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 原 告 社口張犂記本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煥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顧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 日經訴字第108063032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以「社口張社口LC犂記創始店」(嗣修正為「社口張社口犂記創始店LC及圖」)商標(圖樣中之「社口」、「張」聲明不專用,下稱本件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咖啡;冰;調味醬;糖;月餅;麵包;中式喜餅;糕餅;綠豆凸;糖果;鳳梨酥;蛋黃酥;布丁;豆沙;火鍋料組合包;糕餅預拌粉;燕麥粥;酵母;生麵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檢具註冊第71454 號、第120463號、第127809號、第883498號、第887213號、第926595號商標(下合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應不准註冊,以107 年8 月27日商標核駁第39120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8 年4 月1 日以經訴字第1080630321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對原告106 年7 月4 日申請之本件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並主張:㈠原告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所經營之「社口犂記餅店」(地址於59年整編前為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係承繼於先祖張林犂所開立之正宗本店,自西元1894年開始,先祖張林犂創立「犂記」後,由○○○概括承受正宗本店之營業(即第二代),再由○○○傳承予○○○(即第三代),嗣後再由張煥宗自○○○處概括承受之。本件商標係由第三代○○○製作後於62年委由「大陽印刷廠」印刷改正,同時以該圖樣作為商標於62年申請註冊第71454 號等商標,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堂兄弟張沂州之名下,並以張沂州之名義申請多種商標,其中並包含據以核駁商標第883498號、第926595號及第127809號商標,後經第三代○○○及第四代張煥宗之戮力經營、使用下,獲各大報章媒體報導。是以,本件商標本為原告承繼自第三代○○○而繼續使用之情況,本即為原告所有並有權使用之圖樣。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具有明顯差異,理由如下: ⒈主要部分並非系爭圖樣: 本件商標係由中文「社口」及其中央之「張」字圓形圖,中文「社口」及其中央之「LC結合『犂記』及四分之三圓圖形」,及內置中文「創始店」之緞帶圖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其中,「社口」、「張」、「創始店」分別為地名、姓氏及第一間店舖等說明性文字,雖不具識別性,但仍應列入商標整體作為比較,而以本件商標之整體觀察而言,「LC、犂記及四分之三黑色圓圖形」僅為較三個圖樣中之其一,且「社口」係重複兩次之中文,再則,與較具創意之圖樣「緞帶圖」,兩相比較下,殊難想像所謂「主要部分」為「LC、犂記及四分之三黑色圓圖形」,被告及訴願機關竟將「LC、犂記及四分之三黑色圓圖形」作為主要識別部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本件商標圖樣中之中文「犂記」,係以正宗本店之創始人「張林犂」之姓名中「犂」作為中文之部分,而諸如「陳記」、「張記」等「X記」、「O記」之商標,於被告過往審查商標之經驗中,亦認定為非具識別性之商標,又怎能於本件認定為商標之主要部分。 ⒉縱認「LC、犂記及四分之三黑色圓圖形」為主要部分,本件商標整體觀察之結果,亦無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情況: 本件商標除圖樣外,尚有中文「社口」及其中央之「張」字圓形圖,中文「社口」及內置中文「創始店」之緞帶圖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可知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二者尚有中文「社口張社口犂記創始店」等文字可資區別,被告及訴願機關認二商標近似,已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創始店」,為指定商品之說明文字,且無致消費者產生商標權範圍疑義之虞,無須聲明不專用;另商標圖樣上之「張」為習見姓氏,「社口」係臺中市神岡區的傳統地域名稱,為習見地名,指定使用於所有商品,依消費者認知,通常僅將其視為商品產地之說明、表彰業主姓氏的不具識別性之標識,競爭同業不容易判斷該等文字是否取得專用權,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有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第29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依法應聲明不專用始能取得註冊,原告於107 年2 月23日來函中願就「張」、「社口」聲明不主張專用權,惟商標能否取得註冊,尚應依法審查有無其他不得註冊事由為斷。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社口張社口犂記創始店LC及圖」商標圖樣係以「社口」、圓形圖內含「張」字、「LC結合犂記及四分之三黑色圓圖形」、「社口」及「創始店及緞帶圖」由上至下排列而成,其中「社口」、「張」字及「創始店緞帶圖」為臺中市區域地名、常見姓氏及第一家店等說明性的文字,以及圓形背景圖、裝飾性的緞帶圖,均不具識別性,是以本件商標上最引人注目並作為主要識別的部分應為「LC、犂記及四分之三黑色圓圖形」的整體設計圖,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犂記」及「LC」,且在文字位置配置及外文設計完全相同,構圖意匠如出一轍,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茶;咖啡;冰;調味醬;糖;月餅;麵包;中式喜餅;糕餅;綠豆凸;糖果;鳳梨酥;蛋黃酥;布丁;豆沙;火鍋料組合包;糕餅預拌粉;燕麥粥;酵母;生麵糰」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71454 號商標所指定之「餅乾、糖果、麵包、蛋糕」商品、據以核駁第887213號商標所指定之「軟糖、茶糖、薑糖、飴糖、貢糖、涼糖、太妃糖、水果糖、牛軋糖、牛奶糖、花生糖、芝麻糖、生仁糖、核棗糕、咖啡糖、椰子糖、巧克力糖。米果、巧果、月餅桃酥、麻花、糕餅、酥餅、沙琪馬、太陽餅、開口笑、方塊酥、花生酥、爆玉米花、夾心餅乾、洋芋片。土司、蛋糕、麵包、漢堡、咖哩餃、速烹蛋糕、鮮奶油蛋糕、冰淇淋蛋糕、三明治、派餅、義大利脆餅。茶葉、紅茶、綠茶。咖啡、可可、巧克力粉、速食即溶咖啡。冰、冰棒、雪糕、冰淇淋。鹽、胡椒鹽、代用食鹽。醬油、蝦醬、沙茶醬、辣椒醬、咖哩醬。黑醋、白醋、米醋。八角、味素、辣椒油。細糖、砂糖、方糖、冰糖、果糖、麥芽糖、代用糖、食用葡萄糖。蜂蜜、花蜜、蜂王蜜、楓糖蜜、蜂膠。魚餃、蛋餃、蝦餃、花枝餃。米、麥、胚芽米。麥粉、麥粉、澱粉、糕粉、芝麻粉、花生粉。粉圓、芋圓、蕃薯圓、西谷米。粥、肉粽、八寶粥、速食粥。速食麵、涼麵。水餃、麵條、河粉、冷凍餛飩。春捲皮、餛飩皮、餃子皮、冷凍麵糰。酵母、發粉、食用酵素、分解乳糖用酵素、發酵粉。甜酒釀、酒糟、紅糟」商品、據以核駁第883498號商標所指定之「汽水、果汁汽水、碳酸水、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鈣離子水、可樂、沙士、果汁、濃縮果汁、果菜汁、鴨梨汁、綜合果汁、烏梅濃汁、萊姆果汁、仙草汁、仙草蜜汁、甘蔗汁、酸梅湯滷、果汁露、檸檬露、杏仁露、酸梅露、冰淇淋汽水、蓮藕茶、人蔘茶、奶茶、菊花茶、青草茶、苦茶、枸杞茶、冬瓜茶、洛神茶、龍眼茶、酸柑茶、蕃石榴茶、人蔘茶粉、青草茶粉、馬黛茶、牛蒡茶、苦茶粉、香菇汁飲料、薑湯、含醋飲料」商品、據以核駁第926595號商標所指定之「牛奶、牛乳、奶水、椰漿、奶昔、酵母乳、蜜豆奶、調味乳、果汁牛奶、咖啡牛乳、優酪乳、保久乳。豆花、米漿、豆漿。薑醬。果凍、仙草凍、愛玉凍、愛玉粉、龜苓膏凍、龜苓膏凍粉、咖啡凍、茶凍、茶凍粉、杏仁凍。龍眼肉。脫水果蔬、香蕉乾、果醬、香菇酥、蜜餞、炸薯條、仙楂片、芒果青」商品相較,二者均為「飲料或咖啡、冰品、調味品、糖或蜜、糕餅甜點、火鍋料、穀製粉、粥、酵母、生麵糰」等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商品產製業,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又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茶;咖啡;冰;月餅;麵包;中式喜餅;糕餅;綠豆凸;糖果;鳳梨酥;蛋黃酥」商品,與據以核駁第120463號商標(原服務標章)所指定之「糕餅、糖果零售」服務、據以核駁第127809號商標(原服務標章)所指定之「冷熱飲料店。冰果店。咖啡廳」服務相較,二者商品或提供特定「飲料、咖啡、冰品、糕餅、糖果」等商品或提供餐飲之服務,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商品產製業或服務提供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犂記餅店張沂州」所有之據以核駁商標整體非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或圖形,具相當識別性,是本件商標以極高度近似之「LC、犂記結合四分之三黑色圓圖形」的整體設計圖作為本件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㈢綜合判斷商標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所引據以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間或商品與服務間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㈣原告訴稱,二商標繁簡有別,並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有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皆包含幾乎完全相同之「LC、犂記」結合「四分之三黑色圓形圖」的整體設計圖,雖本件商標上尚有「社口、張」及下方「創始店」文字或裝飾性緞帶背景圖形,然「社口」、「張」文字部分經原告聲明不專用,裝飾性背景圖形不具識別性但並無致消費者產生商標權範圍疑義之虞,無須聲明不專用,而一般消費者對於說明性文字或裝飾性圖案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故消費者於選購時會以較易辨識或唱呼之「LC、犂記結合四分之三黑色圓圖形」的整體設計圖作為主要依據,是二商標整體上仍有外觀、觀念、讀音的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陳述意見稱,具百年歷史社口犂記餅店由張林犂所創辦,第二代張鎰裕登設(犂記餅店)於臺中縣神岡鄉社口村,後同意將「犂記餅店」本店行號的店名無條件永久讓給第三代○○○使用,現則傳予第四代子嗣張煥宗(即原告公司代表人)所登記設立的「社口張犂記本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檢附族譜、戶籍謄本、2006年10月25日聲明稿等文件影本;原告數年來長期使用「LC、犂記及四分之三圓的整體設計圖」標章,此由2004年1 月28日於社口「犂記餅店」本店官網Wayback Machine 庫存頁面可證,又申請註冊引據核駁商標當時係藉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係原告代表人父親○○○的堂兄弟)之名義提出,但申請費全由原告及「犂記餅店」本店○○○(第三代)所支付,故引據諸件商標權人應屬原告所有,且原告可無條件永久使用相關商標等語一節。惟查,商標係採先申請先註冊的實名制,原告檢送家族商標申請或相關約定文件,僅是決定由何人作為代表申請商標註冊,註冊商標權人可以合意授權他人使用,縱使申請註冊當時並無共有申請或併存註冊之制度,惟如欲共有商標仍可於商標法修正後變更為共有或移轉予原告,況且本件原告為「社口張犂記本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案外人「○○○」係屬不同權利主體,原告自無從執家族早年約定之詞,作為主張可無條件永久使用「犂記餅店」相關商標之論據,本件商標仍須檢附該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同意申請之證明文件,原告既未提出申請商標註冊併存同意書,依法審查自有不得註冊事由,應予核駁。 ㈥依本案據以核駁第71454 號「犂記及圖」商標公告異動事項內容(乙證1-2 ,第12頁)可知,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前於88年6 月24日至103 年8 月31日授權予原告之公司代表人張煥宗使用,於93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授權予原告使用,足見原告及其代表人早先依法在88年6 月24日取得商標權人授權,始得合法使用引據註冊商標。至指稱據以核駁商標權人106 年及107 年連續兩年申請停業一節,惟商標權人於105 年1 月之後,仍有非專屬授權予另外3 家公司,應有持續使用情形,故原告仍應依商標法相關規定取得併存同意申請註冊,始得准予註冊。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6 年7 月4 日以「社口張社口LC犂記創始店」(嗣修正為「社口張社口犂記創始店LC及圖」)商標(圖樣中之「社口」、「張」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咖啡;冰;調味醬;糖;月餅;麵包;中式喜餅;糕餅;綠豆凸;糖果;鳳梨酥;蛋黃酥;布丁;豆沙;火鍋料組合包;糕餅預拌粉;燕麥粥;酵母;生麵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7 年8 月27日商標核駁第39120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8 年4 月1 日以經訴字第1080630321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 本件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整體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經查,本件商標係以「社口」、圓形「張」字、「LC」結合「犂記」及「四分之三黑色圓圖形」、「餅店」、「本舖」及最下方的「創始店緞帶圖」由上至下排列而成,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有相同之LC、犂記及四分之三黑色圓圖形之犂記圖樣,且據以核駁商標非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或圖形,具相當識別性。雖本件商標尚有其餘「社口」、圓形「張」字、「餅店」、「本舖」及「創始店緞帶圖」等字樣或圖示之差異,惟於普通消費者印象中較難以說明性文字或裝飾性圖案部分的差異作為商標之區辨,而無法發揮商標正常之區辨功能,因此難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之區域地名、常見姓氏、店舖性質、第一家店等說明性的文字及裝飾性緞帶圖之差異,足使相關消費者足以區辨二者之不同,因此,可認相關消費者仍以本件商標中之「LC、犂記結合四分之三黑色圓圖形」的犂記圖樣之整體設計圖作為主要區辨商標之依據,故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均有高度近似之LC、犂記及四分之三黑色圓圖形之犂記圖樣,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均屬高度近似。 ㈡另查,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茶;咖啡;冰;調味醬;糖;月餅;麵包;中式喜餅;糕餅;綠豆凸;糖果;鳳梨酥;蛋黃酥;布丁;豆沙;火鍋料組合包;糕餅預拌粉;燕麥粥;酵母;生麵糰」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71454 號商標所指定之「餅乾、糖果、麵包、蛋糕」商品、註冊第887213號商標所指定之「……月餅桃酥、麻花、糕餅、酥餅、沙琪馬、太陽餅、開口笑、方塊酥、花生酥、爆玉米花、夾心餅乾、洋芋片。土司、蛋糕、麵包、漢堡、咖哩餃、速烹蛋糕、鮮奶油蛋糕、冰淇淋蛋糕、三明治、派餅、義大利脆餅。茶葉、紅茶、綠茶……。粥、肉絲、八寶粥、速食粥。速食麵、涼麵。水餃、麵條、河粉、……冷凍麵糰……酒糟、紅糟」商品、註冊第883498號商標所指定之「汽水、果汁汽水、碳酸水、蘇打水、礦泉水、……蓮藕茶、人蔘茶、奶茶、菊花茶、青草茶、苦茶、枸杞茶、冬瓜茶、洛神茶、……」商品、註冊第926595號商標所指定之「牛奶、牛乳、奶水、椰漿、奶昔、酵母乳、蜜豆奶、調味乳、果汁牛奶……脫水果蔬、香蕉乾、果醬、香菇酥、蜜餞、炸薯條、仙楂片、芒果青」商品,及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20463號商標(原服務標章)所指定之「糕餅、糖果零售」服務、註冊第127809號商標(原服務標章)所指定之「冷熱飲料店。冰果店。咖啡廳」服務相較,均分別為「飲料或咖啡、冰品、調味品、糖或蜜、糕餅甜點、火鍋料、榖製粉、粥、酵母、生麵糰」等商品及提供特定「飲料、咖啡、冰品、糕餅、糖果」等商品或提供餐飲之服務,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商品產製業或服務提供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從而,以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近似之程度,以及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自然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雖原告稱被告之審查違反整體觀察原則,且其依家族約定為有權使用系爭申請商標云云。惟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係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為之,然二者並非互斥,且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主要目的仍應立於該商標對於消費者寓目之整體印象中較為深刻之部分而判斷。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使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皆有幾乎完全相同之「LC、犂記」結合「四分之三黑色圓形圖」之犂記圖樣,係於相關消費者寓目之整體印象中較為深刻之部分,而為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會以較易辨識或識別之處,自應以此部分為判斷二者是否構成商標近似,並未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至原告雖提出族譜、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舊簿影本、大洋印刷廠負責人自述等,欲證明其依家族約定為有權使用本件商標等情(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惟按,商標法第2 條之規定,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註冊主義,依其登記之名義人為商標權人,以維持商標登記之公示性,本件原告檢送之文件僅可知家族決定由何人作為代表申請商標註冊,註冊商標權人可以合意授權他人使用,縱使申請註冊當時並無共有申請或併存註冊之制度,惟如欲共有商標,兩造仍可於商標法修正後變更為共有或移轉予原告,然卷內並無相關變更登記或取得併存同意之資料,且據以核駁註冊第71454 號商標之商標權人曾於88年6 月24日至103 年8 月31日授權予原告之公司代表人使用,於93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授權予原告使用(見核駁卷第124 頁背面),足見原告及其代表人之前係因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始得合法使用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雖原告另稱商標權人犂記餅店於106 及107 年曾連續兩年申請停業一節,惟查,商標權人犂記餅店早於103 年9 月1 日起,即已非專屬授權予犂記行食品有限公司、豐原犂記餅店有限公司、犂記實業有限公司迄113 年8 月31日(見核駁卷第124 頁背面),故仍應認係有持續使用據以核駁諸商標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為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為准予本件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或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