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 民國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廣達國際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程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百里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經訴字第11006300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廣達」商標,指 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7類之「金屬加工鑽 孔機;金屬帶鋸機;金屬切割機;金屬切削機;沖孔機;電腦數值控制鑽床;全齒輪式鑽銑複合機;金屬加工中心機;多功能金屬加工機;鋸床;開槽機;磨鑽頭機;金屬加工雷射切割機;金屬切削工具機;鑽床;金屬加工機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058624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相較於據以異議註冊第898936、123599、124031、134041、131070、909365、135910、939234、133531、133616、136297、946129、143626、131188號商標(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 第14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以109年9月24日中台異字第109038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經經濟部110年2月3日經訴字第11006300520 號決定駁回,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據以異議諸商標僅在「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伺服器、相機、工業電腦、手機代工及雲端軟硬體整合」領域廣為周知,無法證明已於工具機製造產業有跨類別經營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兩商標消費族群與產業類別並不相同,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據以異議諸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不宜使其保護跨越到不同類別商品服務,以免影響自由競爭。「廣達」為市場上廣泛應用文字,原告使用該文字作為商標名稱係善意而無攀附之意圖。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商標單純由中文「廣達」構成,未佐以不同之中、外文足資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區辨,兩者為高度近似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電腦相關商品/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並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且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不以類似商品或服務為 限,系爭商標使定使用商品不乏藉由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電腦儀器進行操作及監控,具關聯性,自有混淆誤認之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補充略以: ㈠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消費市場夙享盛名、獲獎無數,為相關公眾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識別性極高。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且機械設備結合電腦自動化功能趨勢已日益普及,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電腦相關商品及服務,早已有相當程度的結合與應用,具密切關連性,兩商標顯有造成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原告公司核准設立前即已臻著名,原告顯係知悉該商標存在並意圖仿襲而註冊系爭商標,實不應受商標法保護。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8年10月15日,註冊公告日為109年5月16日(見申請卷第6、16頁),參加人於109年7月8日對 系爭商標提起異議(見異議卷第11頁),經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作成異議審定書,則本件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現行商標法101年7月1日施行後,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1年7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又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規定提出異議,原處分僅以系 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而撤銷其註 冊,並於理由中說明是否尚有同條項第11款後段、第14款規定情形毋庸審酌,該等異議事由既未經原處分審酌,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而應撤銷其註 冊。 ㈡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㈢再按商標欲成為著名商標,必須靠商標權人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才能形成,基於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的心血,避免他人任意攀附著名商標的信譽與識別性,因此,各國法律或國際公約均對著名商標提供較一般商標更強化的保護規定,我國商標法亦不例外。巴黎公約第6條之2第1項規 定:「各同盟國主管機關就所認定之著名標章,得於法律許可之前提下,對於『與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 標,其重製、仿冒、翻譯等造成混淆誤認時,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否准或撤銷商標之註冊,或禁止其使用。倘商標之主要部分構成前揭情事時,本規定亦適用之。」將著名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的保護範圍限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嗣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下稱TRIPS)第16條第2、3項 對著名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保護擴及於 「服務」及「不類似 」之商品/服務,並規定「相關公眾」會產生聯想即不准註 冊或撤銷之,其規定:「(第2項)巴黎公約(1967)第六 條之二之規定『準用於服務』。決定某一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會員應考慮該商標在相關公眾之知名度,包括因商標之宣傳而在該會員所取得之知名度。」、「(第3項)有關『不類 似於他人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準用巴黎公約(1967)第六條之二之規定於不類似於他人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準用之。但以該商標於該等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有致相關公眾將該等商品或服務與註冊商標權人產生聯想』,且註冊商標權人之利益有因該使用而受損害之虞者為限。」嗣WIPO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聯合備忘錄第4 條第1項除重申對著名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的保護包含「不類 似商品或服務」外,更擴大及於「未註冊著名商標」(TRIPS僅保護註冊之著名商標),且增加了著名商標遭減損、淡化或不正利用其識別性之保護(但著名程度須達一般大眾普遍 認知之程度),第4條第1項(a)(b)(c)規定如下:「(1)衝突商標(a) 衝突商標;商標(標章)或其主要部分係重製、模仿、翻譯、音譯某一著名商標,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且使用、申請註冊或註冊於與著名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者。(b) 商標或其主要部分係重製、模仿、翻譯、音譯某一著名商標,不論其所使用、申請註冊或註冊的商品/ 服務為何,若具備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得認定與著名商標衝突。(i) 商標的使用顯示其所使用、申請註冊或註冊的商品/服務與著名商標所有權人有所關聯,且有致著名商標所 有人利益損失之虞者。(ii) 商標以不公平的方式使用, 而有致減損或淡化著名商標識別性(distinctive character)之虞者。(iii) 商標的使用係不正利用著名商標的識 別性者。(c) 會員國適用本條(1)(b)(ii)(iii) 時,縱有第二條(3)(a)(iii)規定;會員國仍得要求 該著名商標為一般大眾所普遍認知。」由上可知,著名商標之保護從傳統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免於混淆誤認之虞的保護,逐漸擴大及於未註冊著名商標於不類似商品服務免於混淆誤認之虞,及免於淡化識別性及不正利用識別性之保護。而有關商標混淆誤認之虞部分,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保護者為著名商標(無論有無註冊),而同條項第10款所保護者為註冊商標,雖第11款前段「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與第10款「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均以「混淆誤認之虞」為規範目的,但第10款尚有「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要件,第11款前段則無,揆諸前開有關國際條約對著名商標保護之進展,可知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與第11款前段所規範之混淆誤認類型應有差異 ,第10款限於商品服務為同一或類似,但第11款前段則無此限制,因此適用第11款前段著名商標之保護規定時,只要兩者之商品服務「有所關聯」,有致相關公眾將該等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產生聯想即可,並不以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為必要。此時應考量著名商標經相關公眾所普遍認知之商品服務,與衝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關聯程度(若毫 無關聯或關聯性甚低,各自類別的消費者均不會合理期待著名商標權人會進入此不同類別商品服務市場,此時應為減損識別性及信譽之虞的範疇,非混淆誤認之虞範疇)、著名商 標著名之程度(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越高,則其所能跨類保 護之商品服務範圍即越大)、著名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 形(若著名商標權人有可能或有計畫跨足到另一類商品服務 ,則相關公眾較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著名商標已臻著名 之範圍是否為專業性高的商品服務類別(若著名商標係在專 業領域如工業用、醫療用商品服務領域著名,則其相關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衝突商標若指定使用在一般領域商品服務,該商品服務之消費者對著名商標可能不熟悉,自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等因素,綜合審酌是否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㈣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處分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是本件即應先審酌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已達該項第11款前段「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31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9號判決參照)。依參加人所提之「廣達電腦」、「廣達集團」維基百科、「廣達電腦有限公司」MBA智庫百科介紹、參加人公司官 網之公司簡介、全球據點、月營收報告、大事紀/得獎記錄 、以「廣達」為關鍵字之google及yahoo引擎搜尋結果、108年度公司年報、106至108年社會企業責任年度報告書,及被告異議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及商標檢索結果等證據資料(見異議卷第17至37頁、本院卷第161至179頁),可知參加人於西元1988年成立,為世界知名之電腦、手機及雲端軟硬體等相關設備之研發、製造及代工的整合大廠,亦為全球第一大筆記型電腦研發設計製造商,早自88年起即以「廣達」在國內陸續申准註冊第124031號、第898936號等14件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路板、書籍、新聞雜誌、電子儀器、電腦、科學儀器、醫療器材等之安裝修理等商品/服務,產品橫跨 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及雲端運算等領域,並在臺灣、大陸地區、德國、美國等地均有製造及維修據點,西元2005年其營業額已突破4000億元,西元2010年營業額高達1兆元, 西元2014年其筆記型電腦出貨量已達4,850萬台。又參加人 於西元1993年獲《天下》雜誌評選為「一千大製造業排名」第 90名、西元2006年獲美國《財星》雜誌評選為「全球五百大企 業」第454名、西元2007年及2010年獲美國《財星》雜誌評選 為「2007世界最受推崇企業」第15名及「2010世界最受推崇企業」第12名、西元2011年獲得《天下》雜誌及《富比士》雜誌 評選為「2011年最佳聲望標竿企業:電腦業」第1名及「全 球二千大企業」第602名,及於西元2018年再獲美國《財星》 雜誌評選為「全球五百大企業」第354名等多項獎項,並經 被告於另案商標異議事件肯認為著名商標在案。以上證據綜合觀之,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不僅在國外有高知名度,且其在我國於電腦相關商品/服務等領域行銷已久,透過參加人 大量、長期在我國推廣、行銷,已為我國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著名商標之程度,且其著名程度甚高,但尚未達到同款後段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 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廣達」所構成;據以異議諸商標,則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粗體中文「廣達」。兩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廣達」,而據以異議註冊第939234、133531、133616、136297、946129、143626、131188號商標雖另於後方銜接中文「電腦」,然商標整體仍以「廣達」為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與之相較,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 ㈥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據以異議諸商標在電腦相關商品/服務等領域已達著名且著 名程度甚高,已如前述,而電腦相關商品/服務領域並非專 業、冷門領域,其消費者範圍甚廣,再參酌參加人早於108 年5月即公布將針對「智慧製造與智能工廠」著手進行研究 開發,並持續公開招募「CNC車銑磨拋車間主管」,有參加 人所提107年參加人公司年報影本、104人力銀行網站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43頁),足見參加人已有跨入同一商品市場經營之計畫。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加工鑽孔機、金屬帶鋸機...等金屬加工機械商品(指定商品名稱詳附圖二所示),其有時須與電腦搭配使用,顯見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著名之「電腦」商品服務,兩者間不僅非毫無關聯,且關聯性甚高,再者,系爭商標金屬加工機械商品領域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著名之電腦商品服務領域相關公眾,兩者間有重疊之可能,系爭商標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應也有相當程度之熟悉、甚至即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相關公眾而可認知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相同或高度近似,兩商標之商品服務類別關聯性甚高、據以異議諸商標在電腦商品服務領域著名程度甚高、參加人有跨足同一商品市場經營計畫之情形下,系爭商標以「廣達」註冊在金屬加工機械商品領域,該金屬加工機商品領域相關消費者當有可能誤認為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存在特定組織或經濟關聯性,相同的,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著名之電腦商品服務相關公眾也可能會誤認為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有關聯,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據上,自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㈦原告雖謂:參加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已於工具機製造產業有跨類別經營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兩商標消費族群與產業類別並不相同,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若將參加人電腦相關商品服務從寬解釋,則現今社會鮮少有產品類別完全不依靠電腦即可製造或服務,如此將使參加人跨足到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的市場,影響自由競爭,造成「廣達」文字壟斷之危險云云。惟查,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而撤銷,其 所要求之著名程度僅須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程度即可,原告稱據以異議諸商標未達「一般」消費者知悉之著名程度云云,顯與本件無涉。又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本及於跨類商品服務,以提供較一般註冊商標更強化的保護,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加工機械商品與「電腦」商品服務間並非毫無關聯,此時若認系爭商標不應撤銷,允許原告系爭「廣達」商標與參加人「廣達」商標在市場繼續併存,將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兩者間有關聯性,進而造成錯誤之消費決定,而對參加人著名商標造成損害,反而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㈧原告又謂:「廣達」為市場上廣泛應用文字,原告使用該文字作為商標名稱係善意而無攀附之意圖云云。然商標之申請是否出於善意,僅為判斷兩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的輔助因素,縱原告確實無惡意存在,然本院綜合考量前開混淆誤認之虞參酌因素,仍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 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請求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兩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為市場調查,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 段係規定「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本不以實際上 有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為必要,且本院經綜合各項因素審酌後,業已認定兩商標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故並無囑託進行市場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