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 原 告 瑞士商雀巢肌膚健康公司 (Nestle Skin Health S.A .) 代 表 人 茂德‧羅勃特(Maud ROBERT ) (商標及智慧財產權侵權事務之法務長) (Trademark & Counterfeit Director )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汝婷 參 加 人 瀚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昌慧(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09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手瑞士商葛德瑪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以「BARRIGEL+logo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的「前列腺癌放射療法時用以保護直腸之凝膠」商品及第10類的「醫療器具及儀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2930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並於105 年9 月9 日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5 類商品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的情形,於106 年9 月4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8 年4 月12日以中台廢字第L01060426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的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09950 號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准許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為原告創用於其所研發之醫療用凝膠商品,主要功能在於放射治療中保護器官與周邊組織,以降低放射治療所造成之傷害,原告持續進行系爭商標商品之研發、市場開發、推廣以及合作試用計畫,可由系爭商標商品簡介影片之網址連結「https ://www .youtube .com/watch?v=dd_ilw7hfJc」可知,影片中介紹系爭商標商品之研發、原理及醫療用途。而原告之關係企業「Q-Med AB」於西元2014年1 月23日即著手為系爭商標商品申請歐盟認證,並於澳洲、中國大陸、香港、日本及歐體等註冊。另,原告與「neXimetry ,LLC」公司合作研發製造並推廣系爭商標商品與相關醫療研究機構合作進行產品試用計畫,並於醫療研討會發表試用報告等事證。 ㈡訴外人「Incept , LLC」公司之歐體第EP1536746 號「Fillers and methods for displacing tissues to improve radiological outcomes (改善放射治療結果之填充物和組織替代物)」專利所涉技術與系爭商標商品技術類似,原告於2013年12月30日以其關係企業「Q-Med AB」之名義對前述專利提出異議申請,然由於系爭商標商品之製造技術有侵害「Incept , LLC」公司歐體第EP1536746 號專利權之虞,因此在專利爭議未決之前,原告無法商業化量產並銷售系爭商標商品。而該項專利異議期間歷經審查、訴願,遲於2017年7 月11日歐洲專利局訴願委員會始作出駁回「Incept , LLC」訴願申請之決定,並判定第EP1536746 號專利應予撤銷,是以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之前3 年內,乃處於該項專利爭議未決的情形下,若原告無視於該專利註冊之存在,而進行系爭商標之醫療用凝膠商品之製造及銷售,將有侵害他人註冊有效之專利權之虞。此有2013年12月30日「Q-Med AB」對歐體第EP1536746 號專利提出異議聲明之申請書影本、2017年7 月11日歐洲專利局訴願委員會駁回「Incept , LLC」訴願申請,並判定第EP1536746 號專利註冊應予撤銷之決定書影本可證。 ㈢又系爭商標商品均為國外製造後進口至臺灣銷售,且該商品為具使用風險之醫療產品,其製造必須具備相當之專業與技術,非易於委託製造之一般消費性商品。再者,系爭商標商品所涉及之爭議專利註冊申請乃係由第三人申請註冊,顯非原告所能掌控、更無預見及避免之可能,原告僅得對該第三人之專利註冊提出異議以排除使用上之障礙,若原告不顧該專利之存在,而製造銷售系爭商標商品,將侵害他人有效註冊之專利權,此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足見原告係基於「受迫性」之客觀事實而未能將系爭商標付諸使用,而非原告主觀上自行不使用,自當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確實存在事實上無法商業化使用系爭商標之障礙。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由原告於廢止答辯時所檢送之乙證1-3 證1 歐盟「CE」標誌認證文件,證2 澳洲、大陸地區等國家地區註冊資料,乙證1-5 證3 「neXimetry ,LLC」公司及Barrigel商品介紹,證4 「neXimetry ,LLC」公司與醫療機構來往信函,證5 「Barrigel」商品之試用報告,乙證1-7 證8 、證9 歐盟商標註冊資料等證據觀之,系爭商標圖樣固在多國獲准註冊,且「Barrigel」商品除取得歐盟「CE」標誌認證外並透過其他醫療機構進行試用試驗;然系爭商標有無使用,係以在我國境內有無使用於指定商品為斷,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非於我國實際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自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被合法使用。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因在歐盟涉有專利爭訟而無法使用,且於爭訟期間有積極開發、推廣及合作試用計畫,屬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正當事由」。惟: 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正當事由」,係指原告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以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其指定之商品而言,例如海運斷絕,原料缺乏或天災地變,以致廠房機器有重大損害,一時不能開工生產或銷售等(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01 號、56年判字第7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若僅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即非屬之(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稱在歐盟涉有專利爭訟一事,與海運斷絕等天災地變等事實上之障礙,並不相當。而且,歐盟及我國專利權之取得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在他國家地區涉有侵害專利權案件,不必然在我國亦有相同情事,再者,由原告自述其相關商品皆為國外製造後進口至臺灣銷售,難於臺灣另覓未曾合作廠商代為製造等語,亦可觀出其未能在我國產製藥品及使用商標,係因企業基於自身商業政策之決定,屬其自發性之策略訂定,即其未於我國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第5 類商品,非屬依客觀標準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另原告乙證1-3 提出證1 號歐盟「CE」標誌認證文件,乙證1-5 證3 號「neXimetry ,LLC」及商品介紹,證4 號「neXimetry ,LLC」與醫療機構信函,證5 號研討會資料,稱其於歐盟專利爭訟期間有積極開發、推廣及合作試用計畫,已符合前揭法條之正當事由一節,據所提乙證1-7 證8 、9 號歐盟商標查詢頁面,可知原告於2013年間即於歐盟,分別申請單純文字之「BARRIGEL」商標,及文字及圖形組成之「BARRIGEL +logo」商標於第10類商品,惟證1 號歐盟「CE」標誌認證文件上載「FOR the product category(ies )」及「Barrigel」,無從認定該認證文件係系爭「BARRIGEL + logo 」商標之認證文件,且其亦非使消費者知悉為商標之使用事證,而證3 號「neXimetry ,LLC」及商品介紹,其係以商業人士為主之社群網站之「LinkedIn」網站之個人專頁,與證4 號信函、證5 號研討會資料,其文內皆僅載「BarrigelⓇ」、「Barrigel」,自無從觀出係在推廣「BARRIGEL + logo 」商標,且與藥品商品上市之前已向我國藥政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因繫屬於該主管機關,審查期程非原告所能掌控之情形有別,是其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未於我國使用系爭商標於第5 類商品,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既未提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已於我國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第5 類「前列腺癌放射療法時用以保護直腸之凝膠」商品之事證,而所提因涉專利爭訟而無法使用等事由及事證,亦與因事實上之障礙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使用商標之「正當事由」有別,從而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商品之註冊,應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於其所指定使用商品已滿3 年之情事,依法自應廢止其註冊。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商品已取得歐盟認證標誌,得於歐盟各成員國內銷售云云。惟取得第三方認證與商標之使用無關,況且基於商標註冊屬地原則,原告應提出其商標於我國境內有實際使用之證據;縱原告取得歐盟認證標誌,仍非屬系爭商標在臺灣之使用證據,臺灣相關消費者無從憑藉此證據而知悉或認識系爭商標。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商標於澳洲、中國大陸、香港、日本及歐體均已取得註冊,並提出註冊資料為佐。然原告於歐體所取得之註冊業因其無法提出使用證據、經歐盟智慧財產局判定自2018年11月7 日起撤銷,足見不僅在我國境內,原告之商標亦因未使用而於歐盟遭撤銷。 ㈡商標之註冊資料僅為商標權利之證明,與系爭商標是否實際使用無涉;系爭商標縱於他國取得註冊,仍應於我國有實際使用之事實,原告所提他國註冊證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原告提出其與「neXimetry , LLC 」公司合作研發系爭商標商品之商品簡介、往來信函及研討會適用報告摘要,欲證明其持續進行系爭商標商品之研發推廣云云。但原告所提證據3 為「Travis Gay」個人之工作經歷,雖其上提及「Barrigel」一詞並有「Ⓡ」之標識,然就整體觀之「BarrigelⓇ」之組合僅係為其履歷之一部,無從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認該履歷為商標之使用。而證據4 、5 之書信及研討會報告亦僅提及英文字「Barrigel」,均非基於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之行為,自非商標使用之證據,更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於我國有使用之事實。退萬步言,醫療產品若需進口至臺灣銷售,依據藥事法之規定需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核准後始得輸入。原告自始未就系爭商標所指定類別之任何商品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顯然無從進口至臺灣銷售,亦徵系爭商標於我國並無任何使用之事實,至為明顯。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非商標法所規定之商標使用,而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於廢止前3 年於臺灣有實際使用之事實。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第5 類、第10類」,其相關商品種類繁多,並非僅限於原告所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商品」,且商標使用之定義依法並非僅限於使用於指定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亦屬之。縱依原告所述其原先欲產製之商品有侵權疑慮,原告亦可以取得授權、協商,或迴避設計、變更設計等方式產製不侵權之商品,並將其商標使用於相關商業文書或廣告,即足當之。然原告係基於自身主觀上之預慮及商業考量,自行決定不使用系爭商標,顯非任何客觀上致其無法使用之障礙事由。原告所稱其有正當事由不能使用系爭商標云云,顯無足採信。退步言之,系爭商標商品之技術是否取得專利,應屬相關技術能否受到專利權保障之問題,本與系爭商標之使用與否無涉。原告一方面主張其因專利爭議程序而無法商業化量產並銷售系爭商標商品,另一方面又自承其持續進行系爭商標商品之研發、市場開發、推廣及合作試用計畫,顯然未受專利爭議程序之影響,均顯見原告未量產及銷售系爭商標係基於自身因素考量,自行不使用之情形,因屬其自發性之策略訂定,自非客觀上無法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自不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正當事由。綜上,原告因主觀上預慮使用系爭商標恐有專利侵權之疑慮,自行不生產製造系爭商標商品,顯然並無任何客觀上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商標之正當事由。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 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手瑞士商葛德瑪公司於102 年8 月9 日以「BARRIGEL+logo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的「前列腺癌放射療法時用以保護直腸之凝膠」商品及第10類的「醫療器具及儀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29306 號商標,並於105 年9 月9 日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5 類商品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的情形,於106 年9 月4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8 年4 月12日以中台廢字第L01060426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的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09950 號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前列腺癌放射療法時用以保護直腸之凝膠」商品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廢止的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由原告於廢止答辯時所提出之乙證1-3 證1 歐盟「CE」標誌認證文件、證2 澳洲、大陸地區等國家地區註冊資料、乙證1-5 證3 「neXimetry ,LLC」公司及Barrigel商品介紹、證4 「neXime try ,LLC 」公司與醫療機構來往信函、證5 「Barrigel」商品之試用報告、乙證1-7 證8 、證9 歐盟商標註冊資料等證據觀之,固可知系爭商標圖樣在多國獲准註冊,且「Barrigel」商品除取得歐盟「CE」標誌認證外並透過其他醫療機構進行試用試驗,然系爭商標有無使用係以在我國境內有無使用於指定商品為斷,因為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非於我國實際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自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在我國境內被合法使用。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商品已取得歐盟認證標誌,得於歐盟各成員國內銷售云云。然查,取得第三方認證與商標之使用無關,況且基於商標註冊屬地原則,原告應提出其商標於我國境內有實際使用之證據;縱原告取得歐盟認證標誌,仍非屬系爭商標在我國境內之使用證據,我國相關消費者無從憑藉此證據而知悉或認識系爭商標。原告復主張系爭商標於澳洲、中國大陸、香港、日本及歐體均已取得註冊云云,並提出註冊資料為佐。但查,原告於歐體所取得之註冊業因其無法提出使用證據、經歐盟智慧財產局判定自2018年11月7 日起撤銷(見本院卷第181 至192 頁參證1 ),原告就該證據形式之真正不爭執,觀其內容可見不僅在我國境內,原告之商標亦因未使用而於歐盟遭撤銷。況且,商標之註冊資料僅為商標權利之證明,與系爭商標是否實際使用無涉;系爭商標縱於他國取得註冊,仍應於我國有實際使用之事實,原告所提他國註冊證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因在歐盟涉有專利爭訟而無法使用,且於爭訟期間有積極開發、推廣及合作試用計畫,屬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正當事由」。惟查: ⒈按「所稱「正當事由」,是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的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而言。其情形如下:⑴藥品上市之前必須向藥政主管機關申請審查通過才可以上市,在審查通過前,可認為是不能使用的正當事由。⑵我國尚未開放大陸地區產製之酒類商品進口來台銷售,可認為是不能使用的正當事由。⑶海運斷絕,原料缺乏或天災地變,以致廠房機器有重大損害,一時不能開工生產或銷售等情形,均屬不能使用的正當事由」(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3 參照)。次按,「本款所稱『正當事由』,係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以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其指定之商品而言,例如海運斷絕,原料缺乏或天災地變,以致廠房機器有重大損害,一時不能開工生產或銷售等」(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01 號、56年判字第7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若僅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即非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行政裁定、100 年度判字第996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稱在歐盟涉有專利爭訟一事,與海運斷絕等天災地變等事實上之障礙,並不相當。又歐盟及我國專利權之取得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在他國家地區涉有侵害專利權案件,不必然在我國亦有相同情事,再者,由原告所述其相關商品皆為國外製造後進口至臺灣銷售,難於臺灣另覓未曾合作廠商代為製造等語,亦可觀出其未能在我國產製藥品及使用商標,係因企業基於自身商業政策之決定,屬其自發性之策略訂定,即其未於我國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第5 類商品,非屬依客觀標準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另原告乙證1-3 提出證1 號歐盟「CE」標誌認證文件,乙證1-5 證3 號「neXimetry ,LLC」及商品介紹,證4 號「neXimetry , LLC 」與醫療機構信函,證5 號研討會資料,稱其於歐盟專利爭訟期間有積極開發、推廣及合作試用計畫,已符合前揭法條之正當事由一節,惟據原告所提之乙證1-7 證8 、9 號歐盟商標查詢頁面,可知原告於西元2013年間即於歐盟,分別申請單純文字之「BARRIGEL」商標,及文字及圖形組成之「BARRIGEL + logo 」商標於第10類商品,惟乙證1-3 證1 號歐盟「CE」標誌認證文件上載「FOR the product category(ies )」及「Barrigel」,無從認定該認證文件係系爭「BARRIGEL + logo 」商標之認證文件,且其亦非使消費者知悉為商標之使用事證,而乙證1-5 證3 號「neXimetry ,LLC」及商品介紹,其係以商業人士為主之社群網站之「LinkedIn」網站之個人專頁,且與乙證1-5 證4 號信函、證5 號研討會資料,其文內皆僅載「BarrigelⓇ」、「Barrigel」,自無從觀出係在推廣「BARRIGEL + logo 」商標,且與藥品商品上市之前已向我國藥政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因繫屬於該主管機關,審查期程非原告所能掌控之情形有別,是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未於我國使用系爭商標於第5 類商品,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 ⒊又原告雖提出乙證1-5 證6 、證7 其關係企業「Q-Med AB」對歐盟第EP1536746 號專利案提出異議之相關申請書及決定書,主張因系爭商標商品之製造技術涉及專利爭訟而無法使用系爭商標,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云云。惟若僅主觀上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即非屬「正當事由」。因此,該等「正當事由」並不包括商標權人基於自身因素考量,自行不使用之情形。況查: ⑴原告所稱於歐盟所涉專利爭訟係原告主觀上自己認為恐有侵權之虞,並不必然表示於我國亦構成侵權而無法使用系爭商標,況於我國,藥品必須向藥政主管機關申請審查通過才可以上市,然系爭商標於103 年2 月16日獲准註冊至今,原告均未提出其有向我國藥政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之事證,自難認未使用系爭商標有何正當事由。 ⑵原告固主張其係因專利侵權爭議未決,故無法量產並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云云。惟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第5 類、第10類」,其相關商品種類繁多,並非僅限於原告所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商品」,且商標使用之定義依法並非僅限於使用於指定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亦屬之(參見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縱依原告所述其原先欲產製之商品有侵權疑慮,原告亦可以取得授權、協商,或迴避設計、變更設計等方式產製不侵權之商品,並將其商標使用於相關商業文書或廣告,即足當之。然原告係基於自身主觀上之預慮及商業考量,自行決定不使用系爭商標,顯非任何客觀上致其無法使用之障礙事由。故原告所稱其有正當事由不能使用系爭商標云云,顯無足採信。 ⑶又系爭商標商品之技術是否取得專利,應屬相關技術能否受到專利權保障之問題,本與系爭商標之使用與否無涉。原告一方面主張其因專利爭議程序而無法商業化量產並銷售系爭商標商品,另一方面又自承其持續進行系爭商標商品之研發、市場開發、推廣及合作試用計畫,顯然未受專利爭議程序之影響,均顯見原告未量產及銷售系爭商標係基於自身因素考量,自行不使用之情形,因屬其自發性之策略訂定,自非客觀上無法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不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正當事由。 七、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6 年9 月4 日)前3 年內未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第5 類「前列腺癌放射療法時用以保護直腸之凝膠」商品有正當事由,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廢止的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