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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國成汪漢卿蔡惠如

再審原告
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台華(董事長)
再審原告
瑞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人儀(董事長)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Stephen Michael Shafer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202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應適用的行政訴訟法規定:

(一)第98條第2 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二)第98條之3 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 項及前條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三)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四)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但未依法補正:再審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尚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5、57、59頁之送達證書)。但再審原告尚未補正(見本院卷第69、71頁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故再審原告的起訴程式未符合法律規定,依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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