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 民國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韋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頴堂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吳雅貞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高韻萍 參 加 人 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榮德 訴訟代理人 鍾登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劉沁瑋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經訴字第11106304860號訴願決定、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經訴字第11106303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廖承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本院卷二第319頁),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8日以「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經被告編為第106130845號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3876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嗣原告以系爭發明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於110年9月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1月22日(111)智專三㈢05147字第111200807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9月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另參加人前於107年11月2日以「吊牌之部分」向被告機關申請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7306481號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19822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設計專利)。嗣原告於109年8月24日以系爭設計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以110年11月25日(110)智專三㈠03035字第110211575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前開二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復均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發明專利部分 1.系爭發明專利之更正涉及將請求項11之「非接觸式資料載體中之身部」限定為「該身部的最大寬度不小於該第三部分的最大寬度」,然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通篇未有該限制條件之相關記載,亦無實施例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上述限制條件,是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之更正顯未受說明書支持,其更正不合法。而依證人、書證綜合判斷,參加人與伊合作前並無獨立開發RFID標籤及塑膠外殼之能力,伊之受雇人於雙方合作期間提出諸多開發意見、樣品及圖稿,對系爭二專利有實質貢獻,應為共同發明人。證人即伊受僱人林家緯已證稱甲證25所示10 Metal Tag可用嵌入方式固定於孔洞,另依公證人郭哲嫚所製作之第467號公證書所附甲證32-1電子郵件顯示其tag係為底面直徑10mm之標籤,設計圖亦標示其直徑為10mm,其外型與甲證25所示10 Metal Tag相同,可證系爭發明專利係出自於伊既有產品之設計。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及說明書均未界定側邊斜度之具體角度範圍,而10 Metal Tag可用嵌入方式固定於孔洞,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外型相同。伊產銷商品包括「Overmolded Metal Tag」及「On-Metal Tag」等多種不同之小型RFID標籤,並非所有產品均須透過黏貼方式固定於物件,此觀證人林家緯、及伊受僱人紀靜媚證稱伊生產之RFID標籤可採用包括黏貼、附掛、嵌入等多種不同固定方式即明。而證人林家緯曾與參加人多次討論「嵌入式Tag」之開發會議,並寄送樣品及型錄予參加人,伊之受雇人林家緯、紀靜媚對系爭發明專利有實質貢獻,自為共同發明人。 2.系爭嵌入式Tag及外掛式Tag開發過程中,不僅RFID電路配置設計係由伊主導研發,RFID標籤塑膠外殼之設計亦因涉及小型塑膠產品之機構開發,須由專業結構工程師研發,參加人無設計此等小型塑膠外殼之能力與經驗,故於合作之初即約定由伊負責Tag天線及標籤外型之開發設計並提出技術方案,此依證人紀靜媚於另案110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之證詞即明。伊已就實質貢獻部分提出證據證明,參加人主張其為單獨發明人,自應舉證證明,惟參加人均未提出任何內部研發歷程檔案紀錄,僅提出106年8月31日其法定代理人於會議室白板上手繪圖稿,難認其為單獨發明人。伊之受雇人紀靜媚於甲證12號設計圖所提出之設計及規格標註,於甲證13號提出技術說明,均係關於使嵌入式Tag之直徑略大於孔洞之直徑,以使RFID標籤於塞入金屬孔洞時發生彈性型變,並令標籤之外周面緊密貼靠孔洞之內表面,從而達成「穩固在金屬內」之效果。縱認參證2至6之草圖隱含「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技術特徵,惟伊早於106年6、7月間即已提供技術概念相同之樣品予參加人,益證伊就系爭發明專利有實質貢獻。參加人主張其代表人獨立完成系爭發明,惟倘其有能力完成,何須洽詢伊尋求合作?參加人於開發接近完成時,私自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發明專利,系爭發明專利自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撤銷。 ㈡系爭設計專利部分 伊之受雇人就外掛式Tag產品提出甲證11、甲證14、甲證15、甲證16等多版設計圖及諸多設計意見,嗣參加人基於前開設計略作調整,提出甲證19設計圖,伊再續作設計,於106年8月28日提出甲證8號設計圖,該設計圖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立體圖1、前視圖、後視圖、右側視圖等完全相同,足見伊就系爭設計專利之創作有實質貢獻。參加人未就其如何具體指示繪製提出任何證明,自不得否認伊之貢獻。被告以前揭伊所提出之設計圖與系爭設計專利略有差異為由,否認伊有實質貢獻,惟創作乃一持續性過程,倘無伊於前階段之創作,參加人自無可能突然提出甲證19號之設計圖,自不能以存在差異為由,否認伊之貢獻。況伊所提出之甲證8設計圖與系爭設計專利完全相同,該設計圖左上角亦有標示伊之受雇人莊浚溶英文名,紀靜媚亦稱該設計圖係由其指示莊浚溶繪製,堪認伊對系爭設計專利亦有貢獻。而甲證8之設計圖無論曾否參考先前技藝Infochip之產品,均無礙伊之受雇人將不同設計特徵組合以創造特異之視覺效果,是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伊所提之設計源自先前技藝,並不影響伊確曾對系爭設計專利有實質貢獻之事實。況伊之受雇人將「側面上薄下厚階梯狀造型」與「正面盾牌狀」及「一大二小共三個圓型穿孔」等設計特徵組合創作出甲證8之設計圖,與參加人所提甲證19其整體設計外觀明顯不同,非易於思及,伊既對於系爭設計專利有部分貢獻,即應為共同設計人,參加人單獨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設計專利,自屬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設計專利自應予撤銷。 ㈢聲明:1.經濟部111年6月28日經訴字第11106304860號訴願決定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1年1月22日(111)智專三㈢05147字第11120080770號專利舉發審定均撤銷。2.經濟部111年7月13日經訴字第11106303440號訴願決定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11月25日(110)智專三㈠03035字第11021157560號專利舉發審定均撤銷。3.被告應就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I638765號發明專利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4.被告應就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D198229號設計專利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發明專利所列先前技術(歐洲專利EP2508461B1)已揭露一種非接觸式可讀數據載體,系爭發明專利自承將標籤元件與主體間連結關係為先前技術,與系爭發明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或「具體達成功效之技術手段」並無關連,是原告雖具有RFID之研發能力,惟與系爭發明專利前述目的並無直接且實質之關聯。原告所提證據13未揭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之技術特徵,兩者實質不同,難認證據12、13、14、16等設計圖對系爭發明專利有所貢獻。原告雖另稱證據15可證明紀靜媚對系爭設計專利有實質貢獻云云,惟證據15之設計人為何,無法確認,而依證據12之內容顯示原告與參加人均知悉先前技藝Infochip公司之「Duratab」產品造型係呈現「三個圓型穿孔(一大二小)」及具有「上薄下厚側表面呈階梯狀凸出」之設計特徵,可知證據15乃係依據參加人指示參照證據14之2D設計圖並採納「Duratab」產品造型特徵所繪製完成之規格圖及立體圖,原告僅係單純依參加人指示繪製,難認有實質貢獻。另證據14為參加人於107年8月8日所提出之外周緣寬度往下漸縮之形狀,該「上寬下窄盾狀造型」特徵為參加人所提出之設計想法,無法作為原告實質貢獻之證據。由於系爭發明專利第13圖式及說明書第0022段所述之「該第三部分936的寬度往靠近該身部920的方向漸縮。其中,第二部分934的寬度於本實施例中係採取等寬的設計」,且於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其他段落亦提及「身部的最大寬度不小於頭部的最大寬度」,可知其頭部930的最大寬度位於第二部分934,且第三部分936的最大寬度之處係其與第二部分934之交接處,是身部920之最大寬度是不小於第三部分936之最大寬度,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之更正並未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 ㈡甲證4、5、10、20為原告起訴時所提之證據,甲證21至31及甲證32均為原告在訴訟階段所提,惟關於專利權歸屬提起異議者乃屬私權爭執,被告機關無法就私權歸屬為判斷,此部分應先由民事法院加以判斷。而甲證4、5、20僅能證明原告與參加人曾共同討論,甲證10乃參加人涉足Tag領域,無從判斷其RFID Tag技術源自原告,亦無從認定參加人不具開發無線標籤之經驗或能力。至甲證21至24為原告受雇人林家緯與參加人受雇人張元銘往來電子郵件,原證25為原告10 Metal Tag產品照片,甲證26為原告103年產品型錄影本,甲證27為原告104年參展照片,甲證28為原告固有嵌入式RFID標籤產品展示組照片,甲證29為原告102年至107年間銷售及贈與Metal Tag產品之部分紀錄,甲證30為林家緯公開聲明書影本,甲證31為鈞院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上開證據資料應先由民事法院判斷取捨,無從據以認為原告就系爭發明專利有實質貢獻。況甲證26之型錄亦無從據以認定為甲證25之10 Metal Tag,甲證26型錄之說明具體指出On-Metal Tag係採黏著劑方式固定,並未揭示系爭發明專利以塞入抵靠之方式固定,其餘證據亦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特徵。至甲證32之公證書無法證明10 Metal Tag為原告固有產品,其電子郵件中之「10mm button tag」及CAD圖中之「10mm TAG」亦無法認定即為甲證25之10 Metal Tag,其所附圖面之Tag側面雖具有斜角設計,惟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均知該斜角設計係為模具成品之脫模角度,乃內建於CAD軟體之基本功能,亦為模具設計之基礎常識。又工程製圖中不論設計圖或模具圖所標註者均屬重要尺寸,非重要尺寸則可省略標註,甲證32設計圖之Tag尺寸僅標註10*2mm,模具圖僅標註深度0.85mm,未特別標註推拔(△)或斜度(⊿),顯見該斜面並非該圖之重要尺寸,益證該側面斜角僅為CAD軟體內建之脫模角度,與系爭發明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不同。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發明專利與設計專利之創作有實質貢獻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就是否為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共同申請權人爭議前曾向鈞院起訴,分別經以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05號、110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判決確認其並無實質貢獻而非共同申請權人。伊係從事工業起重用安全鉤具專業研發製造商,自105年2月起即欲研發於鉤具上結合無線射頻技術(RFID),並洽詢專業專利師意見而進行研發。嗣於研發至一階段後始找原告協助生產,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均為伊所創作設計後交由原告製作圖面並開模製造,原告對系爭二專利之核心技術概念並未有任何實質貢獻。原告對其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之圖說內容究係獨立創作,抑或僅係摘錄先前技術,或係依據伊之指示而繪製等情,均未說明,其主張為共同發明人,自非有據。原告所提甲證12設計圖乃相同於歐洲專利EP2508461B1圖21之造型,而依證人紀靜媚之證詞,該設計圖係先由伊員工林梓渝提供RUD公司產品予原告後,再由原告繪製頂視圖及立體圖,且該圖未經伊簽准確認,實質上亦與系爭發明專利所欲解決之核心技術無關,難謂其有何實質貢獻。伊至遲於106年8月31日即已確認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內容,且委託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專利,時間均早於原告於同日寄送甲證12設計圖予伊之時間。至原告就10 Metal Tag所提各項證據,包括甲證22至甲證32,及證人林家緯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其對系爭發明專利有實質貢獻,其所提出之甲證26型錄所提及之On-Metal Tag系列產品亦僅提及使用黏著劑直接黏著於金屬物件表面,與系爭發明專利技術特徵不同。 ㈡證人紀靜媚係於100年始受雇於原告,而原告自承其所主張之10 Metal Tag係於99年完成,可知紀靜媚未參與10 Metal Tag設計開發,原告一方面主張紀靜媚為共同發明人,一方面稱10 Metal Tag對系爭發明專利有實質貢獻,顯有矛盾。又系爭發明專利係為解決歐洲EP2508461B1專利缺失,該專利於西元2012年10月始公開,而原告之10 Metal Tag係在99年間開發設計、生產,如何可能係用以解決公開在後之前開歐洲專利缺失?原告於106年6、7月間並未提供10 Metal Tag產品或型錄予伊,縱有提供,亦不能認為因此有實質貢獻。況10 Metal Tag模具圖並未具備系爭發明專利所界定主體上下段部漸縮之特徵,10 Metal Tag所謂之斜角僅係為脫模目的,與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特徵創作目的不同。是原告並非系爭二專利之共同發明人或設計人,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發明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是否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㈡參加人於110年9月7日就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申請更正,是否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 ㈢系爭設計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是否為系爭設計專利之共同設計人?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申請更正並無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 ( 10 本體 圖 3 ) ( 圖 1 )系爭發明專利共有13項請求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各請求項所請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爰不予贅述。系爭發明專利係揭示一種非接觸式資料載體,用以設置於一物件連接裝置的一容置部中,其包括有:一主體,用以塞入該容置部中,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一標籤元件,設置於該主體,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用以供以一資料讀取元件以非接觸方式讀取(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落)。系爭發明專利創作目的係為改良歐洲EP2508461B1專利之非接觸式可讀數據載體容易自負載處理部件脫出之缺失,其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乃係將前述之主體(10)寬度設計成由中央往頂、底兩端漸縮的形狀,因此,在將內含非接觸式資料載體(100)之主體塞入盲孔(1d)時,可以使主體外周面嵌塞於盲孔中,不易脫落(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7]、[0011]段,參右圖)。嗣參加人於110年9月7日申請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原記載之「如請求項4」文字更正為「如請求項11」,經被告為核准更正之處分,原告乃主張系爭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按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有誤記或誤譯時,專利權人得申請更正,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同法條第2項亦設有規定。經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之更正係將原記載之「如請求項4」文字更正為「如請求項11」,而系爭發明專利核准時,其請求項4中並未有「第三部分」文字之記載,綜觀系爭發明專利所有請求項,僅請求項11有界定「第三部分」,由是可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更正前所記載之「如請求項4所述之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其中該身部的最大寬度不小於該第三部分的最大寬度」文字內所稱之「第三部分」應係指請求項11之「第三部分」,更正前請求項12所界定之「如請求項『4』所述之非接觸式資料載體」應為「如請求項『11』所述之非接觸式資料載體」之誤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僅需閱覽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整體內容及上下文,即可發覺前述錯誤。況依系爭發明專利圖式13(第九實施例)及說明書第[0022]段所載「本發明第九實施例與前述第四實施例大致相同…該第三部分936的寬度往靠近該身部920的方向漸縮。其中,第二部分934的寬度於本實施例中係採取等寬的設計」及說明書第[0017]段(第四實施例)「身部最大寬度不小於頭部最大寬度」之說明,可知頭部930之最大寬度位於第二部分934,而第三部分936之最大寬度位於其與第二部分934交接處,身部920之最大寬度確實不小於(大於或等於)第三部分936之最大寬度,此一解釋符合前述更正後之技術特徵。質言之,更正前、後之文義並不影響原發明之目的,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為說明書所支持,是被告所為准予更正之審定,並無違誤。 ㈡系爭發明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1.按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發明人須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數個請求項時,發明人並不以對各該請求項均有貢獻為必要,縱僅對一項或數項請求項有貢獻,仍可表示為共同發明人。次按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者而言。準此,倘僅係簡單提供發明者之通常知識或係解釋相關技術,而未對專利申請之整體組合有具體想法,或僅係將發明者之想法落實之通常技術者,甚至在發明過程中,僅提出設想或對課題進行指導或提出啟發性意見、或僅負責組織工作、領導工作、準備工作,仍非構成發明創造具體內容之人,均不得認為發明人或係共同發明人。 2.承前所述,系爭發明專利係為解決習用數據載體容易自容置部脫落之問題,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如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特徵,是本件原告是否對系爭發明專利具有實質貢獻,自應以其就系爭發明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是否產生構想,且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為斷。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模具成本證明(證據4)、微量射出機證明(證據5)、嵌入式無線標籤模具費用報價證明(證據6)、4mm嵌入式無線標籤模具費用報價證明(證據7)、嵌入式標籤樣品交易證明(證據8、證據9)、電子郵件影本(證據10) 、嵌入式標籤成本估算證明(證據11) 、參加人寄發之設計版本信件與圖式(證據15)、通訊軟體YOKE(((ID)))群組對話(甲證5),交付樣品證明(證據17)、今周刊報導影本(甲證10)等資料為證,惟前述證據所示之事實發生日期均晚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106年9月8日),自無法證明其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對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而原告總經理江鴻祐及參加人代表人洪榮德106年5月27日及28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證據2)亦僅能證明原告與參加人初始接觸期間,無從證明是否與系爭發明專利具體結構相關。至甲證4之會議紀錄亦僅提出應有卡榫供卡入孔洞之意旨,無法對應至系爭發明專利之結構特徵。原告另提出證據3、證據12、證據13、證據14、證據16等證據,用以證明其受雇人紀靜媚(Cathy)曾提出「嵌入式Tag」初版、二版、三版設計圖說予參加人及第三人(杜喻婕),惟細究該嵌入式Tag初版設計圖說,其係呈現一大圓柱體下方堆疊一小圓柱體,上、下端部邊緣具有圓弧形倒角之設計;而第二版設計圖說則係呈現一環設突肋之圓柱體,上端部邊緣具有圓弧形倒角,下端部具有漸縮部,當其置入盲孔中,係以環繞之突肋抵接孔壁之特徵;另第三版則呈圓柱狀,上端部邊緣具有圓弧形倒角,下端部具有漸縮部,上開各種版本均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所載前揭技術特徵明顯有別。至原告與參加人間於YOKE(((ID)))群組對話紀錄(甲證5) 及紀靜媚所出具之聲明書(甲證20),亦未述及原告對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所載前揭技術特徵之實質貢獻為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於舉發階段提出證據18即西元2004年8月11日公告之日本國發明專利公告第3553291號「脫落防止用補助具及びこれを含む脫落防止雄ねじ部材」專利案及證據19之2004年4月13日公告之美國發明專利公告第US6719509號「Expansion screw」等資料(N01 002卷第23頁至第30頁),主張系爭發明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本領域技術之人所熟知,屬公知技術,參加人亦不能認為對系爭發明專利之創作有實質貢獻云云。惟查,證據18、19並無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所載前揭技術特徵,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前揭技術內容屬公知技術。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甲證21、22,主張參加人員工張元銘曾要求SAG(即原告)提出Tag的方案,並要求原告之員工林家緯提出相關負責人員之名單云云,惟前揭資料無從據以判斷是否涉及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內容;另甲證23所示參加人員工張元銘寄發之電子郵件固說明合作開發案件之代辦事項,並要求原告須提出RFID Chip之最小尺寸與設計,且確認follow事項討論之原告方負責人員(甲證24,本院卷二第120頁),惟甲證23電子郵件附件簡報檔只有述及尺寸大小及卡榫肋條以半圓式設計,以及環狀之Label需要設計貼在凹溝中(甲證23所附簡報資料第5頁,本院卷二第57頁、第112頁),故原告仍無提出可對應於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內容。 4.原告復提出「10 Metal Tag」產品照片(甲證25,本院卷二第121頁)、103年產品型錄影本(甲證26,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100頁)、104年參加台北國際電腦展攤位照片(甲證27,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第165頁)、固有之嵌入式RFID標籤產品展示組照片(甲證28,本院卷二第75頁)、102年至107年間銷售及贈予Metal Tag產品之部分紀錄(甲證29,本院卷二第73頁、第74頁)、林家緯出具經認證之聲明書影本(甲證30,本院卷二第101頁)等證據,主張其多年前已公開販售「10 Metal Tag」產品及參展,並聲請傳喚其前員工林家緯及參加人員工陳峰維,欲證明其受雇人曾提供該產品之樣品予參加人云云。惟參考原告103年產品型錄第10頁右上方照片所示之「10 Metal Tag」產品,其係一直徑10mm、厚度3mm(Dimension:D10×T3mm),材質為PA9T之黑色圓形物件(本院卷二第91頁),其中第11頁記載「with adhesive, it can be attached to any metallic surface.」(中譯:藉由黏著劑,它可以附著在任何金屬表面上)(本院卷二第92頁),再參考上述甲證23第5頁所載環狀之Label需要設計貼在凹溝中等技術要求,可知所謂之On-Metal Tag產品係藉由黏著劑以黏附於金屬表面。再依甲證26第10頁右上角所標示之「On-Metal Hard Tag」字樣,可知「10 Metal Tag」產品屬於一種On-Metal Tag產品,是以「10 Metal Tag」產品實際上係藉由黏著劑以黏附於金屬表面,其原始設計之側面形狀並不具有抵接盲孔孔壁之功能。且依原告所提出「10 Metal Tag」之產品圖及模具圖(甲證32),「10 Metal Tag」之原始設計為直徑10mm、厚度2mm(本院卷二第358頁、第359頁),與甲證26所述之10 Metal Tag直徑為10mm、厚度為3mm差異極大,顯然10 Metal Tag在厚度(縱向)容許極大之誤差,於側面結構設計應無特殊要求,是依上述甲證23、甲證26所揭示之內容,原告主張無背膠之10 Metal Tag產品之相關資料(甲證27至甲證30)應為展出或送樣時之狀態,而非該10 Metal Tag設計使用時之狀態。 5.承前所述,10 Metal Tag為藉由粘著劑而固定於金屬表面之產品,而依原告行政訴訟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5頁所載「…請韋僑公司針對塑膠射出部分做技術開發…」,再依原告行政訴訟陳報㈡狀第2-3頁所述,其10 Metal Tag係以射出成形方式生產,其模具為對稱之上半部之母模仁及下半部之公模仁,其射出成形步驟依序為:「Step 1置入半成品」,「Step2關模&射出填充」,「Step3頂出機構作動,把產品脫模於模腔外」等語(本院卷二第344頁、第345頁),可知10 Metal Tag為直徑10mm、厚度僅為3mm(甲證32之產品圖為2mm),以射出成形方式製作、其材質為PA9T之黑色圓形物件。經以甲證32之10 Metal Tag 之產品圖及模具圖對應甲證25之「10 Metal Tag」產品照片,可知原告為了射出成形,其產品圖及模具圖均有倒角設計,且甲證25之「10 Metal Tag」產品照片亦可看出相關射出成形之分模線痕跡。至原告所稱10 Metal Tag具有與系爭發明專利相同之「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技術特徵部分,實為模具設計時所需之拔模角度,該拔模角度之作用係為使10 Metal Tag於拆模時減少摩擦阻力而順利脫模,非為產生如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所述主體之外周面可穩固抵靠在物件連接裝置之容置部內表面,達到不易脫落之效果,故原告前述主張並不可採。是綜上所述,證據2至19及甲證4、5、10、20至32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受雇人對於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方案具有實質貢獻,自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受雇人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從而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共同申請權人,系爭發明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12 ( 立體圖 2 )條第1項之規定。 ㈢系爭設計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設計專利之共同設計人: 1.系爭設計專利係關於一種供吊掛之吊牌,整體觀察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圖,其創作內容主要具有「頂部設有一圓形穿孔,側表面呈階梯狀凸出,整體呈現上寬下窄圓弧盾牌形設計」之設計內容(參右圖),是以判斷原告是否對於系爭設計專利具有實質貢獻,自應以前開設計內容為比對審酌之準據。原告固提出今周刊110年11月11日報導影本(甲證10)用以證明其對系爭設計專利之創作有實質貢獻,惟該報導日期晚於系爭設計專利之申請日(107年11月2日),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設計專利申請前已對系爭設計專利「頂部設有一圓形穿孔,側表面呈階梯狀凸出,整體呈現上寬下窄圓弧盾牌形設計」之設計內容有實質貢獻。至原告就系爭設計專利所提證據2有關其總經理江鴻祐與參加人代表人洪榮德於106年5月27日及2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僅能說明雙方曾約定會面時間,無從據以認定雙方曾討論產品之設計內容;另甲證4之會議紀錄亦僅論及應有卡榫供卡入孔洞,並無可對應於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內容。其次,紀靜媚於106年7月3日之電子郵件所傳送之初版設計圖說(系爭設計專利證據10)、106年7月4日之電子郵件所傳送之第二版設計圖說(系爭設計專利證據11),其外形均為「頂部設有一圓形穿孔,側面相同厚度,整體呈現上窄下寬水滴形設計」,與系爭設計專利所具有之「頂部設有一圓形穿孔,側表面呈階梯狀凸出,整體呈現上寬下窄圓弧盾牌形設計」特徵有明顯差異,且整體外形近似於Infochip公司既有之Duratab產品所呈現之上窄下寬水滴狀階梯造型;又紀靜媚於106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所傳送之第三版設計圖說(系爭設計專利證據12),其造型為「頂部設有一圓形穿孔,側表面呈階梯狀凸出,整體呈現上窄下寬水滴形設計」;於106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所傳送之第四版設計圖說(系爭設計專利證據13),其造型為「頂部設有一圓形穿孔,側面相同厚度,整體呈現上窄下寬水滴形設計」,均與系爭設計專利具有「頂部設有一圓形穿孔,側表面呈階梯狀凸出,『整體呈現上寬下窄圓弧盾牌形設計』」之設計內容有別。其後紀靜媚(即Cathy)於106年7月28日在群組中展示該外掛式Tag產品第四版設計圖說及前揭電子郵件畫面截圖(甲證5之第30頁、第31頁,系爭設計專利證據16)後,參加人代表人洪德榮隨即於同日回應「我們自己的形狀 不要copy infochip」,可知紀靜媚所提出之外掛式Tag產品第三版及第四版設計圖說未為參加人採納。嗣參加人之受雇人廖珮汝於106年8月8日曾以電子郵件傳送外掛式Tag設計予原告(系爭設計專利證據14),建議將外掛式Tag造型變更為上寬下窄之盾狀造型,紀靜媚遂依其指示修改,並於106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系爭設計專利證據15)傳送外掛式Tag最終版設計圖說予參加人之受僱人(林梓渝)要求確認(系爭設計專利證據4),比對原告與參加人於106年8月29日簽署之「保密協議書(非供應商)」(系爭設計專利證據3),該外掛式Tag最終版設計圖說已呈現如同系爭設計專利之上寬下窄之盾狀階梯造型,綜觀前述過程,可知紀靜媚所傳送之外掛式Tag最終版設計圖說原係參照Infochip公司之Duratab外掛式Tag產品而完成第三版設計圖說,嗣依據參加人之受雇人指示修改為上寬下窄的盾狀造型,該設計變更來自參加人之受雇人指示,並非原告之受雇人原創之構思,是參酌前揭說明,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受雇人對系爭設計專利所揭示之「頂部設有一圓形穿孔,側表面呈階梯狀凸出,整體呈現上寬下窄圓弧盾牌形設計」設計內容,具有實質貢獻。 2.原告雖提出其於107年1月12日因應開發外掛式無線標籤的模具實際支出成本(系爭設計專利證據5)、於107年01月29日對參加人提供之外掛式無線標籤模具費用報價(系爭設計專利證據6)、與參加人之間於107年2月5日針對外掛式標籤樣品交易(系爭設計專利證據7)、與參加人之間於107年03月26日針對外掛式標籤樣品之交易證明及參加人內部對外掛式標籤成本估算(系爭設計專利證據8) 、其員工楊仁賓於107年3月12日寄送予參加人員工關於模具費用之電子郵件(系爭設計專利證據9)等證據,用以證明其對於系爭設計專利創作具有實質貢獻,惟前述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與參加人曾就製作外掛式Tag模具之價格(系爭設計專利證據5、6、9)及銷售外掛式Tag之價格(系爭設計專利證據7、8)進行協商,惟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對系爭設計專利前述之設計內容具有實質貢獻。 3.原告雖另提出106年7月31日至8月1日通訊軟體YOKE(((ID)))群組對話截圖影本(系爭設計專利證據18)、群組對話紀錄公證書影本(甲證5) 及紀靜媚所提出之111年6月29日經公證之聲明書影本(甲證20)等證據,主張其受僱人紀靜媚為系爭設計專利之共同設計人云云,惟依系爭設計專利證據18及甲證5之對話紀錄,及甲證20之聲明書,均未見原告提出系爭設計專利前述「頂部設有一圓形穿孔,側表面呈階梯狀凸出,整體呈現上寬下窄圓弧盾牌形設計」之設計內容構想或貢獻。至2014年10月30日公告之第D720336號美國設計專利,雖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設計專利之申請日(系爭設計專利證據17),惟其申請人或發明人皆非原告或其受雇人,且亦未揭露系爭設計專利前述「頂部設有一圓形穿孔,側表面呈階梯狀凸出,整體呈現上寬下窄圓弧盾牌形設計」的設計內容。是原告所提系爭設計專利證據2至18及甲證4、5、10、20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其受雇人對於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內容具有實質貢獻,無法證明其受雇人為系爭設計專利之共同設計人,從而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設計專利之共同申請權人,系爭設計專利亦未違反專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八、綜上所述,參加人就系爭發明專利所為之更正,並未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而證據2至19及甲證4、5、10、20至3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證據2至18及甲證4、5、10、2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發明專利所為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至1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就系爭設計專利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為撤銷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之處分,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九、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家緯證明其曾提供系爭發明專利及設計專利之設計構想、數次與參加人負責員工討論,並提供樣品予參加人云云。惟證人即參加人負責人員陳峰維僅表示雙方曾有多次會議,否認原告曾提出任何樣品,且表示該公司倘收受樣品,必定製發簽收單,而本件並未收受任何樣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85頁),而證人林家緯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為陳述及所提證據內容大致相似,惟原告前揭所陳已為本院所不採,是由前述證人證詞,仍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