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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彭洪英汪漢卿曾啓謀

民國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表人
保羅.德查理 (Paul J. Dechary)
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律師
複代理人
曾鈺珺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加人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塚田美樹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經訴字第11106304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以「Boxing b-monster FITNESSSTUDI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8類之「拳擊手套;拳擊用速度袋;拳擊訓練用吊袋;運動用具袋;運動用護頭帶;打擊手套;運動用手套;運動塑腰帶;運動用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04766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提出註冊第1497953號、第1713838號、第1885583號、第1249418號、第1497951號、第1654764號、第1802574號、第1497976號、第1242825號、第1497954號、第1737077號、第1809795號、第1890921號、第1940620號、第1415754號、第1680431號、第1904551號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分別如本判決附圖2至附圖18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1年2月22日中台異字第10903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6月14日經訴字第1110630447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而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兩商標皆以具相同意涵之英文「MONSTER」做為主要識別部分,於外觀、觀念上及商標組成之類形上極其相近,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進行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使相關消費者將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視為系列商品,尚難區辨兩商標係用以表彰不同商品來源之標識,為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8類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類似,且參加人所經營之「拳擊運動館」本身即是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銷售管道或產製者,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實具有共同之消費客群、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彼此間具有功能上之輔助性。況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原告首創使用於能量飲料,其後並將業務拓展至其他授權商品,如:防摔衣、T恤、帽子、背包、手套、耳機、水壺、安全帽等相關商品,並自2017年9月起長期於我國廣泛使用,商標本身非相關商品之說明,識別性相當高;反之系爭商標所包含之文字「BOXING」、「FITNESS STUDIO」及「拳擊手套設計圖」皆為實際經營之拳擊運動場之說明性文字、圖樣,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b-monster」明顯寓有「be monster」之意涵,易使一般消費者有標語之聯想,識別性不高。此外,被告駁回參加人第5類及第32類之商標申請案在先,參加人理應有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認識,實難相信參加人於不知據以異議商標之情形下,仍能設計出如此高度近似系爭商標圖樣;遑論參加人於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多是以「b-monster」而非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明顯欲攀附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之高度著名性,是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及其就系爭商標之使用並非善意,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

㈡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於國內外行銷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於2017年起於我國正式販售商品,長期行銷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於我國一般消費者間享有高知名度。且美國與我國間商旅往來頻繁,資訊流通快速,縱原告所提為外國之證據資料,仍易為我國境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可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108年8月19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同前所述,系爭商標已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據以異議商標業已於我國成為著名商標,復參加人基於惡意註冊使用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不得註冊事由。由於「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本即係「混淆誤認」後所產生之必然結果,兩商標既高度近似,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上,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將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致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據以異議商標自西元2002年起由原告創用於飲料上,如前所述,系爭商標直至108年8月19日始由參加人提出申請,據以異議商標為先使用商標。而參加人於其經營之「拳擊健身館」網站上說明,b-monster是現實紐約最夯的格鬥健身運動,其公司負責人係因前往美國紐約參與格鬥健身運動始成立「拳擊運動館」,然原告之「MONSTER」、「MONSTER ENERGY」品牌商品發源自美國,長期透過極限運動之贊助方式進行推廣行銷並在美國累積高知名度,則系爭商標顯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始以高度近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作為其「拳擊運動館」之表彰,並指定於第25類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又被告駁回參加人第5類及第32類之商標申請案在先,參加人理應有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認識,惟參加人於其官方網站以及商標異議答辯書所提出之附件,其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多是以單獨、凸顯之方式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b-monster」而非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顯欲攀附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之高度著名性,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及其就系爭商標之使用並非善意,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外文「Boxing」、外文及符號「b-monster」、拳擊手套設計圖及外文「FITNESS STUDIO」上下排列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或由外文「MONSTER」所構成,或於外文「MONSTER」前後分別結合外文「JAVA」、「X-PRESSO」、「ENERGY」所組成,或以獸爪圖下方結合分置於上下兩行之外文「MONSTER」、「ENERGY」所組成,兩商標相較,雖皆有相同之外文「monster/MONSTER」,惟該外文尚屬習見,且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JAVA MONSTER」、「X-PRESSOMONSTER」、「MONSTE RENERGY」分別具有表達從入門到精通之教程怪獸、爪哇怪獸、怪獸能量等意涵,系爭商標之外文「Boxing」、「b-monster」、「FITNESS STUDIO」分別具有拳擊、拳擊怪獸、健身室等意涵,二者觀念上明顯不同,兩商標復分別結合占整體商標圖樣1/2篇幅之拳擊手套設計圖/占整體商標圖樣2/3篇幅之獸爪圖或外文「Boxing」、「b」、「FITNESS STUDIO」及「JAVA」、「X-PRESSO」、「ENERGY」可資區辨,整體外觀及構圖意匠予人寓目印象迥然有別,視覺感受亦差異明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低,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㈡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兩商標指定使用之之商品及服務相較,二者於功能、用途、滿足消費者需求、行銷管道及服務提供者/商品產製者等因素上,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

㈢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本件審諸原告所附資料並依現有資料綜合判斷,尚難謂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MONSTER」一字其先天識別性較獨創性商標為低,然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性,分別與不同外文或圖形組合而成,據以異議商標仍具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由外文「Boxing」、外文及符號「b-monster」、拳擊手套設計圖及外文「FITNESS STUDIO」上下排列所組成之整體構圖極為鮮明,已予人另一視覺印象,亦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綜上,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非屬類似,兩商標整體之近似程度極低、各具相當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又據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已與該條款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前提要件不符,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另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並無有先使用於與系爭商標所指定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使用事證可參,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先使用」、「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等前提要件已有不符,亦無客觀證據顯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意圖仿襲搶先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系爭商標之外文及符號「b-monster」、拳擊手套部分係經設計之圖文,為整體構圖最引人注目之主要部分,而「FITNESSSTUDIO」、「Boxing」則是採用不同書寫表現方式,雖聲明不專用,基於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兩商標之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有明顯差異,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能區辨差異。再者,「MONSTER」文字非原告所獨創,兩商標由「MONSTER」文字各自結合其他圖案或外文,不會予人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又兩商標指定商品非屬類似,原告所銷售之機能飲料飲品係透過7-11、全家、家樂福、愛買、大潤發、全聯等連鎖超商、超市、量販店銷售予一般消費者,兩相比較,滿足消費者之目的大相逕庭、產品訴求大不相同,銷售管道更是大異其趣,彼此間不具相輔相成或功能上輔助關係之特性,自非屬類似之商品/服務。且兩商標各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經參加人廣泛使用,相關消費者知悉系爭商標所表彰之運動訓練商品來源為參加人,且係善意申請註冊,並無任何攀附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有實際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是以,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㈡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 原告所提國外證據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尚難僅以我國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及篇幅有限之第三人討論或發表文章,即認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且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遲至106年9月才在我國境內透過7-11超商上架販售,況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歷年來銷售金額及數量,無大幅成長,亦未有證據佐證上開商品輸入我國後之實際銷售金額、市場占有率等情,自難認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08年8月19日)時,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是以,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著名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使用於能量飲料商品,既未曾使用於護頭盔、背袋、服飾配件,更遑論在我國健身訓練產業有任何知名度。至其他關於新聞報導、據以異議商標能量飲料商品於106年9月在國內開賣之網頁資訊、部落格文章分享、網路論壇討論文章等使用證據,或與國內無關,或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抑或點閱率極低,同前所述,實難認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國內消費者均眾所周知之程度。是以,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㈢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類似商品/服務早已申請並取得註冊,並無據以異議商標有遭參加人搶先註冊之情事,兩商標近似程度低,兩商標非屬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服務,已如前述,實不可能誤認其來源與據以異議商標有關。又原告係以銷售機能飲料為主,與參加人在國內主要經營健身房及提供健身訓練服務既非直接相關,消費市場亦無明顯重疊之情況下,在國內市場上應非屬競爭同業,自難認參加人有攀附原告之商譽而屬惡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情事。又參加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均係組合外文「Boxing」、外文及符號「b-monster」、外文「FITNESS STUDIO」的態樣進行使用,確可使消費者認識該品牌來源與「拳擊健身運動及其商品」相關,足認參加人係為表彰自身商品或服務信譽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則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既屬善意,亦無任何剽竊、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下,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㈠不爭執事項: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本文所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8年8月19日(見乙證4卷第1頁),於109年1月10日經被告核准審定,於109年3月16日註冊公告(乙證4卷第3、9頁),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見乙證1卷第50頁),經被告於111年2月22日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本件商標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商標法100年5月31日修正條文於101年7月1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自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規定為斷。又原告係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及12款規定為由,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認為原告主張均不成立。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是否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由此可知,「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該款必須具備之要件,至於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所稱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審酌因素,則為輔助因素。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茲就本件卷內所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審酌因素審酌如下:

⑴商標是否近似:

①系爭商標係由上而下排列之外文「Boxing」、外文及符號「b-monster」、拳擊手套設計圖及外文「FITNESS STUDIO」所組成(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據以異議商標則是由單純外文「MONSTER」、「MONSTER ENERGY」、「JAVA MONSTER」、「X-PRESSO MONSTER」或由上而下排列之獸爪痕圖、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及「ENERGY」所組成(如本判決附圖2至18所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雖都有相同外文「MONSTER」,惟外文「MONSTER」為一般常用習見之外文,指「怪物、妖怪、怪獸」之意,以之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見乙證1卷第246至248、251至254頁),而為該商標識別性較弱部分。

②又如本判決附圖2至15之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未經設計的外文字,然系爭商標為一經特殊設計之商標圖樣,其將「b-monster」外文左右放大以弧度方式呈現,與拳擊手套設計圖並置於中央,整體呈現給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與本判決附圖2至15之據以異議商標係單純由外文字串、未有任何圖樣設計之商標,顯然有別,且系爭商標之「monster」外文結合英文字母「b」,寓有「be monster」即成為怪獸之意涵,已形成一獨立之字義或構成一標語,除與據以異議商標「JAVA MONSTER」、「X-PRESSO MONSTER」、「MONSTER ENERGY」分別表達「爪哇怪獸」、「教程怪獸」、「怪獸能量」之涵義不同,亦不宜再將系爭商標割裂而取其中一二字詞為比對。

③至於本判決附圖16至18之據以異議商標則由長條狀之獸爪痕圖、外文「MONSTER」及「ENERGY」依序上下排列所構成,與系爭商標相較,固皆有相同之外文「monster」、「MONSTER」,惟其外文除有大、小寫之區別外,其字體亦分別經特殊造型設計,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已有區別,二者圖樣外文的外觀、字義、及讀音連貫唱呼之際應屬可辨。再者,系爭商標與本判決附圖16至18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的外文僅占各自商標整體圖樣之一部分,較為引人注意者為設計圖形部分,系爭商標係拳擊手套設計圖,據以異議商標則為長條狀之獸爪痕圖,其圖案風格與筆觸各有明顯不同之特殊創意設計。因此,二商標固均有相同之外文「monster」、「MONSTER」,惟其整體圖樣(含所有外文及設計圖)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能區辨其差異,應屬構成近似程度稍低之商標。

⑵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是否類似:

①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標專責機關所制定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9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服務類似者,係指服務之性質、內容或目的,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

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28類之「拳擊用速度袋;拳擊訓練用吊袋;運動用具袋;運動用護頭帶;運動用具」部分商品,與如本判決附圖12、15、16、18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第9類、第18類之「運動用護頭盔、多功能運動包、防護帽、可吊掛物品之頸項掛帶、萬用運動用提背袋」少部分商品,二者相較,兩造商標指定之商品非屬同一組群商品,亦不須交叉檢索系爭商標,在商品功能上,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護頭盔」、「防護帽」、「提背袋」、「可吊掛物品之頸項掛帶」、「多功能包」與「運動練習用設備」是不同之產品,有不同功能和需求。「護頭盔」、「防護帽」屬於保護頭部之用品,具有減少衝擊的保護效果;「提背袋」、「多功能包」、「可吊掛物品之頸項掛帶」係屬荷載用品之功能。反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8類「拳擊手套;拳擊用速度袋;拳擊訓練用吊袋;運動用具袋;運動用護頭帶;打擊手套;運動用手套;運動塑腰帶;運動用具」商品,則屬拳擊健身運動過程中使用之輔助用品,具有避免運動過程中受傷,或者增強訓練強度之功能,可見兩造商標指定商品之功能是有所區別,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程度較低之商品/服務。

③原告另主張經營運動、健身服務之業者,多同時販售增進運動、健身效能之營養補充品、運動飲料及T恤或運動服飾,以賺取周邊商品之利潤,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與如本判決附圖2至11、13、14、15至18之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服務亦屬類似等語。惟按商品基於選擇性或方便性而聯合或搭配使用者,與商品具互補關係之概念不同;前者意謂商品彼此之間並非不可或缺或具重要性,而是基於消費者的習慣、喜好或方便性而選擇聯合或搭配使用,因此,二商品是否類似的判斷,尚應參酌其他因素,例如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健身訓練等服務提供者,雖有可能在服務提供場所販售營養補充品、運動飲料及T恤或運動服飾,然其服務與商品性質及主要用途不同,健身訓練是透過重量及動作進行重複性刺激達到體態雕塑及身體健康的方法,營養補充品、運動飲料主要是在滿足人體所需之水分及快速補充營養,至於T恤或運動服飾則是為了適應運動的特殊需要以及美觀需求,用以穿著蔽體,消費者雖有可能在健身運動時搭配飲用運動飲料、穿著運動服飾,但二者之提供者、產製者通常不同,行銷管道雖在健身房有部分重疊,然運動飲料、運動服飾之行銷管道多元,大多係在便利店、超市、量販店、服飾店、百貨公司等場所販賣,尤其健身訓練服務與運動飲料及服飾不具競爭性,服務場所販賣之飲品運動服裝種類多樣,消費者一般並不期待其為同一業者管控下所生產,也未必於健身運動時購買食用營養補充品、運動飲料,該等商品與健身運動之間非不可或缺或具有重要性,故難認上開部分之商品/服務為同類商品/服務。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各有外文及設計圖案(詳如本判決附圖16至18之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設計各具特殊創意,構圖意匠有別,而均具相當識別性。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場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由原告首創使用於能量飲料,其後並將業務拓展至其他授權商品,如防摔衣、T恤、帽子、背包、手套、耳機、水壺、安全帽、貼紙等相關商品,並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尚未於我國開賣前,即有我國消費者於網路上透過部落格、討論區,分享介紹據以異議商標防摔衣或原告與日本Yamaha機車合作之訊息(本院卷一第537至546頁附件18 ),惟此並非原告在我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多角化經營證據。至於原告於本院提出之行銷活動廣告資料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1至548頁附件11至19),均為促銷能量飲料而加贈紋身貼紙、護腕、限量潮帽、抽機車、演唱會門票之資訊,非原告將經營事業擴張到其他商品之事證,由此足徵原告自106年9月起在我國銷售「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以來(異議證46至57),在國內所主要經營及廣為消費者所熟知者僅為能量飲料,尚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⑸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應繫於該商標使用於個別商品的廣泛程度,而非所有註冊的商品均得一併認定為消費者所熟悉,並由主張者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銷售商品/服務之商標使用情形。原告主張自106年以來長期廣泛於我國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密集於各大通路推出各項行銷活動,並提出促銷能量飲料之活動資料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1至548頁附件11至19);惟上開促銷資訊中之紋身貼紙、護腕、限量潮帽等僅為奬勵商品,非原告之行銷商品,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所熟知者應僅為能量飲料,而不及於其他商品或服務。系爭商標則係參加人為經營拳擊健身中心所設計註冊,參加人於108年9月10日與張鈞甯之經紀公司簽約由該藝人擔任其品牌代言人,並支出費用行銷其提供之拳擊訓練服務,108年10月9日在聯合報、美麗佳人雜誌、VOGUE雜誌、MF流行速報、ETtoday新聞雲,同年10月14日在臺灣時報,同年12月25日在HAVFIT媒體均有以圖片及文字宣傳行銷拳擊健身課程,社群媒體及部落客亦有上傳照片撰文分享參加人經營之拳擊健身中心課程內容,此有參加人提出之廣告宣傳列表、代言人合約書、新聞媒體及雜誌報導、參加人臉書公告留言、社群媒體分享及部落客文章等資料可憑(見異議乙證1卷參加人109年8月22日商標異議答辯書附件三至附件七),堪認系爭商標在健身運動領域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⑹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查「monster」係既有英文字彙,非原告所創作,以之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已如前述,是自不得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在據以異議爭商標公告之後,且使用「Monster」為其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即逕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惡意。

⒉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二者近似程度稍低,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雖有少部分類似,惟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內主要經營及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者僅為能量飲料,系爭商標在健身運動領域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佐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無法證明是出於惡意,且原告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以上綜合審酌後,本院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固提出被告第T0412419號、T0412420號核駁審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附件4至5),主張參加人曾以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第5類及第32類商品申請註冊,惟遭被告認定與原告註冊之「MONSTER」、「MONSTER ENERGY」商標構成近似而於110年核駁確定,是應肯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近似之商標。惟查,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參加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並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是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原告所援引之前揭核駁審定書已說明該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2類「汽水、蘇打水、汽泡水、礦泉水、運動飲料、含蛋白質之運動飲料」、第5類「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膳食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等,二者皆為飲料、飲品、營養補充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審酌「混淆誤認之虞」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本件與前案事實及證據樣態既有差異性,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即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至於原告於異議及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被告之核駁審定書、異議審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3頁附件3、本院卷一第321至330頁附件8至10),僅為他案判決或審定書,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亦不足作為本件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證明,併此敘明。

㈢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該款保護對象為「著名商標」,雖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該款後段所保護之著名商標須達到「一般」消費者均普遍認知程度,前段僅須達到「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程度即可,然無論如何,商標是否著名,均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提出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此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⒉次按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件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著名商標存在,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108年8月19日)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然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已達著名程度,茲分述如下:

⑴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及申請註冊資料、YAHOO台灣網頁查詢「MONSTER ENERGY」商品圖片之檢索結果、原告擬在我國銷售能量飲料商品罐頭標籤之圖文設計資料、美國著作權證明文件、96年9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75280號訴願決定書、我國消費者於部落格分享介紹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或透過網路買賣據爭商標之防摔衣、能量飲料之網頁內容(異議證1號、證2號、證4號、證5號、證42號、證44號),均非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原告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羅尼‧賽克斯之聲明書(異議證3號、證45號),內容雖陳明據以異議商標在全球及我國之行銷情形,但此為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仍須有客觀具體證據佐證始足當之。

⑵原告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之相關照片、網站、賽事資料、賽事轉播時間表及相關報導與討論等(異議證6至28、證30號、證41號),其焦點乃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腳踏車、汽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上,但仍然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表彰商品來源之效果有別。況且,上開賽事皆在國外舉辦,原告亦未證明我國消費者透過電視轉播觀賞上開賽事時,能接觸到據以異議商標之消費者人數有多少,尚難遽認原告藉由上開贊助活動或網站介紹行銷等方式,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⑶臉書網頁排行榜(異議證29號),雖顯示據以異議商標之「MONSTER ENERGY」為其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但此為全球統計資料,尚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臉書網頁。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網站、目錄及宣傳圖片(異議證31、40號)、西元2003年6月3日華爾街日報、2003年7月14日時代雜誌、2004年6月Beverage World、2005年6月6日Business Week、2005年9月5日FORTUNE、2005年10月31日Forbes、2006年1月4日Business Week online及2006年3月20日Newsweek之車體廣告及原告公司報導、2005年電車廣告照片及說明資料(異議證32至35號)、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異議證36號)等,皆為外文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情事,雖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料,但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為何,而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已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至於2006年在www.lvmonorail.com網站下載之美國拉斯維加斯電車說明書、美國拉斯維加斯自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異議證37至39號),僅能證明英國、日本、法國、澳洲、南韓、德國人至美國拉斯維加斯旅遊人數及占比,但我國究有多少相關消費者前往美國拉斯維加斯旅遊、洽公而能接觸獲悉據以異議商標之情形,無法得知,難認屬於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成為著名商標之客觀證據。

⑷000年0月間7-11超商「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商品上市照片、媒體報導、臉書網頁、消費者評論、銷售宣傳活動、消費者於原告臉書官方粉絲團之留言截圖資料(異議證46至50號、證56號、證57號、本院卷一第331至548頁附件11至19、第691至748頁附件33、34),固可證明「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商品瓶身上有標示如本判決附圖16至18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有銷售使用之情形,然本判決附圖16至18之據以異議商標登記使用之商品不包括能量飲料,且上開日期大多集中於在我國開始販售初期即000年0月、10月間,異議證57號雖顯示原告於107、108年間曾經進行各為期1個月之促銷活動2次,惟原告係000年0月間始在我國境內販售上開飲料商品,且所銷售飲料為能量飲料,較諸礦泉水、汽水、果汁、咖啡、茶類等飲料,其消費客群本有侷限,尤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尚難謂據以異議商標能量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討論,或經由上開行銷方式,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另Mercedes GP Petronas車隊臉書截圖、Moto GP臉書網頁截圖、Top Gear Taiwan網站截圖(異議證51至55號),僅少部分出現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能量飲料或車輛照片,時間亦限於000年0月、10月間,至於訴願附件20至31之時間在108年8月19日系爭商標申請日後之資料,不能作為判斷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著名之證據,均無從依此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商標。

⑸企業贊助行銷之相關報導(異議證62號),非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原告於2017至2019年出貨至臺灣代理商之發票(本院卷一第749至763頁附件35),僅能判斷原告與其代理商之商業往來,此等發票非屬與終端消費者之往來憑據,無法以此認定我國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又原告提出在我國首賣上市活動、行銷活動資料及照片(本院卷一第437至548頁附件14至19)、於107年9月15日及16日在臺北大佳河濱公園舉辦的Creamfields Taiwan活動設置攤位(本院卷一第691至745頁附件33)、公平會發布關於每人至超商之平均次數及消費金額之資料(本院卷一第687至689頁附件32),固可知統計資料顯示109年間平均每人每年逛超商137次,惟超商冰櫃之飲料種類繁多,一般每一種飲料僅佔冰櫃之一隅,而原告銷售商品為機能性飲料,鎖定或實際消費的客群本即有一定侷限,而不及同為飲料產品之礦泉水、果汁、咖啡、茶類之客群廣泛,至於Creamfields Taiwan活動僅為期2天,故原告使用如本件判決附圖16至18據以異議商標或獸爪痕圖在所販賣之能量飲料及贈品上,縱經鋪貨於銷售據點眾多之超商或超市或在活動中設置攤位,亦不必然可認據以異議商標已達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

⑹綜上,依現有資料雖可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已有宣傳行銷之事實,但據以異議商標遲至106年9月才開始在我國上架販售,且原告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是本件尚難認在108年8月19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屬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之著名商標,遑論已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既非屬著名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自屬無據。

㈣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包括: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2.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3.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4.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5.須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查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加人係因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並無有先使用於與系爭商標所指定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使用事證可參,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亦無客觀證據顯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意圖仿襲搶先註冊之情事,原告僅以參加人之網站上說明「b-monster是現實紐約最夯的格鬥健身運動」、「本公司的社長在紐約親身體驗了這項最潮的黑暗健身」等語,及原告品牌商品發源自美國並具知名度,而推測參加人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自不足取。參以原告與參加人既非競爭同業,自難認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則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圖1                 系爭商標圖樣 註冊第2047662 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8月19日 註冊日:民國109年3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9年3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8類)拳擊手套;拳擊用速度袋;拳擊訓練用吊袋;運動用具袋;運動用護頭帶;打擊手套;運動用手套;運動塑腰帶;運動用具。                         據以異議商標 附圖2 註冊第1497953號 申請日:民國99年10月27日 註冊日:民國101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1年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5類)營養補充品。 (第029類)乳製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 (第030類)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 (第0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 (第033類)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附圖3 註冊第1713838號 申請日:民國103年10月17日 註冊日:民國104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4年6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5類)營養補充品;代餐營養補充品;液態營養補充品。 (第029類)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 (第030類)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 (第032類)不含酒精的飲料;啤酒。 (第033類)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附圖4 註冊第1885583 號 申請日:民國106年5月19日 註冊日:民國106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6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9類)加咖啡、巧克力及/或果汁之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牛奶飲料;奶昔。 (第030類)咖啡;茶;可可及代用咖啡;以咖啡為主之飲料;以茶為主之飲料;以巧克力為主之飲料;米;樹薯粉及西谷米;麵粉及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糖;蜂蜜;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醋;醬(調味品);調味用香料;冰。 (第0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 (第033類)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附圖5 註冊第 1249418號 申請日:民國95年6月8日 註冊日:民國96年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6年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2類 飲料,即軟性飲料;碳酸軟性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機能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運動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果汁飲料;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或本草植物之軟性飲料、碳酸軟性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機能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運動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果汁飲料;加味水,果汁;用於製造軟性飲料或機能飲料之濃縮劑、糖漿或粉。  附圖6 註冊第1497951號 申請日:民國99年10月27日 註冊日:民國101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1年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5類)營養補充品。 (第029類)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 (第030類)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 (第0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 (第033類)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附圖7 註冊第1654764號 申請日:民國103年2月25日 註冊日:民國103年7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3年7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  附圖8 註冊第1802574 號 申請日:民國105年4月1日 註冊日:民國105年1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5年1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9類 加咖啡、巧克力及/或果汁之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牛奶飲料;奶昔。 第030類 咖啡;茶;可可及代用咖啡;以咖啡為主之飲料;以茶為主之飲料;以巧克力為主之飲料;米;樹薯粉及西谷米;麵粉及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糖、蜂蜜、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醋、醬(調味品);調味用香料;冰。 第033類 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附圖9 註冊第1497976 號 申請日:民國99年11月9日 註冊日:民國101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1年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5類)營養補充品。 (第030類)咖啡調味飲料。 (第0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  附圖10 註冊第1242825號 申請日:民國95年2月14日 註冊日:民國95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5年12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5類)營養補充品。 (第032類)不含酒精飲料。  附圖11 註冊第1497954號 申請日:民國99年10月27日 註冊日:民國101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1年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5類)營養補充品。 (第030類)咖啡調味飲料。 (第0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 (第033類)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附圖12 註冊第1737077號 申請日:民國103年12月11日 註冊日:民國104年1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4年1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9類)防護衣;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鞋;防護帽;安全護目鏡;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護目鏡及眼鏡,運動用護頭盔;手機、攜帶式通訊設備、智慧型電話、平板電腦、手提電腦、電子記事本及相機防護殼及保護盒;耳機及頭戴式耳機;眼鏡;眼鏡盒;太陽眼鏡;太陽眼鏡盒;錄有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節目之影片載體;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影片;手機掛帶;眼鏡掛帶。 (第016類)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轉印圖樣;移印用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製圖用具;畫刷;畫具盒;文具箱及盒;便條;記事簿;信封;紙製旗幟;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由貼紙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 (第018類)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 (第025類)衣服、靴鞋、帽子。 (第026類)可吊掛物品用之吊掛帶;鑰匙掛帶。  附圖13 註冊第1809795號 申請日:民國105年2月16日 註冊日:民國105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5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0類)咖啡;茶;可可及代用咖啡;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以茶為主製成之飲料;以巧克力為主製成之飲料;米;樹薯粉及西谷米;麵粉及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糖、蜂蜜、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醋、醬(調味品);調味用香料;冰。 (第0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 (第033類)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附圖14 註冊第1890921號 申請日:民國106年3月31日 註冊日:民國107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7年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41類)娛樂服務,即提供線上不可下載視頻遊戲及提供不可下載電腦遊戲、電子遊戲及互動遊戲;安排線上遊戲競賽;藉由網路系統及線上入口網站提供線上遊戲、遊戲比賽、聯盟及巡迴賽;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 藉由網站提供線上遊戲資訊;藉由網路提供即時線上遊戲之娛樂。  附圖15 註冊第1940620 號 申請日:民國106年7月25日 註冊日:民國107年9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7年9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9類)摩托車運動用安全防護衣;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鞋;防護帽;安全護目鏡;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護目鏡及眼鏡,運動用護頭盔;手機、攜帶式通訊設備、智慧型電話、平板電腦、手提電腦、電子記事本及相機防護殼及保護盒;耳機及頭戴式耳機;眼鏡;眼鏡盒;太陽眼鏡;太陽眼鏡盒;錄有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節目之影片載體;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影片;手機掛帶;眼鏡掛帶。 (第016類)傳單、印刷優惠券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轉印圖樣;移印用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製圖用具;畫刷;畫具盒;文具箱及盒;便條;記事簿;信封;紙製旗幟;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由貼紙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 (第018類)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未加工皮革、半加工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 (第025類)衣服、鞋、帽子。 (第026類)可吊掛物品用之頸項掛帶;鑰匙掛帶。  附圖16 註冊第1415754號 申請日:民國98年10月2日 註冊日:民國99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9年6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9類)運動用護頭盔。 (第016類)貼紙;包括貼紙及移印用圖樣之貼紙組;移印用圖樣。 (第018類)萬用運動用提背袋;萬用手提袋;背包;束口背包。 (第025類)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  附圖17 註冊第1680431號 申請日:民國103年2月25日 註冊日:民國103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3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6類)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包括貼紙及移印用圖樣之貼紙組;移印用圖樣;轉印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繪圖用具;畫刷;畫具盒;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 (第025類)衣服,即T恤、連帽襯衫及連帽運動衫、運動衫、夾克、長褲、印度紮染巾、服飾用頭帶,服飾用手套;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及無邊帽。  附圖18 註冊第1904551 號 申請日:民國106年7月25日 註冊日:民國107年3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7年3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9類)防護衣;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鞋;防護帽;安全護目鏡;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護目鏡及眼鏡,運動用護頭盔;手機、攜帶式通訊設備、智慧型電話、平板電腦、手提電腦、電子記事本及相機防護殼及保護盒;耳機及頭戴式耳機;眼鏡;眼鏡盒;太陽眼鏡;太陽眼鏡盒;錄有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節目之影片載體;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影片;手機掛帶;眼鏡掛帶。 (第016類)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轉印圖樣;移印用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製圖用具;畫刷;畫具盒;文具箱及盒;便條;記事簿;信封;紙製旗幟;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由貼紙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 (第018類)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 (第025類)衣服、靴鞋、帽子。 (第026類)可吊掛物品用之吊掛帶;鑰匙掛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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