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 民國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華爾理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克拜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參 加 人 髮舞集美業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經訴字第11106301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空的工具袋、化粧包、盥洗包(空)、化粧箱」商品異議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註冊第2035458號「WAHL 華爾」商標指定使用於「空的工具袋、化粧包、盥洗包(空)、化粧箱」商品部分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以「WAHL 華爾」商標,指定 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8類之「背包;手提箱;帶輪手提箱;帆布背袋;空的工具袋;帆布背包;手提袋;腰包;購物袋;化粧包;盥洗包(空);手提包;化粧箱;皮包背帶;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硫化纖維製盒;皮包;錢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列為註冊第203545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 決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819272號商標 (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 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10年10月29日中台異字第109021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經濟部以111年3月9日經訴字第111063012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撤銷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附件1到5可知,商家販售理容器具時多會一併販賣化妝包、工具箱等,市面上常見專門收納理容商品的工具包,在美容院消費時更常見美髮業者會將相關用具收納於腰包或是放置於客人座位旁之化妝箱中以便拿取,在各大美髮商品網站上皆可發現,販賣理容器具時多會一併販賣化妝包、工具箱,更有推出專門收納剪刀、理髮器等理容商品的工具包,消費者在購買理容用品時會期待於同一場域找到化妝包、工具箱等商品,則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的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即為重覆,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構成類似。被告稱現實商品市場中未見專門收納理容用具之專用袋等語,要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不相符。復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專門用以收納各種理容工具,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理容工具,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彼此具緊密關聯性,其間即具互補關係,而應認類似的程度更高。加以被告已認兩商標間高度近似,在商標高度近似且商品類似的情況下,兩商標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告於訴願階段的附件6中提出近年主計處之工商普查資料, 我國從事美容、美髮、美體業之從業人員為7萬5千人,實際從事美髮且任美髮師職務者應更少,然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每年有數千把之進口數量且其非用完即丟之耗材,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我國美髮業者中極受歡迎,始能有如此大之需求,並能在各大電商、拍賣網站看到賣家刊登相關商品資訊,被告稱據以異議商標未達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未達著名程度云云,實有所違誤。 ㈢另從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字第 133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系爭商標權人之負責人吳寶秀 明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中文區域之銷售均使用「華爾」作為翻譯,卻仍以「WAHL華爾」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可見系爭商標之註冊乃在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商譽,實屬惡意。 ㈣原告已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提出Google頁面資料、電商平台資料、拍賣網站頁面、YouTube網站影音資料、進口報單等諸 多物證,應可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屬著名商標。加以兩商標高度近似復使用於類似商品,應可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或有減損識別性、信譽之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附件1、2、5、8、9、10、14、15為商標 註冊資料、法院判決、公司登記資料、商標評定書、訴願決定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未見有據以異議商標訊息,附件11之「589髮網」為參加人產品資料,非據以異議商標 實際行銷使用證據;附件3之經銷商網站資料瀏覽人數11萬 餘及附件6、7之Google搜尋網頁資料,統計時間皆為2020年間,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附件4之蝦皮、momo、Yahoo奇摩拍賣等購物網站網頁、附件7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網頁資料,均無刊登商品之實際行銷日期,網頁下載日期復在2020年間;附件12之YouTube網站影音資料上傳時間距離 系爭商標申請日相距不久,觀看次數甚寥;附件13之網路開箱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文章,只有3則。而有關youtube網站中關於「wahl電剪」觀看次數之數字,並無法區辨觀看者的觀看時間,及觀看人可能重複觀看而累積其次數,該證據所要證明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證明力本屬較弱,縱然原告以訴願階段檢送附件6之主計處網站影本、105年工業及服務業普查其他服務業普查結果分析摘要影本數據,推論同業及消費者之概數為真,本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法當然推論該觀看次數,具有達到相關消費者者及業者所熟知之實質意義。另原告檢送之附件7之105年107年間據以異議 商標商品之進口報單資料,徒有進口數量,而無相關市占率或相關統計數據佐證比較,尚難單以進口數據推論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是以,實難遽認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故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存在之相關因素 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兩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讀音、外觀、觀念之外文「WAHL」,兩商標讀音又極為相近,是兩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系爭商標為收納物品、方便攜帶外出使用之袋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理容用具,二者商品無論是性質、功能、行銷管道、消費族群及產製者或提供者皆不相同,不具關聯性。又後者商品或有可能攜帶時,需以前者袋子盛裝收納,然衡以即使是原告所特別指出的「空的工具袋;化粧包;盥洗包(空);化粧箱」,惟考量後者之商品性質,顯然並非化粧品、盥洗用品,更非「工具」,前揭商品自非設計為後者商品所專用收納盛裝甚明,且在現實商品市場上,亦未見推出專為後者指定商品所收納盛裝的專用袋,更遑論前者其他商品,與後者商品間亦同不具互補關係。是二者商品間在使用上並非不可或缺或具重要性,難以建立任何關連性,消費者不會認為其為同一業者所產製或銷售,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謂具類似關係。另原告訴願階段所檢送附件1至5網頁資料,證明理容販售會一併販售化妝包、工具包,及推出專收納剪刀理髮器等理容商品之工具包,主張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具類似關係一節。惟經檢視前開網頁內容中所販售之盛裝物品用袋,僅可見專用於裝盛理髮用剪刀或器具之專用袋,而具有此專用功能之盛裝用袋,顯非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自明,二者商品之販售管道並無經常相同之情事,尚難具類似之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WAHL」一字,雖有「選擇」(德文)、或男子名之意,與指定使用之理容用髮剪、剪髮器等相關商品無直接關連性,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審酌原告所附證據資料,固可知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有行銷使用理容用電髮剪等商品於我國市場之事實;而參加人則未提出使用事證,無從審認系爭商標註冊時已有使用之證明。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判斷,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㈢綜上,雖兩商標近似程度高,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於理容用電髪剪等商品市場上並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惟二商標指定商品既不具類似關係,即無混淆誤認之虞可言,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援引被告之答辯,另補充,包包上面標示「WAHL華爾」是表示中華民國是福爾摩沙的意涵,系爭商標「華爾」2字使用 於各式包包上,並不會與理髮器等電剪工具混淆,因二者為不同類別。在電剪工具中並無包包、收納袋的類別有使用「WAHL」字樣,系爭商標使用的商品類別是電工工具袋、行 李收納袋,與電剪工具收納商品不會有所連結或混淆等語。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 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 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 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 ①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②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WAHL」及中文「華爾」上下排列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WAHL」所構成。二商標相較,均有外文「WAHL」,且系爭商標之中文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讀音亦相近,二者外觀、觀念、讀音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體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⑵二商標部分商品類似及其類似程度: ①按所謂商品或服務類似者,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商品或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至於服務與商品間可能存在類似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在於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情形,或服務與商品在滿足相關消費者需求上,具有密切關聯性。次按「商品基於選擇性或方便性而聯合或搭配使用者,與商品具互補關係之概念不同。前者意謂商品彼此之間並非不可或缺或具重 要性,而是基於消費者的習慣、喜好或方便性而選擇聯合或搭配使用,因此,二商品是否類似的判斷,尚應參酌其他因素,例如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例如第9類的眼鏡與第14類的珠寶,雖有可能供消費者整體造型之搭配使用,然其商品性質及主要用途不同,眼鏡主要目的是改善視力之用;佩戴珠寶則是作為個人裝飾品之用,二者商品之行銷管道不同,不具競爭性亦不具互補關係。惟二商品間如通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且消費者可能期待其為同一業者管控下所生產,並經由相同行銷管道銷售時,得為類似之認定。例如第25類的衣服與鞋子,均是覆蓋及保護人體各部位免受侵害,且為經常搭配使用之流行時尚商品,消費者在購買衣服時,也會期待在同一銷售場所能找到鞋子商品,該等商品由同一業者產製的情形,亦屬常見,得認定具類似關係」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4.7節所揭示。 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空的工具袋、化粧包、盥洗包(空)、化粧箱」商品係專門用以收納整理或美化儀容相關物品之袋子或工具箱用具,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理容用髮剪;剪髮器;剪髮器用刀片;剪髮器推頭;電髮剪用刀片;電刮鬍刀;電髮剪;電髮剪推頭;剪刀;電動修鬍器;鼻、耳部及眉毛用電動修整器;修鬍器推頭;剪髮器、修鬍器用置放底座;修鬍器活動調整推頭;剪髮器之剪頭護蓋」商品可能會互相搭配使用,且另參酌在各大美髮商品網站上皆可發現,販賣理容器具時多會一併販賣化妝包、工具箱,更有推出專門收納剪刀、理髮器等理容商品的工具包(見訴願階段附件1到5),是消費者在購買理容用品時會期待於同一場域找到化妝包、工具箱等商品,可知一般及專業之消費族群基於選擇性或方便性經常會聯合或搭配使用,兩商標指定使用之上開商品的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即為重覆,因此,系爭商標之「空的工具袋、化粧包、盥洗包(空)、化粧箱」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上揭商品,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商品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上高度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商品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因此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 ③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空的工具袋、化粧包、盥 洗 包(空)、化粧箱」以外之商品,即「背包;手提 箱;帶輪手提箱;帆布背袋;帆布背包;手提袋;腰 包;購物袋;手提包;皮包背帶;運動用提背袋;運動 包;嬰兒用品置放袋;硫化纖維製盒;皮包;錢包」等 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上揭商品相較,二者 非同一組群或需相互檢索之商品,且前者為收納、盛裝 各式物品之包袋類相關商品,後者則為修整毛髮之理容 用具及相關商品,於性質、功能、產製者或提供者皆不 相同,亦無搭配使用之必然性,應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則上獨創性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WAHL」一字,雖有「選擇」(德文)、或男子名之意,與指定使用之理容用髮剪、剪髮器等相關商品無直接關連性,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⑷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二商標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即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故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而熟悉程度為何,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審酌原告所附證據資料,固可知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有行銷使用理容用電髮剪等商品於我國市場之事實;而參加人則未提出使用事證,無從審認系爭商標註冊時已有使用之證明。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判斷,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⑸申請人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空的工具袋、化粧包、盥洗包(空)、化粧箱」商品並非善意: ①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②由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字第 133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參加人代表人吳寶秀明知據 以異議商標商品在中文區域之銷售均使用「華爾」作為翻譯(見異議階段附件15第3頁),卻仍以「WAHL 華爾」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可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空的工具袋、化粧包、盥洗包(空)、化粧箱」之註冊乃在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商譽,並非善意。另由本院109年度行商訴字 第94號行政判決(甲證4,見本院卷第193至200頁)可知 ,於該件之原告愛茉詩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即本件參加人代表人吳寶秀以「華爾」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電髮剪、人用電刮毛器、電熱髮器」商品,經本件原告申請評定後被撤銷,該判決並指出:「參加人(按:即本件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已可證明該領域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已普遍將據以評定商標『WAHL』譯為『華爾』併用稱之,已如前述 ,此外,原告(按:即本件參加人)代表人吳寶秀於108 年底對華儂公司負責人提起違反商標法告訴,其自承參加人品牌商品在使用中文區域之銷售商均使用『華爾』二字銷 售販賣等情…」,可知本件參加人代表人明知據以異議商標「WAHL」之存在且消費者習以「華爾」稱呼「WAHL」,卻仍以「華爾」、「華爾 WAHL」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 於「空的工具袋、化粧包、盥洗包(空)、化粧箱」,甚至對據以異議「WAHL」商標之商品在我國之經銷商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等情,亦足以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空的工具袋、化粧包、盥洗包(空)、化粧箱」之註冊並非善意。 ⑹參加人提出訴外人美國華爾推剪公司於100年在大陸地區以 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WAHL」等商標對訴外人何東波之「WAHL PROFESSIONAL」使用於「背包、手提包」提出異 議被駁回(參證1及相關商標註冊證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27至141頁),僅可佐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背包、手提包」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類似,且該案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上開大陸異議案之審查結果對於本院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空的工具袋、化粧包、盥洗包(空)、化粧箱」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構成類似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⑺綜上,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構成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空的工具袋、化粧包、盥洗包 包(空)、化粧箱」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 理容用髮剪;剪髮器;剪髮器用刀片;剪髮器推頭;電 髮剪用刀片;電刮鬍刀;電髮剪;電髮剪推頭;剪刀; 電動修鬍器;鼻、耳部及眉毛用電動修整器;修鬍器推 頭;剪髮器、修鬍器用置放底座;修鬍器活動調整推頭 ;剪髮器之剪頭護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商品或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且二商品在滿足相關消 費者需求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係屬類似商品,據以異 議商標商品較為消費者所熟悉,且具有相當識別性,參 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空的工具袋、化粧包、盥洗包(空)、化粧箱」商品並非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空的工具袋、化粧包、盥洗包(空)、化粧箱」商品部分,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關聯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故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空的工具袋、化粧包、盥洗包(空)、化粧箱」以外之其他商品部分不類似,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故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㈡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⒉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9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查系爭商標係於108年7月11日申請,是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應以108年7月11日為判斷基準時點,茲就原告於異議階段(附件1至13)、訴願階段(附件6、7)說明如下 : ⑴原告於異議階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附件1、2、5、8、9 、10、14、15為商標註冊資料、法院判決、公司登記資料、商標評定書、訴願決定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未見有據以異議商標訊息,附件11之「589髮網」為參加人 產品資料,非據以異議商標實際行銷使用證據,附件3之 經銷商網站資料瀏覽人數11萬餘及附件6、7之Google搜尋網頁資料,統計時間皆為2020年間,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附件4之蝦皮、momo、Yahoo奇摩拍賣等購物網站網頁、附件7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網頁資料,均無刊登 商品之實際行銷日期,網頁下載日期復在2020年間,附件12之YouTube網站影音資料上傳時間距離系爭商標申請日 相距不久,觀看次數甚寥,附件13之網路開箱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文章,只有3則,而有關youtube網站中關於「wahl電剪」觀看次數之數字,並無法區辨觀看者的觀看時間,及觀看人可能重複觀看而累積其次數,上開證據所要證明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證明力核屬較弱,遑論要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⑵原告以訴願階段提出附件6之主計處網站影本、105年工業及服務業普查其他服務業普查結果分析摘要影本數據,即使其推論同業及消費者之概數為真,本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法當然推論該觀看次數,具有達到相關消費者者及業者所熟知之實質意義。另原告提出之附件7之105年107年間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進口報單資料,徒有進口數 量,而無相關市占率或相關統計數據佐證比較,尚難單以進口數據推論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達到著名之程度。 ⑶參加人111年9月19日提出參證2照片(本院卷第167至187頁) 主張其於日前至位於新北市○○區之J-MART、鉅祥化妝品香 水批發賣場、POYA蘆洲中山店查看,僅發現有國際牌、日立牌等電動推剪,並未發現有販售原告公司據以異議商標之推剪或包包,足認據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等語,惟參加人提出之參證二照片之時間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8年7月11日)之後,且地點僅限於新北市○○區的三個賣場 ,尚不足以做為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8年7月11日)非著名商標之證據。 ⑷綜上,依現有資料雖可認定原告於105年至107年間每年進口數千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然尚難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8年7月11日),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則據以異議商標既非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空的工具袋、化粧包、盥洗包(空)、化粧箱」商品之註冊部分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是原處分就此部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空的工具袋、化粧包、盥洗包(空)、化粧箱」商品部分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空的工具袋、化粧包、盥洗包(空)、化粧箱」以外商品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是原處分就此部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同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圖樣 註冊第2035458 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7月11日 註冊日:民國109年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9年1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8類)背包;手提箱;帶輪手提箱;帆布背袋;空的工具袋;帆布背包;手提袋;腰包;購物袋;化粧包;盥洗包(空);手提包;化粧箱;皮包背帶;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硫化纖維製盒;皮包;錢包。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註冊第819272 號 申請日:民國85年7月30日 註冊日:民國87年10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87年1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8類) 理容用髮剪;剪髮器;剪髮器用刀片;剪髮器推頭;電髮剪用刀片;電刮鬍刀;電髮剪;電髮剪推頭;剪刀;電動修鬍器;鼻、耳部及眉毛用電動修整器;修鬍器推頭;剪髮器、修鬍器用置放底座;修鬍器活動調整推頭;剪髮器之剪頭護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