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61號 原 告 台灣智慧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錦輝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聖 參 加 人 許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州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10906310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以「捲門管理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經被告編為第105104736 號審查,於106 年2 月17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79781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108 年5 月21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9 年7 月13日(109 )智專三(二)04169 字第109206582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聲請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包含「當該捲門的向上開啟時,該捲門控制模組提供一開啟中訊號至該WiFi控制模組,當該捲門的向下關閉時,該捲門控制模組提供一關閉中訊號至該WiFi控制模組」,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WiFi控制模組會同時主動的將動態訊息透過雲端伺服器傳遞出去,讓使用者可透過攜帶型電子裝置即時取得資訊,並隨時做出相應之指令,證據2 並未揭示上開技術特徵。另證據2 亦未揭示以雲端伺服器作為手機與居家設備訊息傳輸之中介平台,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雲端伺服器,該WiFi控制模組是將該開啟中訊號或該關閉中訊號無線傳輸至該雲端伺服器上;其中,當該雲端伺服器接收到開啟中訊號時,該雲端伺服器會發出一捲門被開啟訊息至一攜帶型電子裝置上,當該雲端伺服器接收到該關閉中訊號時,該雲端伺服器會發出一捲門被關閉訊息至該攜帶型電子裝置上」、「當該捲門控制開關切換至關閉的狀態時,該捲門管理程式會發出一遠端關閉訊號至該雲端伺服器,該雲端伺服器將該遠端關閉訊號傳送至該WiFi控制模組,該WiFi控制模組再將該遠端關閉訊號傳送至該捲門控制模組,該捲門控制模組依據該遠端關閉訊號控制該捲門進行向下關閉的作動」等技術特徵。又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捲門感應器連接至該WiFi控制模組,且當該捲門處於已開啟的狀態時,該捲門感應器傳送一已開啟訊號至該WiFi控制模組,該WiFi控制模組將該已開啟訊號無線傳輸至該雲端伺服器上,該雲端伺服器會發出一已開啟訊息至該攜帶型電子裝置上;當該捲門處於已關閉的狀態時,該捲門感應器傳送一已關閉訊號至該WiFi控制模組,該WiFi控制模組將該已關閉訊號無線傳輸至該雲端伺服器上,該雲端伺服器會發出一已關閉訊息至該攜帶型電子裝置上」之技術特徵等情,亦為原處分所肯認。至證據3 係利用多個感應器分別放置於捲門之四周各處,藉此被動且非即時地知悉電捲門之狀態,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利用WiFi控制模組與捲門控制模組間之連線與偵測技術,使WiFi控制模組主動取得捲門控制模組中開啟中、關閉中、已開啟、已關閉之即時且動態狀態,再將之傳遞至雲端伺服器中,證據3 既未揭示此關鍵技術,自無從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易言之,證據2 、3 中之手持電子裝置與控制元件之間,均僅具有單向之通訊聯繫,縱使證據3 可透過外加之多的感應器另外獲悉及推測捲門之狀態,然此亦係透過額外建立之訊號傳遞路線,系爭專利則是在捲門控制模組與WiFi控制模組間建立雙向之聯繫,並使捲門控制模組除可接收指令作動電子捲門外,同時也可以直接解讀電子捲門馬達之運作狀態,並即時性的將訊息透過前述雙向之聯繫回傳至攜帶型電子裝置中,實現即時性及主動性的雙向通訊。 ㈡系爭專利透過雙向通訊之方式可即時且主動掌握電子捲門之狀態,除減少誤判機會發生外,也讓使用者可以更直接掌握電子捲門之當下狀態。證據3 雖可透過外接感應器之方式間接獲取捲門之狀態,但此係透過捲門通過所黏貼的多個感應器的動作,再回推捲門的相對位置,然感應器本身很有可能因為諸多因素導致判斷失常(如磁簧脫落、遭異物遮掩等),甚至會因為感應器裝設的緊湊程度,影響捲門相對位置判斷的精準度與即時性,而可能因此讓使用者來不及判斷該捲門做動狀態是否正常,或甚至來不及判斷捲門運作狀態是否有影響車輛或行人的可能性,故證據3 所揭示之「安裝多個感應器」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從而,證據2 至4 、證據2 至5 、證據2 至6 之組合不足以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中已記載「【實施方式…】捲門管理系統10是應用於一捲門控制模組7 上,捲門控制模組7 主要控制一捲門8 的向上開啟、向下關閉、捲門暫停及按比例開啟的動作…」等語,顯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已清楚說明在實際實施過程中,可以達成按比例開啟捲門之技術效用。此外,系爭專利不須等待實際移動位置方得知捲門之動態,而係透過WiFi控制模組與捲門控制模組連線並直接主動取得開啟中、關閉中之訊號,再將此訊號傳遞至雲端伺服器上,使用者可於第一時間獲知捲門之動態。證據2 與系爭專利相較之下,僅實現系爭專利中「WiFi控制模組11傳遞控制訊號至捲門控制模組7 」之單向通訊方式。至證據3 則係透過捲門上之感應器去感測捲門之狀態,需等到捲門實際產生位移時,方能被動得知捲門運作之態樣,況捲門之作動為一動態過程,捲門並非僅有已開啟、已關閉兩種型態,且證據3 至多僅能辨別捲門在那一瞬間所經過之相對位置為何,無法辨別該捲門是處在開啟中、關閉中、暫停中的動態,故證據3 所揭示之「安裝更多的感應開關根據用戶需求設置在所述電捲門4 的不同方位」與系爭專利「當該捲門向上開啟,該捲門控制模組提供一開啟中訊號至該WiFi控制模組,當該捲門向下關閉,該捲門控制模組提供一關閉中訊號至該WiFi控制模組」之技術及效用並不相當,亦未揭示WiFi控制模組與捲門控制模組間之即時性、主動性的雙向通訊技術。從而,證據2 及3 所揭示內容僅包含「WiFi控制模組下達一開啟(或關閉)訊號至捲門控制模組」,證據3 所額外揭示「捲門感應器24傳送一已開啟(或已關閉)訊號至該WiFi控制模組11」,證據2 及3 之組合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中「當該捲門向上開啟,該捲門控制模組提供一開啟中訊號至該WiFi控制模組,當該捲門向下關閉,該捲門控制模組提供一關閉中訊號至該WiFi控制模組」之技術特徵。證據4 亦未全部揭示系爭專利上述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5 雖揭示系爭專利的攜帶型電子裝置與捲門遠距傳輸之技術,然仍未揭示與系爭專利「當該捲門向上開啟,該捲門控制模組提供一開啟中訊號至該WiFi控制模組,當該捲門向下關閉,該捲門控制模組提供一關閉中訊號至該WiFi控制模組」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至5 之組合仍不足以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3 所揭示多個感應器與系爭專利直接自捲門控制模組中取得捲門動態之技術相較,捲門邊框多半未留有安裝感應器之空間,且在網狀電捲門的情況下,則只能在電捲門之上、下二處裝設感應器,顯見證據3 所稱之安裝多個感應器僅屬理論上之可能性。又電動捲門在開啟時,將捲起收至頂端,則捲門中段部位因有捲曲及相互堆疊的狀況,顯難安裝所謂之感應器,至多僅能在捲門之上、下安裝感應器,而取得相對應之捲門離開底部、捲門全部關閉之訊號,而無法判斷捲門之狀態,且證據3 亦無法達成比例開啟之細微操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非妥適。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4對WiFi控制模組之文字記載,僅記載開啟中及關閉中等二訊號,訊號流向係捲門控制模組提供至WiFi控制模組,並未記載何者主動,故原告所言主動性應無理由。證據2 第6 頁已揭示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訊號流向由WiFi控制模組提供至捲門控制模組(單向),證據3 第0011段記載當所述電捲門4 上升至頂端時會觸動該第一感應開關5 ,則所述第一感應開關5 會發送相應的觸發資訊至所述處理器11,所述電捲門控制裝置1 即可獲知所述電捲門4 已升至頂端位置(即已開啟訊號),並將所獲知的資訊發送到所述電子裝置2 以供用戶查看,亦可根據用戶需求設置在所述電捲門4 的不同方位,以便用戶及時獲知所述電捲門4 當前到達的位置(即傳送開啟中或關閉中訊號)。證據3 第0026段起記載使用者電子裝置2 提供操作介面220 ,該操作介面220 包括多個用於控制所述馬達3 的功能按鈕,例如,上升按鈕、下降按鈕,使電捲門做出對應動作,故證據3 已揭示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訊號流向由捲門控制模組至藍芽控制模組之間的雙向通訊,且係電捲門之即時性狀態,證據3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只在於係使用藍芽傳輸介面,非WiFi傳輸介面。另依證據3 說明書第0011段記載可知,當電捲門移動至觸動某位置之感應開關時,電捲門控制裝置獲知電捲門升至某位置,便將所獲知的資訊發送到所述電子裝置2 以供用戶查看,而可視為此發送係主動發送,而與原告所言系爭專利之訊息發送係主動性,於技術上的意義完全相同。 ㈡證據2 、3 皆屬以無線方式作設備控制訊號傳送技術,二者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證據2 、3 皆為使用者端以手機控制門禁作動之技術,故二者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更且藍芽傳輸介面或WiFi傳輸介面皆為習用訊號傳輸介面,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參酌並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的技術,達成系爭專利在WiFi控制模組與捲門控制模組間實現即時性、主動性的雙向通訊之技術,原告主張證據2 與證據3 之手持電子裝置與控制元件之間,均僅具單向通訊,系爭專利是在WiFi控制模組與捲門控制模組間實現即時性、主動性的雙向通訊云云,應無理由。至原告所言系爭專利可以達到之細微操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記載上述操作技術,故原告所言亦無理由。 ㈢證據4 說明書第0026段記載「通過觸發信號檢測接口11對人體存在感應、人體經過感應、開門感應、開窗感應、玻璃破碎感應、煤氣天然氣洩漏感應等觸發型感知設備進行檢測」,故證據4 是可感應眾多意外狀況,該等狀況包括不期望存在現場之人體,及不期望之門窗開關啟動。又證據4 第1 圖的接口11係連接智能家具綜合控制器2 ,更連接雲服務平台1 及智能手機3 ,很明顯證據4 以上記載與系爭專利於先前技術段落之欲改善的內容,技術上的意義完全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4 的記載,偵測以接口11對小偷存在、經過感應及外力開門感應等觸發型感知設備進行檢測,並參照證據3 的主動發送訊息至使用者的方式,藉由雲服務平台傳送至智能手機,讓使用者即時獲悉門禁已遭入侵開啟,且可即時獲知門被開啟至何位置。證據2 至證據4 之組合仍能達成系爭專利所欲改善之先前技術,相較於先前技術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及聲明: ㈠證據3 已揭示感應開關會主動發送電捲門的資訊至所述處理器11,並傳遞到所述電子裝置2 ,以供用戶及時得知電捲門當前的位置(上升至頂端、下降至底端、中間位置等)之技術內容,且證據3 亦揭示用戶可藉由操作介面220 主動查看電捲門4 位置資訊之技術內容,等同於原告所述系爭專利之「主動性、即時性取得開啟中、關閉中、已開啟、已關閉之動態訊息」技術特徵。再者,證據3 第2 圖亦揭示處理器11、第一藍芽裝置10間是以雙向箭頭連接,故已揭露「處理器11與第一藍芽裝置10間為雙向通訊」。證據3 所揭露的感應開關為觸發式感應開關,當被觸發時,即會主動地傳輸資訊至處理器11,處理器11再傳輸至該第一藍牙裝置10,經該第一藍牙裝置10傳輸捲門位置訊息至電子裝置2 ,每一次感應開關被觸發時,處理器11皆會傳遞訊號至該第一藍牙裝置10,即等同於系爭專利「捲門控制模組傳遞訊號給WiFi控制模組」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3 所揭示「處理器11與第一藍芽裝置10間為雙向通訊」或「電子裝置與電捲門控制裝置間為雙向通訊」之技術內容,等同於系爭專利「捲門控制模組與WiFi控制模組間之雙向聯繫」之技術特徵,證據3 所揭示「用戶使用操作介面控制電捲門4 上升下降」之技術內容,等同於系爭專利「控制捲門作動」之技術特徵;證據3 所揭示「感應開關主動發送電捲門的資訊經處理器傳遞到電子裝置,供用戶及時得知電捲門當前的位置」之技術內容,等同於系爭專利「即時性將訊息回傳至攜帶型電子裝置」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3 同樣能實現系爭專利之「即時性及主動性的雙向通訊」功效。 ㈡細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皆未說明其捲門控制模組是透過什麼技術感知捲門的開啟中狀態、關閉中狀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得知系爭專利之捲門控制模組究如何達到其所主張之細微操作捲門開啟程度功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理解系爭專利如何可以達到減少誤判及訊號錯誤產生之功效,原告所述理由不足採信。況證據3 既已揭示「處理器11與第一藍芽裝置10間為雙向通訊」或「電子裝置與電捲門控制裝置間為雙向通訊」之技術內容,皆等同於系爭專利「捲門控制模組與WiFi控制模組間之雙向聯繫」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3 同樣可以達到「簡化捲門控制系統的通訊協定及硬體設備,減少錯誤發生機率,提升電子捲門安全性」等功效。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係於105 年2 月18日申請,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應以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提出證據2 至6 作為舉發證據,其中,證據2 為102 年12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TW201349834A號「利用手機WiFi控制門禁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案,證據3 為100 年11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TW201139833A1 號「電捲門控制裝置及方法」發明專利案,證據4 為104 年7 月15日公告之中國第CN103092172B號「一種基於雲服務平台的布線式智能家居綜合控制裝置」發明專利案,證據5 為104 年6 月3 日公告之中國第204376798U號「一種基於藍牙和WiFi技術的電機控制系統」新型專利案,證據6 為101 年7 月1 日公告之我國I367277B1 號「特別適於開關門用之遠距遙控裝置」發明專利案,上開舉發證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105 年2 月18日),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為適格之舉發證據。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現今使用電動捲門者只需透過操作手中的遙控器,便可在近距離操作該捲門之作動。然而,遙控器往往在使用者不知情的情況下,因外力碰觸而啟動該捲門,造成使用者外出時,該捲門呈現開啟之狀態,或使用者出門後,不知家中的捲門是否已被關起,只好折返再次確認。此外,遙控器若與該捲門的距離相隔太遠時,該遙控器可能無法自由的操控該捲門的作動,而有諸多不便。本發明之目的在於提供一捲門管理系統,捲門管理系統能幫助使用者在第一時間便收到家中捲門正在被開啟或正在被關閉中的訊息,並且該使用者也能在遠端控制家中捲門的上下作動。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茲說明請求項1 之內容如下:「一種捲門管理系統,應用於一捲門控制模組上,該捲門控制模組適用於控制一捲門的向上開啟、向下關閉、及暫停的作動,該捲門管理系統包括:一捲門感應器;一WiFi控制模組,用於連接該捲門控制模組,且當該捲門的向上開啟時,該捲門控制模組提供一開啟中訊號至該WiFi控制模組,當該捲門的向下關閉時,該捲門控制模組提供一關閉中訊號至該WiFi控制模組;及一雲端伺服器,該WiFi控制模組是將該開啟中訊號或該關閉中訊號無線傳輸至該雲端伺服器上;其中,當該雲端伺服器接收到開啟中訊號時,該雲端伺服器會發出一捲門被開啟訊息至一攜帶型電子裝置上,當該雲端伺服器接收到該關閉中訊號時,該雲端伺服器會發出一捲門被關閉訊息至該攜帶型電子裝置上;該攜帶型行動電子裝置包括一捲門管理程式,該捲門管理程式包括一捲門控制開關,當該捲門控制開關切換至關閉的狀態時,該捲門管理程式會發出一遠端關閉訊號至該雲端伺服器,該雲端伺服器將該遠端關閉訊號傳送至該WiFi控制模組,該WiFi控制模組再將該遠端關閉訊號傳送至該捲門控制模組,該捲門控制模組依據該遠端關閉訊號控制該捲門進行向下關閉的作動;該捲門感應器連接至該WiFi控制模組,且當該捲門處於已開啟的狀態時,該捲門感應器傳送一已開啟訊號至該WiFi控制模組,該WiFi控制模組將該已開啟訊號無線傳輸至該雲端伺服器上,該雲端伺服器會發出一已開啟訊息至該攜帶型電子裝置上;當該捲門處於已關閉的狀態時,該捲門感應器傳送一已關閉訊號至該WiFi控制模組,該WiFi控制模組將該已關閉訊號無線傳輸至該雲端伺服器上,該雲端伺服器會發出一已關閉訊息至該攜帶型電子裝置上。」。 ㈣證據2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⒈查證據2 第1 至4 圖揭示一種利用手機控制門禁系統及方法,該控制門禁系統包含:一手機10、一門禁裝置20;其中:該手機10,包含有一操作介面11、一WiFi訊號發射單元12,該操作介面11係供使用者輸入控制指令,且該WiFi訊號發射單元12係對應輸入之控制指令發射相對應之WiFi訊號121 ,該門禁裝置20,其包含有一WiFi訊號接收單元21、一門禁開關控制單元22,該WiFi訊號接收單元21係可接收WiFi訊號121 ,且該門禁開關控制單元22可對應接收之WiFi訊號121 控制該門禁裝置20作開、關等動作,是證據2 之手機、門禁裝置、門禁開關控制單元、WiFi訊號接收單元、操作介面、操作介面之開、關等控制指令,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攜帶型電子裝置、捲門、捲門控制模組、WiFi控制模組、捲門管理程式、捲門控制開關。其次,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記載「使用者首先利用該手機10連接該門禁裝置20,…使用者可利用該操作介面11輸入開、關等控制指令,並由該WiFi訊號發射單元12發射相對應之WiFi訊號121 ,再由該門禁裝置20之WiFi訊號接收單元21接收WiFi訊號121 ,最後由該門禁開關控制單元22相對接收之WiFi訊號121 控制該門禁裝置20作開、關等動作…」,是證據2 之WiFi訊號接收單元係連接門禁開關控制單元,接收手機傳送而來的訊號,並由門禁開關控制單元控制門禁裝置之開啟、關閉等作動,即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捲門管理系統,應用於一捲門控制模組上,該捲門控制模組適用於控制一捲門的向上開啟、向下關閉、及暫停的作動,該捲門管理系統包括:一WiFi控制模組,用於連接該捲門控制模組…」、「該攜帶型行動電子裝置包括一捲門管理程式,該捲門管理程式包括一捲門控制開關,當該捲門控制開關切換至關閉的狀態時,該捲門管理程式會發出一關閉訊號至該WiFi控制模組,該WiFi控制模組再將該關閉訊號傳送至該捲門控制模組,該捲門控制模組依據該遠端關閉訊號控制該捲門進行向下關閉的作動」等技術特徵。 ⒉次查,證據3 第1 至5 圖揭示一種電捲門控制裝置,該裝置包含:一電子裝置2 、一電捲門4 ;其中:該電子裝置2 ,包含有一操作介面220 ,該操作介面220 係供使用者輸入上升、下降及停止之功能指令,由電捲門之馬達控制模組15接收上開功能指令,並根據功能指令控制馬達3 之運行,而使電捲門4 上升、下降及停止,且於電捲門之不同位置分別安裝有感應開關。是證據3 之電子裝置、電捲門、馬達控制模組、操作介面、操作介面之功能指令、感應開關,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攜帶型電子裝置、捲門、捲門控制模組、捲門管理程式、捲門控制開關、捲門感應器。而依證據2 說明書第0011段記載「…所述的電捲門控制裝置1 還包括多個感應開關,…第一感應開關5 及第二感應開關6 。所述第一感應開關5 可放置於所述電捲門4 的頂端,當所述電捲門4 上升至頂端時會觸動該第一感應開關5 ,則所述第一感應開關5 會發送相應的觸發資訊至所述處理器11,所述電捲門控制裝置1 即可獲知所述電捲門4 已升至頂端位置,並可將所獲知的資訊發送到所述電子裝置2 以供用戶查看。同理,所述第二感應開關6 可放置於所述電捲門4 的底端,當所述電捲門4 下降至底端時會觸動該第二感應開關6 以便用戶獲知所述電捲門4 已經下降至底端的資訊。更多的感應開關可根據用戶需求設置在所述電捲門4 的不同方位,例如,中間位置等,以便用戶及時獲知所述電捲門4 當前到達的位置。」可知,證據3 之電捲門控制裝置具有多個感應開關,可感應電捲門當前到達的位置,並可將所獲知的資訊發送到所述電子裝置以供用戶查看,是以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捲門感應器…且當該捲門處於已開啟的狀態時,該捲門感應器傳送一已開啟訊號…將該已開啟訊號無線傳輸至該攜帶型電子裝置上;當該捲門處於已關閉的狀態時,該捲門感應器傳送一已關閉訊號…將該已關閉訊號無線傳輸至該攜帶型電子裝置上」之技術特徵。 ⒊再者,證據4 第1 、2 圖揭示一種基於雲服務平台的布線式智能家居綜合控制裝置,其主要包含雲服務平台及智能家居綜合控制器,雲服務平台及智能家居綜合控制器間係透過以太網路連接,智能手機3 等聯網設備係通過GPRS或WiFi與雲服務平台連接,用戶可透過智能家居綜合控制器對家居設備進行控制。是證據4 之雲服務平台、智能手機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攜帶型電子裝置、雲端伺服器。而依證據4 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所述的聯網設備包括智能手機、手持設備、平板電腦以及個人電腦,該智能手機通過GPRS或WIFI的方式與雲服務平台連接」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攜帶型行動電子裝置透過雲端伺服器與WiFi控制模組連接之訊號傳輸路徑,說明書第0022段記載「…所述的雲服務平台1 和智能家居綜合控制器2 之間主要通過以太網進行通信連接」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WiFi控制模組可將訊號無線傳輸至雲端伺服器之技術特徵,至說明書第0022段記載「…雲服務平台1 主要作為網絡控制終端與位於用戶家庭的智能家居綜合控制器2 之間通信的橋樑;智能家居綜合控制器2 主要負責對家居終端設備的檢測、控制和通信等」及第0026段所載「智能家居綜合控制器2 …通過無線控制接口9 對電動窗簾、電動卷簾門…等無線遙控設備進行控制;」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WiFi控制模組連接該捲門控制模組,並傳送遠端開啟、關閉訊號,以控制捲門開啟或關閉之技術特徵。此外,證據4 說明書第0026段記載「…通過觸發信號檢測接口11對人體存在感應、人體經過感應、開門感應、開窗感應、玻璃破碎感應、煤氣天然氣洩漏感應等觸發型感知設備進行檢測」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捲門感應器偵測捲門已開啟或已關閉之狀態,並將已開啟或已關閉訊號傳至WiFi控制模組之技術內容,是以證據4 已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捲門的向上開啟時,該捲門控制模組提供一開啟中訊號至該WiFi控制模組,當該捲門的向下關閉時,該捲門控制模組提供一關閉中訊號至該WiFi控制模組」、「一雲端伺服器,該WiFi控制模組是將該開啟中訊號或該關閉中訊號無線傳輸至該雲端伺服器上;其中,當該雲端伺服器接收到開啟中訊號時,該雲端伺服器會發出一捲門被開啟訊息至一攜帶型電子裝置上,當該雲端伺服器接收到該關閉中訊號時,該雲端伺服器會發出一捲門被關閉訊息至該攜帶型電子裝置上」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2 、3 、4 皆係以無線方式控制電捲門之技術領域,雖其無線方式所使用之通訊協定不同,仍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且證據2 係使用手機透過WiFi連接捲門之WiFi訊號接收單元以遠端控制捲門,證據3 係使用手機建立與電捲門控制裝置(包括多個感應開關)之無線連接以控制電捲門,證據4 則係使用手機經由雲服務平台遠端控制電動捲簾門,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證據2 、3 、4 皆使用手機控制電捲門以達成遠端控制電捲門之目的,亦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是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者而言,在面臨使用者遠端控制捲門作動及感應傳送捲門狀態之技術問題,即有動機組合證據2 、3 、4 之技術內容,而可輕易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證據2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糸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WiFi控制模組係直接取得捲門控制模組中開啟中、關閉中、已開啟、已關閉之動態訊息組,並主動的將動態訊息透過雲端伺服器傳送至攜帶型電子裝置,證據2 至4 並未揭示上述技術特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載明「當該捲門的向上開啟時,該捲門控制模組提供一開啟中訊號至該WiFi控制模組,當該捲門向下關閉時,該捲門控制模組提供一關閉中訊號至該WiFi控制模組」、「該捲門感應器連接至該WiFi控制模組,且當該捲門處於已開啟的狀態時,該捲門感應器傳送一已開啟訊號至該WiFi控制模組…當該捲門處於已關閉的狀態時,該捲門感應器傳送一已關閉訊號至該WiFi控制模組」,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界定已開啟、已關閉之訊號係由捲門感應器傳送,捲門控制模組僅傳送開啟中、關閉中之訊號。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記載「請參閱圖6 …捲門管理系統10更包括一捲門感應器24,捲門感應器24是分別連接至捲門8 及WiFi控制模組11,捲門感應器24例如為一種磁簧元件組合24A 、24B ,磁簧元件組合24A 是設置在捲門8 底部,而磁簧元件組合24B 是設置在磁簧元件組合24A 相對應的地面上,且磁簧元件組合24B 連接至WiFi控制模組11。這樣一來,當磁簧元件組合24A 與磁簧元件組合24B 相互接觸時,便能得知捲門8 處於已關閉的狀態。反之,當磁簧元件組合24A 與磁簧元件組合24B 沒有觸碰到時,便能得知捲門8 處於已開啟的狀態。其中,當捲門8 處於已開啟的狀態時,捲門感應器24會傳送一已開啟訊號至WiFi控制模組11,WiFi控制模組11再將該已開啟訊號無線傳輸至雲端伺服器12上。之後,雲端伺服器12會發出一已開啟訊息12hon 至攜帶型電子裝置13上」,而磁簧元件組合24A 與地面上磁簧元件組合24B 沒有觸碰到,亦可能係捲門開啟中,是開啟中之訊號亦可藉由捲門感應器來傳送,證據3 、4 均已揭示捲門感應器可偵測捲門已開啟或已關閉之狀態,並將已開啟或已關閉訊號傳至WiFi控制模組,復可設置多個感應開關以獲知電捲門當前到達位置之技術內容,同理,其亦可偵測並傳送開啟中或關閉中之訊息至WiFi控制模組。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捲門控制模組如何取得開啟中或關閉中之訊號,且為求使用便利,捲門開啟或關閉之時間均極為短暫而在數秒以內,則系爭專利之捲門控制模組縱有將開啟中或關閉中之訊號傳送至WiFi控制模組,再將訊號傳輸至雲端伺服器,再由雲端伺服器發訊息至攜帶型電子裝置,迄使用者接收攜帶型電子裝置所顯示之訊息時,實際上多已超過捲門開啟及關閉之時間,而處於捲門已開啟、已關閉之情形,則原告執此主張證據2 至4 並未揭示WiFi控制模組係直接取得捲門控制模組中開啟中、關閉中、已開啟、已關閉之動態訊息,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至4 具進步性,即非可採。 ⒍原告另主張證據2 與證據3 之手持電子裝置與控制元件之間,均僅具單向通訊,系爭專利是在WiFi控制模組與捲門控制模組間實現即時性、主動性的雙向通訊云云。惟查,依上開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記載內容所示,其雖僅揭示訊號由手機傳送至WiFi接收單元(相當於系爭專利之WiFi控制模組),再傳送至門禁開關控制單元(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捲門控制模組),惟證據3 第0011段之記載內容則已揭示訊號由電子裝置傳送至馬達控制模組(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捲門控制模組)及感應開關將電捲門當前到達位置之即時訊息傳送至電子裝置,而為雙向通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⒎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可以達到只開啟10公分、30公分等細微操作,證據3 並未揭示此功效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時,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有記載「…該捲門控制模組適用於控制一捲門的上向上開啟、向下關閉、暫停及按比例開啟的作動,…」(見申請卷第7 頁),惟經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核發審查意見通知函表示「按比例開啟」之記載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即於105 年10月14日具狀修正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按比例開啟」之記載(見申請卷第24頁反面、第33頁),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復未說明如何達成捲門只開啟10公分、30公分之機械與電機設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至原告所主張證據3 透過外接感應器間接獲取捲門之狀態可能因為諸多元件故障因素導致判斷失常,甚至會因為感應器裝設的緊湊程度,影響捲門相對位置判斷精準度與即時性,且證據3 感應開關只能提供靜態的已開啟、已關閉訊息,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捲門控制模組提供動態的開啟中、關閉中訊息乙節,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利用捲門感應器傳送開啟、關閉之訊息,而系爭專利亦未說明如何改善捲門感應器獲取捲門狀態可能因為諸多元件故障因素導致判斷失常,甚至會因為感應器裝設的緊湊程度等問題。此外,證據3 可設置多個感應開關以獲知電捲門之狀態,則依電捲門作動時所觸動之不同感應開關,自亦可偵測並傳送開啟中或關閉中之動態訊息,是以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專利之發明相較於證據2 至4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亦無理由。㈤證據2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其中當該捲門控制開關切換至開啟的狀態時,該捲門管理程式會發出一遠端開啟訊號至該雲端伺服器,該雲端伺服器將該遠端開啟訊號傳送至該WiFi控制模組,該WiFi控制模組再將該遠端開啟訊號傳送至該捲門控制模組,該捲門控制模組依據該遠端開啟訊號控制該捲門進行向上開啟的作動」之附屬技術特徵。承上所述,證據2 已揭示「使用者可利用該操作介面11輸入開、關等控制指令,並由該WiFi訊號發射單元12發射相對應之WiFi訊號121 ,再由該門禁裝置20之WiFi訊號接收單元21接收WiFi訊號121 ,最後由該門禁開關控制單元22相對接收之WiFi訊號121 控制該門禁裝置20作開、關等動作」之技術內容,且證據4 亦揭示透過雲端伺服器進行遠距訊息交換等技術內容,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至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更包括一個次要攜帶型電子裝置,且該捲門管理程式更包括一授權介面,該次要攜帶型電子裝置具有一次要捲門管理程式,該次要捲門管理程式會儲存一識別資訊;其中,當該授權介面被輸入該識別資訊時,該雲端伺服器所發出的該捲門被開啟訊息或該捲門被關閉訊息同樣會傳送至該次要攜帶型電子裝置上」之附屬技術特徵。查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記載「使用者可預先訂定其帳號、密碼,並於該手機10之操作介面11輸入帳號密碼,再由該手機10記憶輸入之帳號密碼」,可知使用者須帳號密碼始得登入門禁系統控制門禁裝置。另查,證據3 說明書第0010段記載「在連接後使所述電子裝置2 可以利用所述電捲門控制裝置1 遙控所述電捲門4 的運行,並獲取電捲門4 的狀態以及操作記錄等資料。該獲取的各類資料可顯示於所述顯示螢幕22上。…實際應用中,多個電子裝置2 皆可與所述電捲門控制裝置1 連接」,第0014段記載「設置模組13,用於設置登錄密碼以限制用戶訪問所述電捲門控制裝置1 的許可權」,第0015至0016段揭示「所述的登錄模組14,用於接收用戶藉由電子裝置2 輸入的登錄密碼,並建立該電子裝置2 與所述電捲門控制裝置1 的無線連接。…所述的登錄模組14,還用於在所述第二藍牙裝置20與所述第一藍牙裝置10配對成功後,記錄所述用戶的電子裝置2 為授權裝置,該授權裝置再次與所述電捲門控制裝置1 連接時無需再次輸入登錄密碼」,由上可知,證據3 之電捲門控制裝置可供多個電子裝置連接,設置模組可為多個電子裝置設置登錄許可權,在配對成功後登錄模組記錄該用戶的電子裝置為授權裝置,可不需再次輸入登錄密碼,用戶即可使用該電子裝置遙控電捲門,並獲取電捲門之開啟或關閉狀態及操作記錄,證據3 之多個電子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次要攜帶型電子裝置,操作介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捲門管理程式,設置模組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授權介面,且證據2 、3 、4 之組合已揭示雲端伺服器會發出一開啟或關閉訊息至攜帶型電子裝置,亦如前述,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至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3 ,並界定「其中該次要捲門管理程式包括一捲門控制開關,當該捲門控制開關切換至關閉的狀態時,該捲門管理程式會發出一遠端關閉訊號至該雲端伺服器,該雲端伺服器將該遠端關閉訊號傳送至該WiFi控制模組,該WiFi控制模組再將該遠端關閉訊號傳送至該捲門控制模組,該捲門控制模組依據該遠端關閉訊號控制該捲門進行向下關閉的作動」之附屬技術特徵。查證據3 已揭示使用者之電子裝置具有操作介面,供使用者輸入上升、下降及停止之功能指令,並由電捲門之馬達控制模組根據功能指令使電捲門上升、下降及停止,且電捲門控制裝置可與多個使用者電子裝置連接,使複數使用者均可經由其電子裝置遠端控制電捲門控制裝置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至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更包括一個次要攜帶型電子裝置,且該捲門管理程式更包括一授權介面,該次要攜帶型電子裝置具有一次要捲門管理程式,該次要捲門管理程式會儲存一識別資訊;其中,當該授權介面被輸入該識別資訊時,該雲端伺服器所發出的該已開啟訊息或該已關閉訊息同樣會傳送至該次要攜帶型電子裝置上。」之附屬技術特徵。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傳遞捲門被開啟訊息或被關閉訊息,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傳遞捲門已開啟訊息或已關閉訊息,證據3 已揭示電捲門控制裝置可供多個電子裝置連接,設置模組可為多個電子裝置設置登錄許可權,在配對成功後登錄模組記錄該用戶的電子裝置為授權裝置,可不需再次輸入登錄密碼,用戶即可使用該電子裝置遙控電捲門,並獲取電捲門開啟或關閉之狀態及操作記錄,且證據2 、3 、4 之組合已揭示雲端伺服器會發出一開啟或關閉訊息至攜帶型電子裝置,亦如前述,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至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於請求項3 或5 ,並界定「其中該識別資訊為該次要攜帶型電子裝置的持有者的行動電話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之附屬技術特徵。查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記載「使用者可利用該手機10撥出一預定號碼之電信訊號131 ,…使用者可自行於該射頻識別單元25預設至少一預定號碼,其係可供家人、朋友控制門禁裝置20,並於臨時返家之情況,手動開啟該WiFi訊號接收單元21,而可利用手機WiFi控制門禁裝置20」,可知行動電話號碼可作為識別資訊或帳號,而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至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7 依附於請求項3 或5 ,並界定「其中該攜帶型電子裝置為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或筆記型電腦,該次要攜帶型電子裝置為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或筆記型電腦。」之附屬技術特徵。查證據3 已揭示電捲門控制裝置可與多個使用者電子裝置連接,證據2 、4 已揭示使用者之電子裝置可為手機、平板電腦或筆記型電腦,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至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㈥末查,證據5 揭示涉及一種基於藍牙和WiFi技術的捲簾門電機控制系統,證據6 則揭示一種經由電信信號遠距控制捲門開關之裝置,證據2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至5 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至4 、6 之組合或證據2 至6 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7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 至4 之組合、證據2 至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至4 、6 之組合或證據2 至6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7 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原處分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之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