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象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 原 告 象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ooler Master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林仁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潘皇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孝倫 參 加 人 保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彥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文昱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 107)智專三(二)04112 字第10721124150 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風扇馬達之多段轉速控制系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於100 年8 月11日審定並發給新型第M40964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保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銳公司)於105 年12月27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7 年11月29日作成(107 )智專三(二)04112 字第10721124150 號「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而原處分係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程序,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證據3 、證據3-1 不具證據能力;證據3-2 則不應列入本件審理之範圍,且縱得納入,亦不足以證明證據3 之公開日期: ⒈證據3 不具證據能力: ①參加人業已自承Wayback Machine 未紀錄證據3 之相關網頁,即證據3 無法以「Wayback Machine 」佐證其公開日期,此觀參加人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二狀第5 頁第17行所載:「網頁未被『Wayback Machine 』紀錄」,及其於舉發階段所提專利舉發補充理由一書第3 頁第13至14行所載:「舉發人無法自『Wayback Machine 』獲取證據3 之歷史紀錄資料」自明。 ②因參加人無法藉由「Wayback Machine 」佐證證據3 之公開日期,故參加人辯稱:「證據3 實為市售TC642 晶片之規格書,其為經公開出版的完整文件,伴隨晶片之使用、販賣及販賣要約而一併正式發行,並非一般所稱之『網頁資料』(如部落格、個人網頁等)」云云(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二狀第3 頁第5 至7 行)。惟查,參加人所提證據3 為公證人依其指示輸入網頁網址http ://www .digchip .com/datasheets/parts/datasheet/295/ TC642-pdf .php所獲取之資料,當屬「網路上之資訊」,參加人空言泛稱證據3 為市售TC642 晶片之規格書,其為經公開出版的完整文件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毫無依據,自不足採。 ③參加人復稱其於舉發階段所提舉發補充理由一與三已詳盡說明,Google搜尋引擎對網頁「http :// www .alldatasheet.com/datasheetpdf/pdf/75069/MICROCHIP/TC642.html」作成兩次的索引記錄,可證明證據3 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云云(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二狀第3 頁第11至第4 頁第7 行)。然而,參加人於專利舉發補充理由一所顯示證據3 網頁資料之日期為西元2006年8 月5 日(乙證1 卷第256 頁),於專利舉發補充理由三之圖5 (乙證2 卷第165 頁)所顯示證據3 網頁資料之日期則為西元2006年12月18日,相同的搜尋條件下,GOOGLE搜尋引擎對證據3 網頁資料卻有不同的索引日期,顯然GOOGLE搜尋引擎之索引日期屬於能變動者,自無法佐證該網頁內容之公開日期。 ④承上,參加人雖另辯稱:「前揭第二次搜尋所得索引日期(西元2006年12月18日)雖與第一次搜尋所得索引日期(西元2006年8 月5 日)有所不同,. . . 無論如何,第一次搜尋與第二次搜尋所得索引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因此均可證明證據3 確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云云(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二狀第4 頁第8 至13行)。惟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判決明揭:「Google搜尋結果之索引日期,很有可能是該網頁在網際網路上最初建置供可得搜尋之日期,該網頁事後之內容更新,未必會呈現在搜尋結果索引中,且有實例可資信憑,已詳如前述,因此不能單憑索引日期推論網頁內之所有內容均在索引日期即已公開出現」(原告所提附件3 )。是以,Google搜尋引擎所產生之索引日期充其量僅可證明該網頁連結於網路上可供搜尋之日期,然因該索引日期並不會隨網頁之「內容」的事後變更而對應更新,故該網頁之內容無法以Google搜尋結果之索引日期佐證其公開日期。再者,就本院108 年5 月27日智院成慧108 行專訴字第9 號函所詢,原告業以說明當原告進一步點擊「Click Here View TC642 Datasheet 」或「TC642 Click here to View」之連結,均未出現證據3 之全文內容,亦可知Wayback Machine 網站未曾於西元2007年2 月21日記錄證據3 。準此,參加人上開網頁操作,自無法證明該網頁之內容之「Download」欄位、「TC642 Click to view 」連結及所下載之TC642 產品規格書等均在索引日期即已公開出現,參加人徒憑Google搜尋結果之索引日期作為證據3 公開日期之佐證,洵無可採。 ⒉證據3-1 不具證據能力: 參加人已自承Wayback Machine 未紀錄證據3-1 之相關網頁(見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二狀第10頁第14行所載),故證據3-1 無法以「Wayback Machine 」佐證其公開日期;參加人雖另稱:「證據3-1 實為市售TC642 晶片之規格書,其為經公開出版的完整文件,伴隨晶片之使用、販賣及販賣要約而一併正式發行,並非一般所稱之『網頁資料』(如部落格、個人網頁等)。」云云(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二狀第8 頁第17至19行)。惟查,參加人所提證據3 為公證人依其指示輸入網址https ://www .arrow .com/en/datasheets/113210/microchip-technology/tc642coa 所獲取之資料,自屬「網路上之資訊」,參加人空言泛稱證據3-1 為市售TC642 晶片之規格書,其為經公開出版的完整文件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毫無依據,自不足採,堪認證據3-1 無證據能力。 ⒊證據3-2 不應列入本件審理之範圍,且縱得納入,亦不足以證明證據3 、3-1之公開日期: 參加人雖主張:「證據3-2 …記載了與證據3 大致相同的技術內容…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在1998年6 月26日記錄有證據3-2 之網頁資料,因此可證明證據3-2 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公開,其公開日並早於證據3 之首次公開發行日期(2002年間)」、「證據3-2 證明TC642 晶片及其規格書至少於1998年即有公開使用、販售事實,從而亦可證明證據3-1 規格書確於2001年1 月31日間有公開之事實,具證據能力」云云(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二狀第6 頁第10行至第7 頁第8 行、第10頁第17至19行)。惟查: ①依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智慧財產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所稱「當事人」係指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由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經查,本件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係舉發成立,被舉發人(即專利權人)為原告;舉發人為參加人之情形,參加人「非」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當事人,不得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新」證據,參加人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證據3-2 ,自非適法,不應納入本件審理範圍。 ②退步言之,縱將證據3-2 納入審理,然證據3-2 於Wayback machine 之紀錄日期與證據3 之公開日期,兩者本屬二事,遑論證據3-2 之內容與證據3 之內容,兩者差異甚大,絕非參加人所稱「大致相同」或「幾乎相同」(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二狀第6 頁第13至14行),倘若證據3-2 與證據3 真如參加人所述「大致相同」或「幾乎相同」,參加人何不於舉發階段即提出證據3-2 作為系爭專利之前案,參加人所言顯自我矛盾,洵不可採。從而,縱然證據3-2 有被Wayback machine 紀錄,該紀錄日期亦不足以作為證據3 、3-1 之公開日期,仍無從證明證據3 、3-1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公開,甚為明確。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段開關」之解釋: 參加人雖辯稱:「原處分限縮解釋系爭專利之『多段開關』並非妥適」云云(參加人答辯一狀第13頁第1 行)。惟由下述事證,可證該解釋並無不當: ⒈由原處分所載:「關於請求項1 中『多段開關』之解釋:審酌系爭專利中關於『多段開關』唯一實施例之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相關說明及圖式第2 圖,可知系爭專利之『多段開關』係以改變『切換點COM 』與『分段接點T1、T2、T3』的實際連接關係以達成不同分壓輸入『受控端VTH 』,因此請求項1 中『多段開關』應解釋為以實際改變電路連接關係之『機械式多段開關』」(原處分第10頁第14行至第21行),可清楚得知原處分業已肯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段開關」係指「機械式多段開關」,應無疑義。 ⒉又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可清楚得知,倘若就單純字面意義而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解釋成無法達到該專利之目的而仍存有該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者,即違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多段開關,連接於該電阻電路、該分壓電阻及一電壓源,其中該多段開關選擇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之技術特徵,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瞭解系爭專利之目的、作用及效果,以合理界定「多段開關,連接於該電阻電路、該分壓電阻及一電壓源,其中該多段開關選擇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之實質內容與意涵。 ⒊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傳統風扇馬達控制裝置中,脈寬調變信號SPWM尚無法完全精確的表現出外部元件的實際溫度,同時,轉換器將脈寬調變信號SPWM轉換成控制器可讀取的電壓信號之過程,容易造成電壓信號的失真與延遲,導致無法精確地風扇馬達的轉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倒數5 行,乙證1 卷第112 頁);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圖2 (乙證1 卷第99頁)與說明書所載「多段開關23連接於電阻電路21、分壓電阻R1、驅動元件20之受控端VTH 及電壓源VREG,其中多段開關23選擇地接通電壓源VREG、分壓電阻R1及任一電阻元件R2、R3或R4,電壓源VREG經由分壓電阻R1係建立一輸入電壓V1於任一電阻元件R2、R3或R4上,其中輸入電壓V1的大小可以由分壓電阻R1分別與電阻元件R2、R3或R4的電阻值決定。…本創作實施例的多段開關23可以為一三段開關,其具有一切換接點COM 與三個分段接點T1、T2、T3,其中切換接點COM 連接於驅動元件20之受控端VTH ,並且透過分壓電阻R1連接電壓源VREG,而多個分段接點T1、T2、T3分別對應連接不同電阻值的電阻元件R2、R3、R4。」(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8行至第8 頁第10行,乙證1 卷第108 至109 頁),創作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明確瞭解系爭專利說明書圖2 所示多段開關之電路結構及說明書所謂「多段開關具有切換接點與三個分段接點」即指向機械式多段開關,實屬甚明。 ⒋綜上,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即在於提供利用「機械式多段開關」的選擇將電壓源經分壓電阻接通到電阻電路中任一電阻元件,並且將任一電阻元件上分壓建立的輸入電壓送至驅動元件的受控端,進而達到驅動元件依據輸入電壓的大小,而可以準確的驅動風扇馬達於一特定轉速,而不會受到外部任何環境因素影響的目的與功效。從而,若就單純字面意義僅將「多段開關」解釋為包含電子式(數位式)多段開關,則在電晶體構成之電子式(數位式)段開關仍不免會因為操作溫度(或環境溫度)改變,導致輸入至控制器的電壓信號的延遲及溫飄等問題,應認「多段開關」一詞於系爭專利中係指「機械式多段開關」,始符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且於本件情形,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多段開關」字面雖有多種解釋,然依「有效推定解釋原則」,自應盡量選擇維持專利有效之解釋,即應解釋為「機械式多段開關」。㈢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⒈原處分有下述違誤: ①有關證據2 是否揭露請求項1 「選擇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之技術特徵: ⑴原處分稱:「請求項1 中『多段開關」應解釋為以實際改變電路連接關係之『機械式多段開關』,而證據2 第16頁第33圖所揭露者係利用『SN74LS145 』IC之『電子式多段開關』,因此證據2 並未揭露請求項1 之『一多段開關,連接於該電阻電路、該分壓電阻及一電壓源,其中該多段開關選擇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技術特徵。」(原處分第10頁第24行至第11頁第2 行)。可知原處分於新穎性判斷時,除認定證據2 未揭露請求項1 「機械式多段開關」外,亦認定證據2 「未」揭露請求項1 「選擇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之技術特徵。基此,原處分自應受其本身上開認定之拘束,自不得於其他舉發爭點復認證據2 揭示請求項1 上開技術特徵。 ⑵詎料,原處分於判斷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時,竟罔顧其本身於上開新穎性判斷時之認定,反稱:「證據2 第2 頁圖式中受控端11連接處標示有可變電阻之符號以及『Speed Set 』、『Faster』之註記,已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選擇性地將電阻電路中的一個電阻元件接地形成通路,而將此電阻元件接通於電壓源(REF )與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輸入電壓於此電阻元件」云云(原處分第11頁第11行至18行);再者,證據2 第2 頁圖式(乙證1 卷第91頁)固然係與證據2 第16頁第33圖(乙證1 卷第77頁)分屬證據2 不同段落,然仍屬證據2 之「一部分」,原處分既已於新穎性判斷時,認定證據2 「全部」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選擇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之技術特徵,亦即認定證據2 第2 頁圖式「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開技術特徵,卻於進步性判斷時,違反其本身於新穎性判斷時所為認定,反而謂證據2 第2 頁圖式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開技術特徵云云,從而,原處分於新穎性判斷與進步性判斷時,其判斷標準及結論明顯不一致,原處分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甚為明確。 ②有關證據2 是否揭露請求項1 「機械式多段開關」之技術特徵: ⑴原處分稱:「因此通常知識者當然有動機依其實際需要利用『SN74LS145 』IC之『電子式多段開關』或是改為『機械式多段開關』」(原處分第11頁第21行至24行)等語,可知原處分似認定證據2 業已揭示「電子多段開關」與「機械式多段開關」,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可依證據2 揭示內容選擇「電子多段開關」與「機械式多段開關」。 ⑵惟查,原處分於其他段落實已認定「證據2 未揭露請求項1 之『機械式多段開關』之技術特徵。」(原處分第10頁第24行至第11頁第2 行、原處分第11頁第10行至第11行),故原處分就證據2 是否皆揭露請求項1 之「機械式多段開關」之技術特徵,顯然自我矛盾,洵不可採。 ③有關證據2 「可變電阻之符號」與「Speed Set 」、「Faster」之註記是否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機械式多段開關,選擇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之技術特徵: ⑴按無論是系爭專利發明之技術內容「是否為舉發證據所揭露」、抑或是其「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判斷,原處分機關均應依循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將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技術特徵是如何地被舉發證據所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是如何地能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等之理由,予以詳細載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經查,原處分稱:「證據2 第2 頁圖式中受控端11連接處標示有可變電阻之符號以及『Speed Set 』、『Faster』之註記,已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選擇性地將電阻電路中的一個電阻元件接地形成通路,而將此電阻元件接通於電壓源(REF )與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輸入電壓於此電阻元件」云云(原處分第11頁第11行至18行)。 ⑶然而,證據2 第2 頁圖式中「可變電阻」、「Speed Set 」、「Faster」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非僅代表「電阻值可改變之電阻」、「速率設定」、「較快」等意義,原處分對於證據2 第2 頁圖式中「可變電阻」、「Speed Set 」、「Faster」究如何對應或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選擇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之技術特徵,全未予論述與說明,是原處分未具實質理由而以結論式地認定證據2 「可變電阻之符號」與「Speed Set 」、「Faster」之註記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機械式多段開關,選擇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之技術特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甚為明確。 ④有關證據2 第2 頁圖式是否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多段開關,連接於該電阻電路、該分壓電阻及一電壓源,其中該多段開關選擇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之技術特徵: ⑴原處分雖稱:「證據2 第2 頁圖式中受控端11連接處標示有可變電阻之符號以及『Speed Set 』、『Faster』之註記,已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選擇性地將電阻電路中的一個電阻元件接地形成通路,而將此電阻元件接通於電壓源(REF )與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輸入電壓於此電阻元件」云云(原處分第11頁第11行至18行)。惟參證據2 第2 頁圖式,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證據2 第2 頁圖式中「可變電阻」僅指「電阻值可改變之電阻」,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電阻電路」、「接地」、「通路」、「電壓源」、「分壓電阻」等等技術特徵完全無涉,遑論揭示「選擇性地將電阻電路中的一個電阻元件接地形成通路,而將此電阻元件接通於電壓源(REF )與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輸入電壓於此電阻元件」之技術特徵。 ⑵至證據2 第2 頁圖式「Speed Set 」、「Faster」之註記,證據2 第2 頁圖式亦全無文字說明,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充其量僅可知悉係與速率設定有關之註記,然實無從基於證據2 第2 頁圖式「Speed Set 」、「Faster」之註記,知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電阻電路」、「接地」、「通路」、「電壓源」、「分壓電阻」等等技術特徵,乃至於「選擇性地將電阻電路中的一個電阻元件接地形成通路,而將此電阻元件接通於電壓源(REF )與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輸入電壓於此電阻元件」之技術特徵。 ⑶據此,證據2 第2 頁圖式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機械式多段開關,選擇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之技術特徵,甚為明確。 ⑤有關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能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開技術特徵: 在上開技術特徵非為「通常知識」亦非為「其他前案證據」所揭露之情況下,原處分自應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具有進步性之審定。詎料,原處分竟僅以結論式而未附理由遽認:「通常知識者當然有動機依其實際需要選擇利用『SN74LS145 』IC之『電子式多段開關』或是改為『機械式多段開關』,進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 之『一多段開關,連接於該電阻電路、該分壓電阻及一電壓源,其中該多段開關選擇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之技術特徵」云云(原處分第11頁第21行至第12頁第3 行),原處分顯係審閱系爭專利說明書後所產生之「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流於「空泛」、「主觀」,違反專利法上進步性之判斷原則,甚為明確。實則,證據2 所揭示之「電子式多段開關」與系爭專利所界定「機械式多段開關」兩者間之「技術架構」迥然不同,且系爭專利所界定「機械式多段開關」,因不受溫度影響更可以準確的驅動風扇馬達於一特定轉速,確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茲論述如下: ⑴經查,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機械式多段開關」,其係由切換接點COM 與三個分段接點T1、T2、T3所構成,其中切換接點COM 連接於驅動元件20之受控端VTH ,並且透過分壓電阻R1連接電壓源VREG,而多個分段接點T1、T2、T3分別對應連接不同電阻值的電阻元件R2、R3、R4。藉此,多段開關23之切換接點COM 得以依據所選擇的分段而與三個分段接點T1、T2、T3之一連接,進而接通分壓電阻R1與任一電阻元件R2、R3、R4,電壓源VREG經由分壓電阻R1係建立一輸入電壓V1於任一電阻元件R2、R3或R4上,其中輸入電壓V1的大小可以由分壓電阻R1分別與多段開關23所選擇連接之電阻元件R2、R3或R4的電阻值決定。 ⑵反觀,參證據2 第33圖與證據2-1 第3 頁(乙證1 卷第57頁)所揭示之型號SN74LS145 之IC及其具體邏輯電路,SN74LS145 之IC為「十選一解碼器」,其係由8 個反相器(invereter )與10個反及閘(NAND gate )所組成,該十選一解碼器之4 個反相器輸入端(P0至P3)接收二進碼十進制(Binary Code Decimal , BCD )輸入,並依證據2 -1第3 頁真值表(Truth table )之內容對應於輸出端(Q0至Q9)輸出1 與0 之結果。解碼器的多個輸出端(Q0至Q9)分別連接至一個電阻(40.4至166k)的其中一端,該等電阻(40.4至166k)的另一端則連接至同一節點再連接至另一電阻(100K)。換言之,證據2 「十選一解碼器」輸出端所連接之電阻電路將依據解碼後的結果來並聯多個電阻,電壓源再依據並聯後所得出的總合阻值與分壓電阻100K進行分壓。 ⑶從上開說明,可清楚得知「開關之結構」列所示,證據2 所揭示之「電子式多段開關」係由多個反相器與反及閘所組成,且其所連接之電阻電路,係將多個電阻排列組合後的總合組值來對應電壓源,每一電阻均會因其所連接之「解碼器」輸出端之狀態為高或低而產生不同之訊號,進而影響回路中的電阻。反觀,系爭專利所界定「機械式多段開關」則是由一個切換接點與多個分段接點所構成,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機械式多段開關」乃係「物理上」的實際切換,當切換至其中一電阻時,電阻電路中其於電阻並不會對於回路中的電阻產生影響。從而,證據2 所揭示之「電子式多段開關」與系爭專利所界定「機械式多段開關」兩者間之「結構」及其與電阻電路之連接關係,不僅具有差異,且此差異並非微小變化,而係「本質上」的迥然不同,原處分未考量此差異,僅泛稱:「通常知識者當然有動機依其實際需要選擇利用『SN74LS145 』IC之『電子式多段開關』或是改為『機械式多段開關』」、或謂電子式多段開關與機械式多段開關可「輕易置換」云云,委無足採。 ⑷甚且,由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段落可知,電子元件(包含電子開關)本身會因環境與系統運作時的溫度而改變,進而造成風扇轉速忽快忽慢(即業界所稱「溫飄」)。相較於證據2 所揭示之「電子式多段開關」受溫度之影響導致無法精確地風扇馬達的轉速,系爭專利所界定「機械式多段開關」,因不受溫度影響更可以準確的驅動風扇馬達於一特定轉速,而不會受到外部任何環境因素影響,確實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從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自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確實具有進步性,甚為明確。 ⑸原處分雖另稱:「專利權人於107 年10月29日聽證時主張,依據證據2 圖2 、圖9 之『電子式多段開關』會受溫度影響,因此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將證據2 之『電子式多段開關』置換為系爭專利之『機械式多段開關』云云。惟證據2 圖2 (乙證1 卷第88頁)及圖9 (乙證1 卷第87頁)均非指第15頁之『SN74LS145 』IC的圖式,因此無法以圖2 及圖9 證明『SN74LS145 』IC受溫度影響較『機械式多段開關』多而使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置換,故專利權人之主張不可採。」(原處分第12頁第8 行至第17行)云云。惟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理解IC製造商所提供之「規格書」,其內容記載(包含電路圖、電壓、電流或是溫度影響資料等)係會因所販售之IC特點或是客戶之需求而有所不同,證據2 雖未記載電子式多段開關受溫度影響之內容與圖式,並非即代表證據2 之電子式多段開關不會受溫度影響。實則,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聽證時提出證據2 圖2 、圖9 ,目的在於強調電子元件易受於溫度影響乃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者均知悉之一般知識,原處分竟稱「證據2 圖2 及圖9 均非指第15頁之『SN74LS145 』IC的圖式,因此無法以圖2 及圖9 證明『SN74LS145 』IC受溫度影響較『機械式多段開關』多」,原處分上開認定顯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不符。甚且,原告於上開聽證所提主張,性質上係屬反證,原處分既認定證據2 電子式多段開關與系爭專利機械式多段開關間可輕易置換,自應載明理由說明如何自證據2 得知電子式多段開關不受溫度影響,原處分逕以原告之反證無理由所為之認定,委無足採。 ⒉參加人雖另辯稱:「通常知識者跟據習知技術以及證據2 第33圖教示之電子式多段開關,即可輕易思及將電子式多段開關修改為機械式多段開關,仍能達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其亦屬簡單之置換。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先前技術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而欠缺進步性,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云云(參加人答辯一狀第20頁第11至15行)。惟查: ①證據2 第33圖「SN74LS145 」IC之「電子式多段開關」確實仍存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即信號「延遲」及「溫飄」:參證據2 第33圖與證據2-1 第3 頁(乙證1 卷第60頁)所揭示之型號SN74LS1 45之IC及其具體邏輯電路,SN74LS145 之IC為「十選一解碼器」,其係由8 個反相器(invereter )與10個反及閘(NAND gate )所組成。進一步參證據2 -1第4 頁表格(乙證1 卷第56頁),其清楚記載「Propagation Delay (中譯:傳播延遲)」之文字,故證據2 第33圖「SN 74LS 145 」IC之「電子式多段開關」確實仍存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信號延遲」問題。 ②再者,熟悉電子電路或數位電路領域者均知悉「Propagation Delay (中譯:傳播延遲)」會隨著溫度變化而改變,此亦可由維基百科(原告所提附件8 )所載:「Propagation delay increases with operating temperature」可稽。從而,證據2 第33圖「SN74LS 145」IC之「電子式多段開關」確實仍存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溫飄」問題。進一步言之,「Propagation Delay (中譯:傳播延遲)」之問題僅會出現於「電子電路或數位電路」,故系爭專利「機械式多段開關」不會具有上述信號延遲與溫飄之問題,此為當然之理。 ③綜上所述,證據2 第33圖「SN74LS145 」IC之「電子式多段開關」仍存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信號「延遲」及「溫飄」,系爭專利「機械式多段開關」相較於證據2 確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 ㈣證據3 (乙證1 卷第21至52頁)或證據3-1 ,乙證1 卷第 229 至252 )與證據2 之組合」及「證據3 (或證據3-1 )與證據4 (乙證1 卷第12-20 頁)、證據5 (乙證1 卷第1 至11頁)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 ⒈經查,證據3 係揭露一種風扇速度控制器(TC642 ),證據3 第5-1 圖(乙證1 卷第40頁)與第5-2 圖(乙證1 卷第39頁)可知,RT1 為NTC 熱敏電阻(Negative Temperature Coefficient thermistor ),R1和R2係標準電阻。電源供電電壓VDD 係藉由R2和RT1 與R1組成的並聯電阻分壓,進而控制風扇之轉速。換言之,證據3 所揭輸入電壓為根據溫度改變而變化的電壓值。反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傳統風扇馬達控制裝置中,脈寬調變信號SPWM尚無法完全精確的表現出外部元件的實際溫度,同時,轉換器將脈寬調變信號SPWM轉換成控制器可讀取的電壓信號之過程,容易造成電壓信號的失真與延遲,導致無法精確地風扇馬達的轉速。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即在於提供利用「機械式多段開關」的選擇將電壓源經分壓電阻接通到電阻電路中任一電阻元件,並且將任一電阻元件上分壓建立的輸入電壓送至驅動元件的受控端,進而達到驅動元件依據輸入電壓的大小,而可以準確的驅動風扇馬達於一特定轉速,而不會受到外部任何溫度因素影響以及不會有信號延遲之目的與功效。由系爭專利圖2 可知,R4、R3、R2為多段開關之阻值,R1為標準電阻。電源供電電壓VREG藉由R1和任一R4或R3或R2串聯組成的電阻分壓,進而控制風扇的轉速,故系爭專利所揭輸入電壓並不會受到外部溫度因素影響。準此,證據3 (或證據3-1 )之輸入電壓(VIN )與系爭專利輸入電壓(VTH )之方程式是完全不同的,且證據3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隨溫度而改變風扇轉速」與系爭專利所要達到之目的:「不受溫度影響而改變風扇轉速」,兩者存有迥然不同之差異。 ⒉又按「『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可稽(原告所提附件9 )。而由證據3 第9 頁記載「(中譯:設計TC642 包含以下:⑴溫度感測電路必須就所設定溫度範圍之0% to 100%提供1.25V to 2.65V於VIN )」(乙證1 卷第40頁)。從而,證據3 係明確記載其輸入電壓「必須」是隨溫度改變之電壓值,故證據3 不僅是採用與系爭專利不同之技術手段,而是「明確排除」系爭專利「不受溫度影響而改變風扇轉速」之技術內容。從而,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證據3 確實對於系爭專利具有「反向教示」。 ⒊綜上,「證據3 (或證據3-1 )與證據2 之組合」及「證據3 (或證據3-1 )與證據4 、證據5 之組合」,因均含有對於系爭專利具有「反向教示」之證據3 ,故上開證據組合均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甚為明確。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多段開關」之解釋及證據2 有無揭露此部分技術特徵之認定,前後有矛盾云云,惟查,因證據2 之「電子式多段開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機械式多段開關」不同,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多段開關,連接於該電阻電路、該分壓電阻及一電壓源,其中該多段開關選擇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整段技術特徵未被證據2 揭露,而非以原告拆成二段技術特徵的方式認定,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原處分僅證據2 圖式之可變電阻之符號及「Speed Set 」、「Faster」之註記而認定證據2 已教示通常知識者,顯有理由不備云云。惟查,證據2 係馬達控制器之規格書,因此通常知識者在閱讀證據2 時,當然知道圖式之可變電阻之符號及「Speed Set 」、「Faster」之註記與馬達轉速相關,依此教示當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多段開關,連接於該電阻電路、該分壓電阻及一電壓源,其中該多段開關選擇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技術特徵,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多段開關,連接於該電阻電路、該分壓電阻及一電壓源,其中該多段開關選擇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技術特徵,因此單獨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原告對於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認知有誤,關於新穎性,證據需要揭露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才能證明其不具新穎性;但關於進步性,雖然請求項與證據有差異,但該差異係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時,證據未揭露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而仍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證據2 雖僅揭露「SN74LS145 」IC之「電子式多段開關」,但證據2 第2 頁圖式中受控端11連接處標示有可變電阻之符號以及「SpeedSet」、「Faster」之註記,已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選擇性地將電阻電路中的一個電阻元件接地形成通路,而將此電阻元件接通於電壓源(REF )與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輸入電壓於此電阻元件,亦即可利用受控端11前端可變電阻之設置以改變電壓,進而驅動馬達至對應的特定轉速,等效於請求項1 之機械式多段開關之連接關係與其功效,因此通常知識者當然有動機依其實際需要選擇利用「SN74LS145 」IC之「電子式多段開關」或是改為「機械式多斷開關」,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多段開關,連接於該電阻電路、該分壓電阻及一電壓源,其中該多段開關選擇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技術特徵,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證據3-2 應列入本件審理之範圍,其並足以證明證據3 、證據3-1 具證據能力: ⒈證據3-2 (「使用TC64X 系列產品進行智慧型熱管理」,1997年9 月15日,特爾通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USING THE TC64X FAMILY FOR INTELLIGENT THERMAL MANAGEMENT ,"September 15,1997, TelCom Semiconductor Inc .)與證據3 均揭示TC642 晶片之操作方式,係屬同一基礎事實,是其性質應屬補強證據,合先敘明。 ⒉證據3 有證據能力: ①證據3 為西元2002年微晶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C642 -具有FanSense技術的脈衝寬度調變式風扇速度控制器」之規格書,("TC642 PWM Fan Speed Controller with FanSense Technology ," 2002, Microchip Technology Inc .)。其本文內容即已載明證據3 首次公開發行日期為西元2002年間,根據美國著作權法第401 條第(b )項(17 U .S .C .§ 401 ( b))規定,著作權聲明(Copyright Notice)應包含三要素:( a)符號Ⓒ或字詞「Copyright 」;( b)著作首次公開發行年份("the year of first publication of the work);與( c)著作權人之名稱。證據3 既為美商微晶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風扇控制晶片TC642 所製作的著作物,其每頁左下角所載「Ⓒ2002 Microchip Technology 」,以及第27頁右欄所載「Ⓒ2002, Microchip Technology Incorporated , Printed in the U .S .A . , All Rights Reserved .」之著作權聲明,均有載明證據3 於西元2002年即已在美國印刷發行而公開其該著作。按一般型錄,如已載有印製日期、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產品介紹,而為一完整之型錄者,原則上得推定其公開事實(參見現行西元2017年7 月版發明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4.3.2.2.1 「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判斷」,第5-1-29頁);而即使因不知證據3 公開之月日,仍得推定其公開日期為該年之末日(即西元2002年12月31日)(參見現行西元2017年7 月版發明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2.2.1.1.2 「刊物公開日之認定」,第2-3-4 頁)。是以,其公開日顯然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0年12月24日);復參以證據3-2 說明TC64X 系列產品(包含TC642 、TC646 等)的操作方式(證據3-2 第3 頁「TC642/TC646 INBDC FAN MANAGEMENT」章節),並記載了與證據3 大致相同的技術內容,如證據3-2 第4 圖(本院卷一第284 頁)所載TC642 操作方式與證據3 第5-1 圖(乙證1 卷第40頁)所載者幾乎相同,且依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在西元1998年6 月26日記錄有證據3-2 之網頁資料,因此可證明證據3-2 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公開,其公開日並早於證據3 之首次公開發行日期(西元2002年間)。因此,證據3-2 證明TC642 晶片及其規格書至少於西元1998年即有公開使用、販售事實,從而證明證據3 規格書確於西元2002年間有公開之事實,具證據能力。 ②原處分雖將證據3 認定為「網路上之資訊」,而查證網路資訊公開時間點,並以「Wayback Machine 」查無證據3 網頁資料之公開日期記錄為由,否定證據3 之證據能力。惟查:⑴證據3 實為市售TC642 晶片之規格書,其為經公開出版的完整文件,伴隨晶片之使用、販賣及販賣要約而一併正式發行,並非一般所稱之「網頁資料」(如部落格、個人網頁等),原處分忽視證據3 本身即載明公開發行年份之事實,顯非合法。 ⑵參加人於舉發補充理由書一中已詳盡說明:Google搜尋引擎至少於2006年8 月5 日對網頁「http ://www .alldatasheet .com/datasheet-pdf/pdf/75069/MICROCHIP/TC642.html 」作成索引記錄(「第一次搜尋」),此網頁於「Download」之欄位有提供證據3 之超連結「TC642 Click to view 」,其中提供下載的TC642 產品規格書,與證據3 為相同版本(2002-DS21444C ),可證證據3 確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乙證1 卷第269 至270 頁),參加人復於舉發補充理由書三中再依照舉發補充理由一書所載Google搜尋引擎搜尋方式操作,並查得Google搜尋引擎至少於西元2006年12月18日對同一網頁「http ://www .alldatasheet .com/datasheet-pdf/pdf/75069/MICROCHIP/TC642.html 」作成索引記錄(「第二次搜尋」),可證證據3 確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 ⑶至前揭第二次搜尋所得索引日期(西元2006年12月18日)雖與第一次搜尋所得索引日期(西元2006年8 月5 日)有所不同,原處分第6 頁第(2 )點並稱因此日期變動難認定索引日期具可信度云云,然查,此係因為兩次搜尋操作時間相隔一年以上,且搜尋標的年代久遠,Google搜尋引擎會刪除過早以前的索引記錄所致。無論如何,第一次搜尋與第二次搜尋所得索引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因此均可證明證據3 確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詳言之,Google搜尋結果所顯示之日期是Google為該結果網頁建立索引之日期,但並非是首次為該結果網頁建立索引之日期,而Google會在複數個不同的時間點建立索引,並會隨著時間將時間久遠的索引記錄刪除(參見Google官方網站說明https ://support .google .com/webmasters/answer/70897?hl=zh-Hant)。因此,專利舉發補充理由一書之附件3 (乙證1 卷第253 至257 頁)顯示證據3 網頁資料之日期為2006年8 月6 日,及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三之圖5 (乙證2 卷第165 頁)所顯示證據3 網頁資料之日期為2006年12月18日,即Google搜尋引擎至少在西元2006年8 月6 日與西元2006年12月18日對證據3 建立索引記錄,且此兩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足資證明證據3 具有證據能力。雖然Google搜尋引擎先後顯示不同之索引日期,此係因為標的日期年代久遠且舉發審查時程漫長,在進行第二次搜尋時Google搜尋引擎已刪除早先的索引記錄而已。此外,即使如原處分所稱未來顯示之證據3 網頁資料之日期有飄移至系爭專利申請日後,也無以否定Google搜尋引擎至少在西元2006年8 月6 日與西元2006年12月18日對證據3 建立索引記錄之事實。 ⑷又依Wayback Machine 」網站(https ://archive .org/about/faqs .php )說明,因部分網站阻擋「Wayback Machine 」記錄其網頁,且「Wayback Machine 」的自動化擷取系統因其他原因無法存取部分網站,「Wayback Machine 」並不會記錄網際網路上所有的網頁,是網頁未被「Wayback Machine 」記錄,並非表示該網頁從不存在,自不影響證據3 之真實性。 ③綜上,足證證據3 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作成之文書,且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即已向公眾公開,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據3-1有證據能力: ①證據3-1 為「Arrow Electronics 」網站之網頁資料「https ://www .arrow .com/en/datasheets/113210/microchip-technology/tc642coa 」,其提供下載證據3 規格書的先前版本(「DS21444A」版本,下稱「證據3-1 規格書」),其本文即已載明證據3-1 首次公開發行日期為西元2001年間,其規格書逐頁左下角所載「Ⓒ2001 Microchip Technology 」,以及第15頁(乙證1 卷第229 頁)所載「Ⓒ2001,Microchip Technology Incorporated , Printed in the U .S .A . 」之著作權聲明,即已載明美商微晶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成證據3-1 規格書之著作的首次公開發行年份("the year of first publication of the work )為西元2001年,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0年12月24日),應具證據能力。 ②原處分雖將證據3-1 認定為「網路上之資訊」,而查證網路資訊公開時間點,並認其上所顯示之發行日期究係整份證據3-1 之公開日或該網頁其他資訊之公開日期仍有疑義,且雖105 年5 月26日之公證書證明該網頁於當日曾經公開過,但由於公證書作成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該網頁於舉發審查時已無法瀏覽,無法確認證據3-1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屬於公開之狀態,況「Wayback Machine 」查無證據3-1 之公開日期記錄為由,否定證據3-1 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⑴證據3-1 規格書實為市售TC642 晶片之規格書,其為經公開出版的完整文件,伴隨晶片之使用、販賣及販賣要約而一併正式發行,並非一般所稱之「網頁資料」(如部落格、個人網頁等),原處分忽視證據3-1 規格書本身即載明公開發行年份之事實,顯有未洽。 ⑵又證據3-1 網頁中已明確說明證據3-1 規格書之公開發行日期為西元2001年1 月31日(參證據3-1 第參頁所示「Date Published :31 JAN 2001 」,乙證1 卷第247 頁)。證據3-1 網頁為Arrow Electronics 公司所設立,其成立於1935年,歷史悠久,並為美國財星500 大企業(Fortune 500 )之一,因此其網頁內容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再者,證據3-1 既已經公證,即已充分證明該證據內容真正,並非經偽造或變造而得。而證據3-1 第參頁所示「DatePublished : 31 JAN 2001 」根據一般通念,明顯就是指示證據3-1 規格書的公開日期為西元2001年1 月31日(證據3-1 第參頁所示「Datasheet 」、「PAGE 1/15 」、「DOWNLOAD」等)。按一般型錄,如已載有印製日期、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產品介紹,而為一完整之型錄者,原則上得推定其公開事實(參見現行審查基準第5-1-29頁);既然證據3-1 已有明確公開之年月日,即應推定其公開日期為該日期(即西元2001年1 月31日)甚明(參見現行審查基準第2-3-4 頁),且原處分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105 年5 月26日之公證書證明該網頁於當日曾經公開過」之事實。原處分甚至要求「舉發證據於舉發審查時應仍可瀏覽」,在舉發程序長達數年,且網路上資訊因年代久遠而可能變動的情況下,此不免過於強求舉發人舉證之困難度。 ⑶又依「Wayback Machine 」網站(https ://archive .org/about/faqs .php )說明:因部分網站阻擋「Wayback Machine 」記錄其網頁,且「Wayback Machine 」的自動化擷取系統因其他原因無法存取部分網站,「Wayback Machine 」並不會記錄網際網路上所有的網頁,是網頁未被「Wayback Machine 」記錄,並非表示該網頁從不存在。原處分以「Wayback Machine 」未記錄舉發理由書所列證據3-1 質疑證據之真實性,容有誤會。 ⑷再者,證據3-2 已證明TC642 晶片及其規格書至少於西元1998年即有公開使用、販售事實,業如前述,自亦可證明證據3-1 規格書確於西元2001年1 月31日間有公開之事實,具證據能力。 ③綜上,足證證據3-1 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作成之文書,且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即已向公眾公開,自具有證據能力。㈡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多段開關」之解釋: ⒈證據2 所載之「可變電阻」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電阻電路」、「分壓電阻」、「多段開關」兩者均可等效置換: ①證據2 第2 頁圖式揭示之分壓電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分壓電路,兩者技術都是單純使用根據歐姆定律(Ohm's Law )習知電路分壓原理,並具有相同的功能與效果,即在電阻元件上建立輸入電壓並接通至受控端,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利用多段開關的切換以分段方式,將不同大小的輸入電壓接通至驅動元件的受控端,進而讓驅動元件可以分段驅動風扇馬達至相對應的特定轉速」。申言之,證據2 所載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分壓電路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 使用「可變電阻」形成分壓電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則使用1C「電阻電路」、1D「分壓電阻」、1E「多段開關」形成分壓電路。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將證據2 揭露之「可變電阻」(同時兼具「電阻電路」、「分壓電阻」、「連續開關」之功能)置換為習知電路基本元件「電阻電路」、「分壓電阻」、「多段開關」,即能輕易達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兩者屬等效置換。 ②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依其實際需要選擇使用習知技術之「機械式多段開關」或「電子式多段開關」,根本毋庸限定在證據2 第33頁使用「SN74LS145 」IC之控制方式才能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創作。是無論採「電子式多段開關」或「機械式多段開關」置換,電子式或機械式之多段開關均屬電路基本元件,均具有相同功能與效果。原處分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唯一實施例,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E「多段開關」限縮解釋為「機械式多段開關」,殊屬不當。 ③依原處分第11頁第11至21行所述,證據2 第2 頁圖式揭示之分壓電路「等效於請求項1 之機械式多段開關之連接關係與其功效」,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 第2 頁圖式揭示之技術,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創作。 ⒉原告主張之謬誤: ①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所界定「機械式多段開關」因不受溫度影響而可驅動馬達於特定轉速,確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云云(原告起訴書第15頁第19至26行)。惟查證據2 之分壓電路包含「電壓源」、「可變電阻」、「接地端」,形成「電壓源-RAB-RBC- 接地端」之導電通路(參「證據2 分壓電路示意圖」),其中「可變電阻」之控制方式事實上亦為單純的機械動作而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E「多段開關」之控制方式完全相同,並無原告所稱「溫飄」問題。原告所稱「因不受溫度影響而可驅動馬達於特定轉速之功效」與證據2 第2 頁分壓電路所能達成之效果並無二致,因此並非「不可預期之功效」。 ②原告復稱原處分新穎性判斷與進步性判斷不一致(原告起訴書第5 頁第2 至5 行),惟查原處分於新穎性判斷時係認定證據2 未揭露具有「選擇性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分壓特徵之「機械式多段開關」,並非認定證據2 完全不能揭示該「分壓特徵」,何來拘束原處分不得認定證據2 未揭示該「分壓特徵」之理由?原處分後於進步性判斷時認定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 第2 頁圖式揭示之技術,使用習知電路基本元件進行等效置換即可輕易完成該分壓特徵,並無違誤。原告所稱原處分已於新穎性判斷時認定證據2 未揭露該分壓特徵,並不足採。 ③原告再稱原處分就證據2 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機械式多段開關」之技術特徵理由矛盾(原告起訴書第6 頁第12至13行),惟查原處分於進步性判斷時係認定「證據2 第2 頁圖式中受控端11連接處標示有可變電阻之符號以及『Speed Set 』、『Faster』之註記,已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選擇性地將電阻電路中的一個電阻元件接地形成通路,而將此電阻元件接通於電壓源〈REF 〉與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輸入電壓於此電阻元件。亦即可利用受控端11前端可變電阻之設置以改變電壓,進而驅動馬達至對應的特定轉速,等效於請求項1 之機械式多段開關之連接關係與其功效,因此通常知識者當然有動機依其實際需要選擇利用『SN74LS145 』IC之『電子式多段開關』或是改為『機械式多段開關』」(原處分第11頁第11至24行),其係根據先前技術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利用「習知機械式多段開關」所能輕易完成。並非如原告所稱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利用「證據2 揭示之機械式多段開關」所能輕易完成,並無原告所稱理由矛盾。 ④原告末稱原處分並未論述證據2 第2 頁圖式所載內容如何對應或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選擇性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之技術特徵(原告起訴書第7 頁第1 至4 行)。惟查原處分第11頁第11至24行實已敘明證據2 所揭示分壓電路之作業方式,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選擇性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之實質意義相同,具有等效連接關係及功效,通常知識者據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載之創作。 ⒊原處分限縮解釋系爭專利之「多段開關」並非妥適: ①原處分第10頁第14至21行說明「審酌系爭專利中關於『多段開關』唯一實施例之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相關說明及圖式第2 圖,可知系爭專利之『多段開關』係以改變『切換點COM 』與『分段接點T1、T2、T3』的實際連接關係以達成不同分壓輸入『受控端VTH 』,因此請求項1 中『多段開關』應解釋為以實際改變電路連接關係之『機械式多斷開關』」,即原處分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唯一實施例,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多段開關」限縮解釋為「機械式多段開關」。原處分並據此認定證據2 第33圖所載「電子式多段開關」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段開關」,且因此認定證據2 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②系爭專利說明書於「實施方式」末段自承:「以上所述僅為本創作之實施例,其並非用以侷限本創作之專利範圍。」(乙證1 卷第105 頁)因此,原處分根據說明書「關於『多段開關』唯一實施例」以限縮解釋「多段開關」,有違系爭專利自述意旨,絕非妥適,亦有違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揭示之禁止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不當讀入說明書之限制條件的原則(禁止不當讀入原則)。 ③系爭專利說明書從未述及「機械」二字,亦從未說明「多段開關」為以純機械、非電子式方式操作的實施態樣為限。原處分似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分段」、「多段」之用詞,認定多段開關應為機械式多段開關,此係有違一般機械和電學常理。如一般大賣場常見的電風扇,可分成電子控制式風扇或機械控制式風扇,而其風量控制功能均稱為「分段風量控制」或「多段風量控制」。亦即,「分段」、「多段」之用語,可為風量大小為離散(discrete,不連續)之意,同時適用於電子式控制於機械式控制,並非侷限為機械式控制。④不論「多段開關」為機械式、電子式、或其他類型的多段開關,皆可達到系爭專利之目的。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乙證1 卷第108 頁)僅說明「多段開關23可以為一三段開關,其具有一切換接點COM 與三個分段接點T1、T2、T3…多段開關23之切換接點COM 得以依據所選擇的分段而與三個分段接點T1、T2、T3之一連接,進而接通分壓電阻R1與任一電阻元件R2、R3、R4。」原處分據此認定應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多段開關」解釋為「實際改變(切換接點與分段接點間之)電路連接關係」(原處分第10頁第(2 )點,本院卷一第46頁);惟原處分此解釋實難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目的相符合。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之手段在於以定電壓控制方式取代脈寬調變信號,並不在於使用「機械式多段開關」本身。如系爭專利圖2 所示,不論多段開關(23)為機械式、電子式、或其他類型的多段開關,只要其能夠「選擇性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即已改變電路連接關係,而能由「定電壓控制方式」達到系爭專利之目的! ⑤原告另稱「在電晶體構成之電子式(數位式)多段開關仍不免會因為操作溫度(或環境溫度)改變,導致輸入至控制器的電壓信號的延遲及溫飄等問題,應認『多段開關』一詞於系爭專利中係指『機械式多段開關』。」此等主張毫無根據,僅為原告為避免系爭專利無效之爭辯,且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以定電壓控制方式取代脈寬調變信號」之創作目的無涉。此外,若原告所言為真,則表示當代所有電子式控制手段均劣於習知機械式控制手段,豈不荒謬? ㈢證據2 第33圖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⒈證據2第33圖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①證據2 第33圖揭示一種使用電壓源、電阻電路、解碼器,以達成多段轉速控制的馬達控制裝置應用電路。此電路為證據2 第2 頁圖式所示控制裝置的特定配置,第33圖所示為控制轉速配置部分,其餘未圖示之配置部分可與證據2 第2 頁圖式中內容相同。此係使用十選一解碼器(One ofTen decoder )作為「多段開關」,根據BCD 碼輸入,將輸出接腳1-11中的一個接腳設為低態(L ,即接地),同時將其他接腳設為高態(H ,即High Impedance高阻抗輸出),進而選擇性地將電阻電路中的一個電阻元件接地而形成「電壓源-分壓電阻-單一電阻元件-接地」的通路,同時使其他電阻元件不接地並保持斷路。此時「電壓源-分壓電阻-單一電阻元件-接地」的通路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此電阻元件,而驅動元件之受控端接收此輸入電壓,並根據此輸入電壓的大小驅動風扇馬達至對應的特定轉速。 ②證據2 第33圖所示型號為SN74LS145 的十選一解碼器的操作方式屬於通常知識,並說明於補強證據2-1 中,補強證據2-1 圖7 為此解碼器的真值表(輸入/ 輸出對應表),其中顯示,可由不同的輸入(P3-P0 )組合,將對應的輸出(Q'0-Q'9 )之一設為低態輸出(L ),同時其餘的輸出為高態輸出(H )。由於此解碼器為集極開路式組態(Open Collector),低態輸出實質上為接地,高態輸出實質上為高阻抗輸出(High Impedance)。此外,使用此種解碼器作為多段開關以選擇信號輸出,亦為在電子電機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 ③證據2 第33圖揭露之電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創作之個別技術特徵為完全相同、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或下位概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載明「該多段開關選擇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證據2 則揭露十選一解碼器(16)選擇地將電阻電路(166k , 145k …40.4k )中之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分壓電阻(100k)及電壓源(REF ),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MC33035 之pin 11處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屬多段開關(具有切換電阻電路中電阻元件之功能)的實施形態之一,是證據2 揭露之十選一解碼器(16)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多段開關」之下位概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證據2 所揭露「具有多段轉速控制功能的馬達控制裝置」之技術方案中,構成證據2 所示先前技術之一部分而欠缺新穎性,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 ⒉「多段開關」與「電阻電路」及「分壓電阻」間之連接順序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限制條件: 原告或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該多段開關選擇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不當限縮解釋為「該多段開關位於該電阻電路和該分壓電阻之間」,即將連接順序限縮解釋為「電壓源-分壓電阻-多段開關-電阻電路」,因而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創作特徵與證據2 第33圖揭露之電路略有差異(如原告專利舉發答辯書(三)第14頁第肆點所述,乙證2 卷第45頁背面)。惟此差異仍屬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根據習知技術以及證據2 第33圖之教示內容,即可輕易思及將證據2 第33圖之具有連接順序「電壓源-分壓電阻-電阻電路-多段開關」的馬達控制裝置進行位置調換,而修改成前揭限縮解釋後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創作特徵,亦屬簡單之等效置換。此外,該限縮解釋明顯違反申請禁反言原則,蓋系爭專利說明書業於「實施方式」末段自承「以上所述僅為本創作之實施例,其並非用以侷限本創作之專利範圍」,故原告不得事後提出與其說明書所述自相矛盾之主張;亦有違本院上開判決揭示之禁止不當讀入原則。再者,該限縮解釋亦違反訴訟禁反言原則,蓋原告於起訴參加人之民事起訴狀中自承具「電壓源-分壓電阻-電阻電路-多段開關」之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構成文義侵權(見舉發補充理由書三附件2 民事起訴狀及其原證三-1第8 、18、19頁,乙證2 卷第112 至136 頁)。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先前技術不具特殊之功效而缺乏進步性,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⒊「機械式多段開關」與「電子式多段開關」係屬技術上簡單之置換: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多段開關」縱使限縮解釋為「機械式多段開關」,通常知識者根據習知技術以及證據2 第33圖教示之電子式多段開關,即可輕易思及將電子式多段開關修改為機械式多段開關,仍能達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其亦屬簡單之置換。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先前技術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而欠缺進步性,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⒋原告主張之謬誤: ①原告雖主張「證據2 所揭示之『電子式多段開關』與系爭專利所界定『機械式多段開關』兩者間之「技術架構」迥然不同」云云(原告起訴書第15頁第10至14行)。惟如前所述,證據2 第33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創作為實質上相同的分壓控制方式,其等之等效電路結構、功能、效果均無差異。原告除將請求項1 所載「多段開關」不當限縮解釋為「機械式多段開關」,而有前揭第參章所述之謬誤外,亦空言這兩種控制方式具有巨大差異且本質上迥然不同,但卻從未證明「機械式多段開關」與「電子式多段開關」從功能及效果看來究竟有何差異,也從未證明「電子式多段開關」在哪些方面劣於「機械式多段開關」,而有礙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的達成;甚至辯稱「機械式多段開關電阻電路中其餘電阻並不會對於回路中的電阻產生影響」。參加人已於舉發程序中屢次說明證據2 第33圖「未導通之電阻並不會對導電通路中的電阻產生影響」,且「解碼器中電晶體的有限導通電阻RCE 之影響微乎其微而可忽略」(詳見參加人舉發補充理由書二,乙證2 卷第1 至22頁);參以「機械式多段開關」在切換時,其「接觸電阻」也會對輸入電壓產生不理想效應,亦非完美防止原告所稱「溫飄」效應的控制方式。 ②原告又辯稱「證據2 所揭示之『電子式多段開關』受溫度之影響導致無法精確地風扇馬達的轉速,系爭專利所界定『機械式多段開關』因不受溫度影響更可以準確的驅動風扇馬達於一特定轉速,而不會受到外部任何環境因素影響,確實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云云(原告起訴書第15頁第21至26行),惟此等主張毫無根據,僅為原告為求避免系爭專利遭撤銷之辯詞,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以定電壓控制方式取代脈寬調變信號」之創作目的無涉。原告從未能證明「電子式多段開關」會受到何種「溫飄」影響,甚至於舉發聽證時提出錯誤資料,意圖使被告機關作成錯誤判斷(參見原處分第12頁第8 至17行)。此外,原告也從未能證明「機械式多段開關」如何絕對不會受到「溫飄」影響,以及「機械式多段開關」在效果上究竟為何會優於「電子式多段開關」,而更有助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的達成。如前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應為「產生脈寬調變信號的外部元件」與「將脈寬調變信號轉換成電壓信號的轉換器」此兩元件因脈寬調變信號的本質而無法精確控制風扇馬達轉速。對此,系爭專利使用定電壓控制方式取代脈寬調變信號,由「多段開關」、「分壓電阻」、「電阻電路」等習知控制手段,置換「外部元件」與「轉換器」。由此可知電子或機械式多段開關本身之「溫飄」效應,根本從未為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問題,與其創作目的無涉。 ⒌證據2 第33圖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附屬項2-4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附屬項5 不具進步性: 如參加人所提專利舉發申請書中原舉發理由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之全部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證據2 第33圖所揭露之技術方案中,構成證據2 所示先前技術之一部分而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請求項4 與證據2 第33圖的差異僅在於導電通路中元件間連接順序的不同,但兩者所達成的功能及效果相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即能直接置換者,或為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者,因此構成證據2 所示先前技術之一部分而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且請求項5 與證據2 第33圖的差異為參酌通常知識簡單修改證據2 即能完成者,因此相對於證據2 欠缺進步性。 ⒍依原處分所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所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故單獨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0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10所載技術特徵為通常知識者簡單修改證據2 教示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單獨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0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3 或證據3-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部分: ①證據3 或證據3-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馬達轉速感應元件」、「分壓電阻」、「驅動元件」之技術特徵,未揭露具有多個不同電阻值的電阻元件之電阻電路和切換電阻電路中電阻元件之多段開關;證據2 則揭露「電阻電路」、「多段開關」。證據3 或證據3-1 與證據2 同屬於馬達速度控制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其技術內容會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3-1 教示內容之後,將可由證據3 或證據3-1 為基礎結合證據2 教示內容,依證據2 所載「電阻電路」、「多段開關」之教示,簡單置換證據3 或證據3-1 之「電阻元件(R2)」以達成多段轉速控制之功能。 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創作與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2 略有差異,仍屬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根據習知技術以及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2 之教示內容,即可輕易思及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2 之馬達控制裝置修改成請求項1 所載創作,亦屬簡單之置換。 ③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2 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其中該驅動元件為一積體電路( IC) 、一微控制器( MCU)或一單晶片。」已見於證據3 或證據3-1 所揭露之技術方案中。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2 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②證據3 或證據3-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已揭示其馬達控制裝置具有霍爾感應元件(Hall Effect switches),其感測轉子位置並產生回授信號至偵測端(4 、5 、6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2 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③證據3 或證據3-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⑴本項與證據2 的差異僅在於導電通路中元件間連接順序的不同,但兩者所達成的功能及效果相同。本項所載之導電通路中元件間連接順序為:電壓源- 分壓電阻- 多段開關(切換接點- 分段接點)- 電阻元件。而證據2 所揭露的導電通路中元件間連接順序為:電壓源(REF )- 分壓電阻(100k)- 電阻元件(166k…40.4k )- 多段開關(16)(分段接點- 切換接點)(參見前述第5 圖,本院卷一第88頁)。兩者差異僅在於電阻元件與多段開關的順序相反。 ⑵本項與證據2 的導電通路,其功能均是在電阻元件上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並將輸入電壓連接至受控端以控制馬達轉速。而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可根據證據3 或證據3-1 教示內容,參酌證據2 直接置換電阻元件與多段開關並使其順序相反,或是依通常知識等效置換,均能達成同樣的功能。 ⑶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2 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④證據3 或證據3-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3 或證據3-1 已揭示於受控端(VIN )連接一電容器CB以穩定輸入電壓(證據3 第5-1 圖,乙證1 卷第40頁)(證據3-1 第2 圖,乙證1 卷第239 頁)。另外,利用電容器來穩定電壓本就為電子電機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2 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⑤證據3 或證據3-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或證據3-1 揭露的風扇速度控制器(TC642 )具有最低轉速設定端(VMIN),用以接收最低轉速臨界電壓,其與請求項6 之差異僅於證據3 或證據3-1 揭露在輸入電壓小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驅動風扇馬達至最低轉速(證據3 第4.2 節,乙證1 卷第42頁)(證據3-1 第5 頁「Normal Operation」,乙證卷1 第245 頁),而請求項6 記載在輸入電壓大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驅動風扇馬達至最低轉速。 ⑵本項與證據3 或證據3-1 的導電通路,其效果均是驅動風扇馬達至最低轉速。而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可依設計所需選擇在輸入電壓小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觸發此功能,或是在輸入電壓大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觸發此功能,均能達成相同目的。尤其電壓之間的大小比較,是進行一次比較即可得知的二元性結果,非大即小。具有通常知識者不需付出任何實質性的努力,即可使用比較的正結果或反結果來觸發功能而達成目的。 ⑶又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9行開始(乙證1 卷第106 頁)之段落中所自承,實施例中亦可反向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來實施。據此更可證明,依比較的正結果或反結果來觸發功能僅為設計選擇。 ⑷因此,本項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者,屬於等效置換。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2 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⑥證據3 或證據3-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或證據3-1 揭露的風扇速度控制器(TC642 )具有最低轉速設定端(VMIN),用以接收最低轉速臨界電壓,其與請求項7 之差異僅於證據3 或證據3-1 揭露在輸入電壓大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驅動風扇馬達至對應於輸入電壓的特定轉速(證據3 第4.2 節,乙證1 卷第42頁)(證據3-1 第5 頁「Normal Operation」)(乙證卷1 第245 )頁,而請求項7 記載在輸入電壓小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驅動風扇馬達至對應於輸入電壓的特定轉速。 ⑵如前述對於請求項6 之理由所述,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可依設計所需選擇在輸入電壓小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觸發此功能,或是在輸入電壓大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觸發此功能,均能達成相同目的。 ⑶又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9行(乙證1 卷第106 頁))開始之段落中所自承,實施例中亦可反向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來實施。據此更可證明,依比較的正結果或反結果來觸發功能僅為設計選擇。因此,本項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者,屬於等效置換。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2 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⑦證據3 或證據3-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 依附於請求項7 ,其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驅動元件依據其震盪信號設定端所連接的第二電容器大小來產生一震盪信號,即該第二電容器C2大小會影響震盪信號S1的頻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0至24行,乙證1 卷第108 頁)。證據3 或證據3-1 揭露其風扇控制器(TC642 )具有震盪信號設定端,用以連接第二電容器(CF),根據第二電容器(CF)的大小在內部產生震盪信號(證據3 第5-1 圖、第2.2 節「Analog Output( CF)」:"CF is the positive terminal for the PWM ramp generator timing capacitor ." )(證據3-1 第2 圖、第3 頁「PINDESCRIPTI ON 」)。 ⑵證據2 則已揭示其無刷直流馬達控制器具有震盪信號設定端(10),用以連接一電容器(CT),無刷直流馬達控制器根據電容器(CT)的大小在內部產生震盪信號(internal ramp oscillator)(第2 頁示意圖、第8 頁圖表、第9 頁「Oscillator」章節:"The frequency of the internal ramp oscillator is programmed by the values selected for timing components RT and CT .")。 ⑶另外,本項所載技術特徵實為習知脈衝寬度調變(PWM )馬達控制技術,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 ⑷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2 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⑧證據3 或證據3-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8 ,其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驅動元件根據震盪信號與該輸入電壓的比較結果來對應產生對風扇馬達的驅動信號。證據3 或證據3-1 揭露根據震盪信號與輸入電壓的比較結果對應產生驅動信號(VOUT)以驅動馬達至特定轉速(證據3 第3.1 節「PWM 」、第3.3 節「VOUT Output 」)(證據3-1 第3 頁「PWM 」、「VOUT OUTPUT 」)。 ⑵證據2 則已揭露馬達驅動元件根據震盪信號(CT)與輸入電壓(Error Amp Out/PWM Input )的比較結果,對應產生驅動信號(Bottom Drive Outputs)以驅動風扇馬達至特定轉速(見證據2 第21圖)。另外,本項所載技術特徵實為習知脈衝寬度調變(PWM )馬達控制技術,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 ⑶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2 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⑨證據3 或證據3-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9 ,其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驅動信號為一脈寬調變信號。證據3 或證據3-1 揭露驅動信號為脈寬調變信號(證據3 第3.1 節、第3.3 節,乙證1 卷第43至44頁)(證據3-1 第3 頁「PWM 」、「VOUT Output 」,乙證1 卷第247 頁)。證據2 亦已揭露驅動信號為脈寬調變信號(證據2 第11頁「Pulse Width Modu lator」章節、第2 頁示意圖、第21圖,乙證1 卷第82、91、81頁)。另外,本項所載技術特徵實為習知脈衝寬度調變(PWM )技術,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2 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㈤證據3 或證據3-1 與證據4 、證據5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部分: ①證據3 或證據3-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關於「馬達轉速感應元件」、「分壓電阻」、「驅動元件」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用電阻電路以及多段開關,藉由調整多段開關選擇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電壓源與分壓電阻,根據電阻電路與分壓電阻的分壓關係,分段調整輸入電壓大小,以驅動馬達至對應的特定轉速;證據3 或證據3-1 係由單一電阻元件(R2)與分壓電阻(R1)的分壓關係建立輸入電壓。證據4 揭露藉由分段調整馬達輸入電壓以控制直流馬達轉速的電路與方法。詳言之,證據4 第4 欄第4-21行及第2 圖(乙證1 卷第14、19頁)揭露一種多段轉速控制技術,其使用包含多個並聯連接的電阻元件的電阻電路(3.1-3. 3)、以及分別連接至各電阻元件的手動切換式開關(5.1-5.4 ),藉由切換開關(5.1 -5.4)選擇將電阻電路(3.1-3.3 )中的任一電阻接通於電壓源(9 )與直流馬達(1 ),從而改變饋至直流馬達(1 )的供應電壓,以分段調整直流馬達(1 )的轉速。證據4 第2 圖(乙證1 卷第19頁)揭示的先前技術,或是第5 圖(乙證1 卷第5 頁)揭示的改良電路,都是基於使用電阻電路與手動切換式開關分段調整馬達輸入電壓,以達成控制直流馬達轉速的目的。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閱讀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4 之後,將會有動機來修改證據3 或證據3-1 所載電路,分段調整輸入電壓以控制直流馬達轉速。 ②證據5 揭露分壓器,包含多個開關元件(S0-S5 )、電阻電路(R0-R5 )、分壓電阻(RREF)及電壓源(VIN )(證據5 第1 圖),此分壓器使用電阻電路(R0-R5 )以及多個開關元件(S0-S5 ),藉由調整多個開關元件(S0-S5 )選擇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電壓源與分壓電阻,根據電阻電路與分壓電阻的分壓關係分段調整此分壓器輸出電壓(Vout)的大小。證據5 此等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電阻電路」以及「多段開關」相關特徵,除「多個開關元件」與「多段開關」以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而「多個開關元件」與「多段開關」之實施方式、所要解決之問題、所達成之功能皆完全相同,其差異僅在於文字敘述之不同而已。綜上所述,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4 、證據5 均屬於電子電機控制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其技術內容將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4 、證據5 教示內容之後,將可由證據3 或證據3-1 為基礎結合證據4 、證據5 教示內容,依據證據4 賦予之動機,由證據5 所載「電阻電路」、「多個開關元件」之教示,簡單置換證據3 或證據3-1 之「電阻元件(R2)」以達成多段轉速控制之功能。 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創作與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4 、證據5 略有差異,仍屬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根據習知技術以及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4 、證據5 之教示內容,即可輕易思及證據3 或證據3 -1、證據4 、證據5 之馬達控制裝置修改成請求項1 所載創作,亦屬簡單之置換。 ④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4 、證據5 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3 或證據3-1 所揭露之技術方案中。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4 、證據5 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 部分: 證據4 已揭示使用霍爾感應器(Hall sensor )感測馬達狀態(證據4 第3 欄第1-15行,乙證1 卷第14頁),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4 、證據5 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 部分: 本項所載技術特徵與證據5 的差異僅在於導電通路中元件間連接順序的不同,但兩者所達成的功能及效果相同,其功能均是在電阻元件上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並將輸入電壓連接至受控端以控制馬達轉速。而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可根據證據3 或證據3 -1教示內容,參酌證據4 、證據5 直接置換電阻元件與多段開關並使其順序相反,或是依通常知識等效置換,均能達成同樣的功能。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4 、證據5 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 部分: 證據3 或證據3-1 已揭示於受控端(VIN )連接一電容器CB以穩定輸入電壓(證據3 第5-1 圖)(證據3-1 第2 圖)。另外,利用電容器來穩定電壓本就為電子電機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4 、證據5 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 部分: ①證據3 或證據3-1 揭露的風扇速度控制器(TC642 )具有最低轉速設定端(VMIN),用以接收最低轉速臨界電壓,其與請求項6 之差異僅於證據3 或證據3-1 揭露在輸入電壓小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驅動風扇馬達至最低轉速(證據3 第4.2 節)(證據3-1 第5 頁「Normal Operation」),而請求項6 記載在輸入電壓大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驅動風扇馬達至最低轉速。 ②本項與證據3 或證據3-1 的導電通路,其效果均是驅動風扇馬達至最低轉速。而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可依設計所需選擇在輸入電壓小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觸發此功能,或是在輸入電壓大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觸發此功能,均能達成相同目的。尤其電壓之間的大小比較,是進行一次比較即可得知的二元性結果,非大即小。具有通常知識者不需付出任何實質性的努力,即可使用比較的正結果或反結果來觸發功能而達成目的。 ③又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9行開始之段落中所自承,實施例中亦可反向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來實施。據此更可證明,依比較的正結果或反結果來觸發功能僅為設計選擇。因此,本項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者,屬於等效置換。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4 、證據5 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7 部分: ①證據3 或證據3-1 揭露的風扇速度控制器(TC642 )具有最低轉速設定端(VMIN),用以接收最低轉速臨界電壓,其與請求項7 之差異僅於證據3 揭露在輸入電壓大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驅動風扇馬達至對應於輸入電壓的特定轉速(證據3 第4.2 節)(證據3-1 第5 頁「Normal Operation」),而請求項7 記載在輸入電壓小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驅動風扇馬達至對應於輸入電壓的特定轉速。 ②如前述對於請求項6 之無效理由所述,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可依設計所需選擇在輸入電壓小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觸發此功能,或是在輸入電壓大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觸發此功能,均能達成相同目的。③又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9行開始之段落中所自承,實施例中亦可反向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來實施。據此更可證明,依比較的正結果或反結果來觸發功能僅為設計選擇。因此,本項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者,屬於等效置換。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4 、證據5 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8 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8 依附於請求項7 ,其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驅動元件依據其震盪信號設定端所連接的第二電容器大小來產生一震盪信號,即該第二電容器C2大小會影響震盪信號S1的頻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0至24行,乙證1 卷第108 頁)。證據3 或證據3-1 揭露其風扇控制器(TC642 )具有震盪信號設定端,用以連接第二電容器(CF),根據第二電容器(CF)的大小在內部產生震盪信號(證據3 第5-1 圖、第2.2 節(乙證1 卷第40、45頁)「Analog Output( CF)」:"CF is the positive terminal for the PWM ramp generator timing capacitor .")(證據3-1 第2 圖、第3 頁「PIN DESCRI PTION」:"CF : Positive terminal for the PWM ramp generator timing capacitor ." )(乙證1 卷第239 、247 頁)。另外,本項所載技術特徵實為習知脈衝寬度調變(PWM )馬達控制技術,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4 、證據5 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9 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8 ,其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驅動元件根據震盪信號與該輸入電壓的比較結果來對應產生對風扇馬達的驅動信號。證據3 或證據3-1 揭露根據震盪信號與輸入電壓的比較結果對應產生驅動信號(VOUT)以驅動馬達至特定轉速(證據3 第3.1 節「PWM 」、第3.3 節「VOUTOutput」,乙證1 卷第42、43頁)(證據3-1 第3 頁「PWM 」、「VOUT Output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4 、證據5 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10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9 ,其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驅動信號為一脈寬調變信號。證據3 或證據3-1 揭露驅動信號為脈寬調變信號(證據3 第3.1 節、第3.3 節)(證據3-1 第3 頁「PWM 」、「VOUT Output 」)。另外,本項所載技術特徵實為習知脈衝寬度調變(PWM )技術,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或證據3-1 、證據4 、證據5 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及參加人確認如下(本院卷一第475 頁、本院卷二第7 頁): ㈠證據3-2 是否應列入本件審理之範圍?證據3 、證據3-1 是否具證據能力? ㈡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段開關」解釋為「機械式多段開關」是否適切? ㈢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10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2 、證據3-1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3 、證據4 及證據5 之組合或證據3-1 證據4 及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12月24日,審定日為100 年4 月13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又按新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於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證據3 具證據能力;惟證據3-1 不具證據能力: ⒈經查證據3 為微晶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TC642-具有FanSenseTM技術脈衝寬度調變式風扇速度控制器」規格書,參加人於舉發補充理由書( 一) ( 參見乙證1 第257 頁) 理由二主張以google搜尋引擎限定日期搜尋功能,限定搜尋系爭專利申請日( 西元2010年12月24日) 前公開的網頁,並鍵入證據3 中之「TC642MICROCHIP」作為關鍵字,即尋得西元2006年之網頁連結: 「http ://www .alldatasheet .com/datasheet-pdf/pdf/75069/MICROCHIP/TC642.html 」,此網頁於「Download」之欄位有提供證據3 之超連結「TC642Click to view」,其中提供下載的TC642 產品規格書,與證據3 為相同版本( 2002-DS21444C),可證證據3 確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 ⒉被告固依據①以證據3 公證書製成之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②利用網路時光回溯器輸入公證據上公證人輸入http ://www .digchip .com/datasheets/parts/datasheet/295/TC642-pdf .php(參見乙證1 第52頁) 並無該網頁網址之公開日期紀錄;③專利舉發補充理由( 一) ( 三) 補提證據3 公開日期之佐證資料係以google搜尋日期有漂移情形等事證,認定無法證明證據3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 參見乙證2 第233 頁理由2)。惟查: ①為確認證據3 之公開日期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本院利用網站時光回溯器鍵入前述理由( 一) 之「http ://www . alldatasheet .com/datasheet-pdf/pdf/75069/MICROCHIP/TC642.html」網址,以確認該網頁之歷程。經實際操作上開步驟顯示可得到於2007年2 月21日及2017年10月21兩筆紀錄(參見本判決附圖一) ,另將游標移至於2007年2 月21日處點選( 參見本判決附圖一) 後可得到該規格書的首頁,該網頁具有download「Click Here View TC642 Datasheet 」,file size 顯示「485.37 KBytes 」,Page「28pages 」( 參見本判決附圖三) ,該網頁提供連結TC642 Datesheet 取得資料之功能,且其頁數與證據3 之頁數相符,該網頁顯示之規格書首頁右下角顯示與證據3 相同版本( DS21444C) 內容亦與證據3 首頁相符,故此驗證方法可證ALLDATASHEET網站於西元2007年2 月21日提供證據3 規格書下載之事實,故證據3 應於西元2007年2 月21日時已公開。 ②本院曾於108 年5 月27日函請兩造及參加人是否同意以此方法表示意見,並經兩造及參加人表示意見至院,其中被告機關於108 年6 月27日函文及參加人108 年6 月6 日陳報狀同意以此方法驗證證據3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惟原告於108 年6 月18日陳報狀理由一、二主張「原告透過Wayback Machine(時光回溯器) 網站鍵入……雖可得到上開函所述附圖3 之畫面,然原告進一步點擊『Click Here View TC642 Datasheet 』或『TC642 Click here to View』之連結,均未出現證據3 之全文內容,而係顯示「The Wayback Machine has not archived that URL …」。就此,Wayback Machine 網站未曾於2007年2 月21日紀錄證據3 ,自不足以證明證據3 之公開日期為2007年2 月21日」、「該網頁規格書首頁之圖片解析度不佳,無法判斷系爭網頁顯示之規格書首頁內容及版本與證據3 相符,Mayback Machine 網站既未曾於2007年2 月21日紀錄證據3 全部內容,自不足以證明證據3 全部內容之公開日期為2007年2 月21日」云云,惟查:⑴經本院透過Wayback Machine 驗證透過前開方法步驟可得「http ://www .alldatasheet .com/datasheet-pdt-pdf/pdf/75069/MICROCHIP/TC642.html 」網址,該網址即取得證據3 之規格書之網址,由驗證方法可知該網頁於2007年2 月21日已存在,且該網頁具有download「Click HereView TC642 Datasheet」,file size 顯示「485. 37KBytes 」,Page「28 pages」( 參見本判決附圖三) ,該網頁提供連結TC642 Datesheet 取得資料之功能,且其頁數與證據3 之頁數相符,由該驗證方法可知,證據3 之規格書於2007年2 月21日已可透過網址取得之資訊。 ⑵雖網頁顯示規格書之首頁畫面不盡清晰,惟比較該網頁呈現之規格書之首頁內容與證據3 之內容形式上相符,且該網頁顯示之規格書首頁右下角依稀顯示與證據3 相同版本( DS21444C) 內容亦與證據3 首頁相符。 ⑶雖然進一步點擊「Click Here View TC642 Datasheet 」或「TC642 Click here to View」之連結,均未能出現進一步顯示證據3 之全文內容,惟因「Wayback Machine 」之自動化擷取系統可能會因其他原因無法存取部分網站,並不會記錄網際網路上所有的網頁,故網頁未被「Wayback Machine 」紀錄,並非表示該網頁從不存在。亦即並不表示於2007年2 月21日當時無法取得證據3 全文之事實。再者,由於www .alldatasheet .com係一提供不特定人可下載電子電機產品之規格書全文之網站,該網站可由使用者鍵入產品型號查並獲得該產品規格書之全文,經由上開驗證方法可知,於2007年2 月21日已存在TC642 型號產品規格書首頁,依據該網站係提供規格書查詢下載全文之屬性,可知於上開期日時已可藉由該網站獲得該規格書之全文資料,否則根本不會顯示本判決附圖三之查詢結果。 ⑷原告並未提出實質之證據來證明前開驗證方法所呈現之網頁資料並非證據3 之資料,依據前開驗證方法及一般經驗法則可得,證據3 於2007年2 月21日已公開之事實。 ⒊參加人係以證據3-1 證明證據3 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文獻,惟查證據3-1 之內容與證據3 並非相同,證據3-1 係另一網站「Arrow Electronics 」網站之網頁提供下載證據3 的先前版本( 2001-DS21444A)之規格書。又證據3-1 公證書記載公證人輸入https ://www .arrow .com/en/dan/datasheets/113210/microship-technology/tc642coa ,於106 年5 月26日可獲得該網頁資訊,因該公證書作成時間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利用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亦查無該網頁網址之公開日期紀錄,前述網頁已無法顯示證據3-1 網頁資料,關於公證書列印該網頁上之「Data Published 31 JAN 2001」字樣,是否表示整份證據3-1 之公開日還是網頁其他資訊之公開日期仍有疑義,在無其他工具或資料可供交叉比對的情形下,難以採認該字樣即為證據3-1 網頁資料之公開日,故證據3-1 不具證據能力。 ⒋至於參加人於行政訴訟階段雖另提出之證據3-2 作為證據3 與證據3-1 之補強證據,並主張證據3 第5-1 圖與證據3-2 第4 圖所載幾乎相同,以證明該二證據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據3-2 為使用TC64X 系列( 包含TC642)於智能熱管理( intelligent thermal management)之介紹,其中雖有提及TC642 晶片,且透過Wayback machine 之紀錄日期可確認證據3-2 之公開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然查證據3 第5-1 圖與證據3-2 第4 圖兩者依舊存有差異,如證據3 之5-1 圖中VIN 及VMIN端均有連接電容CB( 0.01uf) ,VDD 端連接有電容CB( 1uf),而證據3-2 第4 圖之對應端則無連接電容,故兩者電路並非完全相同,證據3-2 之使用TC64X 系列( 包含TC642)之使用( 運用) 介紹之文獻公開日期與證據3 之TC642 晶片規格書之公開日期兩者應屬二事,故證據3-2 之文獻之公開並不能輔以證明證據3 及證據3-1 之公開日期。然由於由前開wayback machine 已足以證明證據3 具證據能力,故無須再審酌證據3-2 亦足以證明證據3 具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⒌綜上,本院認證據3 有證據能力,惟證據3-1 無證據能力,故前述事實及理由五、㈥有關「證據3-1 、證據4 及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及參加人有關證據2 及證據3-1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之主張,以下爰均不加以論斷。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系爭專利圖1 為傳統風扇馬達控制裝置的電路示意圖。風扇馬達控制裝置1 通常利用一控制器10驅動一風扇馬達12,其中控制器10可為一積體電路元件( IC) ,其具有不同的接腳以供例如一霍爾元件14、一轉換器16…等電子電路連接。霍爾元件14用以感測風扇馬達12的運轉狀態,並隨時產生一回授信號( 未標示於圖1)至控制器10。轉換器16主要用以將外部元件( 未標示於圖1),例如,處理器、積體電路,輸入的一脈寬調變信號SPWM轉換為一電壓信號V1並輸入至控制器10,其中脈寬調變信號SPWM的責任週期( duty cycle)隨著外 部元件的溫度變化而改變,同時,電壓信號V1的大小則是由脈寬調變信號SPWM的責任週期加以決定。如前述,外部元件的溫度會因為環境及系統運作狀況而上升或下降。換句話說,控制器10隨著電壓信號V1的變化係可以隨時改變風扇馬達12的轉速,如此,風扇馬達12的轉速係可以追隨外部元件的溫度而達到自動調變之目的。然而,現今外部元件產生的脈寬調變信號SPWM尚無法完全精確的表現出外部元件的實際溫度,同時,轉換器16將脈寬調變信號SPWM轉換成控制器10可讀取的電壓信號V1之過程,容易造成電壓信號V1的失真與延遲。進一步來說,控制器10尚無法依據外部元件所產生的脈寬調變信號SPWM,而精確地控制風扇馬達12的轉速以應付散熱的需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先前技術】)。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一種風扇馬達之多段轉速控制裝置包括一驅動元件、一馬達轉速感應元件、一電阻電路、一分壓電阻及一多段開關,其中驅動元件之受控端連接多段開關,驅動元件之輸出端連接風扇馬達,驅動元件之偵測端連接馬達轉速感應元件。電阻電路具有多個不同電阻值的電阻元件。多段開關連接於電阻電路、分壓電阻、驅動元件之受控端及一電壓源,其中多段開關選擇地接通任一電阻元件於電壓源與分壓電阻並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任一電阻元件。驅動元件根據送至受控端的輸入電壓大小以驅動風扇馬達至對應的特定轉速。其利用多段開關的切換以分段方式,將不同大小的輸入電壓接通至驅動元件的受控端,進而讓驅動元件可以分段驅動風扇馬達至相對應的特定轉速(系爭專利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0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前開請求項文字如下:「⒈一種風扇馬達之多段轉速控制裝置,包括:一馬達轉速感應元件,係根據該風扇馬達之轉速而產生一回授信號;一電阻電路,具有多個不同電阻值的電阻元件;一分壓電阻;一多段開關,連接於該電阻電路、該分壓電阻及一電壓源,其中該多段開關選擇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及一驅動元件,具有一偵測端、一受控端及一輸出端,該偵測端連接該馬達轉速感應元件,該受控端連接該多段開關,該輸出端連接該風扇馬達,其中該偵測端接收該回授信號,該受控端經由該分段開關接收該輸入電壓,該驅動元件根據該輸入電壓的大小以驅動該風扇馬達至對應的特定轉速。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風扇馬達之多段轉速控制裝置,其中該驅動元件為一積體電路(IC)、一微控制器( MCU)或一單晶片。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風扇馬達之多段轉速控制裝置,其中該馬達轉速感應元件為一霍爾感應積體電路。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風扇馬達之多段轉速控制裝置,其中該多段開關具有一切換接點與多個分段接點,該切換接點連接於該驅動元件之受控端,並且透過該分壓電阻連接該電壓源,該多個分段接點分別對應連接不同電阻值的電阻元件。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風扇馬達之多段轉速控制裝置,其中該多段開關之切換接點與該驅動元件之受控端更連接一第一電容器,該第一電容器用以穩定任一電阻元件上所分壓建立的該輸入電壓。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風扇馬達之多段轉速控制裝置,其中該驅動元件更具有一最低轉速設定端,用以接收一最低轉速臨界電壓,其中該驅動元件在該輸入電壓大於該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驅動該風扇馬達至一最低轉速。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風扇馬達之多段轉速控制裝置,其中該驅動元件在該輸入電壓小於該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根據該輸入電壓的大小驅動該風扇馬達至該特定轉速。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風扇馬達之多段轉速控制裝置,其中該驅動元件更具有一震盪信號設定端,用以連接一第二電容器,該驅動元件根據該第二電容器的大小係在內部產生一震盪信號。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風扇馬達之多段轉速控制裝置,其中該驅動元件根據該震盪信號與該輸入電壓的比較結果,對應產生一驅動信號以驅動該風扇馬達至該特定轉速。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風扇馬達之多段轉速控制裝置,其中該驅動信號為一脈寬調變信號。」㈤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為西元2002年5 月公開之安森美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MC33035 無刷直流馬達控制器」第6 版規格書,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⒉證據2-1 為西元2006年6 月公開之安森美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SN74LS145 集極開路式十之一解碼器/ 驅動器」第8 版規格書證據2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⒊證據3 於西元2007年2 月21日已公開,該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⒋證據4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證據4 為一種藉由調整直流馬達輸入電壓,以控制直流馬達轉速的電路與方法。說明書第4 欄第4-21行揭示欲改進一種多段轉速控制先前技術,此段轉速控制技術使用電壓源( 9)、直流馬達( 1)、包含多個並聯連接的電阻元件的電阻電路( 3.1 -3.3) ,以及分別連接至各電阻元件的手動切換式開關( 5.1-5.4)。藉由依所需開啟/ 關閉手動切換開關,將電阻電路中的任一電阻接通於電壓源( 9)與直流馬達( 1),可在所接通的電阻上形成電壓降從而改變饋至直流馬達( 1)的供應電壓,以多段調整直流馬達( 1)的轉速(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⒌證據5 為一種分碼控制式分壓器( code-controlled voltagedivider) ,說明書第1 欄第45行至第2 欄第3 行揭示一種分壓器先前技術,此分壓器具有電壓源( Vin ) 、分壓電阻( RREF) 、包含多個電阻元件的電阻電路( R0-R5)、以及分別連接至各電阻元件的開關元件( S0-S5)。藉由依所需開啟/ 關閉開關元件,將電阻電路中的任一電阻接通於電壓源與分壓電阻,可在電壓輸出端處分壓建立一供應電壓,以達成多段調整電壓輸出的目的(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㈥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段開關」之解釋為「機械式多段開關」並非妥適: ⒈原處分對於請求項1 中「多段開關」之解釋係審酌系爭專利中關於多段開關唯一實施例之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相關說明及圖式第2 圖,可知系爭專利之「多段開關」係以改變「切換點COM 」與「分段接點T1、T2、T3」的實際連接關係以達成不同分壓輸入「受控端VTH 」,因此請求項1 中「多段開關」應解釋為以實際改變電路連接關係之「機械式多段開關」( 原處分第10頁第14行至21行)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中並未有提及「機械」二字,亦未說明並限定「多段開關」為以純機械、非電子式方式操作的實施態樣。 ⒉依據請求項文字記載「多段開關」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2 可知,係利用多段開關的切換以分段方式,將不同大小的輸入電壓接通至驅動元件的受控端,進而讓驅動元件可以分段驅動風扇馬達至相對應的特定轉速( 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 新型內容] 第一段) ,故系爭專利欲解決問題之手段在於以定電壓控制方式取代脈寬調變信號,並不在於是否使用「機械式多段開關」,系爭專利之開關係能夠選擇性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並達成前開之功能之電子裝置即足,無論該開關係以機械式、電子式或其他類型的多段開關形式達成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多段開關」所涵蓋之文義範圍。 ⒊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8行至第8 頁第10行所記載之內容,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明確了解系爭專利說明書圖2 所示多段開關之電路結構及說明書圖所謂「多段開關具有切換接點與三個分段接點」即指向機械式多段開關。若單純字面意義將「多段開關」解釋為包含電子式( 數位式) 多段開關,則在電晶體構成之電子式(數位式) 段開關仍不免會因為操作溫度( 或環境溫度) 改變,導致輸入至控制器的電壓信號的延遲及溫飄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5 、356 頁)。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並未提及或限定「多段開關」為「機械」式開關,圖式第2 圖僅呈現電路示意圖,其中多段開關( 23) 的圖式僅表示通用開關,並非專指或限定「機械式開關」,凡能改變「切換點」與「分段接點」的實際連接關係以達成不同分壓輸入受控端,則電子式、機械式等其他形式之開關在功能上、效果上並無不同,皆能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目的。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係「以定電壓控制方式取代脈寬信號」以解決習知SPWM尚無法完全精確表現出外部元件的實際溫度,及轉換器將脈寬調變信號SPWM轉換成控制器可讀取的電壓信號之過程,容易造成電壓信號V1的失真與延遲,亦即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系爭專利之目的並不在於以「機械式多段開關」代替「電子式多段開關」來克服「延遲」、「溫飄」之問題,而在於避免使用外部脈寬調變信號SPWM以免其造成「延遲」、「溫飄」之問題,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將「多段開關」之解釋為「機械式多段開關」係將說明書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讀入請求項中,不當限縮請求項之權利範圍。 ㈦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新穎性,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新穎性: 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①經查證據2 揭示「MC33035 無刷直流馬達控制器」,由證據2 第2 頁之MC33035 電路結構圖( 乙證1 第91頁) 及舉發理由書第12頁第1 圖( 乙證1 第168 頁,下稱第1 圖) 並對照證據2 第8 頁( 乙證1 第85頁) 及舉發理由書第13頁第2 圖(乙證1 第167 頁,下稱第2 圖) 之各接腳功能說明可知,證據2 揭示馬達控制裝置具有馬達轉速感應元件( 第1 圖右上方虛線方框標示) 、一驅動元件( 第1 圖中央虛線標示) ,其具有偵測端( 4 、5 、6)、受控端( 11) 、輸出端( 19、20、21) ( 第1 圖實線方框標示) ,證據2 第16頁圖33( 乙證1 第79頁) 及舉發理由書第15頁第3 圖( 乙證1 第165 頁,下稱第3 圖) 揭示使用一電壓源( 5.0V) ,電阻電路( 由編碼器輸出端1 ~11所連接之不同電阻值0,40.4k ,51.3k…166k之電阻所構成之電阻電路) ,分壓電阻( 100K) 及解碼器( SN74LS145),其中解碼器( SN74LS145)為十選一之解碼器,使用者可以藉由解碼器之輸入端( 12~15) 接腳,選擇將電阻電路中的任一電路接通於電壓源與分壓電阻( 其具有切換不同電阻之功能) ,以在受控端處建立不同的輸入電壓,藉此以達成馬達多段轉速控制( 故證據2 之解碼器其可對應系爭專利之一切換開關) ,此解碼器之操作原理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 或者證據2-1 係可用以輔助說明SN74LS145 解碼器之操作原理) ,故證據2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風扇馬達之多段轉速控制裝置,包括:一馬達轉速感應元件;一電阻電路,具有多個不同電阻值的電阻元件;一分壓電阻;一多段開關,連接於該電阻電路、該分壓電阻及一電壓源,其中該多段開關選擇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及一驅動元件,具有一偵測端、一受控端及一輸出端」之技術特徵。 ②由證據2 第9 頁「Rotor Position Decoder」位置解碼器章節:一內部轉子位置解碼器監測三個感測器輸入端( 接腳4 、5 、6),以提供頂部驅動輸出與底部驅動輸出的適當排序。感測器輸入經設置為直接介面連接開集極式霍爾效應切換器( Hall Effect Switch )或光開關耦合器( 乙證1 第228 頁第( 一) 段第1 至6 行)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皆知,霍爾感測元件係量測馬達轉子位置,從而感測馬達轉速,以便改變輸出信號控制馬達轉速,故證據2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感應元件係根據該風扇馬達之轉速而產生一回授信號,該偵測端連接該馬達轉速感應元件」之技術特徵。 ③由證據2 第8 頁接腳說明11: 此輸入一般連接至速度設定電位器( 乙證1 第225 頁表格第6 欄說明) ,且由舉發理由書第13頁第2 圖( 乙證1 第167 頁) 第8 欄揭示該受控端(11)係透過電阻電路中之任一電阻而連接至解碼器,且藉由解瑪器( 型號SN74LS145)之作動與於電壓源及分壓電阻及電阻電路間產生不同之分壓,以驅動風扇至不同轉速,該解碼器為十選一之解碼器16的操作屬於該領域之通常知識此可由補強證據2-1 之說明可知。再者,使用解碼器作為多段開關以選擇多重信號輸出,亦為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2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受控端經由該分段開關連接至多段開關,經由該分段開關接收該輸入電壓,該驅動元件根據該輸入電壓的大小以驅動該風扇馬達至對應的特定轉速」之技術特徵。 ④由證據2 第1 圖( 乙證1 第168 頁) 、第2 圖( 乙證1 第167 頁) 揭示輸出端( 19、20、21接腳) 經由緩衝器( OutputBuffers )驅動馬達( 19,20.21: 這三種圖圖騰柱( totem pole) 底部驅動輸出被設計為用於直接驅動外部底部電力切換電晶體,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輸出端連接該風扇馬達」之技術特徵。 ⑤綜上,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⑥至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就證據2 是否揭露請求項1 「選擇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之技術特徵,於新穎性判斷與進步性判斷時,其判斷標準及結論明顯不一致,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本院卷一第21、22頁),惟審究原處分第9 頁理由( 2)段,原處分係基於將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之「多段開關」解釋為「機械式多段開關」下所為之認定,經本院審酌,該解釋並不符實務上請求項之解釋之原則,故該解釋並非適切,且由前述理由可知,證據2 之第33圖,並參酌乙證1 第153 頁之電路示意圖可知,證據2 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原告以證據2 第2 頁圖式並無從知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電阻電路」、「接地」…「分壓電阻」等技術特徵,乃至於「選擇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之技術特徵云云,實難認可採。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驅動元件為一積體電路( IC) 、一微控制器( MCU)或一單晶片。」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 揭示馬達控制器( 型號MC33035),其為一種積體電路IC晶片,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馬達轉速感應元件為一霍爾感應積體電路」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 第9 頁「Rotor Position Decoder」位置解碼器章節:一內部轉子位置解碼器監測三個感測器輸入端( 接腳4 、5 、6),以提供頂部驅動輸出與底部驅動輸出的適當排序。感測器輸入經設置為直接介面連接開集極式霍爾效應切換器( Hall Effect Switch )。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⒋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多段開關具有一切換接點與多個分段接點,該切換接點連接於該驅動元件之受控端,並且透過該分壓電阻連接該電壓源,該多個分段接點分別對應連接不同電阻值的電阻元件」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 雖如前述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然查證據2 圖33揭示十選一解碼器( 16) 具有切換接點( GND8) 與多個分段接點( 1-7、9-11) ,切換接點連接於接地端,分段接點( 1 -7、9-11) 分別對應連接不同電阻值的電阻元件,並透過分壓電阻( 100K) 連接電壓源,其該解碼器之作動電路圖舉發理由書第17頁第5 圖( 乙證1 第163 頁) 所示,比較該圖之導通電路中元件間連接順序為: 電壓源〈REF 〉- 分壓電阻〈100k〉- 電阻元件〈166k…40.4k 〉- 多段開關〈16〉〈分段接點- 切換接點〉〈證據2 第5 圖〉,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導電通路中元件間連接順序為:電壓源- 分壓電阻- 多段開關〈切換接點- 分段接點〉- 電阻元件,與證據2 相較,於電阻元件與多段開關的排列順序不同。準此,證據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⒌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多段開關之切換接點與該驅動元件之受控端更連接一第一電容器,該第一電容器用以穩定任一電阻元件上所分壓建立的該輸入電壓」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㈧證據2 或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①由前述理由可知,單獨證據2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新穎性,理由同前。因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所有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 ②又證據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固如前述,然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證據2 ,二者之差異僅在於電阻元件與多段開關的排列順序不同,惟其功能均是利用在電阻元件上建立一分壓以作為一輸入電壓,並將該輸入電壓連接至受控端以控制馬達轉速。對於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依據電路學之分壓定理之基本常識,將可依設計所需選擇使用證據2 之電路之簡單改變而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載之導電通路同樣的功能之電路,故為所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4 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③證據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固如前述。然比較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二者之差異乃在於證據2 未揭示於多段開關之切換接點與該驅動元件之受控端更連接一第一電容器,該第一電容器用以穩定任一電阻元件上所分壓建立的該輸入電壓。惟經查證據2 第2 頁圖2 及第17頁「Three Motor Commutation 」章節揭露「The spike can be eliminated by adding an RC filter …」在電 流感測輸入( 9)接點連接電容器( C),以穩定電流感測輸入( 9) 接點上的電壓,其教示可加入電容電阻濾波器( RC filter)將可消除電壓突波( spike)以穩定電壓,故所屬技術領域中據通常知識者為達受控端之輸入電壓穩壓效果,可依此建議或教示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7: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縮「其中該驅動元件更具有一最低轉速設定端,用以接收一最低轉速臨界電壓,其中該驅動元件在該輸入電壓大於該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驅動該風扇馬達至一最低轉速。」;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驅動元件在該輸入電壓小於該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根據該輸入電壓的大小驅動該風扇馬達至該特定轉速」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 或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②又查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差異在於: 證據2 揭示驅動元件具有轉速控制端11,其未揭示具有一最低轉速設定端,用以接收一最低轉速臨界電壓,其中該驅動元件在該輸入電壓大於該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驅動該風扇馬達至一最低轉速。而系爭專利[ 先前技術] 段記載圖1 為傳統風扇馬達控制裝置之電路圖,圖2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之風扇馬達多段控制裝置之電路圖,對照圖2 及圖1 之控制器接腳及外接元件可知,傳統習知之馬達控制裝置之電路圖中具有R5、R6及RMI 之相關電路及對應元件,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7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依據證據2 為控制馬達轉速有合理動機會採用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所教示之技術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7 之創作。故證據2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7 不具進步性。 ③再者,經查證據3 圖5-1 揭露的風扇速度控制器( TC642)具有最低轉速設定端( VMIN) ,用以接收最低轉速臨界電壓,證據3 「第5.2 節Minimum Fan Speed(參見證據3 規格書第10頁,乙證1 第39頁) 」揭示VMIN之設定方程式,其揭露在輸入電壓小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驅動風扇馬達至最低轉速(證據3 第4.2 節,證據3 規格書第10頁,乙證1 第42頁) ,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記載在輸入電壓大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驅動風扇馬達至最低轉速。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9行記載「提供的風扇馬達之多段轉速控制裝置2 主要係利用多段開關23的切換動作,以將不同大小的輸入電壓V1送至驅動元件20。驅動元件20在輸入電壓V1大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VO時,係依據所預設的最低轉速值驅動風扇馬達22以最低轉速運轉,並且在輸入電壓V1小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VO時,係依據多段開關的切換控制,以分段控制風扇馬達22的轉速。然而,驅動元件20亦可反向實施,意即,驅動元件20在輸入電壓V1小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VO時驅動風扇馬達22以最低轉速運轉,並且,在輸入電壓V1大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VO時,以分段方式控制風扇馬達22的轉速」,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證據3 之導電通路,其效果均是驅動風扇馬達至最低轉速,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可依設計所需選擇在輸入電壓小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觸發此功能,或是在輸入電壓大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觸發此功能,均能達成相同目的功效。因證據2 及證據3 均為馬達轉速控制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2 及證據3 均揭示可藉由調整輸入端之電壓來達成馬達轉速,就功能及作用兩者亦具關連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 之馬達控制裝置,有合理的動機會組合證據3 所揭示之最低轉速電壓設定技術並作簡單變化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7 之創作,故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7 不具進步性。 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驅動元件更具有一震盪信號設定端,用以連接一第二電容器,該驅動元件根據該第二電容器的大小係在內部產生一震盪信號」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證據2 或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如前述。 ③經查證據2 第2 頁之電路圖、第8 頁圖表、第9 頁「Oscillator」章節揭示「選擇時序部件RT與CT的值,以編程內部斜坡震盪器的頻率」( The frequency of the internal ramposcillator is programmed by the values selected for timing components RT and CT .)。故證據2 已揭示其無刷直流馬達控制器具有震盪信號設定端( 10) ,用以連接一電容器( CT) ,無刷直流馬達控制器根據電容器( CT) 的大小在內部產生震盪信號( internal ramp oscillator) 。另查,證據3 第5-1 圖、第2.2 節「Analog Output( CF)」: CF為用於pwm 斜波產生器時序電容器的正端點。推薦1 μf 的CF以用於30Hz的PWM 作業( CF is the positive terminal for the PWM ramp generator timing capacitor . The recommended CF is 1 μf for 30Hz PWM operateion)。故證據3 揭露於風扇控制器( TC642)具有震盪信號設定端,用以連接第二電容器( CF) ,根據第二電容器( CF) 的大小在內部產生震盪信號,故證據2 或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本項創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或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 ⒋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驅動元件根據該震盪信號與該輸入電壓的比較結果,對應產生一驅動信號以驅動該風扇馬達至該特定轉速」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 或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 圖21揭示馬達驅動元件根據震盪信號( CT) 與輸入電壓( Error Amp Out/PWM Input)的比較結果,對應產生驅動信號( Bottom Drive Outputs) 以驅動風扇馬達至特定轉速,故本項創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或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⒌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 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驅動信號為一脈寬調變信號」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 或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 第2 頁電路圖、第11頁「Pulse Width Modulator 」章節及第21圖揭露驅動信號為脈寬調變信號,故本項創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或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㈨證據3 、證據4 及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①證據3 第5-1 圖揭示一具有轉速控制功能的風扇控制器(TC642) ,其具有風扇轉速控制電路( RSENSE、CSENSE) ,其感測風扇馬達轉速並產生回授信號( 參見證據3 第5-1 圖( 乙證1 第40頁) 、第2.5 節「Analog input ( SENSE) ( 乙證1 第45頁) 」、第5.4 節「FanSense Network」( 乙證1 第38頁) ) ,其具有一由電源5V及電阻R1( 分壓電阻) 、NTC(熱敏電阻) 、R2( 電阻元件) 所構成之分壓電路,由R2( 電阻元件) 構成之分壓作為控制器( TC642)之輸入電壓。該控制器具有偵測端( SENSE)、受控端( Vin)、輸出端( Vout) ,偵測端( SENSE)連接該馬達轉速感應元件,該受控端(Vin) 連接電阻R1與NTC 電阻並聯( 分壓電阻) 及R2( 電阻元件) ,該輸出端( Vout) 連接該風扇馬達,其中該偵測端(SENSE) 接收來自風扇轉速感應電路( RSENSE、CSENSE) 的回授信號,該受控端接收建立於電阻元件( R2) 上的輸入電壓,該驅動元件根據該輸入電壓的大小以驅動該風扇馬達至對應的特定轉速。比較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證據3 係由單一電阻元件( R2) 與由分壓電阻( R1) 及熱敏電阻並聯之電阻的分壓關係形成輸入電壓,其係藉由熱敏電阻隨溫度不同具有不同電阻值,與電阻R1並聯產生不同之電阻值後與電阻R2形成不同分壓,以作為控制器( TC642)之輸入電壓,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使用電阻電路以及多段開關,藉由調整多段開關選擇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電壓源與分壓電阻,根據電阻電路與分壓電阻分壓關係,分段調整輸入電壓大小,以驅動馬達對應的特定轉速。 ②經查證據4 揭示藉由分段調整馬達輸入電壓以控制直流馬達轉速的電路與方法,證據4 第2 圖及說明書第4 欄第4 至21行揭示一種多段轉速控制技術,其使用包含多個並聯連接的電阻元件的電阻電路( 3.1-3.3)、以及分別連接至各電阻元件的手動切換式開關( 5.1-5.4),藉由切換開關( 5.1-5.4)選擇將電阻電路( 3.1-3.3)中任一電阻接通於電壓源( 9)與直流馬達( 1),從而改變饋至直流馬達( 1)的供應電壓,以分段調整直流馬達( 1)的轉速。另證據5 第1 圖揭示一分壓器,包含多個開關元件( S0-S5)、電阻電路( R0-R5)、分壓電阻( RREF) 及電壓源( Vin),該分壓器利用電阻電路(R0-R5) 以及多個開關元件( S0-S5),藉由調整多個開關元件( S0-S5)選擇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電壓源與分壓電阻,根據電阻電路與分壓電阻的分壓關係分段調整此分壓器輸出電壓( Vout)的大小。 ③因證據3 及證據4 均為馬達轉速控制相同技術領域,證據3 教示分壓電路藉由熱敏電阻隨溫度不同產生不同電阻以建立不同分壓來形成控制馬達之輸入電壓,證據4 教示利用不同輸入電壓( 電流) 可以驅動馬達不同之轉速,而證據5 教示一分壓器可形成不同之分壓,三者均為達成形成不同輸入電壓以控制電機電子裝置之作動,故功能或作用具共通性,故發明所屬技術者在依據證據3 之電路結構下,有合理的動機會結合證據4 及證據5 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故證據3 至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驅動元件為一積體電路( IC) 、一微控制器( MCU)或一單晶片」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3 至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3 揭示馬達控制器( 型號TC642),其為一種積體電路IC晶片,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3 至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馬達轉速感應元件為一霍爾感應積體電路」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3 至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4 說明書第3 欄第1 至15行揭示使用霍爾感應器( Hall sensor)感測馬達狀態,故證據3 至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多段開關具有一切換接點與多個分段接點,該切換接點連接於該驅動元件之受控端,並且透過該分壓電阻連接該電壓源,該多個分段接點分別對應連接不同電阻值的電阻元件」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3 至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5 第1 圖揭示一多個開關元件( S0-S5),具有切換接點( 各元件共同接地端) 與多個分段接點( 連接電阻元件(R0-R5) 之端點) ,切換接點連接於接地端,分段接點分別對應連接不同電阻值的阻元件,並且透過分壓電阻( RREF) 連接電壓源( Vin),故證據5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準此,證據3 至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多段開關之切換接點與該驅動元件之受控端更連接一第一電容器,該第一電容器用以穩定任一電阻元件上所分壓建立的該輸入電壓」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3 至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3 第5-1 圖揭示於受控端( Vin)連接一電容器CB以穩定輸入電壓,且利用電容器來穩定電壓為電子電路學中之通常知識,故證據3 至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⒍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7: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縮「其中該驅動元件更具有一最低轉速設定端,用以接收一最低轉速臨界電壓,其中該驅動元件在該輸入電壓大於該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驅動該風扇馬達至一最低轉速。」;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驅動元件在該輸入電壓小於該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根據該輸入電壓的大小驅動該風扇馬達至該特定轉速」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3 至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②又查證據3 圖5-1 揭露的風扇速度控制器( TC642)具有最低轉速設定端( VMIN) ,用以接收最低轉速臨界電壓,證據3 「第5.2 節Minimum Fan Speed 」揭示VMIN之設定方程式,其揭露在輸入電壓小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驅動風扇馬達至最低轉速( 證據3 第4.2 節) ,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記載在輸入電壓大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驅動風扇馬達至最低轉速。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9行記載「提供的風扇馬達之多段轉速控制裝置2 主要係利用多段開關23的切換動作,以將不同大小的輸入電壓V1送至驅動元件20。驅動元件20在輸入電壓V1大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VO時,係依據所預設的最低轉速值驅動風扇馬達22以最低轉速運轉,並且在輸入電壓V1小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VO時,係依據多段開關的切換控制,以分段控制風扇馬達22的轉速。然而,驅動元件20亦可反向實施,意即,驅動元件20在輸入電壓V1小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VO時驅動風扇馬達22以最低轉速運轉,並且,在輸入電壓V1大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VO時,以分段方式控制風扇馬達22的轉速」,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證據3 之導電通路,其效果均是驅動風扇馬達至最低轉速,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可依設計所需選擇在輸入電壓小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觸發此功能,或是在輸入電壓大於最低轉速臨界電壓時觸發此功能,均能達成相同目的功效。故本項創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3 至5 之馬達控制裝置並將證據3 所揭示之最低轉速電壓設定技術並作簡單變化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7 之創作。準此,證據3 至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7 不具進步性。 ⒎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驅動元件更具有一震盪信號設定端,用以連接一第二電容器,該驅動元件根據該第二電容器的大小係在內部產生一震盪信號」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3 至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3 第5-1 圖、第2.2 節「Analog Output( CF)」:CF 為用於PWM 斜波產生器時序電容器的正端點。推薦1 μf 的CF以用於30Hz的PWM 作業( CF is the positive terminal for the PWM ramp generator timing capacitor .Therecommended CF is 1 μf for 30Hz PWM operateion),已揭露於風扇控制器( TC642)具有震盪信號設定端,用以連接第二電容器( CF) ,根據第二電容器( CF) 的大小在內部產生震盪信號,故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附屬技術特徵。準此,證據3 至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⒏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驅動元件根據該震盪信號與該輸入電壓的比較結果,對應產生一驅動信號以驅動該風扇馬達至該特定轉速」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3 至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3 第3.1 及3.3 節揭示風扇控制器( TC642)根據震盪信號與輸入電壓的比較結果,對應產生驅動信號以驅動風扇馬達至特定轉速,證據3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3 至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⒐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 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驅動信號為一脈寬調變信號」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3 至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3 第3.1 「PWM 」章節及3.3 節「Vout Output 」章節揭露驅動信號為脈寬調變信號,故本項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至證據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㈩原告雖另主張證據2 第33圖「SN74LS145 」IC之「電子式多段開關」仍存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信號「延遲」及「溫飄」等問題,系爭專利「機械式多段開關」相較於證據2 確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又證據3 所揭示輸入電壓為根據溫度改變而變化的電壓值;反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在於傳統風扇馬達控制裝置中,脈寬調變信號SPWM尚無法完全精確的表現出外部元件的實際溫度,同時,轉換器將脈寬調變信號SPWM轉換成控制器可讀取的電壓信號之過程,容易造成電壓信號的失真與延遲,導致無法精確地風扇馬達轉速。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即在於提供利用「機械式多段開關」的選擇將電壓源經分壓電阻接通到電阻電路中…而不會受到外部任何溫度因素影響以及不會有信號延遲之目的與功效。…換言之,系爭專利輸入電壓並不會受到外部溫度因素影響,兩者存有迥然不同之差異;且證據3 第9 頁記載「設計TC642 包含以下:( 1) 溫度感測電路必須就所設定溫度範圍之0%到100%提供1.25V 到2.65V 於Vin 」從而,證據3 係明確記載其輸入電壓必須是隨溫度改變之電壓值,故證據3 不僅是採用系爭專利不同之技術手段,而是「明確排除」系爭專利「不受溫度影響而改變風扇轉速」之技術內容,證據3 確實對於系爭專利具有「反向教示」,故證據3 與證據2 之組合或證據3 與證據4 至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一第356 至362 頁)。惟查: ⒈根據證據2 第4 頁規格說明,在「Vcc=5 .0V ;CL=45pF 」的測試條件下,此傳播延遲量值為50奈秒( ns) ,此量值為0.0000000 秒,係屬一非常微小之數值,原告亦未提出「機械式多段開關」之傳播延遲量值與溫飄量值,故無從比較是否「電子式多段開關」必定劣於「機械式多段開關」,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係以「多段開關」能夠「選擇性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分壓電阻」,即可由「定電壓控制方式」達到系爭專利之目的;以避免使用外部脈寬調變信號SPWM。況且,系爭專利說明及請求項中均未明確記載其係要使用所謂機械式多段開關,以解決電子式多段開關產生信號「延遲」及「溫飄」等問題,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具不可預期之功效並無理由。 ⒉又所謂「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會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經查證據3 係記載其輸入電壓必須是隨溫度改變之電壓值,亦即以熱敏電阻( NTC)感測外部環境溫度所產生之電阻值,與R1電阻並聯再與R2串聯產生之分壓作為控制端之輸入電壓,藉由熱敏電阻值之不同,產生不同大小之分壓以輸入至受控端,與證據2 揭示透過電阻電路中之任一電阻而連接至解碼器,且藉由解碼器( 型號SN74LS145)之作動與於電壓源及分壓電阻及電阻電路間產生不同之分壓或是證據4 利用切換不同電阻產生不同電壓,以驅動風扇至不同轉速,及系爭專利利用多段開關切換不同電阻,均是依據分壓原理所產生輸入受控端的輸入電壓原理相同,證據3 雖揭示其可與溫度感測系統結合,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3 之電路結構,為了產生不同之受控端之輸入電壓,並不會排除或有勸阻與證據2 或證據4 、5 之技術手段來產生不同之輸入電壓,故證據3 對於系爭專利並不具有反向教示等情形。 ⒊另因證據3 與證據2 皆屬馬達相同技術領域,兩者皆係解決如何控制馬達轉速等問題,且皆利用不同輸入電壓至馬達控制器之受控端,故功能及作用具高度關連性,故兩者具有組合之動機。 ⒋再者,證據3 及證據4 均為馬達轉速控制相同技術領域,證據3 教示分壓電路藉由熱敏電阻隨溫度不同產生不同電阻以建立不同分壓來形成控制馬達之輸入電壓,證據4 教示利用不同輸入電壓( 電流) 可以驅動馬達不同之轉速,而證據5 教示一分壓器可形成不同之分壓,三者均為達成形成不同輸入電壓以控制電機電子裝置之作動,故功能或作用具共通性,故證據3 至5 亦具有組合之動機,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據上,本案結論如下: ⒈原處分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段開關」解釋為「機械式多段開關」並非適切。 ⒉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新穎性;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5 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2 或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3 、證據4 及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原處分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多段開關」之解釋及有關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新穎性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異,另有關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有效性之理由亦與本院非完全一致,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既分別有如前述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情事,則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與本院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