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 原 告 辰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秋美(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韶淳 參 加 人 普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麗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0日經訴字第10906308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以「內褲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經被告於同年8 月8 日核准專利(公告號第M466511 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普羅威國際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嗣參加人於108 年12月24日變更為普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經被告以109 年5 月26日(109 )智專三(五)01182 字第109204937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9 月10日經訴字第109063080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證據3 、證據4 、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揭示之前身片、後身片、襠部等全部內褲均是用毛巾布料做成,核與系爭專利內褲僅有底部包覆面採用毛巾細織面,其餘部位並未採用毛巾布料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然本院108 年民專訴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竟認證據3 係藉由襠部採用毛巾織物製成,可達成如說明書第4 頁首段記載「本實用新型具有結構合理,製作容易、簡單,吸濕性強,透氣性好,穿著舒適」等特點,屬於不同穿著部分採用不同材質,以達其材質對應之效果云云,顯然誤解證據3 之技術特徵,自不足取。 ⒉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內褲本體前片相對於關元穴及大赫穴的位置部面以波浪紋的彈性織紋面編織設置;於前、後片相連底部的包覆面,以內外不同編織紋面設計,於內側以毛巾細織面製作,供穿著時貼觸舒適安全透氣者。 ⒊證據5 說明之第13圖係束腹,且該圖標示之複合綾紋區域係在大腿部及大腿根部附近位置,核與系爭專利彈性織面係設置在內褲本體前片相對於關元穴及大赫穴的位置不同。 ⒋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在於針對內褲的不同部位,採取不同的設計,於內褲本體前片相對於關元穴及大赫穴的位置部面以波浪紋狀的彈性織紋面編織設置;底部包覆面以內外不同編織紋面設計,內側以毛巾細織面製作;內褲本體後片相對於臀部位置,以貼觸舒適的包覆面製作,並於包覆外緣由彈性纖維織製成具適當寬度的彈性框邊框幅。而證據3 係前身片、後身片、襠部等全部內褲均用毛巾布料做成,所屬該領域之人並無法輕易選擇變更將毛巾布料僅使用於襠部,而不適用於其他部位;證據4 並未揭露內褲底部內外採不同編織紋面,內側為毛巾細織面製作;證據5 之複合綾紋區域係在大腿部及大腿根部附近位置,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難輕易結合證據3 至證據5 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褲,證據3 至證據5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從而,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附屬請求項3 、4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附屬項,除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外,並進一步界定「前片設置波浪弧狀的彈性織紋面呈現三角狀者」。 ⒉證據2 為「波浪按摩三角褲」之網頁資料,該網頁資料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內褲本體前片之波浪紋狀區係以彈性織紋面編織設置;前、後片相連底部的包覆面,以內外不同編織紋面設計,於內側以毛巾細織面製作;後片灰色區域以包覆布面製作,且黑色邊框係由彈性纖維製成織彈性框邊。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前片設置波浪弧狀的彈性織紋面呈現三角狀者」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3 至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3 、證據4 、證據5 、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證據3 至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6 雖揭露內褲腹部部位有一個三角形部分,是高彈性織物織成的一體化結構,然並未揭露三角形高彈性織物紋面呈波浪弧狀。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難輕易結合證據3 至證據6 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內褲,證據3 至證據6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按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1.1 「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判斷複數證據間是否具有結合動機,係考量複數證據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原告以各證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限定技術特徵有所差異為由,主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難輕易結合證據3 至證據5 ,並不足採。復按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2 「進步性之概念」,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雖有差異,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縱使未有單一證據完整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列技術特徵,然證據3 至5 已分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 至5 之結合動機、以及系爭專利對照證據3 至5 未見無法預期功效之理由,被告舉發審定書理由㈤-2- ⑴-C及㈤-2- ⑴-F業已論明,故證據3 至5 之組合確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另參酌被告舉發審定書㈤-2- ⑵及㈤-2- ⑶,證據3 至5 之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不具進步性。 ㈡如前所述,證據3 至5 之組合已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 圖4 及圖7 已揭示禁針吊目曲線織法部可有不同形狀,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呈「三角狀」彈性織紋面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 教示,簡單改變即可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 至5 之組合已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 至5 之組合既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至5 之組合或證據3 至7 之組合自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103 號案(下稱另案確定民事判決,該案原告即本件原告、該案被告即本件參加人)中,本件原告及本件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之每一個爭點,皆已充分辯論,本院亦已就每一爭點為實質之判斷,認定每一個爭點之證據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該案確定判決,在本件原告(即該案原告)與本件參加人(即該案被告)間,具有拘束力。且前述認定並未顯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基於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本件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就完全相同的每一個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的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的判斷。因此,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4條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原確定判決(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103 號民事案本訴部分)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是否出現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認定之。 ㈡各證據組合確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至證據5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不具進步性: 證據3 至5 均揭示內褲結構而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4 「禁針吊目曲線織法部」及證據5 「複合稜紋區」於摩擦、按摩之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證據3 所述「保健、衛生之功效」與證據4 所述之「殺菌、防臭特點」亦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組合證據3 至5 ,於證據4 內褲結構之禁針吊目曲線織法部22處(自證據4 圖7 可見其係位在相對於關元穴及大赫穴的位置,亦大致相當於腹部區域),設置如證據5 所述之包含波形稜紋的複合稜紋區,以提供按摩效果,即補足前述差異技術特徵( i),復採用證據3 所述之毛巾織物製成內褲結構之底部14,以達成吸濕性強、透氣性好、穿著舒適之功效,即補足前述差異技術特徵( ii)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3 至5 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內褲,且對照證據3 吸濕性強、透氣性好、穿著舒適之功效,證據4 保暖、按摩、殺菌、防臭等功效,以及證據5 按摩、促進血液循環等效果,系爭專利實未見有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的顯著提升或新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至5 之結合所能輕易完成者。又原告並未主張請求項3 、4 具有較請求項1 進一步之進步性技術特徵,就原處分認定各證據揭露請求項3 、4 所增加技術特徵之事實,亦完全沒有爭執。證據3 、4 、5 之組合既足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各證據又已揭露請求項3 、4 所增加技術特徵,則證據3 、4 、5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請求項3 、4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圖7 例示之內褲結構中,禁針吊目曲線織法部22未呈三角狀,惟查證據4 說明書第5 頁及圖2 揭示禁針吊目曲線織法部22亦可有不同形狀(例如圖2 所示之上寬下窄狀),禁針吊目曲線織法部22之區域形狀改變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之簡單變更,系爭專利未見有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的顯著提升或新的功效。是以,證據3 至5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 進一步揭露「波浪按摩三角褲」的前片設置為呈三角狀。證據2 至5 均揭示內褲結構而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4 「禁針吊目曲線織法部」與證據2 「波浪按摩」三角褲及證據5 「複合稜紋區」於摩擦、按摩之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證據3 所述「保健、衛生之功效」與證據4 所述之「殺菌、防臭特點」亦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故有組合證據2 、3 、4 、5 之動機。且請求項2 相對於證據2 、3 、4 、5 之組合,不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⒊證據2 至證據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 、3 、4 、5 、6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6 說明書進一步指明內褲的腹部部位有一個三角形部分2 ,是高彈性織物織成的一體化結構,可以對女性腹部贅肉加以束縛。證據6 圖1 亦顯示2 為三角形狀。證據2 至6 均揭示內褲結構而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4 「禁針吊目曲線織法部」與證據2 「波浪按摩」三角褲及證據5 「複合稜紋區」於摩擦、按摩之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證據3 所述「保健、衛生之功效」與證據4 所述之「殺菌、防臭特點」亦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證據6 「三角形部分2 」可對女性腹部贅肉加以束縛,與證據4 所述「調整型女性內褲」、證據5 所述「調整體型」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故有組合證據2 至6 之動機。且請求項2 相對於證據2 至6 之組合,不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2 至6 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爭點為: ㈠證據3 、4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3 、4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3 、4 、5 、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2 年5 月28日,核准審定日為同年8 月8 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 條及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內褲之結構改良,尤指一種兼具按摩及塑身美體功效用的內褲結構改良,依內褲結構組裝之前片及後片,分別於前片相對於人體的關元、大赫穴的上方正面位置的布面,分別以由大波浪狀的連續曲折紋彈性織紋面設計,使透過波浪狀的彈性織紋面得以對相對穴位做彈性按摩的效果,加上於前、後片相接的底部包覆面其內外層面分別設成不同織面,將其內面予以設成毛巾細織面,達到膚面貼觸舒適的織毛面,而臀部相對布面,配合以舒適貼觸交織包覆布面密實編織,並依臀部包覆邊緣,以特殊密實的寬面彈性框邊框幅分隔後片的布面設計,達到美體及按摩健康功效的舒適功效目的(參系爭專利摘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內褲之結構改良,包含有內褲本體的前片及後片,頂部穿組用的穿入口及底部兩側分設的穿出口,共同組成完整的褲形結構;其特徵在於:內褲本體前片相對於關元穴及大赫穴的位置布面以波浪紋狀的彈性織紋面編織設置,而於前、後片相連底部的包覆面,以內外不同編織紋面設計,於內側以毛巾細織面製作,供穿著時貼觸舒適安全透氣者;又於後片相對於臀部位置,以貼觸舒適的包覆布面製作,並於包覆外緣由彈性纖維織製成具適當寬度的彈性框邊框幅,達到穿著時臀部的托撐輔助,確保內褲穿著具舒適健康輔助及臀部曲線修飾之使用目的。 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內褲之結構改良,其中前片設置波浪弧狀的彈性織紋面呈三角狀者。 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內褲之結構改良,其中內褲穿入口以束帶面框束。 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內褲之結構改良,其中內褲穿出口緣邊設留束裝輔助的包覆框邊。㈣舉發證據分析: ⒈證據2 為「波浪按摩三角褲」網頁資料,依網路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驗證結果,其於西元2010年8 月27日業已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5 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為2003年10月22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580778 號「毛巾內褲」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5 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 是一種對針織內褲的結構改良,它包括前身片與後身片以及由此形成的腰部和一對腿周邊開口部,並在一對腿周邊開口部之間形成具有後襠片的襠部,其特徵是在所述前身片和後身片以及襠部均採用毛巾織物製成,其面上均布有毛圈。因此,證據3 具有結構合理,製作容易、簡單,吸濕性強,透氣性好,穿著舒適,適用範圍較廣,具有保健、衛生之功效等特點(參證據3 摘要),證據3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 為2012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35170 號「下半身貼身衣物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5 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 為一種下半身貼身衣物改良結構,主要包括:一衣物本體,具有一第一布層,該第一布層上方為一鬆緊帶,下方設有開口,該開口邊緣縫製一車縫邊,加強該本體的邊緣部位並防止線頭被抽拉而破壞整體構造;實施時,該衣物本體可製成美容修飾體線的腰帶或是一般貼身內褲,以及;一第二布層,以區域劃分編織配置於該第一布層上,所設區域位置可依人體工學配合美容修飾曲線,以及針對某一區域特別加強不同實用功能而設;藉此,採用無縫編織技術一次成型,將銀纖維和竹炭纖維結合於一般的纖維面料而成,使衣物組成時伸縮彈性極佳,具有穿著貼身、洗滌後不易變形,並兼具保暖、按摩、殺菌、防臭…等的實用特點(參證據4 摘要),證據4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5 為2006年4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52738 號「內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5 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 為一種具有高按摩效果,不僅上下方向並可獲得周圍方向較大的血液循環效果,且不容易殘留稜紋痕跡的內衣。其解決手段為在針織物構成的內衣內面形成向內側突出的稜紋,該稜紋為實質地朝著針織物的線圈橫列方向延伸的直線形稜紋11,及連接該直線形稜紋並夾持直線形稜紋使其相對的2 個波形稜紋12、13所組合而成的複合稜紋10,設有多數條形成該複合稜紋的複合稜紋區域A (參證據5 摘要),證據5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6 為2004年12月2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666191 號「無縫高腰塑身內褲」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5 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6 為一種生活用品內褲,旨在提供一種無縫高腰塑身內褲。該內褲的腰部、腹部和臀部有特殊結構設計,是高彈性織物,腰部採用高腰設計。本實用新型中的內褲可以實現對腰部、腹部和臀部的贅肉加以束縛,對女性的體形進行改善,內褲所有部位之間是無縫拼接,使得身體外形整體比較美觀(參證據6 摘要),證據6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㈤證據3 、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揭示一種毛巾內褲,說明書第4 頁第9 至11行記載「使用公知的技術編織成毛巾布料,然後剪裁成前身片4 與後身片3 以及襠部2 ,並縫合成周邊開口部7 (腰部)和一對腿周邊開口部6 」,該前身片、後身片、周邊開口部與腿周邊開口部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前片、後片、頂部穿組用的穿入口與底部兩側分設的穿出口,是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內褲之結構改良,包含有內褲本體的前片及後片,頂部穿組用的穿入口及底部兩側分設的穿出口,共同組成完整的褲形結構」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 說明書第4 頁第11行記載「其內側面上均布有毛圈」,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褲前、後片相連底部的包覆面,於內側以毛巾細織面製作的技術特徵,是證據3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於前、後片相連底部的包覆面,以內外不同編織紋面設計,於內側以毛巾細織面製作,供穿著時貼觸舒適安全透氣者」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褲本體前片相對於關元穴及大赫穴的位置布面以波浪紋狀的彈性織紋面編織設置」及「又於後片相對於臀部位置,以貼觸舒適的包覆布面製作,並於包覆外緣由彈性纖維織製成具適當寬度的彈性框邊框幅,達到穿著時臀部的托撐輔助,確保內褲穿著具舒適健康輔助及臀部曲線修飾之使用目的」等技術特徵。 ⒉證據4 揭示一種下半身貼身衣物改良結構,圖式第2 、3 圖揭露衣物本體1 具有前片(如第2 圖)、後片(如第3 圖),及上方穿入口(圖式編號12以上的部位)與下方開口13,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前片、後片、頂部穿組用的穿入口與底部兩側分設的穿出口,是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內褲之結構改良,包含有內褲本體的前片及後片,頂部穿組用的穿入口及底部兩側分設的穿出口,共同組成完整的褲形結構」之技術特徵。又證據4 說明書第5 頁第13至15行記載「衣物本體1 前面上可具有禁針吊目曲線織法部22,使穿著可達到摩擦燃脂的作用」配合圖式第5 圖,該禁針吊目曲線織法部22的位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相對於關元穴及大赫穴的位置,且證據4 禁針吊目曲線織法部所具有的摩擦作用亦相當於系爭專利於該位置以波浪紋狀彈性織紋面編織的按摩作用,差異僅在於證據4 並未具體揭露禁針吊目曲線織法部是否形成為波浪紋狀的彈性織紋面。再者,證據4 說明書第5 頁第18至20行記載「如第5 -7 圖所示,尤其調整型女性內褲製造時,該衣物本體1 並可在後面兩邊設有順應人體曲線弧度的修臀圈部15,於修臀圈部的周圍則設有羅紋織法的邊框部25,使具有加強伸縮提臀的作用」該修臀圈部與邊框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於臀部位置的包覆與彈性框邊框福,且證據4 修臀圈部具有加強伸縮提臀的作用,亦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包覆位置具有托撐輔助的作用,是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又於後片相對於臀部位置,以貼觸舒適的包覆布面製作,並於包覆外緣由彈性纖維織製成具適當寬度的彈性框邊框幅,達到穿著時臀部的托撐輔助,確保內褲穿著具舒適健康輔助及臀部曲線修飾之使用目的」的技術特徵。但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於前、後片相連底部的包覆面,以內外不同編織紋面設計,於內側以毛巾細織面製作,供穿著時貼觸舒適安全透氣者」的技術特徵。 ⒊證據4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於前、後片相連底部的包覆面,以內外不同編織紋面設計,於內側以毛巾細織面製作,供穿著時貼觸舒適安全透氣者」的技術特徵,惟此差異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已為證據3 所揭露。又證據4 雖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褲本體前片相對於關元穴及大赫穴的位置布面以波浪紋狀的彈性織紋面編織設置」的技術特徵,但如前所述,證據4 確已揭露於內褲本體前片相對於關元穴及大赫穴的位置以禁針吊目曲線織法設置的技術特徵,且其作用目的亦相同,因此,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波浪紋狀的彈性織紋面編織設置」的技術特徵,應屬證據4 「禁針吊目曲線織法設置」技術特徵於編織形狀與紋路的簡單改變。再者,證據5 揭示一種內衣,係於內衣局部區域形成複合稜紋區域A ,而該複合稜紋區域A 的型態則如圖式第4 至7 圖所示形成為波形稜紋,其目的在於達到良好的按摩效果,又由證據5 各圖式可知,稜紋區域A 可設置於任何想要具有按摩功效的位置。此外,證據5 說明書所記載先前技術內容(見證據5 說明書第6 頁),亦說明波形隆起區域的編織方式具有提升人體接觸部位的摩擦與按摩效果。是以,證據5 顯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褲本體前片相對於關元穴及大赫穴的位置布面以波浪紋狀的彈性織紋面編織設置」的技術特徵。 ⒋綜上,證據3 、4 、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3 、4 、5 皆為關於貼身衣物的相關技術,因此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又證據3 、4 、5 皆在改善衣物穿著時欠缺舒適性的問題,因此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再者,證據3 、4 、5 皆在透過衣物布面編織的差異性使衣物具有良好的使用效果,因此具有作用與功能的共通性,是證據3 、4 、5 已具有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其各別所揭露技術予以組合的動機。因此,縱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褲本體前片相對於關元穴及大赫穴的位置布面以波浪紋狀的彈性織紋面編織設置」及「而於前、後片相連底部的包覆面,以內外不同編織紋面設計,於內側以毛巾細織面製作,供穿著時貼觸舒適安全透氣者」等的技術特徵,惟該等差異已分別為證據3 、5 所揭露或教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5 所揭露稜紋區域的波形稜紋編織技術應用於證據4 相對於關元穴及大赫穴位置的禁針吊目曲線織法部位;及將證據3 所揭露的於內褲內側面上均布有毛圈的技術應用於證據4 內褲底部內側面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創作,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該等先前技術並未具有有利之功效,故證據3 、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內褲穿入口以束帶面框束。」查證據3 說明書第4 頁第11至12行記載「再在所述的周邊開口部7 和腿周邊開口部6 的周邊拷邊,構成所述的包邊」、證據4 圖式第5 圖所揭露「鬆緊帶12」及證據5 圖式第13圖上部(未編號),均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內褲穿入口的束帶面框束的技術特徵。證據3 、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 、4 、5 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附屬技術特徵,則證據3 、4 、5 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1 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內褲穿出口緣邊設留束裝輔助的包覆框邊。」,又證據3 說明書第4 頁第11至12行記載「再在所述的周邊開口部7 和腿周邊開口部6 的周邊拷邊,構成所述的包邊」、證據4 圖式第5 圖所揭露「車縫邊131 」及證據5 圖式第13圖下部(未編號),均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內褲穿出口緣邊設留束裝輔助的包覆框邊的技術特徵。證據3 、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 、4 、5 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附屬技術特徵,則證據3 、4 、5 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⒎原告起訴狀第2 至3 頁稱證據3 至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不具進步性,理由概以:⑴證據3 係全部內褲均用毛巾布料做成,核與系爭專利僅有底部包覆面採用毛巾細織面,其餘部位並未採用毛巾布料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⑵證據4 並未揭露內褲底部內外採不同編織紋面,內側為毛巾細織面製作之技術特徵。⑶證據5 之複合稜紋區域係在大腿部及大腿根部附近位置,核與系爭專利彈性織面係設置在內褲本體前片相對於關元穴及大赫穴的位置不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難輕易結合證據3 至證據5 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褲,證據3 至5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⑴關於上揭第⑴點,證據3 既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褲底部包覆面內側以毛巾織面製成的技術特徵,即為已足,雖證據3 全部內褲均用毛巾布料做成而與系爭專利具有差異,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於前、後片相連底部的包覆面,以內外不同編織紋面設計,於內側以毛巾細織面製作」,並未限定其他部位為非毛巾細織面。 ⑵關於上揭第⑵點,證據4 雖未揭露上揭所述技術特徵,但本件爭點係以證據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各證據既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全部技術特徵,且具有組合動機的情況下,組合該各別證據的技術特徵當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關於上揭第⑶點,證據5 之複合稜紋區域並未僅限定於大腿部及大腿根部附近位置,如圖式第1 圖揭露複合稜紋區A 可設於衣袖與腹部位置、圖式第13圖則揭露複合稜紋區A 可設於大腿部及大腿根部的腹部附近位置、圖式第14圖則揭露複合稜紋區A 可設於覆蓋底部及小腿的位置,證據5 明顯已具有複合稜紋區可設置於任何所欲位置的教示;而證據4 已揭露於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元穴及大赫穴的位置以禁針吊目曲線織法形成具摩擦效果的技術特徵,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能將證據5 具有按摩效果的複合稜紋區應用於證據4 相當於關元穴及大赫穴的位置。 ⑷承上,原告僅著眼於各證據所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的部分,刻意忽視證據間的組合效果,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㈥證據2 、3 、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前片設置波浪弧狀的彈性織紋面呈三角狀者」,因證據4 圖式已揭露禁針吊目曲線織法部22可形成為不同形狀的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前片設置波浪弧狀的彈性織紋面呈三角狀者,僅係證據4 所揭露各種不同形狀的簡單改變,所以,證據3 、4 、5 之組合仍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縱再組合證據2 ,則證據2 、3 、4 、5 之組合仍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起訴狀第3 至4 頁稱證據2 至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理由概以證據2 除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多個技術特徵外,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云云。然查,證據3 、4 、5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多個技術特徵,即非重要。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徵的重點在於「呈三角狀者」(即形狀的改變),而證據4 圖式既已揭露禁針吊目曲線織法部22可形成為不同形狀的技術特徵,則單純形狀的改變僅屬簡單變更。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既僅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內容關於特定技術特徵形狀的簡單改變,則證據3 、4 、5 之組合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縱再組合證據2 ,則證據2 、3 、4 、5 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3 、4 、5 、6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4 、5 之組合仍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縱再組合證據6 ,則證據3 、4 、5 、6 之組合仍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起訴狀第4 至5 頁稱證據3 至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理由概以證據6 雖揭露內褲腹部有一個三角形部分,是高彈性織物織成的一體化結構,然並未揭露三角形高彈性織物紋面呈波浪弧狀,因此,證據3 至證據6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係請求項2 之誤繕)不具進步性云云。但查,原告前述理由尚無足採,理由同前第㈥點指駁部分,不再贅述。 ㈧原告雖質疑本領域通常知識者並無組合證據2 、3 、4 、5 或組合證據3 、4 、5 、6 之動機云云。然查,證據2 至6 均揭示內褲結構而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4 「禁針吊目曲線織法部」與證據2 「波浪按摩」三角褲及證據5 「複合稜紋區」於摩擦、按摩之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證據3 所述「保健、衛生之功效」與證據4 所述之「殺菌、防臭特點」亦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證據6 「三角形部分2 」可對女性腹部贅肉加以束縛,與證據4 所述「調整型女性內褲」、證據5 所述「調整體型」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故本院認為本領域通常知識者有組合證據2 、3 、4 、5 或組合證據3 、4 、5 、6 之動機。 ㈨末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就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業經為實質之判斷者,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應否撤銷、廢止之其他訴訟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基礎事實,為反於確定判決判斷意旨之主張或抗辯時,法院應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是否出現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認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民案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即另案確定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89 至210 頁,本訴部分為確定判決,該案原告即本件原告、該案被告即本件參加人)中,本件原告及本件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之每一個爭點,即爭點一:證據3 (即該案乙證4 )、證據4 (即該案乙證5 )、證據5 (即該案乙證6 )之組合,是否足證請求項1 、3 、4 不具進步性;爭點二:證據2 (即該案乙證3 )、證據3 (即該案乙證4 )、證據4 (即該案乙證5 )、證據5 (即該案乙證6 )之組合,是否足證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爭點三:證據3 (即該案乙證4 )、證據4 (即該案乙證5 )、證據5 (即該案乙證6 )、證據6 (即該案乙證7 )之組合,是否足證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皆已充分辯論,該案法院亦已就每一爭點為實質之判斷,認定每一個爭點之證據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⒉另案確定民事判決,在本件原告(即該案原告)與本件參加人(即該案被告)間,具有拘束力: 前述另案確定民事判決已本於充分調查證據及當事人(本件原告及本件參加人)辯論的結果認定如前,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前述認定並未顯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基於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本件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就完全相同的每一個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的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的判斷。因此,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4條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另案確定民事判決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是否出現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認定之。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則另案確定民事判決,在本件原告(即該案原告)與本件參加人(即該案被告)間,具有拘束力,因此原告不得為反於另案確定民事判決判斷意旨之主張,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證據3 、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5 之組合或證據3 、4 、5 、6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