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 3 4原告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5 6 7代表人陳正輝(董事長) 8 9訴訟代理人翁雅欣律師 10蘇怡佳律師 11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2 13 14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15訴訟代理人王秋梅 16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8 17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1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18判決如下︰ 19主文 20原告之訴駁回。 21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事實及理由 23一、事實概要: 24原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丰禾日麗台式小館及圖」 25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 26務分類表第35類之「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為 27他人促銷產品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 11;企業管理顧問;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便利商2店;網路購物;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 3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等服務(後刪除「企 4業管理顧問」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 5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1363011號「豐禾日粒及圖」商標 6(下稱據駁商標,如附圖2所示)構成近似,有商標法第30 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以108年3月28日商 8標核駁第039603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9願,經經濟部同年8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10150號決定駁 10回,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11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 12申請第107051927號「丰禾日麗台式小館及圖」商標應為准予 13註冊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略以: 14系爭商標為獨創性商標,其識別性比據駁商標高,且兩商標不15構成近似: 16系爭商標中央由黑色中文隸書(電腦字體為微軟正黑體)「 17丰」、「禾」、「日」、「麗」等四字所組成,採上下二列 18橫列式排列,並結合西式傳統橫式寫法(「丰禾」、「日麗 19」),該文字組合未曾見於通常用語或詞彙,係原告基於創 20意發想之成果,具有高度識別性,為獨創性商標;又系爭商 21標之筆畫簡潔,以筆畫斷裂與斑駁材質表現,其中「禾」字 22採用最簡約的中文字形,「麗」字缺兩點一撇,表現格外品 23(即賣相不佳的農產品、醜蔬果)特徵,呈現規格不符、賣 24相不佳,帶有農人純樸的意象,系爭商標兩側設計則以中文 25字傳統直式寫法(「台式」、「小館」),並輔以直式「稻 26穗圖」,作為商品、服務之說明,係以現代設計手法,呈現 27懷舊與質樸的風格,屬創意圖文組合設計,其外觀係呈現懷 21舊樸實的意象,觀念上傳達出對於土地農作難以割捨的情感 2。 3系爭商標是由享譽國際之「無氏製作」所設計(甲證22) 4,以「珍惜土地,愛食惜食」出發,傳達「格外好食,享食 5惜食」之品牌核心價值,使格外品食材重回餐桌,珍惜善用 6農作物作成各種產品可能(甲證23),該設計曾榮獲2019 7年金點設計獎入圍之肯定(甲證25)。原告已投入大量媒 8體廣告、行銷宣傳活動(甲證10、10-1、11、11-1、28至3 96、38至40),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提供服務之來 10源係原告之餐飲品牌(甲證11至13),非僅止於第43類 11餐飲服務,更拓展至第35類食品等銷售服務,Google平台 12截至109年1月6日止相關消費者對「丰禾日麗台菜小館」 13有1,106則評論(甲證26),在消費者心目中已為辦桌菜、 14圍爐菜的經典臺菜象徵,而獲當代知名愛情推理劇「想見你 15」選為拍攝圍爐劇情的場地(甲證59、60),另與「格外 16農品」異業結盟,銷售各種格外品製成之農產品(甲證5、 179、27、42、43),亦曾獲國內知名連鎖書店「誠品」邀請 18共同於109年1月19日在臺北捷運中山地下街舉辦「書街 19辦桌春饗團圓」的活動(甲證44),更加證明系爭商標具 20有高度識別性,廣為消費者所熟知。 21據駁商標係以黑色中文字「豐」、「禾」、「日」、「粒」 22等四字組成,「豐禾」、「日粒」以上下書寫,由右而左之 23排列方式,商標整體設計風格偏向「禪畫」,屬寫意風格( 24甲證3),相關消費者可輕易將據駁商標與稻米有關之觀念 25相互結合,更會直接聯想到唐朝李紳著「憫農詩(即鋤禾日 26當午,汗滴禾下土。誰知盤中飧,粒粒皆辛苦)」,且據駁 27商標提供販賣有機稻米之服務,以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下稱 31太保市農會)指導生產之有機米粒粒新鮮,從生產到採收不 2用化學肥料、農藥,外觀佳,Q度、甜度、蛋白質、新鮮度 3好,作為服務傳達之觀念,均與「豐」、「禾」、「日」、 4「粒」及「米粒圖形」相互呼應,相關消費者運用普通程度 5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即可領會據駁商標與其指定使 6用農產品零售批發等服務間之關聯性(甲證57),是據駁 7商標應為暗示性標識,其識別性較弱。 8基上,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之字形、結構、寫法及表達之觀 9念均不同,相關消費者對兩者之整體寓目感受截然不同,其 10目標消費族群亦不同,是相關消費者不會將兩者之服務來源 11混為一談,故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之商標。被告稱兩商標之讀 12音近似,惟系爭商標並非沿用既有之詞彙或事物,使系爭商 13標之意義並不明確,其唱呼可能自左至右,也可能自右至左 14,不必然與據駁商標相同,且系爭商標之外觀、觀念與據駁 15商標截然不同,已如前述,就整體印象而言,引起相關消費 16者混淆的可能性極低,應認兩者非屬近似之商標。 17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實際使用之服務,並不類似: 18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類別,以經營台式小館,推 19廣格外品蔬果料理,其營業場所整體搭配係以三合院腰帶、復20古花磚、磨石桌面,呈現濃濃溫馨復古阿嬤家的氣息(甲證9 21),平均每人消費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至600元(甲證15 22),並與「格外農品」合作,銷售利用格外品製作之加工農產23品,如金鑽鳳梨果茶醬、紅龍果果茶醬與果乾,價格為120至 24200元不等(甲證5、6);而據駁商標實際使用於「有機米」 25系列商品,其銷售管道主要為線上購物平台(甲證7)及太保 26市農會倉庫改建而成之「豐禾日粒館」(甲證8、48),其展 27售場地如同農會超市或市集,兩商標雖均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 41務分類表第35類,惟其小類組並不相同(附表3),且實際 2銷售(服務)的方式、場地、服務對象及提供服務之內容均明 3顯有別,難認構成近似或類似,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為 4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故兩者商品與服務 5間不存在類似關係。 6先權利人即據駁商標之商標權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但系 7爭商標屬於原告多角化經營系列品牌之一: 8使用據駁商標開設之「豐禾日粒館」係由太保市農會倉庫改建 9而成,負責展售由縣府農業處和太保市農會輔導的產銷班所生 10產的各類精緻蔬果(甲證48),未見任何分店或預期展店之 11資訊,是據駁商標實際使用之地域應僅限於嘉義縣太保市,其12餘地區並未使用;而原告成立於82年,迄今已有超過20個餐 13飲品牌(甲證4),跨足多種不同類型料理,躍居我國第一大 14餐飲集團,系爭商標屬於原告之新臺菜料理品牌,現有兩間實15體店,均獲消費者好評不斷,其中台北南京東店自108年4月 1610日開店迄至109年3月10日止,已有約40,265人次光臨用 17餐,板橋環球店自109年1月15日正式營運迄至同年3月10 18日止,已有約6,080人次光臨用餐(甲證61),且如前述,相 19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間難謂有混淆誤認之虞,故應20限縮據駁商標之保護範圍,容許多角化經營品牌之系爭商標獲21得商標權的保護。 22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以與據駁商標區辨:23原告於電視、平面媒體與網路媒體等廣泛行銷系爭商標(甲證2423至30),網路上亦多有部落客或個人網誌分享至「丰禾日 25麗」嚐食經驗(甲證11),蘋果日報、TVBS新聞網、工商時 26報、中央通訊社、中時電子報、經濟日報、聯合新聞網、理財27周刊等電子新聞媒體,均有報導「丰禾日麗」餐廳及其提供之 51服務與商品(甲證12),在新聞媒體、網路行銷、電子社群 2等文宣中,無不以「王品集團全新台式料理品牌」、「丰禾日 3麗」、「丰禾日麗格外品」互相稱呼,足使相關消費者辨別系 4爭商標提供服務之來源係原告,故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應有 5相當之熟悉程度,況原告在餐飲市場占有重要之地位,致系爭 6商標相較於據駁商標在市場處於較強勢地位或擁有著名商譽, 7足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被告稱依現有證據資料 8,僅能證明原告在第43類餐飲服務有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惟 9原告有與「格外農品」異業結盟行銷以格外品加工製成之農產 10品(甲證5、6、42、43),在與「誠品」合作舉辦之「書街 11辦桌春饗團圓」活動中亦包含「丰禾日麗獨家自製鳳梨干(按12:係以格外品製作而成)」(甲證44),是系爭商標之廣告 13與行銷非僅局限於第43類餐飲服務,確有包括第35類食品、 14農產品銷售服務在內。 15原告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 16系爭商標係由國際知名設計團隊所設計,並經原告大力宣傳行17銷,實無攀附據駁商標之意圖,且原告已將系爭商標圖樣申請18指定使用於第29、31、41類而獲准註冊(甲證16),可證明 19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原告之商品或服務,俾與20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顯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21源之意圖,故原告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 22另商標核駁審定,無論准否,均對申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依23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被告於系爭商標核駁審定前,應就 24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然被告未注意到原告申25請系爭商標之有利情形,如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比據駁商標高、26兩商標之外觀與觀念不構成近似、實際使用之服務不同亦不類27似、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熟悉等,在相關消費者不可 61能將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混淆誤認之前提下,斷無以保護先申2請商標之理由,恣意擴大先申請商標之保護範圍,是被告已違 3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且悖離商標法保障識別性標誌 4之商標權,藉以保障消費者利益與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宗 5旨。 6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7並辯稱略以: 8系爭商標係由「丰禾日麗台式小館」及稻穗圖形所構成,據駁 9商標係由中文「豐禾日粒」及「米粒圖形」所構成,相關消費 10者所唱呼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較深之主要識別部分皆為「丰禾11日麗」及「豐禾日粒」,因「丰」為「豐」之簡體字或異體字12,且讀音、意思相同,故二商標在中文外觀、讀音上極為相近13,僅字形不同的漢字、字尾「麗」與「粒」略有不同、說明性14文字「台式小館」、「麥穗圖形」與「米粒圖形」有無之微異15,其餘文字、顏色或設計圖形之部分差異仍尚難發揮明顯區辨16之作用,則二商標最終予消費者整體印象仍屬構成近似,且其17近似程度高。 18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19銷;便利商店;網路購物;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20食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駁商標所指定之「代理進出口服務21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郵購22、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零售23、飲料零售」服務,二者所提供之服務性質、內容、提供者等24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25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26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27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原告稱兩商標實際提供服務之營業場 71所、消費服務對象之重疊性極低云云,惟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2,係以其註冊之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 3而非以兩商標實際上使用之服務、實際使用狀況所限定之特殊 4條件、消費市場(對象)或其營運情形為據,原告所稱容有誤 5解。 6據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高度近似之圖樣申請註冊 7,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基上,綜合判斷商 8標在圖樣近似及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二商標之近 9似程度高,及指定服務類似程度高,且據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10,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11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12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 1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14依原告檢附丰禾日麗台式小館之相關照片及國內新聞媒體報導15與網路文章,固可知原告於107年9月至11月期間已預先公 16開宣布其新品牌名稱「丰禾日麗」,而該品牌之首店係於108 17年4月10日正式開幕,由其店面招牌、桌卡名片、菜單、廣 18告宣傳、官方網站、臉書、報導及網路文章中均可見系爭商標19之標示,且於同年4、5月皆有相關新聞媒體以之作為報導題 20材等,僅能證明原告在第43類餐飲服務有使用之事實,惟零 21售是生產者到消費者產品行銷之活動,餐飲服務則是提供消費22者有關環境設施、餐具、菜餚酒水之一系列活動,原告並未提23供第35類食品等零售服務相關銷售或營業額、廣告數量及金 24額、市場占有率等事項之具體資料以供審酌,是依現有證據資25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於第3 265類食品等零售服務而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以藉此 27與據駁商標相區辨。至原告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係屬善意云云 81,惟商標之申請是否出於善意,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2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主要或唯一因素,承前所述,系爭商 3標與據駁商標間字首雖存有「丰」、「豐」字體及字尾「麗」 4、「粒」之差異,惟二者皆取自常用成語「風和日麗」之諧音 5,消費者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 6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故衡酌兩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 7程度高,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且依現有事證 8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客觀上難謂無使 9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 10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11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12四、經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是否有商標 13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77 14頁): 15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16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與據駁商標指定之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17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8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19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熟悉之程度? 20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21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22五、本院判斷如下: 23本件商標事件之準據法: 24按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基於行政訴訟25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予註冊之構26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27,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 91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2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 3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4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7年 58月10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作成本件核駁審 6定,本院於109年4月1日辯論終結,故本件審定時與言詞辯 7論終結時之法規相同,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准予註冊,應以 810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前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 9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 10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1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12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13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14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 15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16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17;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18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19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20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 22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 23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 24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 25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26與據駁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論述如後: 27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之近似程度: 101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呈 2現於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是整體圖案,而非割裂之各別 3部分呈現之故。又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 4以整體圖樣呈現,可是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 5之印象,可能係圖樣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 6「主要部分」。而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互相對立, 7因主要部分最終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 8印象之重要商標構成部分,故採通體觀察並比較其主要部分 9之方式,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與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並無牴 10觸。是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11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 12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 13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 14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 15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 16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 17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 18準;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 19察為標準;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 20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易言之,判斷兩商 21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 22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 23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 24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經查: 25系爭商標係由經設計「丰禾日麗」上下二列橫式排列,並 26在其兩側佐以稻穗圖形,另在四角佈上「台式小館」等小 27字組成(如附圖1所示),其中「丰禾日麗」等字以粗體 111予以強調,且幾乎占據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及大部分篇幅 2,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而形成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據駁 3商標則係經設計之中文「豐禾日粒」由右至左排列及「日 4」字中「米粒圖形」所構成。承上,相關消費者所唱呼關 5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較深之主要識別部分皆為「丰禾日麗」 6及「豐禾日粒」,由外觀觀之,「丰」為「豐」之簡體字 7,二者僅字尾「麗」與「粒」不同及說明性文字「台式小 8館」、「麥穗圖形」與「米粒圖形」有無及字型、顏色或 9文字排列之細部差異,而該等細部係枝微末節,對具有普 10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隔時異地、整體觀察之際,難以發 11揮明顯區辨之作用,是通體觀察二者之外觀構成近似;再 12由讀音觀之,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於隔時異地唱呼之際完 13全相同;復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傳達之概念即字面「丰 14禾日麗」所顯示稻收富饒、欣欣向榮之景象;據駁商標雖 15與系爭商標有前述細部之差異,惟其傳達稻禾飽滿之充裕 16榮景之概念與系爭商標相同。綜上,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 17外觀近似,讀音相同,並傳達相同之稻禾豐饒景象概念, 18堪認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高度近似。 19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是以「珍惜土地,愛食惜食」出發,傳 20達「格外好食,享食惜食」之品牌核心價值加以設計云云 21。按商標設計之理念,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商標圖樣之外 22觀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僅就商標圖樣 23客觀所呈現者為依據,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 24(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21號裁定參照)。是前 25開原告所述系爭商標之設計理念,實非相關消費者所能知 26悉,應僅就商標圖樣客觀所呈現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27,併予敘明。 121服務之類似性: 2所謂服務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 3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 4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 5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 6。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 7標經銷;便利商店;網路購物;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 8批發;食品零售批發」服務部分(如附圖1所示),與據駁 9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 10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 11物(電子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零售、飲料零售」服務 12部分(如附圖2所示),二者所提供之服務性質、行銷管道 13、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 14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受服 15務之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16則二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原告 17稱兩商標實際提供服務之營業場所、消費服務對象之重疊性 18極低云云,惟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其註冊之商標圖樣 19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而非以兩商標實際上使 20用之狀況、服務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消費市場(對象)或其 21營運情形為據,原告以二者商標實際使用之狀況、對象及營 22運情形不同,認二者之服務不類似云云,容有誤會。 23商標之識別性: 24按商標本身識別性強弱之決定,以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 25,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 26示性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系爭商標由 27經設計之中文「丰禾日麗」上下二列橫式排列,並佐以稻穗 131圖形及「台式小館」等小字組成,據駁商標則係經設計之中 2文「豐禾日粒」由右至左排列及「日」字中「米粒圖形」所 3構成,二者皆係既有詞彙「風和日麗」的諧音,所隱含提供 4服務之品質,須經一定程度之想像、感受才能領會商標與服 5務間的關聯性,均係暗示性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 6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7據駁商標之商標權人為太保市農會,有據駁商標註冊證附 8卷可按(審定卷第12頁),其將據駁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 92所示之「農產品零售、食品零售」服務,有原告提出之「 10豐禾日粒館」於98年12月19日開幕暨優質農產品促銷品 11嚐活動、稻米品質競賽、伴手禮行銷及小包米照片及太保市 12農會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核駁卷即乙證1卷第18頁背面至 13第21頁、第78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51頁正、背面 14、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423頁),據駁商標權人確 15有使用據駁商標於指定使用服務之情形,惟其是否使用據駁 16商標於其他事業之經營,尚無證據足資認定。 17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熟悉之程度: 18原告於107年8月10日聲請註冊系爭商標,有商標註冊申 19請書附卷可參(乙證1卷第1頁),並於同年9月至11月 20期間預告其新品牌名稱為「丰禾日麗」,有新聞報導在卷可 21參(乙證1卷第27頁背面至第44頁、第105至第121頁、 22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60頁),嗣以系爭商標作為品牌之首 23家餐廳於108年4月10日正式開幕,店面招牌、桌卡名片 24、菜單、廣告宣傳、官方網站、臉書、報導及網路文章中均 25可見系爭商標之標示,有相關照片、廣告宣傳、官方網站、 26臉書及網路文章、報導附卷可按(乙證1卷第93頁至第15 270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3頁、第161頁至第215頁、第 141325頁至第393頁),惟上開資訊主要是表彰原告於第43 2類提供消費者有關環境設施、餐具、菜餚酒水之餐飲服務, 3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之農產品零售批發等服 4務尚屬有間,原告雖提出「丰禾日麗」餐廳亦販售使用系爭 5商標之商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03頁),惟「 6丰禾日麗」餐廳自108年4月開幕至今僅1年餘,且僅有臺 7北市南京東路及新北市板橋車站2家店,有前開報導可參, 8是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於第35類食品等零售服務廣泛 9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而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反觀據駁 10商標於98年5月16日即註冊公告,太保市農會於同年12 11月19日啟用「豐禾日粒館」行銷農產品,並舉辦促銷活動 12、稻米品質競賽,有太保市農會網頁資料及期刊報導可參, 13俱如前述。是衡諸原告雖藉由系爭商標於餐飲業之聲量附帶 14提供食品零售服務,惟其僅2家餐廳使用系爭商標,且該2 15家餐廳迄今僅經營1年餘,其餐廳內零售服務相關銷售額、 16廣告量及市場占有率等尚無具體資料可供審酌,此與據駁商 17標自98年間起即經太保市農會使用於農產品零售之實體及 18網路服務迄今,尚難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 19據駁商標為高。 20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21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 22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 23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 24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 25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經查,原告於1 2607年8月10日同時申請系爭商標及「丰禾日麗」於第29、 2731、41類而獲准註冊,有檢索圖樣文字查詢─結果簡表在 151卷可參(本院卷第225頁),並經原告投入行銷,有影音廣 2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1頁),可證明原告申請系爭商標 3之主要功能在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俾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 4區別,且據駁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原告自無攀附據駁商標而 5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故依現存證據應認原 6告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 7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8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係指實際消費發生有關商品/服務誤認 9後案商標之商品係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此部分應由先權利 10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件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之使用是否 11實際上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未有相關證據資料足堪憑斷 12,是此混淆誤認之審酌因素無法列入考量,併予敘明。 13綜上,原告申請系爭商標雖為善意,且據駁商標權人多角化 14經營之情況不明,惟前開因素僅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 15參考因素,衡酌本件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二者高度近似,指 16定使用之服務相類似,二者皆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丰禾 17日麗」及「豐禾日粒」為其識別部分,且相關消費者對系爭 18商標之熟悉程度未必高於據駁商標,據駁商標權人長期使用 19據駁商標於指定使用服務等情形綜合判斷,認系爭商標指定 20使用於附圖1之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服務為同 21一來源,或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22係,致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表彰之服務來源 23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24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 25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 26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 27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 161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3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4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5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6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8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9法官何若薇 10法官杜惠錦 1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13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14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15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16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 17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18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符合右列情形之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17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2書記官林佳蘋 181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 申請第107051927號 申請日:107年8月10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 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籌備商 第35類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便利商店;網路購物;農 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 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 (本院卷第489頁) 2 附圖2(據駁商標) 註冊第01363011號 申請日:97年9月2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8年5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 經銷商情之提供;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 物);農產品零售、食品零售、飲料零售、種苗零售、 第35類 花卉零售、肥料零售、農藥零售、飾品零售、玩具零 售、手工藝品零售、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家庭日 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 (本院卷第491頁) 3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