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 原 告 德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韋慶(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清律師 輔 佐 人 黃瀚誴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黃孝怡 參 加 人 鴻碩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家豪(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3日經訴字第10906309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渠等辯論後為判決(本院卷第333 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之審定主文第2 項(即請求項1 至4 、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此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34 頁),核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之前手以「預力基樁及其接樁方法與樁頭處理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於105 年7 月27日獲准發給第I553202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請求項1 、5 、6 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於同年11月21日經申准讓與登記予原告。嗣108 年4 月11日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及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舉發。原告則於同年9 月25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 增加部分文字),案經被告認前揭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以109 年6 月11日(109 )智專三(三)05123 字第109205546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 年9 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4 、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5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9 年9 月23日以經訴字第10906309160 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比較: ⑴固設方式:系爭專利當金屬件(221,222 )受力時,會傳至樁壁混凝土,未和鋼棒有力學連結,符合土木工程力學一般竹節鋼筋埋置於混凝土材料中的力量傳遞模式。證據2 當剪力連結器(130 )受力會先傳至較高強度的鋼棒(121 )上,而非樁壁的混凝土(110 ),符合混凝土力學中樑柱構件的閉合箍筋與主鋼筋間的關係。 ⑵鋼筋選用:證據2 之鋼筋端部需要彎折,金屬件之長度將大於系爭專利,且須進行「鋼筋彎折」之工序多次加工;所採用的剪力連結器僅能使用小直徑的鋼筋加以彎折成型,通常僅得以直徑16mm以下的鋼筋為之,否則難以彎曲;彎曲過程中易因彎曲半徑過小會致鋼筋彎折段出現裂紋等不良品之情形。 ⑶樁壁保護:證據2 配合彎折鋼筋端部,需採用較大外徑的預應力混凝土基樁,方能形成足夠之保護層,否則該鋼筋端部易突出於樁壁之外。證據2 剪力連結器(130 )需包覆鋼棒(121 )和螺旋鋼筋(122 ),必定會向外突出,導致混凝土樁體(21)之保護厚度大量減少,其受影響區域面積相當大,容易有剝落劣化之現象,且會導致應力集中,而使預力基樁(2 )品質低落。而四角環形鋼筋環繞於鋼棒的外側,鋼棒沿管樁的徑向方向位於四角環形鋼筋的內側,鋼棒並無法制止四角環形鋼筋沿徑向朝外凸出。又當剪力連結器採用常見的D 鋼筋,並置於常見的外徑為300mm 至800mm 之預力基樁時,預力基樁的臂厚為75mm至120mm ,則剪力連結器130 彎鉤部分會佔樁壁厚度20%~33%,大幅縮減保護厚度。⑷安裝難度:證據2 第10圖的鉤型剪力連結器(130 )的兩末端採用135 度角彎鉤,造成鋼筋彎鉤彎起的彎高過大,致使無法穿置於該內部補強材(120 即鋼棒籠)的鋼筋網目間隙,實務上無法實施;鉤型剪力連結器(130 )兩末端的該等彎鉤向內彎起的「彎高」卻有102mm 至323mm ,一般之尺寸皆無法穿置入該內部補強材(120 )的網目間隙中,即不可能安裝於該內部補強材(120 ),證據2 之技術於實務上難以實施,此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第22頁第㈥點可參,被告判斷基礎錯誤。 ⑸抗拉拔力:原告曾以系爭專利進行抗拉拔力實驗,獲得功效已達到175 至200Tons 等級之成果,證據2 之技術因為無法成功組立,顯然無此功效。證據2 主要目的在於改善管樁整體對於水平方向之剪力的抗阻能力,與解決「樁體與膨脹混凝土間摩擦力不足之問題」並無關聯,且剪力連結器130 透過彎鉤箍緊鋼筋的結構,在管樁受到軸向方向的拉拔力時,無法提供明顯助益。證據2 亦未提及「剪力連結器130 平直段可提供剪力」或「解決樁體與膨脹混凝土間摩擦力不足之問題」,被告在技術認識上有誤。 ⑹由前揭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可知,證據2 第10圖的剪力連結器屬於閉合箍筋及繫筋之態樣及力學行為,其態樣及力學行為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同,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不具動機將證據2 第10圖修改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態樣。被告引用原告於再審查意見之申復理由書第7 頁圖式中,第一、二金屬件221 、222 是末端設有彎鉤的態樣,並以綁紮方式將彎鉤部分固定於鋼筋上,不同於本案限縮後之範圍「該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的相反兩端是皆無彎曲地」,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第一、第二金屬件221 、 222 與鋼筋接觸是建立在錯誤基礎上。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為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具備該請求項1 的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6 為請求項1 的方法發明,因此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的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及6 也全部具有進步性。 ㈡聲明如壹之二所示。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並未明確界定該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不與樁體中的鋼筋接觸。原告於再審查之申復理由書第6 頁倒數第5 行記載「下二圖為本案的實作照片,左圖為樁體的鋼筋綁紮組立照片」,圖片中揭露第一、二金屬件亦與鋼筋接觸,故其力量亦會先傳遞至鋼筋上,與系爭專利力量傳遞方式相同。 ⒉證據2 四角環狀的剪力連結器彎折處雖會減少混凝土量,惟其構造設計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則具備較強抗剪力。系爭專利係為解決樁體與膨脹混凝土間摩擦力不足,故使用第一、第二金屬件以提供額外剪力,證據2 四角環狀的剪力連結器平直段與系爭專利第一、第二金屬件功能相同。另由該四角環形鋼筋之粗細與管樁的厚度相較可知,其所減少之混凝土用量占整體管樁之比例極微,而該四角環形鋼筋兩端均包覆鋼棒,藉由兩端鋼棒之固定力,四角環形鋼筋之ㄩ型部分(即彎鉤部分)並無向外凸出之虞,又因該剪力連結器之設置強化管樁對剪力的抗阻能力,而可有效改善整體管樁的結構性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用第一、二金屬件提供額外剪力解決樁體與膨脹混凝土間摩擦力不足之功效相同。 ⒊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的『相反兩端是皆無彎曲地』固設於該樁體中」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 容置空間中之四角環亦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二金屬件之平直段,因此,該平直段同樣具有提高預力基樁所能承受拉力承載的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揭技術特徵為證據2 四角環形狀之簡單變更,不具進步性。⒋現行內政部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15.4.3.1橫向鋼筋之閉合箍筋應設置於搆架構材之下列部位:故閉合箍筋屬橫向鋼筋,原證6 第22頁鑑定結果㈢:國際專利公開號WO2010/147306 A2(即證據2 )圖6 及圖10左上角分圖之剪力連結器(130 )之態樣及力學功能均符合鋼筋混凝土構件橫向設置之閉合箍筋及繫筋之態樣及力學行為;第21頁4 第⑵點:樁體內壁與樁頭填芯混凝土之界面所產生的摩擦力,包含界面上若有橫向鋼筋亦可提供鋼筋受剪強度(垂直承拉力),由上所述,證據2 為橫向鋼筋且可提供鋼筋受剪強度,其功能及功效與系爭專利之第一、二金屬件相同,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觀諸前述原證6 第21頁4 第⑵點記載,原證6 並未記載鋼筋受剪強度為樁體內壁與樁頭填芯混凝土之界面所產生的摩擦力,而是說界面上若有橫向鋼筋亦可提供鋼筋受剪強度,亦即原證6 係說明樁體內壁與樁頭填芯混凝土之界面所產生的摩擦力為垂直承拉力,橫向鋼筋可提供額外之垂直承拉力。又證據2 剪力連結器平直段可提供鋼筋受剪強度,已如前述,與系爭專利第一、二金屬件作用功能既已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 剪力連結器之彎鉤或彎角去除,係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物品之部分元件(即彎鉤或彎角)予以省略且同時喪失所省略部分元件之功能(主筋側向圍束功能)而完成者。因此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爭點(本院卷第251 頁): ㈠證據2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6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4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0 年8 月2 日,於105 年7 月27日經審定准予專利(乙證2 第13頁、第148 頁),原告於108 年9 月25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 增加部分文字,乙證1 第109 至110 頁)。案經審查認定前揭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准予更正。惟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部分,因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經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乙證1 第177 至183 頁),是以系爭專利此部分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為斷。而依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主要內容: 現有預力基樁是在將鋼筋置入容置空間後直接填入膨脹混凝土以錨定鋼筋,但是,僅以膨脹混凝土與樁體間之摩擦力以錨定鋼筋的錨定效果不佳,容易因受力搖晃而發生鬆脫現象,造成結構強度不足。系爭專利的預力基樁,包含一中空狀樁體,及至少一設置於該樁體中的強化單元。該樁體沿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該強化單元包括一與該中心軸線概呈垂直地位於該容置空間內的第一金屬件,該第一金屬件的相反兩端是固設於該樁體中。系爭專利之目的,即在提供一種可提升整體強度力量使傳遞更穩定、且可靠度高的預力基樁(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本院卷第381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時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5 、6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准予更正後之內容如下:⑴請求項1 :一種預力基樁,包含:一中空狀樁體,沿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及多數強化單元,每一強化單元包括與該中心軸線概呈垂直地位於該容置空間內的一第一金屬件及一第二金屬件,該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的相反兩端是皆無彎曲地固設於該樁體中,且該第一金屬件與該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而且所述強化單元的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的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 ⑵請求項2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預力基樁,其中,該樁體具有一與該容置空間相互連通的開口端,及一與該開口端相反且呈尖狀的封閉端。 ⑶請求項3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預力基樁,其中,該樁體具有二相反地與該容置空間相互連通的開口端。 ⑷請求項4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預力基樁,包含多數強化單元。 ⑸請求項5 :一種用以連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預力基樁的接樁方法,包含:(A )準備至少二預力基樁,並將多數上、下端皆無彎鉤的連接鋼筋置於其中一預力基樁之樁體的容置空間中;(B )將另一預力基樁的樁體與容置有所述上、下端皆無彎鉤的連接鋼筋之預力基樁的樁體相互疊合,使所述上、下端皆無彎鉤的連接鋼筋的兩端是穿置於相互疊合之樁體的容置空間中,並與所述預力基樁之強化單元的投影相互重疊;及(C )將混凝土灌入相互疊合之樁體的容置空間內,以結合所述預力基樁的強化單元及所述上、下端皆無彎鉤的連接鋼筋,而使所述上下疊合而無於外圍接合處設置箍圈板的預力基樁的樁體相連接。 ⑹請求項6 :一種用以連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預力基樁的樁頭處理方法,包含:(A )將一預力基樁的樁體置入土壤中,該樁體可以區分成一容置於土壤中的固定部,及一凸出土壤的樁頭部;(B )將多數下端無彎鉤的連接鋼筋由該樁體的樁頭部置入該樁體的容置空間中,所述下端無彎鉤的連接鋼筋可以區分成一容置於該容置空間且與該強化單元的投影相互重疊的第一連接段,及一凸出該樁頭部的第二連接段;及(C )將混凝土由該樁體的樁頭部灌入該樁體的容置空間中,以使所述下端無彎鉤的連接鋼筋的第一連接段與該強化單元相結合。 ㈢舉發證據之說明: 證據2 為西元2010年12月23日公開之第WO 2010/147306 A2 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證據3 為證據2 中譯本,本院卷第267 至299 頁);證據4 為西元1994年3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21754號「基礎工程用之水泥樁結構改良」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本院卷第301 至307 頁)。上開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1年8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㈣技術爭點分析: ⒈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①證據2 揭示一種合成PHC (預應力高強度混凝土)管樁,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預力基樁」;又證據2 說明書第〔41〕段記載「本發明是包含鋼棒和螺旋鋼筋的內部補強材形成的包含中空混凝土管樁部組成的預力高強度中空管樁(PHC 管樁)」(參證據3 中譯本,本院卷第294 頁),該中空的混凝土管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中空狀樁體,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中空狀樁體,沿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2 第6 圖揭露多數剪力連結器130 與PHC 管樁的中心軸線概呈垂直地方式設置於管樁容置空間,且各別剪力連結器係設置為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該剪力連結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強化單元,此外,證據2 第10圖左上實施態樣揭露剪力連結器130 可為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以各自端部固設於該樁體中,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多數強化單元,每一強化單元包括與該中心軸線概呈垂直地位於該容置空間內的一第一金屬件及一第二金屬件,該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的相反兩端是固設於該樁體中,且該第一金屬件與該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而且所述強化單元的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的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之技術特徵。 ③證據2 前述實施例的剪力連結器130 ,其固設於樁體中的部分與外露於容置空間的部分係相對形成為彎曲結構,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的相反兩端是皆無彎曲地固設於該樁體中」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5 至6 行記載「本發明的有益效果在於:利用該預力基樁中的強化單元,有效提升灌入之混凝土與該樁體間的結構強度」(本院卷第383 頁),是強化單元的作用主要在於提升混凝土與樁體間的結構強度;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5 至7 行記載「該強化單元包括一與該中心軸線概呈垂直地位於該容置空間內的第一金屬件,該第一金屬件的相反兩端是固設於該樁體中」(本院卷第381 頁),由此明顯可知,強化單元一端(並未具體限制是否彎曲)只要係固設於樁體中即可達到提升混凝土與樁體間的結構強度的目的。是證據2 剪力連結器(相當於系爭專利強化單元)既揭露一端固設於樁體中的技術特徵,即已具有系爭專利所欲達到強化結構強度的目的,此由證據2 說明書第〔23〕段「由於這樣的剪力連結器,填充在中空部的中空部混凝土,和純粹PHC 管樁的中空混凝土管樁部一體化,改善對於外加負載的彎曲力矩和壓縮力的阻抗能力,同時也一併改善對剪力的阻抗能力」(參證據3 中譯本,本院卷第294 頁)的記載可資佐證。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的相反兩端是『皆無彎曲地』固設於該樁體中」的技術特徵,僅係證據2 剪力連結器技術的簡單改變,且依前述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因「皆無彎曲地」技術特徵而較證據2 具有明顯的有利功效。再者,證據2 第6 圖及第10圖左上的實施態樣,亦可清楚看出剪力連結器130 於基樁樁體固設部分皆存在有一段無彎曲部分,至於其後的彎曲延伸部分則主要係為加強與樁體的結合性,由此,亦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的相反兩端是『皆無彎曲地』固設於該樁體中」的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 剪力連結器的簡單改變。複查證據2 第10圖所揭露的各種實施態樣中,已明顯具有「金屬件的端部是無彎曲地固設於該樁體中」(如第10圖左下實施例)及「該第一金屬件與該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如第10圖左上實施例)的技術特徵,且證據2 說明書第〔93〕段亦記載「本發明的剪力連結器,可具有功能和作用相同的以上多元形狀和型態,各自考慮到外加負載的大小等規定即可」(參證據3 中譯本,本院卷第297 頁),亦即,證據2 已給予足夠的建議與教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充分的動機可將第10圖所揭露的各種實施態樣予以簡單變化或組合,而輕易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的相反兩端是皆無彎曲地固設於該樁體中,且該第一金屬件與該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的技術特徵。 ④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內容僅係證據2 各別實施例的簡單改變或不同實施例的簡單組合,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露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相較於證據2 並未具有有利的功效,因此,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樁體具有二相反地與該容置空間相互連通的開口端」,查證據2 第7 圖已明顯揭露PHC 管樁於樁體二相反端具有與容置空間相互連通開口的技術特徵,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 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包含多數強化單元」,查證據2 說明書第〔53〕段記載「這類的剪力連結器在內部補強材以一定的間隔距離安裝多數」(參證據3 中譯本,本院卷第295 頁),且證據2 第6 圖亦已明顯揭露PHC 管樁於樁體內部設置複數剪力連結器的技術特徵。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 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一種用以連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預力基樁的樁頭處理方法,係屬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其中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預力基樁的部分,已為證據2 所揭露而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 ②證據2 說明書第〔82〕段記載「將合成PHC 管樁100 插入穿孔洞410 即可」(參證據3 中譯本,本院卷第297 頁),配合第9 圖揭露內容,可知PHC 管樁具有凸露的樁頭部,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A )將一預力基樁的樁體置入土壤中,該樁體可以區分成一容置於土壤中的固定部,及一凸出土壤的樁頭部」之技術特徵。 ③證據2 說明書第〔84〕段記載「可將彎曲補強材150 安裝至穿孔洞S 內部,上述彎曲補強材安裝在穿孔洞全體深度或是剪力連結器130 形成的區間,上端部從合成PHC 管樁上部面朝一定高度上方突出安裝。」(參證據3 中譯本,本院卷第297 頁),配合第8 、9 圖揭露內容,可知該彎曲補強材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的下端無彎鉤連接鋼筋,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B )將多數下端無彎鉤的連接鋼筋由該樁體的樁頭部置入該樁體的容置空間中,所述下端無彎鉤的連接鋼筋可以區分成一容置於該容置空間且與該強化單元的投影相互重疊的第一連接段,及一凸出該樁頭部的第二連接段」之技術特徵。 ④證據2 說明書第〔85〕段記載「上述中空部混凝土141 充填進中空部S 強化時,則完成最終本發明的合成PHC 管樁施工。」(參證據3 中譯本,本院卷第297 頁),配合第9 圖揭露內容,可知混凝土充填進中空部後使彎曲補強材與強化單元相結合,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C )將混凝土由該樁體的樁頭部灌入該樁體的容置空間中,以使所述下端無彎鉤的連接鋼筋的第一連接段與該強化單元相結合」之技術特徵。 ⑤基上,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的主要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所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預力基樁的部分,惟此差異係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露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6 的技術內容仍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露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相較於證據2 亦不具有有利之功效,故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①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係為證據2 之四角環形狀的簡單變更」,係錯誤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技術內容、判斷基礎明顯錯誤,理由概以:證據2 之剪力連結器實際上屬於一種「閉合箍筋」,具備「圍束鋼棒121 」的作用,系爭專利之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顯然並不具備該等圍束鋼棒的作用,兩者固設方式明顯不同,作用實不相同云云(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查,證據2 剪力連結器的設置方式或許類似於原告所謂的「閉合箍筋」,但由證據2 說明書第〔11〕段記載「為了改善對於上述剪力的阻抗能力,想出了在中空部追加安裝鋼筋的方法,增加上述鋼筋的安裝量,實質上也就僅止於上述鋼筋充填的中空部混凝土補強,不是和中空混凝土管樁部一體化,因此對於端點阻抗能力改善會有限制」,及說明書第〔23〕段記載「由於這樣的剪力連結器,填充在中空部的中空部混凝土,和純粹PHC 管樁的中空混凝土管樁部一體化,改善對於外加負載的彎曲力矩和壓縮力的阻抗能力,同時也一併改善對剪力的阻抗能力」等內容(參證據3 中譯本,本院卷第292 頁、第294 頁);對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8 至12行記載「現有預力基樁是在將鋼筋置入容置空間後直接填入膨脹混凝土以錨定鋼筋,但是,僅以膨脹混凝土與樁體間之摩擦力以錨定鋼筋的錨定效果不佳,容易因受力搖晃而發生鬆脫現象,造成結構強度不足。」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4 至5 行記載「本發明的有利效果在於:利用該預力基樁中的強化單元,有效提升灌入之混凝土與該樁體間的結構強度」等內容(本院卷第381 頁、第383 頁),可知證據2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與所獲得的功效完全相同。至於「無彎曲」或「圍束鋼棒」之作用等,實不影響其效果。再者,如前所述,證據2 第10圖左上之實施例的剪力連結器態樣,顯然更接近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第二金屬件之態樣,因此,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係為證據2 剪力連結器的簡單變更,並無違誤。 ②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稱「證據2 ……容置空間中之四角環亦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平直段,因此,該平直段同樣具有提高預力基樁所能承受拉力承載的功能」,判斷基礎明顯錯誤,理由概以:證據2 之剪力連結器雖然具有「位於容置空間中的平直段」,惟證據2 剪力連結器固設於樁體中的是「概呈ㄩ型的兩連接段」,與系爭專利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固設於樁體中的平直段,兩者的位置以及其與其他元件的連接關係皆不相同云云(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查,系爭專利並無「平直段」的用語,前述「平直段」應係指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固設於樁體中的部分,證據2 剪力連結器固設於樁體中的部分雖具有彎折,但確實也有「平直段」的部分,而前已敘明,證據2 的剪力連結器與系爭專利第一、第二金屬件係具有實質相同的作用、功效,固設於樁體中的部分是否「無彎曲」,僅係結構的簡單改變,並不影響實質的作用、效果。 ③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差異技術特徵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理由概以:由原證5 號試驗結果呈現系爭專利之預力基樁在拉拔力實驗中可達到175 至200tons 等級之成果,為證據2 所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由鋼棒籠製作實務,證據2 呈四角環狀的剪力連結器包圍在鋼棒與螺旋筋外的結構,實務上不易實施、生產效率差,而系爭專利藉由第一、第二金屬件的相反兩端無彎曲的構造可直接穿過細小的網目,較證據2 具有容易實施、可提高生產效率等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查,原證5 的試驗係於103 年5 月6 日於高苑科技大學實施(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係於108 年9 月25日方提出更正,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 中加入「無彎曲地」限制條件,是以試驗標的物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更正前或更正後的技術內容,顯有疑義,至少無法得知第一、第二金屬件固設於樁體的部分是否無彎曲。再者,原告亦無法證實證據2 的PHC 管樁是否無法達到175 至200tons 等級之成果,是原證5 的試驗結果僅為參考性質。又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藉由第一、第二金屬件的相反兩端無彎曲的構造可直接穿過細小的網目,較證據2 具有容易實施、可提高生產效率等無法預期之功效,並無意義,因系爭專利請求項並未界定「網目」之技術特徵,更遑論網目的大小,是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④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為證據2 之簡單變更」,欠缺事實基礎,理由概以:證據2 並未給出剪力連結器不包覆鋼棒和螺旋鋼筋,以及相反兩端呈平直狀地固設於樁體中此技術的教示或建議,舉發證據亦無法證明前述技術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云云(本院卷第23頁)。惟查,系爭專利於申請時並未於說明書中具體限定「無彎曲地」的限制條件,嗣後係於舉發程序中才請求更正為「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的相反兩端是皆無彎曲地固設於該樁體中」以限定其技術特徵,然無論是否增加「無彎曲地」限制條件,其所能達到的發明目的皆相同(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關於發明目的及有益效果於更正前後並無不同),此即說明系爭專利發明重點在於強化單元,而非在於金屬件端部是否「無彎曲」,亦即不論是否有「無彎曲地」限制條件,並不會影響發明的作用、目的、功效與結果。因此,強化單元即可認定為僅係證據2 揭露態樣的簡單改變。又證據2 第10圖的其他實施態樣也確有「無彎曲地」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未交錯疊置(此部分前已述及),是證據2 並非全無相關教示或建議。 ⑤原告以原證6 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主張被告理解錯誤、答辯理由不足採,故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321 至325 頁)。惟查,前述鑑定報告開宗明義即先限定係在「符合本國法規的前提下」所進行,此種鑑定方式等於係將本國法規的相關限制條件先加諸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再以此限縮範圍的請求項與證據2 比對,此顯有比對基礎失真的錯誤。再者,依原證6 鑑定報告第7 頁(本院卷第213 頁)所述,鑑定單位係依原告所提供之DH先進型快速預力基樁標準圖共5 張作為鑑定比對的基礎,而該圖式內容依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已先界定鋼筋型式及水平鋼筋深入樁壁深度等限制條件,此外,鑑定過程亦參採附件七商品目錄(參鑑定報告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 關於鋼筋籠的內容,惟此等內容皆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或限制條件,以此內容為鑑定比對亦不真確。綜觀整部專利法,並未有申請專利之發明應符合各類技術相關法規的要求,原告以「符合本國法規的前提下」為主張即非有理,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有相關結構的大小、長寬、粗細等或數值限定,而鑑定報告卻以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的相關數值或大小、長寬、粗細等內容為鑑定,已有鑑定失焦之嫌,故原證6 鑑定報告資料並不足採。 ⒉證據2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樁體具有一與該容置空間相互連通的開口端,及一與該開口端相反且呈尖狀的封閉端」,證據2 已明確揭露PHC 管樁具有一與容置空間相互連通的開口端,雖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中「一與開口端相反且呈尖狀的封閉端」的技術特徵;但查證據4 創作說明(1 )第5 至6 行記載「作為擋土或底層根固功能的水泥樁,係前端為圓錐尖狀之實心桿體」(本院卷第303 頁),是證據4 已揭露樁體一端呈尖狀封閉端的技術特徵。證據2 、4 皆為關於基樁裝置的技術,因此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又證據2 、4 皆在強化基樁強度與穩固性,因此具有作用與功能的共通性;此外,證據4 既揭露基樁樁體一端可形成為尖狀封閉端的技術,則已具有教示可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證據2 的PHC 管樁為相應的設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簡單組合證據2 、4 所揭露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內容相較於先前技術並未具有有利功效,故證據2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七、結論: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有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舉發成立,系爭專利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