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森田藥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尚霖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巧宜律師 廖嘉成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廖宴冬 參 加 人 奧地利商蘭精股份公司 代 表 人 佛洛里安‧威爾斯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經訴字第10906309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以「天隱絲」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4類之「布料;被褥;被單;床單;枕套;蚊帳;毛毯;紡織製掛毯;窗簾;門簾;浴簾;家具套;毛巾;浴巾;手帕;擦澡巾;盥洗清潔用手套;紡織品製旗;布製標籤;壽衣」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96158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以註冊第01605637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9 年5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8017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9 月29日經訴第109063093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原處分及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商標「天隱絲」係沿用原告名下「天○絲」系列商標之命名邏輯而來,以「極致輕薄彷彿隱形」為創意發想,屬自創字詞,象徵輕薄、無負擔,且與指定商品間無直接連結關係,具有特殊意義,識別性高。系爭商標之三個字元應併同觀察,而據爭商標僅由「天絲」二個字元構成,無可分割觀察處,且系爭商標「隱」字筆畫繁複、夾置於「天」、「絲」二字之間,在連貫唱讀或目視之際,消費者皆無可能將之忽略,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均不相同,非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布料是用於面膜布,製成面膜成品,使用於美容保養用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寢具、窗簾、沙發布. . . 等布織品或服飾產業之上游,兩者之產製主體、行銷管道、消費族群均不相同,消費者對於商標所表彰之來源自易區辨。由於原告「森田藥粧」系列面膜之美容效果極佳,令諸多知名網紅、部落客、藝人及媒體業者至網路上撰寫文章或拍攝影片推薦,對於「天隱絲」布膜服貼且薄透之特色多加讚賞,系爭商標與原告著名之「森田藥粧」商標併同使用,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指示之來源為原告。再者,據爭商標與第三人之「天○絲」商標在我國併存註冊於家飾、寢具商品,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已在中國大陸併存註冊,雖我國商標審查無法受他國之商標審查實務拘束,然同屬中文語系之國家亦認此二商標並不近似,仍具參考之價值。從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系爭商標雖於「天」、「絲」之間另結合「隱」字,然與據爭商標之「天絲」皆有相同之「天」、「絲」二字,且於整體文字連貫唱呼時並不易清楚辨識,與「天絲」讀音亦產生雷同之印象,於外觀、讀音上均相彷彿,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中等以上。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為紡織品、紡織品替代品或紡織製品,在功能、材料或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屬同一商品及具有高度或相當類似關係之商品。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天隱絲」、「天絲」,並非既有字彙,均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直接關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各具相當識別性。因此,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之布料係用於面膜布,參加人主要經營纖維、布料,消費族群不同,消費市場壁壘分明,惟商品是否類似,應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獲准註冊之指定商品為判斷範圍,非以系爭商標、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為據。況審視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答證1 之原告販售商品相關報導介紹、得獎資料,非系爭商標及註冊指定商品之使用事證;答證2 之商標註冊資料係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同;答證7 之商標評定書、訴願決定書及法院判決所涉之「森田藥粧」商標與系爭商標不同;答證8 之面膜商品專櫃照片,僅見標識貼紙或廣告文宣上標示「天隱絲布膜」、「天隱絲面膜布」字樣,並無從認定其使用時間、數量、範圍等情形,是否已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爭商標區辨不同來源;原證4 之網路推薦文章,其時間或與系爭商標註冊時間相近或在後;答證3 之「TENMOUS 天夢絲」等商標為中、外文或圖形組合圖樣,與系爭商標為單純中文構成及其中文組合文字不同,其他商標並存註冊案例,其商標圖樣或商品均與本案有別;另答證4 、5 之於中國大陸並存註冊資料,其註冊時間先後情況與本案不同,且各國或地區社會民情、商標使用情形各異,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不應撤銷註冊之有利論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首尾為相同之「天」及「絲」,系爭商標僅中間多一個「隱」字,依國人唱呼辨識商標來源主要部分為字首及字尾,系爭商標字首「天」與字尾「絲」為商標主要辨識部分,而中間「隱」字相對字首字尾隱型弱化,發音極易被快速讀過或忽略,與據爭商標「天絲」在外觀、讀音、字義上皆高度近似,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為單純之未經設計的文字商標,並無結合其他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或設計,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不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皆指定第24類商品,分別為紡織品、紡織品替代品或紡織製品,在功能、材料或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屬同一商品及具有高度或相當類似關係之商品。且據爭商標由中文「天絲」構成,表彰於布料、床單、織物等商品,因該組合文字並非既有字詞或事物,與指定使用商品說明無關,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天隱絲」乃沿用原告名下「天○絲」系列商標之命名邏輯而來具識別性,原告所舉「天羽絲」(註冊第1636613 號)、「森田天柔絲」(註冊第1737489 號)、「天柔絲」(註冊第1737490 號)、「天隱絲」(註冊第1797192 號)等商標,僅證明原告在第3 類化粧保養品等商品上深耕許久,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指定註冊第24類布料、被褥、被單等商品上具有識別性。而據爭商標申請註冊在第24類商品之時間,亦早於原告所舉前揭諸商標,原告可能在申請「天○絲」系列商標前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從而,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熟悉,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於同一或有關聯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註冊。再者,原告提出之原證4 僅說明其出品之產品主要係面膜,屬第3 類化粧品,並非國際分類第24類一般布料之原物料產品,況第3 類面膜化粧品與第24類布料、被褥、被單等之材質、功效、銷售對象並不相同,故原證4 不能證明系爭商標在其指定之第24類商品上在我國具有知名度。況該等證物中有許多面膜包裝上並未有標示系爭商標字樣,網紅、部落客文章中係提及「森田藥粧DR .JOU 亮光采系列的面膜材質是天隱絲布膜」,顯然在我國市場實際交易時相關消費者會認為「森田藥粧DR.JOU亮光采」是面膜產品的品牌名稱及辨識來源,而「天隱絲」僅為布膜材質說明,因系爭商標尚未使用在指定第24類商品上,故相關消費者並不熟悉系爭商標。惟據爭商標因廣泛在台灣授權多家業者使用在布料、寢具等第24類商品上,並長期舉辦布料設計活動比賽及在中國大陸舉辦產品發表活動,已於世界多國獲准商標註冊保護,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故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另原告主張第三人註冊含有「天○絲」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註冊於家飾、寢具等第24類商品,惟該等第三人之註冊商標因含有其他英文、圖形或中文,商標整體與據爭商標差別迥異。原告另主張在中國大陸之第三人之「天○絲」商標,亦得與據爭商標併存,惟該等中國大陸之商標,另外有英文或圖形可資區別,或商標整體有別,故案情不同,不適用於本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基準: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7 年6 月28日,註冊公告日為108 年1 月1 日,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9 年5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8017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之後,並無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是否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現行商標法之規定為斷。 ㈡、本案審理範圍及爭點: 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被告因認系爭商標違反同條項第10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敘明系爭商標註冊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審究(參審定書理由三,本院卷第36頁),故被告僅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同條項第10款之規定,而為撤銷註冊之處分,嗣訴願機關亦以該違反事由而為審議,並作成訴願決定,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5 至316 頁)。是以本院僅判斷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同條項第10款規定而為撤銷註冊處分之適法性,逾此範圍之前揭異議事由,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本院卷第316 頁)。 ㈢、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 .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另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依本件有關之前開各項判斷因素,分別析述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①、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 ②、系爭商標乃由中文「天隱絲」所構成,據爭商標則由中文「天絲」所構成,二者互核觀之,均係由中文單獨構成,且均為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其字頭、字尾皆有相同之「天」、「絲」二字,系爭商標雖有結合「隱」字,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讀音時會產生雷同之印象;又因二者均有相同「天」、「絲」,僅中間「隱」一字之些微差異,故於整體文字實際連貫唱呼時顯然不易清楚辨識。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讀音上均相仿,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近似程度中等以上之商標。原告雖主張整體觀察二者並不相同,且消費者對於中文辨識能力極高,二者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為「天」、「絲」二字,且均在商標之字首及字尾,整體觀之外觀確實近似相仿,系爭商標雖於中間夾雜「隱」字,然其發音相對弱化較不明顯,自易為相關消費者所忽略。故二者因中文「隱」字之有無,而於外觀及讀音上有些許差異,然二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至於原告所舉「青絲」與「青竹絲」之例,二者之文字觀念迥異,與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均有指向布料之觀念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布料;被褥;被單;床單;枕套;蚊帳;毛毯;紡織製掛毯;窗簾;門簾;浴簾;家具套;毛巾;浴巾;手帕;擦澡巾;盥洗清潔用手套;紡織品製旗;布製標籤;壽衣」之商品,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24 類之「漆布;阻焰布料;編織布、針織布、不織布、家事及家庭用布料;薄紗;紗絹;布料;針織布〔布料〕;紡織裝飾布掛毯(壁掛);毛氈布;紡織製毛巾;床單、枕頭套、被套;床墊罩;紡織製家具覆套;非紙製桌巾;門簾;馬桶蓋套〔布料〕;清潔用連指手套」之商品,二者互核以觀,二者均為布料、被褥、毛巾、寢具、家具及紡織品等相關商品,在材料、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核屬同一商品及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之布料係用於面膜布,參加人主要經營纖維、布料,消費者族群不同,市場有所差別等語,惟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應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獲准註冊之指定商品為判斷範圍,並非以原告及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品為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查據爭商標係由「天絲」之中文字所構成,與其等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關聯性,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字體「天隱絲」所構成,非指定商品之直接說明,消費者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亦具有商標之識別性,是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均具有識別性。復依參加人提出之相關事證即證12至26號(乙證1 異議卷第158 至317 頁),據爭商標已為異議人廣泛行銷使用,而相關消費者持續接觸據爭商標商品,更強化其識別性。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①、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主義,為避免申請在後之商標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之利益,在「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之判斷因素上,應由申請在後之商標權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申請在後之商標之使用已達使相關消費者可與先註冊商標區辨兩商標來源之程度,如此始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範之意旨。 ②、由參加人檢送證13至16號觀之(乙證1 異議卷第194 至201 頁),有以據爭商標為主題公開舉辦賽事,且於臉書設立官方網站行銷據爭商標,據爭商標亦廣泛在臺授權多家業者使用,經由授權業者對外行銷廣告時使用據爭商標,足認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即108 年1 月1 日前,據爭商標應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致於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註冊在後之系爭商標能否證明其因廣泛使用而得與註冊在先之據爭商標併存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部分自應由系爭商標權人即本件原告舉證證明之,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答證1 相關介紹及行銷、報導資料(乙證1 異議卷第43至64頁背面),細繹其內容為原告公司介紹、產品銷售平台、各地銷售據點、媒體報導及得獎資料,原告顯示之名稱為「森田藥粧」、「DR .JOU 」,未見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實際行銷使用態樣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依原告提出之資料,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商標業經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及參加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據爭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5、原告雖於異議處分時提出答證3 有包含「天」、「絲」文字之核准註冊商標(乙證1 異議卷第66至82頁背面),惟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且各別文字或與其他英文字或圖樣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整體圖樣亦有所差異,該等商標是否具有先天或後天之識別性,應就個案之事實分別予以判斷,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尚不得要求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撤銷有誤之理由。另原告所舉答證2 之商標註冊資料(乙證1 異議卷第65頁),其使用類別係指定於第3 類商品,與本案不相同;而答證7 、答證8 之部分(乙證1 異議卷第325 至341 頁、342 至348 頁背面),商標評定書、訴願決定書及法院判決乃涉及森田藥粧之商標,並非本案之系爭商標,另照片或文宣雖有系爭商標之字樣,惟無時間、數量等可供佐證,自無從認定系爭商標是否已為消費者所熟習而得與據爭商標區別,則縱認原告主張其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乙節為真,然參酌上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各具有識別性,其近似程度為中等以上,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等,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者商品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6、綜上,本院經綜合上開因素審酌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㈤、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意旨)。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所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第三人含有「天」、「絲」文字之商標在大陸地區併存註冊等資料(乙證1 異議卷答證4 、答證5 ,83至88頁),或因國情不同,或因審核標準有異,且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判斷標準,應不得以本件商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即可執為我國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