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原 告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代 表 人 李春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五 人 代 表 人 顏瓊章(董事長) 參 加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六 人 代 表 人 練台生(董事長) 參 加 人 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 代 表 人 吳建州(理事長) 參 加 人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劉馨雅(董事長) 參 加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愷(董事長) 參 加 人 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黃安忠(董事長) 參 加 人 賓士中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華(董事) 參 加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貴(董事長) 參 加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貴 參 加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嘉賓(董事長) 參 加 人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世寅(董事長) 參 加 人 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惠蓁(董事長) 參 加 人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允桓(董事長) 參 加 人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清成(董事長) 參 加 人 音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祥(董事長) 參 加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董事長) 參 加 人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鴻池(董事長) 參 加 人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信志(董事) 參 加 人 大棠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瑞斌(董事長) 參 加 人 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尹君(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賓士中成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音霸股份有限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大棠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 二、原告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簡稱ACMA)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前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卡拉OK、KTV 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惟利用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等5 家公司、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等6 家公司、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及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等業者對原告前揭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表示異議,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4 月2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該局網站,復有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兼代理台南市賓士KTV )(下稱台南市同業公會)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等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被告嗣於107 年7 月2 日及同年11月29日邀集原告及利用人等進行意見交換、提供相關利用情形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又分別於107 年10月31日、12月19日召開107 年第4 次、第6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就原告前揭公告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案經被告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利用人與原告之意見、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原告管理著作數量及利用人利用原告管理著作之情形及各廠牌電腦伴唱設備之市占率等因素,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以108 年3 月18日智著字第10816002410 號函審議決定「(一)KTV 業者:審議中,將另案公告審議結果。(二)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1 、以每台每年2000元計算(未稅)。(三)以營業面積計算:(刪除)。(四)單曲授權(限能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7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依據之利用人):1 、KTV 業者:審議中,將另案公告審議結果。2 、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0.5 元(未稅)」。原告就前揭(卡拉OK)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使用報酬率部分(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0790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三、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四)之2 部分,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必要參加本件訴訟,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