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 民國11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佳宏皮件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昊亭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章德 參 加 人 鑫翔皮件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遠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經訴字第10906311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被告應就第107216981號「皮帶頭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作成撤銷專利舉發成立之審定。嗣於民國110 年10月6日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就前開第2 項聲明刪除「撤銷」二字,即更正為「被告應就第107216981號『皮帶頭結構改良』 新型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本院卷第462頁),原告 上開更正係本於同一請求權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舉發時提出證據2至7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有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不具進步性之要件,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則另提出證據8、9、10、11、12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乃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得併予審究。嗣原告於11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表明舉發之證據2至7不再主張,故本院審酌範圍為新證據8至12之組合部分,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107年12月14日以「皮帶頭結構改良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經被告編為 第107216981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574845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以109年6月20日(109)智專三(一)04085字第10920586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年12月9日經訴字第1090631152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判決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參加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有6項, 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2至6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 之目的在於皮帶頭結構改良,可保護該固定防止斷裂,以解決鋅合金的皮帶頭在此處容易斷裂的問題,皮帶頭結合簡單、製作容易、成本低,又方便於皮帶換面使用,為一種新的皮帶頭。 ㈡、證據8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8之雙向轉換式皮帶頭,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皮帶頭結構, 皮帶頭本體1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帶頭,皮帶旋轉件3相當於 系爭專利的帶環,各以具有外型相吻合的連接處的端面,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套合端,相對套合,因此,證據8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編號1-A 的全部技術特徵。證據8已揭露皮帶旋轉件3之連接處的端面,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帶環的套合端,設有凸塊4,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凸部,凸塊4相吻卡入凹槽2內。因此,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 術特徵編號1-D的全部技術特徵。 2、證據9已揭露凹槽13內設有十字形的孔洞20,相當於系爭專利 的複合結合孔,孔洞20於凹槽13內面為一縱向孔18,相當於系爭專利的一字孔。證據9已揭露相對外面為十字形的孔洞20,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十字溝槽。證據10已揭露於相對外面 為直向長孔21和橫向長孔22的組合,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十字溝槽。因此,證據9和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編號1-C的全部技術特徵。證據9已揭露金屬軸22的T形部28 和卡合部27的組合,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固定釘之弧形扁頭,藉由轉動卡固在由縱向孔18與橫向孔19兩者的中心垂直交叉所形成的十字形的孔洞20上,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結合孔的十字溝槽上。因此,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編號1-F、1-H的全部技術特徵。證據9已揭露十字形的孔洞20,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結合孔的十字溝槽,其中一條溝槽18 相通於一字孔,另一條溝槽19與一字孔不相通,提供金屬軸22的T形部28和卡合部27的組合,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單定釘 尾端之弧形扁頭卡固。 3、證據10已揭露限位凹槽13內設有直向長孔21和橫向長孔22的組合,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複合結合孔,直向長孔21和橫向長孔22的組合於限位凹槽13內面為一長穿孔111,相當於系爭 專利的一字孔。因此,證據9和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編號1-B的全部技術特徵。 4、證據11已揭露容置部52,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凸管,相吻卡入第一限位件30與第二限位件40之間的空間內,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凹槽內,容置部52卡入第一限位件30與第二限位件40之間的空間兩邊,容置部52內穿設有套有彈性件70,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彈簧的固定栓60,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固定釘。因此,證據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編號1-E、1-G 的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1已揭露限制件20,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帶頭,和結合件50,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帶環,固定後,結合件50可拉開,結合件50藉由容置部52,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凸管轉動,將結合件50上的皮帶換面,拉開後之結合件50由固定栓60,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固定釘,上的彈性件70,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彈簧,將結合件50帶回限制件20套合歸位。因此,證據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編號1-I的全部技術特徵。 ㈢、證據8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證據8已揭露凸塊4,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凸部,為凸條狀,上下卡固於凹槽2內。因此,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 技術特徵編號4-A的全部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而具有請求項1之全 部技術特徵。證據8至11已揭露請求項4的部分技術特徵,如110年9月9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表三所示,請求項4界定的技術特徵已被證據8、10、11揭露,因此證據8至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8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1、證據9已揭露十字形的孔洞20,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結合孔的十 字溝槽,其中一條溝槽18相通於一字孔,另一條溝槽19與一字孔不相通,提供金屬軸22的T形部28和卡合部27的組合,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單定釘尾端之弧形扁頭卡固。 2、證據10已揭露直向長孔21和橫向長孔22的組合,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結合孔的十字溝槽,橫向長孔22,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其中一條溝槽,相通於長穿孔111,相當於系爭專利的一字 孔,直向長孔21,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另一條溝槽,與長穿孔111不相通,提供軸桿40的卡制凸塊41,相當於系爭專利的 固定釘尾端之弧形扁頭卡固。因此,證據9和10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6的技術特徵編號6-A的全部技術特徵。 ㈤、證據8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證據11已揭露環部44,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帶頭,為環狀框,皮帶A一端穿設於環部44上固定。因此,證據11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2的技術特徵編號2-A的全部技術特徵。 2、請求項2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具有請求項1的全部技術特徵, 如110年9月9日行政辯論意旨狀請求項1之表一所示,證據8 至11已揭露請求項2的部分技術特徵。又請求項2界定的技術特徵已被證據11揭露,因此證據8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8至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證據12已揭露旋轉座2,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帶環,上設有鉗蓋 3,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蓋片,鉗蓋3打開可讓皮帶5一端進入 旋轉座2內,鉗蓋3上設有多個錐齒狀321,相當於系爭專利 的棘爪,蓋合後將皮帶5卡固在旋轉座2內。因此證據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技術特徵編號3-A的全部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的全部技術特徵。證據8至11已經揭露請求項3的部分技術特徵。證據12已經揭露請求項3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8至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8至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1、請求項5-A:「該固定釘之頭端具有十字紋」,證據12:「再 令該旋轉座2中央徑向位置之螺絲承孔211對接並以鎖固螺絲2111及壓縮彈簧2112一併鎖固於皮帶扣體1前端壁中央處之 固定螺孔11內,如此該旋轉座2係可於皮帶扣體1施予正反旋轉,使之皮帶扣之旋轉座2可帶動所銜接之皮帶作正反翻轉 」,證據12已揭露固定釘之頭端具有十字紋。因此證據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技術特徵編號5-A的全部技術特徵。2、請求項5-B:「該弧形扁頭兩側為弧狀」,證據9:「金屬軸2 2為鋼製的堅固零件,並由軸部26和T形部28所形成,T形部28的前端具有向左右突出的卡合部27」,證據9已揭露金屬軸22的T形部28和卡合部27的組合,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弧形扁 頭的兩側卡合部27為弧形。因此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5的技術特徵編號5-B的全部技術特徵。 3、請求項5-C:「寬度大於該固定釘之外徑」,證據9:「金屬軸22為鋼製的堅固零件,並由軸部26和T形部28所形成,T形部28的前端具有向左右突出的卡合部27」,證據9已揭露金 屬軸22的T形部28和卡合部27的組合,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弧 形扁頭的寬度大於金屬軸22的軸部26,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固定釘之外徑。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具有請求項1的全部技術特徵等語,求為判決:如上開更正後之 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證據8至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1、證據8至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8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皮帶頭結構改良,由一帶頭和一連接皮帶之帶環各以具有外型相吻合的套合端相對套合,該帶頭於套合端設有凹槽」。 ⑵、證據9之「スリット13」應是「狹縫13」而非「凹槽13」,證據9 圖4、5所示,證據9之複合式結合孔(即十字形孔洞所在之 孔)並非位於帶頭套合端之凹槽,而是位於扣合物5之內側 壁15上。證據9【0018】--【0019】所載,證據9之固定釘21係做為扣合物5及皮帶2間的快拆機構之用,反觀證據8之連 捍則是供皮帶旋轉件2旋轉時的樞軸之用,兩者之作用及功 效大相逕庭。又依證據9圖8所示,證據9之固定釘21係將皮 帶2串接於扣合物之外側壁14與內側壁15之間,至於證據8之連桿則是將連桿兩端之皮帶頭本體1與皮帶旋轉件3組合在一起,兩者之空間關係亦截然不同。自專利審查基準判斷,難認證據8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證據9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的基礎上會將證據9之扣合物5上的固定釘21之T形部28及扣合物5之內側壁15上的十字形孔洞20套用於證據8 之連桿及皮帶頭本體1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合式結合合孔的一端為一字孔,而另端為十字溝槽,一字孔的一端既然是位在凹槽內,則複合式結合孔顯然是設在凹槽內。而證據9圖4、5則於狹縫13之「內側壁15上表面」為一字孔,於狹縫13 之「內側壁15的底面」為十字形孔20。 ⑶、證據10之結合孔並非複合式結合孔而是單純之一字形長孔,且並非位於帶頭套合端之凹槽,而是位於電子裝置70之側壁上,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帶頭於套合端凹槽內設有複 合式結合孔,該結合孔於該凹槽內面為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固定釘之弧形扁頭藉由轉動卡固在該結合孔之十字溝槽上」為證據8與證據10之簡單組合。證據8與證據10非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自專利審查基準判斷,難謂證據8所屬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證據10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的基礎 上會將證據10之樞紐器上的軸桿40之卡制凸塊41及電子裝置70之側壁上的長孔套用於證據8之連桿及皮帶頭本體1上。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定「凸管卡入該凹槽兩邊」,係為「該 帶環藉由該凸管轉動」時,得以該凹槽兩邊作為凸管之軸承。證據11之結合件50係藉由固定栓60轉動而非容置部52。並以限制件20之卡制部33及限位部43做為固定栓60之軸承。質言之,證據11之容置部52僅單純供固定栓60容置之用,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管則除了容置帶環的固定釘外,並做為 帶環的轉軸之用,難謂證據11之容置部52可以類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管。依證據11圖5所示,難謂「第一限制件30與第二限制件40之間的空間確實等同於系爭專利的凹槽」。復依證據11圖5與6所示,亦未見「容置部52與凹槽兩側弧邊緊密接觸」。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8、9、10、11組合之比較:證據8與證據9、10間欠缺組合之動機,且證據10之「長孔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複合式結合孔」無法類比,又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凸管卡入帶頭凹槽兩邊,帶環藉由該凸管轉動」與 證據11之「固定栓60之溝槽62為開口331及限位部43卡制, 藉此使該結合件50可旋轉的與該限制件20結合」迥異,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證據8、9、10、11之簡單組合而不具進 步性。 2、證據8至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請求項4、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 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證 據8至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4、6不具 進步性。 ㈡、證據8至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不具進步性: 1、證據8至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詳前所述。 2、系爭專利請求項2、3、5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3、證據12所揭與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區別技術特徵無涉,證 據8至12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從而證據8至1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五、本件爭點經當庭偕同兩造確認如下(本院卷第339頁): ㈠、證據8至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8至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理由: ㈠、法律適用: 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現行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如同該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系爭專利係108年1月2日形式審查准予 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事,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 斷。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分析: 1、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請見第二圖所示(如本判決附件附圖一),為了改善上述皮帶頭結構插銷之使用缺點,將插銷改換為鉚釘D,並利用壁釘原理,鉚釘D靠下半部粗紋壓入帶頭A之孔A0內,讓帶頭A和帶環B固定,不過鉚釘D固定組合後,容易鬆脫不牢靠,尤其對稍胖的人士使用上,帶頭A與帶環B更加容易脫離而故障,另外,鉚釘D在組合加工方面亦較困 難,成本也大幅較高(乙證1卷第7頁)。 2、解決問題的技術特點:一種皮帶頭結構改良,由一帶頭和一連接皮帶之帶環各以具有外型相吻合的套合端相對套合,該帶頭於套合端設有凹槽,該凹槽內設有複合式組合孔,該組合孔於該凹槽內面為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該帶環於套合端表面上設有一凸部和一凸管,分別相吻卡入該凹槽內,該凸管卡入該凹槽兩邊,該凸管內穿設有一套有彈簧之固定釘,該固定釘尾端為弧形扁頭,該固定釘與該彈簧穿入該凸管,並將該固定釘之弧形扁頭藉由轉動卡固在該組合孔之十字溝槽上,該帶頭與該帶環固定後,該帶環可拉開,該帶環藉由該凸管轉動,將該帶環上的皮帶換面,拉開後之該帶環,由該固定釘上的彈簧將該帶環帶回至該帶頭套合歸位(乙證1卷第7頁背面)。 3、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可保護該固定釘防止斷裂,以解決鋅合金的皮帶頭在此處容易斷裂的問題,皮帶頭組合簡單、製作容易、成本低,又方便於皮帶換面使用(參系爭專利摘要,乙證1卷第8頁)。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就各請求項內容分述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皮帶頭結構改良,由一帶頭和一連接皮帶之帶 環各以具有外型相吻合的套合端相對套合,該帶頭於套合端設有凹槽,該凹槽內設有複合式組合孔,該組合孔於該凹槽內面為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該帶環於套合端表面上設有一凸部和一凸管,分別相吻卡入該凹槽內,該凸管卡入該凹槽兩邊,該凸管內穿設有一套有彈簧之固定釘,該固定釘尾端為弧形扁頭,該固定釘與該彈簧穿入該凸管,並將該固定釘之弧形扁頭藉由轉動卡固在該組合孔之十字溝槽上,該帶頭與該帶環固定後,該帶環可拉開,該帶環藉由該凸管轉動,將該帶環上的皮帶換面,拉開後之該帶環,由該固定釘上的彈簧將該帶環帶回至該帶頭套合歸位。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皮帶頭結構改良,其中該帶頭為環框狀,該皮帶一端穿設於該帶頭上固定。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皮帶頭結構改良,其中該帶環上設有一蓋片,該蓋片打開可讓該皮帶一端進入該帶環內,該蓋片上設有多個棘爪,蓋合後將該皮帶卡固在該帶環內。⑷、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皮帶頭結構改良,其中該凸部為凸條狀,上下卡固於該凹槽內。 ⑸、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皮帶頭結構改良,其中該固定釘之頭端具有十字紋,該弧形扁頭兩側為弧狀,寬度大於該固定釘之外徑。 ⑹、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皮帶頭結構改良,其中該組合孔之十字溝槽,其中一條溝槽相通於該一字孔,另一條溝槽與該一字孔不相通,提供該固定釘尾端之弧形扁頭卡固。 5、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附圖二至六。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1、證據8: ⑴、西元2012年12月5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U號專利案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7年12月14日),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本實用新型揭示了一種新型雙向轉換式皮帶頭,包括皮帶頭本體,皮帶頭本體上連接有一皮帶旋轉件,皮帶旋轉件內還設置有一圓柱形連杆,連杆的前端穿設在皮帶頭本體內,連杆的後端連接有一抵塊,抵塊直徑大于所述連杆直徑,抵塊與皮帶旋轉件之間的連杆上套設有彈簧;皮帶頭本體與皮帶旋轉件連接處的端面上開設有凹槽,皮帶旋轉件上設置有與凹槽相配合的凸塊,皮帶頭本體與皮帶旋轉件緊密抵接。本實用新型結構新穎,且可以根據需要進行皮帶的雙向轉換,實現一帶兩用的功能,實用性强(本院卷第147 頁,參證據8摘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附圖七。 2、證據9: ⑴、西元2013年9月11日公告之日本第JP5286562B2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7年12月14日),可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扣合物5的外側壁14上,於上下方兩方形成了帶邊 孔17,17。而在內側壁15中,在上方與下方則形成兩個十字 形的孔洞20,十字形的孔洞20是由縱向孔18與橫向孔19兩者的中心垂直交叉所形成,帶邊孔17與十字形的孔洞20,皆沿著貫穿外側與內側方向的軸心,形成了同軸。(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296頁,參證據9說明書) ⑶、主要圖示:如本判決附件附圖八至十三。 3、證據10: ⑴、97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26085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12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本創作為一種可拆裝的樞紐器,其具有一套筒,軸桿穿設於套筒中且軸桿之外端由套筒一端延伸出套筒外,轉盤設於套筒另一端且與軸桿之內端相互固定,軸桿之外端徑向延伸成型有一卡制凸塊,彈簧套設於軸桿外且兩端分別推頂套筒及轉盤,背帶可與本創作所設計之樞紐器相互固定,藉由卡制凸塊的設置,配合轉盤的運用,並配合彈簧頂抵套筒及轉盤以提供摩擦停滯力,使得卡制凸塊能停滯於所需的角度,以便於使用者輕易的將本創作之樞紐器卡固於電子裝置之長孔中或自電子裝置中拆卸下,進而讓使用者能簡易的改變電子裝置與背帶間的固定關係(本院卷第225頁,參 證據10摘要) ⑶、主要圖示:如本判決附件附圖十四至十八。 4、證據11: ⑴、104年9月11日公告之台灣第M508232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12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 ⑵、技術內容:本新型提供一種皮帶扣件結構,包括一限制件、一結合件及一固定栓,結合件具有一容置部,限制件包括一第一限制件及一第二限制件,第一限制件具有一卡制部,卡制部開設一開口,第二限制件具有一限位部,其主要係藉由於固定栓之一端開設一溝槽,將固定栓設置於容置部,並使固定栓具有溝槽之一端穿出容置部,將溝槽卡制於第一限制件之卡制部的開口並藉由第二限制件之限位部限制溝槽,防止固定栓脫出開口,使限制件及結合件可相對旋轉的結合。(本院卷第173頁,參證據11摘要) ⑶、主要圖示:如本判決附件附圖十九至二十一。 5、證據12: ⑴、85年6月11日公告之台灣第278324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107年12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 ⑵、技術內容:一種皮帶扣之側掀夾持構造設計,主要係包括一皮帶扣體、一旋轉座、一鉗蓋、一卡梢等構件所組成;該皮帶扣體前端壁中央處乃設有一固定螺孔以鎖接一旋轉座,旋轉座係一體成型於後側形成一隆凸部,於隆凸部中央徑向位置乃設有一螺絲承孔,並於毗連隆凸部側壁處係設有一樞軸穴,又該隆凸部之一側壁與樞軸穴適當位置間並設有一梢孔,而另一側壁則設有一扣溝;該鉗蓋一端係銜接一徑向之樞軸桿,而蓋體底部則固設一ㄇ型鉗板,鉗板底部並沖設分佈數個錐齒狀,此外,於另一端並形成一扣片;如此,將鉗蓋之樞軸桿契入於旋轉座之樞軸穴內,以卡梢迫契於旋轉座之梢孔內而卡持定位鉗蓋之樞軸桿,再令該旋轉座中央徑向位置之螺絲承孔內搭配一固鎖螺絲及一壓縮彈簧對應鎖固於皮帶扣體中央處之固定螺孔,即可構成一側掀式之鉗蓋,俾利於夾持定位皮帶者(本院卷第194頁,參證據12摘要) ⑶、主要圖示:如本判決附件附圖二十二至二十四。 ㈣、證據8、9、10及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1、證據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比對: ⑴、查證據8揭示新型雙向轉換式皮帶頭,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一種皮帶頭結構改良」技術特徵。又證據8說明書揭示「本實用新型提供了一種新型雙向轉換式皮帶頭,如圖1所示 ,包括皮帶頭本體1,所述皮帶頭本體1上連接有一皮帶旋轉件3」、「所述皮帶頭本體1與皮帶旋轉件3連接處的端面上 開設有凹槽2......所述皮帶旋轉件3上設置有與凹槽2相配 合的凸塊4」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可推知證 據8之皮帶頭本體1、皮帶8、皮帶旋轉件3構造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帶頭、皮帶、帶環構造;且證據8之由一皮帶頭本體1和一連接皮帶8之皮帶旋轉件3各以具有外型相吻合的套合端相對套合,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由一帶頭和一連接皮帶 之帶環各以具有外型相吻合的套合端相對套合」之技術特徵。 ⑵、又證據8之圖1(附圖七)及說明書揭示「所述皮帶頭本體1與 皮帶旋轉件3連接處的端面上開設有凹槽2......所述皮帶旋轉件3上設置有與凹槽2相配合的凸塊4...... 此時,凸塊4 處於凹槽2內」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可推知證據8之凸塊4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凸部結構;且證據8之皮帶頭本體1於套合端設有凹槽2;皮帶旋轉件3於套合端表面上設 有一凸塊4相吻卡入凹槽2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 帶頭於套合端設有凹槽;該帶環於套合端表面上設有一凸部相吻卡入該凹槽內」之技術特徵。另證據8圖1及說明書分別揭示「所述皮帶旋轉件3內滑動穿設有一圓柱形連桿」及「 所述抵塊7與皮帶旋轉件3之間的連桿上套設有彈簧5」等語 (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可推知證據8之彈簧5、圓柱形連桿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簧、固定釘之結構,且證據8之一套有彈簧5之圓柱形連桿,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套有彈簧之固定釘」技術特徵。而上開圖1及說明書亦揭 示「所述皮帶頭本體1與皮帶旋轉件3緊密抵接,此時,凸塊4處於凹槽2內,彈簧5在壓緊狀態」、「使用時,只需用力 將皮帶8向後拉,通過凸塊4抵靠在凹槽2端面上,進行旋轉 即可......皮帶8可以採用兩面顔色或圖案的皮帶,這樣使 用時,直接進行皮帶旋轉件的旋轉即可實現兩面轉換」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由此可推知證據8之皮帶頭本體1與皮 帶旋轉件3固定後,皮帶旋轉件3可拉開,皮帶旋轉件3藉由 轉動,將皮帶旋轉件3上的皮帶換面,拉開後之皮帶旋轉件3,由圓柱形連桿上的彈簧5將皮帶旋轉件3帶回至皮帶頭本體1套合歸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帶頭與該帶環固定後,該帶環可拉開,該帶環藉由轉動,將該帶環上的皮帶換面,拉開後之該帶環,由該固定釘上的彈簧將該帶環帶回至該帶頭套合歸位」之技術特徵。 ⑶、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8差異在於:該帶頭於套合端凹槽内設有複合式結合孔,該結合孔於該凹槽内面為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該帶環於套合端表面上設有一凸管,相吻卡入該凹槽内,該凸管卡入該凹槽兩邊,該凸管内穿設有一套有彈簧之固定釘,該固定釘尾端為弧形扁頭,該固定釘與該彈簧穿入該凸管,並將該固定釘之弧形扁頭藉由轉動卡固在該結合孔之十字溝槽上,該帶環藉由該凸管轉動之技術特徵。又證據8尚難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所載「可 保護該固定釘防止斷裂,以解決鋅合金的皮帶頭在此處容易斷裂的問題」之功效,且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法依證據8揭示內容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從而證據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證據9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比對: ⑴、查證據9圖1、2(附圖八、九)及說明書揭示「由帶扣3和一連接皮帶2之扣合物5各以具有外型相吻合的套合端相對套合」等語,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由一帶頭和一連接皮帶 之帶環各以具有外型相吻合的套合端相對套合」之技術特徵(本院卷第158頁、第154頁)。換言之,證據9圖1、2中帶 扣3是透過兩個鈎狀物(如元件8)卡合在扣合物5,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該帶頭於套合端設有凹槽,該凹槽內設有複合 式結合孔,該結合孔於該凹槽內面為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該帶環於套合端表面上設有一凸部和一凸管,分別相吻卡入該凹槽內」之技術特徵不同。亦即證據9之帶扣3與扣合物5卡合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帶頭與帶環細部之套合連結機構完全不同。 ⑵、是以證據9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帶頭於套合端凹槽内設有複合式結合孔,該結合孔於該凹槽内面為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該帶環於套合端表面上設有一凸管,相吻卡入該凹槽内,該凸管卡入該凹槽兩邊,該凸管内穿設有一套有彈簧之固定釘,該固定釘尾端為弧形扁頭,該固定釘與該彈簧穿入該凸管,並將該固定釘之弧形扁頭藉由轉動卡固在該結合孔之十字溝槽上,該帶環藉由該凸管轉動」之技術特徵。 3、證據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比對: ⑴、由證據10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本創作為一種可拆裝的樞紐器,尤指一種可輕易的裝設於電子裝置側邊而可連接背帶,以便於使用者攜帶該電子裝置,並通過簡單的步驟即可取下的樞紐器」等語(本院卷第227頁),且亦 記載「請參閱第五至八圖所示,電子裝置(70)兩側壁面適當位置上穿設有長孔,該長孔的寬度小於軸桿(40)之卡制凸塊(41)的長度,使用時,將背帶(80)依序穿過兩個本創作之樞紐器的套筒(10)之穿繩孔(12)中以將背帶(80)與本創作相互固定,再將軸桿(40)之卡制凸塊(41)及套筒(10)之定位凸塊(112)穿設於於電子裝置(70)之長孔中,且卡制凸塊(41)延 伸入電子裝置(70)內,旋轉轉盤(50)以帶動軸桿(40)樞轉,當軸桿(40)之卡制凸塊(41)垂直於電子裝置(70)之長孔時放開轉盤(50),則彈簧(60)施力推頂套筒(10)之蓋板(11)及轉盤(50),使得卡制凸塊(41)頂抵於電子裝置(70)的內壁面中,以將本創作之樞紐器與電子裝置(70)相互固定,進而使背帶(80)固定於電子裝置(70)上,欲取下時,僅需旋轉轉盤(50)使得軸桿(40)之卡制凸塊(41)平行於電子裝置(70)之長孔即可解除樞紐器與電子裝置間的鎖定狀態」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可知證據10之「可拆裝的樞紐器」係使用於電子裝置,並未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皮帶頭結構 改良」之技術特徵。而證據10之「套筒(10)」並未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帶頭」構件,且證據10之「轉盤(50)」 並未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帶環」構件,因轉盤(50) 是供使用者操作的控制件,旋轉轉盤(50)進而使樞紐器與電子裝置(70)相互固定,或解除樞紐器與電子裝置(70)間的鎖定狀態,並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連接皮帶之帶環該帶頭 與帶環固定後,該帶環可拉開,該帶環藉由該凸管轉動,將該帶環上的皮帶換面」,亦即證據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技術手段及功效皆不同。 ⑵、證據10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帶頭於套合端凹槽内 設有複合式結合孔,該結合孔於該凹槽内面為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該帶環於套合端表面上設有一凸管,相吻卡入該凹槽内,該凸管卡入該凹槽兩邊,該凸管内穿設有一套有彈簧之固定釘,該固定釘尾端為弧形扁頭,該固定釘與該彈簧穿入該凸管,並將該固定釘之弧形扁頭藉由轉動卡固在該結合孔之十字溝槽上,該帶環藉由該凸管轉動」之技術特徵。 4、證據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比對: ⑴、查證據11揭示皮帶扣件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 皮帶頭結構改良」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1圖4至6(附圖十九至二十一)及說明書分別揭示「該限制件20包括,一第一限制件30及一第二限制件40」、「一結合件50,該結合件50具有一容置槽51,該容置槽51係供以結合該皮帶A......該容 置部52係位於該第一限制件30及該第二限制件40之間」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179頁、第180頁),可推知證據11之限制件20、皮帶A、結合件50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帶 頭、皮帶、帶環結構;且證據11之由一限制件20和一連接皮帶A之結合件50各以具有外型相吻合的套合端相對套合,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由一帶頭和一連接皮帶之帶環各以 具有外型相吻合的套合端相對套合」之技術特徵。 ⑵、又證據11圖5至6(附圖二十至二十一)及說明書揭示「該限制件20包括,一第一限制件30及一第二限制件40」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可推知證據11之凹槽(圖中未標號)結構相 當於系爭專利之凹槽結構;且證據11之限制件20的第一、二限制件30、40於套合端設有凹槽,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帶頭於套合端設有凹槽」之技術特徵。證據11圖5至6(附圖二十至二十一)及說明書分別揭示「該結合件50之一端係延伸成形一容置部52」、「一彈性件70係套設於該固定栓60,該固定栓60具有該頭部61之一端及該彈性件70係位於該結合件50之該容置部52」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可推知 證據11之結合件50、容置部52、凹槽、彈性件70、固定栓60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帶環、凸管、凹槽、彈簧、固定釘結構;且證據11之結合件50於套合端表面上設有一容置部52,相吻卡入該凹槽(圖中未標號)內,容置部52卡入該凹槽兩邊,容置部52內穿設有一套有彈性件70之固定栓60,固定栓60與彈性件70穿入容置部5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帶 環於套合端表面上設有一凸管,相吻卡入該凹槽內,該凸管卡入該凹槽兩邊,該凸管內穿設有一套有彈簧之固定釘,該固定釘與該彈簧穿入該凸管」之技術特徵。 ⑶、再者,證據11圖5至6(附圖二十至二十一)及說明書揭示「該固定栓60便不會與該結合件50脫離,且該固定栓60之溝槽62為該開口331及該限位部43卡制,該固定栓60便不會與該 限制件20脫離,藉此使該結合件50可旋轉的與該限制件20結合,且藉由該彈性件70使該結合件50與該限制件20之結合關係更緊密」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僅能說明結合件50可 旋轉,惟未記載結合件50可藉由容置部52轉動,也未記載皮帶是如何達成換面之作動細節。是以證據11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帶頭於套合端凹槽内設有複合式結合孔, 該結合孔於該凹槽内面為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該固定釘尾端為弧形扁頭,並將該固定釘之弧形扁頭藉由轉動卡固在該結合孔之十字溝槽上,該帶環藉由該凸管轉動」之技術特徵。 5、據上,證據8至11均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帶頭於套合端凹槽内設有複合式結合孔,該結合孔於該凹槽内面為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該固定釘尾端為弧形扁頭,並將該固定釘之弧形扁頭藉由轉動卡固在該結合孔之十字溝槽上,該帶環藉由該凸管轉動」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8至11尚難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所載「可保護該固定 釘防止斷裂,以解決鋅合金的皮帶頭在此處容易斷裂的問題」之功效。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8至11既已有差異,惟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技術特徵無法依證據8至11所能輕易完成,證據8至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6、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證據9的十字形孔洞20於狹縫13內面確實是一字孔 ,證據9的十字形孔洞20於狹縫的相對外面確實是十字溝槽 ,完全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定義「結合孔於凹槽內面為 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等語,惟查,由證據9圖2至4(附圖九至十一)揭示,狹縫13位在扣合物5內,扣合物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帶環」,而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帶頭」,亦即證據9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帶頭於套合端設有凹槽,該凹槽內設有複合式組合孔,該組合孔於該凹槽內面為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之技術特徵。又依證據9說明書所載「欲將扣合物5與連接到扣合物5之皮 帶2的尾端(圖8a)(附圖十三)分開,首先,將金屬軸22與 墊圈24一起推入空間S,使墊圈24的底面頂抵帶邊孔17的底 緣32,並使金屬軸22前端的T形部28從扣合物5之内侧壁15的橫向孔19浮出(固定釘21的軸方向移動,圖8b)(附圖十三 )。同時,使T形部28旋轉90°,將T形部28的方位從橫向孔19的方向轉向縱向孔18的方向(繞其軸回轉,圖8c)(附圖十三)。隨後,將T形部28自縱向孔18往上抽離,使T形部28與螺旋彈簧23一起通過圓柱形間隔環25,據以將固定釘21整體自扣合物5及皮帶2的尾端拔出」、「將皮帶2的尾端從扣合 物5的狹缝13拉出,使扣合物5與皮帶2分離。皮帶2拉出後,留在皮帶2尾端之貫穿孔34内的圓柱形間隔環25乃易於取出 」等語(中譯文見本院卷第369頁),可推知證據9具有固定釘21做為扣合物5及皮帶2間之快拆機構而達成容易分離之功效,並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帶頭與帶環固定後,該帶 環可拉開,該帶環藉由該凸管轉動,將該帶環上的皮帶換面」,亦即證據9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手段及功效均為不同,故原告所稱不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證據10的長穿孔111限位凹槽13內面為一字孔,證據10的直向長孔21和橫向長孔22的組合確實位於限位凹槽13的相對外面,完全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定義「結合孔於凹槽內面為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等語,惟由證據10第二、三圖(附圖十四、十五)揭示,限位凹槽13位在套筒10內,證據10之「套筒10」並未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帶頭」構件,且證據10之「轉盤50」與並未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帶環」構件,因轉盤(50)是控制件,亦即旋轉轉盤(50)進而使樞紐器與電子裝置(70)相互固定,或解除樞紐器與電子裝置(70)間的鎖定狀態,並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連接皮帶之帶環,該帶頭與帶環固定後,該帶環可拉開,該帶環藉由該凸管轉動,將該帶環上的皮帶換面」,也就是證據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二者手段及功效不同,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⑶、原告再主張證據11的容置部52、凹槽、彈性件70、固定栓60等元件的連結關係和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凸管、凹槽、彈簧 、固定釘等元件連結關係完全相同。既然證據11和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元件的連結關係完全相同,那麼證據11和系爭專 利請求項1的元件的相互作用必然相同,且系爭專利第三圖 和第四圖(附圖二、三)顯示,凸管呈現圓柱狀,凸管的形狀明顯對應凹槽兩側弧邊,因此圓柱狀的凸管能夠卡入凹槽兩側弧邊,使得圓柱狀的凸管能夠沿著兩側弧邊旋轉,從而帶環能夠藉由凸管相對帶頭旋轉。根據證據11圖5和圖6顯示(附圖二十、二十一),容置部52呈圓柱狀,容置部52的形狀明顯對應凹槽兩側弧邊,因此圓柱狀的容置部52能夠卡入凹槽兩側弧邊,使得圓柱狀的容置部能夠沿著兩側弧邊旋轉,從而結合件50能夠藉由容置部52相對限制件20旋轉,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等語,然證據之圖式所揭露技術特徵足夠明確得直接判讀時,當可作為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惟若圖式特徵不甚明確或模擬兩可,而說明書文字未有相關說明予以解讀時,自應謹慎以對。又證據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元件 連結關係相對應,已如前述,並不表示證據11和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元件的相互作用或作動方式必然會相同。又參酌證 據11之圖5(附圖二十)為皮帶扣件結構之分解圖,圖6(附圖二十一)為皮帶扣件結構之剖視圖,兩者皆非動態之作動圖。參酌證據11圖5至6(附圖二十至二十一),僅能得知「限制件20、結合件50、容置部52」的形狀及組裝位置,然證據11圖5至6(附圖二十至二十一)並未揭示「結合件50藉由容置部52轉動」,亦未見「將結合件50上的皮帶換面」,更遑論「拉開後之結合件50由固定栓60上的彈性件70將結合件50帶回限制件20套合歸位」及「使得圓柱狀的容置部52能夠沿著兩側弧邊旋轉,從而結合件50能夠藉由容置部52相對限制件20旋轉」,且證據11之其他圖式及說明書也未見相關段落揭示前述內容。又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1圖5至6(附圖二十至二十一)揭示內容,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只要容置部50卡入凹槽兩側弧邊,結合件50能夠藉由圓柱狀的容置部52相對限制件20旋轉」,係原告自行推論臆斷,尚屬無據,故原告所稱不可採。 7、系爭專利請求項4、6技術特徵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4、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證據8 至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述,故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4、6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8、9、10、11及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5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帶頭為環框狀,該皮帶一端穿設於該帶頭上固定」,範圍應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 技術特徵,證據8至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證據12揭示皮帶扣之側掀夾持構造,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皮帶頭結構改良」技術 特徵。證據12第一、五圖(附圖二十二、二十四)及說明書第揭示「如第五圖,其係將皮帶5一端緣沿著旋轉座2所掀啟之鉗蓋3所形成的端口置入,再令鉗蓋3向下按壓,且鉗蓋3 底部所設之錐齒狀321乃係與皮帶5表面呈垂直切面向下咬合鉗制」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可推知證據12之皮帶扣體1、皮帶5、旋轉座2及鉗蓋3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帶頭、皮 帶、帶環結構;證據12由一皮帶扣體1和一連接皮帶5之旋轉座2及鉗蓋3各以具有外型相吻合的套合端相對套合,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由一帶頭和一連接皮帶之帶環各以具有 外型相吻合的套合端相對套合」之技術特徵。 2、證據12第一圖(附圖二十二)及說明書分別揭示「一皮帶扣體1,其前端壁中央處乃設有一固定螺孔11;一旋轉座2,其後側係形成一隆凸部21,於隆凸部21中央徑向位置乃設有一螺絲承孔211,於螺絲承孔211內分別置入一鎖固螺絲2111及一壓縮彈簧2112」、「再令該旋轉座2中央徑向位置之螺絲 承孔211對接並以鎖固螺絲2111及壓縮彈簧2112一併鎖固於 皮帶扣體1前端壁中央處之固定螺孔11內,如此該旋轉座2係可於皮帶扣體1施予正反旋轉,使之皮帶扣之旋轉座2可帶動所銜接之皮帶作正反翻轉」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可推知證據12之皮帶扣體1前端壁中央處形成固定螺孔11而 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帶頭於套合端…凹槽内設有複合式 結合孔,該結合孔於該凹槽内面為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2之旋轉座2之隆凸部21並未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帶環於套合端表面上設有一凸部和 一凸管」之技術特徵。 3、是以證據12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帶頭於套合端凹 槽内設有複合式結合孔,該結合孔於該凹槽内面為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該固定釘尾端為弧形扁頭,並將該固定釘之弧形扁頭藉由轉動卡固在該結合孔之十字溝槽上,該帶環藉由該凸管轉動」之技術特徵,且證據8至12亦均未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8至12尚難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所載「可保護該固定釘防止斷裂,以解決鋅合金的皮帶頭在此處容易斷裂的問題」之功效。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證據8至12所揭 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此證據8至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3、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 特徵。證據8至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 2、3、5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8、9、10及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6不具進步性;證據8、9、10、11及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玫玲附件: 附圖一 附圖二: 系爭專利第三圖係皮帶頭分解示意圖: 附圖三: 系爭專利第四圖係第三圖帶頭和帶環部分組合示意圖: 附圖四: 系爭專利第五圖(A)(B)係第四圖帶頭和帶環套接之其中一側面示意圖: 附圖五: 系爭專利第六圖(A)(B)係另一側面立體示意圖: 附圖六: 系爭專利第七圖係皮帶換面示意圖: 附圖七: 證據8之主要圖示: 附圖八: 證據9之主要圖示之圖1: 附圖九: 證據9主要圖示之圖2: 附圖十: 證據9主要圖示之圖3: 附圖十一: 證據9主要圖示之圖4: 附圖十二: 證據9主要圖示之圖5: 附圖十三: 證據9主要圖示之圖8: 附圖十四: 證據10主要圖示之第二圖: 附圖十五: 證據10主要圖示之第三圖: 附圖十六: 證據10主要圖示之第五圖: 附圖十七: 證據10主要圖示之第八圖: 附圖十八: 證據10主要圖示之第七圖: 附圖十九: 證據11主要圖示之圖4: 附圖二十: 證據11主要圖示之圖5: 附圖二十一: 證據11主要圖示之圖6: 附圖二十二: 證據12主要圖示之第一圖: 附圖二十三: 證據12主要圖示之第四圖: 附圖二十四: 證據12主要圖示之第五圖及第六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