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6號 原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WOWPRIME CORP.) 代 表 人 陳正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郭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8 月7 日經訴字第10806308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以「丰禾日麗台式小館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複合式餐廳;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觀光客住所;旅館;民宿;旅社」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即申請號第10705192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878458 號「風和日麗鍋物及圖形設計」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相較,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准註冊,以108 年4 月8 日商標核駁第39620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8 月7 日經訴字第108063082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近似: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外觀並不近似: ①系爭商標之背景襯底為白色四方底圖,由上下二列橫列式中文所組成,商標中央中文字呈現方式係結合西式傳統橫式寫法(「丰禾」、「日麗」),商標兩側係以中文字傳統直式寫法(「台式」、「小館」)。又系爭商標字體、字形均經過特殊設計,其字體簡潔粗獷,用寬扁型的字面構建出厚重的字體形態,細節的修飾既增強了字體的設計感與精緻感,輔以兩側「台式小館」、「稻穗圖」更添加了懷舊復古風,使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讓消費者之整體寓目感受截然不同。②就據爭商標圖案整體觀之,其係以彩色放射圖形、彩色太陽圖或爐火圖搭配紅色中文字「風和日麗」,輔以黑色中文字「鍋物」,讓相關消費者可知據爭商標所提供服務為「火鍋店」,其服務以「鍋物」為特色。據爭商標採圓形設計,若圓形彩色放射圖形為彩色太陽圖,則其係呼應「日麗」,若圓形彩色放射圖形為爐火圖,則其係呼應「鍋物」。 ③再者,依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2 號行政判決意旨,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並不以文字形體為限,商標之圖案亦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本件被告之認定有如下之違誤: ⑴系爭商標「台式小館」係表彰以提供古早味家鄉媽媽味道的台式料理為主,服務型態採傳統辦桌台式合菜料理桌菜,被告認所謂「四字字體較小且為所指定使用餐廳服務之相關說明性文字,消費者會對之施以較少之注意」云云,並不可採。 ⑵稻穗圖形表彰「稻穀豐收」、「豐饒富裕」,蓋禾為稻https ://pedia .cloud .edu .tw/Entry/Detail/?title =禾,系爭商標中文「禾」對應「稻穗圖」,兩者相互呼應,使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寓目印象深刻。故被告認稻穗圖形「無法供消費者唸讀且予人裝飾圖案之印象」,並不可採。 ⑶被告以據爭商標中文「鍋物」二字字體較小且為所指定使用餐廳服務之相關說明性文字,而誤認其非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然據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風和日麗鍋物」,「鍋物」與「風和日麗」同等大小,並無所謂「『鍋物』二字字體較小」之情形(參官網:https : //sunnydayhotpot .business .site/ )。 ⑷再者,「彩色放射圖形(按:彩色太陽圖或爐火圖)」係對應「日麗」,給相關消費者整體寓目感覺強烈,消費者得以區別服務來源。故被告機關認「彩色放射圖形(按:彩色太陽圖或爐火圖)」屬「設計圖形無法供消費者唸讀…主要識別部分應為『風和日麗』四字」云云,並無可採。 ⑸如前所述,系爭商標「台式小館」、「稻穗圖」,據爭商標「鍋物」、「彩色放射圖形(按:彩色太陽圖或爐火圖)」均有各自代表之意象,使相關消費者能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因此,前開二商標經被告予以排除之特徵,應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故被告認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丰禾日麗」、「風和日麗」四字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讀音近似度低: ①按101 年4 月20日被告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系爭商標意義並不明確,其唱呼可能自左至右,也可能自右至左或自上至下,「丰」為「豐」的異體字,並非國人常用字彙(甲證1 )。消費者對於如何讀取系爭商標,需要一番巧思,究竟是讀為「丰日禾麗」或「禾麗丰日」,不當然會將其讀音讀作是「風和日麗」,消費者也不會忽略「台式小館」及直式「稻穗圖」部分。雖「丰禾日麗」雖與「風和日麗」讀音相同,然中文博大精深,讀音相同不代表文字、外觀、觀念相同,「丰禾日麗」並非沿用既有之詞彙或事物,相關消費者不會混淆將之為「風和日麗」(甲證2 )。又按前開審查基準,被告應尊重原告主張之唱呼方式即「丰禾日麗台式小館」,而非以字體較小且為所指定使用餐廳服務之相關說明性文字等理由,無端將系爭商標名稱限縮於「丰禾日麗」。 ②據爭商標名稱為「風和日麗鍋物」,實際上,其亦係使用「風和日麗鍋物」六字,而非「風和日麗」四個字,被告亦應尊重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唱呼方式,而非以「風和日麗」等四字代表據爭商標。 ③如前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有讀音「丰禾日麗」與「風和日麗」近似,惟兩商標名稱均有其他文字銜接於後。為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讀音近似度低。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觀念並不近似: ①「丰禾日麗」並非沿用既有之詞彙或事物,相關消費者不會混淆將之為「風和日麗」(甲證2 ),故「丰禾日麗」一詞係原告具有創意之發想。系爭商標「台式小館」係表彰以提供古早味家鄉媽媽味道的台式料理為主,服務型態採傳統辦桌台式合菜料理桌菜,稻穗圖形表彰「稻穀豐收」、「豐饒富裕」,蓋禾為稻https ://pedia .cloud .edu .tw/Entry/Detail/?title= 禾,系爭商標中文「禾」對應「稻穗圖」,兩者相互呼應,使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寓目印象深刻。②據爭商標圖案係以彩色放射圖形、彩色太陽圖或爐火圖搭配紅色中文字「風和日麗」,輔以黑色中文字「鍋物」,讓相關消費者可知據爭商標所提供服務為「火鍋店」,其服務以「鍋物」為特色。據爭商標採圓形設計,若圓形彩色放射圖形為彩色太陽圖,則其係呼應「日麗」,若圓形彩色放射圖形為爐火圖,則其係呼應「鍋物」。 ③如前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欲傳達之觀念截然不同,一者為台式小館,主打媽媽味台式料理,另一個是鍋物即火鍋店。是以,兩商標觀念並不近似。 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與主要部分不構成近似商標: ①按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並不以文字形體為限,商標之圖案亦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業如前述,而據爭商標包含「彩色放射圖形(按:彩色太陽圖或爐火圖)」係對應「日麗」,亦屬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給相關消費者整體寓目感覺強烈,消費者得以區別其服務來源為火鍋店。 ②又系爭商標之背景襯底為白色四方底圖,由上下二列橫列式中文所組成,商標中央中文字呈現方式係結合西式傳統橫式寫法(「丰禾」、「日麗」),商標兩側係以中文字傳統直式寫法(「台式」、「小館」)。又系爭商標字體、字形均經過特殊設計,其字體簡潔粗獷,用寬扁型的字面構建出厚重的字體形態,細節的修飾既增強了字體的設計感,讓字體多了精緻感,輔以兩側「台式小館」、「稻穗圖」更添加了懷舊復古風,使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讓消費者之整體寓目感受截然不同。 ③是以,兩商標整體的外觀顯不相同,一為方形商標,另一為圓形商標。兩商標主要部分亦不近似,一為採用異體字,且商標整體造型懷舊復古,另一為常見成語,兼彩色太陽圖/爐火圖,富有童趣。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與主要部分並不構成近似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服務,並不類似: ⒈被告認定兩者指定使用之服務,均為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提供餐飲、膳宿之服務,故屬於類似服務云云,與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2 號判決意旨不符。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提供餐飲服務顯然有別,難認有近似或類似之概念: ①系爭商標所提供商品及服務為「套餐式台式合菜料理桌菜」,內容有小菜、主題式料理(含蛋、豆腐料理;時蔬料理;肉類料理;海鮮料理)、主食(米、麵食)、湯品、民間點心及特色飲品,而提供古早味家鄉媽媽味道的台式料理為主,服務型態採傳統辦桌台式合菜料理桌菜,主食可以選擇米食或麵食、小菜為前餐,主餐可任選時蔬料理、肉類料理或海鮮料理,並佐以其他餐點使用湯品、民間點心及特色飲品做為附餐,用餐環境以三合院腰帶、復古花磚、磨石桌面,呈現濃濃溫馨復古阿嬤家的氣息,系爭商標所欲表彰者,不限於商品亦包含整體服務,屬于台式合菜料理桌菜型態。 ②丰禾日麗台式小館係以能接受中高價位,同時享受家鄉味台式料理之消費者為目標客層(甲證4 ),商品價格較貴,平均客單價(按:係指每一次結帳單據之平均購買商品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平均消費額約為400 至600 元/ 人,服務費用需另計(收取一成服務費,甲證5 )。又「丰禾日麗台式小館」需聘僱主廚烹調料理,提供台式家鄉味之餐點予消費者,並非採用調理包或中央廚房供餐,而且消費者都是三五好友或家人一起共享,甚少單獨一人之消費者。 ③反觀,據爭商標所提供商品及服務為「火鍋店」,其服務以「鍋物」為特色,即提供相關消費者一人一鍋湯底,以電磁爐加熱個人小火鍋,再附一盤青菜、一盤主菜(肉或魚或海鮮),必須自己動手將店家準備食材放進「鍋」烹煮後才可食用為特色,平均單價約為250 元/ 人,商業午餐更優惠至169 元/ 人(甲證6 )。 ④承如前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均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惟兩者餐飲服務有吸引客群、消費模式之區別,其經營服務之內容亦有差異。既然兩者所提供商品及服務,在該類別所提供餐飲功能顯然有別,難認有近似或類似之概念,自無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⑤事實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實際上使用在招牌及店家外觀之情況,亦有明顯之區別。據爭商標為一般店面經營方式(甲證7 ),招牌簡單明瞭如同一般商家;而系爭商標為餐飲專用店舖,招牌與營業場所內部整體設計搭配,以三合院腰帶、復古花磚、磨石桌面,呈現濃濃溫馨復古阿嬤家的氣息(甲證8 )。益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的可能,兩者商品與服務間不存在類似關係。是以,被告機關主張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性質、內容相同或極為相近云云,並不可採。 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系爭商標「丰禾日麗台式小館及圖」為獨創性商標,識別性極強: ①舊時台灣商標圖樣多為方形設計,商標名稱列於中央,兩側放置圖案或商品、服務之說明。 ②系爭商標之背景襯底為白色四方底圖,由上下二列橫列式中文所組成,商標中央中文字呈現方式係結合西式傳統橫式寫法(「丰禾」、「日麗」),商標兩側係以中文字傳統直式寫法(「台式」、「小館」)。又系爭商標字體、字形均經過特殊設計,其字體簡潔獷,用寬扁型的字面構建出厚重的字體形態,細節的修飾既增設計感與精緻感,輔以兩側「台式小館」、「稻穗圖」更添加了懷舊復古風,使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讓消費者之整體寓目感受截然不同。 ③又「丰」為「豐」的異體字,並非國人常用字彙(甲證1 )。系爭商標意義並不明確,其唱呼可能自左至右,也可能自右至左或自上至下,消費者對於如何讀取系爭商標,需要一番巧思,究竟是讀為「丰日禾麗」或「禾麗丰日」,不當然會將其讀音讀作是「風和日麗」,消費者也不會忽略「台式小館」及直式「稻穗圖」部分。 ④「丰禾日麗」雖與「風和日麗」讀音相同,然中文博大精深,讀音相同不代表文字、外觀、觀念相同(按:原訴願決定也未認為二者外觀、觀念相同),「丰禾日麗」並非沿用既有之詞彙或事物,相關消費者不會混淆將之為「風和日麗」(甲證2 ),故「丰禾日麗」一詞係原告具有創意之發想,指定使用於系爭服務類別,具有高度識別性,為獨創性商標。 ⒉據爭商標「風和日麗鍋物及圖形設計」為任意性商標,識別性較弱: ①「風和日麗」為常見成語,據爭商標顯係沿用既有之詞彙或事物(甲證3 ),指定使用於第43類服務類別,實際使用於火鍋店,屬任意性商標,其識別性低於獨創性商標。 ②就據爭商標圖案整體觀之,其係以彩色放射圖形、彩色太陽圖或爐火圖搭配紅色中文字「風和日麗」,輔以黑色中文字「鍋物」,讓相關消費者可知據爭商標所提供服務為「火鍋店」,其服務以「鍋物」為特色。 ③據爭商標採圓形設計,若圓形彩色放射圖形為彩色太陽圖,則其係呼應「日麗」,若圓形彩色放射圖形為爐火圖,則係呼應「鍋物」。 ④「風和日麗」及「鍋物」中文字,係採由左而右之書寫方式、上下二列之排列方式。 ⑤實際上,據爭商標係使用「風和日麗鍋物」六字,而非「風和日麗」四個字,「鍋物」就是據爭商標實際提供之服務與商品,而且「鍋物」字體明顯,又與風和日麗上下並列,消費者不會對之施以較少之注意,或將之忽略。 ⒊「丰禾日麗」一詞係原告具有創意之發想,指定使用於系爭服務類別:第43類提供餐飲、膳宿之服務,具有高度識別性,為獨創性商標。反觀據爭商標係沿用既有之詞彙或事物,而且圖案象徵鍋物下火爐,屬識別性較弱之任意性商標,被告機關不得僅憑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含有同音字異「丰禾日麗」、「風和日麗」之中文字,即遽認二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事實上,相關消費者不可能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構成近似之商標。 ⒋再者,原告並未沿用既有之詞彙或事物,而係創新組合「丰禾日麗」、「台式小館」等八個字,為旗下新餐飲品牌名稱之發想,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商標非為獨創性商標,惟「丰禾日麗台式小館」亦經原告投入大量媒體廣告、行銷宣傳活動,使相關消費者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旗下之新創餐飲品牌。為此,系爭商標業已具有商標功能,能使相關消費者知悉服務之來源,進而具有後天識別性。 ㈣其他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 ⒈先權利人即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但系爭商品屬於原告多角化經營系列品牌之一: ①按「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反之,倘先權利人長期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他行業之情事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限縮之。」,有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原告王品集團成立於1993年,以累積25年的餐飲服務產業為根基,聚焦餐飲業經營,透過多品牌的經營策略布局,於兩岸已成功創立超過20個餐飲品牌(參原告官網介紹:https : //www . wowprime .com/company_1 .html )。原告現有王品、西堤、陶板屋、原燒、聚、夏慕尼、iKKi藝奇、石二鍋等品牌,並於108 年4 月間開創「丰禾日麗」品牌。 ③系爭商標係使用於原告王品集團旗下中式菜系之「套餐式台式合菜料理桌菜」,並未使用於「火鍋」或「鍋物」之商品或服務。事實上,原告王品集團為提供「火鍋」或「鍋物」商品或服務,業已設立其他餐飲品牌,如聚、石二鍋、12MINI經典獨享鍋、青花驕等。 ④然而,使用據爭商標開設之「風和日麗鍋物」為單一火鍋專賣店,參看其官網「關於我們」等欄位,並無發現任何分店或預期展店之資訊。據爭商標實際使用地域應得認為僅限於○○○○○區○○路00號,其餘地區並未使用。因此,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自難謂有混淆誤認之虞,故應限縮據爭商標之保護範圍。 ⒉原告王品集團為推廣系爭商標,已積極宣傳、促銷相關商品與服務,相關消費者應較熟悉系爭商標: ①按「㈤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 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是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有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如前所述,原告王品集團累積25年的餐飲服務產業,聚焦餐飲業經營,透過多系列品牌的經營策略布局,於兩岸已成功創立超過20個餐飲品牌。原告為推廣系爭商標,積極促銷相關商品與服務,使用範圍包含於開幕第一天前舉辦新品發佈會、禮聘導演吳念真說菜並拍攝廣告、ETtoday 旅遊雲報導(甲證9 、甲證9-1 、甲證10、甲證10-1)、正式網站介紹、MENU、名片、促銷POP (即指企業在活動現場運用展示牌、標旗、海報做現場促銷宣傳)、商品包裝、餐具及餐墊巾等(甲證8 )。 ③相關消費者對於原告王品集團所推出之新品牌「丰禾日麗台式小館」,經由廣告促銷與媒體報導後,對原告使用「丰禾日麗台式小館」商標之認識,自非陌生。而網路上亦有部落客或個人網誌分享至王品丰禾日麗台式小館嚐食經驗,此類搜尋約有83,300筆(甲證11-1),且蘋果日報、tvbs新聞網、工商時報、中央通訊社、中時電子報、經濟日報、聯合新聞網、理財周刊等電子新聞媒體,均有報導「丰禾日麗台式小館」餐廳及其提供之服務與商品(甲證12)。 ④承前,原告提供之餐飲服務具相當品質與口碑,已為相關消費者所信賴。參諸相關消費者對王品集團、系爭商標已有存在之認知,縱使其成立時間尚稱短暫,因原告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相關商品與服務,故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應有相當之熟悉程度,成為相關消費者識別原告所提供商品及服務之重要標示,具有相當商標識別性,並得與據爭商標相區別。況原告王品集團在餐飲市場占有重要之地位,致系爭商標相較於據爭商標,其在市場處於較強勢地位或擁有著名商譽,足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準此,兩者商標未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自應給予系爭商標保護。 ⑤被告答辯書略以:「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縱使不具高度著名性或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先商標權人仍得依法主張權利,另基於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避免財力雄厚之企業藉由龐大之行銷能力,巧取豪奪先註冊之商標,我國實務目前仍未採取『反向混淆誤認』之見解,是基於商標法『先申請註冊原則』自應保護註冊在先之前商標,而非後商標」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近似,且原告為推廣系爭商標,已積極宣傳、促銷相關商品與服務,相關消費者應較熟悉系爭商標,進而不致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互混淆,並無所謂巧取豪奪先註冊之商標之意圖。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行銷之方式與場所,並不相同: ①按「㈥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同理,服務之場所,亦會影響混淆誤認之虞程度」,有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如前述,系爭商標所提供商品及服務為「套餐式台式合菜料理桌菜」,內容有小菜、主題式料理(含蛋、豆腐料理;時蔬料理;肉類料理;海鮮料理)、主食(米、麵食)、湯品、民間點心及特色飲品,以提供古早味家鄉媽媽味道的台式料理為主,服務型態採傳統辦桌台式合菜料理桌菜,用餐環境以三合院腰帶、復古花磚、磨石桌面,呈現濃濃溫馨復古阿嬤家的氣息,適合想要方便享用家鄉味之套餐台式料理、或喜愛溫馨復古阿嬤家的氣息之消費者。 ③據爭商標所提供商品及服務為「火鍋店」,其服務以「鍋物」為特色,即提供相關消費者一人一鍋之概念。兩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方式截然不同,參諸原告係知名餐飲集團,其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應與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不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低,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不高。縱使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將「套餐式台式合菜料理桌菜」與「火鍋店」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原告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 ①按「㈦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有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系爭商標已指定使用於第29、31、41類,註冊號分別為第00000000(申請案號:000000000 )、00000000(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0000(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在案(甲證13),此可證明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原告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其目的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顯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 ③再者,原告王品集團旗下亦有專門提供「火鍋」或「鍋物」商品或服務之餐飲品牌,如聚、石二鍋、12MINI經典獨享鍋、青花驕等。倘若原告欲推廣旗下「火鍋」或「鍋物」之餐飲品牌,除現行餐飲品牌外,亦可另行創立新的餐飲品牌。實無需引用所謂近似或類似之他人商標。是以,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係為使商品或服務,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屬善意使用甚明。 ㈤並聲明:⒈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丰禾日麗台式小館及圖」商標係由置於圖樣中央且呈上下二列之中文字「丰禾日麗」、置於四方角落之中文字「台」、「式」、「小」、「館」及置於左右兩側之稻穗圖形所組成,其中「台式小館」四字字體較小且為所指定使用餐廳服務之相關說明性文字,消費者會對之施以較少之注意,而稻穗圖形無法供消費者唸讀且予人裝飾圖案之印象,故置於圖樣中央且占整體比例較大之「丰禾日麗」四字,應為消費者易於辨識及用以唱呼之主要識別部分;據爭商標,則係由橫書之中文字「風和日麗」、「鍋物」及形似太陽之彩色放射圖形所組成,其中「鍋物」二字字體較小且為所指定使用餐廳服務之相關說明性文字,而該設計圖形無法供消費者唸讀,故其用以唱呼辨識且較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風和日麗」四字。兩商標相較,其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丰禾日麗」及「風和日麗」四字之讀音完全相同,且均有相同之「日麗」二字,僅有「丰禾」及「風和」之選字差異,是二者於讀音及外觀上均相彷彿,觀念上亦有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分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複合式餐廳;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觀光客住所;旅館;民宿;旅社」服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二者相較,除部分服務同屬被告「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430201號「餐廳」小類組服務外,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0202號「旅館」小類組部分服務,亦與前揭「餐廳」服務屬得相互檢索之服務,二者皆為提供餐飲、膳宿之相關服務,且住宿服務通常均有包含提供餐飲服務之情形,是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服務對象及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經查,本件據爭商標之文字雖屬習見形容天氣宜人舒適之用語,惟與指定之餐飲服務全然無關,應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文字相近之圖樣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⒋綜合判斷上述商標近似及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服務類似程度高,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觀察不近似,實際使用服務不類似,商標實際使用於招牌及店家外觀之情況有別,原告係全國知名之連鎖餐廳業者,藉由國內媒體報導及GOOGLE搜尋結果可證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原告無須攀附據爭商標,其申請註冊係出於善意,應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惟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然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強調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中較為深刻之部分(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意旨參照)。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唱呼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較深之主要識別部分皆為「丰禾日麗」及「風和日麗」,而該文字部分已構成高度近似業如前述,至其餘文字、顏色或設計圖形之部分差異仍尚難發揮明顯區辨之作用,則兩商標最終予消費者整體印象仍屬構成近似。 ㈣原告另稱兩商標所實際提供服務之食品餐飲內容、營業場所及店家外觀於形式上已顯然有別,其消費及服務對象之重疊性極低云云。惟按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其註冊之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本件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有關服務是否類似之判斷,應以所申請商標於申請書所載服務範圍與先申請或先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作為判斷基礎,而非以兩商標實際上使用之服務、實際使用狀況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消費市場(對象)或其營運情形為據,原告所訴容有誤解,尚無可採。再者,依原告檢附丰禾日麗台式小館之相關照片及國內新聞媒體報導與網路文章,固可知原告於107 年9 月至11月期間已預先公開宣布其新品牌名稱「丰禾日麗」,而該品牌之首店係於108 年4 月10日正式開幕,由其店面招牌、桌卡名片、菜單、廣告宣傳、官方網站、臉書、報導及網路文章中均可見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且於同年4 、5 月皆有相關新聞媒體以之作為報導題材,堪認原告已有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惟由前揭報導及文章,亦可知原告目前僅有在臺北開設首店,並預計於108 年底始開設第二家,且初期將僅在中北部展店等情,原告復未能提供其他相關銷售或營業額、廣告數量及金額、市場占有率等事項之具體資料以供審酌,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而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以藉此與據爭商標相區辨。又按商標須依法申請註冊後,始得主張商標權之保護(商標法第2 條規定參照),可知,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縱使不具高度著名性或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先商標權人仍得依法主張權利,另基於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避免財力雄厚之企業藉由龐大之行銷能力,巧取豪奪先註冊之商標,我國實務目前仍未採取「反向混淆誤認」之見解,是基於商標法「先申請註冊原則」,自應保護註冊在先之前商標,而非後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係屬善意乙節,按商標之申請是否出於善意,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主要或唯一因素,是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參酌其他因素綜合判斷。 ㈤綜上所述,本件二商標雖各具識別性,惟衡酌兩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且依現有事證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商標之服務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本院卷一第343頁): 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兩商標圖樣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⒈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17 號、108 年判字第447 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橫書醒目之中文大字「丰禾日麗」加上經設計之稻穗圖案及點綴其間之「台式小館」小中文字所構成,其中「台式小館」之字體甚小,且分散於稻穗圖案之四角,並為所指定使用餐廳屬性之說明性文字,而稻穗圖設計圖形無法供消費者念讀,故其用以唱呼辨識且較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丰禾日麗」四字。而據爭商標圖樣,則由橫書之中文「風和日麗」、「鍋物」及形似太陽之彩色設計圖形所組成,其中「鍋物」二字之字體較小且為所指定使用餐廳等服務之相關說明性文字,而太陽設計圖形無法供消費者唸讀,故其主要識別部分應為「風和日麗」四字。兩商標相較,其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丰禾日麗」及「風和日麗」四字之讀音完全相同,且均有相同之「日麗」二字,僅有「丰禾」及「風和」之選字差異,是二者於讀音及外觀上均相彷彿,且於觀念上或傳達氣候宜人,或傳達農作豐收,亦難認毫無關聯而全無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分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⒊原告雖主張兩商標之設計感、圖案、觀念均不相同,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唱呼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較深之主要識別部分為「丰禾日麗」及「風和日麗」,而該文字部分已構成高度近似,且所傳達之觀念並非無相近之處,業如前述,自已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縱其餘文字、圖案設計有部分差異,整體觀察仍難發揮明顯區辨之作用,則兩商標最終予消費者整體印象仍屬構成近似。 ㈢兩商標使用之服務為同一或類似,且類似程度高: ⒈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按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參照)。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複合式餐廳;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觀光客住所;旅館;民宿;旅社」服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相較,有部分同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430201號「餐廳」小類組服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0202號「旅館」小類組部分服務,亦與前揭「餐廳」服務屬得相互檢索之服務,二者復皆為提供餐飲、膳宿之相關服務,住宿服務亦通常均有包含提供餐飲服務之情形,在一般消費者心中二者之間並不存在明確之界線,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準此,二者服務於內容、性質、功能、用途、行銷管道、服務對象及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⒊原告固主張兩商標於實際提供服務之餐飲內容、營業場所及店家外觀顯然有別,其消費及服務對象之重疊性極低,應屬類似程度低之服務云云。惟按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其註冊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本件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有關服務是否類似之判斷,應以原告所申請之商標於申請書所載服務範圍與據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服務作為判斷基礎,而非以兩商標實際提供服務之內容、使用時設定之特殊條件、消費市場(對象)或其營運情形為據,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按「商標之識別性,係指商標本身之特徵,對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商標因其特徵不同而強弱有別,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其消費者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有關識別性之判斷,應就商標之文字圖形等特徵整體觀察,並考量個案之事實及證據,依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的關係、商標權人使用之狀況及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爭商標之中文「風和日麗」雖為習見形容天候宜人之成語,惟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餐飲等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應具相當識別性,是系爭商標以文字相近之圖樣申請註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㈤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其以累積25年的餐飲服務產業為根基,聚焦餐飲業經營,透過多品牌的經營策略布局,於兩岸已成功創立超過20個餐飲品牌,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所舉其經營之品牌,於所提供之料理項目上雖有牛排、火鍋、鐵板燒等不同,惟仍均屬餐飲服務,並未跨領域至其他不同種類之商品或服務,原告亦自承其乃聚焦餐飲業經營,尚難認其有多角化經營之情。 ㈥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熟悉之程度: ⒈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固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惟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所檢附之丰禾日麗台式小館相關照片、網路資料、影片、相關報導之光碟內容及網路搜尋資料(本院卷一第85至231 頁),固可知原告於107 年9 月至11月間已預先公開宣布其新品牌名稱「丰禾日麗」,而該品牌之第一家店台北南京東店係於108 年4 月10日開幕,第二家店板橋環球店於108 年底開幕,於其店面招牌、桌卡、菜單、廣告宣傳、官方網站、臉書、報導及網路文章中均可見系爭商標之「丰禾日麗」,且於同年4 、5 月間亦有相關新聞媒體以之作為報導題材,堪認原告已有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惟由前揭報導、文章、光碟內容等,亦可知原告目前僅有在北部開設二家店,且初期將僅在中北部展店,依原告自稱自108 年4 月10日開店至108 年12月止,台北南京東店消費人數有約32,740人(按:以每張客單數X推估實際用餐5 人計算;客單數6,548X5 人=32,740 人),營業額單店有23,896,447元(甲證39),台北南京東店及板橋環球店自109 年1 月1 日至2 月5 日之消費人數合計約6,915 人(按:以每張客單數X推估實際用餐5 人計算;客單數1,383X5 人= 6,915 人),營業額合計6,179,756 元(甲證40)等情,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於其指定之服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 ㈦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善意及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固稱其係全國知名之連鎖餐廳業者,無須攀附據爭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出於善意;且由GOOGLE搜尋結果可知,兩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語。惟按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善意及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均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主要因素,本件縱認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屬善意,且目前尚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惟衡酌二商標高度近似,又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依現有事證資料,亦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確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