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大豐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憲聰 輔 佐 人 李梅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汝婷 參 加 人 日商羅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中根智大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江郁仁 律師 林美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經訴字第10906307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4年5月9日以「MILAD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女鞋、女用涼鞋、鞋子、拖鞋、高跟鞋、馬靴、男鞋、休閒鞋、皮鞋、男用涼鞋、布鞋、球鞋、運動鞋、童用運動鞋、海灘鞋、雨鞋、童鞋、鞋套、鞋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8689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並准延展註冊至114年12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8年9月2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9年4月16日中台廢字第108041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9 年8月26日經訴字第109063076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略以: 一、原告有為系爭商標之維權使用: (一)原告申請展延系爭商標權期間: 原告於94年5月9日取得系爭商標,持續無間斷使用系爭商標在自身製造出產之國產鞋類商品,並以系爭商標作為對外宣傳廣告鞋類商品之品牌表徵。原告所製造販售之各類鞋款包裝鞋盒均印有系爭商標,以供相關消費者挑選購買鞋款時,得以辨別係原告出產之鞋品。原告於104年之系爭商標權利 期間屆滿前6個月,已提出延展申請,並經被告核准於104年9月16日公告,延展系爭商標權至114年12月15日。原告於104年申請展延系爭商標權期間,殊難想像支出展延費用及相 關成本後未逾1年,即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倘原告並無使用 系爭商標,應無必要大費周章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6個月主 動提出展延申請,足見原告主觀上確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且確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二)鞋盒包裝足證原告有系爭商標之維權行為: 參加人於108年9月27日對系爭商標申請廢止前,原告除持續有販售印有系爭商標之鞋款商品外,亦有設計排版印有系爭商標之鞋盒包裝。原告委託○○○○○○○○(下稱○○○○)製作印刷鞋盒。互核原告所提銷退貨明細表及鞋盒內部側邊印有鋼印「79」號代碼,且外觀印有數隻紛飛蝴蝶圖案之事實,顯可確認明細表上載108年2月28日、105年4月29日訂單之商品名稱「79號蝴蝶」,為原告委託製作之印有系爭商標表彰商品來源之鞋盒,用以包裝原告製造販售之系爭商標鞋類商品,自可視為原告之使用。再者,鞋盒底部印有「108.01.22(Y)」字樣,此為印刷製作當批鞋盒時間之標示方式,可證此鞋盒為108年1月22日所印刷生產,側面印製有系爭商標字樣,益徵原告至少於108年1月22日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事實。 (三)出貨單、託運單及商品照片證明原告之維權行為: 原告於107年參展臺北世貿舉辦之展覽,而於活動展場設有 專屬展示櫃位,展示原告出產販售之各類鞋款,其中包含有印有系爭商標品牌於鞋底內側之鞋類商品,並於展場擺放有前開印有系爭商標之鞋盒包裝作為行銷廣告。且原告長期銷售系爭商標之鞋類商品與訴外人美美皮鞋-嘉義門市,並有 出貨單與負責人切結書為憑。根據出貨單之記載品項,暨當時於陳列於美美皮鞋-嘉義門市架上,所出售之系爭商標商 品鞋款鞋底商品標籤貼紙編號之型號相片,相互勾稽即可知出貨單所銷售鞋品,其為原告產銷印有系爭商標之產品編號「JOA02」系列鞋商品。再者,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竹物流)108年4月至108年9月受原告委託,運送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鞋類商品至各下游銷售商及實體平台店面之請款明細表,可徵全臺各地均有為數不少之商店,向原告進貨與販賣原告出品之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鞋類商品。準此,互相勾稽出貨單、托運單及商品實物照片,可知原告有持續產銷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原告檢送證據符合一般交易習慣: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上,鞋店對於上游鞋品製造商之進貨或出貨,均會以商品型號代稱作為出貨或叫貨項目,以簡化特定進出貨之鞋款類型,而不會詳細記載型號鞋款之商標或名稱。原告檢送之前揭使用事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是參加人於108年9月27日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原告之系爭商標 確有合法使用於「女鞋、女用涼鞋、鞋子、拖鞋、高跟鞋、馬靴、男鞋、休閒鞋、皮鞋、男用涼鞋、布鞋、球鞋、運動鞋、童用運動鞋、海灘鞋、雨鞋、童鞋、鞋套、鞋塾」商品,系爭商標並無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 用滿3年。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提證據無法單獨證明系爭商標之維權使用: 系爭商標由兩相對交疊之高跟鞋側面設計圖,其與外文「MILADY」上下排列所組成,指定使用於「女鞋、女用涼鞋、鞋子、拖鞋、高跟鞋、馬靴、男鞋、休閒鞋、皮鞋、男用涼鞋、布鞋、球鞋、運動鞋、童用運動鞋、海灘鞋、雨鞋、童鞋、鞋套、鞋墊」商品。原告於廢止程序所提原告工廠外觀照片4紙、新竹物流公司請款明細表、原告出貨日報表,均未 見系爭商標圖樣,自難作為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被使用於其指定女鞋等商品之證據。而所提美美皮鞋店門市及女鞋商品照片,固有部分商品照片,可見系爭商標圖樣標示於女鞋商品鞋底。惟照片無拍攝日期,商品亦無產製日期可稽,不得單獨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 已使用於女鞋商品之證據。 二、勾稽出貨日報表與其他證據無法證明有維權使用: 原告之出貨日報表「嘉義—美美皮鞋」、「皮皮—豐原」、「岡山—小林皮鞋」及相關地址、電話等文字,係原告另行書寫於其上,其中「皮皮—豐原」出貨日報表,並無與新竹物流公司請款明細相符之配送記錄;出貨日報表「嘉義—美美皮鞋」108年5月4日、8月13日、9月9日之出貨記錄,其與新竹物流公司請款明細所載「M嘉義—美美」送貨日期相符 ;出貨日報表「岡山—小林皮鞋」108年4月25日、5月9日、6 月20日、7 月23日之出貨記錄與新竹物流公司請款明細之所載「岡山—小林皮鞋」送貨日期相符,僅得認原告應有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之前揭日期,將商品透過物流公司送交址設嘉義之美美皮鞋及高雄岡山之小林皮鞋商家。至其是否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仍應有其他事證,始足認定。 三、勾稽門市照片與其他證據無法證明有維權使用: 原告所提美美皮鞋門市照片,其招牌右下角記載「斗南長榮店」字樣,固經經濟部依職權以google map地圖程式之街景畫面顯示,美美皮鞋門市招之地址位於「○○市○○街000 號」,門市自西元2014年2 月至2017年7 月間均有標示,並與「美美皮鞋嘉義門市」臉書粉絲專頁登載地址相符,足認上開門市照片為出貨日報表上自行書寫「美美皮鞋—嘉義門市」照片。然上開女鞋商品照片,僅有部分商品黏貼可供隨時製作更換之標籤紙,且標籤上隱約可見之型號「096-JOA02-00-4」,其與出貨日報表、出貨單所載型號不符,自難認原告於108 年間送交嘉義美美皮鞋之商品為上述照片之商品。 四、原告所提出照片與紙盒無法證明有維權使用: 原告主張所送相關證據之紙盒上印有系爭商標,可與三智紙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所列「79號蝴蝶」相互勾稽。惟原告所提照片均無拍攝日期,而臺北世界貿易中心之照片,固有自行繕打之日期,然無從知悉紙盒上有無標示系爭商標,難謂原告提出之紙盒為原告所提照片所示。上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上未見系爭商標,亦無相關經辦人員蓋章。準此,審視現有事證,無從證明原告有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將系 爭商標使用於女鞋商品。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指定「女用涼鞋、鞋子、拖鞋、高跟鞋、馬靴、男鞋、休閒鞋、皮鞋、男用涼鞋、布鞋、球鞋、運動鞋、童用運動鞋、海灘鞋、雨鞋、童鞋、鞋套、鞋墊」商品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被使用於前揭商品之情事,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肆、參加人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僅以書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延展系爭商標權利、鞋盒與其照片不能證維權使用: 觀諸原告提出之鞋盒未見原告公司名稱之標示,無從證實屬原告使用商標之證據。況此類包裝盒可隨時製作或自行加工,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無法與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相互勾稽,自不能以該等照片,認定原告已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再者,商標延展僅為商標權之延長,而商標有無依法使用屬事實問題,應由商標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於被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 用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且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表彰商標權人之來源或信譽,始符合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正使用。 二、參展照片、出貨單均不能證原告之維權使用: 原告雖提出107年參展臺北世貿舉辦之展覽,其有在展場擺 放印有系爭商標之鞋盒包裝。惟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或地點,均不得而知,原告亦未檢附參展之資料為證。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為可隨時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況未記載銷售商品之具體內容,自無法證明所售出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有關。且新竹物流請款清單上,僅記載明細表號碼、收貨人、件數、重量、運費等字樣,未標示系爭商標,並無明細表可供勾稽比對,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鞋類商品,有銷售予美美皮鞋一嘉義門市之事實。而鞋內底部之白色標籤紙可隨時製作更換,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有長期銷售系爭商標之鞋類商品予美美皮鞋嘉義門市之事實。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而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66條及第7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231 至236頁)。參加人於110年3月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與110年4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此有行政報到單可證( 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37至240頁)。準此,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二)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 按訴訟當事人有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與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分別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無理由未到庭。準此,爰依原告與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41頁)。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準此,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99至214頁之110年3月2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4年5月9日以「MILAD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女鞋、女用涼鞋、鞋子、拖鞋、高跟鞋、馬靴、男鞋、休閒鞋、皮鞋、男用涼鞋、布鞋、球鞋、運動鞋、童用運動鞋、海灘鞋、雨鞋、童鞋、鞋套、鞋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系爭商標,並准延展註冊至114年12月15 日止。嗣參加人於108年9月2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並於109年4月16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9年8月26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準此,本院應審究原告是否在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108年9月27日之前3年內,就指定使用於第25類「 女鞋、女用涼鞋、鞋子、拖鞋、高跟鞋、馬靴、男鞋、休閒鞋、皮鞋、男用涼鞋、布鞋、球鞋、運動鞋、童用運動鞋、海灘鞋、雨鞋、童鞋、鞋套、鞋墊」商品,有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原告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維權使用系爭商標。三、系爭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之準據法: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4年5月9日,核准公告日為94年12月16日。而現行商標法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參加人嗣於108年9月27日申請廢止其註冊,並經被告審查,復於109年4月16 日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本件為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後,始依法進行程序之商標廢止案件。準此,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廢止註冊之判斷,應依現行商標法判斷。四、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按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原則上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 其註冊。例外情形,係被授權人有使用者。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商標雖不必先經使用,即得申請註冊,惟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應構成廢止之 原因。所謂正當事由者,係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故商標使用為維持商標權之要件,而維權使用必需符合真實使用,是商標權人應於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認為該商標為識別商品或區分服務之來源。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於原處分及本院訴訟階段所提出證據,足證系爭商標於「女鞋、女用涼鞋、鞋子、拖鞋、高跟鞋、馬靴、男鞋、休閒鞋、皮鞋、男用涼鞋、布鞋、球鞋、運動鞋、童用運動鞋、海灘鞋、雨鞋、童鞋、鞋套、鞋墊」商品,其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有指定使用於 登記之服務情形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參加人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未指定使用於登記之服務等語 。準此,本院首應說明商標使用之維權要件;繼而探討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 定使用於前開商品(參考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一)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 註冊商標應有使用之事實,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此為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2款為商標權人為維護其權利而使用之典型,輔以使用主 義,係註冊主義之補充制度,故商標權人應有真實使用,始不違反本款規定。商標之維權使用,應使相關消費者有識別商品或服務之功能,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應考量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規定,客 觀判斷商標之維權使用,是否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為之。商標權人所行銷之商品或服務時,不在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範圍,致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可識別商品或服務,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而無法認定商標權人有真正使用註冊商標。準此,本院審究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第25類「女鞋、女用涼鞋、鞋子、拖鞋、高跟鞋、馬靴、男鞋、休閒鞋、皮鞋、男用涼鞋、布鞋、球鞋、運動鞋、童用運動鞋、海灘鞋、雨鞋、童鞋、鞋套、鞋墊」商品?有無符合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本院應綜合考慮因素如後:1.原告之主觀意思,係以行銷為目的。2.原告在客觀將商標用於前開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3.原告應使用整體系爭商標,不得任意分割。4.原告不得隨意變換或加附記使用,致有誤認為他人商標之虞。5.系爭商標應使用於註冊時,所指定之商品。6.系爭商標註冊後,未使用之期間不得逾3年。 (二)原告應證明於申請廢止日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 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應由商標權人負舉證責任,即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 有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之來源或信譽,始符合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正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號、101年度判字第597號行政判決)。準此,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其應提申請廢止日108年9月27日前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 商標於指定第25類「女鞋、女用涼鞋、鞋子、拖鞋、高跟鞋、馬靴、男鞋、休閒鞋、皮鞋、男用涼鞋、布鞋、球鞋、運動鞋、童用運動鞋、海灘鞋、雨鞋、童鞋、鞋套、鞋墊」商品之事實,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證明原告並無未使用商標之消極事實。 (三)原告於廢止申請前3年內無使用系爭商標: 1.原告無銷售與授權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 原告於廢止程序所提相關證據如後:⑴原告工廠外觀照片4 紙(見廢止卷第55至58頁);⑵新竹物流公司請款明細表(見廢止卷第59至64頁);⑶原告出貨日報表(見廢止卷第68至80頁;本院卷第67至76頁);⑷美美皮鞋店門市及女鞋商品照片(見廢止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上開工廠照片、請款明細表及出貨日報表等證據,均未見系爭商標圖樣,自難作為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 被使用於其指定女鞋等商品之證據。至美美皮鞋店門市及女鞋商品照片部分,固有部分商品照片,可見系爭商標圖樣標示於女鞋商品鞋底。惟照片無拍攝日期,商品亦無產製日期可稽,尚不得單獨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已 有被使用於女鞋商品之證據。 2.原告所提證據相互勾稽亦不能證明原告有維權使用: ⑴出貨記錄與新竹物流請款明細不足證系爭商標之使用: ①原告雖主張出貨日報表、出貨單(見廢止卷第68至80頁;本院卷第67至76頁),其與新竹物流請款明細可相互勾稽(見廢止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且出貨日報表載明之型號為JOA02,而與「美美皮鞋—嘉義門市」鞋款照片 相同,照片之店面坐落○○○○○○○○○之美美皮鞋嘉義分店,出貨日報表地址與「美美皮鞋—嘉義門市」地址相符云云。然本院審視出貨日報表「嘉義—美美皮鞋」、「皮皮—豐原」、「岡山—小林皮鞋」及相關地址、電話等文字(見廢止卷第68至80頁)。係原告另行書寫於其上,其中「皮皮—豐原」出貨日報表,並無與新竹物流請款明細相符之配送記錄(見廢止卷第59至64頁)。 ②原告之出貨日報表「嘉義—美美皮鞋」108年5月4日、8月13日、9月9日之出貨記錄,其與新竹物流請款明細所載「M嘉 義—美美」送貨日期相符(見廢止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出貨日報表上「岡山—小林皮鞋」108年4月25日、5月9日、6月20日、7月23日之出貨記錄,其與新竹物流請款明細之所載「岡山—小林皮鞋」送貨日期相符。固得認原告有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之前揭日期,將商品透過 物流公司送交址設嘉義之美美皮鞋及高雄岡山之小林皮鞋商家。然原告是否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仍應有其他事證,始足認定。 ⑵門市照片不足認定原告之使用: ①原告所提美美皮鞋門市照片,其招牌右下角記載「斗南長榮店」字樣(見廢止卷第65至67頁)。固由經濟部依職權以google map地圖程式之街景畫面顯示,美美皮鞋門市之地址位於「○○市○○街000 號」,該門市自103 年2 月至106 年7 月間均為相同標示,並與「美美皮鞋嘉義門市」臉書粉絲專頁登載地址相符,足認上開門市照片,為出貨日報表上自行書寫「美美皮鞋—嘉義門市」照片(見廢止卷第68至80頁)。然上開女鞋商品照片,僅有部分商品黏貼可供隨時製作更換之標籤紙(見廢止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標籤上隱約可見之型號「096-JOA02-00-4」,亦與上開出貨日報表、出貨單所載型號不符(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準此,自難認原告於108 年間送交嘉義美美皮鞋之商品為上述照片之商品。 ②原告雖聲請傳喚美美皮鞋嘉義門市之負責人,並提出該門市前實際負責人之切結書,欲證明其進貨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然美美皮鞋門市與原告有進出貨關係,顯有商業上利益關係,其是否能客觀證述,容有所疑。參諸美美皮鞋門市,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維權行為,足徵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性。 ⑶紙盒照片與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不足認定原告之使用: ①原告固主張其所提供之紙盒,上均印有系爭商標,可與○○○○客戶銷退貨明細表所列「79號蝴蝶」相互勾稽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4、57至60、61至66)。惟上開紙盒照片,均無拍攝日期。而紙盒底部雖記載100.04.28/108.01.22(Y),然原告無法證明紙盒是上揭期間之何日製作。至臺北世界貿易中心之照片,固有自行繕打之日期,然無從自紙盒上知悉有標示系爭商標(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上未見系爭商標,並無相關經辦人員蓋章,不足與紙盒照片相互勾稽,以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日期。 ②原告雖提出同業公會切結書與對話記錄、○○○○切結書、iPhone功能說明,證明日期非其自行繕打,且於展覽上確有拍到系爭商標云云(見本院卷第177至188、191至194頁)。然細觀世貿中心照片,未有系爭商標之標示,且該等照片為影本,無從得知是否有後製編輯,就拍攝相片之時間地點,仍未能特定。況○○○○之明細表未能看出其使用系爭商標,無法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準此,紙盒照片與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不足認定原告之使用系爭商標。 3.申請廢止日108年9月27日之前3年內未使用系爭商標: 經本院勾稽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8年9月27日之前3年內,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女 鞋、女用涼鞋、鞋子、拖鞋、高跟鞋、馬靴、男鞋、休閒鞋、皮鞋、男用涼鞋、布鞋、球鞋、運動鞋、童用運動鞋、海灘鞋、雨鞋、童鞋、鞋套、鞋墊」商品,不足認定有使用之事實,是系爭商標指定於鞋類商品之註冊,有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可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無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 之第25類「女鞋、女用涼鞋、鞋子、拖鞋、高跟鞋、馬靴、男鞋、休閒鞋、皮鞋、男用涼鞋、布鞋、球鞋、運動鞋、童用運動鞋、海灘鞋、雨鞋、童鞋、鞋套、鞋墊」商品,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認系爭商標為識別或區分服務之來源,就上揭商品以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註冊情形。準此,被告所為本件系爭商標廢止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相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本件事證已明確,至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