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 原 告 愛茉詩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寶秀(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于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澤豔 參 加 人 美商華爾理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克拜馬(法律顧問)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 日經訴字第10906305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以「華爾」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 類之「電髮剪、人用電刮毛器、…、電熱髮器(電加熱燙髮手工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92288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美商華爾理髮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1 日以據以評定第819272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9 年3 月20日中台評字第1080138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7 月9 日經訴字第1090630594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於申請評定前3 年未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參加人未經我國認許,於我國無設立分公司,依法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業務,顯不可能於我國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參加人雖提出拍賣網站頁面為憑,惟該等商品如係他人平行輸入商品而未經參加人授權使用,或未經合法報關輸入,則無法作為參加人有於申請評定前3 年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據。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兩商標一為中文一為外文,外觀明顯不同;系爭商標係訴求剪髮過程中剪刀有如在髮上跳「華爾滋」,取「華爾」二字而來,而據以評定商標係源自其創辦人之姓氏「WAHL」而來,兩者觀念不同;系爭商標讀音為「華爾」,據以評定商標讀音為「沃」或「衛爾」,兩者讀音亦不相同,故兩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且參加人有無確實在我國使用「WAHL」商標,並將其連結音譯「華爾」,亦非無疑。系爭商標之主力商品為「理容用剪刀」,據以評定商標主要商品為「專業電剪」,相關消費者為從事美容美髮之專業技能人員,對於商標差異本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應提高。各大美容材料通路所出之型錄,針對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均未寫出「華爾」,顯見兩商標並不互通,且原告商品包裝上註明「台灣第一品牌」,顯未攀附據以評定商標,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評定附件3 、8 、11之西元2019年9 月11日「台灣經銷網站Taiwan Wahl 台灣首頁」網頁可見據以評定商標及商標商品圖片。評定附件4 、5 以「電剪wahl」、「華爾電剪」等關鍵字搜尋購物網站之結果,可見標示據以評定商標之電剪及相關產品,是參加人於本件108 年10月1 日申請評定前3 年內,確有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指定使用之商品,本件自得以該商品作為據以主張之商標商品進行實體審查。 ㈡兩商標讀音極相彷彿,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WAHL」對應使用音譯中文可為「華爾」,且「華爾」非具特定意涵之既有名詞,予消費者印象為外文「WAHL」之音譯中文,而有系列商標之聯想,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遍之注意,實不易區辨,構成近似商標。兩商標商品均為手動或電動剪髮、理容之器材或其刀片等零件,屬同一或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又參加人以其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WAHL」作為商標表彰於其產製理容用髮剪等商品已有多年歷史,並早於87年在我國取得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原告係從事美容美髮服務業,自不難得知據以評定商標於理容用電剪等相關商品,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時,應知悉「華爾」英譯文即為「WAHL」,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非出於善意。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並補充略以: ㈠我國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原告執此以為爭執,似有違誤。參加人委由我國經銷商華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儂公司)販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是參加人在申請評定前3 年確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㈡原告代表人於108 年底對華儂公司負責人提起違反商標法告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華爾」長期以來已為參加人「WAHL」商品中譯名稱,且華儂公司負責人在該案亦不否認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在中文地區使用「華爾」二字銷售產品,是原告稱「WAHL」無法與「華爾」連結顯不足採。又兩商標商品之相關消費族群非僅限於專業人士,一般消費者亦可能購買,且兩商標商品價格差異甚大,非均為高單價產品,仍有可能因兩商標近似而產生誤認。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62條準用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107 年7 月1 日(見申請卷第7 頁),嗣參加人於108 年10月1 日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經被告於109 年3 月20日作成評定審定書(見評定卷第1 、19頁),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評定,均在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評定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又按商標法第57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本件參加人於108 年10月1 日以據以評定商標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據以評定商標係於87年10月1 日獲准註冊,距本件申請評定時已逾3 年,依上開規定,參加人應檢附該商標於申請評定前3 年有真實使用於所主張商品且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證據。經查: ⒈依參加人評定階段所提使用證據,其中評定附件3 、8 、11西元2019年9 月11日之「台灣經銷網站Taiwan -Wahl- 台灣首頁」可見據以評定商標及「專業理髮電剪」、「電剪配件與周邊商品」等產品分類,及據以評定商標標示於電剪商品圖片(見評定卷第27、75至77、80至81頁),又參加人主張其委由我國經銷商華儂公司販售標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業據其提出參證1 經銷合約、華儂公司臉書貼文、參證12進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第203 至209 頁、第325 至352 頁),其中華儂公司西元2016年11月11日、2018年4 月19日、2019年8 月15日臉書貼文,可見據以評定商標標示於電剪商品,且上開臉書貼文與華儂公司西元2017年8 月28日臉書貼文,均可見其品名載有「WAHL」、「電剪」文字,另外105 年11月16日、同年12月5 日、106 年4 月6 日、107 年6 月19日、同年10月5 日進口報單上亦可見品名為「HAIR CLIPPERS AND PARTS 」、「HAIR CLIPPERS 」或「HAIR CLIPPER PARTS」,上開證據資料可相互勾稽,足以證明於本件申請評定之108 年10月1 日前3 年內,參加人有透過其台灣經銷商在我國將據以評定商標真實使用於指定之電剪及其零件、鼻毛修剪器、修眉刀、刮鬍刀等商品及同性質之「理容用髮剪;剪髮器;剪髮器用刀片;剪髮器推頭;電髮剪推頭;剪刀;修鬍器推頭;剪髮器、修鬍器用置放底座;修鬍器活動調整推頭;剪髮器之剪頭護蓋」商品之事實。因此,本件得以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理容用髮剪;…;剪髮器之剪頭護蓋」等商品作為據以主張之商標/商品續為實體審查。 ⒉原告雖稱上開參證12進口報單是準備程序終結後才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應不得主張,且參加人遮蔽品名無法證明確實有使用WAHL作為商標在台灣銷售云云。然參加人於評定階段即主張其台灣經銷商有在我國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見評定卷第21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提出華儂公司100 年7 月4 日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201 頁),因原告主張該進口報單日期非在本件申請評定前3 年內,經本院曉諭參加人提出3 年內進口報單,參加人即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提出參證12進口報單,因此,參加人自始即主張其有透過台灣經銷商在我國真實使用系爭商標,僅是就其主張補充參證12證據到院,並無延滯訴訟情事,自難認參證12進口報單違反上開規定而生失權效果可言。又參證12進口報單品名欄確實有記載是剪髮器等商品,原告稱無法得知品名為何亦不足取。又進口報單上雖無商品照片,但與參證1 之臉書商品照片相互勾稽,確實可證明參加人所稱之真實使用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因此「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該款成立之要件,至於其他混淆誤認之虞審酌因素為輔助參考因素。以下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華爾」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則由未經設計之外文「WAHL」所構成,兩商標引人注意之「華爾」、「WAHL」固一為中文,一為外文,然二者讀音極相彷彿,且由評定附件9 之「wahl」搜尋結果,顯示「wahl」英文維基百科中譯文資料載有「華爾推剪」(見評定卷第78頁),評定附件4 之蝦皮、momo、樂天、Yahoo 奇摩拍賣等購物網站網頁可見「美國華爾WAHL」、「USA WAHL華爾」、「#電剪#美髮#華爾全球限量發售WAHL 1919 百年…」、Yahoo 奇摩拍賣網「2019新年免運WAHL 1919 限量電剪WAHL 100週年限定WAHL 100 YEAR 」等(見評定卷第28至40頁),另華儂公司臉書貼文記載「美國WAHL華爾電剪」、「華爾小電剪」、「華爾五星電剪系列」等(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顯見該領域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已普遍將據以評定商標「WAHL」譯為「華爾」且併用稱之,因此系爭商標雖為中文「華爾」,仍會使人與據以評定商標「WAHL」產生聯想,而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應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兩商標商品類似程度甚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髮剪、…、電熱髮器(電加熱燙髮手工具)」等商品(詳如附圖一所載),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理容用髮剪;…;剪髮器之剪頭護蓋」等商品(詳如附圖二所載)相較,均為手動或電動剪髮、理容之器材或其刀片等零件,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銷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甚高之商品。 ⒊審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程度甚高,已足以認定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標已因原告長期使用而使消費者得以與據以評定商標區辨不會產生混淆誤認,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雖稱:參加人未經我國認許,於我國無設立分公司,顯不可能「自己」於我國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參加人所提拍賣網頁之商品倘為平行輸入或未經合法報關輸入,何以認定參加人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情云云。惟參加人是委由台灣經銷商華儂公司在我國販售標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本院已詳述如前,堪認參加人在我國是透過其經銷商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指定使用之商品,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又稱:參加人有無確實在我國使用「WAHL」商標,並將其連結音譯「華爾」,已非無疑,且參加人亦未舉證證明「華爾」確實是「WAHL」商標在我國使用多年、廣為人知之中譯名稱,另系爭商標係訴求剪髮過程中剪刀有如在髮上跳「華爾滋」而來,而據以評定商標係源自其創辦人之姓氏「WAHL」而來,兩者觀念不同云云。惟參加人所提之相關證據已可證明該領域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已普遍將據以評定商標「WAHL」譯為「華爾」併用稱之,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代表人吳寶秀於108 年底對華儂公司負責人提起違反商標法告訴,其自承參加人品牌商品在使用中文區域之銷售商均使用「華爾」二字銷售販賣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36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原告卻於本件否認據以評定商標「WAHL」可與「華爾」產生連結,顯不足採。又商標設計概念為設計者主觀想法,非消費者所能得知,消費者僅能從客觀上呈現之商標圖樣來區辨商品服務來源,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仍應以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標準,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觀念不同故不近似云云,亦無足取。 ㈥原告又謂:系爭商標之主力商品為「理容用剪刀」,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商品為「專業電剪」,可推斷相關商品之主力消費者為從事美容美髮之專業技能人員,對於商標差異本較能區辨云云。惟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依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既均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電髮剪等同一或類似服務,自應以其註冊之商品為其比對對象。又電髮剪等商品之消費族群非僅限於專業人士,一般消費者仍可能購買,則相關消費者仍有因兩商標近似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㈦原告另稱:各大美容材料通路所出之型錄,針對「WAHL」商品均未寫出「華爾」文字,顯見兩商標並不互通,且原告商品包裝上註明「台灣第一品牌」,顯未攀附據以評定商標,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然即使原告所提之美容材料通路型錄(見本院卷第71至93頁)對於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僅標示「WAHL」而未併用「華爾」,仍無法否定其他證據已證明「WAHL」與「華爾」產生連結之事實,況此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所不否認。此外,原告有無攀附意圖、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均僅為輔助參考因素之一,主要仍須就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是否類似為主要審酌因素,既然系爭商標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不應准許其註冊,原告上開主張仍無法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