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東億電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貴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麗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楊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經訴字第10706314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民國107年8月9日(107)智商40052字第10780439410號商標異議審定及經濟部經訴字第10706314150 號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15頁),其後當庭更正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137頁),原告係為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適用。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104年5月22日以「東亞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延長線;電源線組;電鍋線;電線」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5480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二)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的適用,而以107年8月9日中台異字第GO105024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8年1月30日經訴字第1070631415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使用「東亞」兩字作為電線、延長線等商品表徵30多年,已廣為人知: 1.原告從80年代初期即開始以「東亞」表彰自家產品(甲證1、2、5、6、8、9、15),此亦可從證人朱博民之證詞得知(本院卷二第23頁),且被告之前也承認原告從20多年前就使用「東亞」二字販售延長線,與系爭商標並存於不同市場(甲證10)。 2.原告於延長線領域要屬獨占鰲頭,且業績不遜於參加人(甲證8 ),參加人並不生產電線或延長線,只做燈泡(甲證22),其自98年之後才逐漸有知名度,而於延長線領域中,「東亞」即是原告的代名詞。 (二)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適用: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近似: ⑴原告自異議階段時起即主張「東亞屬通用文字」、「參加人是使用『東亞』加其他文字圖樣的結合式」、「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判決有對『系爭處分所持近似理由』加以駁回」等事實,且被告及參加人均未爭執,故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判決(甲證11)已認定,無論有無「粗黑體且占圖樣大部份之東亞二字」特徵,均和系爭商標不近似。 ⑵原處分雖持兩商標間都有「粗黑體且占圖樣大部份之東亞二字」,認定兩商標屬近似。然此業已被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 號判決所不採,且參加人亦承認只要系爭商標沒有地球圖,即不近似。又依家樂福105年10月5日函文(甲證23)亦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 ⑶被告承認只要字體、字形、排列均有差異,就是圖樣不同,參加人亦承認只要字體、字型、圖樣或文字排列不同,即屬不近似商標。 ⑷「東亞」二字係屬低識別性之文字,共有102 種使用「東亞」為商標,無法以系爭商標有「東亞」二字作為撤銷或駁回商標之基礎。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類似: ⑴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判決曾闡明只要材質、功能不同,即是屬於不類似之商品。而被告在答辯書也承認,燈泡和延長線間,在功能以及材質上均不相同(本院卷一第92頁)。 ⑵燈泡與延長線屬不同用途: 以延長線而言,其並無「發光」用途,也不可能在暗室中用延長線來代替燈泡,更不會有人在燈泡毀損時,就用延長線替代照明功能,依此可徵燈泡和延長線間,技術不同,不能互通,要屬不同用途的獨立商品,完全不可能相互替代。 ⑶準此,參照本院所揭示的「功能、用途不同,就不是類似商品」原則,在被告已經承認燈泡和延長線功能不同,且彼此間的用途也無法相通情形下,可證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並非類似商品。 ⑷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認定燈泡與延長線不類似,且依市場調查及業界證明文件(甲證54)、產業界(甲證26)亦認定參加人為第9 類產業與作為第10類產業之延長線不同。 ⑸商品銷售時是否放於同區域與是否為類似商品並無關聯,況依賣場實景照片(甲證39至42),量販業者或五金行亦沒有將燈泡與延長線一起放置。 3.本件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之情形: ⑴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商標之存在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實則,從新聞報導(甲證3 )可證,本件要無造成消費者混淆之情形。 ⑵既然認為參加人知名,而參加人也強調其未曾跨足延長線生產領域,則消費者如何會將「消費者知道中國公司未涉足」的延長線產品,誤會成為「參加人的商品」?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說明理由之規定,有應撤銷之情形: 1.原處分就「有無商標近似」未加調查,也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2.原處分對於「商品類似」判斷標準,並無法律依據,為何「相輔相成」得作為判斷「商品類似」之標準,未見原處分說明理由,因法律並未規定「相輔相成」屬於商品類似與否的標準,本件事實如何該當「相輔相成」標準,原處分均未加說明而有「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 3.原處分就「有無混淆」要件,未敘明理由。蓋原處分就「消費者如何在『參加人絕對不生產電線』前提下,把原告產品誤認為參加人商品」一事未加說明。又被告不否認「參加人不銷售電線、延長線」、「被告同意原告延展商標兩次」、「原告使用東亞二字達20多年未曾遭異議」、「含有東亞二字之商標共達102 種」等事實,則為何會導出消費者會混淆之結論,原處分也未加說明。且依被告之審查基準,只要「兩者並存多年」、「異議人並無多角化經營」等節存在,自無可能有混淆誤認的情形,則依被告審查基準,自應導出「無混淆誤認」結論;但被告為何否定審查基準的認定,未見於原處分說明,均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4.原處分就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判決認定,為何不可採,亦未說明理由。因系爭商標所使用圖樣,在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判決中出現,且由本院認定無近似,則該判決和本件到底有哪些事實不相同,未見原爭處分說明或舉證。 (四)另原處分未就參加人於商標異議補充理由書㈢之附件證據(丙證11),即系爭商標商品於特力屋及愛買線上購物網陳列之情形,讓原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五)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257 頁、卷二第13、137頁)。 三、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東亞」及略經設計之外文「TY」左右排列所組成(附圖1),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中(附圖2至11),據爭商標係由中文「東亞」置於一地球圖形內組成、或由中文「東亞」及其上方字體較小之三個小黑點圖形與外文「Lighting World」組成、或由太陽設計圖形及中文「東亞」上下排列組成、或由黑色橢圓中置略經設計之反白外文「TOA 」及其下方之中文「東亞」組成、或由中文「東亞照明」構成、或由中文「東亞」及略經設計之中文「風情」左右排列構成、或由中文「東亞綠能」構成相比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之中文「東亞」為其主要識別部分,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二)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延長線;電源線組;電鍋線;電線」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於「吹風機、電扇、吊扇」、「燈泡、安全燈、檯燈、燈架、吊燈、日光燈及其他照明器具」等商品相較,因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大都為照明設備及家電產品,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源延長線、電線產品則為照明設備、家電產品與其他電器機械器具連接電源之產品,二者間具有相輔相成作用,且二者相關商品在一般電器行、五金行、量販店常置於同一區域販售,消費者亦有重疊,彼此間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類似之商品。 (三)據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之中文「東亞」固有本身意涵,然非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直接明顯說明文字,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又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已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四)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1.據爭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所生產之燈泡、日光燈及其他照明器具等商品,早自42年即取得註冊商標,其後以「東亞」為圖樣之主軸,結合不同之文字、圖形設計,陸續取得註冊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經銷商遍及全省各地,並自2009年起迄2015年獲獎無數(丙證8、附件4),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堪認於系爭商標105年2月16日註冊時,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於我國行銷使用多年。 2.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檢附之商品型錄、銷售事證、統一發票及商品照片等,或未見有系爭商標,或與商標之使用無涉,或其行銷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是依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堪認據爭商標應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五)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並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一第89、259 頁、卷二第15、137頁)。 四、參加人之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1.據爭商標中「東亞」二字固有其本身意涵,然對消費者而言,「東亞」並非直接明顯說明參加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文字,已足使消費者對「東亞」標識與指定使用之商品二者結合並產生識別性。故內含「東亞」二字之據爭商標群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所指示之商品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加以區辨,實際上應具備先天識別性之地位。 2.縱認據爭商標係參加人對「東亞加上其他文字、圖樣」結合式之行銷行為而生後天識別性,惟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為「東亞」,且於字體上均有特別粗體之設計感,「東亞」本即為兩商標給予消費者記憶與唱呼商標名稱之最深印象,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因兩商標之字形外觀、文字讀音與表達觀念幾近完全相同,實極易誤認兩者標示均有「東亞」二字之商標所依附商品為同一來源。 (二)系爭商標使用於相類似之商品: 1.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對象多為「電池」與「電燈泡」等商品,而原告則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為照明設備、家電產品與其他各類型電器機械產品連接電源之「電源延長線」,二者材質及直觀功能上或難認類似,惟除原告自承「電源延長線」與參加人將據爭商標使用於「電池」產品,在現今各大賣場均有同時販售之情狀而為相類似外,「電燈泡」係須透過電線傳輸電流進而再將電能轉換成其他型態能量之產品,電線或延長線即於其中扮演輸送電流予各類型需電產品之角色,「燈泡」所接收、使用之電能實際上乃透過電線或延長線之傳輸所致,足見「燈泡」本身之電能仍存有透過「延長線」等相類似產品傳送電流之必要,於社會通念上可認兩者均與電源之傳遞、使用、轉換息息相關,且於一般3C產品賣場、電器行、五金行、量販店等多會同時出售此二產品(甲證43),於市場交易兩者應屬類似商品。 2.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間具有相輔相成之功能性,且在銷售上亦係消費者可能並同選購而具有連結性之商品,如兩商標得以併存,必因銷售管道與消費族群重疊,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極有可能誤認該商品為參加人所提供,或誤認該商品之提供者與參加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進而對來源及其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三)據爭商標已具有高度識別性,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已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1.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早已達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且於原告提出系爭商標申請之前,參加人實已透過「東亞」二字之各類結合式商標,以「東亞」行銷指定使用商品並取得廣為週知之市場地位,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於此類相關產品中對該二字之品牌名稱產生熟識與普遍認知。 2.原告針對系爭商標所呈現之使用時點,與其自稱已有長期使用事實不符,原告不論係於家樂福之文宣,或是特力屋及愛買之網站商品銷售資訊,產品均僅冠以「東亞」二字,而非「東亞TY」(甲證53),且於家樂福線上購物網上以「東亞」二字搜尋相關商品,原告與參加人附有商標之產品皆同時羅列其中,系爭商標商品外觀上中文「東亞」之字體更明顯大於其他圖樣或英文字之組成部分(丙證10之附件10,丙證11之附件13),可見連家樂福、特力屋及愛買皆已產生混淆誤認,更何況是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僅施以普通之注意,要難認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已與據爭商標之使用做出顯著區別,仍存致消費者對此頁面上之產品直接聯想到參加人之東亞照明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應與參加人有關聯之來源之錯誤認知,足認已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原告主觀上乃惡意使用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相類似商品: 1.於本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商標廢止另案(丙證4),被廢止人蘇永安為原告之董事,其註冊第552033號商標「東亞及圖」(如附圖12,下稱附圖12商標),因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商標,經參加人申請廢止程序中,原告又提出本件系爭商標以規避相關審查,顯屬惡意。 2.又蘇永安曾因侵害據爭商標,違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定(丙證3 ),而系爭商標為經蘇永安將其取得之註冊商標割裂後,於其所產製之電源延長線產品外包裝,惡意攀附參加人著名之據爭商標群,企圖混淆消費者並破壞市場秩序,顯屬惡意。 3.據爭商標中,最早的「東亞」商標已於41年12月1 日即獲得註冊,且於80年以前申請註冊並經核准使用「東亞」系列商標高達8 個之多,爾後陸續提出數個同樣系列之商標申請,亦經被告核准使用延續至今,並廣為消費者所熟知。反觀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為104年5月22日,而前開提及之附圖12商標雖係於80年7月29日提出申請(參異議卷第21 頁),惟除原告未曾提出其有單純以附圖12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任何證據,且該商標亦早已經被告廢止使用,何來原告所指「東亞」二字經營電源延長線品牌市場持續20年至今?尤有甚者,原告過去使用「東亞」二字均係透過自行變換、割裂、重組註冊商標之個別元素後,形成全新、侵害參加人商標權之另一商標,均遭本院數個判決認定有造成參加人商標使用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4.是以,原告希冀搭載參加人之商譽獲利,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他人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同類商品或服務,除有導致據爭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致減損商標之價值,更有因利用據爭商標信譽,使用於同類或相類似之商品,使參加人之商譽或形象遭到損害之可能,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商標乃主觀上之善意使用,實屬無稽。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5、137頁)。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一第263頁): (一)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而不得註冊之情形?(二)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說明理由規定或其他行政程序上瑕疵之情形?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現行商標法(105 年12月15日施行)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的申請日為104年5月22日,註冊公告日為105年2月16日,參加人於同年4月1日提起異議,經被告於107 年8月9日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之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是否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下稱100年商標法)之規定。 2.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3.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4.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1.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為高度近似: ⑴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7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商標: 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 )係由中文「東亞」及略經設計之外文「TY」左右排列所組成,其中「東亞」字體較大,「TY」字體較小,對我國民眾而言,「東亞」為熟悉的母語,故消費者對於此一設計圖與中、外文並列組合的商標,中文「東亞」部分為消費者於交易時會施加注意並用以識別唱呼的部分。 ⑶據爭商標: ①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71 號、第160024號、第227372號「東亞」據爭商標(如附圖2、附圖4、附圖5 ),均係由中文「東亞」置於一地球圖形內組成。 ②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6371號「東亞」據爭商標(如附圖3)係由「東亞」二粗體字組成。 ③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11501號「東亞」據爭商標(如附圖6 ),係由中文「東亞」及略經設計之中文「風情」左右排列組成。 ④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83757號「東亞」據爭商標(如附圖7),係由黑色橢圓中置有略經設計之反白外文「TOA」及其下方之中文「東亞」組成。 ⑤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58750號「東亞」據爭商標(如附圖8 ),係由中文「東亞」及其上方太陽設計圖形所組成。 ⑥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48965號「東亞」據爭商標(如附圖9 ),係由中文「東亞」及其上方字體較小之三個小黑點圖形與外文「Lighting World」組成。 ⑦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19672號「東亞」據爭商標(如附圖10),係由中文「東亞照明」構成。 ⑧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462255 號「東亞」據爭商標(如附圖11),係由中文「東亞綠能」構成。 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比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之中文「東亞」,且因「東亞」二字易於唱呼,屬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較為顯著之主要部分,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東亞」屬低識別性的通用文字,原告、參加人都是使用「東亞」加其他文字或圖樣的結合式,參加人承認只要字體、字型、圖樣或文字排列不同,即屬不近似商標等等。固然系爭商標圖樣除「東亞」外,尚有經設計略小的「TY」兩字,而據爭商標(附圖 2、4、5)亦有地球圖形;據爭商標(附圖 6、10、11)亦有連結「風情」、「照明」、「綠能」等文字;據爭商標(附圖7、8、9)亦有設計外文或圖形「TOA」、「太陽設計圖」、「Lighting World」。惟如前所述,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程度,應以商標圖樣整體加以觀察,而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為主要部分,「東亞」二字為我國國人慣用的文字,消費者於見有中文的商標,多會唱呼中文,縱使系爭商標或據爭商標有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樣,亦無損其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且「東亞」雖有其原意,然業經參加人多年努力行銷推廣於指定商品而取得相當之識別性(詳後述之3.),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⑹至原告以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甲證11),主張其附加「東億」、「TY」、「7Y」等字,兩者不近似乙節(本院卷一第229 頁),然該段文字敘述僅在比較該案商標權人蘇永安註冊之「TY東億」、「7Y東亞」商標(本院卷一第237 頁),與該案據爭商標(如附圖2、9)之不同之處,但因該案被告蘇永安將之割裂重新組合,成為與據爭商標相似圖樣,並非認定上開「TY東億」、「7Y東亞」商標與據爭商標即不近似;況該案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之圖樣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之依據。 ⑺另依原告提出之家樂福公司105年10月5日函文(甲證23),並無表示任何有關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之內容(本院卷二第99頁),原告以該公司回覆「未曾聽聞消費者反應參加人有生產延長線」等文字,即遽為推論並作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之證據,顯無可取。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使用目的上必要依存之類似關係: ⑴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 ⑵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依智慧財產局編訂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示,固分屬不同類別組群之商品,惟前揭「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僅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所編訂之參考資料,並非認定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唯一依據。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仍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加以判斷。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延長線、電鍋線、電線」等商品,而據爭商標(如附圖2-11)則分別指定使用於「燈泡」、「吹風機、電扇、吊扇」、「吹風機、電扇、冷氣機、冷風機、熱風機、乾燥機」、「燈泡、安全燈、檯燈、燈架、吊燈、日光燈及其他照明器具」、「日光燈、燈泡、緊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檯燈、吸頂燈、吊燈」等商品。是以,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大都為照明設備、家電用品,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線或電源延長線產品則為照明設備、家電用品與其他電器用具連接電源之必要附屬用品。換言之,大部分電燈類或家電產品均須透過電線或電池傳輸電流使用,電線或延長線即於其中扮演著輸送電流予各類型需電產品之必要角色,而電燈類或家電產品所接收、使用之電能,傳統上大都是透過電線或延長線傳輸所致,於使用目的上,要讓電燈或家電用品發揮其功能,必須透過電線傳輸電流之搭配,如欠缺電線傳輸電能即無法發揮或達成其功能上之使用目的,可認兩者均與電源之傳遞、使用、轉換息息相關。且在一般日常生活中,「電線或延長線」、「電燈泡」等商品,均會在一般電料行、五金行販賣,業經證人朱博民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1頁),一般量販店亦將上開商品常置於同一區域販售,此有原告提出之家樂福DM傳單(甲證53)可稽,足認消費者亦有重疊,是上開商品彼此間應存有高度之必要依存關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類似之商品。⑷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及產業類別,認定燈泡與延長線不類似,產業界亦認定參加人為第9 類產業與作為第10類產業之延長線不同,且一為傳輸電力之線材產品,一為燈泡或電器產品,在功能、材質、用途上均不相同,而商品銷售時是否放於同區域與是否為類似商品並無關聯等等。然上揭「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僅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所編訂之參考資料,並非認定商品類似與否之唯一依據;縱使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材質、功能固有所不同,惟電線或電源延長線乃為一般家庭為連接照明設備或家電產品所必備,二者間具有使用目的上必要之依存關係,已如前述。又參酌商標主要目的在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一般大型賣場、電器行、五金行、量販店經營之商品固然多元化,但該等銷售場所為便於消費者購買,通常將相關連之商品擺在同一區域,故若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類似之商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⑸至原告提出市場調查及業界證明文件(甲證54),欲證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並不類似。然查,該市場調查僅係針對「燈泡」、「延長線」兩項產品,並未就參加人其他「家電用品」所為問卷調查,已難作為商品不類似之證明;況因該調查之主體、調查方式、問卷內容之設計、問卷之對象等是否公正客觀,均影響該市場調查報告之正確性,原告前揭市場調查問卷之內容,係由其單方片面設計,訪查地點並未遍及各地之消費者,其結果不具公信力,尚難作為二商品非屬類似之有利論據。 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及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⑴據爭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所生產之燈泡、日光燈及其他照明器具、家電用品等,最早自42年即取得註冊商標(燈泡類),其後於58年至100 年間以「東亞」為圖樣主軸,結合不同之文字、圖形設計,陸續取得註冊商標(如附圖2-11),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經銷商遍及全省各地,2009年榮獲讀者文摘台灣區照明產品信譽品牌金獎,2010年至2014年連續獲「台灣地區大型企業排名TOP 5000」排名,2015年獲選「台灣居家用品理想品牌(照明設備類)第三名」(丙證8、附件4),是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堪認於系爭商標104年5月22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於我國行銷使用多年,而具有高度識別性。 ⑵原告主張從80年代初期即開始使用「東亞」表彰延長線產品,「東亞」是原告的代名詞,並提出電線照片、聲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為證(甲證1、2、5、6、7、8、9 、15)。然觀諸上開電線照片並無日期(本院卷一第55、57、185、187、189、195頁);又其所標示之標誌除了「東亞」二字外,尚有含地球圖設計「TY」圖樣(本院卷一第187、189、193 頁),並非與系爭商標之圖樣(附圖1 )相同,且觀諸該地球圖設計「TY」圖樣乃係原告自行變換之商標(原註冊第552033號商標,甲證37),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判決廢止註冊確定;另原告提出之賣場廣告、型錄影本(甲證43、47),並無日期或商標可稽;又原告提出之延長線外包吊卡(甲證58),雖有見系爭商標,然該吊卡之製造年份為西元2016、2017年,難認係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所生產;至原告提出之公證書、電子郵件通知資料(甲證59至61),自公證書下載之家樂福購物網頁,固見系爭商標之延長線廣告頁面,然僅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105年2月16日數日而已,其餘行銷事證則晚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日期。據此,尚難認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其識別性較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故據爭商標之申請及註冊既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識別性較高之據爭商標較大的保護。 4.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係從產製電燈泡起家,目前雖尚未產製電線或延長線產品,但其從58年至100 年間陸續以「東亞」為圖樣主軸,結合不同之文字、圖形設計,從「照明」領域一直擴展到「家電」、太陽能等「綠能」產品,並取得註冊商標(如附圖4-11);及從參加人公司網頁(甲證30),均可知參加人已多角化經營據爭商標,而不僅限於照明系列產品領域。 5.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善意: ⑴本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商標廢止另案中(丙證4),參加人以原告董事蘇永安就其註冊第552033號商標「東亞及圖」(如附圖12),因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商標,而申請廢止程序,並由本院於104 年12月24日判決認定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廢止事由。該案中原告於參加人提起訴願期間,即於104年5月22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經核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 )與該案商標圖樣(附圖12),文字均相同,僅有微小差異,即把「東亞」上方的外文「TY」,縮小改列「東亞」二字右側。 ⑵又參酌原告董事蘇永安曾因侵害據爭商標之商標權,違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丙證3)。該案中參加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原因,乃係因媒體刊載使用「東亞」標誌之延長線,經行政院消保處抽查結果恐過熱起火(甲證31、丙證8之附件7),損及參加人聲譽,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則與附圖12商標圖樣幾乎沒有差異的系爭商標,又再經原告申請指定使用於與據爭商標相類似之產品上,難認無混淆消費者之企圖,顯非善意。 6.基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所指定商品間存有必要依存之類似關係,據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且具相當識別性並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據爭商標已多角化經營,且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縱然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發生,然因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說明理由之規定: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之「說明理由義務」。 2.被告之原處分並未違反說明理由之規定: ⑴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以及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商品等節,業已於原處分之商標異議審定書理由欄之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之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分別予以說明理由(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而判斷兩商品是否為類似商品,依前所述,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之情形考量,並非依被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而定。倘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之商品間應屬類似之商品,則原處分執此判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延長線」、「電源線」等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照明設備」、「家電產品」與其他電器機械器具連接電源之產品,具有相輔相成之作用,已具體說明其判斷之標準及理由,並無原告所主張原處分有「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 ⑵原處分就據爭商標較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給予較大的保護範圍,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已於理由欄之㈢至㈣及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並無原告主張未敘明理由之情形。⑶又原處分為何不採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之判決認定,亦已於理由欄敘明理由(本院卷一第41頁),並無原告所指未敘明理由之情形。 (四)原處分並無違反其他行政程序上瑕疵之情形: 1.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惟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程序上瑕疵因而補正。 2.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就參加人於商標異議補充理由書㈢之附件證據(丙證11之附件13、14),即系爭商標商品於特力屋及愛買線上購物網陳列之情形,讓原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有程序上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等等。然上開補充理由書之內容及證據之附件14,與參加人先前所提之理由及證據大致相同(丙證11之附件14,同丙證9之附件7),亦與原告所提大賣場之實景照片並無差異(丙證11之附件13,同甲證39至42),則被告依商標法第49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本得不通知原告答辯或陳述意見逕行審理。況於訴願階段,亦經原告具狀表示意見(乙證1卷第333至337頁),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仍認原處分合法妥當(乙證1 卷第405至407頁)而予補正,並不影響原告之程序保障,故原告仍執前詞爭執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因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亦未經據爭商標之商標所有人即參加人同意申請。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之撤銷處分,即屬合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