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 民國111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堡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再興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宇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濟陽 參 加 人 陳盈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經訴字第11106303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 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4日以「蓄力扭簧及具有該 蓄力扭簧的釘槍」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711530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第107115306號發明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0年11月24日(110)智專三(三)04076字第110211478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5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7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1年4月20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30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受力臂45並非舉發證據2(下稱證據2)之環臂96的簡單變更,無法建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論理。原處分係以證據2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及5至6不具進步性,惟證據2為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所檢索參考之我國第I554370號發明專利(下稱370專利,原證4)之美國對應案,二者為內容相同之前案,但被告竟為申 請及舉發不同程序之前後矛盾、不一致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又370專利係主張美國申請第13/412,202號專利為優先權案,而該美國專利申請案後續公開即為證據2。370專利與證據2之說明書內容及圖式相同 ,此由參加人於舉發程序所提出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附件1 之第【0036】至【0049】段翻譯可知,故370專利與證據2實為相同內容之先前技術。原處分認定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不完備,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亦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且原處分 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舉發證據2之差異僅為受力臂形狀的簡單變更,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3、5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舉發係公眾輔助審查制度,藉公眾之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公告的專利案再予審查,使專利權之授予更臻正確無誤,與專利申請審查,程序本有不同。而簡單變更則係針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引證之技術內容二者的差異技術特徵,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特定問題時,能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單一引證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等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僅是受力臂形狀或構造的些微差異,且證據2圖8、圖10及說明書段【0049】亦已揭示力臂的形狀或構造且可作變更,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差異僅是受力臂形狀或構造的簡單變 更,二者皆具預蓄勢能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應不足採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80頁): 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不具進步 性?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於107年5月4日申請,經被告於同年9月12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 是否不具進步性,應以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106年5月1日施 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次按 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 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 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由於板簧由適當厚度的金屬板製成,使用者要施以較大的力量才能克服該板簧的剛性,並連動該擊釘片朝上移動一大 段距離後,才能讓該板簧產生足夠的弧曲變形量以蓄積一擊釘勢能,因此,使用上較費力(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乙證2卷第57頁背面)。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蓄力扭簧,適用於安裝在一釘槍且用來蓄積一擊釘勢能,該蓄力扭簧包含一簧圈、一受力臂,及一帶動臂。該簧圈包括反向設置的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該受力臂由該簧圈的第一端先朝前側延伸再朝底側延伸後再朝內側延伸。該帶動臂由該簧圈的第二端朝前側延伸且超過該受力臂,該帶動臂彈抵於該受力臂並使該帶動臂蓄積一朝底側移動的預蓄勢能(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乙證2卷第57頁背 面)。 ⑶、系爭專利之功效: 將該把手由該起始位置朝該擊釘位置轉動時,利用該蓄力扭簧事先蓄積的預蓄勢能,只需按壓該把手並連動該擊釘片帶動該蓄力扭簧朝頂側移動一小段距離後,就能使該蓄力扭簧累積足以帶動該擊釘片產生擊釘的勢能,因此,使用上較省力(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乙證2卷第56頁背面) 。 ⑷、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①、圖7為該蓄力扭簧位於一自然狀態的一立體圖: ②、圖8為該蓄力扭簧位於該自然狀態的一俯視圖: ③、圖9為該蓄力扭簧位於該自然狀態的一前視圖: ④、圖10為一蓄力扭簧的立體圖: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兩造所爭執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6 ,前開請求項內容分述如下: ①、請求項1:一種蓄力扭簧,適用於安裝在一釘槍且用來蓄積一 擊釘勢能,該蓄力扭簧包含:一簧圈,包括反向設置的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一受力臂,由該簧圈的第一端先朝前側延伸再朝底側延伸後再朝內側延伸;及一帶動臂,由該簧圈的第二端朝前側延伸且超過該受力臂,該帶動臂彈抵於該受力臂並使該帶動臂蓄積一朝底側移動的預蓄勢能。 ②、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的蓄力扭簧,其中,該受力臂具 有 一由該簧圈的第一端朝前延伸的連接段、一由該連接段朝底側延伸的中間段,及一由該中間段朝該帶動臂方向延伸的束縛段,該帶動臂具有一由該簧圈的第二端朝前側延伸且彈抵於該受力臂的束縛段的延伸段,及一由該延伸段朝前側傾斜延伸的插置段,該蓄力扭簧可在未安裝於該釘槍的一自然狀態與安裝於該釘槍的一使用狀態間轉換,當該蓄力扭簧在該自然狀態時,該帶動臂的延伸段低於且遠離該受力臂的束縛段,當該蓄力扭簧在該使用狀態時,該帶動臂彈抵於該受力臂的束縛段。 ③、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的蓄力扭簧,其中,該受力臂的該中間段與該束縛段相夾一角度,且該角度不大於90度。 ④、請求項5:如請求項2所述的蓄力扭簧,是由一條直徑為3.0 mm至4.5mm的金屬線材彎折一體成型。 ⑤、請求項6:如請求項2所述的蓄力扭簧,其中,該受力臂的連接段沿著一條與該簧圈的外周面相切的第一延伸線先朝外延伸後再傾斜向外延伸,該帶動臂的延伸段沿著一條與該簧圈外周面相切的第二延伸線朝外延伸,該受力臂的連接段與該帶動臂的延伸段相夾一角度,且該角度為15至45度。 ㈢、舉發證據即證據2之技術分析: 1、證據2為西元2013年9月5日公開之美國第20130228607A1號「P OWER SPRING CONFIGURATIONS FOR A FASTENING DEVICE」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5月4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證據2技術內容: 證據2為用於一彈簧充能的固定裝置之動力彈簧構態,包含 一小巧的雙扭轉動力彈簧及二相對的小巧單扭轉彈簧。能將該等彈簧保持於一穩定的預載壓位置之簡化結構係被揭露。各線圈具有向前伸出的臂等,包含一彎角部份及朝前垂直地重合的部份等。該雙扭轉動力彈簧具有一自行鎖定交叉構形能保持一預載壓的休止位置。該二相對的單扭轉彈簧具有一橋件及一心軸用以保持該休止位置。一會將該等彈簧臂壓著於一敲擊件與該線圈之間的槓桿包含一精小的納置狀態。該敲擊件之一凸片會向前伸出以提供一釋放緣,及一定位扭矩偏壓於該敲擊件上。 3、證據2主要圖式: ㈣、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 ⑴、證據2說明書第【0040】、【0049】段(乙證1卷第10頁背面、第9頁)及圖式第10圖(同卷第12頁背面)已揭露一種動 力彈簧90,適用於安裝在一釘槍且用來蓄積一擊釘勢能,動力彈簧90包含:一線圈98,包括反向設置的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一環形臂96,及一端子臂95,端子臂95由線圈98的第二端朝前側延伸且超過環形臂96,端子臂95彈抵於環形臂96並使端子臂95蓄積一朝底側移動的預蓄勢能,證據2之動力 彈簧90、釘槍、線圈98、環形臂96、端子臂95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蓄力扭簧、釘槍、簧圈、受力臂、帶動臂,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蓄力扭簧,適用於安裝在一釘槍且用來 蓄積一擊釘勢能,該蓄力扭簧包含:一簧圈,包括反向設置的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一受力臂;及一帶動臂,由該簧圈的第二端朝前側延伸且超過該受力臂,該帶動臂彈抵於該受力臂並使該帶動臂蓄積一朝底側移動的預蓄勢能」之技術特徵。依證據2圖式第8、10圖所示(同卷第12頁背面),證據2之環形臂96先大致朝向釘槍之前側延伸,然後接續彎折的 環94,且環94包含朝向釘槍之內側延伸的部分,然而環形臂96前段與環94間並未具有朝向釘槍之底側延伸的部分,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由該簧圈的第一端先朝前側延伸再朝底側延伸後再朝內側延伸」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由該簧圈的第一端先朝前側延伸再朝底側延伸後再朝內側延伸」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說明書第【0049】段已記載環形臂96可以如同端子臂95般 設置彎曲部(乙證1卷第9頁),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釘槍動力彈簧預先彈抵蓄能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嘗試將證據2之環形臂96的中段彎折而形成近似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受力臂朝向底側的中段部分,是以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受力臂先朝前側,再朝底側,然後朝內側的延 伸結構僅係證據2環形臂96形狀的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受力臂具有一由該簧圈的第一端朝前延伸的連接段、一由該連接段朝底側延伸的中間段,及一由該中間段朝該帶動臂方向延伸的束縛段,該帶動臂具有一由該簧圈的第二端朝前側延伸且彈抵於該受力臂的束縛段的延伸段,及一由該延伸段朝前側傾斜延伸的插置段,該蓄力扭簧可在未安裝於該釘槍的一自然狀態與安裝於該釘槍的一使用狀態間轉換,當該蓄力扭簧在該自然狀態時,該帶動臂的延伸段低於且遠離該受力臂的束縛段,當該蓄力扭簧在該使用狀態時,該帶動臂彈抵於該受力臂的束縛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40】段(乙證1卷第10頁背面)及圖式第10、11圖(同卷第12頁背面)並已揭露環形臂96具有一由線圈98的第一端朝前延伸的前段,及一朝端子臂95方向延伸的環94,端子臂95具有一由線圈98的第二端朝前側延伸且彈抵於環94的端子臂95主體部,及一由端子臂95主體部朝前側傾斜延伸的終端99,動力彈簧90可在未安裝於釘槍的一自由狀態與安裝於釘槍的一預載入靜止狀態間轉換,當動力彈簧90在自由狀態時,端子臂95低於且遠離環形臂96的環94,當動力彈簧90在預載入靜止狀態時,端子臂95彈抵於環形臂96的環94,證據2之環形臂96、環形臂96前段、環94、端 子臂95主體部、終端99、自由狀態、預載入靜止狀態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受力臂、連接段、束縛段、延伸段、插置段、 自然狀態、使用狀態,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2「其中,該受力臂具有一由該簧圈的第一端朝前延伸的連接段,及一由該中間段朝該帶動臂方向延伸的束縛段,該帶動臂具有一由該簧圈的第二端朝前側延伸且彈抵於該受力臂的束縛段的延伸段,及一由該延伸段朝前側傾斜延伸的插置段,該蓄力扭簧可在未安裝於該釘槍的一自然狀態與安裝於該釘槍的一使用狀態間轉換,當該蓄力扭簧在該自然狀態時,該帶動臂的延伸段低於且遠離該受力臂的束縛段,當該蓄力扭簧在該使用狀態時,該帶動臂彈抵於該受力臂的束縛段」之附屬技術特徵。依證據2圖式第8、10圖所示(同卷第12頁背面),證據2之環形臂96先大致朝向釘槍之前側延伸,然後接續彎折的 環94,且環94包含朝向釘槍之內側延伸的部分,然而環形臂96前段與環94間並未具有朝向釘槍之底側延伸的部分,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一由該連接段朝底側延伸的中間段」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一由該連接段朝底側延伸的中間段」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說明書第【0049】段已記 載環形臂96可以如同端子臂95般設置彎曲部(乙證1卷第9頁),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釘槍動力彈簧預先彈抵蓄能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嘗試將證據2之環形 臂96的中段彎折而形成近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受力臂朝 向底側的中間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受力臂先朝前側 ,再朝底側,然後朝內側的延伸結構僅係證據2環形臂96形 狀的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證據2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受力臂的該中間段與該束縛段相夾一角度,且該角度不大於90度」。證據2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依證據2圖式第10圖所示,證據2之環形臂96前段與環94間並未具有朝 向釘槍之底側延伸的中間段,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3「其中,該受力臂的該中間段與該束縛段相夾一角 度,且該角度不大於90度」之技術特徵。證據2雖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受力臂的該中間段與該束縛段相 夾一角度,且該角度不大於90度」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說 明書第【0049】段已記載環形臂96可以如同端子臂95般設置彎曲部(乙證1卷第9頁),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釘槍動力彈簧預先彈抵蓄能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嘗試將證據2之環形臂96的中段彎折而形成與環94具有夾 角的中間段,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亦未顯示該角度數值有何同一性質而更為顯著、不同性質而無法預期或者臨界性之功效,因此該差異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是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證據2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是由一條直徑為3.0mm至4.5mm的金屬線材彎折一體成型」。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39】段並揭露動力彈簧90由直徑為0.090吋至0.150吋的彈簧鋼導線製成(乙證1卷第10頁背面),證據2之彈簧鋼導線即為一種金屬線材,其直徑範圍換算為公制單位約為2.286 mm至3.810mm,已重疉於請求項5之3.0 mm至4.5 mm的直徑範圍,因此 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5「是由一條直徑為3.0mm至4.5mm的金屬線材彎折一體成型」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2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受力臂的連接段沿著一條與該簧圈的外周面相切的第一延伸線先朝外延伸後再傾斜向外延伸,該帶動臂的延伸段沿著一條與該簧圈外周面相切的第二延伸線朝外延伸,該受力臂的連接段與該帶動臂的延伸段相夾一角度,且該角度為15至45度」。證據2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依證據2圖式第10圖所示(乙證1卷第12頁背面),證據2之環形臂96與端子臂95間所形成一夾角,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6「該受力臂的連接段與該帶動臂的延伸段相夾一角度」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2之環形臂96前段由線圈98的外周面切線朝外延伸 後並未再傾斜向外延伸,且證據2並未明確揭露環形臂96與 端子臂95間所形成之夾角為何,是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6之「其中,該受力臂的連接段沿著一條與該簧圈的 外周面相切的第一延伸線先朝外延伸後再傾斜向外延伸,該帶動臂的延伸段沿著一條與該簧圈外周面相切的第二延伸線朝外延伸」及「且該角度為15至45度」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該受力臂的連接段沿著一條與該簧圈的外周面相切的第一延伸線先朝外延伸後再傾斜向外延伸,該帶動臂的延伸段沿著一條與該簧圈外周面相切的第二延伸線朝外延伸」、「且該角度為15至45度」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說明書第【0049】段已記載環形臂96可以如 同端子臂95般設置彎曲部(乙證1卷第9頁),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釘槍動力彈簧預先彈抵蓄能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嘗試將證據2之環形臂96的前段彎折而 形成由線圈98的外周面切線朝外延伸後再傾斜向外延伸的連接段,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亦未顯示受力臂的連接段與帶動臂的延伸段所夾角度數值有何同一性質而更為顯著、不同性質而無法預期或者臨界性之功效,因此該差異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6、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證據2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曾列為審查參考之370專利之美國對應案,被告於系爭專利之申請程序與舉發程序以相同引證就進步性作出相反的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 等原則,原處分不合法云云。惟按舉發程序係公眾輔助審查制度,藉由第三人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審定公告後的專利案重新審查是否有誤准專利之情事,使該等專利之核准能臻於正確無誤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既經參加人提起舉發,被告自應依舉發理由重行審查,而於公眾審查程序中採取與機關審查程序不同之見解。又證據2雖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曾列為審查參考之370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其技術內容已為被告納入考量,惟舉發程序相異於申請程序,已如前述,是以二者之認定結果縱有不同,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原處分未明確陳明何以由證據2圖式所揭示的動力 彈簧90,可結合證據2說明書第【0049】段所載技術內容, 得知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為受力臂形狀或構造的簡單變更,亦未清楚說明如何由證據2說明書第【0049】 段所載技術內容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受力臂,由該簧 圈的第一端先朝前側延伸再朝底側延伸後再朝內側延伸」結構特徵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所 指應明確之內容標的,除行政機關、相對人外,主要係指行政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而言,其規範理由在於要求法律效果明確,使處分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查原處分第5 至6頁理由(五)之1之(1)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逐一比對,並指明差異所在(本 院卷第69至70頁),復說明審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理由,即已明確告知原處分所為之決定及依據之理由,尚難謂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處,是以原告前揭主張, 應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限定之受力臂先朝前側延伸再 朝底側延伸後再朝內側延伸之先後關係,使受力臂45相對於簧圈44之中心位置存在高度差,受力臂45在操作時不易受到帶動臂46所干涉,而證據2之環臂96的延伸方向並未見有該 延伸先後關係,以致環形臂96相對於線圈98缺乏上下空間的高度差,運作時易受到末端臂95的干擾,且證據2說明書並 未提及線彈簧需克服延伸臂干擾的問題,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缺乏對證據2進行修飾的動機,屬於反向教 示;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蓄力扭簧的可施力區大於證據2之動力彈簧90的可施力區,相較證據2之動力彈簧90具有更為 省力的有利功效,原處分僅考慮否定進步性之因素,而未考慮此二個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已違反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云云。經查,系爭專利各請求項均未界定朝向前側、朝向底側及朝向內側的部分應延伸至何等距離,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全無原告所指稱之受力臂的延伸形狀係為使操作時不易受到帶動臂干涉之相應記載,自難主張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有利功效,又證據2端子臂95與環形臂96係分別位於上 下的空間位置,相互彈抵蓄能及運作並無困難,所謂端子臂95與環形臂96會相互干涉等情僅為原告主觀臆測,況且證據2說明書第【0049】段已記載環形臂96可以如同端子臂95般 設置彎曲部(乙證1卷第9頁),因此證據2之環形臂96同樣 可具有相對於線圈98的高度差,其技術內容並無原告所指稱之勸阻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環形臂96加以修飾的情形。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已記載「本發明之功效在於:將該把手由該起始位置朝該擊釘位置轉動時,利用該蓄力扭簧事先蓄積的預蓄勢能,只需按壓該把手並連動該擊釘片帶動該蓄力扭簧朝頂側移動一小段距離後,就能使該蓄力扭簧累積足以帶動該擊釘片產生擊釘的勢能,因此,使用上較省力」(乙證2卷第56頁背面),足見系爭專利 之省力功效係來自事先蓄積一預蓄勢能,使按壓把手的距離得以縮小,而無關可施力區的大小,此相較於證據2說明書 第【0008】段所載證據2之彈簧會比傳統的動力彈簧設計更 有效率(乙證1卷第10頁),而提高效率的優點係為一較低 或較小的握把可有一縮減的手柄移程,功效上並無不同,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⑷、原告稱原處分所認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5至6 不具進步性之判斷,係基於認定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未綜合考量否定進步性與肯定進步性 之因素,有後見之明的違誤,不符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原告所指稱系爭專利具有藉由受力臂的延伸形狀以防止操作干涉及藉由較大可施力區以省力之有利功效均非可採,自難據以指摘原處分未綜合考量否定進步性與肯定進步性之因素,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至於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蓄力扭簧41相對證據2之動力彈簧90更為省力的主因,是基於受力臂45的可施力區大於證據2之環臂96的可施力區,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僅為受力臂形狀的簡單變更,有未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違法,不符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已記載「本發明之功效在於:將該把手由該起始位置朝該擊釘位置轉動時,利用該蓄力扭簧事先蓄積的預蓄勢能,只需按壓該把手並連動該擊釘片帶動該蓄力扭簧朝頂側移動一小段距離後,就能使該蓄力扭簧累積足以帶動該擊釘片產生擊釘的勢能,因此,使用上較省力」(乙證2卷第56頁背面),足見系爭專利之 省力功效係來自事先蓄積預蓄勢能,使按壓把手的距離得以縮小,而非可施力區的大小,此相較於證據2說明書第【0008】段所載證據2之彈簧會比傳統的動力彈簧設計更有效率(乙證1卷第10頁),而提高效率的優點係為一較低或較小的 握把可有一縮減的手柄移程,功效上並無不同,尚難謂原處分有何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違法,基此,原告前述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不具 進步性,則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請求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