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 民國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貴華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經訴字第11106306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廖承威代理局長並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110年6月16日以「維益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9類之「果凍;蒟蒻製成之果凍;優酪乳;乳酸菌飲料;乳酸飲料;發酵乳;乳製品;乳酸菌乳粉」商品,申請註冊(申請案號:110042462,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 稱系爭申請商標),經被告審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本文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1年3月29日商標核駁第0421705號審定書為核駁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以同年7月26日經訴字第11106306120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具有商標識別性,與註冊第00760359號「維益(WEI YI IN CHINESE CHARACTERS)」商標、註冊第01171671號「維益」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1 、2,統稱據以核駁商標)字數、整體外觀不同,讀音於整 體連貫唱呼時迥然有別。原告隸屬於美麗樂國際企業集團,在臺灣從事會員制傳銷產業,據以核駁商標權利人美商理奇製品公司之商品大多出貨給食品材料行,亦少見於一般傳統實體超市或量販店進行銷售,二者行銷方式與場所重疊性低。被告已核准多件相類情形之案件,應為相同處分以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二者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維益」,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相雷同,構成高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附圖所示商品,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上情判斷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提另案與本件情形不同,無法執為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原告並未提出佐證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所指定商品已相當熟悉,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109頁): 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 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⒈系爭申請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墨色中文「維益寶」構成;據以核駁商標1係由略成橢圓長方形赭紅底色及其上反白未經 設計之「維益」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2則係未經設計之墨 色中文「維益」。二者相較,均有相同未經設計之中文「維益」,僅有無結合「寶」字或有無底色之些微差異,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均相彷彿,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及購買之際,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誤認二者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原告主張二者商標字數不同,外觀有極大差異,整體連貫唱呼時迥然有別,不構成近似云云,然二者商標均有未經設計之中文「維益」,予人寓目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已如上述,原告以二者商標存有之些微差異,主張二者商標不近似,並不可採。 ㈡二者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果凍;蒟蒻製成之果凍」、「乳製品」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2指定使用之「非乳製之可食 用裝飾物;用於蛋糕及其他甜點之可食用裝飾品;麵包、蛋糕、糕餅及糖果;布丁」商品、據以核駁商標1指定使用之 「植物鮮奶油、代用奶油」商品相較,同屬供消費者食用之甜點相關商品,於功能、用途、產製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維益」,與附圖二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關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⒉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果凍;蒟蒻製成之果凍;乳製品」商品,並非商品之說明文字,具有識別性,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已如上述,相較於系爭申請商標在110年6月16日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標1、2分別於86年5月1日及94年9月1日即已註冊(申請卷第11頁反面及第12頁),均早於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而獲准註冊,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㈣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二者商標之前揭指定商品高度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前述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在臺灣從事會員制傳銷產業,據以核駁商標權利人之商品大多出貨給食品材料行,亦少見於一般傳統實體超市或量販店進行銷售,二者行銷方式與場所不同,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提出原告獨立直銷商申請與契約書、原告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核准電子公文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然系爭申請商標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上述,行銷管道不同所涉商品銷售或提供方式,可能隨著商標權利人商業需求而有改變,尚難僅以二者商標權利人就商品銷售方式或行銷管道不同,而為無混淆誤認之判斷,原告所為主張尚難採憑。 ㈡原告列舉經核准註冊之他案(本院卷第25至29頁),主張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以符合平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然原告所舉他案商標文字或圖樣設計與本件不同,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別,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之差異,且個案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基準時亦有不同,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為本件之論據。 三、本件原處分為核駁處分前,業經被告以110年10月22日(110)慧商20874字第1109115305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得申請縮減「果凍;蒟蒻製成之果凍;乳製品」部分商品,或申請分割為2個以上之註冊申請案(申請卷第8至9頁 ),原告並未縮減前揭商品或申請分割,被告無從逕行排除該等商品而准予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附此敘明。 陸、結論: 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 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為系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