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 民國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商鼎通盛股份有限公司 QUIXANT PLC 代 表 人 林承泰 訴訟代理人 張耀暉專利師 呂昆餘專利師 輔 佐 人 張柏毅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曾尚成 參 加 人 張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經訴字第11106306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卸任並由廖承威代理局長,經其於同年月15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被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 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8年12月6日以「按鍵裝置及其操控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10814469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713065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10年1月22日以該專利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 審查,以111年3月9日(111)智專三(一)04078字第111202365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8月3日經訴字第1110630642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證據1、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4、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所揭露多個彈性支撐件支撐按鍵的內容顯然與系爭專利 單一個復位支架支撐單一個透明鍵體之間具有差異。由證據1利用點接觸所提供的復位方式與系爭專利面接觸所提供的 復位方式實有不同,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比於證據1應具進步性。 ⒉證據4為透光飾板的技術領域不同於證據1為按鍵的技術領域,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證據1具備按鍵復位之功效之前 提下,沒有動機結合提供按鍵復位功效的證據2。再者,證 據4為證據1的反向教示,證據1、證據2及證據4之間不具有 結合動機。況且證據1、證據2、與證據4於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的「復位支架」之情況下,自然無法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2所關於「復位支架」與「透明鍵體」之間進一步限 定的附加技術特徵。故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請求項2對比於證據1、證據2及證據4自然具進步性。 ⒊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請求項4、5對比於證據1、證據2與 證據4自然具進步性。 ㈡證據1、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承如前述內容可知,證據1、證據3、與證據4之間不具有結 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比於證據1具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請求項4、5對比於證據1、證據3與 證據4自然具進步性。 ㈢證據1、證據2、證據4及證據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證據1、證據2、證據4、與證據5之間不具有任何結合動機。又證據5的間隔層為薄膜電路本體的其中一元件,並且用來 設置於兩個電路層之間以作為隔離之用途。證據5的間隔層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配合觸控螢幕夾持每個復位支架」的 框架明顯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對比於證據1、證據2、 證據4及證據5具進步性。 ㈣證據1、證據2、證據4與證據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證據6的按鍵保護蓋為厚度一致的透光結構,證據6的按鍵保護蓋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述按壓部能具備有凹透鏡 作用」的附加技術特徵。況參加人未於舉發理由書指出證據1與證據6間的結合動機,證據1、證據2、證據4、與證據6之間不具有結合動機。又,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按壓部。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對比於證據1、證據2、證據4及證據6具進步性。 ㈤證據1、證據2、證據4、證據6與證據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7為觸碰鍵盤的技術領域;證據1的鍵盤模組是具有獨立的實體按鍵,且通過手指按壓按鍵而間接接觸觸控面板。證據1及證據7的技術領域完全不相同,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沒有動機將證據1及證據7相互結合,證據7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7之觸控螢幕。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對比於證據1 、證據2、證據4、證據6及證據7具進步性。此外,承如前述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6對比於證據1、證據2、證據4與證據6具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請求項7 當然具進步性。 ⒉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請求項8對比於證據1、證據2、證據4、證據6與證據7自然具進步性。 ㈥證據1、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與證據1、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具有對應於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請求項9 相較於證據1具有如前述相似的理由,故請求項9對比於證據1、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與證據1、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具進步性。 ㈦證據1、證據2、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對比於證據1具進步性,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的請求項10對比於證據1、證據2、證據4及證據6自然 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1、證據2、證據4及證據1、證據3、證據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有關證據1、證據2、證據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舉發理由書第5至8頁所述。又原告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解釋為系爭專利的透明鍵體2是限定一對一地設置於復位支架1上,其係依據系爭專利圖2所載內容,明顯係讀入說明書之內容,任意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而與「禁止讀入」原則相違。況且系爭專利第2圖所示僅 為單一實施例,非有意侷限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不應將系爭專利該單一實施例所示特徵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請求項1 。另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個透明鍵體分別固定於多個復位支架」、及「每個透明鍵體的按壓部固定於相對應復位支架的固定段」。證據1圖2、圖3揭露一個按鍵50 之第一本體部52可固定於多個彈性支撐件30一側之水平凸塊32A、32B上。可視其中任一個彈性支撐件30為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個復位支架,該證據1亦已揭露「透明鍵體是一對一地設置於復位支架上」。且系爭專利請求項並未限定具有環形受力面之技術內容,尚難依該技術內容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具進步性。 ㈡證據l、證據2及證據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2僅係為抵接部的厚度與復位支架的高度比例之簡單選擇 ,係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能輕易完 成。又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證據2、證據4之結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l、證據2、證據4及證據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1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5皆為 透明按鍵之相關技術領域,皆具有於觸控區域的部位,能用來顯示一圖像之功能或作用共通性,證據1、5具有結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 證據1、5之結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5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證據2、證據4、證據5之結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l、證據2及證據4或證據l、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5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證據4之結合 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證據3、證據4均為按鍵裝置領域,且均針對按鍵之按壓操控問題進行結構設計,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及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證據1、證據3、證據4之結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l、證據2、證據4與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1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1、6皆 為透明按鍵之相關技術領域,皆具有於觸控區域的部位,能用來顯示一圖像之功能或作用共通性,證據1、6具有結合動機,證據1、6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證據1、證據2、證據4、證據6之結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l、證據2、證據4、證據6與證據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8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證據1、6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且證據1、6、7皆為透明按鍵之相關技術領域,且皆具有於 觸控區域的部位,能用來顯示一圖像之功能或作用共通性,證據1、6、7具有結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7、8係為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6、7之結合所能輕易 完成,故證據1、6、7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 具進步性。又證據1、6、7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7、8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證據4、證據6、證據7 之結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l、證據2、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證據1圖2~3揭露各包含有一彈性段及相連於所述彈性段相反兩端的一固定段與一設置段,揭露按鍵50之第一本體部52可固定於彈性支撐件30右段;彈性支撐件30中段於按壓後呈現彎折狀態,可提供回彈力,彈性支撐件50左段可固定設置於觸控面板10面板上,故該彈性支撐件30右側、彈性支撐件50中段及彈性支撐件50左段功能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段、彈性段及設置段,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為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證據4之結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l、證據2、證據4、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1、6皆 為透明按鍵之相關技術領域,皆具有於觸控區域的部位,能用來顯示一圖像之功能或作用共通性,證據1、6具有結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6之結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6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6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證據4、 證據6之結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糸爭專利請求項1、2、4、5、9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5、9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2、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糸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 ⒋證據1、2、4、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0 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1、2、4、6、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公開一種按鍵裝置及其操控結構,所述操控結構包含多個復位支架及分別固定於多個所述復位支架的多個透明鍵體。每個復位支架含彈性段及相連於彈性段相反兩端的固定段與設置段,每個透明鍵體包含按壓部及抵接部。於每個透明鍵體中,按壓部固定於相對應復位支架的固定段、並具有遠離相對應復位支架的接觸面,抵接部自按壓部朝向遠離接觸面的一位移方向延伸所形成,並且抵接部的寬度小於按壓部的寬度。任一個透明鍵體的接觸面能被按壓而沿位移方向移動,以使相對應復位支架的彈性段變形而蓄有一回彈力(摘自系爭專利摘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9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按鍵裝置,包括:一操控結構,包括;多個 復位支架,各包含有一彈性段及相連於所述彈性 段相反兩端的一固定段與一設置段;以及多個透 明鍵體,分別固定於多個所述復位支架,並且每 個所述透明鍵體包含有:一按壓部,固定於相對 應所述復位支架的所述固定段,並且所述按壓部 具有遠離相對應所述復位支架的一接觸面;及一 抵接部,自所述按壓部朝向遠離所述接觸面的一 位移方向延伸所形成,並且所述抵接部的寬度小 於所述按壓部的寬度;其中,任一個所述透明鍵 體的所述接觸面能被按壓而沿所述位移方向移動 ,以使相對應所述復位支架的所述彈性段變形而 蓄有一回彈力;以及一觸控螢幕,其包含有一觸 控區域,所述操控結構對應於所述觸控區域設置 ,並且每個所述透明鍵體的所述抵接部面向所述 觸控區域且呈彼此間隔設置;其中,每個所述透 明鍵體所面向的所述觸控區域的部位,能用來顯 示一圖像;任一個所述透明鍵體的所述接觸面能 被按壓,而使所述抵接部接觸於相對應的所述圖 像。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的按鍵裝置,其中,於任一個所述透明鍵體及相對應的所述復位支架之中,所述按 壓部包含有遠離所述接觸面的一環形階面,並且 所述固定段固定於所述環形階面,所述抵接部相 連於所述環形階面內側的所述按壓部區域,並且 所述抵接部未突伸出相對應的所述復位支架,所 述抵接部的厚度介於所述復位支架的高度的50%~95%。 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的按鍵裝置,其中,所述操控結構具有一框架,所述框架形成有多個穿孔,每個所 述透明鍵體及相對應的所述復位支架穿設於一個 所述穿孔,並且所述框架與所述觸控螢幕夾持每 個所述復位支架的所述設置段。 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的按鍵裝置,其中,多個所述復位支架的所述設置段為一體相連的單件式構造,並 且每個所述復位支架不碰觸所述觸控螢幕的所述 觸控區域。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的按鍵裝置,其中,多個所述復位支架區分為多個支架群組,任一個所述支架群組 包含有至少兩個所述復位支架,並且任一個所述 支架群組中的所述設置段為一體相連的單件式構 造。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的按鍵裝置,其中,於任一個所述透明鍵體中,所述接觸面為呈內凹狀的一圓弧面 面,以使所述按壓部能具備有凹透鏡作用。 請求項7:如請求項6所述的按鍵裝置,其中,所述觸控螢幕進一步限定為一電容式觸控螢幕;於任一個所述 透明鍵體中,所述抵接部具有面向相對應所述圖 像的一觸壓面,並且所述觸壓面呈平面狀。 請求項8:如請求項6所述的按鍵裝置,其中,所述觸控螢幕進一步限定為一電阻式觸控螢幕;於任一個所述 透明鍵體中,所述抵接部具有面向相對應所述圖 像的一觸壓面,並且所述觸壓面呈內凹狀的一圓 弧面,以使所述抵接部能具備有凹透鏡作用。 請求項9:一種按鍵裝置的操控結構,用來設置於一觸控螢 幕上,所述操控結構包括:多個復位支架,各包 含有一彈性段及相連於所述彈性段相反兩端的一 固定段與一設置段;以及多個透明鍵體,分別固 定於多個所述復位支架,並且每個所述透明鍵體 包含有:一按壓部,固定於相對應所述復位支架 的所述固定段,並且所述按壓部具有遠離相對應 所述復位支架的一接觸面;及一抵接部,自所述 按壓部朝向遠離所述接觸面的一位移方向延伸所 形成,並且所述抵接部的寬度小於所述按壓部的 寬度;其中,任一個所述透明鍵體的所述接觸面 能被按壓而沿所述位移方向移動,以使相對應所 述復位支架的所述彈性段變形而蓄有一回彈力。 請求項10:如請求項9所述的按鍵裝置的操控結構,其中,於任一個所述透明鍵體及相對應的所述復位支架之 中,所述按壓部包含有遠離所述接觸面的一環形 階面,並且所述固定段固定於所述環形階面,所 述抵接部相連於所述環形階面內側的所述按壓部 區域,並且所述抵接部未突伸出相對應的所述復 位支架,所述抵接部的厚度介於所述復位支架的 高度的50%~95%;其中,於任一個所述透明鍵體 中,所述接觸面呈內凹狀的一圓弧面,以使所述 按壓部能具備有凹透鏡作用。 ㈡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1係為西元2012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371768號「鍵盤模 組」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2019)年12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1是一種鍵盤 模組,包括:一觸控面板10,其中該觸控面板包括:一觸控感應區12及一非觸控感應區14;一顯示面板20,係設置於該觸控面板之下;複數個彈性支撐件30,係設置於該觸控面板上,各該彈性支撐件30包括:一垂直凸塊36,置於該觸控面板之上;至少兩水平凸塊32A、32B、34A、34B,該些水平凸塊係相互對應,該垂直凸塊係與該些水平凸塊連接,並使該些水平凸塊之上表面與該觸控面板間隔一第一間距L1;以及一按鍵50,設置於該些彈性支撐件上,該按鍵之材質係為一透明材料,該顯示面板透過該按鍵顯示對應該按鍵之圖案,該按鍵50包括:一第一本體部52,該第一本體部之下表面521抵靠於各該彈性支撐件之該些水平凸塊之上表面321A、321B、341A、341B;及一第二本體部54,係連接於該第一本體 部之下表面521之中央,且介於各該些彈性支撐件之該些水 平凸塊之間,該第二本體部之厚度D小於該第一間距L1;其 中,該第二本體部之下表面與該觸控面板間隔一第二間距L2,該些水平凸塊與該第一本體部抵靠之處之垂直可形變量係大於該第二間距L2;該觸控感應區12係垂直置於該按鍵之該第二本體部54之下;及該非觸控感應區14係垂直置於該彈性支撐件30之該垂直凸塊36之下(參請求項1),證據1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2為2017年7月15日發布之imgar網路相簿網站資料,網址 為;https://imgur.com/gallery/XyKiL,其中該網址載有 發布日期July 15 2017,並且comments 之留言所載日期為January 8 2019,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2019)年12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係imgur.com網站以「Elgato Stream Deck-What is inside?」為主 題,介紹直播控制器(ELGATO Stream Deck ) 的部落格網站,其中ELGATO為廠牌名稱,舉發理由第9頁第5行引用該網址之透明按鍵之內部結構照片,並且於該照片之內容標註對應系爭專利之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之技術特徵,證據2網 址截圖及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3為2017年8月5日於YouTube網站發布之「Elgato Stream Deckaufgeschraubt Opening/Teardownder Streamer-Hardware」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_ha2LdSAvXU),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2019)年12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係YouTube 網站介紹直播控制器(ELGATO Stream Deck),其中ELGATO為廠牌名稱,證據3於2分2秒顯示該產品的透明按鍵之內部結 構的影片截圖,舉發理由第14頁表格第4至6列引用該網址之影片截圖,並且於該照片之內容標註對應系爭專利之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技術特徵,證據3網址截圖及主要圖式如 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4為2008年10月15日公告之中國第CZ000000000Y號「透光 元件的固定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2019)年12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係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透光组件的固定结构100,包括一透光组件110以及一基體120。透光组件具有一第一台階部112 、一第二台階部114与二卡鉤116a。第二台階部的宽度W1大 于第一台階部的寬度W2。二卡鉤116分别位于第一台階部的 相對兩側,且分别具有一斜面116a。基體具有一組裝開口122。組裝開口適配于第一台階部,以讓第一台階部位于組裝 開口中時,通過二卡鉤的斜面與組裝開口周圍結構的干涉,使得透光組件固定至基體(參摘要),證據4主要圖式如本判 決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5為2018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641012號「薄膜按鍵之結構及其導電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2019)年12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係有關一種薄膜按鍵之結構及其導電方法,其透過第 一撓性片體11、設於第一撓性片體11上之第一撓性電路層1 2、位於第一撓性片體11鄰近第一撓性電路層12側處之間隔 層13、設於間隔層13背離第一撓性電路層12側處之第二撓性片體14、及設於第二撓性片體14鄰近間隔層13側處之第二撓性電路層15的結構配合,讓按壓第一撓性電路層12之第一圍繞部121時,其會發生變形穿過間隔層13之通口部131,且直接與第二撓性電路層15之第二圍繞部151暫時接觸導通,藉 此令本發明達到任意位置皆可接觸導通,讓使用更為輕鬆方便之實用進步性(參摘要),證據5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 所示。 ⒍證據6為2005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67488號「鍵盤按鍵帽 蓋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2019)年12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6係 首先請參閱第二、三、四圖所示,本創作之結構特性係以一按鍵保護蓋(1)卡置於按鍵(2)之階層面上(22),其間可放置已印刷之字樣紙卡片(3)或是僅供做為保護按鍵面上之印刷 字排除其所發生之摩損問題;此外,在本案之實施例中,其按鍵面(2)係可為平面、凹面式甚至為凸起式等多重式樣變 化,亦可視由按鍵保護蓋(1)之形體變化而變化者(參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2段或請求項2)。參閱第五圖所示,本案之按鍵保護蓋(1)係為一透明蓋體所製,其表面設計在其功效增進 下,係可將呈具放大面(12)之蓋體(1)實施,以突破習者按 鍵無法將細小之字樣放大所造成之瓶頸者 (參說明書第9頁 第2段),證據6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⒎證據7為2011年12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145335號「觸控式透明鍵盤」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2019)年12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7係一 種觸控式透明鍵盤,其包括一觸摸屏、一透明基板及一光源 模組,該觸摸屏設置於該透明基板上,該光源模組設置於該透明基板之一側。該透明基板上設置若干按鍵標識,該光源模 組發出之光線照射至該若干按鍵標識使該若干按鍵標識透過該觸摸屏顯示(參摘要)。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記載:如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觸控式透明鍵盤,其中該觸摸屏為電 容式觸摸屏、電阻式觸摸屏、表面聲波式觸摸屏及光學式觸摸屏之中之一種,證據7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㈢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4: ⑴證據1說明書第6頁第15行至第7頁第2行及第2圖所揭示「按 鍵50包括第一本體部52與第二本體部54。第一本體部52具有一下表面521,第一本體部52之下表面521抵靠於各彈性支撐件之水平凸塊之上表面,例如係水平凸塊32A與水平 凸塊32B之上表面321A與上表面321B。第二本體部54係連 接於第一本體部52之下表面521之中央,且介於各彈性支 撐件30之水平凸塊(比如水平凸塊32A與水平凸塊32B)之間。第二本體部54之厚度D小於第一間距L1。觸控面板10更 包括觸控感應區12與非觸控感應區14。觸控感應區12係垂直置於按鍵50之第二本體部54之下,非觸控感應區14係垂直置於彈性支撐件30之垂直凸塊36下。顯示面板20係設置於觸控面板10之下,以透過按鍵50顯示來表示出對應按鍵50之圖案」與說明書第7頁第3段第2行揭示「……如第2圖所 示,第二本體部54之一下表面541與觸控面板10間隔一第 二間距L2,水平凸塊32A、32B與第一本體部52抵靠之處之垂直可形變量係大於第二間距L2。請參照第3圖,其繪示 為第2圖中抵靠於彈性支撐件上之按鍵被按壓時造成彈性 支撐件發生形變之示意圖」,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1揭 示一種透過透明按鍵50顯示對應按鍵之圖案之鍵盤模組,其中,複數個彈性支撐件30,各該彈性支撐件30包括:至少兩水平凸塊32B、34B,該些水平凸塊32B、32A受力而形變,該形變部分(未有元件符號)相反兩端分別為水平凸塊32B與按鍵50相抵靠之一端(即水平凸塊32B之上表面321B 與第一本體部52之下表面521之抵靠處),以及水平凸塊32B連結於垂直凸塊36之另一端(未有元件符號) ,並且垂直凸塊36設置於觸控面板10。其中證據1之「複數個彈性支 撐件3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個復位支架」,證 據1之「水平凸塊32B受力而形變,該形變部分(未有元件 符號)」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段」,證據1之「 水平凸塊32B與按鍵50相抵靠之一端(即水平凸塊32B之上 表面321B與第一本體部52之下表面521之抵靠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段」,證據1之「垂直凸塊36」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設置段」,證據1之「形變部分( 未有元件符號)相反兩端分別為水平凸塊32B與按鍵50相抵靠之一端及垂直凸塊36之另一端(未有元件符號)」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段相反兩端的一固定段與一設置 段」,證據1之「複數個彈性支撐件30及透明按鍵50」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操控結構」。因此,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按鍵裝置,包括:一操控結構 ,包括;多個復位支架,各包含有一彈性段及相連於所述彈性段相反兩端的一固定段與一設置段」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2行揭示「透過按鍵50顯示來表示出對 應按鍵50之圖案。其中,按鍵50之材質係為透明材料」;說明書第6頁第1行揭示「請同時參照第1圖與第2圖……按鍵 50係設置於此彈性支撐件30上」。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1第1圖揭示至少「兩個透明按鍵50」,固定於「六個彈性支撐件30」,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多個透 明鍵體,分別固定於多個所述復位支架」技術特徵。 ⑶證據1說明書第6頁第15行至第7頁第2行及第2圖所揭示內 容已如前述,證據1揭示每個按鍵50具有第一本體部52, 第一本體部52固定於彈性支撐件30之水平凸塊32B與按鍵50相抵靠之一端(即水平凸塊32B之上表面321B與第一本體 部52之下表面521之抵靠處),以及水平凸塊32A與按鍵50相抵靠之一端(即水平凸塊32A之上表面321A與第一本體 部 52之下表面521之抵靠處)上,並且所述第一本體部52具有相對應「第一本體部下表面521」之第一本體部上表面(未編元件符號),其中證據1之「第一本體部52」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按壓部」,證據1之「水平凸塊32B與按鍵50 相抵靠之一端(即水平凸塊32B之上表面321B與第一本體部52之下表面521之抵靠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固定段」已如前述,證據1之「第一本體部52具有上表面 (未編元件符號)」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接觸面」,並且該「第一本體部52具有上表面(未編元件符號)」相較於「水平凸塊32B與按鍵50相抵靠之一端(即水平凸塊32B 之上表面321B與第一本體部52之下表面521之抵靠處)」(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段),兩者並非設置於相同的平面位置。因此,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並且 每個所述透明鍵體包含有:一按壓部,固定於相對應所述復位支架的所述固定段,並且所述按壓部具有遠離相對應所述復位支架的一接觸面;」技術特徵。 ⑷證據1說明書第6頁第15行至第7頁第2行及第2圖所揭示「 按鍵50包括第一本體部52與第二本體部54……第二本體部54係連接於第一本體部52之下表面521之中央,且介於各 彈性支撐件30之水平凸塊(比如水平凸塊32A與水平凸塊32B)之間」內容已如前述,其中證據1之「第二本體部54」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抵接部」,又證據1揭示按鍵50之第二本體部54係連接於第一本體部52之下表面中央,且介於水平凸塊32A、32B之間,是以,第一本體部52的「寬度」至少包含:第一本體部52固定於彈性支撐件30之水平凸塊32A、32B與按鍵50相抵靠之處(即兩端的寬度)與「第二本體部54係連接於第一本體部52之下表面中央的寬度」」,故「第二本體部54」之寬度必然小於「第一本體部5 2」(證據1第2圖參照)。因此,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一抵接部,自所述按壓部朝向遠離所述接觸面 的一位移方向延伸所形成,並且所述抵接部的寬度小於所述按壓部的寬度」技術特徵。 ⑸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3段第2行揭示一種透過透明按鍵50顯示對應按鍵之圖案之鍵盤模組,其中,複數個彈性支撐件30,各該彈性支撐件30包括:至少兩水平凸塊32B、34B,該些水平凸塊32A、32B受力而形變,該形變部分(未有元 件符號)相反兩端分別為水平凸塊32B與按鍵50相抵靠之一端(即水平凸塊32B之上表面321B與第一本體部52之下表面521之抵靠處) 已如前述,因此,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任一個所述透明鍵體的所述接觸面能被 按壓而沿所述位移方向移動,以使相對應所述復位支架的所述彈性段變形而蓄有一回彈力;」技術特徵。 ⑹證據1說明書第6頁第15行至第7頁第2行及第2圖所揭示「 …第二本體部54之厚度D小於第一間距L1。觸控面板10更 包括觸控感應區12與非觸控感應區14。觸控感應區12係垂直置於按鍵50之第二本體部54之下,非觸控感應區14係垂直置於彈性支撐件30之垂直凸塊36下。顯示面板20係設置於觸控面板10之下,以透過按鍵50顯示來表示出對應按鍵50之圖案」與說明書第7頁第3段第2行揭示「…如第2圖所示,第二本體部54之一下表面541與觸控面板10間隔一第 二間距L2,水平凸塊32A、32B與第一本體部52抵靠之處之垂直可形變量係大於第二間距L2。請參照第3圖,其繪示 為第2圖中抵靠於彈性支撐件上之按鍵被按壓時造成彈性 支撐件發生形變之示意圖」已如前述,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1之「觸控面板10」與「觸控感應區12」分別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觸控螢幕」及「觸控區域」,證據1之「第二本體部5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抵接部」 已如前述,每個按鍵50之「第二本體部54」對應於「觸控感應區12」且呈彼此間隔設置,且因水平凸塊之「垂直可形變量」大於「第二本體部之下表面541」與「該觸控面 板」所界定間隔(即第二間距L2),故於按鍵受力時,第二本體部之下表面541可藉由水平凸塊之形變而與顯示面板20上對應之圖案接觸。因此,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及一觸控螢幕,其包含有一觸控區域,所述操控結 構對應於所述觸控區域設置,並且每個所述透明鍵體的所述抵接部面向所述觸控區域且呈彼此間隔設置;」及「其中,每個所述透明鍵體所面向的所述觸控區域的部位,能用來顯示一圖像;任一個所述透明鍵體的所述接觸面能被按壓,而使所述抵接部接觸於相對應的所述圖像」技術特徵。 ⑺綜上,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1技術內容,即可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⑻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於舉發過程皆認同證據1無法單獨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請求項9所載之「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等元件,需進一步地結合其他證據,惟被告以突襲方式僅以一個證據1直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並且未給予專利權人答辯機會,係屬「發動職權審查」,且有違專利法第75條之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等語。被告則辯稱參加人已主張證據1與其他證據結合可 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546號見解,若存在多數引證關係,不應限縮,自係屬 已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專利專責機關當然應予以判斷,本件證據1屬參加人所提出證據並說明理由,非依職權調查 的內容,當然不需要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經查: ①按專利法第75條固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惟按,舉發審查依舉發人所提理由及證據審酌,為發現真實,原則上得依職權就舉發人爭點範圍內所提出之證據進行調查;職權審查係審查人員於舉發爭點以外,基於公益目的而例外發動之審查措施,職權審查僅限於舉發聲明範圍內之請求項,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審查4.3.2.4及4.4.1參見)。又按,在舉發審查階段,應強調專利專責機關之專業及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之範圍,自不能太過限縮,更無與行政訴訟階段之「新證據」同視。是以,若係存在之多數引證案,其中之如何結合關係,基於職權調查之職權,不應限縮,自係屬已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專利專責機關當然應予以判斷。所以,本件舉發案證據1係舉發人即參加人於舉發 程序中所已提出之證據,並非「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專利專責機關本得依其調查證據之職權,並斟酌雙方當事人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作判斷,尚與專利法第75條規定無涉。本件既與專利法第75條規定無涉,自無依該條規定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程序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意旨)。 ②所謂「職權審查」係指審查人員於舉發人爭點之外,基於公益目的而例外發動之審查措施,引入舉發人所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為免造成突襲,應檢附相關證據,並就職權審查部分敘明理由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反之,如審查人員於舉發人提出之爭點範圍內,審酌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及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則非屬專利法第75條之職權審查。本件舉發人(參加人)於舉發階段已明確提出舉發證據及舉發證據之組合,原告於舉發人提出之舉發爭點範圍內,本應為充分之防禦及答辯,並由被告審酌原告及舉發人雙方之主張及答辯作成判斷,惟被告並不受舉發人及專利權人陳述內容之拘束。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據之舉發證據及 證據組合,並未逾越舉發人提出之爭點,雖然參加人主張證據1與其他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認為證據1已足以證明請求項1、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結合其他舉發證 據,當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就證據間之結合關係之論述,雖與舉發人略有不同,惟並未超出舉發爭點之範圍,引入舉發人所未主張之理由及證據,自非屬專利法第75條之職權審查,原告主張被告發動職權審查卻未給予其答辯之機會,違反專利法第75條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不足採信。 ⑼又單獨以證據1既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於論理上證據1、2、4之結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以原處分僅以單獨證據核駁為 由,認為已屬「發動職權審查」,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即使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4論述如下,亦不會改 變結論。 ①證據2係imgur.com網站,以「Elgato Stream Deck-What is inside?」為主題,介紹直播控制器(ELGATO Stream Deck)的部落格網站,其中ELGATO為廠牌名稱,舉發理由第9頁第5行引用該網址之透明按鍵之內部結構照片,並且於該照片之內容標註對應系爭專利之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之技術特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2之 照片內容標註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之技術特徵。因 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及「;其中,任一個所述透明鍵體的所述接觸面能被按壓而沿所述位移方向移動,以使相對應所述復位支架的所述彈性段變形而蓄有一回彈力;」技術特徵。 ②證據4說明書第1頁倒數第1行至第2頁第2行(即證據4第4頁倒數第1行至第5頁第2行)揭示「包括一透光組件110 以及一基體120。透光組件具有一第一台階部112、一第二台階部114與二卡鉤116a。第二台階部的寬度W1大于 第一台階部的寬度W2」。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4之「 透光组件110、第二台階部114、第一台階部112」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透明鍵體、按壓部、抵接部」之 技術特徵。因此,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透明鍵體、按壓部、抵接部」及「並且所述抵接部的寬度小於所述按壓部的寬度」技術特徵。 ⑽證據1、2與證據4均同屬透明鍵盤技術領域,證據1、2與證據4具有關連性。又證據1說明書第4頁第1至4行揭示「本發明是有關於一種鍵盤模組,且特別是有關於一種透 過透明按鍵顯示來表示對應按鍵之圖案之鍵盤模組」, 證據2係「透明按鍵來顯示相對應圖像」,證據4說明書 第1頁背景技術第2段揭示「為了讓使用者在暗處仍可清 楚地看見可携式電子裝置上按键所對應的圖像(icon),便可將按键改以透光材料來製作」,證據1、2與證據4皆具有以透明按鍵來顯示相對應圖像功能與作用具有共通性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 據2「照片內容標註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結合證據1「彈性支撐件30」與證據4「第二台階部的寬度W1大于 第一台階部的寬度W2」結合證據1「按鍵50」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2、4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此,證據1、2與證據4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⑾原告主張原處分漏未判斷引證間之結合動機,屬漏未審 酌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單獨以證據1既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於邏輯上當然證據 1、 2、4之組合或證據 1、3、4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原則上可無庸再論究其證據間結合動 機之必要,況且原處分書理由(五)1(1)I(第8頁第4行)已記載說明「證據1、證據2、證據4均為按鍵裝置領域,且均針對按鍵之按壓操控問題進行結構設計,具有技術領 域關連性及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證據1、證據2、證 據4之結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⑿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個透明鍵體分別固定於多個復位支架」等技術特徵,配合系爭專利圖2可知,系爭專利「透明鍵體一對一地設置於復位支架上」,證據1具有「間隔配置」的「多個彈性支撐件30」,並且相鄰 的四個彈性支撐件30(比對系爭專利復位支架)共同地 支撐單一個按鍵50(比對系爭專利透明鍵體),證據1未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的技術特徵,達成「單獨一個復位支架」的固定段所支撐,以產生「一個環形受力 面」;證據1之「點接觸」所提供的復位方式與系爭專利「面接觸」所提供的復位方式實有不同;又申請專利範 圍解釋有疑義時,可以參酌說明書作支持說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多個透明鍵體分別固定於多個所述復位支架」被解釋為一對一為實質技術,所以請求項1的範圍明確涵蓋一對一設置的解釋云云。然查: ①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 ,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 ,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 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 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 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 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 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 利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意旨)。 ②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6段第2行所載「操控結構100包 含多個復位支架1、分別固定於上述多個復位支架1的 多個透明鍵體2(也就是:一個透明鍵體2固定於一個 復位支架1)、及用來定位上述多個透明鍵體2的一框 架3」,故原告訴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透明鍵體一 對一地設置於復位支架上」,顯然不當從說明書及圖 式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制條件。 ③又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均未所載系爭專利「面接觸」 所提供的復位方式(即一個環形受力面)具有透明鍵體 「連續性」的抵靠力,使得透明鍵體與固定段之間不會發生「受力斷層」,顯已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主張 。 ④另就原告前述已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主張而言,當 橡膠成型時,如配方錯誤、時間不足、溫度失當等, 亦會發生橡膠不良現象,例如:橡膠體之彈性不均等 等,當原告採用系爭專利「面接觸」所提供的復位方 式(即一個環形受力面),當發生橡膠不良現象時,雖 有受力呈連續環形之形狀,但仍會發生透明鍵體與固 定段之間形成「受力斷層」,由上述可知,達成具有 透明鍵體「連續性」的抵靠力,使得透明鍵體與固定 段之間不會發生「受力斷層」,並非如原告只有考量 「受力呈連續環形之形狀」而已,無需考量其他製造 條件,例如:橡膠體之「品質」。 ⑤原告於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多個透明鍵體分別固定於多個所述復位支架」被解 釋為一對一為實質技術,所以請求項1的範圍明確涵蓋一對一設置的解釋云云,然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多個透明鍵體分別固定於多個所述復位支架」,上述 內容均揭示「多個透明鍵體」、「多個所述復位支架 」,可知申請專利範圍即界定「複數透明鍵體」、「 複數所述復位支架」,該「複數」或「多個」之意義 顯然無法被解釋「單一的數量」,更遑論為「一對一 」實質技術,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⒀原告雖以①證據2照片實質上無法輕易得知參加人所標示的各元件相對應的結構關係以及所能達成之效果,證據1的鍵盤模組於具備按鍵復位的功效之情況下,並不會刻 意將證據2用來提供按鍵復位功效的框架(即舉發理由書 第12頁所標示復位支架)強加於證據1上,因為此一舉動 不僅未能達到任何其他功效,也會導致成本增加;②證據4已經明確指出其透光組件是固定於基體上,意即無法移動,供燈光通過的「透光飾板」,故證據4的技術領域顯然不同證據1為能往復移動的按鍵領域,並且證據4為證 據1的反向教示;③當證據2的按鈕被按壓時,其通過支架的邊角突出於支架底部,使邊角相對於按鈕底部凸起以 觸發觸控區域以進行觸發。並且,證據2也明確說明這樣的構造會導致按鍵無法被準確或確實地觸發(例如:雙 觸發)。也就是說,證據2的構造即為系爭專利所排除的構造,故證據1、2、4之間不具有結合動機云云。惟查:①證據1說明書第4頁第1至4行揭示「本發明是有關於一 種鍵盤模組,且特別是有關於一種透過透明按鍵顯示 來表示對應按鍵之圖案之鍵盤模組」,證據2係「透明按鍵來顯示相對應圖像」,證據4說明書第1頁背景技 術第2段揭示「為了讓使用者在暗處仍可清楚地看見可携式電子裝置上按鍵所對應的圖像(icon),便可將按鍵改以透光材料來製作」,證據1、2與證據4皆具有以透明按鍵來顯示相對應圖像功能與作用具有共通性均已 如前述,難稱證據1、2、4之間不具有結合動機,合先敘明。 ②由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3頁第1至7行所引用證據2記載部分英文可知「當證據2的按鈕被按壓時,其通過支架的邊角突出於支架底部,使邊角相對於按鈕底部凸 起以觸發觸控區域以進行觸發。並且,證據2也明確說明這樣的構造會導致按鍵無法被準確或確實地觸發(例如:雙觸發)」,依據前述原告自承證據2之技術內容,可知原告清楚知道證據2之實施,並不會如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6頁第(3)點所稱「證據2照片實質上無法輕易得知參加人所標示的各元件相對應的結構關係 以及所能達成之效果」。 ③又證據1及2之成本考量不會導致「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 容所採的途徑者」,簡言之,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實 際需要選擇前述兩種技術內容,並不會因為對成本即 認定證據1及2之間「無法結合」。 ④證據4說明書第1頁背景技術第2段揭示「為了讓使用者在暗處仍可清楚地看見可携式電子裝置上按鍵所對應 的圖像(icon),便可將按鍵改以透光材料來製作」可 見證據4屬於「按鍵」,並非原告所指「透光飾板」,故原告主張「證據4的技術領域顯然不同證據1為能往 復移動的按鍵領域」,不足採信。 ⑤另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判斷證據之間 「是否具結合動機」時,係以證據之間相比較,並非 如原告係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間相比較。 ⑥綜上,證據1、2、4之間具有有結合動機,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1、2、4: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於任一個所述透明鍵體及相對應的所述復位支架之中,所述按壓部 包含有遠離所述接觸面的一環形階面,並且所述固定段 固定於所述環形階面,所述抵接部相連於所述環形階面 內側的所述按壓部區域,並且所述抵接部未突伸出相對 應的所述復位支架,所述抵接部的厚度介於所述復位支 架的高度的50%~95%」。 ⑵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又證據1揭示按鍵50之第二本體部54係連接於第一本體部52之下表面中央,第二本體部54之寬度小於第一本體 部52,已如前述。由於第二本體部54之寬度小於第一本 體部52,是以證據 1第一本體部之下表面521,未被第二本體部54所完全覆蓋,前述該「未覆蓋之部分(未標元件符號)」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環形階面」之技術 特徵。 ⑶證據1之「未覆蓋之部分(未標元件符號)」與「第一本體部52之上表面(未標元件符號)」非設置於相同的平面位 置,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述按壓部包含有遠離所述接觸面的一環形階面」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1之「未覆蓋之部分(未標元件符號)」與彈性支撐件30之「水平凸塊上表面321B、321A」相連接,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2之「並且所述固定段固定於所述環形階面」之技術特徵。 ⑸證據1之「按鍵50之第二本體部54係連接於第一本體部52之下表面中央,第二本體部54之厚度D小於水平凸塊之上表面321B、321A與該觸控面板10間隔之第一間距L1」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述抵接部相連於所述環形階面內側的所述按壓部區域,並且所述抵接部未突伸出相 對應的所述復位支架」,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於任一個所述透明鍵體及相對應的所述復位支架之中,所述按壓部包含有遠離所述接觸面的一環形階 面,並且所述固定段固定於所述環形階面,所述抵接部 相連於所述環形階面內側的所述按壓部區域,並且所述 抵接部未突伸出相對應的所述復位支架」之技術特徵。 ⑹又證據1所揭示其第二本體部之厚度D小於水平凸塊之上 表面與該觸控面板間隔之第一間距L1,雖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2「抵接部的厚度介於所述復位支架的高度的5 0%~95%」之技術特徵,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設計電子裝置之整體厚度下,必然會調整在「第二 本體部之厚度D」與「水平凸塊之上表面與該觸控面板間隔之第一間距L1」之空間尺度,當使用者未按壓「按鍵 」時,不會致使「按鍵」誤動作接觸到「觸控面板」, 以及當使用者按壓「按鍵」時,會致使「按鍵」可正常 接觸「觸控面板」,於證據1所揭示之範圍內簡單選擇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抵接部的厚度介於所述復位支架的高度的50%~95%」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1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 ⑺承上,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證據1、2、4: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多個所述復位支架的所述設置段為一體相連的單件式構造,並且每個所述 復位支架不碰觸所述觸控螢幕的所述觸控區域」。 ⑵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又證據1說明書第6頁第15行至第7頁第2行及第2圖所揭示「…第二本體部54係連接於第一本體部52之下表面521之中央,且介於各彈性支撐件30之水平凸塊(比如水平凸塊32A與水平凸塊32B)之間…觸控面板10更包括觸控感應區12與非觸控感應區14。觸控感應區12係垂直置於按鍵50之第二本體部54之下,非觸控感應區14係垂直置於彈性支撐件30之垂直凸塊36下…」已如前述,由上述內容可 知,證據1彈性支撐件30之水平凸塊32A與相對應於垂直 凸塊36另一側之水平凸塊34A均相連,該彈性支撐件30之「垂直凸塊36」即相當為「一體相連的單件式構造」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多個所述復位支架的所述設置段為一體相連的單件式構造」之技術特徵。 ⑶又證據1揭示彈性支撐件30,並設置於非觸控感應區14,而不觸碰觸控感應區12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4「並且 每個所述復位支架不碰觸所述觸控螢幕的所述觸控區域 」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 附屬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證 據1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 徵。 ⑷雖原告以原處分僅以單獨證據即證據1核駁為由,認為已屬「發動職權審查」,惟本院認定原處分並非發動職權 審查,且縱使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證據2論述,證據2之照片內容標註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分別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多個所述復 位支架的所述設置段為一體相連的單件式構造,並且每 個所述復位支架不碰觸所述觸控螢幕的所述觸控區域」 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2與證據4具結合動機已如前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照片內容標註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結合證據1「彈性支撐件30」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2、4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因此,證據1、2與證據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證據1、2、4: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多個所述復位支架區分為多個支架群組,任一個所述支架群組包含 有至少兩個所述復位支架,並且任一個所述支架群組中 的所述設置段為一體相連的單件式構造」。 ⑵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又證據1第1圖揭示「至少六個彈性支撐件所組成之群 組」,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多個所述復位 支架區分為多個支架群組,任一個所述支架群組包含有 至少兩個所述復位支架」附屬技術特徵,再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述支架群組中的所述設置段為一體相連的單件式構造」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1之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 ⑶雖原告以原處分僅以單獨證據即證據1核駁為由,認為已屬「發動職權審查」,惟本院認為非屬職權審查,已如 前述,即使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證據2論述,證據2之照片內容標註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分別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之技術特徵亦已如前述,此外,證據2照片內容雖未標出「群組」,但此乃於證據2所揭示之照片範圍內簡單數量之選擇而已,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其中,多個所述復位支架區 分為多個支架群組,任一個所述支架群組包含有至少兩 個所述復位支架,並且任一個所述支架群組中的所述設 置段為一體相連的單件式構造」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2與證據4具結合動機已如前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照片內容標註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結合證據1「彈性支撐件30」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2 、4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因此,證據1、2與 證據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證據1、2、4: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獨立項,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 異在於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按鍵裝置,包括:」置換為「一種按鍵裝置的操控結構,用來設置於一觸控螢 幕上,所述操控結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9並未進一步界定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及一觸控螢幕,其包含有一觸控區域,所述操控結構對應於所述觸控區域設置,並 且每個所述透明鍵體的所述抵接部面向所述觸控區域且 呈彼此間隔設置;其中,每個所述透明鍵體所面向的所 述觸控區域的部位,能用來顯示一圖像;任一個所述透 明鍵體的所述接觸面能被按壓,而使所述抵接部接觸於 相對應的所述圖像」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餘相同技術特徵,是基於前述證據1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抑或證據1、2、4 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相同。 ⑵另證據1揭示「一種透過透明按鍵50顯示對應按鍵之圖案之鍵盤模組」與證據1之「複數個彈性支撐件30及透明按鍵5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一操控結構」已如前述,故證據 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一種按鍵裝置的操控結構,用來設置於一觸控螢幕上,所述」,因此,證 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徵,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1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關於原告以原處分僅以單獨證據核駁為由,認為已屬「發動職權審查」云云, 惟本院認為非職權審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證據2、4論述之理由與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相同,因此,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狀)事實理由第十三項(本院 卷第122至130頁)之主張與同狀事實理由第四項第(一)至(三)點(本院卷第91至99頁)之差異在於,將所主張之「請求項1」置換為「請求項9」,其餘理由實質上並無不同,因為同 狀事實理由第四項第(一)至(三)點不足採已如前述,故同狀事實理由第十三項亦不足採。 ㈣證據1、3、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5、9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3、4: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4比較及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1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⑵又單獨以證據1既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 1、3、4之結合當亦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雖原告以原處分僅以單獨證據即證據1核駁為由,認 為已屬「發動職權審查」,惟本院認定非屬職權審查,已如前述,且即使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與證據1、3、4加以論述,可知: ①證據3係YouTube網站發布之「Elgato Stream Deck aufg eschraubt Opening/Teardown der Streamer-Hardware」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_ha2LdSAvXU),並且於該影片2分2秒之內容標註對應 系爭專利之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之技術特徵。 ②承上可知,證據3之影片內容標註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及「;其中,任一個所述透明 鍵體的所述接觸面能被按壓而沿所述位移方向移動,以 使相對應所述復位支架的所述彈性段變形而蓄有一回彈 力;」技術特徵。 ③證據1、3與證據4均同屬透明鍵盤技術領域,證據1、3與證據4具有關連性。又證據1說明書第4頁第1至4行揭示「本發明是有關於一種鍵盤模組,且特別是有關於一種透 過透明按鍵顯示來表示對應按鍵之圖案之鍵盤模組」, 證據3係「透明按鍵來顯示相對應圖像」,證據4說明書 第1頁背景技術第2段揭示「為了讓使用者在暗處仍可清 楚地看見可携式電子裝置上按鍵所對應的圖像(icon), 便可將按鍵改以透光材料來製作」,因為證據1、3與證 據4皆具有以透明按鍵來顯示相對應圖像功能與作用具有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 將證據3「影片內容標註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結合證據1「彈性支撐件30」與證據4「第二台階部的寬度W1 大于第一台階部的寬度W2」結合證據1「按鍵50」,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3、4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此,證據1、3與證據4之結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狀)事實理由第八至九項(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之主張與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狀)事實理由第五項第(一)點第1小點(本院卷第99至102頁)之 差異在於將前述證據1及2不具結合動機之理由,將「證據2」置換為「證據3」,因此,原告證據1及3不具結合動機之理由即「證據3照片實質上無法輕易得知參加人所標示的各元件相對應的結構關係以及所能達成之效果,證據1的鍵盤模組於具備按鍵復位的功效之情況下,並不會刻意將證據3用來提供按鍵復位功效的框架(即舉發理由書第16頁所標示復位支架)強加於證據1上,因為此一舉動不僅未能達到任 何其他功效,也會導致成本增加的」,其理由不足採已如 前述。至於證據1及4不具結合動機之理由則完全相同於行 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狀)事實理由第五項第(一)點第2小點所述之理由,然查,(補充理由狀)事實理由第五項第(一)點第2小點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五(一)1、2不足採,亦已 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證據1、3、4: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多個所述復位支架的 所述設置段為一體相連的單件式構造,並且每個所述復位支架不碰觸所述觸控螢幕的所述觸控區域」。 ⑵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證據1、2、4比較」之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1技術內容,即可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雖原告以原處分 僅以單獨證據核駁為由,認為已屬「發動職權審查」,惟本院認為非屬職權審查,已如前述。 ⑶即使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證據3論述,因為證據3之影片 內容標註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 以,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多個所述復位支架的所述設置段為一體相連的單件式構造,並且每個所述復位支架不碰觸所述觸控螢幕的所述觸控區域」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1、3與證據4具結合動機亦有如前述,因此,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3「影片內 容標註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結合證據1「彈性支撐 件30」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3、4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因此,證據1、3與證據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證據1、3、4: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多個所述復位 支架區分為多個支架群組,任一個所述支架群組包含有至少兩個所述復位支架,並且任一個所述支架群組中的所述設置段為一體相連的單件式構造」。 ⑵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證據1、2、4比較」之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1技術內容,即可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雖原告以原處分 僅以單獨證據核駁為由,認為已屬「發動職權審查」,惟本院已認為其該主張不可採,有如前述,因此即使依證據1、3與證據4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有如後述。 ⑶證據3之影片內容標註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分別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之技術特徵 已如前述。證據3影片內容雖未標出「群組」,於證據3所揭示之影片範圍內簡單數量之選擇而已,故證據3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5「其中,多個所述復位支架區分為多個 支架群組,任一個所述支架群組包含有至少兩個所述復位支架,並且任一個所述支架群組中的所述設置段為一體相連的單件式構造」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1、3與證據4具 結合動機已如前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3「影片內容標註彈性段、固定段、設 置段」結合證據1「彈性支撐件30」,是以,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3、4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5,因此,證據1、3與證據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證據1、3、4: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獨立項,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按鍵裝置,包括:」置換 為「一種按鍵裝置的操控結構,用來設置於一觸控螢幕上,所述操控結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9並未進一步界定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及一觸控螢幕,其包含有一觸控 區域,所述操控結構對應於所述觸控區域設置,並且每個所述透明鍵體的所述抵接部面向所述觸控區域且呈彼此間隔設置;其中,每個所述透明鍵體所面向的所述觸控區域的部位,能用來顯示一圖像;任一個所述透明鍵體的所述接觸面能被按壓,而使所述抵接部接觸於相對應的所述圖像」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餘相同技術特徵,是以基於前述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抑或證據1、3、4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已如前述。 ⑵另證據1揭示一種透過透明按鍵50顯示對應按鍵之圖案之 鍵盤模組與證據1之「複數個彈性支撐件30及透明按鍵50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一操控結構」已如前述,故 證據 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一種按鍵裝置的操控結 構,用來設置於一觸控螢幕上,所述」,因此,證據1已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1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至於原告以原處分僅以單獨證 據即證據1核駁為由,認為已屬「發動職權審查」,本院 認為其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因此即使證據3、4與證據1加以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㈤證據1、2、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 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證據1、2、4、5: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操控結構 具有一框架,所述框架形成有多個穿孔,每個所述透明鍵體及相對應的所述復位支架穿設於一個所述穿孔,並且所述框架與所述觸控螢幕夾持每個所述復位支架的所述設置段」。 ⑵「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全部技術特徵」或「 證據1、2、4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 ⑶證據5第2頁第6行及第2圖揭示「第一撓性片體11鄰近第一撓性電路層12之側處設置有至少一間隔層13,且間隔層13上界定有至少一與第一圍繞部121位置對應之通口部131…所以在使用本發明薄膜按鍵時,不論使用者按壓透光按鍵裝置任意位置,使其以任意角度按壓第一圍繞部121,第 一圍繞部皆可產生變形且穿過通口部131與第二圍繞部151接觸」,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5揭示透光按鍵裝置3受力時,第一撓性電路層會發生變形穿過間隔層之通口部,故其「間隔層」與「通口部」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框架」與「穿孔」,證據5之彈性元件32雖設於通口 部131外圍,其間隔層13並未與顯示裝置2「夾持」其彈性元件32,惟證據1之彈性支撐件30係設置於該觸控面板10 上,且證據1第8頁第8行揭示「按鍵50避免從鍵盤模組10 0上脫落」,又證據1、2與證據4具結合動機亦已如前述,證據 1、5 均屬於透明按鍵之技術領域,證據1說明書第4頁第1至4行揭示「本發明是有關於一種鍵盤模組,且特別是有關於一種透過透明按鍵顯示來表示對應按鍵之圖案之鍵盤模組」,證據5說明書第4頁第2段第8行揭示「使顯示裝置2所顯示之影像得以不受遮蔽的直接透出透光按鍵裝 置3」,證據1、5皆具有以透明按鍵來顯示相對應圖像功 能與作用具有共通性,故證據1、2、4與證據5具結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1鍵 盤模組結合證據5之「間隔層」及「通口部」,以解決證 據1「按鍵50避免從鍵盤模組100上脫落」之問題,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 1、2、4、5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狀)事實理由第六項(本院卷 第109至111頁)主張舉發理由書中也通篇未說明該如何結合 證據5,證據 1、2、4之無法結合,故證據 1、2、4、5之亦無法結合,又證據5的「間隔層」為用來設置於兩個電路層 之間以作為「隔離」之用途,以證據5的「間隔層」比對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框架」明顯有誤云云。然查,證據1、2 與證據4具結合動機已如前述,又證據 1、5均屬於透明按鍵之技術領域,證據1說明書第4頁第1至4行揭示「本發明是有關於一種鍵盤模組,且特別是有關於一種透過透明按鍵顯示來表示對應按鍵之圖案之鍵盤模組」,證據5說明書第4頁第2段第8行揭示「使顯示裝置2所顯示之影像得以不受遮蔽的直接透出透光按鍵裝置3」,證據1、5皆具有以透明按鍵來 顯示相對應圖像功能與作用具有共通性,故證據1、2、4與 證據5具結合動機,再者證據5「間隔層」與「通口部」分別對應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框架」與「穿孔」之技術特 徵,且證據1第8頁第8行揭示「按鍵50避免從鍵盤模組100上脫落」,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1鍵盤模組結合證據5之「間隔層」及「通口部」,以解決證據1「按鍵50避免從鍵盤模組100上脫落」之問題,均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理由不足採。 ㈥證據1、2、4、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0不具進 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1、2、4、6: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於任一個所述 透明鍵體中,所述接觸面為呈內凹狀的一圓弧面,以使所述按壓部能具備有凹透鏡作用」。 ⑵「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全部技術特徵」或「 證據1、2、4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 ⑶證據6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揭示「其中之按鍵保護蓋係可為平面式、凹體式甚或是凸起式等不同型態為之者」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6揭示按鍵面除可為平面樣式外,亦可為 內凹狀之圓弧面,且其按鍵保護蓋亦可視其需要而變化其形體,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6之「其中,於任一個所述透明鍵體中,所述接觸面為呈內凹狀的一圓弧面,以使所述按壓部能具備有凹透鏡作用」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2與證據4具結合動機已如前述,又證據1、6 均屬於透明按鍵之技術領域,證據1說明書第4頁第1~4行揭示「本發明 是有關於一種鍵盤模組,且特別是有關於一種透過透明按鍵顯示來表示對應按鍵之圖案之鍵盤模組」,證據6第5頁倒數第1段至第6頁第4行揭示「按鍵保護蓋係為一透明蓋 體…實施更新或替換字樣之機動特能」,證據1、6皆具有以透明按鍵來顯示相對應圖像功能與作用具有共通性,故證據1、2、4與證據6具結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1按鍵結合證據6之「按鍵面除可為平面樣式外,亦可為內凹狀之圓弧面」,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4、6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狀)事實理由第十、十四項(本院卷第頁114至118頁、第130至132頁)主張舉發理由書中也通篇未說明該如何結合證據6及,證據 1、2、4之無 法結合,故證據 1、2、4、6之亦無法結合,又證據6之按鍵保護蓋「沒有主動光源」不同於系爭專利的透明鍵體是基於具備主動光源,其次,證據6之按鍵保護蓋不具凹透 鏡作用,不具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按壓部能具備有凹透 鏡作用」云云。但查,證據1、2、4與證據6具結合動機已如前述,又證據6第5頁第10行記載「2.利用本案之設計除能有效保護於按鍵面之印刷字體外,並得以獲得放大機能增進,以利操作者更具清析之視效者」,可知證據6顯然 已具透鏡之作用,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1、2、4、6: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9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於任一個所 述透明鍵體及相對應的所述復位支架之中,所述按壓部包含有遠離所述接觸面的一環形階面,並且所述固定段固定於所述環形階面,所述抵接部相連於所述環形階面內側的所述按壓部區域,並且所述抵接部未突伸出相對應的所述復位支架,所述抵接部的厚度介於所述復位支架的高度的50%~95%;其中,於任一個所述透明鍵體中,所述接觸面呈內凹狀的一圓弧面,以使所述按壓部能具備有凹透鏡作用」。 ⑵「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徵」或「證據1、2、4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0進一步界定「其中,於任一個所述透明鍵體及相對應的所述復位支架之中,所述按壓部包含有遠離所述接觸面的一環形階面,並且所述固定段固定於所述環形階面,所述抵接部相連於所述環形階面內側的所述按壓部區域,並且所述抵接部未突伸出相對應的所述復位支架,所述抵接部的厚度介於所述復位支架的高度的50%~95%」、「其中,於任一個所述透明鍵體中,所述接觸面呈內凹狀的一圓弧面,以使所述按壓部能具備有凹透鏡作用」之等附屬技術特徵,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內容分別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證據6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技術特徵,均已如前述,因此 ,證據1、6分別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前述附屬技術 特徵,且證據1、2、4與證據6具結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1、6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4、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2、4、6、7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1、2、4、6、7: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所述觸控螢幕進一步 限定為一電容式觸控螢幕;於任一個所述透明鍵體中,所述抵接部具有面向相對應所述圖像的一觸壓面,並且所述觸壓面呈平面狀」技術特徵。 ⑵證據1、2、4、6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證據7請求項9揭示「該觸摸屏為電容式觸摸屏、電阻式觸摸屏、表面聲波式觸摸屏及光學式觸摸屏之中之一種」,可知證據 7之「電容式觸摸屏」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電容式觸控螢幕」,是以,證據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述觸控螢幕進一步限定為一電容式觸 控螢幕」之技術特徵。 ⑶依證據1第2圖所示,該第二本體部之下表面541亦為平面 狀,證據1之「第二本體部之下表面541」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觸壓面」,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於任一個所述透明鍵體中,所述抵接部具有面向相對應所述圖像的一觸壓面,並且所述觸壓面呈平面狀」。 ⑷證據1、2、4與證據6具結合動機已如前述,又證據1、7 均屬於透明按鍵之技術領域,證據1說明書第4頁第1至4行揭示「本發明是有關於一種鍵盤模組,且特別是有關於一種透過透明按鍵顯示來表示對應按鍵之圖案之鍵盤模」,證據7第4頁第0004段第3行揭示「透明基板上設置若干按 鍵標識,該光源模組發出之光線照射至該若干按鍵標識使該若干按鍵標識透過該觸摸屏顯示」,證據1、7皆具有以透明按鍵來顯示相對應圖像功能與作用具有共通性,故證據1、2、4、6與證據7具結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1觸控面板10結合證據7之「電容式觸摸屏」,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全部 技術特徵,因此,證據 1、2、4、6、7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1、2、4、6、7: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觸控螢幕 進一步限定為一電阻式觸控螢幕;於任一個所述透明鍵體中,所述抵接部具有面向相對應所述圖像的一觸壓面,並且所述觸壓面呈內凹狀的一圓弧面,以使所述抵接部能具備有凹透鏡作用」。 ⑵證據1、2、4、6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證據7請求項9揭示「該觸摸屏為電容式觸摸屏、電阻式觸摸屏、表面聲波式觸摸屏及光學式觸摸屏之中之一種」,可知證據7之「電阻式觸摸屏」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8之「電阻式觸控螢幕」,證據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述觸控螢幕進一步限定為一電阻式觸控螢幕 」之技術特徵。 ⑶依證據1第2圖所示,該第二本體部之下表面541亦為平面 狀,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並且所述觸壓面呈平面狀」。惟證據6揭示透鏡原理設計其按鍵形狀(參證據6 第7頁第4段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證據1、2、4、6與 證據7具結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 證據1擴大按鍵可視角範圍,將證據1按鍵結合證據6之「凹面式按鍵設計」與證據1觸控面板10結合證據7之「電阻式觸摸屏」,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8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2、4、6、7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 8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狀)事實理由第十一、十二項(本院卷第118至122頁)主張證據7說明書第[0017]段記 載:「…使用者藉由觸碰該觸摸屏10實現輸入操作。使用者觸碰該觸摸屏10產生之電信號藉由該柔性電路板13傳輸至該控制電路板93中…」,證據7的透明鍵盤不具有任何 實體按鍵,故證據7為「觸碰鍵盤」的技術領域不同證據1為「按壓鍵盤」的技術領域,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沒有動機將證據1及證據7相互結合,證據1、證據2、證據4、 與證據6之間不具有任何結合動機如前,本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不具有任何動機結合證據1、證據2、證據4、證據6與證據7云云。惟查,證據1、2、4與證據6具結合動機已 如前述,又證據 1、7 均屬於「透明按鍵」之技術領域,證據1說明書第4頁第1至4行揭示「本發明是有關於一種鍵盤模組,且特別是有關於一種透過透明按鍵顯示來表示對應按鍵之圖案之鍵盤模組」,證據7第4頁第0004段第3行 揭示「透明基板上設置若干按鍵標識,該光源模組發出之光線照射至該若干按鍵標識使該若干按鍵標識透過該觸摸屏顯示」,證據1、7皆具有以「透明按鍵」來顯示相對應圖像功能與作用具有共通性,證據1及7之是否具有實體按鍵之間並不矛盾,不會導致「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簡言之,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選擇前述兩種技術內容,並不會因為是否具有實體按鍵即認定證據1 及7之間「無法結合」,故證據1、2、4、6與證據7具結合動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糸爭專利請求項1、2、4、5、9不具進步性,證據1、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4、5、9不具進步性,證據1、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1、2、4、6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0不具進步性,證據1、2 、4、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 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