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民國11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郭子茜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 加 人 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昇民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5日經訴字第10906308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以「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ibus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車輛運輸;汽車貨運;汽車運輸;遊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計程車運輸;鐵路運輸;捷運;貨櫃運輸;貨車運輸;電車運輸;公共汽車運輸;乘客運輸;旅客運輸;汽車出租;轎車出租;動力賽車出租;貨車出租;車輛出租;賽車租借;卡車租借;司機服務;公車租賃;大客車出租;旅行拖車出租;車頂行李架租賃;鐵路貨車車廂出租;鐵路客車車廂出租;交通工具租賃;導航系統出租;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觀光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導遊;提供登山嚮導服務;為旅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指引;停車場;車庫租賃;停車場租賃;提供運輸資訊;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交通資訊;提供電子地理資訊;藉由通訊網路提供不可下載之電子地圖服務;提供衛星導航服務;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192135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 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相較於其先使用如附圖二至六所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 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適用,而以109 年6 月22日中台異字第G107055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於109 年9 月15日以經訴字第1090630879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系爭商標的整體外觀係有經過設計及位置編排,ibus全部均為英文字體,且s 的部分改成英文書寫體的格式,上方亦有小寫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然如附圖二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為愛心之紅色線條內置藍底白字之「BUS 」設計圖,下置綠色線條所組成,其中英文字母「B 」、「S 」均設計有車輪圖案,除了整體外觀觀察,兩者明顯完全不同外,「BUS」 於車輛運輸相關產業均有大量使用,自不得單純僅以英文「BUS 」相同,遽認構成近似,又該商標可能不發音或是念作「LOVE BUS」、「心BUS 」或「愛心BUS 」,與系爭商標之讀法亦有差異,故兩者完全不同,並不近似,亦不會造成一般消費者誤認;如附圖三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單純僅為三個中文字排列,整體外觀觀察,兩者完全不同,並不近似,亦不會造成一般消費者誤認;如附圖四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係以五個中文字排列,而「巴士」(即BUS 音譯)於車輛運輸相關產業均有大量使用,自不得單純僅以英文「BUS 」與音譯成中文「巴士」相同,遽認構成近似;如附圖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其中之「愛」使用中文字體,「Bus」使用英文 字體並加以愛心外框,由整體外觀觀察,兩者完全不同,並不近似,亦不會造成一般消費者誤認,又「BUS 」於車輛運輸相關產業均有大量使用,自不得單純僅以英文「BUS 」相同,遽認構成近似;如附圖六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僅為四個英文字排列,二者亦不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並不近似或近似程度不高。 ㈡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均無先使用事實: ⒈觀諸參加人所提出資料,其中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泛用型英文網域名稱詳細資料、網址繳費證明、臉書名稱頭像、公路總局公路客運app 名稱、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均非商標使用,不足以作為據以異議商標或圖樣有先使用之事證;又所提之使用網域資料、名片、網頁word檔、搜尋網頁數張內容、電腦檔案資料夾檔名截圖、愛巴士通運、利達集團訂車確認單、交大匯款同意書及電腦檔案資料夾檔名截圖、逢甲大學廠商基本資料調查表及電腦檔案資料夾檔名截圖、海報草圖及電腦檔案資料夾檔名截圖、愛巴士商標圖及電腦檔案資料夾檔名截圖、電腦檔案資料夾檔名截圖、報紙翻拍、網頁截圖、照片等資料或有為私文書,或有所載內容無從勾稽核對,真實性容有疑義。況商標最主要功能在於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商標使用係藉以表彰使用人自身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而非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而參加人所提出種種使用證據多與前揭提出作為商標使用之圖樣不同,難認得以達到使消費者識別之商標功能,或難認有作為讓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情形,故尚難遽採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有先使用之事證。 ⒉所謂「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註冊時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參加人所提出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先使用之認定,以系爭商標申請時即105 年9 月22日為準。查參加人所提出名片、部分遊覽車照片等,並無法確定是否實際使用,或是何時為實際使用,因此無法認定為先使用之證據。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並未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原則上係以服務地理區域為臺中市、彰化縣之「市區公車」為主,亦有臺中到鹿港的「公路客運」,係服務類別中「公共汽車運輸」。而參加人為新竹地區遊覽車業者,僅有提供車輛或載運旅客,並未提供滿足消費者其他旅遊資訊服務或設備提供服務,兩者服務範圍原則上並不相同,顯有差異,足見系爭商標使用與參加人所提出異議商標及圖樣之非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⒉又系爭商標實際上多使用於「市區公車」,而參加人所提出據以異議諸商標則使用於「遊覽車服務」。我國的汽車客貨運輸業採「分類營運」制(參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而系爭商標實際多使用於市區公車與公路客運,兩者均係有「固定路線」之「公共汽車運輸」,並服務於不特定之民眾,然參加人實際服務範圍為單純以遊覽車包租載客之遊覽車客運業,為「計時包車或計程包車」之服務內容,服務對象於特定包租之對象。故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應於個案中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本件由服務內容範圍及服務對象,可見公共汽車運輸與遊覽車客運業明顯為不同之服務,服務對象並不會混淆誤認此兩類業者之差異,並非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系爭商標實際服務範圍多於有固定路線之「中南部」、「市區公車」,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是使用於服務範圍為「新竹縣」、「遊覽車業務」,兩者有地域上差異,就市場交易情形而言,主要經營路線非同縣市亦非鄰近地區,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不屬於類似服務。 ㈣原告於申請註冊時確實並不知悉參據以異議諸商標: 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地緣關係,且無任何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實則原告於參加人侵害原告另一商標之著作財產權前,從未聽聞參加人,自無可能知悉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㈤原告並無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情事: ⒈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多半於新竹縣,為單一公司;而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大多於中南部之聯盟使用系爭商標。又參加人經營類型多為「新竹地區遊覽車」業務,以及「僅有兩位職業駕駛」,「公司經營長年虧損」的情形以觀,使用系爭商標之台灣愛巴士聯盟經營範圍為「中南部地區」,原告根本無從透過市場或網路資訊等管道知悉參加人所提出據以異議諸商標。另原告所屬愛巴士交通聯盟集團深得消費者認同,光是旗下一家公司,就已為參加人資本總額的2 倍之集團,原告實無需仿襲一家經營範圍不同、資本營業額未達集團旗下一家公司半數資本額,且長年虧損之公司商標,依一般經驗法則,本件確無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情事甚明。 ⒉系爭商標係於103 年1 月間原告委任創集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集公司)之○○○設計師設計另一商標,設計完成後 ,嗣於103 年5 月1 日○○○設計師與原告簽訂著作財產權移 轉契約書。原告於系爭商標設計完成後即開始使用,並於同年12月聲請註冊商標,然參加人竟於103 年9 月5 日前某日竟上網直接下載並重製上開原告委請他人設計之系爭商標。原告為了維護自己權利,遂於105 年7 月15日提起刑事告訴,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本院以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參加人犯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確定。又依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證詞 ,可徵原告於103 年1 月聘請設計師設計「ibus」作為集團商標使用時,確實事前不知悉新竹地區有參加人存在,否則不會與設計師共同發想討論出「ibus」作為集團形象商標使用,故本件原告於設計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確實沒有仿襲意圖。 ㈥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為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成員之一,「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係於103 年所共同成立,由原告及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交通運輸經營管理團隊組成之民營客運業者聯盟,其服務範圍涵蓋市區公車、公路客運、國道客運及遊覽車等之相關業務。依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即訂車確認單、臉書貼文、臉書貼文關於遊覽車照片及旅遊照片,可知其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先使用如附圖二至六所示據以異議諸商標於遊覽車客運服務及其相關之觀光旅遊交通運輸服務之事實。 ㈡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英文所組成,如附圖三、四、六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分別由中、英文「愛巴士」、「愛巴士通運」、「ibus」所構成,其中「通運」為所營事業之說明文字,與系爭商標相較, 「ibus」為主要識別部分,或讀音相 通之「愛巴士」,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又系爭商標之英文「ibus」之「i」字母之讀音近似中文「愛」字,而如附圖二所 示之據以異議商標係由設計如愛心之紅色線條內置藍底白字之「BUS 」設計圖,下置綠色線條所組成,其中外文字母「B 」、「S 」均設計有車輪圖案;如附圖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則由略經設計之彩色中文「愛」與「Bus 」圖所組成,其中英文「Bus 」有彩色愛心線條設計,故系爭商標與如附圖二、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皆以「ibus」、「BUS 及圖 」或「愛Bus 」為主要唱呼識別部分,且中文「巴士 」為英文「BUS 」之音譯,故二者於觀念及讀音上幾近相同,亦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先使用之提供遊覽車客運服務及其相關之觀光旅遊交通運輸服務相較,二者係提供將人員或商品自一地運送至他地之交通運輸服務及其相關服務,同屬本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互相檢索參考資料」所載第3901「車輛運輸」組群服務,或屬需與第3901組群相互檢索之第3909「交通工具租賃」、3913「提供運輸資訊;運輸經紀」組群服務,於性質、提供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常來自相同之服務提供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又其中「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旅客陪同;為旅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指引」部分服務係提供與觀光旅遊相關之安排、預約、代辦遊覽、出入國手續、運輸客票、運輸工具、提供旅遊資訊、座位、行車指引等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先使用之提供遊覽車客運服務相關之車輛出租、遊覽車接送及觀光旅遊運輸服務相較,衡酌現今國內外觀光旅遊頻繁,遊客經常透過旅行社、航空、郵輪、鐵道及客運等公司安排、預約、代辦觀光旅遊活動,而該等旅遊服務業者經常與遊覽車客運、車輛出租業者簽訂載客、運輸、遊覽服務,或提供相關客運運輸業者之資訊,是二者服務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上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仍屬類似程度不低之服務。另其中「停車場;車庫租賃;停車場租賃」服務,與參加人係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務,及其有先使用於車輛出租、遊覽車接送、觀光旅遊運輸服務相較,二者雖類似程度低,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前者服務亦提供客運業者運輸載客行進間休憩時車輛所需之周邊設備、服務,揆依前開說明,二者仍有關聯之處,應均屬類似之服務。 ㈣原告與參加人間固未具有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惟參加人於9 8年登記營業項目為遊覽車客運業,並加入臺北市遊覽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而依參加人所提前揭訂車確認單,可知其早於99年起即陸續使用「愛巴士」、「愛巴士通運」等商標於提供遊覽車客運服務及其相關之觀光旅遊交通運輸服務,且提供遊覽車服務之地點並不限於商標權人所稱之新竹縣,又原告亦為汽車客運業者,與參加人具競爭同業關係,對於相關行業資訊應較一般人熟悉且關注,原告自不難透過市場或網路資訊等管道得知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則其嗣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服務,實難諉為巧合,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難謂非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㈤綜上所述,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如附圖二至六所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提供遊覽車客運服務及其相關之觀光旅遊交通運輸服務之事實,原告因競爭同業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而於其後以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之車輛運輸等服務申請註冊,應係基於仿襲意圖,而以不正競爭之方式申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其餘答辯要旨略以: ㈠參加人於98年起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並於98年3 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復於同月將「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登記於營利事業登記證、遊覽車客運同業公會會員證及汽車運輸業使用執照,從此一時間點起,參加人即廣泛使用公司名稱特許部分「愛巴士」及其英譯「ibus」作為商標使用,並以經設計如附圖二、附圖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作為宣傳。 ㈡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分述如下: ⒈參加人早於99年7 月2 日即申請附圖二之據以異議商標,該商標於101 年2 月16日公告,商標名稱即記載「愛巴士圖」,申請人記載「愛巴士」、「IBUS」,足證參加人確實先使用「愛巴士」、「IBUS」商標。 ⒉參加人於97年12月19日註冊網域名稱www .ibus .tw ,且於該網域名稱註冊之後,參加人即於該網址顯示其中左上角、下方均有明顯標示「愛巴士」、「ibus」之商標字樣之網頁。 ⒊參加人自98年起即使用有明顯標示「愛巴士」、「ibus」之商標字樣之名片。 ⒋參加人自98年起即使用其上有明顯標示「ibus」之商標字樣之廣告單。 ⒌參加人申請之「愛巴士通運ibus」臉書粉絲專頁,最早於102 年10月31日即有貼文,該貼文上方有明顯標示「愛巴士」 、「ibus」之商標字樣。 ⒍參加人於99年12月9 日、99年8 月12日、99年1 月18日、99年7 月27日使用之訂車單,正上方均有明顯標示「愛巴士」、「ibus」之商標字樣。 ⒎參加人自98年起即在遊覽車外觀上使用如附圖二、三、五所示據以異議商標,並行駛在各大觀光景點、道路。 ⒏參加人於102 年3 月23日、102 年4 月17日、101 年8 月13日、101 年11月21日、102 年10月6 日之臉書貼文,均有出現使用如附圖三、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於遊覽車。 ㈢參加人先使用如附圖二、五所示據以異議商標,其中中文「愛」與系爭商標之英文「i」音同,紅色線條心型圖亦代表 「愛」,亦與系爭商標之英文「i」音同,則消費者唱呼時 之讀音、外觀、觀念正是「ibus」,無其他的可能性,而為高度近似之商標。又參加人先使用如附圖三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英文讀音與完全相同,則消費者唱呼時自然會直接將兩者聯想在一起,而屬於高度近似商標,如同蘋果手機IPONE 常有人翻成「愛鳳」或「愛瘋」一般。故參加人先使用如附圖二、三、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㈣參加人將據以異議諸商標等使用於遊覽車客運服務、觀光旅遊交通運輸服務,而原告之「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亦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遊覽車客運服務、觀光旅遊交通運輸服務,而與參加人為競爭同業,且原告之愛巴士聯盟服務範圍涵蓋北、中、南亦即全台,故與參加人經營範圍重疊,而有直接競爭關係。 ㈤原告與參加人同樣從事遊覽車客運服務、觀光旅遊交通運輸服務為競爭同業,且服務範圍相同,而為直接競爭同業,自難諉稱不知道參加人公司名稱為「愛巴士」且廣泛使用「愛巴士」、「ibus」等商標之事實。且原告於成立「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前,必然會以「愛巴士」檢索公司名稱,而得知參加人已先使用「愛巴士」、「ibus」商標之事實,原告明知參加人先使用「愛巴士」、「ibus」商標之事實,仍註冊系爭商標,故有仿襲意圖。又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之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必有知悉進而仿襲之意圖。況於目前媒體、網路發達的時代,原告只要稍微檢索、查證即會發現參加人於98年4 月取客運業營業執照開始營運,並持續使用「愛巴士」、「ibus」商標,足證原告確有仿襲之意圖。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3 年12月29日,註冊公告日為107 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參加人於107 年8月27日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見異議卷第15頁),經被告於109 年6 月22日作成原處分(見異議卷第1頁),則本件註 冊及異議審定,均在現行商標法105 年12月15日施行後,無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又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第10款、第12款規定提出異議,原處分僅以違反同條項第12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以參加人逾系爭商標註冊公告之日後3個月內之期間,始追加同條項第8 款,違反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42條第2 項規定而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且對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亦未審酌,故同條項第8 款、 第10款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基此,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範意旨,係基於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 防止消費者混淆誤認及不公平競爭行為,故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以避免申請人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先使用人自應就申請人於後商標申請註冊時,因與先使用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且仍基於仿襲之意圖申請註冊商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使用人應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後商標申請註冊時之事實狀態,而非申請註冊後之事實狀態,本院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判斷申請人是否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進而襲以註冊(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24 號、第447 號行政判決參照)。準此,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本條款之適用,必須符合以下要件:⑴系爭商標與他人先使用之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⑵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⑶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⑷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等要件外,尚須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 ㈢經查: ⒈如附圖二至六所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有無先使用之事實,茲依參加人所提其先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證據資料(即參證1 至參證11),分述如下: ⑴參加人所提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企業運輸業營業執照、參加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標公告資料、網域名稱註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74頁),其上「愛巴士」字樣,僅為「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之一部,且係係在表示其商業交易主體,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僅為公司名稱之使用,而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其上「IBUS」、「ibus」字樣,分別上開公司之英文名稱之一部及申請之網域名稱,亦僅得證明參加人有使用以英文名稱作為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均難據此作為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實際使用如附表三、六所示據以異議商標之論據。 ⑵參加人所提網頁內容、名片、廣告單(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 第279頁)部分,均無顯示前開網頁、名片、廣告單之製作 日期,則參加人是否有於系爭商標註冊前以上開方式先使用如附圖五、六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已非無疑。又證人○○○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西元2008年年底申請www.ibus.tw 網址後,約於西元2008年年底或2009年年初就開始使用上開網頁資料。參加人公司成立之前約西元2005年暑假,就有上開名片,對飯店、餐廳使用,用在客戶接洽。上開廣告單大概西元2009年初開始使用,我們會郵寄給固定的客戶,大專院校社團、系學會之類,或貼在知名小吃例如金陵包子,還會放在臉書或網路拍賣,也有放在部落格、奇摩知識家、臺灣黃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0頁至第551頁、第553頁), 惟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網頁是伊委託伊弟弟劉叡霆建構的,名片是哪裡便宜就哪裡印,沒辦法說明是哪家印製,也沒辦法確定接洽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4頁至第555頁),則其並非上開網頁、名片、廣告單之實際製作人,且證人對於網頁具體設置方式、名片、廣告單具體製作及使用過程亦均未能詳細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又原告前以證人○○○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即系爭商 標之「ibus」圖樣對其與參加人等提起告訴,經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詳如後述),可知證人○○○立與 參加人利害相同之地位,且前經原告提起與系爭商標相關之刑事案件,顯與原告間就系爭商標爭執甚烈,自難認其證詞全無偏頗參加人之情事,則證人○○○證詞可信度既非無疑, 參加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難執為原告先使用如附圖六之據以異議商標之事證。 ⑶參加人所提臉書網頁資料、訂單確認單、遊覽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307頁),依其內容確可認定在系爭商標103 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有使用如附圖二、三、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於臉書網頁上、遊覽車上。 ⑷至參加人辯稱該臉書網頁資料、訂車確認單,亦可證明其有使用如附圖四、六所示據以異議商標云云,惟觀諸前揭臉書網頁資料,可知參加人係將如附圖二之據以異議商標置於參加人之大頭貼圖像處,而將「愛巴士通運」、「ibus」(即附圖四、六)置於名稱敘述處;而依前揭訂車確認單,則可見參加人係將如附圖二之據以異議商標置於左上方處,並以彩色顯示其圖樣,而「愛巴士運通」僅為其公司名稱之敘述,此參照參加人前、後公司之訂車確認單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85頁)即可證明,故自上開臉書網頁、訂車確認單整體觀之,參加人係以附圖二作為其商標之表徵,而將「愛巴士通運」、「ibus」該等文字作為其解釋公司名稱等說明,由一般商業交易過程而言,相關消費者僅會將附圖二認係參加人經營該服務所使用之商標,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愛巴士通運」、「ibus」等文字亦為參加人之商標。 ⑸基此,依參加人所提臉書網頁資料、訂單確認單、遊覽車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307頁),可認其有於系爭商標103 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前,即先使用如附圖二、三、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至參加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事實。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 ⑴系爭商標係由左而右依序排列之特別設計過之「ibus 」設計 英文字體,「s」部分另由一般書寫字體呈現,全文字體向 右傾斜,其上則載有相對字體微小之中文「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所組成;如附圖二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係由愛心圖樣之紅色線條內置藍底白色之英文「BUS」,下置有綠色線條 ,其中英文字母「B」、「S」下有輪胎圖樣;如附圖三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於遊覽車上有多種顏色、大小、字形不同之中文「愛巴士」組成;如附圖四所示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中文「愛巴士通運」組成;如附圖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由彩色中文「愛」與英文「Bus」,及「Bus」上方有彩色愛心線條及小愛心圖案所組成;如附圖六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由英文「ibus」或「IBUS」所組成。 ⑵經對比系爭商標與如附圖三、四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後,系爭商標雖有「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之文字,然該等文字相對於「ibus」極不顯眼,是由上揭英文所聯合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始具相當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中「ibus」與「愛巴士」除於連貫呼唱之際,讀音相似外,其餘外觀字形、設計方式均難認有何相同或相似;復對比系爭商標與如附圖二、五、六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後,該等商標雖均有英文「BUS 」、「Bus」或「ibus」,然以整體觀之,系爭商標字體明 顯有經過設計,其ibus自左至右呈現向右傾斜之角度,s部 分亦以書寫體體之特殊形狀方式呈現,與如附圖二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以愛心、輪胎形狀,且有不同顏色呈現、附圖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以中文「愛」及愛心圖案,且以彩色呈現,其等整體外觀構圖意匠顯有不同,縱有於連貫唱呼之際,讀音相似之情形,然相關消費者仍應能憑藉系爭商標上開設計之不同,認知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服務乃由原告提供,自與上開據以異議商標在觀念上有差異。故而,二者商標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均屬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接受服務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差異,應無混淆誤認該等商標係屬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諸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低。 ⑶被告雖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i bus」,讀音與「愛巴士」相通,近似程度極高等情,然「bus 」係巴士之英文寫法,所指為一種運輸工具之通用名詞 ,本身不具識別性,因系爭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於申請註冊時,以該商標整體因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始得核准註冊,故分別具有相當識別性,是系爭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除有外文「bus」、中文「巴士」外,均各自 結合可資區別之圖形及文字,商標整體外觀上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實屬有別,且依系爭商標之特殊設計形式,亦可予消費者產生認知該標示為原告提供之觀念,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低,已如上述,被告所辯前情,並非可採。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車輛運輸;汽車貨運;汽車運輸;遊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計程車運輸;鐵路運輸;捷運;貨櫃運輸;貨車運輸;電車運輸;公共汽車運輸;乘客運輸;旅客運輸;汽車出租;轎車出租;動力賽車出租;貨車出租;車輛出租;賽車租借;卡車租借;司機服務;公車租賃;大客車出租;旅行拖車出租;車頂行李架租賃;鐵路貨車車廂出租;鐵路客車車廂出租;交通工具租賃;導航系統出租;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觀光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導遊;提供登山嚮導服務;為旅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指引;停車場;車庫租賃;停車場租賃;提供運輸資訊;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交通資訊;提供電子地理資訊;藉由通訊網路提供不可下載之電子地圖服務;提供衛星導航服務;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等服務,與參加人先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遊覽車客運」,及先使用於遊覽車服務如附圖三、四、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等相較,二者均屬交通運輸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⒋原告是否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且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⑴被告、參加人均以原告與參加人為遊覽車或客運業之同業關係,故知悉參加人先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而有仿襲之意圖云云,並經參加人就證明原告有防襲意圖部分,提出102 年遊覽車同業公會會員名冊、原告網頁內容、參加人營利事業登記證、遊覽車客運同業公會會員證、汽車運輸使用執照、參加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標公告資料、www.ibus.tw網域 名稱及網頁資料、參加人臉書貼文、遊覽車外觀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265 頁至第275 頁、第281頁、第289 頁至第313 頁)在卷為證,然該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其於系爭商標註冊前有先使用如附圖二、三、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且系爭商標與前揭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僅憑該等資料而推論原告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⑵又查,參加人員工○○○於103 年9 月5 日前某日,在新竹縣○○ 鄉○○路947 之1 號愛巴士公司之辦公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上網蒐集含有「ibus」之圖案,並選定系爭商標,且以下載之方式加以重製,並於103 年9 月5日以參加 人名義亦向被告申請與系爭商標相同之「ibus」圖案為商標註冊(申請案號:000000000 ),嗣經原告發覺後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4 年6 月11日以(104 )慧商20683 字第1049049419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將參加人上開商標 註冊之申請予以核駁。參加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徐永金、員工○○○自上開申請商標註冊核駁結果已明知「ibus」圖樣為原 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於104 年12月28日委請不知情 之捷登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員工趙妍君再度重製「ibus」圖案,並於104 年12月29日,持「ibus」圖案以參加人之名義向被告申請商標分割註冊,以此方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參加人,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參加人等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6頁),參以證人即創集公司負責人○○○於前揭刑事案件第一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間伊確實有受原告委託設計台灣愛巴士的企業標誌,設計完畢後,還有簽立著作財產權移轉契約書,將著作權移轉予原告,當時原告提出「ibus」這樣的構想,是包含「台灣愛巴士聯盟」的中文名稱,但是他們沒有提供圖片為參考,創集公司是伊和伊的同事李國賓、王瑞玟一起負責設計,但整體的細節規劃,主要是伊來負責,「ibus」這個概念是包含聰明智慧,可以串連全台,用小寫字體是代表服務業的謙卑,而「s」的字型用書寫體,是為了 讓「ibus」都可以串連在一起,如果選用印刷體,可能會不連貫,而用斜體是象徵速度,用紅色作底色,是因為該運輸業的結盟是用紅色為基礎色調,「ibus」圖案看起來很像微軟的黑體字,但該圖案是要先在稿紙上手繪後,再使用繪圖軟體描繪呈現,這不是單純打字就打出來,整個設計期間有3個月,會花到3個月的時間,是因為考量「ibus」這4個字 的大小縮放比例,因為「ibus」大要放在巴士上,小要使用在名片上,「ibus」都不能有糢糊的情形,此外還要考量使用在台灣愛巴士聯盟各個企業的色彩規範,所以要花到3個 月的時間,整個設計案一共是60萬元,系爭商標所顯示的「ibus」圖案,就是伊設計的「ibus」圖案等語,並有提出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企業標誌及標誌創意說明(包含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內涵及使用於各個不同商品之使用圖例),此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可徵原告確於103 年間委託創集公司為「台灣愛巴士聯盟」設計企業商標,而經創集公司透過文字選用、字型排列、字形形體及色彩選用而設計出「ibus」商標圖樣後,將之與「台灣愛巴士聯盟」中文之結合,而創作出系爭商標,並將該著作財產權移轉與原告所有。再者,依照前述創作系爭商標之過程,係經創集公司所發想及提出完整設計概念,且各項設計之細節均圍繞於「台灣愛巴士聯盟」企業,應認系爭商標確屬創集公司所為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則原告取得系爭商標後申請註冊自難認有何仿襲之意圖。 ⑶此外,被告或參加人就此並未提出較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具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資料,難謂原告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上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圖一:系爭商標(註冊第01921353號) 申請日:103年12月29日(權利期間:107年6月16日至117年6月15日) 商標名稱: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ibus設計圖 商標權人: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39類「車輛運輸;汽車貨運;汽車運輸;遊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計程車運輸鐵路運輸;捷運;貨櫃運輸;貨車運輸;電車運輸;公共汽車運輸;乘客運輸;旅客運輸;汽車出租;轎車出租;動力賽車出租;貨車出租;車輛出租;賽車租借;卡車租借;司機服務;公車租賃;大客車出租;旅行拖車出租;車頂行李架租賃;鐵路貨車車廂出租;鐵路客車車廂出租;交通工具租賃;導航系統出租;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觀光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導遊;提供登山嚮導服務;為旅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指引;停車場;車庫租賃;停車場租賃;提供運輸資訊;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交通資訊;提供電子地理資訊;藉由通訊網路提供不可下載之電子地圖服務;提供衛星導航服務;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 (異議卷第13頁) 附圖二: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號:01506025號) 申請日:99年7月2日 權利期間:101年2月16日至111年2月15日 商標權人: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39類「遊覽車客運」。 第43類「餐廳、旅館、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會場出租」。 附圖三(據以異議商標) (本院卷一第290、291頁) (本院卷一第292、293頁) (本院卷一第294頁) (本院卷一第295頁) (本院卷一第296頁) 附圖四(據以異議商標) (本院卷一第283頁) (本院卷一第284頁) (本院卷一第285頁) (本院卷一第286頁) (本院卷一第287頁) 附圖五(據以異議商標) (本院卷一第289頁) (本院卷一第297、298頁) (本院卷一第299頁) 附圖六(據以異議商標) (本院卷一第273頁) (本院卷一第274頁) (本院卷一第275頁) (本院卷一第277頁) (本院卷一第2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