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 原 告 三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博宇(董事)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佩絹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金玉 杜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經訴字第10706312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申請第107880223 號「V 設計圖」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以「V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及第35類之商品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嗣經被告准予分割為2 件商標,本件申請第10788022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市場行銷;網路購物」服務(下稱:代理進出口等服務)。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1537515號「Viprize 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代理進出口、市場行銷及綱路購物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7 年7 月23日商標核駁第0390144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7 年12月26日以經訴字第107063123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系爭商標係由海浪層層覆蓋堆疊意象而勇往直前之概念作為發想,故系爭商標之圖形V 字承襲海浪堆疊之概念,於V 字中以漸層線條逐漸堆疊;然據爭商標之圓形V 字,僅表示為習見英文字母「V 」外,並無其他意義,,據爭商標中較能吸引消費者注意的,反而係據爭商標下方之「Viprize 」,其佔整體商標比例為大,較據爭商標中單純之圖形V 字更為顯目,故「Viprize 」方為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據爭商標之圓形V 字為主要識別部分而認兩商標近似云云,實有誤解;又系爭商標黑底內有層層線型對稱,不僅為V 英文字母,更係海浪層疊圖,與據爭商標單純以文字「Viprize 」再加上其開頭字母V 字圓底,整體以觀更不構成近似要件。再者,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於代理進出口等服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相較於據爭商標使用於比價網頁銷售,然經搜尋其官網已無法連結,且據爭商標臉書網頁最新文章發表竟在6 年前,僅有28人追蹤,顯然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復查無二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當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二)據爭商標已於108 年9 月25日遭被告以中台廢字第L01080319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將其註冊予以廢止,據爭商標權人未提出訴願而廢止處分確定,則據爭商標已經被告廢止其註冊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據爭商標為核駁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依據,已失其正當性,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作成系爭商標准允註冊,應無不合等語,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申請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均為英文V 字母輔以墨色底圖之V 設計圖,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等服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廣告企劃等服務(詳如附圖2 之商品或服務名稱所載)相較,二者在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再者,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故綜合判斷商標近似及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予核駁。(二)據爭商標已經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廢止註冊確定,將於108 年12月16日公告,惟原告是在訴訟階段才申請廢止據爭商標,被告在作成本件核駁處分前,無法審酌此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基準: 1.按商標法並未對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明文規定,實務一般認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為法規基準時,惟不能一概而論,應分別究係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法規基準時。蓋商標申請案係向行政法院(以下稱行政法院包括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否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如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新增但書規定「商標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即應適用新法),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如現行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就先註冊商標之保護增訂「且非顯屬不當者」),則基於申請人所信賴處分時既有權利狀態不得剝奪之理由,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104 年度判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以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則本件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12月14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申請案應否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二)本件爭點: 上開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標核駁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 、113-120 頁)。又本件經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就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49 頁),則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關於個案事實基礎,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個案法律基礎,應以行政法院法律審裁判時,為裁判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系爭商標經被告審查,認為二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等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廣告企劃等服務相較,在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及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等情綜合判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之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准系爭商標註冊。惟查,原處分作成後,據爭商標業經被告108 年9 月25日中台廢字第L01080319 號處分書,認為該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而作成廢止其註冊之處分,因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未依法提訴願救濟程序而確定,業經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公告在案,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且有卷附據爭商標廢止處分書及註冊簿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4 、247 、273 、283 頁),依前揭說明,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為判斷依據,則被告前雖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惟據爭商標已經廢止註冊確定,據以核駁之理由已不存在,且被告在本件訴訟程序亦陳明系爭商標除上開核駁之理由外,並無其他不應准許註冊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47 、273 頁),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就系爭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作成後,據爭商標因廢止成立確定而失效,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理由已不存在,故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