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 民國111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BVI) 代 表 人 陸意志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廷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承芳律師 輔 佐 人 劉慧雯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 參 加 人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黃典章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鈺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芝余 訴訟代理人 吳奕錡專利師 複代 理 人 何千亦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經訴字第11006307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手陸意志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以「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及其發佈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嗣將申請權讓與原告,經被告編為第101133426號審查,於103年11月26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7550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專利)。108年6月19日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 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4月27日(110)智專三(二)04227字第110203838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 處分。原告對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 年11月2日作成經訴字第11006307780號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關於「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之技術特徵,應解釋為「根據版面條件將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之間建立關聯,並將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予以合併轉換成一互動式影片」。關於「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之技術特徵,應解釋為「通過網頁嵌入供瀏覽互動式影片的線上影音播放器,且該線上影音播放器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視頻的一播放面板,及顯示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商品顯示面板」。 二、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差異甚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單從證據2之內容,無法輕易思及請求項1之「利用呈分離狀態的播放面版701與商品顯示面板33獨立播放 視頻與音頻5與資料封包31」之技術特徵。證據2整合主要視頻內容208與次要視頻內容210之方式,與系爭專利不同,訴願決定認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技術,而認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顯有誤解。證據2產品視窗304係獨立於影音播放介面302外,無法與影音播放介面302一同被分享到其它網頁或程式。而系爭專利於播放時,視頻與音頻5及資料封包31受線 上影音播放介面7控制,不僅可同步播放或暫停,更可一同 被分享至其它網頁或程式,是兩者技術顯然不同。 三、訴願決定以證據5專利圖3之上圖與下圖整併而得之分離的精彩視訊片段(52)與提示圖文(51),顯屬誤解,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證據5所揭示之內容 直接無歧異得知其商品服務資訊,係已插入多媒體視訊而成為單一播放影片,並非以分別在二分離狀態之面版中,播放二分離但具互動性的播放內容。另證據5與證據2均有無法同時被分享至其它網頁或程式的缺點,此與系爭專利可同步播放或暫停,更可一同被分享至其它網頁或程式之技術特徵顯然有所差異。 四、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證據2記載「與情境資訊所涉及的物件的突出顯示部分的出 現同步」及「整合主要視頻內容與次要視頻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根據版面條件將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 頻之間建立關聯」;證據2記載「播放主要視頻的視頻窗口302和用於播放提示在主要視頻中出現的商品、人物或物件之廣告或其他情境資訊的商品視窗」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將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予以合併轉換成一互動式影片」,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二、次查證據2說明書第27段記載「圖3顯示一例示性屏幕截圖300,其包括用於播放主要視頻的視頻窗口302和用於播放提示在主要視頻中出現的商品、人物或物件之廣告或其他情境資訊的商品視窗304」,其確實對應於請求項1「通過網頁嵌入供瀏覽互動式影片的線上影音播放器,且該線上影音播放器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視頻的一播放面板,及顯示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商品顯示面板」,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步驟4:該發佈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 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及請求項9「一發佈模組,通過該 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板,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之技術特徵。 三、請求項1及9之相關技術特徵確實可由證據2輕易完成: ㈠請求項1僅記載「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其特徵 在於該發佈方法包含下列步驟…步驟2: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 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及步驟4:該發佈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 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可知請求項1未對前 述互動式影片呈現同步之方式作限定,即並未排除「用提示點(cue point)方式導入情境資訊」來呈現同步之效果,是 以證據2說明書第31段所載「可以導入或定義例如廣告、仿 真陳述或選單之類的情境資訊224,並將其連結至視頻中的 突出顯示部分210或其他特徵或事件,例如藉由使用嵌入在 視頻檔案中的提示點…。情境資訊的提示點應與情境資訊所涉及的物件的突出顯示部分的出現同步」,仍可以射入請求項1「該發佈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 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之文義範圍。 ㈡請求項1並未記載與「一同被分享到其它網頁或程式」有關之 技術特徵,無須納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可專利性之考 量內。此外,證據2說明書第47段記載「影片播放程式也可 以提供播放控制,例如:播放/暫停切換控制、音量控制及 全/部份視窗切換控制」,及證據2說明書第36至37段記載「播放器應用程式可以被配置成具備多種功能,例如:透過電子郵件、社交軟體、社群新聞或社交性書籤來分享影片」,可知前述證據2所揭露之「播放程式(player application) 」,確實具有「一同被分享到其它網頁或程式」之功能。綜上所述,請求項1及9之相關技術特徵確實可由證據2 所輕易完成,原告主張應不足採。 四、請求項1及9之相關技術特徵確實可由證據5所輕易完成: 依證據5說明書第3頁倒數第1段先前技術載明「提供多媒體 視訊的網站,廣告多安插於視訊周邊的區塊」,可知證據5已揭露將具有商品資訊之資料封包內容顯示於不影響使用者正常收視視頻之不同面板之技術內容,此為起訴理由書第12頁第2至3行「另臺灣前案專利所提及之先前技術廣告區塊係獨立於播放介面之外」所自承。再者請求項1並未記載與「 一同被分享到其它網頁或程式」有關之技術特徵,無須納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可專利性之考量內。此外,證據2說明書第36至37段已揭露「播放程式(player application)」,確實具有「一同被分享到其它網頁或程式」之功能,已如前述。綜上所述,請求項1及9之相關技術特徵確實可由證據5 所輕易完成,原告主張應不足採。 五、請求項1至14與證據技術層面之比較,已明顯可認不具進步 性,是以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且原告僅簡單說明系爭專利解決先前技術之缺點,並榮獲多項獎項,然而並未進一步說明其商業上的成功係「如何」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而並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難謂系爭專利之相關技術特徵,具備商業上的成功,故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 一、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1、9之技術特徵1: 證據2已揭示商品視窗中特寫的產品資訊可以與視頻視窗中 的事件同步,亦即資料封包與視頻與音頻具有對應關係,非隨機配對。因此,證據2已揭示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將資 料封包與視頻與音頻之間建立關聯,而於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形成互動式影片。 二、證據5已揭示請求項1、9之技術特徵1: 證據5已揭示可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資 料封包與視頻與音頻而形成互動式影片。證據5已揭示必須 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服務資訊,並儲存多 媒體視訊播放時間點與商品對應關係之資訊,從而於適當時機提醒使用者有相關的商品/服務資訊。故證據5已揭示將資料封包與視頻與音頻之間建立關聯。 三、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1、9之技術特徵2: 證據2圖3及其相關段落已清楚揭示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板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且請求項1、9並未限定視頻與音頻中是否包含提示點,故是否包含提示點之特徵自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限制,更不可用以與證據2或其他先前技術區別。因此,證據2中的情境資訊是否藉由回應嵌入於視頻檔案中之提示點而顯示,並不影響證據2足證請求項1至14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四、證據5已揭示請求項1、9之技術特徵2: 證據5已揭示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 一播放面板,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播放面板及商品顯示面板係呈分離狀態,並無疊合遮蔽問題。此外,證據5已揭示商品顯示面板係於適當時機顯示在 視訊中出現的商品之商品/服務資訊,故播放面板及商品顯 示面板當然均受線上影音播放介面控制,且係分別播放具互動性的視頻與資料封包內容。 五、綜上所述,不論證據2或證據5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請發明之技術特徵1及技術特徵2無相異之處。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請發明與證據2或證據5具有相異之處,該相異之處仍係運用證據2、5與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不論證據2或證據5皆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原告所稱錯誤解釋證據2、5之情事。且「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因系爭專利顯不具進步性,當無審酌之必要。原告誆稱訴願決定未考量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而有違法情事云云,實無理由。 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二第12頁) ㈠「線上影音播放介面」是否可以解釋為「線上影音播放器」? ㈡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2、14不具新穎性 ? ㈢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13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10至11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8至11、14不具 新穎性? ㈦證據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1、13至14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5、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13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5、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10至12、14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1年9月13日,審定日為103年11月26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之判斷,自 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 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 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又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 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 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之內容: 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由一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該發佈系統包含一傳輸模組、一商品模組、一視頻與音頻、一儲存模組,及一發佈模組。該發佈方法包含下列步驟,步驟1:該傳輸模組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 資料封包。步驟2:該商品模組媒合前述資料封包。步驟3:該商品模組根據預設的版面模式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步驟4:該儲存模組儲存該互動式 影片。步驟5:該發佈模組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 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借此,使用者可以在線上一邊觀賞視頻與音頻的同時,一邊就能夠通過本發明對正在播放的視頻與音頻中所出現的商品進行電子商務。如此,使用者可以隨時、即時的對視頻與音頻中所出現感興趣的商品進行購買與瀏覽商品資訊,進而提升本發明的方便性及呈現多元性質(摘自系爭專利摘要,原處分卷第75頁)。 ㈡系爭專利圖式: ⒈第1圖係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及其發佈系統的示意圖 ⒉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第2圖係資料封包格式示意圖 ㈢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9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由一發佈系統 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該發佈方法包含下列步驟:步驟1:該發佈系統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 料封包;步驟2: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 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步驟3:該發佈系統儲存該互動式影片;及步驟4:該發佈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 ⒉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其特徵在於:該發佈系統根據一憑證,決定該互動式影片的所有權限歸屬對應該憑證的電子裝置。 ⒊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其特徵在於:該憑證為附屬於單一使用者的一帳號與一驗證碼。 ⒋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其特徵在於:前述資料封包的格式可以是圖片、動畫、網頁或文字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 ⒌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更包含有在該步驟1與該步驟2間的步驟2-1: 該發佈系統依序截取前述資料封包的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步驟2-2:該發佈系統透過該網頁呈現允許重新編輯順 序、增加、刪減的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使步驟2的互動 式影片為根據前述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的編輯順序轉換對應的資料封包而成。 ⒍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其特徵在於:在該步驟3前,該發佈系統還根 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屬性條件設定前述資料封包的商品內容屬性,前述商品內容屬性可以是商品編號、商品類別、商品名稱、摘要、價格、商品內容或大綱、商品數量、商品顯示的時間、商品相關網址、關鍵字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且步驟2的發佈系統合併前述內容資料或商品圖 示與商品內容屬性以及一視頻與音頻,形成該互動式影片。 ⒎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其特徵在於:在該步驟3前,該發佈系統還根 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篩選條件決定該互動式影片的管理權限,該篩選條件可以是搜尋設定、隱私權設定、留言設定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 ⒏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其特徵在於:該發佈系統預設的版面條件通過該網頁輸入,該版面條件包含商品訊息與視頻與音頻之時間軸是否同步、商品的顯示方式以及商品顯示的位置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 ⒐請求項9: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 (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其包含:一傳輸模組,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一商品模組,媒合前述資料封包,及根據預設的版面模式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一儲存模組,儲存該互動式影片;及一發佈模組,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 ⒑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互動式影片商務的 發佈系統,其特徵在於:該商品模組透過該網頁呈現允許重新編輯順序、增加、刪減的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使該互動式影片為根據前述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的編輯順序轉換對應的資料封包而成。 ⒒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其特徵在於:該發佈系統更包含有一編輯模組,該編輯模組根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屬性條件設定前述互動式影片的商品內容屬性,前述商品內容屬性可以是商品編號、商品類別、商品名稱、摘要、價格、商品內容或大綱、商品數量、商品顯示的時間、商品相關網址、關鍵字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 ⒓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互動式影片商務的 發佈系統,其特徵在於:該發佈系統更包含有一權限設定模組,該權限設定模組根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篩選條件決定該互動式影片的管理權限,該篩選條件可以是搜尋設定、隱私權設定、留言設定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 ⒔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其特徵在於:該權限設定模組根據一憑證,決定該互動式影片的所有權限歸屬對應該憑證的電子裝置,該憑證為附屬於單一使用者的一帳號與一驗證碼。 ⒕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互動式影片商務的 發佈系統,其特徵在於:該發佈系統更包含有一版面設定模組,該版面設定模組根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版面條件設定該互動式影片顯示的版面外觀,該版面條件包含設定商品訊息與視頻與音頻之時間軸是否同步、商品的顯示方式以及商品顯示的位置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 三、舉發證據之分析: ㈠證據2 為西元2008年7月3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8/0163283A1號「Broadband video with synchronized highlight signals」 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西元2012年9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⒈證據2技術內容: 一視頻伺服器102可使用任何合適的協定(如全球資訊網介面之TCP/IP),藉由連接至一廣域網路104(如互聯網) 來儲存及提供視頻內容(參圖1及說明書第27段第2至6行) ,圖3顯示一例示性屏幕截圖300,其包括用於播放主要視頻的視頻窗口302和用於播放提示在主要視頻中出現的商 品、人物或物件之廣告或其他情境資訊的商品視窗30(參 圖3及說明書第47段第4至8行所載,原文見原處分卷第55 、61頁)。 ⒉證據2主要圖式: ㈡證據3 為西元2010年10月28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10/0274673A1號「Non-Intrusive Media Linked and Embedded InformationDelivery」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西 元2012年9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⒈一種非侵入性、媒體鏈接及嵌入式資訊傳遞的方法和系統( 參說明書第4段揭示,原處分卷第50頁反面),在提供登入憑證(即單一使用者的帳號及密碼)之後,以進行驗證與後續登錄程序(參圖5及說明書第0061段第8至11行,原處分 卷第48頁反面、第52頁反面)。 ⒉證據3主要圖式: ㈢證據4 為西元2010年11月18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10/0293190A1號「Playing and editing linked and annotated audiovisualworks」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西元2012年9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⒈證據4之技術內容: 一種影片播放、編輯與顯示超連結媒介之技術(參說明書 第3段,原處分卷第27頁),電腦102的一使用者可與視頻 連結編輯器邏輯110互動,自儲存器140或檔案伺服器132 選擇一或多個視頻檔案122;使用編輯器邏輯110提供的編輯功能產生連結;整合圖形檔案124與對網路伺服器130上的內容的參照」(參說明書第0078段第10至15行,原處分 卷第26頁) ⒉證據4主要圖式: ㈣證據5 為西元2012年4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216189A1號「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西元2012年9月13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⒈證據5之技術內容: ⑴一種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藉由預先匯入多媒體視訊相關資訊及商品資訊至系統,於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視訊過程中,在不影響使用者收看的前提下,於適當時機秀出商品資訊,使用者可立即將該商品加入購物車中並繼續觀看,待多媒體視訊播畢後,至購物車或商品商店中繼續購物。提供多媒體視訊觀賞中,刺激衝動消費之行銷手法及系統(參摘要,原 處分卷第10頁)。 ⑵證據5之系統架構,包括:一資訊處理單元(1)、一多媒體視訊資料庫(2)、一商品/服務資訊資料庫(3)、一購 物車處理單元(4)、一服務介面(5)及影片/商品資訊(6),資訊處理單元(1)負責處理匯入之影片/商品資訊(6) ,分別儲存至多媒體視訊資料庫(2)及商品/服務資訊資料庫(3),並將多媒體視訊播放時間點與商品對應關係 之資訊,儲存於多媒體視訊資料庫(2)中,更管理多媒 體視訊及商品/服務資訊之增加、刪除、修改等維護工 作;使用者透過服務介面(5)觀賞多媒體視訊,購物車 處理單元(4)則於視訊播放過程之適當時間顯示商品資 訊於服務介面(5),購物車處理單元(4)並管理購物車內之購買清單及商品陳列(參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1段,原 處分卷第7頁)。 ⑶證據5之方法流程,包括:<1>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視訊;< 2>視訊中出現商品/服務資訊;此時有三種選擇:(3.1)使用者直接將商品加入購物車中,回到<1>;(3.2)使用者進入商品購買頁面,進行購買,可再回到<1>或離開 本服務;(3.3)使用者不操作,回到<1>;(4)視訊播映 完畢或使用者不欲觀看;此時有兩種選擇:(5.1)使用 者進入購物車商品資訊頁面,瀏覽購物車商品資訊。(5.2)使用者進入視訊相關資訊、商品/服務販售頁面,瀏覽視訊的周邊商品/服務資訊(參說明書第7頁第1段,原處分卷第7頁反面)。 ⑷系統提供服務前,須匯入多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訊及商品/服務資訊於系統中……,使用者觀賞多媒 體資訊時,服務介面於適當時機出現提示圖文,提醒使用者此處有相關的商品/服務資訊,如證據5第3圖的適 當時機出現之提示圖文(51)所示,亦可在此顯示商品/ 服務資訊,以不影響使用者正常收視為優先考量(參說 明書第7頁倒數第3行至第8頁第2段第5行,原處分卷第6頁、7頁反面)。 ⒉證據5主要圖式: ⑴第1圖係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及其發佈系統的示意 圖 ⑵第2圖係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之方 法流程圖 ⑶第3圖係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之實 施例示意圖 四、系爭專利之「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不可解釋為「線上影音播放器」: ㈠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103年專利 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 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均未所載「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即為「影音播放器」,是以「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不應解釋為「影音播放器」,更遑論「該互動式影片」在「同一影音播放器」內包含彼此分離且能顯示「視頻影片」與「商品資訊」的「視訊播放面板(701)」與「商品顯示面板(33)」。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 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無法推知「線上影音播放介面」應解釋為「影音播放器」。縱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6 行「步驟69:該商品模組22根據前述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32……與前述商品內容屬性媒合前述資料封包31,並合併一視頻 與音頻5轉換成以預定輸出格式為基本單位的互動式影片3」之記載,其中「預定輸出格式為基本單位的互動式影片3」 ,亦無法推知「線上影音播放介面」應解釋為「影音播放器」及「該互動式影片」在「同一影音播放器」內包含彼此分離且能顯示「視頻影片」與「商品資訊」的「視訊播放面板(701)」與「商品顯示面板(33)」。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 「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並未界定「視頻的一播放面版」、「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之位置相對於「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內部或外部,原告以「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之位置均相對於「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內部作為限制條件,顯然不當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之限制條件。 五、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2、14不具新穎性 :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8與證據2之比較: ⒈證據2請求項1所載「一種提供互動式視頻顯示輸出的方法( A method for providing an interactive video display output)」(原處分卷第54頁反面)、證據2圖1及說明 書第27段第2至6行所載「一視頻伺服器102可使用任何合 適的協定(如全球資訊網介面之TCP/IP)藉由連接至一廣 域網路104(如互聯網)來儲存及提供視頻內容(A videoserver 102 may store and serve video content via aconnection to a wide area network 104 such as theInternet, using any suitable protocol such as, for example, TCP/IP through a World Wide Web interface)」(原處分卷第56、62頁反面)、及證據2第3圖及說 明書第47段第4至8行所載「圖3顯示一例示性屏幕截圖300,其包括用於播放主要視頻的視頻窗口302和用於播放提 示在主要視頻中出現的商品、人物或物件之廣告或其他情境資訊的商品視窗304(FIG. 3 shows an exemplary screenshot 300 including a video window 302 for displaying the principal video and a product window 304for displaying advertising or other contextual information cued to products, persons, or objects appearing in the principal video.)」(原處分卷第55、61頁)等內容,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2揭示之一種互動式視頻顯示的輸出方法及系統100,由一視頻伺服器102透過廣域網路104來儲存及提供視頻內容,並將該視頻內容以 視頻窗口302與商品視窗於304提供圖1之客戶設備106、108及110,其中,證據2「系統100之視頻伺服器102」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佈系統」;證據2「廣域網路10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線網路」;證據2「客 戶設備106、108及11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至少一電子裝置」,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由一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該發佈方法包含下列步驟」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說明書第29段第3至6行及第14至17行及圖2所載「視頻內容可使用視頻產生程序204來產生且可由本領域之習 知技術來儲存,以便從視頻內容伺服器206進行分配……視 頻產生程序204整合主要視頻內容與次要視頻內容210,次要視頻內容係用以突出顯示在主要視頻中的可辨別形狀或物件(The video content may be produced using a video production process 204 and stored as known in the art for distribution from a Video content server 206.……The video production process 204 integrate s such principal video content with secondary video content 210 used to highlight discernable shapesor objects that appear in the principal video 208.)」(原處分卷第56頁、62頁反面)、證據2說明書第31 段第1至10行所載「可以導入或定義例如廣告、仿真陳述 或選單之類的情境資訊224,並將其連結至視頻中的突出 顯示部分210或其他特徵或事件,例如藉由使用嵌入在視 頻檔案中的提示點。情境資訊224可包含例如圖形檔案或 影像、文字,HTML或XML檔案。情境資訊224可涉及使用突出顯示部分210而被突出顯示的視頻中的多個物件。情境 資訊224的提示點應與情境資訊所涉及的物件的突出顯示 部分的出現同步。(Contextual information 224, suchas advertising, factoids, or menus, may be imported or defined and linked to highlights 210 or otherfeatures or events in the video, such as by usingcue points embedded in the videofile. Contextualinformation may include, for example, graphics files or images, text, HTML or XML documents.Contextual information may relate to objects in the videothat are highlighted using highlights 210. Cue points for contextual information should be synchronized with the appearance of a highlight for the object to which the contextual information relates.) 」(原處分卷第56頁反面)、證據2說明書第49段第6至7 行所載「在商品視窗中特寫的商品可以與視頻窗口中的事件同步」(The product featured in the product window may be synchronized with events in the video window.)」(原處分卷第55頁)及前述說明書第27段第2至6 行、第47段第4至8行等內容。 ⒊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2揭示一系統200之透過「視頻產生程序204」將「視頻內容202」可置入「情境資訊224例如 廣告等資訊」或「突出顯示部分210」、「視頻剪輯208」,並且整合為「視頻內容202」,「情境資訊224例如廣告等資訊」透過「突出顯示部分210或其他特徵或事件」與 「主要視頻內容」相關連,且該「視頻內容202」可藉由 「視頻內容伺服器206」予以儲存,以及「在商品視窗中 特寫的商品可以與視頻視窗中的事件同步」如圖3,其中 ,證據2揭示之「情境資訊22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資料封包」;證據2揭示之「主要視頻內容」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視頻與音頻」;證據2揭示之「視頻內容20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互動式影片」;證據2揭示之「在商品視窗中特寫的商品可以與視頻窗口中 的事件同步如圖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預設的版面條件」;證據2揭示之「『情境資訊224例如廣告等資訊』 透過『突出顯示部分210或其他特徵或事件』與『主要視頻內 容』相關連」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媒合」;證據2揭示之「『視頻內容202』可置入『情境資訊224例如廣告等 資訊』或『突出顯示部分210』、『視頻剪輯208』等,並且整 合為『視頻內容20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合併」 ;證據2揭示之「『視頻內容202』可藉由『視頻內容伺服器2 06』予以儲存」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發佈系統儲 存該互動式影片」,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 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步驟 3:該發佈系統儲存該互動式影片」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2第0049 段第7至8行所記載「……例如,屏幕截圖300顯 示示例性視頻播放介面……」(For example, screenshot 3 00 showsan exemplary video player interface)(原處分卷第55頁),第0051 段第3至4行記載「…例如,視頻播 放介面可以包括用於傳統橫幅廣告或其他內容的專用空間316…」(…For example, the video player interface ma y include a dedicated space 316 for traditional banner advertisements or other content. …)(原處分卷 第55頁);證據2第3圖及說明書第47段第4至8行所載「圖3顯示一例示性屏幕截圖300,其包括用於播放主要視頻的視頻窗口302和用於播放提示在主要視頻中出現的商品、 人物或物件之廣告或其他情境資訊的商品視窗304」(原 處分卷第55、61頁),及證據2圖1及說明書第27段第2至6行所載「一視頻伺服器102可使用任何合適的協定(如全球資訊網介面之TCP/IP)藉由連接至一廣域網路104(如互 聯網)來儲存及提供視頻內容」(原處分卷第56、62頁反面);說明書第0004段第9至15行所載「提供串流視頻內 容的網站可吸引想要透過網站瀏覽、選擇和觀看內容的數百萬使用者。這些協作平台可藉由在其網頁上置放廣告來支持,例如;橫幅廣告、彈出式廣告或其類似者、或者視頻剪輯本身中所包含的『串流廣告』」(Websites offering streamed video content may attract millions of users desiring to browse, select and view content accessed via a website. Such sites may be supportedby advertising placed on the site's web pages, such as banner ads, pop-up ads, or the like, or "streamed-in advertisement "included in the video clipsthemselves.)等內容(原處分卷第57頁反面)。 ⒌綜上可知,證據2揭示之「屏幕截圖300顯示示例性視頻播放介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上影音播放介面 」;證據2揭示之「串流視頻內容的網站可吸引想要透過 網站瀏覽」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網頁嵌入供瀏覽 該互動式影片」;證據2揭示之「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 主要視頻的視頻窗口302及用於瀏覽商品、人物或物件之 廣告或其他情境資訊的商品視窗30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 ,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4:該發佈系統通過 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之技術特徵。 ⒍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步驟1:該發佈系統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既獨立項具新穎性,附屬項當然具新穎性,故證據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2、14與證據2之比較: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獨立項,其界定「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 的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其包含:一傳輸模組,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一商品模組,媒合前述資料封包,及根據預設的版面模式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一儲存模組,儲存該互動式影片;及一發佈模組,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⒉系爭專利請求項9僅將請求標的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置換為「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並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步驟1至4「發佈系統」分別改為「模組」,且如「一傳輸模組 」、「一商品模組」、「一儲存模組」、「一發佈模組」所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兩者請求項所記載實質 技術特徵並無不同,基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新穎性 相同理由,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一傳輸模組,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故證據2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又既獨立項具新穎性 ,附屬項當然具新穎性,故證據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0至12、14不具新穎性。 六、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9與證據2之比較: 系爭專利請求項1、9與證據2之比對說明已如前述,故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1:該發佈系統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及請求項9「一傳輸模組,接收 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技術特徵。惟證據2說明 書第31段第1至3行(原處分卷第56頁反面)已揭示可導入互動式影片之情境資訊224例如廣告等資訊,堪認由證據2客戶設備106、108及110 (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電子裝置)上傳情境資訊224例如廣告等資訊(即系爭專利請求項 1、9之資料封包)至「發佈系統」或「傳輸模組」,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 思及並經由簡單變更而完成者,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3與證據2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發佈系統根據一憑證,決定該互動式影片的所有權限歸屬對應該憑證的電子裝置」;請求項3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憑證為附屬於 單一使用者的一帳號與一驗證碼」。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以帳號及驗證密碼組 成之電子裝置憑證作為確認所有權人之技術內容,僅為普遍得知影音平台(例如YouTube)對於上傳影片認定所有權歸 屬通常採用之管理方法,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證據2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前 述資料封包的格式可以是圖片、動畫、網頁或文字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說明書第0031段揭示情境資訊224例如廣告資訊224(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料封包)可包含圖片、文字及 HTML 檔(原處分卷第56頁反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證據2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 包含有在該步驟1與該步驟2間的步驟2-1:該發佈系統依序 截取前述資料封包的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步驟2-2:該發 佈系統透過該網頁呈現允許重新編輯順序、增加、刪減的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使步驟2的互動式影片為根據前述內容 資料或商品圖示的編輯順序轉換對應的資料封包而成」(原處分卷第67至68頁反面)。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04段第9至15行所載「……這些協作平台可藉由在其網頁上置放廣告來支持……」 (原處分卷第57頁反面),故證據2已揭示Web-Base服務架 構,又一般影片製作過程中即會對影片資訊內容進行重新編輯順序、增加或刪減等動作,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2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在 該步驟3前,該發佈系統還根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屬性條件 設定前述資料封包的商品內容屬性,前述商品內容屬性可以是商品編號、商品類別、商品名稱、摘要、價格、商品內容或大綱、商品數量、商品顯示的時間、商品相關網址、關鍵字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且步驟2的發佈系統合併前述 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與商品內容屬性以及一視頻與音頻,形成該互動式影片」(原處分卷第67頁)。證據2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2說明書第0004段第9至15行所載「……這些協作平台可藉由在其網頁上置放 廣告來支持……」(原處分卷第57頁反面),故證據2揭示「W eb-Base服務架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網頁輸入」,又依證據2圖3所示,該情境資訊224例如廣告資訊224(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料封包)內容即包含商品名稱(Basketball)、價格、商品內容330(原處分卷第61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2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在 該步驟3前,該發佈系統還根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篩選條件 決定該互動式影片的管理權限,該篩選條件可以是搜尋設定、隱私權設定、留言設定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普遍得知影音平台(例如 YouTube)於使用者申請帳號後,得使用該帳號在其網站上發佈影片,並提供使用者調整相關隱私權或留言設定等功能,以利使用者加以管理,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2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 發佈系統預設的版面條件通過該網頁輸入,該版面條件包含商品訊息與視頻與音頻之時間軸是否同步、商品的顯示方式以及商品顯示的位置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原處分卷第67頁)。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04段第9至15行所載「……這些協作 平台可藉由在其網頁上置放廣告來支持……」(原處分卷第57 頁反面),故證據2揭示「Web-Base服務架構」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8「網頁輸入」又對於證據2所揭示第2圖及說明 書第29段之視頻製作流程204以Web-Base服務架構實現附加 情境資訊224例如廣告資訊224,該視頻製作程序204進行編 輯時,自會針對商品的顯示方法、位置進行設定(原處分卷第56頁反面、第62頁反面),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2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請求項 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商品模組透過該網頁呈現允許重新編輯順序、增加、刪減的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使該互動式影片為根據前述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的編輯順序轉換對應的資料封包而成」(原處分卷第67頁反面)。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裝置請求項,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標的名稱由「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改以「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撰述,其次僅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5「步驟2-2」所載,並且將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步驟2-2:該發佈系統」改以「該商品模組」,其三將系爭專利請求項5步驟2-2中所載「步驟2」撰述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其實質技術內容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無不同,是基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之相同理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 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之功效,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2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請求項 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發佈系統更包含有一編輯模組,該編輯模組根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屬性條件設定前述互動式影片的商品內容屬性,前述商品內容屬性可以是商品編號、商品類別、商品名稱、摘要、價格、商品內容或大綱、商品數量、商品顯示的時間、商品相關網址、關鍵字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原處分卷第67頁)。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裝置請求項,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標的名稱由「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改以「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撰述,其次係將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界定之「該發佈系統還 根據」改以「該發佈系統更包含有一編輯模組,該編輯模組根據」撰述,其三將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載「資料封包」改 以「互動式影片」撰述,以及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6「在該 步驟3前」、「且步驟2的發佈系統合併前述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與商品內容屬性以及一視頻與音頻,形成該互動式影片」等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其實質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並無不同,是基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之相同理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所揭 示之技術內容,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之功效,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1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證據2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請求項 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發佈系統更包含有一權限設定模組,該權限設定模組根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篩選條件決定該互動式影片的管理權限,該篩選條件可以是搜尋設定、隱私權設定、留言設定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原處分卷第66至67頁反面)。證據2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查系爭專 利請求項12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裝置請求項,將系 爭專利請求項7之標的名稱由「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 」改以「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撰述,其次係將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在該步驟3前,該發佈系統還根據」改以「該發佈系統更包含有一權限設定模組,該權限設定模組根據」撰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其實質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並無不同,是基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之相同理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之功效,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證據2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請求項 1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2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權限設定模組根據一憑證,決定該互動式影片的所有權限歸屬對應該憑證的電子裝置,該憑證為附屬於單一使用者的一帳號與一驗證碼」技術特徵(原處分卷第66頁)。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以帳號及驗證密碼組成之電子裝置憑證作為確認所有權人之技術內容,僅為普遍得知影音平台(例如 YouTube)對於上傳影片認定所有權歸屬通常採用之管理方法,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4與證據2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請求項 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發佈系統更包含有一版面設定模組,該版面設定模組根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版面條件設定該互動式影片顯示的版面外觀,該版面條件包含設定商品訊息與視頻與音頻之時間軸是否同步、商品的顯示方式以及商品顯示的位置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原處分卷第66頁)。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對於證據2所揭示附加廣告之互動式影片進行編輯時,自會針對商品的顯示方法、位置進行設定,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之功效,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原告雖主張證據2情境資訊224並無與主要視頻內容208與次要 視頻內容210之二者整合為一互動式影片,且存在先前技術 之疊合遮蔽之問題,相較於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為「自動根據預設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31與該視頻與音頻5,成為該互動式影片3……」,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完全不同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均未記載「自動根據預設版面條件」、「不需透過任何提示點來導入資料封包31」與「更可一同被分享至其它網頁或程式」之內容,原告主張顯然不當增加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內容。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記載「線上影音播放介面7控制 ,不僅可同步播放或暫停」與「不需透過任何提示點來導入資料封包31」之內容,亦不當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制 條件。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 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之技術特徵,前述技術特徵為證據2揭示一系統200之透過「視頻產生程序204」將 「視頻內容202」可置入「情境資訊224例如廣告等資訊」或「突出顯示部分210」、「視頻剪輯208」,並且整合為「視頻內容202」,「情境資訊224例如廣告等資訊」透過「突出顯示部分210或其他特徵或事件」與「主要視頻內容」相關 連,且該「視頻內容202」可藉由「視頻內容伺服器206」予以儲存,以及「在商品視窗中特寫的商品可以與視頻視窗中的事件同步」如圖3所揭示。另證據2之「視頻內容202」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互動式影片」,從證據2圖3所示之 「主要視頻的視頻窗口302」與「商品視窗304」,清楚可見證據2並無疊合遮蔽之問題。再者,證據2說明書第36段第3 行至第37段及圖2所載「播放器應用程式可以被配置成具備 多種功能,例如:透過電子郵件、社交軟體、社群新聞或社交性書籤來分享影片(The player application may thereby be configured to implement various functions, suchas, for example: 1. Instant sharing of the video via email, social networking, social news, or social bookmarking sites)」(原處分卷第56頁反面、62頁反面) ,可知證據2之「播放程式(player application)」,亦具 有「一同被分享到其它網頁或程式」之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七、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13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說明書第2段揭示一種提供寬頻影片於具有影片顯示輸出的電腦上播放的方法和裝置(原處分卷第57頁反面);證據3說明書第4段揭示一種非侵入性、媒體鏈接及嵌入式資訊傳遞的方法和系統(原處分卷第50頁反面),可知證據2、3皆屬多媒體顯示之技術領域,且均係將商品廣告等資訊置入或同步顯示於影片中,具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相關問題,應具有組合該等證據之合理動機。 ㈡證據2、3具有組合動機,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 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至3、13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10至11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說明書第2段揭示一種提供寬頻影片於具有影片顯示輸出的電腦上播放的方法和裝置(原處分書第57頁反面);證據4說明書第3段揭示一種影片播放、編輯與顯示超連結媒介之技術(原處分書第27頁),可知證據2、4皆屬多媒體顯示之技術領域,且均係將商品廣告等資訊置入或同步顯示於影片中,具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相關問題,應具有組合該等證據之合理動機。 ㈡證據2、4具有組合動機,且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10至11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8至11、14不具 新穎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8與證據5之比較: ⒈證據5說明書第4頁第17行至第5頁第11行記載「本發明之主 要目的,在於提供一個創新的置入性行銷方法,將廣告置於多媒體視訊之中,異於習用中斷、干擾使用者收視之廣告手法。本發明之另一目的,在於強化廣告與多媒體視訊之關聯性,給予使用者正好想要的廣告,達成精準行銷,增進實際購買的可能。本發明之再一目的,在於抓住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視訊時所產生的購物慾,在使用者對視訊內容產生購買衝動的當下,適時秀出相關商品,讓使用者可以輕鬆的記下欲購買的商品,更進一步產生購買行為。本發明為達成上述目的,提供一個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使用者可以於觀賞過程中,將視訊中出現的商品加入購物車,並繼續觀賞,或是直接進入購買頁面進行購買。並於多媒體視訊播畢,重新檢視購物車內之商品,並可瀏覽、購買多媒體視訊相關的其他商品及場景資訊」(原處分卷第8頁)。可知證據5揭示之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所發布之多媒體視訊中將廣告置入,強化廣告與多媒體視訊之關聯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當使用 者在網際網路上觀賞多媒體視訊時,可將影片中出現的商品加入購物車、進入購買頁面等來進行電子購物,所述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 佈方法,由一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該發佈方法包含下列步驟」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5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4、5行、第7頁倒數第3行至第8頁 第2行及圖1所述「資訊處理單元(1)負責處理匯入之影片/商品資訊(6……須匯入多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訊 及商品/服務資訊於系統中,此部分可由系統業者、影片 供應商、廣告商以及電視頻道業者等提供與編輯。而匯入的格式可以系統易於辨識、儲存、操作等文件格式,例如:XML、JSON、CSV等」(原處分卷第6至7頁),可知證據5揭示之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預先匯入多 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訊及商品/服務資訊」 於系統中,其中預先匯入即隱含外部裝置,故證據5所述 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1:該發佈系統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5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1、2行、第8頁第3、4、8至10行及圖1、3所述「將多媒體視訊播放時間點與商品對應關係之資訊,儲存於多媒體視訊資料庫(2)中……為了於適當時 機出現商品/服務資訊,必須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 訊和商品/服務資訊…於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資訊時,服務介 面於適當時機出現提示圖文,提醒使用者此處有相關的商品/服務資訊,示意圖如圖三的適當時機出現之提示圖文(51)所示」(原處分書第1、2頁反面、6、7頁),其中證 據5揭示之「多媒體視訊」播放時間點與「商品」對應關 係之資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預設的版面條件」 ;證據5揭示在多媒體視訊播放中的適當時機出現「商品/服務資訊」,則證據5將原本為獨立的「多媒體視訊檔案 」和「商品/服務資訊檔案」,經系統產生播放時機點的 關聯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媒合」;證據5將「多媒體視訊檔案」和「商品/服務資訊檔案」建立播放時間 軸關係後,當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資訊時,服務介面5便能 在視訊的適當時機出現商品/服務資訊的提示圖文51,則 證據5將原本獨立的檔案合併於服務介面中,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合併」;此外,證據5說明書第7頁第8至12行及第8頁第8行至第9頁第6行所述「視訊中出現商品/服 務資訊;此時有三種選擇:(3.1)使用者直接將商品加入 購物車中,回到<1>;(3.2)使用者進入商品購買頁面,進行購買,可再回到<1>或離開本服務;(3.3)使用者不操作,回到<1>……示意圖如圖三的適當時機出現之提示圖文(51 )所示,亦可在此顯示商品/服務資訊,以不影響使用者正常收視為優先考量。使用者操作系統,進入直接購買商品的頁面,可於該頁面呈現商品出現在視訊中的精華片段,如圖三的精彩視訊片段(52)所示,以幫助使用者回顧商品與視訊之關聯並刺激使用者衝動購買……示意圖如圖三的適 當時機出現之提示圖文(51)所示。使用者操作系統,直接將商品加入購物車中,此時服務介面應無任何圖文,供使用者繼續觀賞」(原處分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可知使用者對於證據5圖三上方圖之「服務介面5」中出現的「商品/服務資訊」提示圖文51,可以透過該商品/服務資訊提示圖文51進一步進行包括:前述(3.1)之直接將商品 加入購物車之操作,而使服務介面5消去提示圖文、前述(3.2)之進入商品購買頁面之操作,使服務介面5產生如證 據5圖三下方圖之觀看精彩視訊片段52的狀態、或者前述(3.3)之不為任何動作,維持服務介面5中出現的商品/服務資訊提示圖文51的狀態。故服務介面5上當多媒體視訊播 放時,使用者同時可對該商品/服務資訊提示圖文51進行 將商品加入購物車、進入商品購買頁面等操作,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互動式影片」。綜上可知,證據5揭示之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系統預先設定「多媒體視訊」與「商品/服務資訊」間之播放時間軸為所要呈 現的版面條件,於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資訊時,「服務介面」便能在「視訊」的適當時機出現商品/服務資訊的提示 圖文,所述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5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1至4行及圖1記載「處理匯入之影 片/商品資訊(6),分別儲存至多媒體視訊資料庫(2)及商 品/服務資訊資料庫(3),並將多媒體播放時間點與商品對應關係之資訊,儲存於多媒體視訊資料庫(2)中」(原處 分卷第2頁反面、7頁),可知證據5揭示之多媒體視訊及 商品/服務資訊分別儲存於多媒體視訊資料庫及商品/服務資訊資料庫,所述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3:該發佈系統儲存該互動式影片」之技術特徵。 ⒌證據5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5至8行、第7頁第2、3行及圖1、3 所述「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之系統架構圖,包括…一服務介面(5)…於視訊播放過程之適當時 間顯示商品資訊於服務介面(5)」(原處分卷第1至2、7頁),其中證據5揭示之服務介面5為透過網頁瀏覽「多媒體視訊」及「商品/服務資訊」之介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該發佈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 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證據5揭示服務介面5示意圖如證據5圖三所示,證據5圖三上方圖之服務介面5中提示圖 文(51)以外的區域是播放多媒體視訊之面板,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播放面板」,提示圖文(51)區域是顯示商 品/服務資訊之面板,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商品顯示面板」;可知服務介面5可同時播放多媒體視訊及顯示商 品/服務資訊,所述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及步驟4:該發佈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 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與「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之技術特徵。 ⒍依上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5之差異在於:證據5 圖三上方圖服務介面5中,提示圖文51是出現在不影響使 用者正常觀看多媒體視訊的位置,但多媒體視訊仍有少數遮蔽,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4之「播放面板與商品顯示面板呈分離狀態」。故證據5未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步驟4「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故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既獨立項具新穎性,附屬項當然具新穎性,故證據5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8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2、14與證據5之比較: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獨立項,其界定「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 的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其包含:一傳輸模組,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一商品模組,媒合前述資料封包,及根據預設的版面模式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一儲存模組,儲存該互動式影片;及一發佈模組,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⒉證據5說明書第4頁第17行至第5頁第11行所載「本發明之主 要目的,在於提供一個創新的置入性行銷方法,將廣告置於多媒體視訊之中,異於習用中斷、干擾使用者收視之廣告手法。本發明之另一目的,在於強化廣告與多媒體視訊之關聯性,給予使用者正好想要的廣告,達成精準行銷,增進實際購買的可能。本發明之再一目的,在於抓住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視訊時所產生的購物慾,在使用者對視訊內容產生購買衝動的當下,適時秀出相關商品,讓使用者可以輕鬆的記下欲購買的商品,更進一步產生購買行為。本發明為達成上述目的,提供一個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使用者可以於觀賞過程中,將視訊中出現的商品加入購物車,並繼續觀賞,或是直接進入購買頁面進行購買。並於多媒體視訊播畢,重新檢視購物車內之商品,並可瀏覽、購買多媒體視訊相關的其他商品及場景資訊」(原處分卷第8頁),可知證據5揭示之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所發布之多媒體視訊中將廣告置入,強化廣告與多媒體視訊之關聯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當使用 者在網際網路上觀賞多媒體視訊時,可將影片中出現的商品加入購物車、進入購買頁面等來進行電子商務購物,證據5所述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其包含」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5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4、5行、第7頁倒數第3行至第8頁 第2行及圖1所述「資訊處理單元(1)負責處理匯入之影片/商品資訊(6)……須匯入多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 訊及商品/服務資訊於系統中,此部分可由系統業者、影 片供應商、廣告商以及電視頻道業者等提供與編輯。而匯入的格式可以系統易於辨識、儲存、操作等文件格式,例如:XML、JSON、CSV等」(原處分卷第2、6至7頁),其 中,證據5揭示之「商品/服務資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資料封包」;證據5揭示之資訊處理單元1接收匯 入之商品/服務資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傳輸模組」,故證據5揭示之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 資訊處理單元1預先匯入多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的相關 資訊及商品/服務資訊於系統中,其中預先匯入即隱含外 部裝置,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一傳輸模組,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5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1、2行、第8頁第3、4、8~10行及 圖1、3所述「資訊處理單元(1)…將多媒體視訊播放時間點 與商品對應關係之資訊,儲存於多媒體視訊資料庫(2)中… 為了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服務資訊,必須整合多媒體視 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服務資訊…於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資 訊時,服務介面於適當時機出現提示圖文,提醒使用者此處有相關的商品/服務資訊,示意圖如圖三的適當時機出 現之提示圖文(51)所示」(原處分卷第1、2、6、7頁反面),其中證據5揭示之資訊處理單元1將原本為獨立的多媒體視訊檔案和商品/服務資訊檔案,產生播放時機點的關 聯性,相當於「媒合」,可知證據5揭示之資訊處理單元1將多媒體視訊檔案和商品/服務資訊檔案建立播放時間軸 關係後,當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資訊時,服務介面5便能在 視訊的適當時機出現商品/服務資訊的提示圖文,所述內 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一商品模組,媒合前述資 料封包」之技術特徵。 ⒌證據5第6頁倒數第1、2行、第8頁第3、4、8至10行及圖1、 3所述「資訊處理單元(1)…將多媒體視訊播放時間點與商品對應關係之資訊,儲存於多媒體視訊資料庫(2)中…為了 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服務資訊,必須整合多媒體視訊及 其相關資訊和商品/服務資訊…於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資訊時 ,服務介面於適當時機出現提示圖文,提醒使用者此處有相關的商品/服務資訊,示意圖如圖三的適當時機出現之 提示圖文(51)所示」(原處分卷第1、2頁反面、6、7頁),其中多媒體視訊播放時間點與商品對應關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預設的版面條件」;證據5將多媒體視訊檔案和商品/服務資訊檔案建立播放時間軸關係後,當使 用者觀賞多媒體資訊時,服務介面5便能在視訊的適當時 機出現商品/服務資訊的提示圖文,則證據5將原本獨立的檔案合併於服務介面5中,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合併」;此外,證據5第7頁第8至12行及第8頁第8行至第9頁第6行所述「視訊中出現商品/服務資訊;此時有三種選擇:(3.1)使用者直接將商品加入購物車中,回到<1>;(3.2) 使用者進入商品購買頁面,進行購買,可再回到<1>或離 開本服務;(3.3)使用者不操作,回到<1>……示意圖如圖三 的適當時機出現之提示圖文(51)所示,亦可在此顯示商品/服務資訊,以不影響使用者正常收視為優先考量。使用 者操作系統,進入直接購買商品的頁面,可於該頁面呈現商品出現在視訊中的精華片段,如圖三的精彩視訊片段(52)所示,以幫助使用者回顧商品與視訊之關聯並刺激使用者衝動購買……示意圖如圖三的適當時機出現之提示圖文(5 1)所示。使用者操作系統,直接將商品加入購物車中,此時服務介面應無任何圖文,供使用者繼續觀賞」(原處分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可知使用者對於證據5圖三上 方圖之服務介面5中出現的商品/服務資訊提示圖文51,可以透過該商品/服務資訊提示圖文51進一步進行包括:前 述(3.1)之直接將商品加入購物車之操作,而使服務介面 消去提示圖文、前述(3.2)之進入商品購買頁面之操作, 使服務介面5產生如證據5圖三下方圖之觀看精彩視訊片段52的狀態、或者前述(3.3)之不為任何動作,維持服務介 面5中出現的商品/服務資訊提示圖文51的狀態。即證據5 服務介面5上當多媒體視訊播放時,使用者同時可對該商 品/服務資訊提示圖文51進行將商品加入購物車、進入商 品購買頁面等操作,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互動式影 片」。故證據5揭示之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 ,系統預先設定多媒體視訊與商品/服務資訊間之播放時 間軸為所要呈現的版面條件,於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資訊時,服務介面便能在視訊的適當時機出現商品/服務資訊的 提示圖文,所述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及根據 預設的版面模式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之技術特徵。 ⒍證據5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1至4行及圖1所述「處理匯入之影 片/商品資訊(6),分別儲存至多媒體視訊資料庫(2)及商 品/服務資訊資料庫(3),並將多媒體視訊播放時間點與商品對應關係之資訊,儲存於多媒體視訊資料庫(2)中」( 原處分卷第2頁反面、7頁),其中多媒體視訊資料庫及商品/服務資訊資料庫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儲存模組」,綜上可知,證據5揭示之多媒體視訊資料庫及商品/服務資訊資料庫儲存多媒體視訊、商品/服務資訊及多媒體視 訊播放時間點與商品對應關係之資訊,所述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一儲存模組,儲存該互動式影片」之 技術特徵。 ⒎證據5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5至8行、第7頁第2、3行及圖1、3 所述「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之系統架構圖,包括…一服務介面(5)…於視訊播放過程之適當時 間顯示商品資訊於服務介面(5)」(原處分卷第1至2、7頁),證據5揭示之服務介面5為透過網頁瀏覽多媒體視訊及商品/服務資訊之介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一發佈模組,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證據5揭示服務介面5示意圖如證據5圖三所 示,證據5圖三上方圖之服務介面5中提示圖文(51)以外的區域是播放多媒體視訊之面板,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播放面板」,提示圖文(51)區域是顯示商品/服務資訊 之面板,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商品顯示面板」;可 知服務介面5可同時播放多媒體視訊及顯示商品/服務資訊,所述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及一發佈模組, 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與「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之技術特徵。證據5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播放面板與商品顯示面板呈分離狀態」,故證據5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因獨立項具新穎性,附屬 項當然具新穎性,故證據5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14不具新穎性。 十、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1、13至1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9與證據5之比較: 系爭專利請求項1、9與證據5之比對說明,已如前述,證據5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9「播放面板與商品顯示面板 呈分離狀態」技術特徵。然證據5圖三所示之服務介面5為可行實施例之一例示,證據5請求項6明確記載「該商品/服務 資訊的呈現方式,可依資訊的揭露程度設計不同的商品/服 務資訊介面」(原處分卷第1、4頁),可知服務介面5中, 「多媒體視訊」及「顯示商品/服務資訊」的呈現版面,是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需要改變者。再者,證據5第3頁第7至9、15至16行所述「拜網路高速發展與攝錄設備、軟體的日新月異,人人都能彼此分享、製作多媒體視訊,如YouTube這類網站的蓬勃發展可見一般…而提供多媒體視 訊的網站,廣告多安插於視訊周邊的區塊,利用使用者觀賞視訊時的餘光,放置顯眼的廣告吸引其注意」(原處分卷第9頁反面),可知證據5已明確揭示提供多媒體視訊的網站的習知服務介面中,廣告是位於視訊周邊區塊,對應前述「呈現版面,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需要改變者」之論理,足認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9之「播放 面板與商品顯示面板呈分離狀態」乃為習知服務介面態樣。綜上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5所 揭示內容之簡單變更,依需要採用播放面板與商品顯示面板呈分離狀態之習知服務介面態樣,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發明,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 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3與證據5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發佈系統根據一憑證,決定該互動式影片的所有權限歸屬對應該憑證的電子裝置」;請求項3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憑證為附屬於 單一使用者的一帳號與一驗證碼」。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以帳號及驗證密碼組 成之電子裝置憑證作為確認所有權人之技術內容,僅為普遍得知影音平台(例如 YouTube)對於上傳影片認定所有權歸屬通常採用之管理方法,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3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證據5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 項1之附屬項,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前述資料封包的格式可以是圖片、動畫、網頁或文字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經查,證據5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5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2、3行、第8頁第8至10行揭露「系統提供服務前,須匯入多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訊及商品/服務資 訊於系統中…於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資訊時,服務介面於適當時機出現提示圖文,提醒使用者此處有相關的商品/服務資 訊」(原處分卷第6至7反面),證據5揭示之圖文、視訊即 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進一步界定技術內容。因此,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5所揭 示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證據5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 包含有在該步驟1與該步驟2間的步驟2-1:該發佈系統依序 截取前述資料封包的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步驟 2-2:該發佈系統透過該網頁呈現允許重新編輯順序、增加、刪減的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使步驟2的互動式影片為根據前述內容 資料或商品圖示的編輯順序轉換對應的資料封包而成」(原處分卷第67至68頁反面)。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5說明書第6頁最後1段至第7頁第1行揭示「資訊處理單元1負責匯入之商品資訊6,並將 多媒體視訊播放時間點與商品對應關係之資訊,儲存於多媒體視訊資料庫中,並管理多媒體視訊及商品/服務資訊之增加、刪除、修改等維護工作」(原處分第7頁反面),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5之比較: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 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在該步驟3前,該發佈系統還根 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屬性條件設定前述資料封包的商品內容屬性,前述商品內容屬性可以是商品編號、商品類別、商品名稱、摘要、價格、商品內容或大綱、商品數量、商品顯示的時間、商品相關網址、關鍵字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且步驟2的發佈系統合併前述內容資料或商品圖 示與商品內容屬性以及一視頻與音頻,形成該互動式影片」(原處分第67頁)。 ⒉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又證據5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3行至第8頁第4行、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4至6行揭露「系統提供服務前,須匯入多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訊及商品/服務資訊於系統中, 此部分可由系統業者、影片供應商、廣告商以及電視頻道業者等提供與編輯…為了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服務資訊, 必須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服務資訊…系統 完成上述服務前之作業,於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資訊時,服務介面於適當時機出現提示圖文,提醒使用者此處有相關的商品/服務資訊」(原處分第6至7頁反面),可知證據5揭示「可由系統業者、影片供應商及廣告商等業者或由一般使用者編輯來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技術特徵「在該步驟3前,該發佈系統還根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屬性條件設定前述資料封包的商品內容屬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技術特徵界定「商品內容屬性」之技 術特徵為「坊間一般電子商務購物網站通常即可輸入設定有關商品名稱、價格、商品內容、商品數量、商品相關連結網址等商品內容屬性」。依證據5請求項13記載「一種 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一購物車處 理單元,耦合商品/ 服務資訊資料庫及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資料庫,處理多媒體視訊播放過程中,於適當時機顯示商品/ 服務資訊,供使用者點選……」(原處分卷第3 至4頁反面)、請求項16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 述之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其中所述之商品/ 服務資訊,係指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提及之資訊關聯商品或服務,可為實物……等之介紹與說明。」( 原處分卷第3頁)、請求項17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 項所述之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其中所述之適當時機,乃指多媒體視訊播放過程中,出現與商品/ 服務資訊相符之關聯物或情境時。」(原處分卷第3 頁反面),可知證據5之購物車處理單元為耦合商品/ 服 務資訊資料庫及多媒體視訊之資訊庫,必然就商品/服務 資料進行設定,其設定內容即包括商品顯示時間及商品之介紹與說明,並且形成多媒體視訊播放(即系爭專利請求 項6之互動式影片)過程中,出現與商品/服務資訊相符之 關聯物或情境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技術特徵界定 「且步驟2的發佈系統合併前述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與商 品內容屬性以及一視頻與音頻,形成該互動式影片」之技術特徵,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5所揭示技術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5之比較: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 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發佈系統預設的版面條件通過該網頁輸入,該版面條件包含商品訊息與視頻與音頻之時間軸是否同步、商品的顯示方式以及商品顯示的位置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 ⒉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而證據5揭示「可由系統業者、影片供應商及廣告商等業 者或由一般使用者編輯來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 「該發佈系統預設的版面條件通過該網頁輸入」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5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1、2行、第8頁第9至12行揭露「將多媒體視訊播放時間點與商品對應關係之資訊,儲存於多媒體視訊資料庫(2)中……服務介面於適當時機出現提示 圖文,提醒使用者此處有相關的商品/服務資訊……顯示商 品/服務資訊,以不影響使用者正常收視為優先考量」( 原處分卷第6、7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附屬技術 特徵進一步界定「該版面條件包含商品訊息與視頻與音頻之時間軸是否同步」。 ⒋證據5請求項18亦揭露「商品/服務資訊的呈現方式,可依資訊的揭露程度設計不同的商品/服務資訊介面」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8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商品的顯示 方式以及商品顯示的位置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5所揭示 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附屬技術特徵,故證 據 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5之比較: 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商品模組透過該網頁呈現允許重新編輯順序、增加、刪減的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使該互動式影片為根據前述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的編輯順序轉換對應的資料封包而成」。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裝置請求項,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標的名稱由「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改以「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撰述,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5步驟2-2所載,並且將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步驟2-2:該發佈系統」改以「該商品模組」,將系爭專利請求項5步驟2-2中所載「步驟2」刪除,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0實質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無 不同,基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之相同理由,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5所揭示之技術內 容,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之功效,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 步性。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5之比較: 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發佈系統更包含有一編輯模組,該編輯模組根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屬性條件設定前述互動式影片的商品內容屬性,前述商品內容屬性可以是商品編號、商品類別、商品名稱、摘要、價格、商品內容或大綱、商品數量、商品顯示的時間、商品相關網址、關鍵字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原處分卷第67頁反面)。證據5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1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裝置請求項,將系爭專利請 求項6之標的名稱由「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改以「 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撰述,將系爭專利請求項6界 定之「該發佈系統還根據」改以「該發佈系統更包含有一編輯模組,該編輯模組根據」撰述,將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載 「資料封包」改以「互動式影片」撰述,以及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6「在該步驟3前」、「且步驟2的發佈系統合併前述 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與商品內容屬性以及一視頻與音頻,形成該互動式影片」等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1實質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並無不同,基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之相同理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5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 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之功效,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證據5之比較: 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請求項1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2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權限設定模組根據一憑證,決定該互動式影片的所有權限歸屬對應該憑證的電子裝置,該憑證為附屬於單一使用者的一帳號與一驗證碼」技術特徵(原處分卷第66頁)。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以帳號及驗證密碼組成之電子裝置憑證作為確認所有權人之技術內容,僅為普遍得知影音平台(例如 YouTube)對於上傳影片認定所有權歸屬通常採用之管理方法,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5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請求項14與證據5之比較: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發佈系統更包含有一版面設定模組,該版面設定模組根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版面條件設定該互動式影片顯示的版面外觀,該版面條件包含設定商品訊息與視頻與音頻之時間軸是否同步、商品的顯示方式以及商品顯示的位置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原處分卷第66頁)。 ⒉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5揭示「可由系統業者、影片供應商及廣告商等業者 或由一般使用者編輯來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該版面設定模組根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版面條件設定該互動式影片顯示的版面外觀」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5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1、2行、第8頁第9~12行揭露「將 多媒體視訊播放時間點與商品對應關係之資訊,儲存於多媒體視訊資料庫(2)中…服務介面於適當時機出現提示圖文 ,提醒使用者此處有相關的商品/服務資訊…顯示商品/服務資訊,以不影響使用者正常收視為優先考量」(原處分第6、7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該版面條件包含設定商品訊息與視頻與音頻之時間軸是否同步」(原處分卷第66頁)。證據5請求項18亦揭 露「商品/服務資訊的呈現方式,可依資訊的揭露程度設 計不同的商品/服務資訊介面」(原處分卷第3頁反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商品的顯示方式以及商品顯示的位置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原處分卷第66頁),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5所揭示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 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 進步性。 原告主張證據5其商品服務資訊,係已插入多媒體視訊而成 為單一播放影片,事實上並非以分別在二分離狀態之面版中,播放二分離但具互動性的播放內容,故與系爭專利在播放二分離但具互動性的播放內容不同;證據2之廣告區 塊不受播放介面控制,故無法同時被分享至其它網頁或程式的缺點,此與系爭專利可同步播放或暫停,更可一同被分享至其它網頁或程式之技術特徵顯然有所差異云云。經查,證據5說明書第8頁第18至21行揭示「示意圖如圖三的適當時機出現之提示圖文51所示。使用者操作系統,直接將商品加入購物車中,此時服務介面應無任何圖文,供使用者繼續觀賞」(原處分卷第6頁),故證據5之服務介面於觀賞影片中,因應使用者將商品加入購物車與否,提示圖文51隨之配合消失或不消失,因此,證據5之提示圖文51顯示有無係配合加入購物車動作來變化,提示圖文51與 多媒體視訊是各自獨立的影音串流,顯非單一影片串流或單一播放影片。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記載「可同步播放或暫停」,原告之主張係不當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制條件,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記載 「更可一同被分享至其它網頁或程式」,原告不當增加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內容均如前所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十一、證據5、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13不具進步性: 證據3說明書第4段揭示一種非侵入性、媒體鏈接及嵌入式資訊傳遞的方法和系統(原處分卷第50頁反面);證據5 說明書第4頁第17至19行揭示一種將廣告置入多媒體中之 置入性行銷方法(原處分卷第8頁),可知證據5、3皆屬 多媒體顯示之技術領域,且均係將商品廣告等資訊置入或同步顯示於影片中,具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相關問題,應具有組合該等證據之合理動機。證據5、3具有組合動機,且如前所述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1、13至14不具進步性,故證據5、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13不具進步性。 十二、證據5、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10至12、14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說明書第2段揭示一種提供寬頻影片於具有影片顯示輸出的電腦上播放的方法和裝置(原處分卷第57頁反面);證據5說明書第4頁第17至19行揭示一種將廣告置入多媒體中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原處分卷第8頁),可知證據2、5皆屬多媒體顯示之技術領域,且均係將商品廣告等資訊 置入或同步顯示於影片中,具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相關問題,應具有組合該等證據之合理動機。證據5、2具有組合動機,且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1、13至14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故證據5、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8、10至11、13至14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在該步驟3前,該發佈系統還根據通過該網頁輸入 的篩選條件決定該互動式影片的管理權限,該篩選條件可以是搜尋設定、隱私權設定、留言設定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經查,普遍得知影音平台(例如 YouTube)於使用者申請帳號後,得使用該帳號在其網站上發佈影片,並提供使用者調整相關隱私權或留言設定等功能,以利使用者加以管理,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5所揭示技術內容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直接依附請求項9之附屬項,系爭專利 請求項12進一步限定「該發佈系統更包含有一權限設定模組,該權限設定模組根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篩選條件決定該互動式影片的管理權限,該篩選條件可以是搜尋設定、隱私權設定、留言設定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經查,普遍得知影音平台(例如 YouTube)於使用者申請帳號後,得使用該帳號在其網站上發佈影片,並提供使用者調整相關隱私權或留言設定等功能,以利使用者加以管理,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即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5所揭示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發明,故證據5、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2不具進步性。 十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其一問題在於克服播放器下端的「隨機」横幅廣告無法「激起」購買興趣,期望呈現完全不同影片廣告的播放方式,使視頻及商品資訊之獨立存在檔案間無須透過人工作業、或其他影片编輯軟體,達成建立關聯性(即「媒合」),並合併在一個具特殊設計之線上影音播放器「内」播放云云。惟查: ㈠將「播放器」嵌入影片分享網站,並以網頁呈現,再將一個廣告視頻疊加在該「播放器」上或周圍處,將不同之多媒體資訊(例如:商品廣告資訊與影片)於同一網頁予以疊加或周圍處播放係多媒體編輯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記載「播放器」已如前述,更遑論揭露特殊設計之「播放器」以有別于前述同一網頁予以疊加或周圍處播放係多媒體編輯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㈡因此,系爭專利係將「播放器」嵌入「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並以網頁呈現,與前述多媒體編輯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所採技術手段相同,並不是「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即為「播放器」。至於原告一直爭執特殊設計之「播放器」(即 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內有二個分離之播放面板及商品顯示 面板(即特殊設計之「播放器」內有二個分割畫面),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說明所採用「播放器」是否有別於通常知識「播放器」已如前述理由,顯已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主張,原告前開主張,實不足採。 十四、原告又主張訴願決定完全未考量原告所提之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逕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違法,以及訴願決定多次以YouTube視為習知技術核駁系爭專利,顯有後 見之明云云。按「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上訴人所提供如某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與舉發諸證據之技術比較, 已明顯可認其不具進步性,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再者,原告亦未證明「商業上成功」是由系爭專利「播放面板與商品顯示面板呈分離狀態」之技術手段所導致的直接結果,故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十五、原告雖聲請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證據5之服務 介面5是否解釋為「頁面(網頁)」,而非「線上影音播放 器」,又聲請函詢「美國專利商標局」關於證據2之「屏 幕截圖300」是否解釋為「網頁」或「影音播放器」。然 「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不應解釋為「線上影音播放器」、證據5之「服務介面5」與證據2之「屏幕截圖300」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之技術特 徵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 十六、綜上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13不具進步性、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10至11不具進步性、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1、13至14不具進步性、證據5、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13不具進步性、證據5、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10至12、1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故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 審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莊宜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