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 民國112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柏元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正晧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 朱芳儀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蘇士偉 蘇士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經訴字第11106308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廖承威接任局長並於同年5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 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卷二第13至17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卷二第27至29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卷二第77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原告之前手劉佳雯前於108年11月1日以「WOOTEA」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類「飲食店;咖啡館;自助餐廳;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速食店;漢堡店;日本料理店;備辦餐飲;披薩店;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冰淇淋店;火鍋店」服務申請商標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2098888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110年1月22日參加人之前手韓美蓉以系爭商標近似於註冊第02008961號「WOO CHA」商標(圖樣如附圖 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異議,據以異議商標權於同年3月16日公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於同年5月7日聲明承受異議人地位;而系爭商標於同年4月13日經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同年7月7日聲明承受被異議人地位,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7月28日 中台異字第G0110006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1年11月3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8320號決定駁回(下稱 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卷一第183至184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係首創且不可分割的單一字彙,整體呈現明顯與據以異議商標兩個單一字彙WOO、CHA分別具有「爭取、嗚呼」、「茶」之概念不同,二者商標均屬拼音性外文,讀音明顯迥異,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態樣包括TEA、TEA SHOP等外 文,若CHA已與中文「茶」無法脫勾,自無重複使用相同意 義TEA之必要,可證一般消費者不會將CHA與茶相聯結,且於Google關鍵字搜尋結果,並無同時出現二者商標情形,二者商標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提供消費者飲食、飽足需求之服務,且提供地點為自製餐點之商業型店鋪,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服務提供滿足消費者止渴、消暑需求之服務,提供服務地點為一般手搖飲料攤位之傳統住宅型店鋪,二者提供服務之功能性質、用途、消費族群及銷售管道不同。而以WOO作為商標圖樣之部分,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餐飲 服務及商品,並經註冊之商標多達100筆,指定使用於餐飲 類服務更不乏其例,該WOO外文字於整體商標圖樣為弱勢部 分,應降低比對之比重。系爭商標常搭配「五桐號」字樣使用,易使消費者產生同一服務來源印象,主打特色飲品為各式「茶凍類」,與據以異議商標搭配「金茶伍」字樣及武士圖樣使用,提供一般手搖飲料並無茶凍類選擇之商品服務迥異,系爭商標早在獲准註冊前即有使用事實,已廣為相關消費者熟知,縱僅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使用9個月,消費者仍 可輕易區辨為不同來源。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於相關消費者間尚未累積大量聲譽與知名度,原告基於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聲譽或意圖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以牟利之行為,更無搭便車必要。被告以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審查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相同理由,採取迥異之認定標準與結論,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二者商標均有相同之起首外文WOO,且後接之外文TEA、CHA 皆傳達中文「茶」之觀念,於外觀、觀念皆有相近之處,近似程度高。二者商標指定使用服務皆與餐飲相關,其性質、內容或提供者的因素相當,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僅有部分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大部分使用方式係以字體較大且極為醒目之「五桐號」搭配字體較小之WOOTEA,消費者多以前者作為識別服務來源之依據,且所提使用資料及數量有限、時間不長,迄至系爭商標註冊時,二者商標僅並存數月,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其指定之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資區辨二者為不同來源,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適用。原告所提 他案有不同事證考量,與本件有別,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卷二第11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 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⒈系爭商標係未經設計之外文「WOOTEA」,據以異議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WOO」、「CHA」構成。二者商標均為未經設計之外文,均有相同起首外文WOO,其後所接TEA、CHA皆 有中文「茶」之概念,僅有據以異議商標之WOO與CHA間有間隔之微小區別,外觀、觀念均有相似之處,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者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首創且不可分割的單一字彙,整體呈現明顯與據以異議商標兩個單一字彙WOO、CHA分別具有「爭取、嗚呼」、「茶」之概念不同,二者商標均屬拼音性外文,讀音明顯迥異,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態樣包括TEA、TEA SHOP等外文,若CHA已與中文「茶」無法脫勾,自無重複使用相同意義TEA之必要,可證一般消費者不會將CHA與茶相聯結,且於Google關鍵字搜尋結果,並無同時出現二者商標情形云云。然二者商標均為起首之WOO,而系爭商標之TEA為中文「茶」之意,屬日常習見單字,相關消費者容易將WOOTEA認知為由WOO與TEA所組成之複合字詞;據以異議商標之CHA為 英文俗語「茶」之意,且為中文「茶」的外文拼音字母(參加人所提異議附件3、4,異議卷第23至24頁;訴願卷附Yahoo奇摩字典、線上英漢字典及教育部中文譯音轉換系統拼音 查詢結果,訴願卷第112至115頁),二者商標外觀及觀念確有相近之處,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以系爭商標為不可分割之單一字彙、二者商標讀音不同,異議答證6、9所示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另有TEA、TEA SHOP,異議答證8及訴願附件3以WOOTEA、WOO CHA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結果無同時顯示二者商標等情,主張二者商標不近似、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並不可採。 ㈡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屬同一或高度類似: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飲食店;咖啡館;自助餐廳;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速食店;漢堡店;日本料理店;備辦餐飲;披薩店;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冰淇淋店;火鍋店」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泡沫紅茶店」服務相較,均為提供消費者各式餐飲相關服務,於性質、內容、滿足消費者需求、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提供消費者飲食、飽足需求之服務,且提供地點為自製餐點之商業型店鋪;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服務提供滿足消費者止渴、消暑需求之服務,提供服務地點為一般手搖飲料攤位之傳統住宅型店鋪,二者提供服務之功能性質、用途、消費族群及銷售管道不同云云。然二者商標均有指定使用於同一「泡沫紅茶店」服務,且原告所指提供消費者飲食、飽足或止渴、消暑需求,均與滿足消費者飲食需求相關,而二者商標指定服務之提供地點,在商業模式多元之餐飲市場非必固定不變,原告所指系爭商標指定服務地點為自製餐點之商業型店鋪、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服務地點為一般手搖飲料攤位之傳統住宅型店鋪等情亦乏佐證,實難採憑。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二者商標如附圖所示圖樣,與各指定使用之前揭服務間,尚無直接明顯的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均有商標識別性。 ⒉原告以訴願附件4、5及甲證1、2主張以外文WOO作為商標圖樣 之一部或主要部分,指定使用於餐飲類服務極為普遍,WOO 外文於整體商標圖樣上為弱勢部分,應降低比對比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抵觸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云云。然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圖樣與所指定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特性等並無直接明顯關聯,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服務的標識,縱有部分餐飲類服務以WO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主要部分,亦無礙於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具有指示及區別來源功能,而與系爭商標均具有商標識別性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⒈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依參加人前手110年1月22日異議申請書所附異議附件8使用證據,於臉書網頁8月30日、8月29日 、7月7日、6月28日、6月30日之貼文,參佐右下方109年之 記載(異議卷第58至60頁、第62至63頁),應可推知為109 年之資料,其上均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堪認至少於109年6月間,參加人前手即於○○縣○○鎮開設標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冷熱 飲料店,並曾於同年8月間至臺南山上花園水道博物館設攤 推廣據以異議商標,是以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即109年11月1日前,已有使用於冷熱飲料店服務,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⒉系爭商標之使用,依原告及其前手提出之證據資料分析如下: ⑴異議附件1至4;異議答證6、7、8、9、13;訴願附件1至5、8 ;甲證1、2、5至8、13非系爭商標使用資料。 ⑵異議附件5至8部分;異議答證1至5、10、12、14;訴願附件1 0、12或無日期可資勾稽或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⑶①異議附件8部分及甲證9、10可知原告標示有「五桐號」、「 WOOTEA」商標之飲品於109年6月間使用於飲料店服務,並經當年網路新聞流量排行第3之自由時報報導;②異議附件8部分、異議答證11、訴願附件11、甲證10、甲證11可知標示有「五桐號」、「WOOTEA」等商標之飲料商品,於109年10月19日在美食類網紅之YouTube影片出現,並經極具聲量之三立網路新聞報導;③異議附件8部分、訴願附件6可知109年6月1 8日、23日美食部落客文章及同年月23日自由電子報報導標 示有「五桐號」、「WOOTEA」商標之飲品;④訴願附件7可知 消費者於109年10月21日之經驗分享貼文;⑤訴願附件9可知1 09年4月20至5月26日在「五桐號WooTea-Official」Instagram有關於五桐號、WOOTEA之文章共6頁;⑥甲證3以109年6月1 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間搜尋「WOOTEA」出現26則相關報導及 討論;⑦甲證4可知原告在本件異議前,9個月營業額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甲證12可知原告通化旗艦店在109年7月至10月銷售總額逾新臺幣420萬元,甲證14顯示原告師大店、昆陽店、虎林店、公館店、興隆店在109年8至10月間之飲品銷量。系爭商標於註冊日前已使用於飲料店服務。 ⒊依上所述,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僅有部分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且其大部分使用方式係以醒目之粗黑體「五桐號」搭配字體偏小之「WOOTEA」,消費者會以「五桐號」作為識別服務來源之依據,且其整體使用資料尚屬有限,自109年6月間至11月1日註冊日之使用期間不長,開設店鋪集中於臺北市, 地域非廣,相關銷售紀錄並無市場占有率可資參佐,部落格及網站文章篇數亦屬有限,是依前揭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註冊當時已經廣泛行銷使用,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 ㈤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參酌原告前手於異議階段說明系爭商標由來為「五桐號」品牌音譯(異議卷第75頁反面),以及原告提出甲證5所示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期間,尚乏據以異議商標相關文章及報導(本院卷一第26頁、卷二第51頁)等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並非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乙節,尚非無稽,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服務之申請,當無特別基於企圖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惡意。 ㈥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無企圖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惡意,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前揭指定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准註冊,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經廣泛行銷使用,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經以前述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商標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原告雖提出甲證6主張被告以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審查之核 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相同理由,採取迥異之認定標準與結論,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本件依照原告及參加人所提事證,審查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情形,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僅審查原告所提事證,就相關混淆誤認判斷因素之事證有別,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自有差異,當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