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 民國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川勝 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 律師 范國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 輔 佐 人 賴慶惠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陳章德 參 加 人 陳俊元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經訴字第10906311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高速傳輸連接座及其應用裝置」,後修正名稱為「高速傳輸連接座之應用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請求項共6項,經被告編為第10621104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59520號專利證 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8年4月1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9年6月29日(109)智專三㈠02060字第10920604770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同年12月9日經訴字第1090631167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者,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0頁)。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如後: 一、組合先前技術與證據1不足證請求項1、3或4不具進步性: (一)請求項1與證據1及系爭專利習用技術之區別1: 系爭專利請求項1提出具有高速傳輸連接座之應用裝置,高 速傳輸連接座為OcuLink/Slimline裝置端連接座,且其設置在應用裝置外殼體之底側。系爭專利OcuLink/Slimline裝置端連接座直接配置在應用裝置本體,作為應用裝置之主要傳輸介面。證據1接頭不等同系爭專利之OcuLink/Slimline裝 置端連接座,證據1未揭示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之裝 置端連接座。系爭專利之OcuLink或Slimline傳輸介面之高 速傳輸連接裝置,未見於證據1。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所揭 示OcuLink及Slimline傳輸介面,均包含有纜線結構來設計 及使用,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很難聯想OcuLink及Slimline傳輸介面在跳脫纜線結構之情況,直接與證據1電腦棒之本體結合,且取代電腦棒接頭。再者,業者開發OcuLink傳輸介面及Slimline傳輸介面,均以包含纜線結構設 計及使用,無人在無線纜情況,直接將OcuLink及Slimline 傳輸介面,設於應用裝置本體而作為應用裝置主要傳輸介面。 (二)請求項1與證據1及系爭專利習用技術之區別2: 系爭專利揭露高速傳輸連接座之應用裝置,根據說明書所提供之各實施例,如段落[0026]、[0031]或[0036]所載,應用模組可例如但不限於是記憶體、資料儲存裝置、控制裝置、電子應用裝置、顯示卡、通訊設備或網路設備,即本創作應用模組為前述單一功能裝置或設備,可僅具有記憶體之高速傳輸應用裝置,或僅具有資料儲存裝置之高速傳輸應用裝置。本創作應用裝置與證據1所揭露之電腦棒不同,證據1電腦棒係棒狀微型電腦,本創作應用裝置僅單設置記憶體,或僅單設置處理器,無法實現電腦所得通常執行之功能。 (三)請求項1與證據1及系爭專利習用技術之區別3: 1.證據1未揭示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 熟悉電路設計者,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得知OcuLink或Slimline傳輸介面之電性接腳,會與OcuLink或Slimline纜線之電線連接。是證據1未揭示「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暨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背景為「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之電性接腳,實際與OcuLink/Slimline纜線之銅電線連接情況,證據1與及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結合,不 可能實現系爭專利「應用模組的電路線路與OcuLink/Slimline裝置端連接座之電性接腳,將會在應用裝置中電路佈局連接」技術特點。 2.非單純拼湊先前技術與證據1可輕易實現: 習用以纜線架構作為主體之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其被定義用以板對板間之資料訊號收集及轉傳,並未公開揭示有能夠與晶片電路佈局一起之相關技術訊息。系爭專利將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轉用設於應用裝置之本體時,非僅將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固定在應用裝置本體,尚須考量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之電性接腳與應用模組電路線路間電路佈局,其電路佈局遇到技術困難度,並非習用以纜線架構,作為主體之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可預見。系爭專利將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設於應用裝置之本體,並將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之電性接腳,其與電路模組之電路線路佈局共同創新電路設計。 3.不得逕認系爭專利與證據1為同一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OcuLink/Slimline裝置端連接座,直接 配置在應用裝置本體,作為應用裝置之主要傳輸介面,其並非為以往熟悉纜線架構之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通常知識者可輕易聯想,將其結合在證據1之電腦棒本體。系爭 專利「高速傳輸應用裝置」僅是單一功能用途之擴充裝置,而證據1「電腦棒」為棒狀之微型電腦,兩者不具同一技術 特徵。再者,證據1之電腦棒及系爭專利所記載之習用纜線 架構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未揭示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能夠與應用模組或晶片電路佈局連接之相關啟示。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附屬項3、4具有進 步性。 二、組合證據1、5、6不足證請求項1或3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傳輸介面未見於證據1: 系爭專利請求項1提出具有高速傳輸連接座之應用裝置,高 速傳輸連接座為OcuLink/Slimline裝置端連接座,且其設置在應用裝置之外殼體底側。系爭專利OcuLink/Slimline裝置端連接座直接配置在應用裝置之本體,作為應用裝置之主要傳輸介面。證據1之接頭不同於系爭專利OcuLink/Slimline 裝置端連接座,證據1未揭示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之 裝置端連接座。 (二)證據5、6所揭示部分: 由證據5、6可知,公開揭示OcuLink傳輸介面及Slimline傳 輸介面,均以纜線架構為主體,對於熟知該技術領域之技藝者,很難聯想到原本設計作為纜線連接介面之OcuLink傳輸 介面,暨Slimline傳輸介面被轉用作為無纜線之應用裝置主要傳輸介面。系爭專利要實現技術手段,對於OcuLink/Slimline硬體標準規格,未被預見且已逾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聯想之空間,並非顯而易知。再者,證據5或證據6揭示OcuLink或Slimline傳輸介面,均包含有纜線結構來設計 及使用,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很難聯想到OcuLink及Slimline傳輸介面,在跳脫纜線結構情況,直接與證 據1電腦棒之本體結合且取代電腦棒之接頭。 (三)高速傳輸應用裝置與電腦棒為不同之技術特徵: 證據1之電腦棒是棒狀之微型電腦,電腦棒具有處理器、儲 存裝置及傳輸裝置,可透過處理器執行作業系統並進行運算,其功能與桌上型電腦或筆電相同。就功能上而言,系爭專利之應用裝置直接與OcuLink或Slimline傳輸介面連接座相 結合,達到一體成形之無線纜高速傳輸連接座之應用裝置。本創作係僅具有記憶體之高速傳輸應用裝置,或僅具有資料儲存裝置之高速傳輸應用裝置,本創作應用裝置與證據1所 揭露之電腦棒不同,系爭專利「高速傳輸應用裝置」與證據1「電腦棒」為不同之技術特徵。 (四)系爭專利有關OcuLink/Slimline未揭露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提出具有高速傳輸連接座之應用裝置,高 速傳輸連接座為OcuLink/Slimline裝置端連接座,且其設置在應用裝置之外殼體底側,應用裝置之外殼體內設有應用模組。熟悉電路設計之知識者,可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 技術內容而得知,OcuLink傳輸介面之電性接腳或Slimline 傳輸介面之電性接腳,將會與OcuLink纜線或Slimline纜線 中之銅電線連接一起。準此,證據1未揭示有「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結合證據1、5及6不可能實現有系爭專利「應用模組電路線路與OcuLink/Slimline裝置端連接座之電性接腳,將會在應用裝置中電路佈局連接」技術特徵。 (五)非單純拼湊證據1、5及6可實現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習用以纜線架構作為主體之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其被定義用以板對板間之資料訊號收集及轉傳,並未公開揭示有能夠與晶片電路佈局一起之相關技術訊息。系爭專利將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轉用設於應用裝置之本體時,非僅將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固定在應用裝置本體,尚須考量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之電性接腳與應用模組之電路線路間之電路佈局,其電路佈局遇到之技術困難度,並非證據5、6以纜線架構作為主體之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可預見,並非證據1、5及6之單純拼湊可輕易實現。 (六)無動機能結合證據1、5及6: 證據1之電腦棒及系爭專利記載之習用纜線架構之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未揭示: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能 夠與應用模組或晶片電路佈局連接之相關啟示。在系爭專利習用技術,未有教示或建議將證據5、7採用線纜架構之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改良成無線纜之高速傳輸連接座之前提,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能結合證據1、5及6,而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三、組合證據1、5、6及7不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以往纜線架構為主體之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被其硬 體標準定義,用在板對板間之資料訊號收集及轉傳,其本質與SATA、mSATA、M.2、PCI-E、USB等傳輸介面不同。就證據5、6之技術內容可知,公開揭示之OcuLink傳輸介面及Slimline傳輸介面,均以纜線架構為主體。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 通常知識者,很難聯想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在跳脫 纜線結構情況,直接與證據1之電腦棒本體結合且取代電腦 棒之接頭。證據7提出3.5吋硬碟型式M.2 NVMe儲存裝置,儲存裝置包括有複數個固態硬碟,其固態硬碟分別設置在對應電路板,且NVMe儲存裝置之電路板,設置有至少Oculink連 接器。再者,根據證據7說明書可知,證據7揭示Oculink連 接器,仍被以OcuLink纜線架構為主體之OcuLink傳輸介面所插接。是證據1、5、6及7之組合,無法實現系爭專利應用裝置透過OCuLink/Slimline裝置端連接座,直接插設在OCuLink/Slimline板端連接座之技術特徵。 四、組合先前技術與證據1、2不足證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卡合件,設在應用模組之外殼體,而證據2之卡勾設在線纜連接器之線纜,兩者所設置對象不同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5在OcuLink/Slimline高速傳輸板 端連接座上設有固定件,當OcuLink/Slimline高速傳輸裝置端連接座插接於OcuLink/Slimline高速傳輸板端連接座時,應用裝置之卡合件將與OcuLink/Slimline高速傳輸板端連接座固定件相互卡合固定。系爭專利藉由卡合件與固定件間卡合固定,將無纜線架構之OcuLink/Slimline高速傳輸裝置端連接座,穩固插接於OcuLink/Slimline高速傳輸板端連接座,對於現今以纜線架構為主OcuLink/Slimline硬體標準規格而言,並未被預見。證據2之卡勾設於線纜架構連接器線纜 ,且應用在纜線架構連接器與板端連接器插接時,其與板端連接器之板端連接器鎖槽卡合,證據2之卡勾與鎖槽之設計 ,應用在纜線架構連接器間之卡合,而系爭專利之卡合件與固定件係應用在無纜線架構連接器間之卡合,應用對象不同。 五、組合證據1、2、5、6不足證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證據2卡勾與鎖槽設計,應用在纜線架構之連接器間卡合, 而系爭專利之卡合件與固定件係應用在無纜線架構之連接器間之卡合上,所應用對象不同,故請求項2、5,相對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1、2、5、6之組合,均有進步性。 六、組合先前技術、證據1、5、6不足證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1之發 明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請求項3即有進步性。 七、先前技術及證據1、3、5、6不足證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證據3雖揭示記憶卡以鎖孔方式固定在基板,然記憶卡為M.2硬體標準規格並非為OcuLink/Slimline硬體標準規格,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藉由固定螺絲鎖固卡合孔,暨固定孔間以在 無纜線架構之OcuLink/Slimline高速傳輸裝置端連接座,插接於OcuLink/Slimline高速傳輸板端連接座時,固定在電路板上之技術特徵,證據3並未揭示。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組合先前技術與證據1足證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差異: OcuLink/SlimLine裝置端連接座,直接配置在應用裝置之本體之接腳結構為何,系爭專利請求項內未記載。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能解讀為OcuLink/SlimLine裝置端連接座直接配 置在應用模組裝置之本體,而兩者之連接接腳結構,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字所界定範圍。申言之,系爭專利請求 項1與證據1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OcuLink及SlimLine傳輸介面之高速傳輸連接裝置,雖未見於證據1。然OcuLink傳輸介面及SlimLine傳輸介面之高速傳輸連接裝置,已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載明。習知之高速傳輸介面結構置於證據1之電腦棒處理單元「接頭位置」及功能元件「主插槽 位置」。此僅證據1之晶片模組化及無線傳輸功能,其與系 爭專利先前技術之高速傳輸介面之各別元件,原先之方式各別作用,並於功能上無相互作用,屬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1之單純拼湊,且未見不可預期之功效。準此,系爭專 利先前技術與證據1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證據1與先前技術之單純拼湊: 證據1之電腦棒以無線傳輸之方式處理資料,系爭專利先前 技術於接受電腦棒無線傳輸之資料後,以高速傳輸介面原先之方式,傳遞資料並運用於證據1之擴充基座,構件結合後 ,均以原先之方式各別作用,且無線傳輸資料運用電磁原理形成不同頻率之訊號來傳輸,其與高速傳輸介面及電路板內導體之電傳輸為不同技術手段,功能上不會產生相互作用。證據1之模組化,其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高速傳輸介面及 電路板內導電之電傳輸,為不同之技術手段。證據1應用模 組之電路線路與OcuLink/SlimLine裝置端連接座之連接,僅為單純之電性接腳連接而屬習知技術。而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之電性接腳與應用模組之電路線路間之電路佈局,並非請求項1之內容,無須考量其進步性。準此,系爭專利 請求項1僅為證據1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單純拼湊,足以認定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1、5、6足證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一)僅單純拼湊證據1、5、6之技術內容: 證據1之無線傳輸及模組化技術使得系統無需使用纜線,此 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相同。並將證據5及6之高速傳輸裝置連接介面規格設置在證據1,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此僅為證據1「無線傳輸或模組化」,其與證據5及6 「高速傳輸介面」以原先方式各別作用,並於功能上無相互作用。換言之,本項僅單純拼湊證據1、5、6之技術內容, 且為個別證據之功效總合者,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字所界定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字,僅以上位概念應用模組直接與OcuLink或SlimLine傳輸介面連接座相結合。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所載,其包含記憶體、資料儲存裝置、控制裝置、電子應用裝置、顯示卡、通訊或網路等設備而類似證據1之電腦棒。倘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應用模組文字所界定範圍,解讀為上述元件之其中之一,自可將應用模組選擇為網路設備而與證據1之電腦棒之無線傳輸比較。況證據1說明書【0008】、【0010】至【0012】技術特徵,可見個別記憶體、顯示卡等單純電性接腳連接之模組化結構,而模組化結構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0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之接合,僅為單純拼湊。準此,證據1、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1、5、6、7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4未記載「0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之電性接腳與 應用模組之電路線路間之電路佈局」細部結構,OcuLink/SlimLine裝置端連接座之電性接腳之相關結構,可見於證據5 至7,組合證據1、5至7,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 肆、參加人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以書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組合先前技術與證據1足證請求項1、3或4不具進步性: (一)Oculink/Slimline為標準規格: 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03]及圖式第1圖記載,一電腦系統 、電路板或主機板(10)固設有具有Oculink傳輸介面板端連 接座(11),暨傳輸線(15)裝置端連接座(151)可插接於板端 連接座。就裝置端連接座與板端連接座而言,兩者間之插接並不存在纜線連接,屬習知技術。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證據1與先前技術之單純拼湊: 證據1之電腦棒,在結合先前技術將接頭(157)置換為高速傳輸介面後,電腦棒與高速傳輸介面仍將依原先方式各別作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屬於證據1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單純拼湊,且未見不可預期之功效。 二、組合證據1、5、6足證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言,請求項文字未排除纜線形式,未 記載如何足以實現捨棄傳輸線之技術特徵,證據1、5、6之 拼湊,足以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新型内容。以纜線 連接之連接器改,或將連接器既定之訊號種類對應佈局調整為無纜線連接,此技術領域中為習知技術。再者,證據1之 無線傳輸及模組化技術使得系統無需使用纜線,此與系爭專利之目的相同,且證據5及證據6之高速傳輸裝置連接介面之規格設置,在證據1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僅為證據1、5、6原先方式各別作用,並於功能上無相互作用 。準此,證據1、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3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1、5至7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根據原告引用「Oculink纜線架構之應用立體圖」可知,Oculink/Slimline鏡線之主機端連接座或裝置端連接座,均需 與固設於主機板或介面板上之相對應連接座插接,足證明Oculink/Slimline傳輸介面之無纜線相對插接屬習知技術。證據1、5、6、7之拼湊足以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載之新型 内容。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而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66條及第7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參加人於歷次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此有本院行政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準此,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二)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 按訴訟當事人有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條及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與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無理由未到庭。準此,爰依原告與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二第63頁)。 (三)原告合法變更訴之聲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前於109年8月12日提出之行政起訴狀,訴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系爭專利舉發案,應為請求項1至6舉發不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0年7月27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被告 並當庭同意其撤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因本件訴 訟之原告為專利權人,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故原告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提起撤銷之訴,而非課予義務之訴,且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本院認為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適當,自應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準此,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4頁之110年7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6年7月27日以「高速傳輸連接座及其應用裝置」,後修正名稱為「高速傳輸連接座之應用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請求項計6項,經被告編為第10621104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108年4月1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 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而於109年6月29日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同年12月9日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 院提起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申言之:1.組合系爭專利先前技 術與證據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2.組合證據1、5、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3.組合證據1、5、6、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4.組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5.證 據1、2、5、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6.組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7.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1、3、5、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三、本院審查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與事由: 按新型專利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然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120條 準用之。系爭專利核准公告為107年5月1日,是否有應撤銷 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之107 年1月11日,應適用之專利法為斷。本院審酌當事人主要爭 執事項,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之技術特徵;繼而探究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最後依序分析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判斷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習用OcuLink連接裝置為纜線構造,雖可方便應用模組(17) 位置安排設計,然傳輸線(15)必須存在於電腦系統之狹小機箱內,除不利於電腦系統內之散熱效果外,亦容易因為傳輸線與其他元件間拉扯而形成傳輸線掉落及電路短路之弊端( 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 2.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本創作提供高速傳輸連接座之應用裝置,主要係於外殼體之底側設有高速傳輸裝置端連接座,外殼體內則設有應用模組,而應用模組將電性連接高速傳輸裝置端連接座,高速傳輸裝置端連接座係OcuLink或Slimline裝置端連接座(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新型內容)。 3.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具有高速傳輸介面連接座之應用裝置,尤其是具有OcuLink及/或SlimLine SAS傳輸介面 應用裝置,可捨棄傳輸線而直接插接於主機板或電路板,可排除纜線在電腦系統內所占空間而有利於電腦系統之散熱效果者(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新型內容)。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其請求項內容如 後。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高速傳輸連接座之應用裝置,主要係於一外殼體底側設有一高速傳輸裝置端連接座,外殼體內則設有一應用模組,而應用模組將電性連接高速傳輸裝置端連接座,其中高速傳輸裝置端連接座係一OcuLink或一Slimline裝置端連接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 如請求項1之應用裝置,其中外殼體之側邊,設有至少一卡 合件,卡合件為一卡合卡勾、一卡合槽、一卡合柱、一卡合孔或外殼體表面。 3.系爭專利請求項3: 如請求項1之應用裝置,其中應用模組為一記憶體、資料儲 存裝置、控制裝置、電子應用裝置、顯示卡、通訊設備或網路設備。 4.系爭專利請求項4: 如請求項1之應用裝置,其中高速傳輸裝置端連接座係可插 接於一高速傳輸板端連接座,高速傳輸板端連接座固設於一主機板、一電路板或一電腦系統,而高速傳輸板端連接座為一OcuLink或一Slimline板端連接座。 5.系爭專利請求項5: 如請求項4之應用裝置,其中高速傳輸板端連接座上設有一 固定件,外殼體側邊設有至少一卡合件,當高速傳輸裝置端連接座插接於高速傳輸板端連接座時,應用裝置之卡合件將與高速傳輸板端連接座之固定件相互卡合固定,而應用模組則電性連接主機板、電路板或電腦系統,而固定件可為一固定卡勾、一固定槽、一固定孔架或一固定螺絲。 6.系爭專利請求項6: 如請求項2之應用裝置,其中卡合件為一卡合孔,而應用裝 置平貼於一主機板而插接於一高速傳輸板端連接座時,經由一固定螺絲穿過卡合孔而鎖固於一主機板上之一固定孔。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1之技術內容: 證據1為2017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579682號「擴充基座 及功能擴充系統」發明專利案。證據1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2017年7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為擴充基座適用於電腦棒。擴充基座包括殼體、功能元件及擴充元件。殼體具有第一開口。功能元件配置於殼體中,且功能元件包括主插槽及內擴充插槽。主插槽對應第一開口設置。電腦棒可拆卸由第一開口插接於主插槽。擴充元件設置於功能元件,且可拆卸插接於內擴充插槽。當電腦棒插接於主插槽且擴充元件插接於內擴充插槽時,電腦棒與擴充元件經由功能元件電性連接。證據1之圖式,如附圖2所示(參照證據1摘要)。 (二)證據2之技術內容: 證據2為2015年1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506882號「電連接線 纜連接器及其組合」發明專利案。證據2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2017年7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為電連接器組合,其包括相互配合之線纜連接器與板端連接器;板端連接器設有導槽,導槽內開設有鎖槽;線纜連接器包括位於其前端電連接體、位於其後端線纜及位於其兩側鎖固裝置,鎖固裝置包括鎖扣臂、柱塞及彈性件,鎖扣臂前端設有在鎖扣臂插入導槽時,卡扣在鎖槽內之卡勾,柱塞抵靠卡勾後側且在彈性件之作用下前後移動。本發明在線纜連接器與板端連接器上設置鎖固裝置,使電連接器插拔更方便,鎖固更穩定,證據2之圖式,如附圖3所示(參照證據2摘要)。 (三)證據3之技術內容: 證據3為2016年7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542978號「電子設備 插卡固定裝置」發明專利案。證據3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2017年7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為插卡固定裝置,用以供插卡插入。插卡固定裝置包含基板、訊號連接埠與抵扣結構。基板包含滑動部與複數個第一卡扣件。訊號連接埠固設於基板,並用以供插卡插入並電性連接插卡。抵扣結構包含本體、銜接件與第二卡扣件。銜接件連接本體並可滑動銜接於滑動部。第二卡扣件位於本體,證據3 之圖式,如附圖4所示(參照證據3摘要)。 (四)證據4之技術內容: 證據4為2011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16177號「具移除偵測之可攜式儲存裝置」新型專利案。證據4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2017年7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 據4為具移除偵測之可攜式儲存裝置,其於座體內部為收容 有具電路板之電路模組,並於座體一側設有對接部,電路板所設之微處理器,分別連接有可與外部電子裝置進行訊號傳輸之連接模組及儲存模組,且微處理器連接有運算處理單元,並以運算處理單元連接有感測單元,當人體靠近或觸碰於座體時,感測單元便會觸發產生感測訊號傳輸至運算處理單元啟動內建之運算函式,進行手持偵測之比對,並根據比對之結果,判斷為符合手持偵測之預設門檻值後,主動進入安全移除或停用快取模式,藉此簡化使用者進行安全移除之必要程序,並確保可攜式儲存裝置內的資料或本身硬體結構使用上之安全與可靠性,證據4之圖式,如附圖5所示(參見證據4摘要)。 (五)證據5之技術內容: 證據5為2015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12245號「插座連接器」新型專利案。證據5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7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為插座連接器, 其包含一連接器本體,連接器本體包含複數個金屬端子及一塑膠基座,塑膠基座包含至少一舌板,以供複數個金屬端子插置於其中。塑膠基座於靠近至少一舌板周圍形成一環切峽谷,環切峽谷定義出一容置空間,其設定當插座連接器與一加長型之插頭連接器對接時,供加長型之插頭一對接頭容置於其中,藉此使得插座連接器能夠與加長型之插頭連接器與一標準型之插頭連接器對接,證據5之圖式,如附圖6所示(參見證據5摘要)。 (六)證據6之技術內容: 證據6為2017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43490號「線纜連接 器組件」新型專利案。證據6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7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6為本創作 係關於線纜連接器組件,其包括扁平線纜和連接在扁平線纜兩端之第一連接器和第二連接器。扁平線纜包括複數導線與包覆於複數導線外圍之外被層,導線包括位於中心位置處之導體與包覆於導體外圍之包覆層。第一連接器包括第一絕緣本體與收容於第一絕緣本體內之第一電路板,第一電路板之前後兩端分別設有複數金手指,扁平線纜之導體與其中一端之金手指電性連接,第一電路板之另一端金手指突伸超出第一絕緣本體,以使得第一連接器之對接介面與slimline SAS連接器相對應,證據6之圖式,如附圖7所示(參見證據6摘 要)。 (七)證據7之技術內容: 證據7為2016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33797號「3.5吋硬 碟型式M2NVMe儲存裝置」新型專利案。證據7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7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7為3.5吋硬碟型式M.2NVMe儲存裝置,包含二儲存模 組、間隔件及鎖固件。儲存模組包含電路板、M.2母插槽、固 態硬碟及PCI-E連接器。電路板具有第一表面及第二表 面,並具有連通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之通孔。電路板第一表面彼此面對。M.2母插槽設置於電路板,且包含訊號端子 組。固態硬碟插接M.2母插槽。PCI-E連接器設置於電路板。間隔件夾設於電路板間,並抵靠於電路板之第一表面,且間 隔件 具有鎖孔。鎖固件分別穿過電路板的通孔而分別鎖固至 鎖 孔,證據7之圖式,如附圖8所示(參見證據7摘要)。 六、專利有效性部分: (一)組合先前技術與證據1足證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1.組合先前技術與證據1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比對: 證據1揭示一種高速傳輸連接座之應用裝置,一電腦棒(150)之裝置本體(151)外殼底側設有一接頭(157),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高速傳輸連接座之應用裝置,主要係於一 外殼體底側設有一高速傳輸裝置端連接座」技術內容;證據1揭示裝置本體外殼內則設有一電路基板(152)及處理單元(155),而電路基板及處理單元(155)將電性連接接頭,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殼體內則設有一應用模組,而應用模 組將電性連接高速傳輸裝置端連接座」技術內容。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差異: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一步限定「其中高速傳輸裝置端連接座為 一OcuLink裝置端連接座或一Slimline裝置端連接座」。證 據1專利說明書【0029】段記載:接頭(157)可為高清晰度多媒體介面接頭、通用序列匯流排接頭或微通用序列匯流排接頭。本發明對於電腦棒(150)接頭形式並不加以限制。雖未 明確記載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OcuLink」或「Slimline」傳輸介面之例示,然實質隱含此介面接頭形式可涵蓋其他已知標準規範者,而具有其泛用性。 ②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段落記載:為減少高速儲存裝置或顯示卡佔用主機板或電路板的使用空間,亦為支援訊號高速傳輸需求,業界陸續開發出OcuLink(Optical/CopperLink) 傳輸介面及SlimLineSAS傳輸介面。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限定之OcuLink或Slimline傳輸介面,本屬慣用傳輸介面之 其中一種應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將證據1例示之多種傳輸介面輕易應用至相近之電腦傳輸介面, 參酌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OcuLink或Slimline傳輸介面,屬證據1「高清晰度多媒體介面接頭、通用 序列匯流排接頭或微通用序列匯流排接頭」傳輸介面之簡單變更。 (3)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功效增進: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0004】段落記載:傳輸線必須存在於 電腦 系統之狹小機箱內,除不利於電腦系統內散熱效果 外,亦 容易因為傳輸線與其他元件間的拉扯而形成傳輸線掉 落及 電路短路弊端。【0006】段落記載:可捨棄傳輸線而 直接 插接於主機板或電路板,可排除纜線在電腦系統內所占 空 間,而有利於電腦系統之散熱效果者。對照證據1第1圖,證據1電腦棒裝置本體外殼底側設有一接頭,且電腦棒經由第 一開口插入主插槽,可達成如系爭專利之捨棄傳輸線而直接插接於主機板或電路板,可排除纜線在電腦系統內所占空間而有利於電腦系統之散熱效果者,故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於主要組成構件之對應關係、整體構件之配置方式及實際應用上之功能等方面,可知高速傳輸連接之電子應用裝置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所揭Oculink或Slimline習知規格接頭技術,由證據1簡單變更而可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OcuLink/Slimline裝置端連接座直接配置在應用裝置本體,排除纜線形式,證據1未揭示傳輸介面 之裝置端連接座,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難以聯想可採用無纜線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起訴狀均自承OcuLink 、SlimLine僅為一般標準規格之傳輸介面,此標準規格傳輸介面已為公開實施且為公眾所知悉,其不具有進步性。 ③原告固主張標準規格傳輸介面因採用排除纜線形式,而具有進步性云云。然證據1明確揭示該類標準規格傳輸介面均可 採用排除纜線形式(無纜線)連接方式,以證據1明確揭示 內容為基礎,足以提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教示與建議,應用至其他標準規格傳輸介面,亦涵蓋系爭專利所稱「OcuLink、SlimLine」等標準規格傳輸介面者。且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前,依一般人操作電腦、網路裝置、手機及平板等電子產品或設備之使用經驗,各型態電子裝置之傳輸介面連接埠,雖有不同規格及不同接頭形式,然使用者本可順應需求,輕易思及可採「直接連接」及「線材延長連接」不同電性連接方式,有排除纜線形式之應用態樣,而OcuLink 、SlimLine僅為一般標準規格之傳輸介面,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思及如系爭專利之應用方式。 ④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專利「高速傳輸連接座之應用裝置」技術特徵與證據1「電腦棒」技術特徵認定為相同或相似之 技術特徵顯屬有誤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撰寫格式採 開放式連接詞,表示專利請求項之專利要件至少包含主文中之元件或步驟,而不排除有主文所未記載之其他元件或步驟。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制或排除「電腦棒」應用模組, 當不得限縮,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然包含「電腦棒」應用模組 。 ⑤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之應用模組電路線路與OcuLink/Slimlin e裝置端連接座之電性接腳,會在應用裝置中電路佈局連接 ,證據1與及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結合,不可能實現有系爭 專利應用模組電路線路與OcuLink/Slimline裝置端連接座之電性接腳,會在應用裝置中電路佈局連接之技術特點云云。惟依系爭專利及起訴狀相關說明,OcuLink、SlimLine為一 般標準規格之傳輸介面,電性接腳及電路布局已為公開實施且為公眾所知悉,其不具進步性。 ⑥原告雖主張電性接腳及電路布局涵蓋於系爭專利之應用模 組 內,具有進步性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未敘明電性 接腳、電路布局與應用模組結構之配置關係,其未記載於請求項內,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制條件,不應以此未界定之技術特徵,不當讀入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制條 件。 ⑦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OcuLink/SlimLine裝置端連接座包含電性接腳,不會因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內,而產生技術上之疑惑,證據1未包含以OcuLink/Slimline作為傳輸介面之 樣態云云。惟證據1揭示可應用至高清晰度多媒體介面接頭 、通用序列匯流排接頭或微通用序列匯流排接頭等接頭型態,接頭型態屬一般標準規格傳輸介面,而系爭專利OcuLink 及Slimline僅為一般標準規格之傳輸介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輕易選用包含OcuLink、Slimline等一 般標準規格之傳輸介面類型,且上開標準規格之傳輸介面,均有對應之規格及電性規範,當可依此有規範進行電性接腳及電路布局之配置。 ⑧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後,陸續有其他發明人或創作人提出以無纜線架構之Oculink/Slimline介面規格作為傳輸介面之相關專利案,足證系爭專利進步性云云。惟比對系爭專利與原告所列之相關專利案,僅具有Oculink、Slimline等共 通詞,彼此元件組成、配置及連接關係有相當大之差異,在申請專利範圍不同時,審查所檢索比對之先前技術互有差異,故其他案件授予專利權,尚難逕行採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性之有利認定。 2.組合先前技術與證據1足證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附屬項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限定「其中應用模組為 一記憶體、資料儲存裝置、控制裝置、電子應用裝置、顯示卡、通訊設備或網路設備」。證據1專利說明書【0026】段 落記載「電腦棒具有裝置本體、電路基板、處理單元」,證據1電腦棒包含有電路基板、處理單元元件,實質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3「資料儲存裝置、控制裝置、電子應用裝置」 構件。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僅是列舉各類型應用模組,證據1既具有同等構件,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對照證據1,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3.組合先前技術與證據1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附屬項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限定「其中高速傳輸裝 置端連接座可插接於一高速傳輸板端連接座,高速傳輸板端連接座係固設於一主機板、一電路板或一電腦系統,而高速傳輸板端連接座為一OcuLink板端或一Slimline板端連接座 」。證據1揭示電腦棒接頭可插接於功能元件主插槽,其中 主插槽固設於功能元件,且證據1專利說明書【0023】記載 功能元件可為主機板等構件,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其中高速傳輸裝置端連接座係可插接於一高速傳輸板端連接座,高速傳輸板端連接座固設於一主機板、一電路板或一電腦系統」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限定之OcuLink或Slimline傳輸介面型態,依證據1專利說明書【0029】段記載 :接頭可為高清晰度多媒體介面接頭、通用序列匯流排接頭或微通用序列匯流排接頭。本發明對於電腦棒接頭之形式並不加以限制。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段落記載傳輸介面型態為習知構件,此屬證據1之簡單變更,系爭專利請求 項4對照先前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1、5、6足證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1.組合證據1、5、6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5專利說明書【0002】段落記載:PCI規格維護與發展協會(PCI-SIG)已推出一種遵循PCIe規範的纜線系統,稱為PCIeOcuklink纜線。PCIeOcuklink纜線可視為PCIe匯流排之延 伸,其可在電腦內部連接各種不同儲存裝置,可用於電腦外部,將各種支援PCIe規格的裝置連接到電腦。證據6揭示有Slimline傳輸介面,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限定傳輸介面為「OcuLink」或「Slimline」,僅為業界制定各類型傳輸規 格之其中一種態樣,為證據1「高清晰度多媒體介面接頭、 通用序列匯流排接頭或是微通用序列匯流排接頭」等傳輸介面之簡單變更。再者,各型態傳輸介面採直接電性連接方式,符合一般人使用電子產品之日常生活經驗,且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不具有利功效,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於主要組成構件之對應關係、整體構件之組裝方式及實際應用上之功能等方面之比較可知,高速傳輸連接之電子應用裝置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5及6所揭Oculink或Slimline習知規格接頭等 技術,可由證據1簡單變更而可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組合證據1、5、6足證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電腦棒150包含 有電路基板、處理單元等元件,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 「資料儲存裝置、控制裝置、電子應用裝置」構件,且其功效實質相當。高速傳輸連接之電子應用裝置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5及6所揭Oculink或Slimline 習知規格接頭等技術,可由證據1簡單變更而可輕易完成者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1、5、6、7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證據1揭示電腦棒之接頭插接於功能元件 之主插槽等技術,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高速傳 輸裝置端連接座係可插接於一高速傳輸板端連接座,高速傳輸板端連接座固設於一主機板、一電路板或一電腦系統」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限定之OcuLink或Slimline傳輸介面型態,依證據5、6所揭技術可知,此傳輸介面僅為界制定各類型傳輸規格之其中一種態樣,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5及6所揭Oculink或Slimline習知規 格接頭等技術,可由證據1簡單變更而可輕易完成者,故系 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參酌證據5及6習知技術,系爭 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進一步結合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減少纜線架構 及轉板等構件設置,不僅可避免纜線拉扯、散熱不佳問題,且對照於先前技術應用裝置採用纜線架構之OcuLink傳輸介 面與伺服器進行連接,將可獲得簡化結構之有利功效云云。惟傳輸介面之接頭型態是否採用纜線等其他構件,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本屬使用者或設計者可因應需求而輕易隨之調整者,並無特定使用方式之功效全部優於其他使用方式者。 (四)組合先前技術與證據1、2足證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1.組合先前技術與證據1、2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附屬項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其中外殼體側邊設有至 少一卡合件,卡合件為一卡合卡勾、一卡合槽、一卡合柱、一卡合孔或外殼體表面」。卡合方式屬一般電子裝置傳輸介面之連接方式,如證據2圖式第1圖揭示一種連接器與插座連接器穩定鎖固之電連接器組合,卡勾等組件實質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2卡合件之型態。證據2為電連接器及其組合,其與證據1擴充基座及功能擴充系統屬電子裝置外接擴充相關聯 技術領域;證據1揭示電腦棒插接在主插槽,係作電性訊號 連接之功能及作用,證據2採用電連接器連接兩端,為電性 訊號連接之功能及作用,兩者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高速傳輸連接之電子應用裝置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並進一步參酌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揭Oculink或Slimline習知規格接頭技 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組合先前技術與證據1、2足證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請求項4之附屬項,是附屬項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4為參酌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屬證據1簡單變更而不具進步性。證 據2圖式第1圖及說明書【0016】段落記載:當線纜連接器插入板端連接器時,首先將導柱插入導槽,卡勾突入鎖槽,第一鎖面與第二鎖面相互抵觸。當線纜連接器與板端連接器分離時,通過按壓解扣按鈕可使鎖扣臂稍微向內旋轉,卡勾與鎖槽離。證據2揭示兩組卡合件相互搭配之卡合型態,證據1揭示系爭專利之應用模組、高速傳輸裝置端連接座、主機板、電路板或電腦系統、高速傳輸板端連接座等技術內容,高速傳輸連接之電子應用裝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證據1及2之技術內容,並進一步參酌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揭Oculink或Slimline習知規格接頭技術,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創作。 (五)組合證據1、2、5、6足證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1.組合證據1、2、5、6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附屬項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為電連接器及其組合,其與證據1擴充基座及功能擴充系統屬電子裝置外接擴充相關聯技術領域;證據1揭示 電腦棒插接在主插槽,作為電性訊號連接之功能及作用,證據2採用電連接器連接兩端,為電性訊號連接之功能及作用 ,兩者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高速傳輸連接之電子應用裝置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證據1及2之技術內容,並進一步參酌證據5及6所揭Oculink或Slimline習知規格接頭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組合證據1、2、5、6足證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請求項4之附屬項,是附屬項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揭高速傳輸裝置端連接座與高速 傳輸板端連接座之電性連接方式可參證據1,系爭專利請求 項5所揭兩組卡合件相互搭配之卡合型態可參證據2,高速傳輸連接之電子應用裝置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有動機可結合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並進一步參酌 證據5及6所揭Oculink或Slimline習知規格接頭技術,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組合先前技術與證據1、3足證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請求項2之附屬項,是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2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2具有卡合件等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限定其中卡合件為 一卡合孔,而應用裝置平貼於一主機板而插接於一高速傳輸板端連接座時,經由一固定螺絲穿過該卡合孔而鎖固於一主機板上之一固定孔。證據3圖1及專利說明書【0021】段落記載:抵扣結構包含第二定位部連接本體,第二定位部具有螺孔。當第二定位部抵靠缺口時,第一定位部位於第二定位部,藉由螺絲鎖入螺孔,以將第一定位部鎖固於第二定位部,藉以將插卡穩妥鎖固於抵扣結構。且揭示插卡固定裝置為平貼插接至高速傳輸板端連接座之連接型態,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卡合件等結構,暨系爭專利請求項6應用裝置平貼插接及鎖固之整體技術特徵。證據3為具有插卡固定裝置電 子設備,其與證據1擴充基座及功能擴充系統屬電子裝置外 接擴充相關聯技術領域。再者,證據3進一步教示及建議可 採用抵扣結構並搭配固定螺絲穿過卡合孔之固定手段,高速傳輸連接之電子應用裝置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證據1及3之技術內容,並進一步參酌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揭Oculink或Slimline習知規格接頭技術,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七)組合證據1、3、5、6足證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請求項2之附屬項,是附屬項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證據3所揭插卡固定裝置亦為平貼插接至高速傳輸板端連接座及採用鎖固連接型態,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6整體技術特徵。證據1及證 據3具結合動機,高速傳輸連接之電子應用裝置之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證據1及3之技術內容,並進一步參酌證據5及6所揭Oculink或Slimline習知規格 接頭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創作,系爭專利請 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組合先前技術與證據1足證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5、6足證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組合 證據1、5、6、7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組合先前技術與 證據1、2足證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2、5、6足證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組合先前技術與證據1、3足證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3、5、6足證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準此,原處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違反專利法第120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不法,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洵屬合法正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部分,均無理由。 八、無庸審究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