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台灣美麗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錢妙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林美宏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馨勻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經訴字第10906308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Ray gel及圖」商標(下稱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之「指甲硬化化粧品;指甲裝飾凝膠;指甲凝膠;凝膠 卸甲液;指甲清潔劑;洗手液;潤膚露;指甲霜;指甲油;指甲面漆;指甲底漆;洗甲水;指甲油面漆;底漆指甲油;美甲加強化粧品;指甲角質去除化粧品;指甲保養品;假指甲片;金屬假指甲;藝術指甲貼;指甲膠;指甲亮片;指甲用膠粘劑;延甲指膜」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 不准註冊,以109年4月23日商標核駁第40540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9年9月16日經訴字第109063087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其主張略以: 一、兩商標不相近似: (一)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為原告所獨創: 系爭申請商標由英文「Ray gel」、鑽石圖案及巨大之新月 圖案所組成,灰色之新月圖形置於圖樣之右側,占約1/2面 積,特別吸引人注意,新月之兩端間,鑲嵌顯著之鑽石圖案,予人華麗、時尚之貴族印象,而左側以英文花體草書呈現「Ray gel」字母,呼應整體外觀之古典設計風格,為原告 所獨創,呈現強烈之識別性,足以使人輕易辨知商品之產製來源。以文字部分而言,「Ray」及「gel」雖各具不同涵義,然將「Ray gel」組合為一,係原告之獨創,並非英文既 有詞彙,極具創意之識別性,自可清楚表彰原告產製之商品。且原告係銷售美甲、指甲彩妝等商品之專業廠商,所創用之外文「Ray gel」代表光彩綻放,傳達原告在美甲產品市 場秉持生氣蓬勃、活潑享受之品牌理念,甚至刻意以花體字呈現設計風格,予人高貴、典雅之寓目印象,相關消費者得藉以與單純文字相區別,原告將投注於品牌塑造之心力,表現於圖樣獨特之外觀,自可表彰商品之特定來源,不致使人誤與他人商標發生混淆。 (二)據以核駁商標為單純文字商標: 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1466381號、第01977491號及第01986640號商標,如附圖所示(下各稱據以核駁商標一、二、三,合稱據以核駁商標),均以單純英文「RAY」構成,予人純文 字商標之寓目印象,縱據以核駁商標二、三之英文字母稍作設計,整體文字復以長方形外框包覆,幾何外框仍未呈現任何意義,僅予人清晰明確之3個英文字母之印象,不可能另 作他想。就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前者為鑽石、新月圖案結合花體文字之創意設計,後者僅為3個字母組 成之文字商標,整體外觀設計有別,構圖繁簡差異顯著,單以鑽石及新月圖形之有無,已足以令人立即區辨。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外觀予人第一印象,為高雅之鑽石及新月圖案,此主要部分足以吸引相關消費者之所有注意力,並可立即據以辨知商品之產製來源,況文字部分「Ray gel」不僅共由6個字母組成,且因以草書字體呈現,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3個 字母、電腦標準字體之外觀,風格迥異,不致使人發生混淆,自非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並無他人使用系爭申請商標類似圖樣: 經查詢商標註冊資料可發現,縱單獨之鑽石或月亮圖案為部分相關同業使用於商標圖樣,惟於第003類之商品,除系爭 申請商標外,並無他人以月亮及鑽石圖案組合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僅有原告將2種圖案結合為一整體圖樣,其具有強烈 識別性,遑論「Ray gel」文字已經特殊設計,即以花體字 呈現之外文「Ray gel」予人不同於一般文字之深刻印象, 相關消費者不可能將兩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再者,原處分及原決定以「gel」僅為說明性文字,鑽石及月亮圖案為常見 之圖形等語,認定系爭申請商標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僅有外文「Ray」,忽視系爭申請商標整體外 觀設計之獨特性,已予人深刻印象等因素,未斟酌兩商標整體外觀差異之評斷,已違商標法及審查基準所揭示之判斷原則。 二、有其他獲准並存註冊之實例: (一)據以核駁商標二部分: 在第003類之化妝品、面膜、乳液等商品中,已有包含「RAY」商標,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二並存,即第01600896、01977491、01991862號商標。上述商標均包含相同「RAY」字串, 且獲准與據以核駁商標二並存在第003類化妝品商品,顯見 被告不以「RAY」字串之偶同,認定商標構成近似,仍會考 量各別商標整體及外觀設計之不同。系爭申請商標整體外觀與據以核駁商標二差異極大,尤以鑽石及月亮圖案之獨創組合在圖樣上十分顯著,自無構成近似之情事,相關消費者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準此,原決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行為。 (二)「RAY」僅為識別性低之普通字串: 在他類商品中,有以英文字串「RAY」為商標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准予註冊者,諸如第01258085、01668782、01813669、01949398、01010029、01728330號商標。可知「RAY」僅為識別性低之普通字串,不 同商標間縱有此字串之偶同,倘相關消費者仍可由其他部分判斷商品來源,各商標得並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除整體外觀明顯不同外,組成文字有別,且各具獨特之構圖意匠,相關消費者足可分辨。 (三)日本案例足證兩商標得併存: 原告日本母公司於103年在日本以文字「Ray gel」在第03類化妝品等商品取得商標權。而據以核駁商標二、三之商標權人○○○○○○○○○○○(下稱○○○公司),106年時 以據以核駁商標二、三圖樣商標,前於日本指定使用在第03類化妝品等商品,並於108年獲准註冊。據以核駁商標一之 商標權人○○○○○○○○○(SANDRACHILEWICH)(下稱○ ○○○○),曾於99年以「RAY」商標於日本取得第21類商 品之商標權,足證兩商標間得並存。縱原告母公司純文字「Ray gel」商標,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二、三圖樣包含偶同之 英文「RAY」,仍得以獲准並存註冊在第03類化妝品等商品 ,顯見依國際間商標審查機關所採行之審查標準,未認為兩商標構成近似。 三、無造成混淆誤認情事: (一)據以核駁商標一與三部分: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03類之美甲相關之產品,反觀 據以核駁商標三指定使用於第21類之清潔用刷、花瓶等商品;據以核駁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21類之餐具類、清潔用刷、花瓶等商品,據以核駁商標二、三指定之主要商品,均屬廚房用具、日常家庭清潔用品等商品,可見與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指甲用化妝品等商品,不僅用途不同、原材料各異,相關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明顯有別,並無相互取代之可能。前者專用於美妝指甲,為美化指甲之化粧類產品;後者為日常清潔用具或廚房用品,兩者商品性質、功能及行銷管道上不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三指定之商品,無構成類似可言。 (二)據以核駁商標二部分: 據以核駁商標二之註冊人○○○公司為銷售臉部用化妝品及面膜等商品之廠商,以「泰國Ray」於網路搜尋可發現,所 得之結果均為面膜商品之資料,並無相關消費者將系爭申請商標商品誤認為據以核駁商標之訊息,足證原告與○○○公司所從事之營業範圍不同,所提供之商品主要功能、相關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有所區別,兩商標縱並存註冊,仍無造成市場紊亂之疑慮,不會有相關消費者將兩商標商品混淆為同一商品來源之可能。縱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指定商品或均屬第003類,然系爭申請商標僅指定於與指甲相關 之化粧品,功能、用途明確,其與一般化粧品有別,自不能僅因類別相同,竟認屬類似商品,加上兩商標整體圖樣有別,實無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原告在美甲商品市場已建立相當知名度及商譽: (一)原告為日本知名美妝集團之子公司: 原告前身為○○○○○○○○○(下稱○○○○○),107 年11月起更名為「台灣美麗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為日本BEAUTY GARAGE集團下之臺灣子公司。日本BEAUTY GARAGE集團於92年在日本東京都正式設立,10年間積極開拓相關事業版圖,前於102年在東京證券交易所成為上市公司,原 告扮演日本與亞洲各國在相關專業之橋梁,秉持日本總公司之企業精神,以合理價格提供優質產品和快捷精準配送服務,努力促進專業沙龍之繁榮與內涵,提供最嚴謹優質之服務內容。原告自107年成為日本知名美妝集團在臺灣之子公司 後,持續積極參與臺灣北、中、南各地之美妝展覽會,由原告設立之臉書粉絲專頁,可看到原告參與展覽會之攤位照片,相關消費者可在原告官方網站上購買系爭申請商標商品。(二)原告與母公司積極提升品牌知名度: 原告在臺北、臺中、高雄三地均設有服務據點,公司之行銷策略為「B2B」模式,為企業間透過電子商務方式進行交易 ,企業利用網際網路支援企業與企業間各種買賣之資訊流、商流、金流、物流之經營流程與架構。原告所販售之系爭申請商標商品,係提供予臺灣美容業者使用於美甲保養等服務上,目前已與全臺70多家美甲沙龍工作室合作,臺灣多數美甲沙龍工作室均有使用系爭申請商標商品作為提供相關消費者美甲服務之工具。故臺灣消費者及相關同業對於系爭申請商標已相當熟知,在相關市場上不會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倘以系爭申請商標之外文「Ray gel」於網路搜尋 ,得到之結果均為原告之資訊及介紹,原告母公司在日本以系爭申請商標之外文「Ray gel」獲准註冊在第003類商品,足證原告與日本母公司於國際市場上積極維護品牌商標權之經營策略,並努力提升商標知名度,不致使人誤認為他人商標。 (三)消費者不可能將系爭申請商標誤認為其他商標: 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集團大量與廣泛之使用,已成為特定、專屬標識,相關消費者不可能將系爭申請商標誤認為其他商標,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單純以文字構成全部或主要部分之各據以核駁商標,兩者差異甚大,未構成近似,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原決定僅以原告未提出商標之商品銷售額或市場佔有率等項目,逕行認定相關消費者無法區辨兩商標之差異,未詳細斟酌原告與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人在實際交易市場上所經營之業務範圍不同,且未考量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商標識別性、近似程度及商品類似程度等因素。準此,原決定與原處分未詳盡考量商標審查基準之規定,逕為系爭申請商標不予註冊之處分,均應予以撤銷。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圖樣相較,均有主要識別部分外文「RAY」,僅文字「gel」、彎月圖案與鑽石圖案之些微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二、兩商標商品相類似: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指甲硬化化粧品;指甲裝飾凝膠;指甲凝膠;凝膠卸甲液;指甲清潔劑;洗手液;潤膚露;指甲霜;指甲油;指甲面漆;指甲底漆;洗甲水;指甲油面漆;底漆指甲油;美甲加強化粧品;指甲角質去除化粧品;指甲保養品;假指甲片;金屬假指甲;藝術指甲貼;指甲膠;指甲亮片;指甲用膠粘劑;延甲指膜」商品,其與據以核駁商標註冊所指定於「化粧用具」及「化粧品;乳液;面膜;保濕水;潤膚液;化粧水;潤膚油;清潔乳液;卸粧液;保養品;牙粉;護膚霜;防曬乳液;敷面膏;美白霜;指甲油;人體用清潔劑;個人清潔或除臭用沖洗劑;香皂」商品相較,兩者均為指甲類用品、化妝用品、保養品、化妝用具等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三、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 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RAY」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 直接明顯之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四、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其主張: 原告雖舉出多件其他商標核准案例,然查該等商標案例,外觀不同、觀念不同或讀音不同,自不得執為本件應核准註冊之論據。而原告雖以系爭申請商標之外文「Ray gel」,前 於日本獲准註冊,惟各國商標之使用狀況不同,民俗風情各異,不得認定本件應核准註冊。原告固提供「泰國Ray面膜 」於網路搜尋之結果,惟其資料僅能得知泰國廠商有販售 RAY面膜之結果,不能證實相關消費者不會將兩商標混淆為 同一商品指示來源。再者,審酌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雖有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惟國內使用資料有限。況兩商標均有主要識別部分外文「RAY」,僅文字「gel」、彎月圖案與鑽石圖案之別,而「gel」有凝膠之意,屬顯無識別力文字,已 列無須聲明不專用例示事項。倘商標圖樣文字與圖形並列者,就相關消費者立場,其主要唱呼部分以文字為主。準此,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有準用規定。準此,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協議簡化爭點,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75至186頁之110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8年4月25日以「Ray ge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指甲硬化化粧品;指 甲裝飾凝膠;指甲凝膠;凝膠卸甲液;指甲清潔劑;洗手液;潤膚露;指甲霜;指甲油;指甲面漆;指甲底漆;洗甲水;指甲油面漆;底漆指甲油;美甲加強化粧品;指甲角質去除化粧品;指甲保養品;假指甲片;金屬假指甲;藝術指甲貼;指甲膠;指甲亮片;指甲用膠粘劑;延甲指膜」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前於109年4月23日 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9年9月16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在於系爭申請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事由如後:1.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 核駁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近似程度?2.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3.兩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度?4.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7.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程度為何?8.原告申請商標註冊是否為善意? 二、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行政 判決)。準此,本院判斷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類似性、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號、104年度判字第222號、第354號、第435號行政判決)。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原告雖主張整體觀察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有圖樣設計之差異,不成立近似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兩商標之整體圖樣,近似程度甚高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1.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高: 有關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時,就客觀整體圖樣加以觀察。就整體觀察原則以觀,有涉及商標圖樣主要部分時,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對判斷商標近似屬相輔相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號、100年度判字第722 號行政判決)。準此,本院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以整體觀察為原則,惟商標圖樣之一部特別引人注意,因主要部分會影響相關消費者對商標整體印象,自可就主要部分,加以比較觀察,故主要部分仍是整體觀察之結果,而於判斷過程中,關注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並不違反整體觀察原則。 ⑴兩商標外觀近似程度高: ①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項目,具有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以草寫書體之外文文字「Ray gel」結合彎月、鑽石 圖案,為文字與圖形之組合。就彎月與鑽石裝飾圖部分以觀,均屬有習見之圖形,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以其作為指示與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標識,故缺乏識別性。而相較系爭申請商標文字部分「Ray gel」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均有主要 識別部分外文「RAY」,英文「gel」為凝膠之意,屬無識別力文字。參諸我國為非英語系國家,相關消費者於日常生活認知商標之識別性時,其中英文字樣時,習慣上以讀取文字為先,繼而判斷以其他圖形或文字。兩商標雖經細加比對,就彎月與鑽石裝飾圖形設計有差異,且有「gel」字樣與字 體設計之差異,然均屬系爭申請商標之附屬部分,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Ray」文字,是否成立近似性,應比較主要 部分為要,縱附屬部分不近似,仍屬近似之商標。準此,兩商標外觀具有高度近似性,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②原告雖提供網路字典查詢「Ray gel」結果及2018、2019年 參加臺北、臺中、高雄之美妝展覽會資料,暨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於原告官方網站陳列銷售之頁面等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然審酌該等資料,原告實際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於國內商品,其期間與範圍有限。審酌兩商標均有主要識別部分外文「RAY」,為相關消費者購買商品時所關注 或事後留於印象者,有顯著之部分。而系爭申請商標附屬部分文字「gel」、彎月圖案及鑽石圖案,屬習見圖形或文字 ,並非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部分。準此,相關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可能會誤認兩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⑵兩商標讀音近似性高: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系爭商標雖為文字與圖形之組合,然兩商標主要商標圖樣部分,為高度近似「Ray」文字,以英文連續唱呼 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間呈現幾乎相同之讀音,具有高度近似性,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兩商標觀念近似性高: 商標設計之概念,並非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相關消費者僅能以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無從知曉其設計者主觀之設計理念,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並不包括主觀因素之考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21號行政裁定)。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查兩商標之圖樣主要識別部分,均為英文「Ray 」,兩商標觀念近似程度高,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兩商標主要部分構成近似商標: 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如附圖所示,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能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雖有圓形圖樣之差異。然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相同之「Ray」文字,兩商標差異部分之 圖形,僅為附屬部分。準此,主要識別部分將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二)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同一或類似性: 1.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之基準: 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行政判決)。所謂類似商品,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原告固主張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成立類似云云。然被告抗辯稱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2.相較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商品: ⑴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指甲硬化化粧品;指甲裝飾凝膠;指甲凝膠;凝膠卸甲液;指甲清潔劑;洗手液;潤膚露;指甲霜;指甲油;指甲面漆;指甲底漆;洗甲水;指甲油面漆;底漆指甲油;美甲加強化粧品;指甲角質去除化粧品;指甲保養品;假指甲片;金屬假指甲;藝術指甲貼;指甲膠;指甲亮片;指甲用膠粘劑;延甲指膜」等商品,如附圖所示。 ⑵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商品: 據以核駁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碗、盤、鍋、壺、杯、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人體清潔用刷;非人體用刷;豬鬃;梳篦;花瓶;玻璃製裝飾品;鞋撐;燙衣板;燭台;捕鼠器;玻璃製容器;陶瓷製容器;非建築用半加工玻璃;化粧用具;抹布、水桶、臉盆、肥皂盒、清潔用海綿;寵物餵食用容器;食物保溫容器;烤架;灑水器;家事用手套;非金屬製存錢筒;玻璃製佈告板;香精台;魚缸」。據以核駁商標二所指定使用於「化粧品;乳液;面膜;保濕水;潤膚液;化粧水;潤膚油;清潔乳液;卸粧液;保養品;牙粉;護膚霜;防曬乳液;敷面膏;美白霜;指甲油;人體用清潔劑;個人清潔或除臭用沖洗劑;香皂;精油」。據以核駁商標三所指定使用於「人體清潔用刷;非人體清潔用刷;花瓶;水晶製裝飾品;陶製裝飾品;瓷製裝飾品;鞋撐;捕蟲用裝置;化粧用具;抹布;拖把;寵物餵食用容器;灑水器;存錢筒;薰香台」,如附圖所示。 ⑶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有共通或關聯處: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三所指定「化粧用具」商品,兩者屬化妝用具。據以核駁商標二指定「化粧品;乳液;面膜;保濕水;潤膚液;化粧水;潤膚油;清潔乳液;卸粧液;保養品;牙粉;護膚霜;防曬乳液;敷面膏;美白霜;指甲油;人體用清潔劑;個人清潔或除臭用沖洗劑;香皂」商品,相較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兩者均為指甲類用品、化妝用品、保養品、化妝用具等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是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準此,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有同一或高度之類似關係。 (三)據以核駁商標有相當程度識別性: 1.任意性商標有高度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所謂隨意性商標或任意性商標,係指商標所使用文字或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時,其與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相當識別性,其識別性僅次於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準此,本院應審究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2.據以核駁商標均為隨意性商標: 據以核駁商標一圖樣,為單純文字「RAY」組成;據以核駁 商標二、三由略經設計之文字「RAY 」,文字外覆以方框。就據以核駁商標英文文字部分中譯之意義,為光線、光束之意,雖為我國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然其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保養品及指甲油等商品,是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與其指定商品範圍,並無關聯性,其為任意性商標,具高度識別性。準此,足徵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成立高度近似性時,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來源或提供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被告未證明據以核駁商標有多角化經營: 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查被告迄今未提供相關事證,說明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事實。準此,本院無從判斷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事實。 (五)被告未證明兩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本院應審究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查被告迄今未 提供相關事證,證明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準此,本院無從判斷兩商標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性: 就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實體店面行銷者比較,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準此,本院應審究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申請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之重疊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均屬化妝品類之相關商品,如附圖所示。原告雖主張兩商標商品用途不同,且營業範圍不同,是行銷方式場所不同,相關消費者應不至有混淆誤認之虞,並提出「泰國Ray面膜」於網路搜尋之 結果與「化妝用品」商品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1、231 至240頁)。然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審酌 原告之資料,僅能得知泰國廠商有販售RAY面膜,不能證明 相關消費者不會將兩商標混淆為同一商品指示來源。準此,兩商標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衡諸市場交易常情,具有相當重疊性,相關消費者有同時接觸之機會時,易致混淆誤認之虞。 (七)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為何,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加以證明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原 告雖主張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申請商標,並提出下述證據為憑:1.原告變更公司名稱之聲明;2.原告官方網站介紹;3.原告於107年及108年參加臺北、臺中、高雄之美妝展覽會資料;4.系爭商標商品於原告官方網站陳列銷售之頁面;5.原告之服務據點;6.「B2B」行銷模式之介紹;7.與原告合作 之全臺各地美甲沙龍工作室列表;8.(見本院卷第93至136 、241至280頁)。然審酌前開事證,僅能知悉系爭申請商標商品之展示、行銷、公司更迭、合作工作室及參展等情形,核無相關消費者使用之具體數據、網路推薦或大型活動為據。準此,依現有證據資料,我國相關消費者未必較熟悉系爭申請商標。 (八)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時並非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8)。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商 品相類似,且兩商標構圖成立近似。系爭申請商標於108年4月25日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標一至三分別於100年8月1日 、108年4月1日、108年5月16日註冊公告。原告與據以核駁 商標權人屬競爭同業,且商標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申請商標註冊應盡相當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註冊商標或先使用商標之權利,此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準此,衡諸交易常情與商標公告制度,原告得知悉據以核駁商標之存在,原告以近似據以核駁商標之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故原告註冊系爭申請商標時,難謂其具有善意。 三、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行政判決)。商標申 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拘束。原告雖主張有其他相類似案例獲准註冊,併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一節,且兩商標已在日本有併存實例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76、83至90、227至230頁)。然本院應審酌被告審查系爭申請商標,是否符合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一)商標不近似或指定商品不類似: 原告雖主張第01600896、01977491、01991862號商標,商標圖樣包含相同「RAY」字串,且獲准與據以核駁商標二並存 在第003類化妝品商品云云。然第00000000商標圖樣文字部 分為「RayLo」、第01991862號商標圖樣「RAYO」,相較據 以核駁商標一圖樣「RAY」、據以核駁商標二與三圖樣為經 設計之長方形外框包覆「RAY」,兩者明顯不同,不致使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見本院卷第47頁)。再者,00000000號商標為據以核駁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003類商 品,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二,指定使用於第021類商品, ,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有別,如附圖所示,相關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指定商品不類似: 原告固主張第01258085、01668782、01813669、01949398、01010029、01728330號商標,有以英文字串「RAY」為商標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准予註冊者云云。然比較上揭商標與所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商品,可知兩者不同(見本院卷第48頁)。準此,上開商標申請註冊個案之時空背景,顯與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時已有相當之差距,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 (三)商標屬地主義與獨立保護原則: 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是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故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是商標註冊不僅為商標保護之要件,亦可以公示方式,作為於註冊國取得商標權之證據。原告固主張原告日本母公司在日本以文字「Ray gel」在第03類化妝品等商品 取得商標權;據以核駁商標二、三之商標權人○○○公司,以據以核駁商標二、三圖樣商標在日本註冊指定使用在第03類化妝品等商品;據以核駁商標一之商標權人○○○○○,以「RAY」商標在日本取得第21類商品之商標權,足證兩商 標間得並存云云。然參諸商標具有屬地性,各國國情有別,相同商標於他國取得商標權,並不等同於本國須作成相同之結論,仍應綜合考量個案之情形,而難執為本案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準此,其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容有不同,原告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予註冊之論據,洵非合法正當。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雖認據以核駁商標未有多角化經營情形、被告未舉證證明兩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於同一或相當類似商品、據以核駁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未必較熟悉系爭申請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性、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難認善意等事項,經綜合判斷後,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指定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足證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不得註冊事由。準此,原 處分所為核駁註冊申請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洵屬無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