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原 告 高聖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木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專利代理人 輔 佐 人 吳迎帆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 加 人 彭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經訴字第10806303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機關作成『請求項1 、2 、5 ~7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本院卷第14頁),其後當庭更正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67 頁),原告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的適用。 二、參加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定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97 、207 、209 頁)。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以「支撐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經被告編為第106203105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5402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乙證2-1 ,證據編號如附表1 )。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㈡原告於107 年5 月2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 ,並刪除請求項3 、4 。乙證1-6 )。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相關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同年11月13日(107 )智專三(三)02063 字第107210586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7 年5 月2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2 、5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3 至4 舉發駁回」之處分(甲證1 )。原告對前述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5 月2 日經訴字第10806303780 號訴願駁回(甲證2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組合證據2 、3 或組合證據3 、4 或組合證據2 、3 、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僅揭露有類似系爭專利的立柱41和橫樑4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輔助結構的特徵。又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的支撐結構。 ⑵證據3 的豎直框樑1 構造,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第一柱體10;平台板2 的構造係用於供放置電焊機,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第二柱體20。又證據3 橫框401 具有複數支的橫鋼管4011和縱向管4012,並以套管4013套接,橫框401 的構造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第三柱體31;支撐桿402 的構造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第四柱體32。因此,證據3 的側框架4 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輔助結構30。 ⑶證據3 僅在於提供一平台板供放置電焊機,以及利用設置在橫框與支撐桿的掛鉤供掛置電焊器的線纜,其目的功效在於減少占地面積、方便使用,並無系爭專利般具有高鋼性、高強度以及防震功效,亦無被告所稱提供更穩定支撐力之作用、功效或目的。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7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獨立項的技術特徵,組合證據2 、3 或組合證據3 、4 或組合證據2 、3 、4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無法證明附屬請求項2 、7 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證據3 二豎直樑框與平台板構成門狀或ㄇ狀支撐結構,如同系爭專利之二第一柱體與第二柱體構成ㄇ狀支撐結構,可認該豎直框樑1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第一柱體,平台板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第二柱體。又證據3 側框架,如同系爭專利之相互垂直之第三柱體及第四柱體所構成之輔助結構,可認該橫框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第三柱體;支撐桿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第四柱體。⒉證據3 側框架亦具有輔助該支撐豎直框樑,提供更穩定的四點支撐力,進而達到更支撐工具機整體機台之功效。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倒數第3 至4 行所載「上述第一柱體10、第二柱體20及輔助結構30皆為高鋼性高強度結構」,可知該支撐結構具有高鋼性、高強度功效係由柱體為高鋼性高強度的材質特性所構成,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該技術特徵,因此,無法以高鋼性、高強度功效論究其是否具進步性。 ⒊原告所提供證據3 之立體圖(甲證3 ),係自行臆測所畫之圖式,未記載於證據3 說明書。且該圖僅呈現單一豎直框樑之走線架,與證據3 說明書【0005】記載相違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聲明。 五、爭點如附表2 所示(本院卷第167 、169 頁)。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系爭專利於106 年3 月6 日申請,於同年4 月14日審定准予專利(乙證2 卷第10頁),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處分時有效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⒊新型有違反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 ⒋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 ⒈原告於107 年5 月2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 ,並刪除請求項3 、4 。乙證1 -6),經被告審查並准予更正(甲證1 ),原告僅針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甲證2 ),本件即應以107 年5 月24日更正本(乙證2 卷第16頁)為準。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相關圖式見附圖1 )。其中請求項1 : 「一種支撐結構,包含: 二第一柱體,每一該第一柱體係以其長度方向垂直設置於一平面,該二第一柱體相互平行; 至少一第二柱體,以其長度方向水平設置於該二第一柱體間;以及 一輔助結構,設置於每一該第二柱體之一側,該輔助結構包括相互垂直之一第三柱體及一第四柱體,該第三柱體以其長度方向水平設置,該第四柱體以其長度方向平行於該第一柱體設置,該第三柱體其中一端連接於該第四柱體之其中一端,該第三柱體之另一端連接於該第二柱體,該第四柱體之另一端設置於該平面。」 ㈢引證: ⒈參加人所提之證據2 至5 (乙證1-2 至1-5 ),其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皆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詳細名稱、公告日期、卷宗頁碼如附表1 所示,相關圖式見附圖2 至5 )。 ⒉原告所提甲證3 ,係依照證據3 附圖1 、2 及說明書【0005】自行繪製(本院卷第175 頁),但技術上的判斷本應以證據3 本身之說明書內容及圖式為準,甲證3 無從作為本件佐證。 ㈣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3 、4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之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圖1 、2 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支撐結構(相當於證據3 由豎直框樑1 及平台板2 所組成,並用於放置電焊機之支撐架體),包含:二第一柱體(相當於證據3 豎直框樑1 ),每一該第一柱體係以其長度方向垂直設置於一平面,該二第一柱體相互平行;至少一第二柱體(相當於證據3 平台板2 ),以其長度方向水平設置於該二第一柱體間;以及一輔助結構,設置於每一該第二柱體之一側(相當於證據3 側框架4 ,設置於該豎直框樑1 之一側),該輔助結構包括相互垂直之一第三柱體及一第四柱體(相當於證據3 側框架4 包括相互垂直之橫框401 及支撐桿402 ),該第三柱體以其長度方向水平設置,該第四柱體以其長度方向平行於該第一柱體設置,該第三柱體其中一端連接於該第四柱體之其中一端,該第四柱體之另一端設置於該平面。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差異在於「該第三柱體之另一端連接於該第二柱體」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輔助結構30係「設置於每一該第二柱體20之一側,且其第三柱體31之另一端係連接於該第二柱體20」,證據3 圖1 則揭示側框架4 係「設置於豎直框樑1 之一側,且其橫框401 之另一端係連接於豎直框樑1 」。但該差異僅為輔助結構設置位置及第三柱體之另一端連結位置之簡單改變,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因輔助結構及第三柱體設置、連結位置不同,進而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3 之揭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 ⒉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3 、4 之組合,以及證據2 、3 、4 之組合: ⑴證據2 是具二維移動鋸台的臥式帶鋸機,其說明書第8 至9 頁記載「. . . 本創作具二維移動鋸台的臥式帶鋸機,主要是透過將供固定待鋸物的床台20與供鋸台40進行水平調整移動的導軌組30固定組接,而強化該床台20的結構強度,抵抗鋸斷作業反作用力,達到避免待鋸物在鋸斷作業過程中因床台20偏移而影響鋸斷位置的精準度. . . 」(乙證1 卷第61至60頁)。因此,證據2 是具有支撐作用的支撐結構。 ⑵證據3 是通道式走線架,其說明書【0021】記載「本實用新型通道式走線架在使用時,將電焊機設置在地面以上的平臺上,從而減少了占地面積,另外通過設置掛鉤,從而可將電焊器具和線纜掛置在其上,方便了使用,通過橫框有利於線纜的支撐。」(乙證1 卷第45頁)。因此,證據3 是具有支撐作用的支撐結構。 ⑶證據4 是工作機械,其說明書第12頁記載「. . . 第一滑動座架及第二滑動座架依填充水泥方式以增加剛性及質量,使機械不易震動,得以有效地抑制主軸頭之震動情況,亦得以抑制向床身擴散之震動情況,故而可達到高精密度之加工能力。以少量水泥以增加第一滑動座架之剛性及質量,得以有效地抑制主軸頭之震動情況。以少量水泥以增加第二滑動座架之剛性及質量,得以有效的抑制主軸頭之震動情況. . . 」(乙證1 卷第28頁)。因此,證據4 是具有支撐作用的支撐結構。 ⑷綜上,證據2 、3 、4 均為具有支撐作用的支撐結構,其技術領域均有關聯性,皆是利用支撐結構作為加工機之支撐力,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3 之揭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已於前述,故證據2 、3 組合,證據3 、4 組合,或證據2 、3 、4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證據3 平台板係靠二豎直框樑支撐,非用於支撐豎直框樑,平台板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柱體等等(本院卷第176 頁) 。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就第一柱體與第二柱體,係界定「二第一柱體,每一該第一柱體係以其長度方向垂直設置於一平面,該二第一柱體相互平行;以及至少一第二柱體,以其長度方向水平設置於該二第一柱體間」之結構,並未進一步界定彼此間之支撐關係。而證據3 說明書【0016】揭示,上述豎直框梁1 由兩豎直設置的工字鋼101 和設在兩工字鋼之間交錯設置的鋼條102 構成;【0015】揭示,通道式走線架,包括多組平行排列的豎直框梁1 ,所述豎直框梁1 之間搭設有平台板2 (乙證1 卷第46至45頁);亦即證據3 之豎直框梁1 與平台板2 的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柱體與第二柱體的結構相當。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第一柱體與第二柱體之支撐關係,則證據3 平台板是否由二豎直框樑支撐,即已非比較判斷之重點。 ⒋原告又主張證據3 說明書【0021】中明確揭示證據3 通過橫框有利於線纜的支撐,其用途功效就是在於支撐線纜和減少占地面積,並未提及其可使用於支撐工具機等等(本院卷第177 頁)。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一輔助結構,設置於每一該第二柱體之一側,該輔助結構包括相互垂直之一第三柱體及一第四柱體,該第三柱體以其長度方向水平設置,該第四柱體以其長度方向平行於該第一柱體設置,該第三柱體其中一端連接於該第四柱體之其中一端,該第三柱體之另一端連接於該第二柱體,該第四柱體之另一端設置於該平面」技術特徵,並參酌其說明書第2 頁所載「每一第一柱體10之一側設有一輔助結構30,輔助結構30包括相互垂直之一第三柱體31及一第四柱體32,第三柱體31以其長度方向水平設置,第四柱體32以其長度方向平行於第一柱體10設置,第三柱體31其中一端連接於第四柱體32之其中一端,第三柱體31之另一端連接於第一柱體10或第二柱體20,第四柱體32之另一端設置於第一柱體10所設置之平面。藉此形成四點支撐結構,可提供更穩定的支撐力。」(乙證2 卷第4 頁反面)。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二第一柱體、至少一第二柱體與第三柱體、第四柱體之連接,形成四點支撐結構,而可提供更穩定的支撐力功效。 ⑵而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已於前述,且依證據3 圖1 、2 及說明書【0015】揭示豎直框梁1 之間搭設有平台板2 ,在豎直框梁1 一側邊設有側框架4 (乙證1 卷第46至45頁),則能合理可得之多點支撐結構,亦可提供更穩定的支撐力功效。故相較於證據3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完整揭露支撐結構,具有高鋼性、高強度功效等等,並提出鋸切測試結果分析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77 、211 、219 至243 頁)。 ⑴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記載「每一第一柱體10為中空柱體,於每一第一柱體10之頂部設有一開口11,用以於每一第一柱體10內填充有防震材料。. . . 上述第一柱體10、第二柱體20及輔助結構30皆為高鋼性高強度結構。」(乙證2 卷第4 頁反面)。但前述「中空柱體內填充有防震材料」、「第一柱體之頂部設有一開口」之技術特徵係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且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均未記載「第一柱體、第二柱體及輔助結構皆為高鋼性高強度結構」之技術特徵。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並沒有記載「每一第一柱體為中空柱體,於每一第一柱體內填充有防震材料;上述第一柱體、第二柱體及輔助結構皆為高鋼性高強度結構」之技術特徵,自無從以其他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或僅記載於說明書而未記載於請求項之內容,據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原告所謂的「高鋼性、高強度功效」。 ⑵至鋸切測試結果分析報告,主要針對試切材質、累積鋸切面積、累計測試鋸切刀數、累計時間等進行量測,未揭露是否運用支撐結構之試測條件,且測試機種CNC-430 試切材質多高鎳材料。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前述試驗條件之數值或高鋼性高強度結構的特定材質,更無從以此認定系爭專利具有原告所稱之功效。 ㈤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3 、4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柱體與該第二柱體構成門狀、或ㄇ狀的支撐結構」之技術特徵。 ⒉如前所述,證據2 、3 組合,證據3 、4 組合,或證據2 、3 、4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 圖1 已揭示其豎直框樑1 與平台板2 構成門狀、或ㄇ狀之支撐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組合,證據3 、4 組合,或證據2 、3 、4 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3 、4 之組合,證據2 、3 、4 之組合,證據2 、3 、5 之組合,證據3 、4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每一該第一柱體為中空柱體,於每一該第一柱體內填充有防震材料」之技術特徵。 ⒉如前所述,證據2 、3 組合,證據3 、4 組合,或證據2 、3 、4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 圖5 及說明書第9 頁第7 至23行、第10頁第2 至4 行、第12頁第12至17行揭露第一滑動座架4 角柱體4b、4c及第二滑動座架6 水平誘導框6b均填充水泥k ,使之增加剛性,從而起到了抑制震動作用(乙證1 卷第31、30、28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縱證據5 未有所欲解決問題、相容必要技術特徵及相關技術領域等組合動機之事項,而對於證據組合毫無貢獻,但證據5 與證據2 、3 、4 之組合,仍可認為組合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證據3 、4 之組合,證據2 、3 、4 之組合,證據2 、3 、5 之組合,證據3 、4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3 、4 之組合,證據2 、3 、4 之組合,證據2 、3 、5 之組合,證據3 、4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於請求項5 ,並界定「其中每一該第一柱體之頂部設有一開口,用以將該防震材料填入每一該第一柱體內」之技術特徵。 ⒉如前所述,證據3 、4 之組合,證據2 、3 、4 之組合,證據2 、3 、5 之組合,證據3 、4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 圖5 及說明書第9 頁第7 至23行、第10頁第2 至4 行、第12頁第12至17行揭露第一滑動座架4 角柱體4b、4c及第二滑動座架6 水平誘導框6b均填充水泥k ,使之增加剛性,從而起到了抑制震動作用(乙證1 卷第31、30、28頁),為了將該水泥k 填入該角柱體或水平誘導框內,該有角柱體或水平誘導框應該要有一開口,才有辦法填入水泥k 。亦即證據4 實質隱含有角柱體或水平誘導框有一開口,用以將該水泥k 填入該角柱體或水平誘導框內,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 ⒊原告主張被告指稱證據4 自然隱含有角柱體及與水平誘導框有一開口的臆測,逾越專利審查基準規範不可違背經驗法則的要點。按現行技術元件以模組化一體成型後,再進行組裝方式,既可以降低成本,且無需高技術人力等等(本院卷第27頁)。但原告所稱模組化一體成型,是製作成型時,把水泥k 由角柱體及與水平誘導框的開口直接灌入,故製作時角柱體及與水平誘導框必定需要有開口,用以將該水泥k 填入該角柱體或水平誘導框內。因此,證據3 、4 之組合,證據2 、3 、4 之組合,證據2 、3 、5 之組合,證據3 、4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3 、4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該平面為一底座之頂面」之技術特徵。 ⒉如前所述,證據2 、3 組合,證據3 、4 組合,或證據2 、3 、4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 第2 圖已揭露立柱41設置於一底座31之頂部之平面上,且證據4 圖1 已揭露床身2 設置於一底座1 之頂部之平面上,故證據2 、4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3 、4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㈨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至7 (107 年5 月24日更正本)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前述證據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均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5 至7 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即屬合法。 ㈩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