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9號 原 告 銘穗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家瑋(董事) 送達代收人 廖淑鈴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薛惠澤 參 加 人 廖光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706312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135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以「自行車導輪組」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5119885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0058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6條第2 項等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7 年2 月2 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核認前開更正本應不准更正,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7 年7 月24日(107 )智專三(三)05048 字第107206690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7 年12月25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專利更正內容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系爭專利更正本增加之齒寬與齒距比例技術特徵僅為相對值,且此形狀與結構已為申請時之圖式所揭露,以比例來定義僅是為了具體化、明確化;另系爭專利請求項5 定義第一齒數目與第二齒數目為16,但其所依附的請求項1 卻定義第一齒數目與第二齒數目大於16,兩者互斥而矛盾,因說明書圖式已有揭露16齒之態樣,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之限縮範圍,對於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來說,閱讀時自然會察覺應是請求項1 之用詞有誤,因此,將「大於16」更正為大於「或等於」16,並未實質擴大請求項範圍,屬「誤記之更正」無誤,本件更正應予准許。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具專利要件: ⒈因系爭專利應准更正,舉發證據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 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 (證據1 至7 為相關聯證據,揭露 同一先前技術,故以下合稱為證據1 )之任二相鄰該第一 齒及第二齒之自由端之距離為各該第一齒、第二齒自由端 沿切線方向寬度之約1.8 倍,均未達到系爭專利所界定之 2 倍,形狀、效能當然亦不同,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 之技術特徵並未完全為證據1 所揭露、教示或建議, 當然具有新穎性,而系爭專利其餘請求項皆依附於請求項1,當然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誤繕之齒數已經以107 年2 月2 日更 正本更正,故請求項5 未與請求項1 矛盾,自未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對申請第105119885 號「自行車導輪組」發明專利請求項1 至5 ,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此項聲明為贅述)。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更正本應不准許更正: 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發明摘要、說明書及請求項1 增加「第一齒的數目等於該第二齒的數目且分別等於16」之技術特徵,已擴大請求項所記載之數值範圍,不符合誤記之訂正規定。另更正後說明書及請求項1 所新增第13段「此外,任二相鄰該第一齒111 之自由端之距離(最外側齒間距)為各該第一齒111 自由端沿切線方向寬度之兩倍以上,任二相鄰該第二齒121 之自由端之距離(最外側齒間距)為各該第二齒121 自由端沿切線方向寬度之兩倍以上」技術特徵,並無文字說明,亦非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明確記載者,又因圖式僅屬示意圖,如由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或相對比例,不宜直接引用,也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記載之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因此更正後引進新事項,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專利要件: 原告所提更正本應不准更正,故其新增的技術特徵不能用來與證據1 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的全部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的導輪結構全部揭露,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限定齒數「大於16」,但依附於請求項1 的請求項5 卻限定其齒數「為16」,導致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範圍不明確,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明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 年6 月24日,經被告審查後於106 年7 月31日准予專利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書及專利核准審定書附卷可參(見申請卷第49、1 至9 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發明如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亦有規定。另「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同法第2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爭點為:⒈系爭專利 107 年2 月2 日之更正事項是否應准許更正?⒉證據1 (即證據1 至7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⒊證據1 (即證據1 至7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 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㈡系爭專利107 年2 月2 日之更正事項不應准許更正: ⒈按「(第1 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2 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第3 項)依第25條第3 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4 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專利107 年2 月2 日更正內容,是將發明摘要、說明書第2 頁段落【0006】第7 行、第3 頁段落【0011】第8 行及請求項1 中之「該第一齒的數目與該第二齒的數目分別大於16」更正為「分別大於『或等於16』」,另說明書第3 頁新增段落【0013】:「此外,任二相鄰該第一齒111 之自由端之距離(最外側齒間距)為各該第一齒111 自由端沿切線方向寬度之兩倍以上,任二相鄰該第二齒121 之自由端之距離(最外側齒間距)為各該第二齒121 自由端沿切線方向寬度之兩倍以上」,並於請求項1 新增上開技術特徵(見舉發卷第59至74頁)。但是上開更正並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而不應准許更正,理由如下: ⑴有關更正齒的數值部分,原告雖稱:因為請求項5 與其所依附的獨立項請求項1 的齒數目明顯矛盾,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已有揭露16齒態樣,所以將「大於16」更正為「大於或等於16」是「誤記之更正」等語。但是所謂誤記事項,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直接由說明書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以回復原意,該原意必須是說明書或圖式已明顯記載,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者,因此,誤記事項經訂正後之涵義,應與訂正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55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以上」及「以下」均包含本數,而「小於」、「大於」及「未達」則不含本數,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顯可認知系爭專利請求項及說明書用語所記載之「大於16」,當然是不包含「等於16」,若准許原告將之更正為「大於或等於16」,顯然影響原來實質內容,且擴大了原來所記載的數值範圍,自不符合「誤記之訂正」,因此其更正自不應准許。 ⑵有關更正新增齒距與齒寬比例部分,原告雖稱:此原為圖式所揭露,更正只是將之具體化、明確化而已等語。但是專利說明書圖式僅為示意圖,在說明書內容並無特別論及的情況下,依圖式所量測之尺寸實無法直接引用,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也不會以系爭專利圖式所顯示齒距與尺寬間的距離而直接無歧異推知其比值。因此,該部分之更正既然不是原來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所明確記載之內容,也不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原來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記載之事項而可以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顯見其此部分更正已經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自不應准許更正。 ㈢證據1 (即證據1 至7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之內容: 系爭專利之更正不應准許,故本件應以公告本為審理,先予敘明。習知之自行車導輪一般具有11個齒,甚至少於11個齒,鏈條轉動角度(相鄰三齒中任二齒連線的夾角)多大於35度,功率慣量減損大,而鏈條與齒嚙合的數目少,易發生脫鏈情形,但鏈條與導輪接觸的圓周角又較大,摩擦力大,更加大了能量耗損,因此系爭專利之發明提供一種自行車導輪組,能降低鏈條轉動角度變化,使功率慣量減損較小,而使傳動效率較佳(見舉發卷第69頁)。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如下: ⑴第1 項:一種自行車導輪組(10),包含:一上導輪(11),該上導輪(11)外環緣具有複數個第一齒(111 );一下導輪(12),該下導輪(12)外環緣具有複數個第二齒(121 );一連接件(13),連接於該上導輪(11)與該下導輪(12)之間,使該上導輪(11)與該下導輪(12)分別可轉動地設於該連接件(13)上;一鏈條(14),鏈設於該上導輪(11)與該下導輪(12)的第一齒(111 )與第二齒(121 )並供連接至一變速系統(20),該鏈條(14)位於該上導輪(11)與該下導輪(12)之間的部分概與該上導輪(11)與該下導輪(12)的內切線(L2)重合,當該鏈條(14)往一方向移動時,會帶動該上導輪(11)與該下導輪(12)以相反的方向轉動;其中,該第一齒(111 )的數目等於該第二齒(121 )的數目,且該第一齒(111 )的數目與該第二齒(121 )的數目分別大於16。 ⑵第2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自行車導輪組(10),其中該上導輪(11)與該下導輪(12)圓心連線定義一連心線(L1),該連心線(L1)與該上導輪(11)、該下導輪(12)內切線(L2)之銳角夾角(θ1)介於40至60度。 ⑶第3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自行車導輪組(10),其中該第一齒(111 )數目與該第二齒(121 )數目分別小於20。 ⑷第4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自行車導輪組(10),其中該上導輪(11)任三相鄰之第一齒(111 )中,任二相鄰之第一齒(111 )之連線夾角(θ2 )小於30度。 ⑸第5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自行車導輪組(10),其中該第一齒(111 )之數目與該第二齒(121 )之數目分別為16。⒉舉發證據之說明: 證據1 為輪彥國際股份公司2016年3 月2 日出版之「TaiwanBicycle Source」正本(外置證物袋),證據2 為證據1 之部分內容影本(見舉發卷第14至24頁),是可推定證據1 、2 之公開日為2016年3 月2 日。證據3 、4 為2016年TaipeiCycle d&i Award 2016獲獎產品「CeramicSpeed OSPW System 」之網頁資料(見舉發卷第6 至13頁),其所揭示之產品(見舉發卷第13頁)與證據2 第49頁之產品相同(見舉發卷第15頁),且其產品介紹(見舉發卷第9 頁)與證據2 第49頁之產品介紹(見舉發卷第15頁)相同,故可推知證據3 、4 所揭露「CeramicSpeed OSPW System」產品之公開日與證據1 、2 之公開日相同為2016年3 月2 日。證據5 、6 、7 為2016年1 月18日「2016年台北國際自行車展創新設計獎48件優質作品獲選」報導網頁、下載資料及網路回溯器查詢截圖(見舉發卷第1 至5 頁),該報導所示之設計獎及照片(見舉發卷第2 頁)與證據1 、2 之照片相同(見舉發卷第21頁),而可與證據1 、2 相互勾稽。證據1 至7 所揭露之實質技術內容均為同一產品(即CeramicSpeed OSPW System),故以證據1 統稱之,又上開證據可以相互勾稽,證明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 年6 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⑴由證據1 所揭露之產品照片(見舉發卷第11、13、15頁)及產品介紹內容「…It consists of 17-tooth alloy pulleywheels fitted with CeramicSpeed bearings , a specially designed lightweight cage made from polyamide andcarbon fiber , finished with titanium bolts . …」(具有17齒之上導輪、下導輪,一連接件,連接於該上導輪與該下導輪之間,使該上導輪與該下導輪分別可轉動地設於該連接件上,見舉發卷第15、9 頁),其揭露自行車導輪組、上導輪、下導輪、導輪外環緣具有複數齒、連接件連接於上下導輪之間、鍊條內切設置於上導輪與下導輪間,當該鏈條往一方向移動時,會帶動該上導輪與該下導輪以相反的方向轉動,該鏈條位於該上導輪與該下導輪之間的部分概與該上導輪與該下導輪的內切線重合,且上下導輪具有17齒,上開內容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自行車導輪組,包含:一上導輪,該上導輪外環緣具有複數個第一齒;一下導輪,該下導輪外環緣具有複數個第二齒(相當於證據1 之自行車導輪組、上導輪、下導輪、導輪外環緣具有複數齒);一連接件,連接於該上導輪與該下導輪之間,使該上導輪與該下導輪分別可轉動地設於該連接件上(相當於證據1 之連接件);一鏈條,鏈設於該上導輪與該下導輪的第一齒與第二齒並供連接至一變速系統,該鏈條位於該上導輪與該下導輪之間的部分概與該上導輪與該下導輪的內切線重合,當該鏈條往一方向移動時,會帶動該上導輪與該下導輪以相反的方向轉動(相當於證據1 之鍊條內切設置於上導輪與下導輪間,當該鏈條往一方向移動時,會帶動該上導輪與該下導輪以相反的方向轉動);其中,該第一齒的數目等於該第二齒的數目,且該第一齒的數目與該第二齒的數目分別大於16(相當於證據1 之上下導輪具有17齒而分別大於16齒)。經由以上比對可知,證據1 已經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 (即證據1 至7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原告雖然主張:證據1 之任二相鄰該第一齒之自由端之距離為各該第一齒自由端沿切線方向寬度之約1.8 倍,任二相鄰該第二齒之自由端之距離為各該第二齒自由端沿切線方向寬度之約1.8 倍,均未達到系爭專利所界定之2 倍,故無法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穎性云云。然而,原告上開主張係以其107 年2 月2 日更正本為基礎所為的論述,但該更正不應准許,已如前述,當然無法以此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而主張證據1 未揭露,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上導輪與該下導輪圓心連線定義一連心線,該連心線與該上導輪、該下導輪內切線之銳角夾角介於40至60度」。查證據1 所揭露之上導輪、下導輪之連心線與內切線之夾角為55度(見附圖二),數值範圍介於40至60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包含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全部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1 所揭露,證據1 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齒數目與該第二齒數目分別小於20」。查證據1 已揭露上導輪、下導輪之齒數為17,該數值小於2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包含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全部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1 所揭露,證據1 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上導輪任三相鄰之第一齒中,任二相鄰之第一齒之連線夾角小於30度」。查證據1 所揭露之上導輪之任二相鄰之齒之連線夾角經量測為21度(見附圖二),數值範圍小於30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包含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全部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1 所揭露,證據1 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1 (即證據1 至7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齒之數目與該第二齒之數目分別為16」(見申請卷第39頁)。查證據1 揭露其齒數為17,差異僅在於齒數不同,且證據1 產品介紹記載「thisinnovative system is proven to reduce friction in the pulleys by 60% or more in some cases ; it deliverswatt savings from 2.4 watts and 3-5 times longer lifetime compared to the most commonly used high-end 11s stock pulleys . 」(見舉發卷第15頁),已揭露該產品具有較少摩擦力以及較高傳動力的功效,與系爭專利說明書【0013、0014】所載具有摩擦力降低,提高傳動效率的功效相同(見申請卷第40頁),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齒數16雖較證據1 的齒數17少1 個,但此差異只是齒數的簡單改變,且該差異並沒有使系爭專利增加任何無法預期的功效,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揭露而可以輕易完成,又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 當然也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明確揭露: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1 ,因此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 「該第一齒的數目與該第二齒的數目分別大於16」之技術特徵,但請求項5 卻又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第一齒之數目與該第二齒之數目分別為16」,導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之界定數值範圍相互矛盾,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 顯有範圍不明確之情形,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⒉原告雖稱:其更正本已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更正為「大於或等於16」,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云云。但原告此部分之更正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上開所稱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07 年2 月2 日之更正不應准許,本件應依公告本審查,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而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且不明確而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及第26條第2 項規定,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應予撤銷。從而,被告不准系爭專利之更正,並為「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贅為聲明請求命被告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