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 民國11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玉滿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汝婷 參 加 人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世軒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陳玟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經訴字第10906311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訴願決定(即經濟部民國109年12月2日經訴字第10906311080號訴願決定書;詳原證1)及原處分(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8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7080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均撤銷(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註冊第193740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36類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補正聲明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四第10頁),原告係為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28日以「旺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商品及第36類之款項代收、租金代收、帳款代收服 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貨款代收轉付服務、金融保證人、財務保證、電子資金轉帳、退休金支付服務、融資服務、分期付款融資、保險服務、基金投資、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107年6月8日減縮 其中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部分服務。嗣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3740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 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36類服 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9年8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107080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年12月2日經訴字第109063110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註冊第01471807號商標(下稱據爭807商標,如附圖2所示)、註冊第01174816號商標(下稱據爭816商標,如附圖3所示,據爭807、816商標,以下合稱據爭商標)為「旺旺」商標,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主要部分均為中文「旺」字,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為相仿,應屬近似程度高之商標。據爭商標「旺旺」二字並非對於商品或服務之直接說明,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據爭商標復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已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且原告及所屬旺旺集團已跨足食品、媒體、保險、房地、農業、連鎖餐飲、電解水、酒店、醫療、文化、公益產業等多角化經營,識別性高,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之跨領域著名商標。又以中文「旺旺」作為商標獲得註冊者,大多為原告及其集團公司所有,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據爭商標之「旺」字,系爭商標與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款項代收、租金代收......保險服務、基金投資等服務,與據爭商標部分服務具有同一或類似關係,一般消費者及公眾極可能誤認二商標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再者,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爭商標,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況系爭商標註冊前據爭商標已為高度著名之商標,系爭商標亦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服務,是參加人人主觀上有仿襲或搭便車之意圖,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 原告為旺旺集圑旗下公司,據爭商標創立於西元1983年,廣泛使用於米果、牛奶、泡麵、薯片、糖果、飲品、嬰兒食品、優酪乳等商品上,集團旗下子公司並以「旺旺」等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而陸續獲准申註,據爭商標商品行銷全球,原告所屬旺旺集團除食品本業的經營,並跨足媒體、保險、房地、農業、連鎖餐飲、電解水、酒店、醫療產業等領域,因此「旺旺」二字系列商標,經多角化經營後,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之跨領域著名商標,惟被告無視據爭商標已達一般公眾所週知之著名商標程度,而認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僅限於「米果、餅乾類等食品類商品」,其認定與社會現實脫節,顯已對著名商標之條件提升至嚴苛之程度,使著名商標所得適用之範圍大幅縮減,致使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與同條項第10款之規定幾無區別,而無法真正落實並彰顯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保護著名商標之立法 意旨。又被告對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甚低,其判斷有誤,且未審酌原告多角化經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非屬善意,以及一般消費者較為熟悉據爭商標之其他因素,而僅以近似程度低、各自具有識別性等認定,顯有違誤。再者,被告以「是否已實際使用」納入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要素,致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的商標得以併存,其結果不僅令商標法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虞的立法目的受到戕害,商標法所採行之「先申請註冊原則」,亦將因此崩解。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熟知之高度著名程度,據爭「旺旺」商標及「旺」系列商標家族,已形成「旺旺」文化,一般消費者對整體商標家族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信賴,進而產生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單一聯想,惟被告將據爭商標著名程度僅限於「米果、餅乾類等食品類商品」,顯有違誤。縱認據爭商標於食品類之使用、廣告與宣傳、銷售或服務之期間、金額、數量佔比較重,然因據爭商標長期大量使用、露出及廣告宣傳,已涉入一般民眾之日常生活,成為眾所皆知之著名商標,而非僅有在「食品消費者」著名而已。又系爭商標之註冊已使指示單一來源的據爭商標,將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使「旺旺」商標及「旺」系列家族商標之識別性有減損或弱化之虞,是被告僅就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單純進行近似程度之比對,仍陷於混淆理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之判斷,是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商 標淡化保護之立法目的未能契合,顯有違誤。 ㈣、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據爭商標於50年間開始使用,近年更多角化經營從食品領域跨足餐飲飯店、民生用品、媒體報紙乃至於產物保險等,於98年間起連續10年獲選我國20國際知名品牌,自可合理推論參加人知悉據爭商標及所屬旺旺集團之存在。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前,將其公司名稱更改為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據爭商標「旺旺」二字作為其公司名稱,於109年6月15日始變更名稱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可知參加人故意以「旺」字申請註冊,且利用「旺旺」作為其公司名稱,而意圖混淆消費者誤認其公司或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即是原告所屬旺旺集團,足證參加人自始即有攀附、仿襲據爭商標及所屬旺旺集團之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6類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係由四邊角為圓弧狀設計之正方形紅色底圖內置反白之中文「旺」字所組成,其中「旺」字之「日」部首係以倒立水滴狀之圖形取代;據爭商標則由橫書及直書之中文「旺旺」二字所構成。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均有中文「旺」字,然旺字為習知文字,表示生意興隆之意,雖於讀音及觀念有近似之處,然二者所結合文字及圖形不同,外觀及設計意匠亦不相同,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款項代收、租金代收...保險服務、基金投資 等服務;據爭807商標指定使用於企業財務清算服務、融資 服務、分期付款融資...證券金融、證券投資顧問等部分服 務、據爭816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融資、銀行、保險箱 出租業務...基金投資、期貨等部分服務,系爭商標與據爭 商標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再者,系爭商標將「旺」字呈倒三角水滴狀設計圖,與單純「旺」字不同,予消費者另一視覺概念,自具相當識別性;據爭商標與使用之食品類商品或指定使用之銀行、保險等服務無直接明顯之關聯,具有先天識別性,據爭商標其長期使用於米果、餅乾類等商品,於該等商品亦具後天識別性。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於107 年6月推動「旺PAY行動支付」行銷聯盟,首創以分潤的機制,提供聯盟店家免費廣告、免費系統使用…等行銷整合方式,可見有單獨使用經設計「旺」字之情形,可認參加人確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第三方支付服務。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指定使用之部分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縱如原告所稱已有多角化經營、據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難謂為善意等情形,惟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低,且各具相當識別性,於據爭816商標註冊前,早有日商永旺股份有限公司於第36類有關 銀行、發行信用卡業務等服務取得註冊,迄今有效存續中,嗣後亦不乏多件註冊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於第36類服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服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系爭商與據爭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據爭商標固於米果類等食品領域已臻著名,惟於食品領域以外之其他領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款項代收、保險、基金投資等服務領域),並未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低,且各具有相當識別性,二者市場區隔明顯,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有不同,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服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 用。又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未達國內一般消費者普遍熟知之高度著名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服務之註冊未必會使消費者將其與據爭商標產生聯想,或削弱據爭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印象。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款項代收、保險、基金投資等服務,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亦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系爭商標,進而使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虞之具體事證。是難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服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商標淡化保護 規定之適用。 ㈣、依原告所檢附之事證,雖可見據爭商標使用於食品、保險、抗菌液、報章雜誌媒體、多媒體影音製作、旅遊等商品及服務,然僅其中保險部分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保險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低,實難僅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中文「旺」字,即認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等情事,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服務之註冊,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系爭商標係由圓潤之紅色方形外框,搭配框內「旺」字組成,「旺」字左側之「日」則以座標圖案取代,屬較具現代感之設計;據爭商標係單純以白底黑字之「旺旺」二字組成,未以色調添加設計,兩字也只是單純水平、垂直之排列,未結合其他圖樣與設計,無特殊識別特徵之任意性商標。系爭商標自邊角圓框設計、顏色調配、部首、文字字型等,均與據爭商標相距甚遠,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識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不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及服務項目有重合部分僅有融資服務、分期付款融資、保險服務三項,而系爭商標目前尚未使用於融資及保險服務上,主要多使用於第三方支付、款項代收服務、貨款代收轉付等,以據爭商標文字「旺旺」、融資為關鍵字搜尋,亦僅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市資訊及中國大陸山東旺旺之相關廠商資訊,並無原告提供融資服務之相關訊息,且參加人並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融資服務、分期付款融資、保險服務中,據爭商標僅使用於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及服務雖有所類似(同一類別),惟其類似程度極低,尚難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是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情 事。又據爭商標長年使用於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仙貝、米果、糖果等食品類商品,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實無相同或近似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前段不得註冊之情。且據爭商標於食品類領域廣為相關相費者所知悉而為著名商標,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似度極低,於字體、設計、色彩、圖案均迥然有別,商品及服務項目亦不相同,系爭商標是用於第三方支付,而據爭商標則用於傳統食品產業,實難認據爭商標已達商品淡化所欲保護商標之著名程度,難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 不得註冊之情。再者,系爭商標僅有使用與據爭商標相同之文字「旺」字一處相似,是尚難認系爭商標係仿襲據爭商標而申請註冊,而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基準: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6年9月28日,註冊公告日為107年9月1日,嗣原告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 告審查結果,以109年8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70806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 行商標法之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 ,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是否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現行商標法之規定為斷。 ㈡、本件爭點: 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因認系爭商標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訴願機關亦認為未違反前開規定而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2頁)。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註冊時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 第12款之規定(本院卷四第13頁)。 ㈢、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㈣、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部分: 1、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四邊角之圓弧狀設計之方形紅色底圖內置反白之中文「旺」字所組成,「旺」字之部首「日」為倒三角水滴狀設計之圖形,據爭商標則為旺旺二字所構成,觀諸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雖均有中文之「旺」字,然此「旺」字為習知之中文字,且有生意興隆之寓意,為社會大眾喜愛之用字,而以「旺」字或結合其他圖形或文字做為商標之一部分註冊於各類商品/服務所在多有,故不能僅因系爭商標 與據爭商標均有「旺」字即認二者構成近似,仍應視「旺」字與其他文字或圖形結合後,商標圖樣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是否相同或近似以為判斷。查系爭商標之「旺」字為白色字體,其部首「日」為倒立之水滴圖設計,且為紅色底圖,給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鮮明,與據爭商標互核以觀,據爭商標乃單純書寫體「旺」字疊字組合而成,且均為墨色,為文字商標;系爭商標則由圖形與文字聯合組成,二者雖有讀音及觀念近似之處,然其所結合之文字/圖形明顯不同,外觀及 設計意念截然不同,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均有相同之「旺」字,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之際,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相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不高,二者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3、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款項代收、租金代收、帳款代收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貨款代收轉帳服務、金融保證人、財務保證、電子資金轉帳、退休金支付服務、融資服務、分期付款融資、保險服務、基金投資」之服務,與據爭807商標指定使用於「企業財務清算服務、融資服務、分期付 款融資、租賃買賣融資、抵押貸款、代辦服務、保險服務、意外保險、火災保險、健康保險、人壽保險、海上保險、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保險仲介、保險代理人、保險公證人、保險精算服務、保險諮詢、保險資訊、證券投資信託、證券金融、證券投資顧問」之部分服務;據爭816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36類「融資、銀行、保險箱出租業務、保險仲介、保險資訊、證券交易所、證券金融、基金投資、期貨」之部分服務相較觀之,均為提供銀行、保險及基金投資等金融相關服務,在服務性質、內容、提供者、消費族群及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服務。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使用之「旺」字,為社會大眾喜歡之用字,國內外廠商多有以「旺」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結合圖形或其他文字註冊眾多。據爭商標與使用之食品類商品或指定使用之銀行、保險等服務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具有先天識別性,據爭商標長期使用於米果、餅乾類等商品,其於該等商品已具有後天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係將「旺」字呈倒水滴狀設計之圖形,且底色為紅色,與單純「旺」字不同,給予消費者另一視覺概念,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5、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及多角化經營: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固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惟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據爭商標橫跨之商品及服務領域廣且深,貼近民眾日常生活,加上原告多角化經營跨足各領域,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據爭商標,應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等語,惟據爭商標固著名於米果、餅乾類等商品上,惟尚難認據爭商標在其他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已達於相關消費者及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高度著名程度(詳後述),則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款項代收、租金代收....、保險服務、基金投資」之服務,客觀上無從逕認據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又原告雖提出原證13至24(本院卷一第283頁至本院卷 二第654頁),證明其除食品本業之經營,近年來已跨足媒 體、保險、農業、連鎖餐飲、酒店、醫療產業之多角化經營等情,惟由原告提出上開事證觀之,其重在原告集團名稱之使用,且每種產業各有不同之代表圖案或文字,由原證13係以據爭商標文字搭配人偶圖案(本院卷一第283頁)、原證15乃以中文搭配英文字呈現(本院卷一第377 頁)、原證18則為英文字搭配人偶圖案(本院卷二第3 頁),並非均以據爭商標作為行銷使用,是以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僅能認定原告有跨足前開各產業之經營,惟尚難據此認據爭商標已使用於各該產業。 6、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⑵、原告雖主張據爭商標早於參加人公司設立前,已跨足多種產業,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前將公司名稱改為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據爭商標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系爭商標之申請顯非屬善意等語,惟系爭商標整體商標圖樣有其設計意念,且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已如前述,故難認系爭商標之申請,有何出於攀附據爭商標之非善意之舉。況系爭商標經核准後,參加人亦積極將之使用於第三方支付、款項代收及貨款代收轉付之服務,此有卷附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465至468頁),是以由系爭商標申請時之創造個別識別性之商標圖樣設計意念,及核准後使用系爭商標之狀態,難認系爭商標之申請有原告所指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至於原告所舉參加人公司名稱曾有據爭商標之文字乙節,然此為公司名稱,與商標申請係屬二事,況且參加人現已更名,亦難據此逕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非善意。 ㈤、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部分: 1、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 ⑴、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實務從未限縮或擴張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所規定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之範圍,至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淡化規定,因超過商標本質混淆誤認之虞的保護,所以應提高被保護商標之著名性,應為一般消費者(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商標僅 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質言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⑵、按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認定據爭商標是否為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著名商標,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106年9 月28日)之客觀證據以為判斷。查原告主張據爭商 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除有引用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外(原證6,本院一第85至92頁) ,另有提出原證8至33等為證(本院卷一第95頁至本院卷三 第308頁),然觀諸原告提出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及判決均 係認據爭商標於米果、食品類、餐飲服務之商品類別為著名商標,其他書證則為原告集團介紹、販售產品之網頁、原告名下商標、原告在各國取得商標之情形、原告全球經營據點、原告官方網頁、保險及旅遊業之廣告、媒體報導、獲獎資料等等,部分無確切時間點可供比對,而集團介紹、官方網站為107年,媒體報導則為107年、108年,其中或有部分資 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惟均集中在食品之商品類別,少有其他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堪認據爭商標為食品領域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為著名商標,應可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據爭商標已達眾所周知之著名商品不應限於食品類商品等語,惟其雖有跨足經營媒體、保險、農業、酒店、文化及公益等產業,然由前開證據資料互核以觀,原告知名度仍然集中於食品領域,其他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則未見具體事證,甚至媒體報導均將原告、據爭商標列為食品、食品飲料製造之商品類別(本院卷三第245至266頁、第283至291頁),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9、原證31在卷可證,且報導中亦未提及其他產業類別,是尚難據此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在食品類別以外之商品或服務,已為我國消費者普遍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款項代收、保險等服務,據爭商標則於米果類食品之商品已達著名之程度,其他領域則未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二者近似程度低,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業如前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市場區隔明顯、行銷管道及提供者均不相同,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服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當無本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請求送請市場調查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似程度低,且無混淆誤認之虞,業經本院論述如上開各節,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2、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後段: 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後段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著 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著名商標或標章,不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商標淡化規範之目的,主要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他人不當減損,造成消費者印象模糊,進而損害著名商標,縱使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商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間,未形成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淡化仍予規範禁止,故商標淡化在於避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淡化,而非在於相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⑵、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低,而據爭商標之著名性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以食品類別為主,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未必會使人與據爭商標產生聯想,或削弱據爭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印象。況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款項代收、租金代收、帳款代收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貨款代收轉付服務、金融保證人、財務保證、電子資金轉帳、退休金支付服務、融資服務、分期付款融資、保險服務、基金投資」之服務,該等服務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且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或毀損信譽的方式使用系爭商標,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亦難認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後段之規定。 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部分: 1、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 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號、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本條款之適用,必須符合以下要件:系爭商標與他人先使用之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等要件外,尚須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又本款規定之相同或近似商標,係指先使用商標與後申請商標兩者係屬相同或高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進而推知仿襲之主觀意圖。亦即本款之適用除須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兩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外,尚須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而意圖仿襲之事證存在,始有本款之適用。 2、原告主張據爭商標於50年間開始使用,近年來更多角化經營,為國際知名品牌,可合理推論參加人知悉據爭商標存在等語,惟查據爭商標分別於94年、100年獲准註冊第36類,均 早於系爭商標106年9月28日之申請日,揆諸前揭本款立法意旨之說明,並無參加人搶先註冊之情形,已與本款之規定不符。再者,系爭商標與據商爭標近似程度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推論參加人有仿襲據爭商標之主觀意圖,另原告所指其使用於食品、餐飲、民生用品、媒體報導及產物保險等,除其中保險部分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保險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外,其餘商品或服務則無同一或類似之情事,亦與本款之規定不符。至於原告所指參加人公司名稱曾有據爭商標之文字乙節,惟公司名稱與商標係屬二事,亦無從據此認定參加人有仿襲之意圖,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本文之規定,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款項代收、租金代收、帳款代收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貨款代收轉付服務、金融保證人、財務保證、電子資金轉帳、退休金支付服務、融資服務、分期付款融資、保險服務、基金投資」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做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