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 民國11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姚立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何娜瑩律師 輔 佐 人 王紹仁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吳鴻鎮 參 加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沈盈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4日(110)智專三(二)04099字第11021000030號行政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以「電池組」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1項,經被告於98年2月4日審定並發給發明第I30840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2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至4項及專利法施行 細則第18條第2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違反專利法第26 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4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 行細則第5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18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暨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21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舉發,原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提出更正申請,案經被告舉辦聽證程序後進行審查,並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智專三(二)04099字第11021000030號舉發審定書為「109年7月3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1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不服,而原處分係 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其行 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程序,故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原處分,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已明確記載透過串並聯混合之連接方式,可達到降低整體重量之效果,相關導電體部分重量並不會增加,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7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以「複數小電池」與「串並聯混合連 接」組成之電池組,已「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亦敘明與先前技術區別之「必要技術特徵」,故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第26條第4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 定。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係分別以「本體一側」與「本體兩側」不同文字内容界定,並無參加人所稱「有相同文字内容重複記載於不同請求項」情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 附於12、請求項15、16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1、12、請求項17、18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5、16,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18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㈡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單顆電池之中心點距離其殼體外緣之最短距離係介於0.5cm至3.5cm」之技術特徵,未教示「為了要提高電池组的使用安全而建議較佳的電池尺寸」,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依附於請求項1,是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又證據7為電池手 冊,僅可理解圓柱電池有多種尺寸可供使用,並未有教示不同應用領域如何選用何種電池規格的電池尺寸,與證據6間 缺乏組合動機,且參加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鋰電池已運用於電動車領域,是證據6、7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分別依附於請求項7,證據6、7之組合既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6、7、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證據6、7、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證據6 、7、8、10之組合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不 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9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 請求項20依附於請求項19,證據6、7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證據6、7、11之組合亦不能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8與系爭專利之結構不同,且無法達成連接多個複數電池 之功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依附於請求項1,所進一 步界定之導片本體與複數片狀接點結構,為導片本體上一側上至少有4個片狀接點且分別對應連接至少4顆電池,且根據請求項依附關係而作出之合理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自可理解請求項11、12必然是指在導片本體的長側邊延伸出複數片狀接點。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6、7、8之組合;證據6、7、8、9之組合;或證據6、7 、8、10之組合,仍無法藉此完成請求項11、12所述發明, 自無法證明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3、14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2,是上開證據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上開證據組合加上習知技術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9係在連接件上形成多個狹長間隙以使片體分裂為多個導 電條,結構上不同於系爭專利,證據8及證據9間並無合理之組合動機,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1、12,進一步界定「該導片本體形成有弧狀肋條」技術特徵,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6、7、8、9之結合;或證據6、7、8、9、10之結合,仍無法藉由組合前述證據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所述發明,自無法證明請求項15、16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7、18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5、16,是上開證據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18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1依附於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連接電池 組最外側兩排之導電片,於其中段位置係延伸形成正極或負極之接點平台,於該接點平台上形成供給電源線連接之導電接點。」之技術特徵,然證據12僅教示電池組有外接的端子,但是在匯流排上並未形成系爭專利的「接點平台」,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6、7、8、12之組合仍無 法藉此完成請求項21所述發明,自無法證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㈥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 審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證據6、7同屬電池之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彼此具有關連性,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證據6揭示之 「隨著電池技術的不斷發展,其他類型的電池……也可以用於 網絡中的單個組件電池」技術基礎上,佐以證據7已教示證 據6所欠缺揭露關於「電池的尺寸」之規格,於電池技術領 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在功能或作用上,自會思及利用證據7 作為「電池基礎知識」,並採用證據7揭示之電池規格尺寸 ,並予以應用或組合,以達成系爭專利「使用安全性較高的小型二次電池極其適用於本發明之電池組中」之發明目的,故證據6、7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 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3至6依附於請求項2,且其等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證據7之各種習知電 池,是證據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8、9、10均依附於請求項7,證據8已揭露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各導電體係利 用一導電片構成」之技術特徵、證據9則揭露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該導電片之材質係以鎳片構成」技術特徵、證據10復揭露請求項9、10分別進一步界定「該導電片係以表面形成 有鎳材質之金屬構成」、「該導電片係以上下表面層為鎳片中間層為銅片相疊(Clad)所構成」之技術特徵,且證據6、7、8、9、10同屬於電池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 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當有明顯結合證據6、7、8、9、10技術内容全部或一部之動機,故證據6、7、8、9、10全部或一部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依附於請求項7、8、9、10,證據8已揭露請求項11、12分別進一步界定「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一側係具有複數狀接點」、「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兩側係具有複數片狀接點」之技術特徵,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6、7、8、9、10全部或一部結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6、7、8、9、10全部或一部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3依附於請求項12,證據8揭示該請求項進一步界定「該導電係包含有一導片 本體,於該導片本體兩側之片狀接點係為對稱排列」之技術特徵,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7、8、9、10全部或一部結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6、7、8、9、10全部或一部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於請求項12,並進一步界定「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兩側之片狀接點係為非對稱排列」之技術特徵,然對於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視實際電池排列狀況,將連接點配置為非對稱排列,使配合電池佈局而能連接電池之習知技術,在電池技術領域上,自會思及利用前開習知技術使配合電池佈局,故前開習知技術與證據6、7、8、9、10之一部結合後,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1、12;請求項17、18則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5、16,證據9已揭露請求項15、16進一步界定「該導片本體形成有弧狀肋條」之技術特徵, 證據8則揭露請求項17、18進一步界定「該片狀接點係分裂 至少有二個接觸點」之技術特徵,是該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7、8、9、10及習知技術全部或一部結合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18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9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20依附於 請求項1,證據11已分別揭露其等進一步界定「該電池組係 置於一盒體内部並以一蓋板加以蓋合」、「該盒體之側壁上係形成有複數開孔」之技術特徵,又證據6、7、11同屬於電池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具結合動機,是該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7、11結合所能輕易完成請求項19、20,故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1依附於請求項7,證 據12揭露其進一步界定「連接電池組最外側兩排之導電片,於其中段位置係延伸形成正極或負極之接點平台,於該接點平台上形成供給電源線連接之導電接點」之技術特徵,又證據6、7、8、12同屬於電池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 聯性,明顯具備結合動機,是該項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6、7、8、12結合所能輕易完成請求項21,故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以: ㈠系爭專利所述「電池的串並聯混合連接方式」,無法減少縱向導電體之整體重量」,且部分電池故障時,各縱向分支的橫截面實應較一個較粗導電體等分的計算結果還要更粗,始能達到旁支串接分流之效果,故橫向導電體亦無法設計過細,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僅記載以「複數小電池」與「 串並聯混合」等要件組成之電池組,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系爭專利內容推知如何達成減輕電池組之整體重量之技術特徵,應屬並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亦未敘明與先前技術即證據2至5區別之「必要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12未敘明所依附之項號,且有相同發明重複記載於不同請求項之情事,違反專利法第18條第3項、第26條 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項係「依附本身」而未依 附在前之請求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專利法施行細 則第18條第5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16間、17與18間 亦有相同發明重複記載於不同請求項之情事,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 ㈡證據6已揭示「隨著電池技術的不斷發展,其他類型的電池, 例如鋰離子、鎳鐵、鎳鎘、鎳氫、鎳鋅、氧化鋅、溴化鋅、鋅空氣電池或鋰離子固態聚合物電池也可以用於網路中的單組件電池,以減輕重量和尺寸並增加電能」,是依當時該領域之基本常識,可直接且無歧異知單顆電池應包含數種常見之商用電池半徑,半徑介於0.5cm至3.5cm,是證據6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單顆電池之中心點距離其殼體外緣之 最短距離係介於0.5cm至3.5cm」之技術特徵,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係直接或間接依附 於請求項1,自均不具新穎性。 ㈢證據6已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並聯方式連接複數條串接分支」之完全相同技術架構,且該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與通常知識,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6揭露内容,在 不過度實驗的方式,將半徑介於0.5至3.5公分之電池組合成證據6「以並聯方式連接複數條串接分支」之技術架構,亦 有動機參酌證據7之內容選擇適合電池來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電池架構、尺寸等技術特徵,是證據6、7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19至20均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因本件上開證據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 原告關於請求項2至9、19至20具進步性之主張均無理由,上開請求項均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7,而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0已揭露銅片被鎳包圍在外,形成「鎳/銅/鎳」的連接條,並聯相鄰電池,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亦不具進步性。 ㈣被告所依據之證據組合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8、21不具進步性。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 年2月4日,經被告審查後於98年2月4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08406號專利證書等情,為兩造、參加人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專利之公告本附卷可參(見乙證1卷第297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以其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次按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規定,舉發人認專利有違反專利法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專利權時,依法應由舉發人敘明舉發理由及證據向被告提起舉發。而法院基於三權分立之憲法原理及對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之尊重,審理撤銷訴訟時,應以原處分之事實理由有無違法為審理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舉發人於舉發階段提 出不同之舉發撤銷事由,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請求項之記載不明確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請求項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等,雖目的均在撤銷同一專利權,然該舉發事由既不相同,即為不同爭點,若均經智慧局審酌而載明於審定書即原處分中,則原處分之內容即為撤銷訴訟中法院應審酌之標的。再者,於舉發成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中,若智慧局於原處分中已就舉發人所提之全部舉發事由為審酌,並認舉發事由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時,應認舉發人(即行政訴訟之參加人)在專利權人所提之行政訴訟中可就原處分中對其不利之舉發事由再為爭執,始為公允且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件參加人以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1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⑵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21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1、1 2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第26條第3項規定、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4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5項規定、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1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⑹ 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⑺證據6、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⑻證據6、 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⑼證據6、7、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⑽證據6、7、8、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不具進步性、⑾證據6、7、8之組合;證據6、7、8、9之組合;證 據6、7、8、10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 不具進步性、⑿證據6、7、8及習知技術之組合;證據6、7、 8、9及習知技術之組合;證據6、7、8、10及習知技術之組 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⒀證據6、7、8、9之組合;證據6、7、8、9、10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18不具進步性、⒁證據6、7、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0不具進步性、⒂證據6、7、8、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等舉發事由向被告提起本件舉發,經被告就上開事由逐一審酌後,認上開⑴至⑹舉發事由為無理由,然因上開⑺至⒂舉發事由為有理 由,而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1之原處分,此 觀諸卷附之原處分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7頁),復因原處分係經聽證而為,故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1未有上開⑺至⒂舉發事由所列不具 新穎性、不具進步性之情形,而參加人因原處分結果對其有利而無法逕就上開⑴至⑹舉發事由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自應為原處分所審酌前揭⑴至⒂之舉發事由 為據。是原告所稱本件爭執事項僅限於上開⑺至⒂舉發事由云 云(見本院卷第254頁),即非可採。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電池組,於一組供電匯流排之間以並聯方式連接複數條串接分支,各串接分支則是以複數顆電池串聯連接組成,於兩相鄰的串接分支之間,係連接有複數導電體,使得一串接分支上的電池與另一串接分支上的電池構成並聯狀態;以前述方式構成的串並聯混合連接成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係兼具串聯及並聯優點,且毋須使用高電流負荷能力之導電體,故得以降低電池組之整體重量及成本,並提高生產和使用效率(見乙證1卷第297頁背面)。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21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 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係以原告109年7月30日所提出,且經智慧局審定核准,本件依更正後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電池組,包含:一組供電匯流排,於該組供電匯流排之間係並聯連接有多條串接分支,各串接分支係以複數顆電池串聯連接組成,各單顆電池之中心點距離其殼體外緣之最短距離係介於0.5cm-3.5cm,電池組所需之單顆電池數目係至 少為4X4之電池矩陣排列;複數導電體,係連接於兩相鄰串 接分支間,令一條串接分支與另一條串接分支上的兩相鄰各單顆電池間構成並聯,形成一串並聯混合連接的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 ⑵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池組,該複數電池係為可充 電的二次電池。 ⑶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電池組,該複數電池為鋰離子 電池。 ⑷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電池組,該複數電池為鋰高分 子電池。 ⑸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電池組,該複數電池為鎳氫電 池。 ⑹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電池組,該複數電池為氫氧燃 料電池。 ⑺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池組,各導電體係利用一導 電片構成。 ⑻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電池組,該導電片之材質係以 鎳片構成。 ⑼請求項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電池組,該導電片係以表面形 成有鎳材質之金屬片構成。 ⑽請求項10: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電池組,該導電片係以上下表 面層為鎳片中間層為銅片相疊(Clad)所構成。 ⑾請求項11: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8、9或10項所述之電池組,該導電片 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一側係具有複數片狀接點。 ⑿請求項1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8、9或10項所述之電池組,該導電片 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兩側係具有複數片狀接點。 ⒀請求項1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電池組,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兩側之片狀接點係為對稱排列。 ⒁請求項1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電池組,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兩側之片狀接點係為非對稱排列。⒂請求項1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電池組,該導片本體形成有弧狀肋條。 ⒃請求項1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電池組,該導片本體形成有弧狀肋條。 ⒄請求項1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電池組,該片狀接點係分裂至少有二個接觸點。 ⒅請求項1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電池組,該片狀接點係分裂至少有二個接觸點。 ⒆請求項1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池組,該電池組係置於一盒 體內部並以一蓋板加以蓋合。 ⒇請求項20: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之電池組,該盒體之側壁上係形成有複數開孔。 請求項21: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電池組,連接電池組最外側兩 排之導電片,於其中段位置係延伸形成正極或負極之接點平台,於該接點平台上形成供給電源線連接之導電接點。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第1、2、6、7圖)。 ㈣舉證證據之說明: 證據2為85年(1996年)6月5日公開之英國第2295718A號「Arrangements of batteries comprising an arrayof cellsinterconnected to give the required energy storage/operational voltage」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282頁至第268頁,如附圖二所示);證據3為87年(1998年)6月9日公開 之日本特開平第10-154503號「電池組」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267頁至第266頁背面,如附圖三所示);證據4為76年(1987年)12月30日公開之PCT第87/07982A1號「A METHOD OFPROVING A BATTERY OF ALKALI METALCELLS」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265頁至第257頁,如附圖四所示);證據5為78年(1989年)1月11日公開之英國第2206726號「Batteries employing busplates」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256頁至第243頁背面,如附圖五所示);證據6為91年(2002年)10月5日公告之美國第6465986B1號「Batterynetwork with compoundedinterconnections」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242頁至第236頁 背面,如附圖六所示);證據7為Linden"handbook of batteries,3rdEd.,McGraw-Hill,Inc,2001(見乙證1卷第235頁 至第221頁,如附圖七所示);證據8為84年(1995年)5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5418083號「Battery with rust preventivestructure」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220頁至第212頁背面,如附圖八所示);證據9為93年(2004年)8月26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0166727A1號「Combined electricalconnector and radiator for high current applications」專利案( 見乙證1卷第211頁至第207頁背面,如附圖九所示);證據10為88年(1999年)11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5985480號「Assembled Batteries」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206頁至第202頁,如附圖十所示);證據11為67年(1978年)8月15日公告之 美國第4107402號「Battery and battery container having air-flowpassages therethrough」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201頁至第199頁背面,如附圖十一所示);證據12為93年(2004年)8月26日公開之美國第2003/0124419號「Assembledbattery, assembled battery module andvehicle equipped with the assembled battery or the assembled battery module」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198頁至第189頁,如附圖十二所示),經核該等公開日、公告日、出版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2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1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⒈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關於專利說明書是否符 合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現要件之審查,係指說明書內容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整體基礎上,參酌申請時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以解決問題且產生預期之功效。 ⒉查依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即附圖一之圖1、2,及說明書所載「各單顆電池(11)連接係採用串並聯混合架構,於兩供電匯流排(12)(13)之間並聯有多條的串接分支(20),各串接分支(20)是以複數單顆電池(11)依序串聯組成。就兩相鄰串接分支(20)來看,兩者之間係連接有複數導電體(30),形成十字交叉連接,令一串接分支(20)的電池(11)與另一串接分支(20)的電池(11)構成並聯狀態以前述串並聯混合連接成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架構所形成的電池組,係兼具串聯與並聯的優點,而且毋須使用粗的導電體,更可降低電池組之整體重量;惟作為供電匯流排(12)(13)使用的導電體,因是作為電池組對外輸出功率之總電流傳輸,其材質則必須考量應依該電池組之輸出額定規格而設計」、「該導電片(44)之詳細構造如同第六圖,係以一導片本體(440)之左右兩側延伸出複數對 稱的片狀接點(442),從導電片(44)端面觀之(如第七圖所示),導片本體(440)與對稱的片狀接點(442)係略呈弧形,該導電片(44)係以金屬材料製成,較佳材質係以表面形成有鎳材料之金屬片構成,……該導電片(44)可以是於導片本體(440 )其中一側延伸出片狀接點(442)形成,或是於導片本體(440)兩側延伸出非對稱排列的片狀接點(442)形成;而該片狀接點(442)可以是與導片本體(440)一體形成,或是各自形成後再互相連接結合。該導片本體(440)本身係形成有略微彎曲 的肋條(441),由端面視之具有弧度,此種設計可以在電池 組當受到從上向下擠壓的外力時,該導片本體(440)之肋條(441)係將會變形而吸收壓力,令導電片(44)不至於因此從電池(11)上脫落」、「使用安全性較高的小型二次電池極其適用於本發明之電池組中,以較佳規格而言,所使用的電池其中心點距離殼體外緣之最短距離係介於0.5cm~3.5cm,二次 電池種類,例如鋰離子電池、鋰高分子電池、鎳氫電池或氫氧燃料電池等,而電池形狀則不限。構成整體電池組之電池數目,係以至少4×4之電池矩陣排列組合所構成,且仍可提 供足夠的輸出電壓以驅動連接的負載」內容(見乙證1卷第295頁背面、第294頁背面至第293頁背面),已揭露串並聯混合架構,具先前技術關於串聯與並聯之優點,且毋須使用粗的導電體,可降低電池組之整體重量之功效,亦已揭露導電片結構,及電池種類及最小矩陣排列,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前開揭露之資訊瞭解其技術内容,無須過度實驗,即可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自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⒊參加人雖稱:系爭專利所述「電池的串並聯混合連接方式」無法減少電池組之整體重量;且由證據2,可知電池發生故 障時,須用較粗之導電體,縱向分支之導電體部分重量亦會更重云云,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見乙證1卷第294頁背面),系爭專利係藉由「導電片」將成排複數顆電池以串並聯混合連接方式成網狀式矩陣排列,可分散流過導電體之電流,且相較於習知以並聯連接方式電池組所用之粗導體之電流更小;又系爭專利係以「導電片」方式實施,非使用參加人所稱之「多個縱向導電體」,二者情況亦有別;復觀諸證據2所揭示「A theoretical disadvantage is that uniform current sharing is less likely and so,if sub-string A failed open circuit,the series current from B would flow predominantly through C and D such that theseries current through these sub-strings could riseby up to 50%. In practice,it has been found that the current rise due to sub-string failure open circuit is not so severe.」內容(見乙證1卷第275頁),僅為 推估可能之電流變化情形,且已明確提到子串故障開路所引起之電流上升不會構成嚴重問題,核無參加人所稱電池發生故障時,須用較粗之導電體等情,是參加人上開所述,實不足採。 ㈥系爭專利1至21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同法第26條第4項規定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 ⒈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 亦有規定。係指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 ⒉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係降低電池組之整體重量及成本,並提高生產和使用效率,而其達成目的之技術內容係以前述構成之串並聯混合連接成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以達成兼具先前技術以串聯或並聯連結方式之電池組之優點,且毋須使用高電流負荷能力之導電體之功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1所 載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即附圖一之圖1、2、7, 與說明書關於【實施方式】內容(見乙證卷一第295頁背面 至第292頁),實已記載透過串並聯混合之連接架構及電池 尺寸等必要技術特徵,可達到「降低整體重量」之發明目的,且皆為簡潔記載,亦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與上開主要圖式所支持,自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26 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可言。參加人仍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獨立項)並未記載任何其他能有效降 低整體電池組重量之技術特徵云云,實與本院上開認定未符,應無可採。 ⒊參加人復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中「本體一側」應解釋為「本體之一側或一側以上」,因而涵蓋請求項12所記載「本體兩側」,有相同發明重複記載於不同請求項之情事云云,惟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內容(如前所載茲不贅述),分別以「一側」、「兩側」不同文字内容界定兩種不同實施例,且彼此間並不相互排斥,以請求項11、12分開界定相異實施例,更能清楚區別不同實施態樣之結構及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範圍,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26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參加人此部分所述,亦非可取。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14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專利法 施行細則第18條第5項: 按「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 「附屬項僅得依附在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5項亦有 規定。查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為更正,係將該請求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電池組」更正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電池組」之內容,且經被告審定核准更正在案,亦為兩造、參加人所未爭執,是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係依附在前之請求項12,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5項規定甚明。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18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1、12,請求項17、18則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5、16,而解釋附屬項時,本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既已分別界定導片本體之「一側」與「兩側」具有複數片狀接點,且無參加人所稱相同發明重複記載於不同請求項之情事,如前所述,可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18亦無參加人所指稱相同發明重複記載於不同請求項之情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18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㈨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⒈查證據6「Batterynetwork with compounded interconnecti ons」專利案之名稱,即為「具備複合式互聯的電池網路」 之意,可解釋為具複數電池排列形成電池網路之電池組,是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一種電池組」。復依證據6第3欄第41行至第49行所載「單個組件電池12的陣列被配置為提供具有X行和Y列的二維電池網路。網路中的每一行包括串聯電連接的Y個電池以形成電池串14(圖3A)。然後 ,將每個X行或電池串14進一步並聯電氣連接在一起,以產 生並聯連接在一起的X行電池的網路,每個X行具有串聯連接在一起的Y個電池12(圖3B)」(見乙證1卷第238頁背面) ,參以附圖六之圖2、圖3A至3C,足見電池組包含複合式串 並聯連接之單組件電池的陣列,單組件電池的陣列被配置為提供具有X行和Y列的二維電池網路,網路中的每一行包括串聯電連接的Y個電池以形成電池串(圖3A),且由圖3B、圖3C可知在每個電池串的上下兩端有電氣導體加以並聯,故已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組供電匯流排,於該組供電匯流 排之間並聯連接有多條串接分支,各串接分支係以複數顆電池串聯連接組成」之技術特徵。又依附圖六之圖3C,亦知證據6之電池組電池數目為10X4之電池矩陣排列,故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電池組所需之單顆電池數目係至少為4X4之電池矩陣排列」。再者,證據6第3欄第50行至第58行所載「最後,每個單個組件電池還配置有組件互相連接件16,使得單個組件電池12與同一列中的所有相鄰的單個組件電池並聯連接(圖3C)。電池網路中的串聯、並聯和複合連接可藉由任何適當的方式進行,並且在一個實施例中,機械連接是使用具有足夠載電流能力的電導體進行的」(見乙證1卷第238頁背面),可知每個X行或電池串進一步並聯電氣連接在一 起,以產生並聯連接在一起的X行電池的網路,每個X行具有串聯連接在一起的Y個電池(圖3B),每個單組件電池還配置有組件互相連接件,使得單組件電池與同一列中的所有相鄰的單組件電池並聯連接(圖3C),形成二維網狀式排列狀態 ,故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導電體,係連接於 兩相鄰串接分支間,令一條串接分支與另一條串接分支上的兩相鄰各單顆電池間構成並聯,形成一串並聯混合連接的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之技術特徵。 ⒉由上可知,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所餘差異僅在於,證據6未揭示請求項1之「各單顆電池之中心點距離其殼體外緣之最短距離係介於0.5cm-3.5cm」之技 術特徵。是以,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且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6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如前所述,則證據6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新穎性。 ⒊參加人雖稱:證據6所揭示「隨著電池技術的不斷發展,其他 類型的電池,例如鋰離子、鎳鐵、鎳鎘、鎳氫、鎳鋅、氧化鋅、溴化鋅、鋅空氣電池或鋰離子固態聚合物電池也可以用於網路中的單組件電池,以減輕重量和尺寸並增加電能」內容,依當時該領域之基本常識,可直接且無歧異知單顆電池應包含數種常見之商用電池半徑,半徑介於0.5cm-3.5cm云 云。惟查,證據6僅揭露單顆電池例如為「鋰離子電池」等 電池材料,而電池之形狀及尺寸眾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法基於證據6上述內容,即能直接 且無歧異得知「各單顆電池之中心點距離其殼體外緣之最短距離係介於0.5cm-3.5cm」之技術特徵,參加人此部分所述 ,應非可採。 ㈩證據6、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6雖未揭示請求項1「各單顆電池之中心點距離其殼體外緣之最短距離係介於0.5cm-3.5cm」之技術特徵,然依證據6說明書第5欄第49行至第52行所載「舉例來說,可以使用具 有不同額定功率的鋰離子或鋰高分子電池來減少重量和尺寸並增加能量」內容(見乙證1卷第237頁),則已揭示可使用較小尺寸的鋰離子或鋰高分子電池。又依證據7所載附圖七 之表35.12,已明載鋰離子電池直徑可為14、17、18、26或33mm,是證據7揭示多種二次電池之尺寸,及鋰離子電池直徑落於10mm〜70mm間之內容,即可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單顆電池之中心點距離其殼體外緣之最短距離係介於0.5cm-3.5cm」技術特徵。 ⒉再者,證據6、7同屬電池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且證據6、7所揭露內容,均採用小直徑二次電池以進行電池充、放電之功能,同時亦可降低電池組之整體重量,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於證據6所教示採用小尺寸之鋰離子或鋰高分子電池, 自有動機參照證據7所載多種二次電池之尺寸,選用系爭專 利請求項1關於半徑0.5cm至3.5cm之鋰電池之技術特徵,即 能輕易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故證據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均依附於請求項1,其等所進一步界定該 複數電池為可充電的二次電池、鋰離子電池、鋰高分子電池、鎳氫電池、氫氧燃料電池等內容,均經證據6說明書第6欄第35行至第41行所載「隨著電池技術的不斷發展,其他類型的電池,例如鋰離子、鎳鐵、鎳鎘、鎳氫、鎳鋅、氧化鋅、溴化鋅、鋅空氣電池或鋰離子固態聚合物電池也可以用於網路中的單組件電池,以減輕重量和尺寸並增加電能」,及證據7所載各種習知電池、再生型電池所揭露(見乙證1卷第237頁、第230頁至第221頁),則證據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主張:證據6未教示何種電池尺寸具有較佳安全性,證據 7未教示不同應用領域如何選用何種電池的電池規格、未說 明不同電池尺寸規格是否具有不同安全性表現;又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業界發展趨勢,普遍以大體積、大容量的電池構成電池組,系爭專利係有別於當時業界技術主流採用小型二次電池構成電池組,且證據6揭示者為如車用之鉛酸電池之大 尺寸電池,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無法根據證據6、7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發明云云。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 (見乙證卷1第296頁),僅提及系爭專利使用的小型二次電池,相較於習知的單顆高容量的特殊電池,具有較高的安全性,然未揭露任何小型二次電池之特殊材料、構造或不同電池尺寸規格之安全性表現,且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係以前述技術內容構成之串並聯混合連接成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達成降低電池組之整體重量及成本,並提高生產和使用效率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認證據6、7未教示如何選用較有安全性之電池尺寸而無法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發明,實有誤會;又證據6已揭示可使用具有不同額定功率的鋰離子或鋰高 分子電池以減少重量和尺寸並增加能量,證據7已揭示各種 習知電池之種類、構造、尺寸及性能,並於35.1頁記載「Anticipated applications include aircraft,space craft,satellites,and electric or hybird electric vehicles 」而揭示可充電之鋰離子電池能應用於電動車輛電池系統等情(見乙證1卷第229頁),復參酌參加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西元2003年2月出版「科學發展」第362期關於「專題報導-鋰電池E世代的能源」文章節本、Thermal abus e performance of high-power 18650 Li-ion cells期刊節本、Electrochemical and thermal behaviour of LiNio.8Co0.2O2 cathode in sealed 18650 Li-ion cells 期刊節 本、Diagnosis of power fade mechanisms in high-powerlithiumion cells期刊節本、Symmetric cell approach and impedance spectroscopy of high power lithium-ionbatteries 期刊節本(即丙證1、5至8,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35頁至第251頁),該期刊論文、研究計畫均 已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表示鋰電池可應用於電動車相關領域、18650型鋰電池已被研究開發用於混和電動車等情,益 徵小型電池(18650型鋰電池)用於電動車領域為系爭專利 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是證據6、7既屬相關電池之技術領域,該技術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6、7内容,自即可以證據6為技術基礎,併結合證據7所揭露多種二次電池尺寸,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而,原告前 揭主張,自非可採。 證據6、7、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並更一步界定「各導電體係利用一導電片構成」之技術特徵。又證據8說明書第5欄第17行至第61行所載及附圖八之圖5(見乙證1卷第213頁), 可知電池組使用蜂巢芯體59及氣冷通道510,可整體緊湊排 列並有效散熱,元件55連接相鄰2顆電池之同極端子;復由 證據8第5欄第62行至第6欄第2行及附圖八之圖6(見乙證1卷第213頁),顯示電池組利用引線片75之末端,彎成鈍角以 形成一焊接區域75B而被焊接到電池端子上,是證據8所述引線片75,或附圖八之圖5、6所載引線片55,均具有片狀接點,用於連接相鄰2顆電池而使其並聯,實已對應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7更一步界定「各導電體係利用一導電片構成」之 技術特徵。至原告主張:證據8之引線片只是連接在兩顆電 池之間,無法證明連接於兩相串接分支之間云云,與證據8 所載上開內容顯有未符,應非可採。 ⒉再者,證據6、7、8同屬電池技術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聯性 ;證據6復揭示可藉由連接件將電池組串聯或並聯連接,證 據8所述之引線片則可用於並聯電池,則證據6、8亦具功能 或作用之共通性,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結合證據6、7、8,使連接各串接分支之導電片包 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一側具有複數片狀接點,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故證據6、7、8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證據6、7、8、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7,並進一步界定「該導電片之材質係以鎳片構成」之技術特徵。又證據9第【0004】 段所載「藉由並聯和/或串聯連接多個蓄電池來形成共同蓄 電池,並且需要相應數量的電連接件來連接相鄰的電池以形成蓄電池」、第【0051】所載「上述電連接件可以由例如銅、銅合金、鋁、鋁合金、鎳、鎳合金、低碳鋼等材質製成,以便提供必要的電功率」之內容(見乙證1卷第208頁),已揭示可利用鎳製成的電連接件連接蓄電池。再者,證據6、7、8、9同屬於電池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證據6復揭示多個組件互相連接件使相鄰的單個組件電池連接 ,證據8所載引線片則可用於並聯電池,證據9亦揭示以鎳製成的連接件連接蓄電池,則證據6、8、9亦具功能或作用之 共通性,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結合證據6、7、8、9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 特徵,故證據6、7、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證據6、7、8、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依附於請求項7,分別進一步界定「該導電片係以表面形成有鎳材質之金屬片構成」、「該導電片係以上下表面層為鎳片中間層為銅片相疊(Clad)所構成」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0第4欄第34行至第38行所載「將鍍鎳的 銅片製的連接條8套在相鄰單體電池之間相互極性不同的一 對電極柱2上,且該連接條8從蓋上1向上突出並用螺母4固定」、第8欄第29行至第31行「電氣連接當然不限於串聯連接 ,也包括並聯連接」之內容(見乙證1卷第204頁背面、第203頁背面),已揭示利用鍍鎳銅片製成之連接條電氣連接, 即可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之上述技術特徵。再者 ,證據6、7、8、10同屬於電池之技術領域,具技術領域之 關聯性;而證據6復揭示以多個組件互相連接件連接相鄰的 單個組件電池,證據8所載引線片並聯電池陣列中之電池, 證據10所揭示鍍鎳銅片製的連接條電氣連接相鄰電池,則證據6、8、10亦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動機結合證據6、7、8、10內容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之技術特徵,故證據6、7 、8、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不具進步性。證據6、7、8之組合;證據6、7、8、9之組合;證據6、7、8、10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係依附於請求項7、8、9或10,分別進 一步界定「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一側係具有複數片狀接點」、「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兩側係具有複數片狀接點」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3依附於請求項12,並進一步界定「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兩側之片狀接點係為對稱排列」之技術特徵。又證據8圖式即附圖八之圖7,已揭示引線片75在75A處被分開,於末端形成2個焊接區域75B,且 焊接區域係為對稱排列,即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3所述之片狀接點,復因證據6已揭示電池組之串並聯混合 連接方式,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6、7、8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3之技 術特徵,故證據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 、12、13不具進步性。另證據6至10有組合動機,業如前述 ,是證據6、7、8、9之組合;證據6、7、8、10之組合,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3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復主張:證據8之引線片為了方便連接兩兩成對的電池, 在引線片的頭尾兩端形成電池連接部,但是在其側邊大致為平齊邊緣,而沒有片狀接點,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之特徵云云。然觀諸證據8圖式即附圖八之圖5、6、7,可知電池組之導體即引線片,引線片75係用於連接2顆電池, 因此證據8僅在引線片頭尾兩端設置片狀接點連接電池,側 邊則無片狀接點,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連接電池,當會依電池實際排列位置設置對應電池接點,由於證據6已揭示網狀式矩陣式,是為將矩陣中某一列中相 鄰電池構成並聯,自會在引線片較長的側邊之一側或兩側設置片狀接點,即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之片狀接點之技術特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證據6、7、8及習知技術之組合;證據6、7、8、9及習知技術 之組合;證據6、7、8、10及習知技術之組合,均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於請求項12,並進一步界定「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兩側之片狀接點係為非對稱排列」之技術特徵。又依證據8即附圖八之圖7,已揭示引線片兩側末端的兩個接點為對稱排列,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者具有通常知識者視實際電池之排列狀況,簡單改變片狀接點結構,即可輕易完成上述請求項所請片狀接點為非對稱排列之技術特徵,故證據6、7、8及習知技術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另證據6至10有組 合動機,業如前述,是證據6、7、8、9及習知技術之組合;證據6、7、8、10及習知技術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1、12、13不具進步性。 證據6、7、8、9之組合;證據6、7、8、9、10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1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依附於請求項11、12(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8、9或10),均進一步界定「該導片本體形成有弧 狀肋條」之技術特徵。又參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導電本體(440)本身係形成有略微彎曲的肋條(441),由端面視之具有弧度,此種設計可以在電池組受到從上到下擠壓的外力時,該導片本體(440)之肋條(441)係將會變形而吸收壓力」之內容(見乙證1卷第293頁),可知肋條形成於導電本體且略微彎曲,由側面視之應具有弧度,以吸收外力;及依證據9 第【0043】段第1行至第6行所載「首先參照第1至4圖,揭示出了本發明的改進的電連接件(10)的第一較佳實施例。連接件包括第一導電端子(11)和第二導電端子(12),它們藉由多個細長的導電條(13)互連,如第2和3圖所示」、第【0046】段第1行至第8行所載「為了進一步提高散熱效率,可藉由增加相鄰導電條之間的間隙間距來提供可能的額外氣隙間距。例如,最外面的導電條在其中間部份附近被向外推或彎曲,以使得在最外面的導電條和其相鄰之間形成的氣隙為弓形,從而導致分離空間的總體積增加」之內容(見乙證1卷第208頁背面至第207頁),可知證據9之連接件為彎曲構造,其具有多個細長導電條,最外面的導電條在中間部分被向外推或彎曲,已揭露上述「該導片本體形成有弧狀肋條」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6至10同屬於電池之技術領域,具技術領域 之關聯性、證據6、9、10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均如前述,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依據證據6、7、8、9、10之内容簡單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之技術特徵,故證據6、7、8、9之組合、證據6、7、8、9、10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7、18依附於請求項15、16(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8、9或10),均進一步界定「該片狀接點係分裂至 少有二個接觸點」之技術特徵。又觀諸證據8之圖式即附圖 八之圖7,可知引線片75兩側末端之接點75B,各自具有三個分開的接觸點,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18上述技術特徵。再者,證據6至10同屬於電池之技術領域,具技術領 域之關聯性、證據6、9、10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均如前述,故證據6、7、8、9之組合、證據6、7、8、9、10之組合足,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18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證據9是在連接件上形成多道的間隙而分裂成為多 條導電條,是因為空氣間隙用於散熱而設計,用於提高散熱效率,與系爭專利直接將連接件本體彎曲形成弧形肋條,用於吸收擠壓力、防止導電片從電池脫落之功效不同,是結構上不同於系爭專利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僅界定「該導片本體形成有弧狀肋條」,並未界定弧形肋條係由本體彎曲形成,原告上開主張增加請求項未載內容,已有未符,又證據9之連接件既為彎曲構造,應具有吸收擠壓力、 防止導電片從電池脫落之功效,故原告前揭所述,並非有據。 證據6、7、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9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該電池組 係置於一盒體內部並以一蓋板加以蓋合」之技術特徵。又 依證據11之圖式即附圖十一,及證據11說明書第2欄第63行 至第68行所載「一體成形式容器12被分成複數個電池室14,頂蓋16被容納在容器12的開口端上方以密封電池室14」之內容(見乙證1卷第200頁背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上述技術特徵。再者,證據6、7、11同屬電池之技術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聯性,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簡單結合證據6、7、11之內容而輕易完成以盒體及蓋板承載複數顆電池構成之電池組,故證據6、7、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0依附於請求項19(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該盒體之側壁上係形成有複數開孔」之技術特徵。又依證據11之圖式即附圖十一,及證據11說明書第3 欄第58行至第62行所載「容器12的側壁24包括穿過該側壁24的豎直延伸的細長狹槽36,狹槽36相互平行並與氣流通道26連通,以提供額外的空氣流過電池10」之內容(見乙證1卷 第199頁),已揭示使盒體側壁形成複數開孔,以使盒體內 部熱氣向外擴散,而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上述技術特徵。再者,證據6、7、11具結合動機,業如前述,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避免電池組之熱量積聚而對電池造成損害,自可依證據6、7、11內容簡單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技術特徵,故證據6、7、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證據6、7、8、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請求項21依附於請求項7,並進一步界定「連接電 池組最外側兩排之導電片,於其中段位置係延伸形成正極或負極之接點平台,於該接點平台上形成供給電源線連接之導電接點」之技術特徵。又依證據12之圖式即附圖十二之圖19A,及證據12說明書第【0035】段所載「電池組1包括層疊電池2、端子3、凹凸部4、送風裝置7、絕熱體11和匯流排12。端子3進行層疊電池2的輸出」、第【0064】段所載「圖19A 所揭示的組裝電池模塊5是由5個圖1和圖2所示的電池組1串 聯組裝而成,而獲得高輸出」之內容(見乙證1卷第191頁、第190頁),已揭示由五個電池組1所組裝成的電池組模塊5 ,連接電池組最外側兩排之匯流排12各設有一個將電池組輸出的端子3,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請正極或負極 之接點平台;再依證據12之圖式即附圖十二之圖16,及證據12說明書第【0056】段所載「如圖16所示,半球形的凸部51設置在每個匯流條12上,以作為電池2的連接部」之內容( 見乙證1卷第191頁背面),亦揭示圖16之匯流條12上形成有多個半球形的凸部51作為導電接點,此部分雖未揭示「將接點平台設置於最外側兩排導電片中段位置」之內容,然接點平台之設置位置屬一般設計選擇,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所揭示之內容,經由延伸形成接點平台、於該接點平台上形成導電接點等簡單改變即可達成該請求項所稱「中段位置」。再者,證據6、7、8、12同屬於電池之技術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聯 性,具備結合動機,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即可依證據6、7、8、12之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21之技術特徵,故證據6、7、8、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1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 條第2項至第4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系爭專利 請求項11、12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同條第3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4未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5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18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 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然證據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證據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證據6、7、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證據6、7、8、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不具進步性;證據6、7、8之組合、證據6、7、8、9之組合、證據6、7、8、10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不具進步性;證據6、7、8及習知技術之組合、證據6、7、8、9 及習知技術之組合、證據6、7、8、10及習知技術之組合,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6、7、8、9之組合、證據6、7、8、9、10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18不具進步性;證據6、7、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0不具進步性;證據6、7、8、12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是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請求項舉發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