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 民國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菁弘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弘仁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廖宴冬 孫重銘 參 加 人 美和國際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佳寬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經訴字第11106304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廖承威代理局長並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106年8月23日以「SP極度純柔 Super Pure」商標( 聲明不就「Super Pure」、「極度純柔」主張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被告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6類之「面紙;吸油面紙;紙巾;衛生紙;化粧紙;餐巾紙;濕紙巾;馬桶衛生墊紙;衛生用紙;除塵紙;卸粧用紙巾;寵物用衛生墊紙;擦手紙;貼紙;廣告用之自黏性塑膠貼片;信封」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909092號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17年4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9年6月18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申請評定。案經被告 審查,以111年3月18日中台評字第H01090085號商標評定書 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面紙;吸油面紙;紙巾;衛生紙;化粧紙;餐巾紙;濕紙巾;馬桶衛生墊紙;衛生用紙;除塵紙;卸粧用紙巾;寵物用衛生墊紙;擦手紙』部分商品(下稱系爭指定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貼紙;廣告用之自黏性塑膠貼片;信封』部分商品,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前揭評定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1年6月29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488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整體觀之為一特殊設計之商標品牌,並非僅有「純柔」或「Super Pure」等特定部分,據以評定註冊第01358131號「純柔」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僅由稍微設計之中文字「純柔」組成,二者外觀及讀音有明顯差異,不構成近似,亦有相同情形之「極度誘惑」與「誘惑」商標並存之前案可參,且據以評定商標「純柔」有「衛生紙純潔且柔和」之意,僅係商品品質之說明,識別性較低,應注重外觀的比對而非字義,被告忽略系爭商標整體觀察及聲明不專用之文字,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嫌。又系爭商標商品早於105年6月開始銷售至今,Google檢索「極度純柔」皆指向系爭商標品牌商品,諸多網路銷售及消費者討論事證,已具相當知名度,二者商標於實際市場並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區辨而未造成混淆誤認,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情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指定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均撤銷(本院卷第134頁)。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參加人提出抽取式衛生紙商品照片、宣傳銷售網頁、發票等證據資料互相勾稽,顯示其於申請評定日前3年內,有將「 純柔」商標使用於抽取式衛生紙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文字字體有些微差異,然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應不失其同一性,於抽取式衛生紙性質相當之「面紙、紙巾、衛生紙、化粧紙、餐巾紙、馬桶衛生墊紙、衛生用紙、寵物用衛生墊紙、擦手紙、紙製餐巾、紙餐巾」商品在內容或商品專業技術上相同或相近,得認為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二、系爭商標之「極度純柔」為中文且占比甚大,與據以評定商標僅「極度」作為描述程度之形容詞差別,予人產生「純柔」相仿觀念之印象,系爭商標之外文及以字首字母作為設計圖形,皆傳達與「極度純柔」相同之寓意,二者商標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相彷彿,近似程度不低。且二者指定使用於面紙、紙巾衛生紙、餐巾紙、化粧紙、衛生用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屬同一或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據以評定商標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其指定紙類商品品質之特性,與商品說明無直接關聯,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上情,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三、原告提出之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顯示時間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或未見使用之商標,或資料數量有限,尚難據以證明系爭商標於市場上廣告銷售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原告所舉他案所涉商標圖樣及商品、服務與本件均有區別,個案事實不同,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不應撤銷之論據。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之「極度純柔」為消費者熟悉之母語,占比甚大,二者商標之「純柔」讀音相同,外觀及觀念極為近似,系爭商標之「極度」與「純柔」相結合,刻意形成進化版、優化版之形象,加劇消費者對二者商品來源之混淆誤認,惡性競爭意圖灼然。「純柔」二字不會與衛生用紙有任何關連,參加人自創用以區別商品來源之用途,屬於獨創性標識,並非商品之說明。據以評定商標自98年註冊至今已十餘年,行銷通路廣布實體及線上,原告銷售衛生用紙商品獲利,係建立在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極度近似之系爭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進行購買之違法事實基礎上,原告所稱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或跡象、消費者足以區辨云云不可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137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指定商品,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陸、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㈠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第6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係於106年8月23日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於107年4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乙證3卷第1頁、第18頁),嗣經參加人於109年6月18日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被告於111年3月18日為原處分(乙證1卷第23頁、第1頁),本件並無前揭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系爭商標公告註冊時即105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商標法第57條第2、3項規定:(第2項)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 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3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3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第3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㈢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符合商標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㈠據以評定商標於98年4月16日註冊(乙證1卷第22頁),距本件109年6月18日申請評定時已逾3年,依前揭規定,參加人 應檢附據以評定商標於申請評定前3年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的使用事證。 ㈡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提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活市集「純柔衛 生紙特賣會」直播影片畫面(評定申證17,乙證1卷第187頁),於衛生紙包裝上標示有「純柔」商標,其包裝相同於參加人在生活市集網頁販售之「純柔抽取式衛生紙」(評定申證11,乙證1卷第153頁),雖其字體與據以評定商標略有差異,惟不失同一性,參以參加人提供之106年7月至109年5月間統一發票部分品名欄載有「純柔抽取式衛生紙」等字樣(評定申證15,乙證1卷第176至182頁),得與前揭影片畫面 相互勾稽佐證參加人有銷售商品之事實,堪認參加人於申請評定前3年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指定之「衛生紙」商品, 而附圖二其餘指定商品,核其性質相同,亦得認有使用。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 註冊之情形: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⑴系爭商標由上而下,依序由一「SP」環形設計圖、字體較大之中文「極度純柔」、較小之英文「Super Pure」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則為略經設計之中文「純柔」。系爭商標置中占比較大之「極度純柔」字樣粗大明顯,且為我國消費者於交易時關注並用以辨識之中文,此顯著部分不失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相較二者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純柔」二字,而系爭商標之「極度」又為程度副詞,二者商標給予消費者之觀念印象雷同,整體外觀、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可能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⑵原告主張二者商標圖樣外觀及讀音可明顯區分,亦有相同情形之「極度誘惑」與「誘惑」商標並存之前案可參,且據以評定商標「純柔」有「衛生紙純潔且柔和」之意,僅係商品品質之說明,識別性較低,應注重外觀的比對而非字義,被告忽略系爭商標整體觀察及聲明不專用之文字,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嫌云云。然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已如上述,據以評定商標具有識別性,詳如下述,雖系爭商標就「極度純柔」、「Super Pure」文字聲明不專用,惟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其圖樣整體觀察,原告以二者商標存有之相異處主張不構成近似等情,並不可採。另原告所舉他案商標文字或圖樣設計與本件不同(評定答證1,乙證1卷第114至116頁),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屬有別,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之差異,且個案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基準時亦有不同,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為本件之論據。 ⒉系爭商標之系爭指定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之系爭指定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面紙、紙巾、衛生紙、化粧紙、餐巾紙、馬桶衛生墊紙、衛生用紙、寵物用衛生墊紙、擦手紙、紙製餐巾、紙餐巾」商品相較,二者均為衛生用紙製相關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中文「純柔」係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指定面紙等商品品質之特性,消費者尚須運用一定程度之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其與商品間之關聯性,屬暗示性標識,具有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原告於評定階段提出以「極度純柔」、「純柔」及「純柔衛生紙」等關鍵字於Google檢索結果(評定答證2,乙證1卷第117至125頁)僅為網路搜尋結果,且無系爭商標註冊日前之日期可稽;系爭商標商品於購物平台銷售頁面(評定答證3 ,乙證1卷第126至138頁),亦無系爭商標註冊日前之刊登 日期可稽;發票、對帳單等資料(評定答證4、5,乙證1卷 第139至141頁、外放證物袋),或未見使用商標,或時間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顯示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前者數量不多,前揭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經廣泛行銷或大量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得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 ⑵原告雖以前揭證據主張二者商標在市場並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云云。然依參加人所述,據以評定商標自98年註冊至今已十餘年,行銷通路廣布實體及線上,並提出純柔衛生紙照片,於生活市集、蝦皮購物等通路銷售頁面、純柔衛生紙銷售發票、實體通路廠商公示資料、直播純柔衛生紙特賣會等資料(評定申證10至17,乙證1卷第151至187頁)為據,則在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參加人持 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行銷衛生紙商品,原告復未檢附系爭商標商品之市場占有率、廣告金額數量等具體資料佐證其行銷使用規模之情況下,前揭證據資料雖能證明二者商標商品有在市場並存之事實,但仍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後至評定時,系爭商標已因原告之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 ㈢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前揭指定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經廣泛行銷或大量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得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經以前述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商標之前揭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指定商品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指定商品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