冊,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在卷可稽(申請卷第1頁), 6是原告顯依因契約、業務往來而知悉「CJF」字樣係參加人 7使用於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之商標,竟以高度近似於「C 8JF」字樣之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自有 9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10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參加人有先使用「CJF」字樣作為商標使用 11,原告與參加人因業務往來及契約關係,知悉參加人使用「C 12JF」字樣商標,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等事實,足證系爭商標之13註冊違反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從而, 14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 15以維持,洵屬無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 16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7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18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19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20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1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22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3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24法官何若薇 25法官杜惠錦 2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7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161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2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3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4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 5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6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符合右列情形之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及委任書。 7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171書記官林佳蘋 2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 註冊第01753756號 申請日:104年7月3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2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9類倉庫用棧板出租。 (評定卷第13頁) 3 附圖2 (如評定卷第21、22頁所示) 4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