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 民國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艾斯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怡倩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輔 佐 人 許月娥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 加 人 陳雅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經訴字第11006300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減容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經被告編為第108201346號進 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79564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於108年10月31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9年9月26日(109)智專三(三)05158字第109209269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請求項1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2月23日經訴字第11006300390號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 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國際專利分類不同,非屬相同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說明書為「熏燒」,證據2為「燃燒」,故系爭專 利「減容裝置」、「反應室」與證據2之「燃燒裝置」、「 燃燒室」本質不同,亦無上下位關係,另證據2未界定元件 數量,與系爭專利保護範圍不同,因此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之「減容裝置」及「反應室」為證據2「燃燒裝置」 及「燃燒室」之上位概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一 反應室」、「一供氣機構」僅為冠詞,非屬元件數量之限定。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之整體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係於108年1月28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8年6月2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附卷可參(見異議卷第22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但新型如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已為公眾所知悉,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準用第73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是本件爭點為: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之內容(如附圖一所示): 本創作涉及一種對被處理物等進行減容處理的減容裝置,特別是涉及能夠專門由熏燒對特定的處理對象(尤其是廢棄物)等進行減容化的減容裝置。本創作提供一種減容裝置,具備向一反應室內供氣的一供氣機構和該反應室內的上部空間取出廢氣的排氣機構;該減容裝置的特徵在於:該供氣機構,具有向一主管送風的一送風機構,和從該主管在其長度方向依次分支、向該反應室內吹氣的多根支管,將該主管的兩端口的雙方做成從該送風機構的吹入口(見本院卷第67頁)。根據本創作的減容裝置,能夠抑制彈性波傳播,實現支管的風量的穩定化(見本院卷第73頁)。 ㈢舉發證據之說明: 證據2為000(0000)年3月25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A號「燃燒裝置」專利案(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如附圖二所示),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1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㈣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減容裝置,具備向一反應室內供 氣的一供氣機構和該反應室內的上部空間取出廢氣的一排氣機構;該減容裝置的特徵在於:該供氣機構,具有向一主管送風的一送風機構,和從該主管在其長度方向依次分支、向該反應室內吹氣的多根支管,將該主管的兩端口的雙方做成從該送風機構的吹入口。」。 ⑵證據2說明書【0001】揭示「涉及能夠專門由無焰燃燒對廢棄 物等進行減容化的焚燒裝置」、【0037】揭示「熏燒式減容化處理裝置」,另證據2請求項1揭示「一種燃燒裝置」(見本院卷第92、94、97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 減容裝置」技術特徵。 ⑶證據2圖1(a)及說明書【0013】揭示「燃燒裝置,…,具備向 燃燒室A內供氣的供氣機構B和從燃燒室A內的上部空間取出 廢氣的排氣機構(未圖示)」及說明書【0037】揭示「熏燒式減容化處理裝置,具有燃燒室10、向燃燒室10內供氣的供氣裝置20、從燃燒室10內的上部空間取出廢氣的排氣管(未圖 示)」,另證據2請求項1揭示「一種燃燒裝置,具備向燃燒 室內供氣的供氣機構和從上述燃燒室內的上部空間取出廢氣的排氣機構」(見本院卷第92、95、97、101頁),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減容裝置,具備向一反應室內供氣 的一供氣機構和該反應室內的上部空間取出廢氣的一排氣機構」技術特徵。 ⑷證據2圖1(a)及說明書【0013】揭示「該燃燒裝置的特徵在於 :供氣機構B,具有向主管S送風的送風機構C和從主管S在其 長度方向依次分支、向燃燒室A內吹入空氣的多根支管D1〜D6 ,將主管S的兩端口 Sa、Sb的雙方做成從送風機構C、C的吹入口」,證據2請求項1揭示「該燃燒裝置的特徵在於:上述供氣機構,具有向主管送風的送風機構,和從上述主管在其長度方向依次分支、向上述燃燒室內吹氣的多根支管,將上述主管的兩端口的雙方做成從上述送風機構的吹入」(見本院卷第92、95、101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減容裝置的特徵在於:該供氣機構,具有向一主管送風的一送風機構,和從該主管在其長度方向依次分支、向該反應室內吹氣的多根支管,將該主管的兩端口的雙方做成從該送風機構的吹入口。」技術特徵。 ⑸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又證據2說明 書【0031】記載「根據本發明的燃燒裝置,能夠抑制彈性波傳播,實現支管的風量的穩定化」(見本院卷第97頁),可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功效,是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⑹原告雖稱: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國際專利分類不同,非屬相同 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說明書為「熏燒」,證據2為「燃燒」 ,故系爭專利「減容裝置」、「反應室」與證據2之「燃燒 裝置」、「燃燒室」本質不同,亦無上下位關係云云。惟查: ①所謂「所屬技術領域」為專利所屬應用的具體技術領域,具體的技術領域通常與專利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被指定的最低階分類固然有關,惟所屬之技術領域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雖不相同,但於判斷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時,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mechanism )或作用等予以考量後,認與專利係類似或相近之技術,仍應認係相關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說明書【0001】記載「本創作涉及一種對被處理物等進行減容處理的減容裝置,特別是涉及能夠專門由熏燒對特定的處理對象(尤其是廢棄物等)進行減容化的減容裝置」(見本院卷第65頁),證據2說明書【0001】記載「本發明 涉及一種對被處理物等進行燃燒處理的燃燒裝置,特別是涉及能夠專門由無焰燃燒(熏燒)對廢棄物等進行減容化的焚燒裝置」(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兩者均是對於被處理物進行減容化之裝置,自屬相同技術領域。 ②再者,先前技術若為下位概念發明,由於其內容已隱含或建議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以適用於其所屬上位概念發明,故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會使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證據2說明書記載「一種...『燃燒裝置』,特別是涉及能夠專 門由『無焰燃燒(熏燒)』對廢棄物等『進行減容化的焚燒裝置』 」,可見熏燒即為無焰燃燒,亦為「燃燒」之一種,因為實務操作上,熏燒是首先要點火燃燒目標物(如香環),之後目標物才能慢慢熏燒,是無論是有焰燃燒或無焰燃燒(熏燒),均屬「燃燒」,故原告稱系爭專利的「熏燒」與證據2「燃 燒」不同,自不足採。再者,原告自承減容技術包含「壓縮、破碎、分選、脫水、乾燥、熔融及熱裂解」等7項技術原 理」(見本院卷第8、263頁),而燃燒本身就是一種劇烈的氧化反應,會產生高熱,使被燃燒物質產生「熔融」與「熱裂解」,準此,證據2的「燃燒裝置」、「燃燒室」當屬系 爭專利「減容裝置」、「反應室」的下位概念而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原告稱兩者無上下位關係云云自不足採。⑺原告又稱:系爭專利包含一個或多個主管送風,而證據2未揭 露「一」主管送風的實施例,兩者元件數量無法對應云云。然請求項若以其他連接詞記載,如「構成」(composed of )、「具有」(having)、「係」(being)等連接詞,究 竟屬於開放式、封閉式或半開放式連接詞,應參照說明書上、下文意,依個案予以認定。證據2請求項1揭示「一種燃燒裝置,具備向燃燒室內供氣的供氣機構和從上述燃燒室內的上部空間取出廢氣的排氣機構;該燃燒裝置的特徵在於:上述供氣機構,『具有』向主管送風的送風機構,和從上述主管 在其長度方向依次分支、向上述燃燒室內吹氣的多根支管,將上述主管的兩端口的雙方做成從上述送風機構的吹入」,說明書【0013】揭示「燃燒裝置,…,具備向燃燒室A內供氣 的供氣機構B和從燃燒室A內的上部空間取出廢氣的排氣機構(未圖示);該燃燒裝置的特徵在於:供氣機構B,具有向主 管S送風的送風機構C和從主管S在其長度方向依次分支、向 燃燒室A內吹入空氣的多根支管D1〜D6,將主管S的兩端口 Sa 、Sb的雙方做成從送風機構C、C的吹入口」(見本院卷第92、95、101頁),配合圖1(a)觀之,送風機構C實包含一個或兩個,證據2之「主管」數量有可能為一個或多個,而已揭 露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一主管送風」之技術特徵,自無原告所謂元件的數量無法對應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主管是圍繞該反應室的側壁外面的一環狀管,該送風機構具有一送風機和一立式風箱,該立式風箱將來自該送風機的吹出風量向該環狀管的兩該端口的雙方分流」技術特徵。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2圖2、圖3、說明書【0045】揭示「主管S11〜S13、S21〜S 23經第1圓形立式風箱14及第2圓形立式風箱16連結成環狀」及請求項2揭示「上述主管是圍繞上述燃燒室的側壁外面的 環狀管,上述送風機構具有送風機和立式風箱,該立式風箱將來自此送風機的吹出風量向上述環狀管的兩端口的雙方分流」(見本院卷第92、99、101、102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是證據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送風機構具有一第1送風機、將來自此該第1送風機的吹出風量向該主管的兩該端口中的一方分流的第1立式風箱、一第2送風機,和將來自此該第2送風機的吹出風量向兩該端口中的 另一方分流的一第2立式風箱」技術特徵。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2圖2、說明書【0038】揭示「第1送風機15,…,向第1圓 形立式風箱14內送風,…。第2送風機17,…,向第2圓形立式 風箱16內送風」及請求項3揭示「上述送風機構具有第1送風機、將來自此第1送風機的吹出風量向上述主管的兩端口中 的一方分流的第1立式風箱、第2送風機,和將來自此第2送 風機的吹出風量向上述兩端口中的另一方分流的第2立式風 箱」(見本院卷第92、97、102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3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是證據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一種減容裝置,具備向一反應室內供 氣的一供氣機構和從該反應室內的上部空間取出廢氣的一排氣機構;該減容裝置的特徵在於:該供氣機構,在該反應室的側壁的外側周圍從第1分區遍及第n分區分別具備由多根主管及多根支管構成的管配置構造,其中,n是不小於2的自然數,該多根主管沿該反應室的側壁外側在不同高度進行取向;該多根支管從各該主管沿其長度方向依次分支,向該反應室內吹入空氣;該供氣機構具有對每一分區的各該主管送風的一送風機構,將每一分區的各該主管的兩端口的雙方做成從每一分區的該送風機構的吹入口。」。 ⑵證據2說明書【0001】揭示「涉及能夠專門由無焰燃燒對廢棄 物等進行減容化的焚燒裝置」、【0037】揭示「熏燒式減容化處理裝置」,證據2請求項1揭示「一種燃燒裝置」(見本院卷第92、94、97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種減 容裝置」技術特徵。 ⑶證據2圖1(a)及說明書【0013】揭示「燃燒裝置,…,具備向 燃燒室A內供氣的供氣機構B和從燃燒室A內的上部空間取出 廢氣的排氣機構(未圖示)」、【0037】揭示「熏燒式減容化處理裝置,具有燃燒室10、向燃燒室10內供氣的供氣裝置20、從燃燒室10內的上部空間取出廢氣的排氣管(未圖示)」,及證據2請求項4揭示「一種燃燒裝置,具備向燃燒室內供氣的供氣機構和從上述燃燒室內的上部空間取出廢氣的排氣機構」(見本院卷第92、95、97、101頁),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4「一種減容裝置,具備向一反應室內供氣的一供氣 機構和該反應室內的上部空間取出廢氣的一排氣機構」技術特徵。 ⑷證據2圖2、說明書【0039】揭示「第1分區的管構造N1,由4根主管Sn〜S13、S" 14及13根支管D1〜D13構成。主管Sn〜S13 、S" 14,在不同高度(層)進行水平取向,…。13根支管D1〜D 13,從各主管Sn〜S13、S" 14在其長度方向依次分支,…,用 於向燃燒室10內吹入空氣」、【0040】揭示「第2分區的管 構造N2,由4根主管S21〜S24及13根支管D1〜D13構成。4根主 管S21〜S24在不同高度(層)進行水平取向,…。13根支管D1〜D 13從各主管S21〜S24在其長度方向依次分支,…,用於向燃燒 室10內吹入空氣」及請求項4揭示「該燃燒裝置的特徵在於:上述供氣機構,在上述燃燒室的側壁的外側周圍從第1分區 遍及第n分區分別具備由多根主管及多根支管構成的管配置 構造,其中,n是不小於2的自然數,該多根主管沿上述燃燒室的側壁外側在不同高度進行取向;該多根支管從上述各主管沿其長度方向依次分支,向上述燃燒室內吹入空氣;」(見本院卷第92、98、102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該減容裝置的特徵在於:該供氣機構,在該反應室的側壁的外側周圍從第1分區遍及第n分區分別具備由多根主管及多根支管構成的管配置構造,其中,n是不小於2的自然數,該多根主管沿該反應室的側壁外側在不同高度進行取向;該多根支管從各該主管沿其長度方向依次分支,向該反應室內吹入空氣;」技術特徵。 ⑸證據2請求項4揭示「上述供氣機構具有對每一分區的各主管送風的送風機構,將每一分區的各主管的兩端口的雙方做成從每一分區的上述送風機構的吹入口」,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該供氣機構具有對每一分區的各該主管送風的一送 風機構,將每一分區的各該主管的兩端口的雙方做成從每一分區的該送風機構的吹入口」技術特徵。 ⑹證據2的「燃燒裝置」、「燃燒室」分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減容裝置」、「反應室」的下位概念,已如前述,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又證據2亦可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故證據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其中,第i分 區的該送風機構具有第i送風機、將來自該第i送風機的吹出風量向第i分區的各該主管的兩該端口中的一方分流的第i立式風箱、第i+1送風機,和將來自此第i+1送風機的吹出風量向第i分區的各主管的兩該端口中的另一方分流的第i+1立式風箱,其中,i=1、2、…n-1;第n分區的送風機構由第n送風 機、將來自此第n送風機的吹出風量向第n分區的各主供氣管的兩該端口中的一方分流的第n立式風箱、一第1送風機,和將來自此該第1送風機的吹出風量向第n分區的各該主管的兩該端口中的另一方分流的第1立式風箱構成」技術特徵。證 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2圖2及證據2請求項5揭示「第i分區的上述送風機構具有 第i送風機、將來自此第i送風機的吹出風量向第i分區的各 主管的兩端口中的一方分流的第i立式風箱、第i+1送風機,和將來自此第i+1送風機的吹出風量向第i分區的各主管的上述兩端口中的另一方分流的第i+1立式風箱,其中,i=l、2 、…n-1 ;第n分區的送風機構由第n送風機、將來自此第n送風機的吹出風量向第n分區的各主供氣管的兩端口中的一方 分流的第n立式風箱、第1送風機,和將來自此第1送風機的 吹出風量向第n分區的各主管的上述兩端口中的另一方分流 的第1立式風箱構成」(見本院卷第92、102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其中,從該主管分支的該支管由從該主管向正下方延伸的鉛直管和經直角彎管插入該反應室的側壁中的水平管構成」技術特徵。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2圖2及說明書【0039】揭示「從各層的主管S11〜S13、S" 14分支成梳齒狀的支管D1〜D13由從主管S11〜S13、S" 14向 正下方延伸的鉛直管和經直角彎頭插入正面壁12a或左側面 壁12c中的水平管構成」及請求項6揭示「從上述主管分支的上述支管由從該主管向正下方延伸的鉛直管和經直角彎管插入上述燃燒室的側壁中的水平管構成」(見本院卷第92、97、102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7: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其中,在該鉛直管上安裝有一負離子發生單元」技術特徵。證據2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2圖4、圖5及說明書【0040】揭示「在各支管D1〜D13的鉛 直管上安裝著負離子發生單元M」及請求項7揭示「在上述鉛直管上安裝有負離子發生單元」(見本院卷第98、104、105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當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8: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立式風箱是大直徑圓形管,該主管是中等直徑圓形管,該支管是小直徑圓形管」技術特徵。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2圖2、說明書【0041】揭示「第1及第2圓形立式風箱14、16是大直徑圓形管,主管S11〜S13、S' 14、S" 14、S21〜S 24是中等直徑圓形管,支管D1〜D13是小直徑圓形管」及請求 項8揭示「上述立式風箱是大直徑圓形管,上述主管是中等 直徑圓形管,上述支管是小直徑圓形管」(見本院卷第92、98、102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9: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其中,具有經該反應室內連通該主管與隔著該反應室處於相反側的另外的該主管、向該反應室內吹入空氣的一室內橫過管」技術特徵。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2圖2及請求項9揭示「具有經上述燃燒室內連通上述主管 與隔著上述燃燒室處於相反側的另外的上述主管、向該燃燒室內吹入空氣的室內橫過管」(見本院卷第92、102頁),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10: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9,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室 內橫過管的取向相對於該反應室外形的短邊實際上平行」技術特徵。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2圖3、說明書【0047】揭示「此室內橫過管G1〜G4因爲相 對於燃燒室10的短邊成爲實際上平行的取向」及請求項10揭示「上述室內橫過管的取向相對於上述燃燒室外形的短邊實際上平行」(見本院卷第92、99、103頁),相當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0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⒒系爭專利請求項11: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9,進一步界定「其中,遍及 該室內橫過管的該反應室內的範圍排列設置有一上方吹出口,在該室內橫過管的上側具有一異物清除機構」技術特徵。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2圖2、說明書【0048】揭示「上方吹出口h遍及室內橫過 管G1〜G4的燃燒室10內的範圍排列設置,在室內橫過管G1〜G4 的上側設有異物清除長形傘K」及請求項11揭示「遍及上述 室內橫過管的上述燃燒室內的範圍排列設置有上方吹出口,在上述室內橫過管的上側具有異物清除機構」(見本院卷92、99、102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上開附屬技術特 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當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⒓系爭專利請求項12: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1,進一步界定「其中,具有至少一個立設在該反應室的一爐床面上的一柱體」技術特徵。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已如前述。 ⑵證據2圖3、說明書【0037】揭示「燃燒室10是由爐床11、側壁(…),和頂板(未圖示)構成的長方體箱型」、【0043】揭示「在爐床11的短邊中央沿長邊方向以列狀立設著3根柱體P1〜P3」,及證據2請求項12揭示「具有1個或不少於2 個立設 在上述燃燒室的爐床面上的柱體」(見本院卷第92、97、103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 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當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是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