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瑞士商百超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 原 告 瑞士商百超雷射股份有限公司(Bystronic Laser AG) 代 表 人 琴- 皮埃爾諾豪斯、麥可柏格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 6月11日經訴字第10906304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ByLaser」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商品及第37類服務,嗣 修正為第9類「非醫療用雷射設備;光導體,即光纖;非醫 療用雷射光源;光纖電纜;光學鏡頭;稜鏡;光學用鏡;光量計;條碼讀取機;材料加工及標記用工業用雷射設備」商品,暨第37類「電氣設備安裝修理;保養及修復機械;磨損或部分損壞之機器修理;機器翻修」服務,申請號000000000,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 並以107年5月24日瑞士第73655/ 2018號商標申請案主張優 先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年2月20日商標核駁 第40362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9年6月11日經訴字第10906304500號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暨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其主張略以: 一、系爭申請商標前於美國取得註冊: 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檢附系爭申請商標於以英語為母語之美國獲准註冊之資料,被告於判斷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時,自應詳加斟酌及考量,且被告已於訴願階段知悉系爭申請商標於美國獲准註冊之事實,重新審查原處分並非合法妥當,並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詎被告未詳加斟酌系爭申請商標因具有識別性,已於美國取得註冊之事實,而未自行撤銷原處分,顯與法有違。 二、系爭申請商標在美國取得識別性: (一)「ByLaser」為識別性文字: 原告於107年間起,即以「ByLaser」為商標,在其他國家指定使用於第9、37類商品/服務申請註冊,已在美國取得商標權。系爭申請商標前在美國獲准註冊,且由註冊證明資料可發現,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類型為「PRINCIPAL」,即為美 國「主要註冊」商標類型,美國商標審查機關核准此類商標註冊,即表示系爭申請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倘為不具識別性之商標,僅能申請輔助註冊,除非不具識別性之商標,已輔助註冊滿5年並經大量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之情形,始 能申請主要註冊。系爭申請商標於美國註冊未滿5年,顯非 取得後天識別性而獲准主要註冊之情形。故系爭申請商標於美國取得主要註冊,足徵外文「ByLaser」具有識別性,並 非指定商品品質、用途等特性之直接說明。 (二)被告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被告以商標具有屬地性,各國商標法令及審查基準有差異,自難以他國認定結果,作為原告有利之論據為由,作成原處分,被告亦未在訴願階段斟酌上述情形,自行撤銷原處分,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未考量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之明示,是本案所為之決定,難認符合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之明文,自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以維原告商標之權益。 三、系爭申請商標為原告自創之文字組合: 系爭申請「ByLaser」商標為原告自創之文字組合,為原告 之系列商標,原告以「By」起首,結合其他英文字串,已獲被告核准註冊於多類商品,上揭諸多商標之註冊,實印證「By」源自原告公司名稱首字「Bystronic」之起首二個英文 字母,為原告之系列商標開頭,希望使相關消費者得以立即辨識為原告之商標,既具有獨特創意,並非被告主觀解釋之「藉由」之意。英文「By」與「Laser」雖有個別字義,然 在一般人觀念中,經單字組合後,不具任何固定意義。查詢美國韋氏字典、朗文字典及牛津字典,均未發現「Bylaser 」為字典中可查得之既有詞彙或片語,且在英文文法之用法,「By」作為介繫詞使用,表示「藉由某物」時,必然在「by」與名詞間,會有一空格,本件「ByLaser」商標為完整 字串,究非通常之用法,自無法使人逕認係「非醫療用雷射設備」等商品或「電器設備安裝修理」等服務之性質、功能、用途等特性之說明。準此,系爭申請商標為原告富有創意之自創標識,具有獨特之創意及巧思,予相關消費者深刻印象,得據以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無疑,顯係具有先天識別性之商標。 四、有諸多使用外文「BY」商標: 經檢索商標註冊資料可發現,以外文「BY」作為商標圖樣之首字,並結合與指定商品/服務有關之其他英文字詞,經被 告核准註冊者,有諸多具體之實例,是以外文「BY」作為商標文字之首字,並於其後接續與指定商品/服務有關之英文 詞彙,如studio、FACTORY、DESIGN。且非緊密連綴之單一 字串組合,依被告於本案之見解,如BY studio指定使用於 廣告設計;BY FACTORY指定於汽車;BY DESIGN指定於建築 物營建或桌、椅、沙發等,均涉及不具識別性之疑慮。被告既核准各商標之註冊,「ByLaser」商標為原告獨創,各字 母緊密連接之單一外文字串,且無特定含意,被告及訴願決定,不符公平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五、原告為國際知名企業: 原告Bystronic Laser AG公司之企業總部坐落於瑞士,已於德國、義大利之主要城市及中國之天津、深圳設有多個研發及生產地點,在全球擁有逾30個提供銷售及技術性服務之分公司,亦在其他國家廣設代表處及經銷商。原告自1994年起隸屬於瑞士Conzzeta產業控股公司,至2018年旗下員工共有2,800名,創造之營業額共達877億歐元,足見產品廣受歡迎,原告之品牌廣泛為全世界消費者所熟知。原告在臺灣設有子公司百超國際雷射有限公司,並於其官網上使用「ByLaser」商標。原告另於2010年之公司期刊中,曾介紹標有「ByLaser」商標之商品,且該等產品於2010年已銷售予臺灣興宜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可知系爭申請商標於臺灣市場流通之時間已逾十年,為臺灣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無致相關消費者將之視為商品/服務用途、品質或相關特性說明之可 能,「ByLaser」商標具有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准予註冊。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申請商標不具識別性: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僅由單純未經設計「ByLaser」文字所構 成,中譯具有「藉由雷射」意涵,指定使用於「非醫療用雷射設備;光導體,即光纖;非醫療用雷射光源;光纖電纜;光學鏡頭;稜鏡;光學用鏡;光量計;條碼讀取機;材料加工及標記用工業用雷射設備」商品、「電氣設備安裝修理;保養及修復機械;磨損或部分損壞之機器修理;機器翻修」服務,予人寓目印象為所指定商品與服務所涉商品之性質、功能、技術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 二、系爭申請商標直接表彰商品與服務: 系爭申請商標文字雖無空格分隔,然By與Laser均為首字大 寫,顯易為相關消費者閱讀區辨為「ByLaser」,表彰商品 或服務所涉商品或服務係使用雷射或與雷射技術有關。而商標識別性之判斷,係依商標呈現在相關消費者前之態樣認定,並不單以原告主觀上之設計理念為斷,且主觀設計理念為何,相關消費者選購時並無從理解,縱使「By」為原告英文名稱起首外文,「By Laser」用法與意涵於本案指定商品及服務領域,屬普通與淺白之說明性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三、判斷系爭申請商標仍應以我國消費者認識為主: 識別性審查基準5.1(5):申請商標已在其他國家註冊之證明資料,得作為參酌因素。係說明「證明取得後天識別性之相關證據」情形,且明示標識在國外係因大量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尚未在我國使用,且其於國外使用之相關資訊不足以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標識為商標者,不能單獨以各國之註冊資料證明,在我國具有識別性等情。況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及之程度,甚至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他國註冊,即能於本國取得註冊。準此,判斷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識別性之有無,其判斷關鍵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識為主,難僅依美國及瑞士核准註冊,遽行認定系爭申請商標在我國已成為原告指定商品與服務之識別標示,其具有商標識別性。 四、系爭申請商標未取得後天識別性: 原告所指註冊第01718939號、第02037238號、第02042828號、第02042831號、第01736405號、第01557069號、第02036617號等商標,均與本案文字不同、商品或服務類別不同,應不得執為本案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審核原告檢送使用資料,僅有中文網頁截圖、公司外文期刊截圖,並無其在臺灣銷售量、營業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等證明本案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之使用事證。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有準用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之109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7年11月23日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 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商品及第37類服務,嗣修正為 第9類「非醫療用雷射設備;光導體,即光纖;非醫療用雷 射光源;光纖電纜;光學鏡頭;稜鏡;光學用鏡;光量計;條碼讀取機;材料加工及標記用工業用雷射設備」商品及第37類之「電氣設備安裝修理;保養及修復機械;磨損或部份損壞的機器修理;機器翻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以107年5月24日瑞士第73655/2018號商標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於109年2月20日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9年6月11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在於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是本院首應審查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倘不具先天識別性,繼而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二、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具識別性,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倘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申請註冊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46號、90年度判字第724號行政判決)。原告主張系 爭申請商標為其自創之標語,應有識別性云云。被告抗辯稱系爭申請商標僅為無識別性之標語,且為直接明顯之描述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而有不具識別性,有不得註冊事由。 (一)判斷商標圖樣文字之先天識別性因素: 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新創之詞彙,除作為標章之用途外,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之詞彙,且該文字為習見之成語或通常用語,因該等文字係社會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特性。申言之:1.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或特徵,係經相關消費者於運用想像與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兩者產生聯想,進而致隱喻之效果,相關消費者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時,該構成商標之文字即具有先天識別性。2.習見或通常之成語、用語,因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其為描述性之說明,不具先天識別性。 (二)系爭申請商標為文字商標圖樣而不具先天識別性: 商標依照識別性之強弱,可分為通用名稱商標、描述性商標、暗示性商標、隨意性商標及創造性商標等類型。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為具有先天識別性之暗示性標識,可辨識商品之來源云云。然被告抗辯稱系爭申請商標為廣告宣傳性之標語或口號,不具先天識別性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為描述性商標或暗示性商標,暗示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描述性商標則不具先天識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1.描述性商標與暗示性商標之區別: 描述性商標與暗示性商標之區別如後:⑴所謂描述性商標或說明性商標,係指用於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者。商標圖樣本身有其固有涵義,其涵義與使用該圖樣商品有關,社會大眾均得使用,用以描述其所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因其欠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性,不得作為註冊商標,除非反覆長期使用,對相關消費者已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而產生第二意義而具有識別性。⑵所謂暗示性商標,係指以間接之方式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使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之空間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暗示性商標與隨意性、創造性商標相較,其識別性較弱,雖屬於弱勢商標,然具有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 2.系爭申請商標為描述性商標: ⑴系爭申請商標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功能: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僅由單純未經設計「ByLaser」文字所構 成,中譯具有「藉由雷射」意涵,指定使用於第9類與第37 類服務,如附圖所示「非醫療用雷射設備;光導體,即光纖;非醫療用雷射光源;光纖電纜;光學鏡頭;稜鏡;光學用鏡;光量計;條碼讀取機;材料加工及標記用工業用雷射設備」、「電氣設備安裝修理;保養及修復機械;磨損或部分損壞之機器修理;機器翻修」服務,予人寓目印象為所指定商品與服務所涉商品之性質、功能、技術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其不具先天識別性。 ⑵系爭申請商標直接說明其商品或服務: 參諸我國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我國雖非英語系國家,然英語教育已然普及,因系爭申請商標文字並無創意或變更設計,極易認其為說明商品或服務之標語,是相關消費者僅會將其視為一般描述性之廣告文案,或自我標榜之宣傳用語,將其認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難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僅為描述性之形容用語,並以直接方式描述商品或服務之特點,使相關消費者直接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準此,系爭申請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印象,係在標榜或傳達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其廣告標語係為生命傳遞希望者,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係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或特徵,屬描述性商標之性質,因其欠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性,不得作為註冊商標。 ⑶「ByLaser」為說明性文字: 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緊密相連,相關消費者不會刻意拆解為By與Laser二部分,僅會將之視為完整創新字串,by與 名詞間會有空格,原告將二單字結合,非通常之用法,無法使人認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By為原告名稱首字,富有創意云云。查系爭申請商標文字雖無空格分隔,然By與Laser均 為首字大寫,顯易為相關消費者閱讀區辨為「ByLaser」, 表彰該等商品或服務,係使用雷射或與雷射技術有關。商標識別性之判斷,係依商標呈現在相關消費者前之態樣認定,並不單以原告主觀上之設計理念為斷,且主觀設計理念為何,相關消費者選購時並無從理解。縱「By」為原告之英文名稱起首外文,「ByLaser」一詞之用法與意涵,就其指定商 品及服務領域,屬普通之說明性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 (三)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者,倘經 申請人使用之,並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即取得後天之識別性,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先天識別性, 然經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外,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此稱為第二意義或次要意義。原告固主張其為世界知名企業,而具後天識別性云云。惟被告抗辯就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系爭申請商標已在國內廣泛使用,而具後天識別性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或第二意義之識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1.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 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行政判決)。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行政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是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故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而商標註冊除可為商標保護之要件外,亦以公示方式作為於註冊國取得商標權之證據。準此,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2.原告所舉案例於系爭申請商標不適用: 原告雖提出註冊第01718939號、第02037238號、第00000000號、第02042831號、第01736405號、第01557069號、第02036617號商標為例,主張被告應遵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系爭申請商標應准予註冊云云。然上開商標與本案文字不同、商品或服務類別不同,應不得執為本案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況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之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原告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是商標圖樣僅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就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準此,基於商標個別審查原則,各別商標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自有不同差異處,是自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遽行推論系爭申請商標具有識別性。 3.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判斷識別性: 原告雖提出使用資料,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應有後天識別性云云(見原處分卷第73至75頁)。然該等資料僅有中文網頁截圖、公司外文期刊截圖,並無其在臺灣銷售量、營業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等證明本案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之使用事證。至原告固主張「ByLaser」已 在他國取得註冊,依據被告識別性審查基準5.1(5):申請商標已在其他國家註冊之證明資料得作為參酌因素,系爭申請商標具有識別性云云(見原處分卷第61頁)。然上開審查基準該段係說明「證明取得後天識別性之相關證據」情形,且明示「標識在國外係因大量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尚未在我國使用,且其於國外使用的相關資訊不足以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標識為商標者,尚不能單獨以各國之註冊資料證明在我國具有識別性」。參諸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及之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他國註冊,即能於本國獲致註冊。準此,判斷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識別性之有無,雖可參採他國之使用與註冊情形,然其判斷關鍵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識為主,是難僅依美國及瑞士核准註冊之事實,遽行認定系爭申請商標在我國已成為原告指定商品和服務之識別標示或具有商標識別性。三、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要件、後天識別性要件等事項,認系爭申請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準此,被告認系爭申請商標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