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福興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參 加 人 至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世淇(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經訴字第10806316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以「翻轉式遠近燈切換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經被告編為第107212358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7540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之後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10月8 日(108 )智專三(三)05078 字第108209634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舉發不成立」的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9 年1 月9 日經訴字第108063164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主張: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論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之燈座1 係相同於證據2 之燈座70,系爭專利之燈座1 設有一容置空間15及設置板12所形成之光源孔洞16係相同於證據2 之燈座70設有一反光槽71及固定片11所形成之光源孔洞,系爭專利之設置板12所形成之光源孔洞16包括一缺口部161 係相同於證據2 之固定片11所形成之光源孔洞包括一缺口13,系爭專利之發光元件4 係相同於證據2 之發光元件72,系爭專利之發光元件4 設置在該容置空間15係相同於證據2 之發光元件72設置在該反光槽71,系爭專利之連動組件5 (轉軸51、連動件52、遮光板53)可活動地設置於該燈座1 之設置板12係相同於證據2 之切換裝置10(彈性扣件40、拉動片50、遮光板30)可活動地設置於該燈座70之固定片11,系爭專利之連動組件5 包括一轉軸51、一連動件52及一遮光板53係相同於證據2 之切換裝置10包括一彈性扣件40、一拉動片50及一遮光板30,系爭專利之轉軸51樞接該燈座1 之設置板12之扣環14係相同於證據2 之彈性扣件40樞接該燈座70之固定片11之樞座15,系爭專利之連動件52及遮光板53設置於該轉軸51係相同於證據2 之拉動片50及遮光板30設置於該彈性扣件40,系爭專利之遮光板53被帶動在一第一位置至一第二位置之間翻轉係相同於證據2 之遮光板30被帶動在一第一位置至一第二位置之間翻轉,系爭專利之遮光板53在該第一位置遮蔽住該缺口部161 係相同於證據2 之遮光板30在該第一位置遮蔽住該缺口13,系爭專利之遮光板53在該第二位置至少未遮蔽住該缺口部161 的一部份係相同於證據2 之遮光板30在該第二位置至少未遮蔽住該缺口13的一部份,系爭專利之驅動元件6 係相同於證據2 之電磁閥20,系爭專利之驅動元件6 設置在該燈座1 之設置板12係相同於證據2 之電磁閥20設置在燈座70之固定片11,系爭專利之推軸61受驅動元件6 控制推抵該連動件52,則該遮光板53跟著翻轉係相同於證據2 之閥軸桿24受電磁閥20控制推抵該拉動片50,則該遮光板30跟著翻轉。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結構特徵均已揭露於證據2 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不具進步性。 ㈡由系爭專利及證據2 可知,該轉軸51係樞接該燈座1 之設置板12之扣環14相同於證據2 之彈性扣件40樞接該燈座70之固定片11之樞座15,系爭專利之連動件52及遮光板53設置於該轉軸51係相同於證據2 之拉動片50及遮光板30設置於該彈性扣件40,系爭專利之遮光板53被帶動在一第一位置至一第二位置之間翻轉係相同於證據2 之遮光板30被帶動在一第一位置至一第二位置之間翻轉,證據2 已揭露相同之技術特徵,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此技術特徵並不具進步性。 ㈢再者,系爭專利之推軸61受驅動元件6 控制推抵該連動件52,則該遮光板53跟著翻轉係相同於證據2 之閥軸桿24受電磁閥20控制推抵該拉動片50,則該遮光板30跟著翻轉,證據2 已揭露此相同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之驅動元件6 常態與該連動件52保持一間隔,其驅動元件6 未與連動件52直接連動,而所形成之間隔,在遠近燈切換之作動時會產生延遲現象,故無法及時達到切換動作,當系爭專利切換為近燈時,需藉由彈性元件54之彈性抵推回復,該彈性元件54(如捲簧)在長期使用後易產生彈性疲乏或斷裂,而無法確實將遮光板53推回至遮住設置板12上之光源孔洞16的缺口部161 ,使遠近燈之切換故障率高,且僅藉由設置於遮光板53上之彈性元件54的彈性回復力來推回遮光板53,其彈性回復之推力需較大才可將遮光板53確實推回至遮蔽位置,反之,系爭專利之驅動元件6 未與遮光板53直接連動,除了切換遠近燈時會有延遲現象之缺點,要將遮光板53翻轉離開設置板12上之光源孔洞16的缺口部161 亦需較大之推力才可完成該抵推動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此技術特徵有許多使用操作上的缺失,況且,依證據2 之教示,亦能利用證據2 之「電磁閥20常態與該拉動片50保持一間隔,並受控制推抵該拉動片50,使該彈性扣件40被連動而轉動,則該遮光板30跟著該彈性扣件40翻轉」簡單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此技術特徵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㈣另依證據2 之教示,亦能利用證據2 之「拉動片50及遮光板30設置於該彈性扣件40」簡單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動件52及遮光板53設置於該轉軸51」。而「電磁閥20結合於固定片11下側中間相同於系爭專利之驅動元件6 結合於設置板12下側中間」,亦能利用證據2 之「電磁閥20不再套結拉動片50」、「拉動片50受電磁閥20推抵,彈性扣件40轉動,遮光板30跟著翻轉」簡單達成。且依證據2 之教示,亦能利用證據2 之「電磁閥20沒有連結切換裝置10(彈性扣件40、拉動片50、遮光板30)」簡單達成不容易產生磨耗、卡住之功效。而證據2 之「電磁閥20常態與該拉動片50保持一間隔,並受控制推抵該拉動片50,使該彈性扣件40被連動而轉動,則該遮光板30跟著該彈性扣件40翻轉」簡單達成避免消耗能源及熱傳導效應傳至電磁閥20,及減少熱形變引發機構變異等功效,亦確具有使證據2 產生較不易磨耗、卡住、變更等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此技術特徵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陳述如下: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將「轉軸樞接該燈座,該連動件及該遮光板設置於該轉軸,該遮光板被帶動在一第一位置至一第二位置之間翻轉」;反觀證據2 係利用電磁閥20之閥軸桿24在直桿狀與拉動片50嵌組下帶動拉動片50呈直線上下作動,帶動遮光板向外偏擺。又證據2 彈性扣件40(相當系爭專利之轉軸)之兩側插扣樞片32下樞孔31 '與樞座15樞接。證據2 彈性扣片40未樞接於燈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轉軸樞接該燈座」技術特徵不同。再者,證據2 遮光板之樞片配合彈性扣件40定位於固定片樞座上,拉動片50兩端穿組於遮光板樞孔定位,與系爭專利之連動件、遮光板設置於轉軸技術特徵亦不同。綜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遮光板於第一位置、第二位置翻轉技術手段與證據2 之遮光板偏轉方式不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證據2 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 ㈡再者,系爭專利欲解決習知車燈長時間作動連桿、遮光板與電磁閥之作用軸連接處容易卡住問題,且反射鏡輻射熱容易傳導到遮光板,經連桿傳導至電磁閥長時間收熱能導致零件膨脹問題。藉由驅動元件常態與該連動件保持一間隔,並受控制推抵該連動件,使該轉軸被連動而轉動,則該遮光板跟著該轉軸翻轉,產生避免消耗能源及熱傳導效應傳至驅動元件,減少熱形變引發機構變異功效。而證據2 利用電磁閥之閥軸桿24以直桿狀與拉動片50嵌組下,帶動拉動片50呈直線上下作動,遮光板30偏擺。證據2 之驅動件常態與連動件保持接觸,與系爭專利之驅動元件常態與連動件保持間隔技術手段不同,是以證據2 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減少熱形變引發機構變異之功效。 ㈢另查證據2 拉動片50兩端穿組於遮光板30延伸樞片32之上樞孔31,中段延伸片51之套槽52恰可嵌套於電磁閥20閥軸桿24末端頸部22,而壓掣於復位元件23上端組成一切換裝置10;即證據2 切換裝置作動係透過電磁閥帶動套結之拉動片50,同步帶動遮光板30偏擺。證據2 之拉動片若與電閥常態保持一間隔,則電磁閥作動並無法帶動拉動片,遮光板不會產生偏擺,無法達成遠近燈切換功能。況證據2 電磁閥推抵係回復原位,遮光板遮住缺口13形成近燈操作,與系爭專利之驅動元件推抵連動件,遮光板未遮蔽缺口部161 ,形成遠燈模式不同,尚難稱利用證據2 「電磁閥常態與拉動片50保持一間隔,推抵拉動片50,使彈性扣件40連動轉動,遮光板30跟彈性扣件40翻轉」簡單達成等語。 ㈣而進步性之審查不得就閱讀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能被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原告稱將證據2 「拉動片50及遮光板30設置彈性扣件40」等語,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為基礎,逕自認定證據2 技術內容簡單修飾而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卻未客觀判斷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何以有動機將「拉動片50及遮光板30設置彈性扣件40」、「電磁閥20不再套結拉動片50」、「拉動片50受電磁閥20推抵,彈性扣件40轉動,遮光板30跟著翻轉」、「電磁閥20沒有連結切換裝置10」、「電磁閥常態與拉動片50保持一間隔,推抵拉動片50,使彈性扣件40連動轉動,遮光板30跟彈性扣件40翻轉」等技術,是以原告主張進步性之判斷顯有後見之明。況系爭專利之連動件受驅動元件推抵,轉軸轉動,遮光板跟著翻轉與證據2 電磁閥套結拉動片,閥軸桿帶動遮光板30向外偏擺技術手段不同,證據2 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驅動元件沒有連結連動組件,不容易產生磨耗、卡住功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證據2 技術內容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綜上,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於107 年9 月10日以「翻轉式遠近燈切換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經被告編為第107212358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75402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之後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10月8 日(108 )智專三(三)05078 字第108209634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舉發不成立」的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9 年1 月9 日經訴字第108063164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㈡本件爭點: 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7 年9 月10日,專利審定日為同年10月26日,公告日為108 年3 月11日,故審酌系爭專利是否有撤銷專利之事由,自應適用106 年5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 條及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系爭專利一種翻轉式遠近燈切換裝置包含一燈座、一發光元件、一連動組件,及一驅動元件,該燈座界定一容置空間及形成一光源孔洞,該光源孔洞與該容置空間連通,且該光源孔洞包括一缺口部,該發光元件設置在該容置空間,該連動組件包括一轉軸、一連動件及一遮光板,該轉軸樞接該燈座,該連動件及該遮光板設置於該轉軸,該遮光板被帶動在一第一位置至一第二位置,該遮光板在該第一位置遮蔽該缺口部,該遮光板在該第二位置至少未遮蔽該缺口部的一部份,該驅動元件設置在該燈座,受控制推抵該連動件,使該轉軸被連動而轉動,則該遮光板跟著該轉軸翻轉(參系爭專利摘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因本件爭議僅在請求項1 ,故揭示其內容如下(其餘請求項省略): 第1 項:一種翻轉式遠近燈切換裝置,包含: 一燈座,界定一容置空間及形成一光源孔洞,該光源孔洞與該容置空間連通,且該光源孔洞包括一缺口部; 一發光元件,設置在該容置空間; 一連動組件,可活動地設置於該燈座,且包括一轉軸、一連動件及一遮光板,該轉軸樞接該燈座,該連動件及該遮光板設置於該轉軸,該遮光板被帶動在一第一位置至一第二位置之間翻轉,該遮光板在該第一位置遮蔽住該缺口部,該遮光板在該第二位置至少未遮蔽住該缺口部的一部份;及 一驅動元件,設置在該燈座,且常態與該連動件保持一間隔,並受控制推抵該連動件,使該轉軸被連動而轉動,則該遮光板跟著該轉軸翻轉。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證據2 為95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291382 號「遠近燈切換裝置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 年9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為一種遠近燈切換裝置改良結構,尤指係包含固定片上端對應發光元件所設缺口一側以樞座樞結遮光板,遮光板下端朝透光罩一側聯結一拉動片以中段一套槽與電磁閥之閥軸桿套結,並配合扣結電磁閥的彈性扣件摳扣定位者;俾有效降低元件間作動摩擦阻力及負載,使電磁閥同步帶動拉動片及遮光板偏擺,而對光源區域變化大小切換操作上,可獲得較佳操作穩定性與順暢度,兼達降低零件操作負載而能耐久使用之多重進步性者(參證據2 摘要),證據2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㈣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差異在於二者部分技術特徵不同: 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加以比對,得知證據2 圖式揭示一種翻轉式遠近燈切換裝置,該切換裝置10係裝設在一內部具折射反光槽的燈座70,其折射反光槽中間設有發光元件72,該切換裝置10包含一固定片11,上端凹設一缺口13。其中,證據2 所揭示之「燈座70、燈座70內之空間、燈座70與固定片11形成之光源孔洞、固定片11上端凹設有缺口13、發光元件72」,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燈座、容置空間、光源孔洞、缺口部、發光元件」,且該光源孔洞與燈座70內之空間連通。另證據2 之遮光板30配合壓縮彈性扣件40與樞座樞結,將拉動片50以兩端穿組於遮光板延伸樞片之上樞孔,而中段延伸片之套槽恰可嵌套於電磁閥20閥軸桿末端頸部,而壓掣於復位元件上端迅速即組成一切換裝置10,證據2 圖式所揭示之「切換裝置10、彈性扣件40、拉動片50、遮光板30」,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動組件、轉軸、連動件、遮光板」。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翻轉式遠近燈切換裝置,包含:一燈座,界定一容置空間及形成一光源孔洞,該光源孔洞與該容置空間連通,且該光源孔洞包括一缺口部;一發光元件,設置在該容置空間;一連動組件,可活動地設置於該燈座,且包括一轉軸、一連動件及一遮光板」之技術特徵。 ⒉基於上開比較,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差異為: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遮光板被帶動在一第一位置至一第二位置之間翻轉,而證據2 之閥軸桿24直接下拉拉動片50,而同步帶動遮光板30向外偏擺,令固定片11之上側缺口13形成敞開狀態,二者技術內容不同,是以,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轉軸樞接該燈座,該連動件及該遮光板設置於該轉軸,該遮光板被帶動在一第一位置至一第二位置之間翻轉,該遮光板在該第一位置遮蔽住該缺口部,該遮光板在該第二位置至少未遮蔽住該缺口部的一部份」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 電磁閥20結合於固定片11下側中間,閥軸桿24末端頸部22所套結之拉動片50,可受電磁閥20同步帶動遮光板30相對在固定片11上側中間之缺口13位置形成角度偏擺的操作(參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第1 段),即證據2 電磁閥套結拉動片,閥軸桿帶動遮光板30向外偏擺,與系爭專利之連動件受驅動元件推抵,轉軸轉動,遮光板跟著翻轉之技術手段不同;且證據2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驅動元件沒有連結連動組件,故不容易產生磨耗、卡住之功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之段落〔0019〕),故整體視之,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職是,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依證據2 教示不具進步性的理由,應不足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驅動元件6 與連動件52保持一間隔未直接連動,在遠近燈切換作動時會產生延遲現象,且彈性元件長期使用容易產生彈性疲乏或斷裂,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習知車燈長時間作動連桿、遮光板與電磁閥之作用軸連接處容易卡住,及反射鏡輻射熱容易傳導到遮光板,經連桿傳導至電磁閥長時間接收熱能導致零件膨脹等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至【0004】),故藉由驅動元件常態與該連動件保持一間隔,並受控制推抵該連動件,使該轉軸被連動而轉動,則該遮光板跟著該轉軸翻轉,藉以達到避免消耗能源及熱傳導效應傳至驅動元件,及減少熱形變引發機構變異等功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16】至【0018】)。證據2 利用電磁閥之閥軸桿24以直桿狀與拉動片50嵌組下,帶動拉動片50呈直線上下作動,遮光板30偏擺,該驅動件常態與連動件保持接觸,與系爭專利之驅動元件常態與連動件保持間隔技術手段不同,因此,證據2 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減少熱形變引發機構變異之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⑵又原告主張依證據2 教示,能簡單變更證據2 之「拉動片50及遮光板30設置彈性扣件40」、「電磁閥20不再套結拉動片50」、「拉動片50受電磁閥20推抵,彈性扣件40轉動,遮光板30跟著翻轉」、「電磁閥20沒有連結切換裝置10」、「電磁閥常態與拉動片50保持一間隔,推抵拉動片50,使彈性扣件40連動轉動,遮光板30跟彈性扣件40翻轉」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依證據2 教示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原告之主張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為基礎,而認定證據2 技術內容簡單修飾而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並未客觀判斷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何以有動機將「拉動片50及遮光板30設置彈性扣件40」、「電磁閥20不再套結拉動片50」、「拉動片50受電磁閥20推抵,彈性扣件40轉動,遮光板30跟著翻轉」、「電磁閥20沒有連結切換裝置10」、「電磁閥常態與拉動片50保持一間隔,推抵拉動片50,使彈性扣件40連動轉動,遮光板30跟彈性扣件40翻轉」等技術,其進步性之判斷顯有後見之明。況系爭專利之連動件受驅動元件推抵,轉軸轉動,遮光板跟著翻轉與證據2 電磁閥套結拉動片,閥軸桿帶動遮光板30向外偏擺技術手段不同,證據2 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驅動元件沒有連結連動組件,不容易產生磨耗、卡住功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證據2 技術內容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及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