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民國110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賴苡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統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孝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經訴字第11006301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本件參 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8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於民國107年7月3日以「郵廚」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茶包;即溶咖啡包;鹽;醬油;調味品;黑糖;蜂蜜;軟糖;餅乾;米;麵茶粉;芝麻糊;麥片;速食粥;速食麵;麵速食調理包;速食冬粉;速食米粉;麵條;麵線」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196198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附圖1)。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異議。 (二)案經被告審查以109年10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8016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3月24日經訴字第1100630184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定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10、11、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⒈原告依郵政法第7條對於法定郵政業務享有特許專營權,具 有排他權利,且依郵政儲金匯兌法所提供之「郵政儲金」業務,其存款戶數及金額高居國內金融機構之冠,故據爭「郵儲」字樣使用於郵政儲金服務及郵政遞送服務表彰之信譽及知名度,已累積獨特之專屬識別性,成為一般消費大眾普遍認識及熟悉之高度著名商標營業表徵。又「郵儲」雖係「郵政儲金」之簡稱,但與其營業主體即原告產生高度連結關係,並非僅係單純之業務名稱而已,具有顯著性、獨特性、識別性之特徵,一般人皆知「郵儲」為原告重要營業及服務外觀之表徵,應為適格據以異議之商標,縱未申請註冊,亦不能抹煞「郵儲」在國內依法令特許獨占地位已長時間累積之獨特識別意義。 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部分: ⑴系爭商標以「郵」、「廚」組成, 其中「廚」係指烹調 食物的地方、儲藏東西的櫃子等場所或物品之通稱,「郵」係指傳遞文書信件的機關如郵局,或郵遞郵寄之意,因「郵局」、「郵遞郵寄」係原告依法之郵政專營權及重要營業表徵,與原告之郵政儲金服務及郵遞郵務之性質高度相關,惟系爭商標之參加人與原告無關,亦非依法令授權經營郵政儲金業務及郵政遞送服務之專營權人,其使用「郵廚」字樣易予人產生對系爭商標之主體資格或特性,與原告高度相關之不實聯想,致生名實不符之誤認誤信。 ⑵系爭商標之讀音與「郵儲」完全相同,依一般國人對「郵儲」長久累積之熟悉感及深刻印象,會產生聯想到郵局有密切相關之錯誤認知。縱系爭商標之「廚」字固有烹調食物的地方之意,亦僅是一般性場所用語,無法改變系爭商標之「郵」字使一般人易於聯想到「郵局」有關之深刻印象。從而,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之「郵廚」,其讀音為諧音文字、版面構圖設計外觀相若、傳達概念想法高度重疊,易予人高度聯想或影射連結至原告之「郵儲」字樣。 ⑶此外,被告縱認其他商標有以「郵」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經核准註冊之前例,惟其個案事實與法律適用基準不同,無法比附援引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引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案例,驟認系爭商標不會予人產生與原告有關之高度聯想或不實聯結,違反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之「郵徽圖」(如附圖2,下稱 據爭商標)使用於郵政相關商品及服務之信譽,已臻至著名商標程度,相較於系爭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竟稱兩商標不生混淆誤認之虞,漏未依法審酌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違反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於法不合。 ⑵系爭商標係擷取據爭商標之重要營業表徵「郵」字為其主要識別部分,至於「廚」字僅為烹調食物的地方或儲藏東西的櫃子等場地,僅為描述性文字,無識別性或為較弱勢部分,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與據爭商標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與原告跨足多角化經營事業處於同業之營業利益衝突關係,甚至,參加人早於97年即以原告建置之網路購物交易平台,公開陳列販賣其商品,及於107年委請原告之郵局營業場所代售其美容商品,明知 據爭商標表彰「郵」字為原告重要營業及服務表徵,並使用原告之實體及虛擬行銷管道公開銷售,依附在原告之聯結部分,多種商品以系爭商標「郵廚」命名,有暗諭或自詡是「郵局的廚房」、「郵政的廚房」之意,參加人刻意抄襲並攀附原告據爭商標長期累積之品牌知名度、商譽,以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牟取不當之商業利益,並非善意申請註冊。 ⑶又經原告搜尋網頁顯示系爭商標之「紅藜乾伴麵」等商品,在原告建置「i郵購-POST」、「郵政商城」官方網站等均有上架販售,該商品之網路銷售通路與行銷管道,與原告官方購物網站高度重疊及密切相關,達成拉抬及提升「郵廚」能見度及曝光率的廣告效益,及依該搜尋結果網頁基本欄位,竟出現原告「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儲匯專區」、「郵政金融卡」的連結網頁,顯示「 郵廚」在網路使用情形及使用者的普遍認知,一般人會聯想到原告專營之郵政儲金金融業務,難謂無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攀附信譽及知名度之不正競爭惡意。 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⑴著名商標保護標的,不以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為限,及「郵儲」高度連接「郵政儲金」服務及「服務來源及營業主體為郵局」,兩者密不可分,一般人皆可知「郵儲」已成為郵局重要營業及服務外觀表徵,並非單純之郵政業務名稱而已。被告既已肯認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有跨足經營購物網站交易平台及綜合性商品批發零售等多角化經營事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相當關連性。因系爭商標之「郵廚」組合字詞,係擷取識別性強烈之「郵」字,及該二字結構及排列順序,讀音高度模仿承襲國人熟知之「郵儲」,足使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及產製主體誤認為與原告有關連之錯誤聯想,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甚高,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略及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不符。 ⑵縱有其他人以「郵」字申請指定多類商品或服務經核准註冊案例,惟並無法改變「郵廚」之「郵」字本身之字義,及一般國人熟悉認知的深刻印象,苟系爭商標併同存在,將會造成一般消費者對據爭商標及「郵」、「郵儲」呈現之獨特識別性及顯著性,高度指示單一來源及獨特性之印象逐漸趨於模糊並遭稀釋,應有減損據爭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咖啡等休閒飲料及速食產品,單獨擷取抽離據爭商標表彰「郵」重要營業表徵作為其圖樣之一部,給予消費者產生與據爭商標表彰高品質信譽及國營事業機構悠久信賴感的錯誤聯想及印象,惟實際上並無法相比擬,恐會貶損及降低據爭商標長期累積品質信譽之正面評價,甚且,參加人販售之「黑蒜膠囊液」係未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健康食品,竟違法在知名電視台公開行銷販售,而遭檢調搜索及移送衛生福利部裁罰,有事實足認有減損據爭商標信譽之虞。 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⑴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依法不以申請核准註冊商標為限,一般人可知「郵儲」為原告重要營業及服務外觀表徵,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排除「郵儲」為引證商標,遽認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不正確 。 ⑵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食品零售批發、茶葉零售批發」等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包等前揭商品,前者為服務,後者為商品,並非同一或相同,仍有遭系爭商標搶註註冊之問題。又參加人與原告早於97年及107年,即以原告建置之網路購物交易平台,公開陳 列販賣其美容商品,且多種商品以系爭商標「郵廚」命名,有暗諭或自詡是「郵局的廚房」、「郵政的廚房」之意,竟出於模仿或影射之意,擷取「郵儲」及「郵」重要營業及服務表徵,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並指定使用於同一且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係基於契約、地緣及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刻意模仿、影射及依附於據爭商標,有攀附據爭商標之不公平競爭的惡意。 (二)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異議成立之撤銷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郵儲」2字僅足以表彰原告提供之郵政儲金等 相關服務,不具商標識別性,亦非作為商標使用,不得以之作為據爭商標: 依郵政法第5條規定,原告經營業務為:「一、遞送郵件 。二、儲金。三、匯兌。四、簡易人壽保險。五、集郵及其相關商品。六、郵政資產之營運。七、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第一款至第六款相關業務。」而據爭「郵儲」客觀上係予人「郵政儲金」之簡稱用語印象,亦無以「郵儲」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被告註冊之情形,且依原告所提相關資料,未見其有將「郵儲」作為商標而使用之情事,可見「郵儲」客觀上應係表彰其所經營之業務名稱,並非以之作為商標,自非屬適格之據爭商標。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部分: ⒈系爭商標由單純之中文「郵廚」構成, 其中「郵」具有傳 遞文書信件的機關、館舍、郵票的簡稱或與傳送文書信件有關等字義,而「廚」字有烹調食物的地方、儲藏物品的櫃子(通櫥)等意義,兩者固分別有意義,然以「郵儲」之組合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茶包;即溶咖啡包;鹽;醬油;調味品;黑糖;蜂蜜;軟糖;餅乾;米;麵茶粉;芝麻糊;麥片;速食粥;速食麵;麵速食調理包;速食冬粉;速食米粉;麵條;麵線」商品,充其量僅係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商品之特性,應具有識別性,此與「郵儲」兩字相較,二字之字形、字義不同,整體外觀、觀念亦有別,尚非難以區辨。 ⒉又與原告實際使用據爭商標之「郵徽圖」相較,據爭商標設計字置於一圓形圖內構成,與系爭商標,二者整體外觀分別予人係圖形或文字等截然不同之印象,且其字數、讀音與觀念亦差別顯然,尚非難以區辨。且國內外廠商以「郵」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之情形,不乏其例,可見該「郵」字並非原告所得獨占或專用,自難謂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相同之中文「郵」字,即易予人高度聯想並影射與原告有關,或易使人誤認誤信其商品及產製者資格特性,致生名實不符之不實連結,而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部分: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極低: 系爭商標由單純之中文「郵廚」構成,據爭商標之「郵徽圖」係將紅色中文「郵」設計字置於一白底藍框圓形圖內所構成,二者相較,雖均有讀音相同之「郵」字,然前者係於「郵」字連接「廚」字,後者則將「郵」設計字置於一圓形圖內,其整體外觀分別予人係橫書中文「郵廚」、「郵」字標章圖等截然不同之寓目印象,且二者字數有別,讀音觀念亦迥然不同,若標示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會誤認之可能性不高,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⒉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包;即溶咖啡包;鹽;醬油;調味品;黑糖;蜂蜜;軟糖;餅乾;米;麵茶粉;芝麻糊;麥片;速食粥;速食麵;麵速食調理包;速食冬粉;速食米粉;麵條;麵線」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於第35類之「食品零售批發、茶葉零售批發」等服務相較,前者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後者零售批發服務所提供之食品、茶葉等商品之性質、用途、消費者、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若使用近似商標,易致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類似程度不低。 ⒊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長久經營國內郵務、儲金、匯兌等業務,是消費者郵寄信件之唯一選擇,消費者多以「中華郵政」稱之,服務據點除遍及全國各地、大小鄉鎮之郵局提供相關服務外,各地設立標示有「中華郵政」之自動提款機、郵票冊出售機及郵務車等,原告並以「中華郵政」、「中華郵政及郵徽圖」、「郵徽圖」等陸續取得商標之註冊,並遲自97年10月起即將據爭商標持續並密集於平面媒體報章雜誌、國內鐵路、高鐵等重要車站刊登廣告及印製廣告宣傳型錄等,藉以推廣據爭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以,據爭商標使用於郵政等相關商品及服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7年7月3日)前,堪認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 ⒋商標識別或之強弱: 據爭商標之中文「郵」字,非原告獨創之字彙,然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關聯,復經原告使用已臻著名已如前述,應具相當識別性。又系爭商標之中文「郵廚」2字 ,並非既有詞彙,具創意性,亦具相當識別性 ⒌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屬善意: 原告檢附其與參加人於97年間簽訂之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封面影本,固可見據爭商標「郵徽圖」之標示,且時間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差別顯然,二者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且各具相當識別性,從而客觀上並無依前述契約所載,遽認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應屬善意申請註冊。 ⒍綜上,據爭商標固已成為著名商標,且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不低,然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且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尚非難以區辨,復無客觀事證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引起混淆誤認之意圖而非屬善意等情,綜合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應足以辨識二者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又依被告現存商標註冊資料,除原告外尚有多件他人註冊商標包含中文「郵」字之併存案例,是以系爭商標組合文字中包含「郵」字,難謂會使相關公眾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而有減弱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再者,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茶包;麵線」等商品,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爭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爭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之適 用。 (四)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於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食品零售批發、茶葉零售批發」服務申請並取得註冊,即無遭參加人搶先註冊之情事。況且,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且各具相當識別性,已如前述,實難謂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仿襲意圖,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3頁):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日為107年7月3日,註冊 公告日為108年1月1日,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對系爭商標 提起異議,經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作成異議審定書,則 本件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商標法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自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現行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為斷。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⒈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按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產生不實聯結,致使消費者誤認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購買,以維護公平競爭之秩序。而商標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應以一般消費者之立場,就商標本身圖樣文字等整體的外形、觀念或讀音予人之印象是否產生對商標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可能加以觀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商標單純由「郵」、「廚」兩字組成, 其中「郵」 具有寄送傳遞、傳遞文書信件的機關或郵票簡稱之文義,「廚」指烹調食物的地方、儲藏東西的櫃子等意義,兩者分別有其固有意義,惟從其組合而成系爭商標之整體外形及觀念視之,並指定使用於「茶包;即溶咖啡包;鹽;醬油;調味品;黑糖;蜂蜜;軟糖;餅乾;米;麵茶粉;芝麻糊;麥片;速食粥;速食麵;麵速食調理包;速食冬粉;速食米粉;麵條;麵線」商品,均為廚房或櫥櫃內常見之調理食物用品或即食品,雖未直接說明或傳達其所指定商品之具體內容,然應有以隱諭或暗示方式,表達其為寄送傳遞廚房或櫥櫃內調理食物用品或即食品之觀念。是以,系爭商標雖含有「郵」字,然依被告現存商標註冊資料,除原告之外,尚有多件註冊商標包含「郵」字之併存商標案例,例如:「愛情郵差」、「電郵寵物」、「電子郵差」等(乙證1卷第199、200、202頁),且依郵政法第5 條規定,原告經營業務包括:「一、遞送郵件。二、儲金。三、匯兌。四、簡易人壽保險。五、集郵及其相關商品。六、郵政資產之營運。七、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第一款至第六款相關業務。」,並不包括任何製造或銷售廚房調理食物用品或即食品之業務,故一般消費者在觀察選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廚房或櫥櫃內常見調理食物用品或即食品時,應不致於產生對系爭商標商品係由原告產製或提供之不實關連而有誤認誤信之可能。 ⒊又從系爭商標之讀音觀察,雖然「郵廚」與原告所指之「郵儲」讀音相同,但「廚」與「儲」兩者之文義及觀念相差甚遠,一般消費者雖可由「郵儲」兩字得知係原告從事經營「郵政儲金」指定業務之簡稱,然其意義與系爭商標所表達上開意涵,迥然不同。換言之,一般消費者在見到表彰烹調食物有關之「廚」字,會立即聯想到與食物烹調相關之商品或服務,但不致於與郵政儲金或儲蓄之「儲」字產生任何聯想。再者,經以系爭商標「郵儲」兩字在網頁搜尋結果,亦僅出現參加人販售之「郵廚紅藜乾伴麵」產品,並無任何表彰原告之「郵儲」或「郵政儲金」出現,此有參加人提出之網頁搜尋結果可參(乙證1卷第107頁)。是以,一般消費者並不會因系爭商標之讀音與「郵儲」相同,即誤認誤信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產地係來自經營郵政儲金業務之原告,故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整體圖樣「郵廚」,其讀音為諧音文字,版面構圖設計外觀相若、傳達概念想法高度重疊,易予人高度聯想或影射連結至原告之「郵儲」,即非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商品在原告建置「i郵購-POST」、「郵政商城」官方網站均有上架販售,行銷管道與郵局高度重疊,且該商品所使用系爭商標圖樣,除使用綠色之「郵廚」兩字之外,並設計有一廚師穿著郵差服飾之人物圖案在旁,顯係欲使消費者誤認與郵局有關等等(本院卷第182頁)。惟查,原告固有建置網路平台提供各廠商販售商 品,此有原告郵政網購中心網站及郵政商城網頁可參(乙證1卷第76至78頁、第116頁),然觀諸該網路購物平台僅係原告提供給各廠商(人氣店家)販售自家商品,並非販售原告自行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服務,原告既未實際從事生產或銷售各式廚房調理食物用品或即食品之業務,則一般消費者對於經營郵政業務之原告印象應僅侷限在網路平台之提供人而已,尚不致於誤認誤信該網路平台上店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即係由原告提供。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除使用綠色之「郵廚」兩字之外,並設計有一廚師穿著郵差服飾之人物圖案在旁(乙證1卷第138、139頁,如附 圖3),然該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僅由「郵廚」兩字構成 並不相同,參酌參加人另案註冊之第01961990號商標圖樣(乙證1卷第196頁)與該另案商標圖樣(附圖3)完全相 同,該商標圖樣應非系爭商標本身使用之態樣,復經原告另行提出異議,即非本案應予審究之系爭商標圖樣。故原告主張均非可採。 ⒌至依郵政法第7條雖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或經其同意者外 ,任何人不得使用與郵政、郵局(含中文及外文)相同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表彰其營業名稱、服務或產品。」然而,系爭商標之「郵廚」文字與「郵政、郵局」並不相同,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 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0、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明定。除商標本質意義的識別性外, 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併列,顯見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或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重要的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此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有識別性: ⑴系爭商標由「郵」、「廚」兩字組成, 「郵」具有寄送 傳遞、傳遞文書信件的機關(即郵局)或郵票簡稱之文義,「廚」指烹調食物的地方、儲藏東西的櫃子等意義,兩者分別有其固有意義,惟組合而成系爭商標並非既有之詞彙,又其指定使用於「茶包;即溶咖啡包;鹽;醬油;調味品;黑糖;蜂蜜;軟糖;餅乾;米;麵茶粉;芝麻糊;麥片;速食粥;速食麵;麵速食調理包;速食冬粉;速食米粉;麵條;麵線」商品,均為廚房或櫥櫃內常見之調理食物用品或即食品,由於系爭商標並未直接說明或傳達其所指定商品本身相關之品質或功用等訊息,故仍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應具有識別性。 ⑵據爭商標「郵徽圖」(如附圖2)為國人常見用於郵政業 務之標章文字,惟與其指定使用之第35類「食品零售批發、茶葉零售批發」等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應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亦具有識別性。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由單純之中文「郵廚」兩字構成,據爭商標之「郵徽圖」係將紅色中文「郵」設計字置於一白底藍框圓形圖內所構成,二者相較,雖均有讀音相同之「郵」字,然前者係於「郵」字連接「廚」字,後者則將「郵」設計字置於一圓形圖內,其整體外觀分別予人係橫書中文「郵廚」、「郵徽圖」標章等截然不同之寓目印象,且字數有別,觀念亦不相同,無論從整體圖樣觀察或以主要部分之「郵」字觀察,均不足讓相關消費者產生相同之整體印象,兩者應屬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⒋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包;即溶咖啡包;鹽;醬油;調味品;黑糖;蜂蜜;軟糖;餅乾;米;麵茶粉;芝麻糊;麥片;速食粥;速食麵;麵速食調理包;速食冬粉;速食米粉;麵條;麵線」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於第35類之「食品零售批發、茶葉零售批發」等服務相較,前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廚房或櫥櫃內常見之調理食物用品或即食品,與後者零售批發服務所提供之食品、茶葉等商品之性質、用途、消費者、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若使用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致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應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⒌此外,據爭商標之申請註冊(105年7月15日)雖早於系爭商標,惟「郵」字為國人習見之文字,且以「郵」字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樣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不乏其例,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提出合作廠商為參加人之「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契約期間:97年11月12日至98年11月11日)上,雖留有據爭商標之「郵徽圖」(乙證1卷第79頁),然該「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之契約日期, 距離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107年7月3日)已相隔甚久 ,自難據此認為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即非善意。⒍綜上,雖然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然衡酌兩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尚非難以辨識,復無客觀事證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刻意混淆誤認之意圖而非屬善意等情,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應足以辨識二者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 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商標近似係指兩商標如標示 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加以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又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 ⒉查據爭商標(如附圖2)經原告長久經營國內郵務、儲金、 匯兌等業務,其服務據點除遍及全國各地、大小鄉鎮之郵局提供相關服務外,各地設立標示有「中華郵政」之自動提款機、郵票冊出售機及郵務車等,原告並以「中華郵政」、「中華郵政及郵徽圖」、「郵徽圖」等陸續取得相關商標註冊,並自97年10月起即將據爭商標持續並密集於平面媒體報章雜誌、國內鐵路、高鐵等重要車站刊登廣告及印製廣告宣傳型錄等,藉以推廣據爭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簡介、年報、官方網站網頁、儲匯業務形象廣告及播放資料、歷年廣告宣傳文宣資料之電子光碟附卷可稽(乙證1卷第35至36頁、第52至66頁、 第76至78頁、第90至95頁)。堪認據爭商標使用於郵政、郵遞等相關商品及服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⒊惟據爭商標固屬著名商標,然其著名程度係在郵政、郵遞等相關商品及服務,並非在食品之零售或批發服務,又據爭商標因與系爭商標並非構成近似,已如前述,縱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然衡酌兩商標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尚非難以辨識,復無客觀事證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刻意混淆誤認之意圖而非屬善意等情,綜合判斷,系爭商標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適用。 ⒋又縱認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已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惟依被告現存商標註冊資料,除原告之外,尚有多件他人註冊商標包含中文「郵」字之併存案例(乙證1卷 第193至198頁),是以系爭商標中包含「郵」字,難謂使相關公眾會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而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之虞。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包;即溶咖啡包;鹽;醬油;調味品;黑糖;蜂蜜;軟糖;餅乾;米;麵茶粉;芝麻糊;麥片;速食粥;速食麵;麵速食調理包;速食冬粉;速食米粉;麵條;麵線」商品,均為廚房或櫥櫃內常見之調理食物用品或即食品,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爭商標信譽之虞,亦無使人對據爭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至於原告所舉參加人販售之「黑蒜膠囊液」,未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健康食品,即違法在知名電視台公開行銷廣告等情,雖提出自由時報電子報之報導資料為證(乙證1卷第96頁),然 觀諸該報導並無任何提及參加人係使用系爭商標行銷該商品,並無從作為參加人所為已對據爭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觀感之證明。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五)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 定: 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註冊:12、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款規範意旨在防止投機者,利用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未於國內註冊商標,進而搶先申請註冊,以阻撓他人使用該商標,以維護交易秩序與商業道德。按我國採先申請主義,故原以先註冊者優先受保護,惟基於誠信原則及防止消費者混淆暨不公平競爭行為之關係,除參照巴黎公約第6 條之7第1項之規定,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搶註商標外,並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搶註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不構成近似,且各自具有識別性,業如前述,原告更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出於惡意,自難認參加人係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搶註系爭商標。況且,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向被告申請註冊而取得據爭商標在案,故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亦無此款規範之禁止搶先註冊他人創用之商標之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⒊至原告雖主張先使用之商標不以申請核准註冊商標為限,「郵儲」為原告重要營業及服務之表徵,參加人與原告早於97年及107年,即以原告建置之網路購物交易平台,公 開陳列販賣其美容商品,且多種商品以「郵廚」命名,係出於模仿或影射之意,擷取「郵儲」及「郵」重要營業及服務表徵,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並指定使用於同一且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自有攀附據爭商標之不公平競爭的惡意等等。惟查,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並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然仍應以權利人有將之當作商標使用者為限,所謂「商標使用」自應符合商標法第5條所定之規範要件。而依原告所提年報 關於營運概況(乙證1卷第52至66頁),可知原告雖從事 經營郵政儲金之業務,然該「郵儲」兩字僅係原告所營郵政儲金業務之簡稱,並非將之作為指示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即非當作商標而使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有將「郵儲」作為商標使用之證據,故其主張參加人刻意擷取「郵儲」及「郵」之重要營業及服務表徵,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並指定使用於同一且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自有攀附據爭商標之不公平競爭的惡意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