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 民國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辛旻瓊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沿臻律師 洪子洵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 參 加 人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經訴字第11106307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副局長廖承威代理後於同3月20日接任局長,並於同年4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函文、行政院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 卷第174-1至17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卷第215頁),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9年9月14日以「鏡框㈠」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99304624號審查,於100年4月22日審定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式樣第D14100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提起舉發。案 經被告審查以111年6月8日(111)智專三㈠03038字第11120566 5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9月21日經訴字 第111063072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 提起訴訟。又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有結構未對應揭露於其他視圖,無法確認該等結構是否屬於系爭專利權範圍,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 ⒈由系爭專利的前視圖可看出,系爭專利藍色鏡框的左右兩側分別揭露有一「半月形結構」,然該等半月形結構均未對應揭露於其他視圖。倘若圖式一部位因為光線照射而反光,則該反光部位將如原證3系爭專利立體圖圈選處所示呈現偏亮 或趨近白色之顏色,且該反光部位與其他正常部位間顏色係漸變連接而不會形成明顯清楚的交界,然該「半月形結構」明顯較暗,並未偏亮或趨近白色,且結構邊緣標示完整清楚,原告所述「半月形結構」應屬材質半透明所顯現之內部結構,並非光線照射所產生的反光、亮點,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認定顯然有誤。 ⒉由原證3之系爭專利立體圖可看出,系爭專利的藍色鏡框靠近 鏡腳的一連接部位,在朝向配戴者的內側區域,因半透明而顯示有不清楚的一內部結構,且該連接部位由立體圖來看,並未形成任何上下延伸的「貫孔結構」,然由右側視圖來看,該連接部位明顯形成有一上下延伸的貫孔結構,兩者無法對應。又從俯視圖經局部放大可看出,系爭專利之黃色鏡腳延伸有一「凸耳」,透過一樞接件插設在該鏡框對應的一個所述連接部位中,然該樞接件並未對應揭露於立體圖或右側視圖中,且右側視圖所揭露之貫孔結構的孔徑,又明顯小於該樞接件的直徑,無法確定一明確的專利範圍。 (二)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立體圖(代表圖)給人燕鷗翱翔的視覺印象之設計特徵,屬一較大權重且重要設計特徵已被證據2所揭露,普 通消費者即有高度產生將系爭專利與證據2混淆誤認的視覺 印象之可能。縱系爭專利之鏡框與鏡腳樞接處凹設有一弧面開叉造形,然鏡腳有高達約8成的延伸部位,用以展現鏡腳 的內、外側面明顯的中央區塊及滾邊之設計特徵,且系爭專利滾邊之設計特徵不僅在側視圖中所佔位置比例大,其滾邊所形成的內外對比也相當明顯,滾邊設計特徵相較於弧面開叉造形之設計特徵所占比例更大且對比鮮明,即使將弧面開叉造形納入考量,因滾邊設計特徵處於可優先高度吸引普通消費者觀察力的優越地位,故普通消費者亦會產生將系爭專利與證據2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此外,系爭專利鏡腳剩餘2成的部位所形成的鏡腳靠近鏡框部位之外側有段差且於內側形成有弧形凹陷等設計特徵,亦為證據2所揭露,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視證據2所揭露系爭專利諸多設計特徵 ,如:鏡框本體中心有一突出頂部,向四個方向緩降延展,分別為兩鏡框末端及兩鼻架末端,鏡框整體圓潤不帶有稜角,給人燕鷗翱翔的視覺印象;鏡腳靠近鏡框的部位,於外側形成有段差,於內側形成有弧形凹陷;鏡腳的內、外側面有明顯的滾邊,與中央區塊相配合給人明顯對比的視覺印象等,僅以弧面開叉之設計特徵未見於證據2,即遽認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並未闡明弧面開叉之設計特徵,究竟如何處於超越其他設計特徵之壓倒性地位,而使普通消費者不致於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顯然有誤。 (三)證據2、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至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系爭專利呈現於前視圖的燕鷗翱翔的主要視覺效果已被證據2 揭露,又依證據2具有「鏡腳的內、外側面有明顯的中央區 塊及滾邊設計」設計特徵,具體而言,自證據2之左側視圖 或右側視圖,均可看出其鏡腳包括明顯的青色的中央區塊,及橘色的滾邊設計,該設計特徵與系爭專利創作特點之「鏡腳的內、外側面有明顯的中央區塊及滾邊設計」相符,且兩者的中央區塊及滾邊的延伸方式及尺寸大小完全相同。是以,即使系爭專利具有弧面開叉之設計特徵,此一局部細微差異,無法處於主導或壓倒性地位,使系爭專利整體具備特異視覺效果。此外,由證據2之俯視圖或仰視圖,可知其具有 「在鏡腳靠近鏡框部位之外側有段差,並於內側形成有弧形凹陷」設計特徵,與系爭專利創作特點之「在鏡腳靠近鏡框部位之外側有段差,並於內側形成有弧形凹陷」相符。亦即證據2之鏡腳外側形成有往後朝內(往使用者的頭部)傾斜延 伸的段差,且鏡腳於形成段差部位的前方部位,在內側形成有由內往外凹的弧形凹陷,而系爭專利亦具有相同之設計特徵,故證據2得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系爭專利之弧面開叉前緣雖是由前往後朝下傾斜延伸,然通常知識者在將證據3應用結合於證據2時,為配合證據2的鏡 片外形、結構,勢必有對證據3簡單修飾的動機。若依系爭 專利、證據2及證據3之圖式對應標示,可知證據2的鏡片靠 近鏡框與鏡腳樞接處形成有一凹槽,該凹槽的前緣即由前往後朝下傾斜延伸。在證據2的凹槽形狀的教示下,通常知識 者在嘗試結合證據2、3時即有簡單修飾證據3弧面開叉前緣 的延伸方式的動機,並完成與系爭專利弧面開叉外形相同的設計特徵。 ⒊系爭專利鼻墊的主體外形及「鼻墊具有橫紋(或稱齒狀條紋)及中間設有圓形孔洞設計」之設計特徵,均已見於證據4 、5,在主體外形及明顯的橫紋設計特徵均為證據4、5揭露 基礎上,進一步在鼻墊形成孔洞,僅是簡易設計手法,且對鼻墊的整體視覺效果影響有限,其影響更難以擴及整體,不可能據此即使系爭專利整體外觀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 ⒋綜上,由於弧面開叉之設計特徵無法使系爭專利整體外觀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又通常知識者將證據3應用於證據2時有簡單修飾證據3弧面開叉之外形以完成系爭專利弧面開叉之 設計特徵的動機,且因鼻墊形成孔洞屬於極小之變化,無法影響整體外觀之視覺效果,並可由通常知識者以簡易的設計手法修飾完成,故系爭專利實為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至5之組合所能易於思及,且無法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原證11及證據2之組合、原證11及證據2至4之組合、原證11 及證據2、3、5之組合、原證11及證據2至5之組合,均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原證11公告日為99年3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 為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適格證據。由原證11號之立體圖、後視圖及仰視圖可看出,原證11的鼻墊形成有孔洞,在證據4、5均揭露有齒狀條紋鼻墊之設計特徵下,原證11給予於鼻墊中間形成凹陷的教示,足見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此類設計實屬常見,且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5及原證11揭露內容,易於思及齒狀鼻墊有中央凹陷之設計,故縱使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包括「在鏡腳靠近鏡框部位之外側有段差,並於內側形成有弧形凹陷」、「鏡腳的內、外側面有明顯的中央區塊及滾邊設計」、「鼻墊具有齒狀條紋及中間設有圓形孔洞設計」之創作特點,然系爭專利仍為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至5之組合 、原證11及證據2之組合、原證11及證據2至4之組合、原證11及證據2、3、5之組合,或原證11及證據2至5之組合,所能易於思及,且無法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足認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五)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申請案號第099304624號「鏡框㈠」新式樣專利舉發 事件(N01),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 ⒈系爭專利以電腦繪圖之圖面申請專利,且鏡框為極具凹凸變化之立體物,此由系爭專利各視圖可見於彎弧處具有光影照射後陰影、反光光影的亮部所形成的立體感,由光影反白及陰影使視覺呈現該突出部高低差的立體感可知。系爭專利前視圖之「半月形亮點」(原告稱半月形結構),經對照其他視圖可知,係因左右兩邊鏡框具弧形彎折,經由光線照射,於向外突出彎折處形成半月形亮點的反光現象,即光線照射位置使彎弧突出部產生反光現象,係用以凸顯彎弧狀的鏡框,即透過攝影角度及光線影響的3D電腦繪圖方式所造成的光線亮點用以呈現立體感,表現方式無明顯矛盾,並無各視圖不能對應而有不一致之情事。 ⒉又圖式因包含色彩及光影角度,故其他視圖因色彩、光影等因素,導致視覺上些微差異屬常見。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右視圖、俯視圖之貫穿孔樞接孔徑大小,係經局部放大後之比例,然若從全部視圖之相互比對整體觀察,系爭專利整體形狀已揭露於其他視圖,足以暸解整體外觀設計並可據以實施,並不因上開誤差而對系爭專利的整體外觀設計產生誤解。故系爭專利之圖說明確且充分揭露設計內容,各視圖間並無不明確或不能對應而有不一致之情事,原告主張有違反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尚無足採。 (二)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之六面視圖均為重要,證據2雖有部分相同,然系 爭專利於鏡框與鏡腳之樞接處凹設有一「弧面開叉造形」,及「鼻墊具有複數橫條紋及中間圓形孔洞」之設計特徵,與證據2明顯不同,依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 ,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並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故證據2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三)證據2、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至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系爭專利於鏡框與鏡腳之樞接處凹設有一「弧面開叉造形」,以及「鼻墊具有複數橫條紋及中間圓形孔洞」之設計特徵,與證據2明顯不同,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 法由證據2輕易思及,得到與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所構成之整 體造形,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證據3係由上方鏡框處轉折往鏡片方向延伸形成一銳角後再往 後方延伸,與系爭專利之轉折方向及外形並不相同,視覺效果差異明顯;系爭專利之鼻墊中間具有圓形孔洞設計,與證據4、5鼻墊形狀及橫紋條紋疏密皆不相同,且未見孔洞,均與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明顯不同。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由證據2、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至5之組合輕易思及,得到與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所構成之整體造形,故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原證11及證據2之組合、原證11及證據2至4之組合、原證11 及證據2、3、5之組合、原證11及證據2至5之組合,均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依原告所提原證11之鼻墊處具有一凹陷,由俯、仰視圖無法清晰可見孔洞設計,且其凹陷處與系爭專利之鼻墊設計特徵具明顯差異。又證據2、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至5之組合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已如前述,故縱使原證11結合上開證據或證據組合,亦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前揭證據可易於思及之創作,故上開證據或證據組合均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三)證據2,或證據2至4之組合,或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至5之組合(主要證據均為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 (四)證據2及原證11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原證11之組合,或證 據2、3、5及原證11之組合,或證據2至5及原證11之組合(主要證據均為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時之規定,專利法第141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系爭專利係於100年4月22日審定准予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99年8月25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為斷。 ⒉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申請新式樣之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第117條第2項、第110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揭示為一種鏡框外型設計,其外觀特點在於鏡框本體中心有一凸出頂部,向四個方向緩降延展,分別為兩鏡框末端及兩鼻架末端。鏡框整體光滑圓潤不帶有稜角,並且於鏡框與鏡腳之樞接處凹設有一弧面開叉造型,鏡腳靠近鏡框部位之外側有段差,並於內側形成有弧形凹陷,鏡腳的內、外側面有明顯的中央區塊及滾邊設計,鼻墊具有齒狀條紋及中間設有圓形孔洞設計,如是構成整體設計(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⒉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及圖面說明,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鏡框」,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雖系爭專利之圖面有揭露色彩,但未記載工業色票編號或檢附色卡,故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並不包含色彩。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附表所示證據2至5、原證11(新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⒉證據2: 揭示一種「眼鏡」之設計,具有一流線弧形外觀之一體成型鏡片以及兩支分別組接在鏡片兩側的鏡腳。該鏡框本體中心有一凸出頂部,向四個方向緩降延展,分別為兩鏡框末端及兩鼻架末端。鏡框整體光滑圓潤不帶有稜角。該兩鏡腳呈現前窄、後寬的造形,從俯視觀之,該兩鏡腳於前段內側設有造型弧形凹陷部而該鏡腳後端外側則有段差向外彎折出設計,該兩鏡腳內、外側具有凹凸紋路造型之一體成型軟墊,呈現明顯的中央區塊及滾邊設計(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證據3: 揭示一種「眼鏡」設計,該鏡框與鏡腳之樞接處凹設有一弧面開叉造型(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⒋證據4: 為「眼鏡框」設計,該鼻墊具有齒狀條紋之設計(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⒌證據5: 揭示一種「眼鏡鏡架」設計,該鼻墊具有齒狀條紋設計(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⒍原證11: 揭示一種「眼鏡」設計,該鼻墊中間設有圓形孔洞設計(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四)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之規定: ⒈按新式樣之圖面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或以照片或電腦列印之圖面清晰呈現,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項所明定。又電腦繪圖係指在繪圖軟體中運用3D軟體建 構模型的繪圖方式來產生立體圖及各視圖,而關於物品的擺設位置、光源方向、陰影生成、光源反光、色彩配置及表面材質等圖面效果,都可透過該等軟體工具來設定,其中光源方向與物品之間的相對位置,可關係到物品表面陰影的凹凸變化立體感。 ⒉原告固以原證3之圖式(本院卷第69、70頁)主張系爭專利前 視圖鏡框的左右兩側,分別有一材質半透明之「半月形結構」並未對應揭露於其他視圖;右側視圖中半透明之「貫孔結構」及俯視圖中局部放大有一「凸耳」(樞接件),亦未對應揭露於其他視圖,或與各圖存有誤差,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等等。惟查,系爭專利之圖式係以電腦繪圖呈現,從前視圖觀之,可知該光源方向是設定在鏡框的正前方,可觀察到鏡框本體中心之凸出頂部具有白色之反光區塊,而該反光區塊的兩側則向外逐漸形成陰影變化,使該凸出頂部具有高低差光影的立體感;且從後視圖觀之,該光源方向亦是設定在鏡框的正前方,同樣可觀察到相同的高低差光影的立體感。又在左右兩邊的鏡框與鏡腳之樞接處,因距離光源位置有一段距離,可觀察到僅呈現各兩道短小矩形的白色之反光亮點,因鏡框兩邊形狀弧面轉換成側面角度關係,造成該處呈現高反差的光影效果。故原告所稱鏡框左右兩側分別有一「半月形結構」,實際應為該處因弧形彎折所產生反光之光影效果而已,並非另有一材質半透明之「半月形結構」。再者,從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前視圖中,雖無法直接明顯看出右側視圖中之「貫孔結構」及俯視圖中之樞接件,然此乃因系爭專利前視圖或立體圖之拍攝角度、光源方向及擺設位置與其他視圖之設定不同,其所產生光影凹凸變化效果的立體感即有差異,並無原告所稱存有不清楚之「貫孔結構」,且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系爭專利各視圖間並無不能對應而有不一致之情事,故系爭專利之圖說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五)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與證據2比較,兩者均為眼鏡的「鏡框」,為相同之 物品。 ⒉兩者外觀之共同特徵為:A.「鏡框本體中心有一凸出頂部,向四個方向緩降延展,分別為兩鏡框末端及兩鼻架末端」;B.「鏡框整體光滑圓潤不帶有稜角」;C.「鏡腳靠近鏡框部位之外側設有段差,並於內側形成有弧形凹陷」;D.「鏡腳的內、外側面有明顯的中央區塊及滾邊設計」。 ⒊兩者外觀之差異特徵為:E.系爭專利之鏡框與鏡腳樞接處凹設有一「弧面開叉造型」,證據2為鏡框與鏡腳是以相同寬 高平順樞接並向後延伸,但無設「弧面開叉造型」。F.系爭專利之「鼻墊具有齒狀條紋」,證據2之鼻墊呈八字形外觀 ,並無齒狀條紋。G.系爭專利之「鼻墊中間設有圓形孔洞設計」,證據2之鼻墊無圓形孔洞(參附圖之比對結果)。 ⒋按外觀之相同、近似判斷,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為對象,而非就商品之局部特徵逐一進行觀察、比對。審查時應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部分構成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效果,客觀判斷其與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依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普通消費者常使用之「眼鏡」,故鏡框之正面(前視圖)、側面(左、右側視圖)、背面(後視圖)及頂面(俯視圖)均為該類物品購買或使用時易見部位之視覺重點,上開部分之設計特徵均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 ⒌查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較,兩者雖具有前述A至D之共同設計特 徵,惟系爭專利在鏡框之側面與背面具有前揭明顯之E、F、G之差異特徵,因該類物品鏡框側面與鏡框背面之形狀設計 變化其所占該整體的視覺重點甚大,尤其是在側面的鏡框與鏡腳樞接處,及鏡框背面中央處的鼻墊部,乃整體觀察的視覺重點,且鏡框與鏡腳樞接處所佔的視覺重點位置更甚於鏡腳之尾端部(因鏡腳尾端部設計在戴上使用時可能被頭髪或耳朵所遮蔽而不明顯),鼻墊部所佔的視覺重點位置亦甚於鏡腳內側部分,當給予較重的評價權重,此差異特徵均未為證據2所揭露。由於兩者外觀已有前述E、F、G明顯差異,經整體觀察及綜合判斷後,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證據2與系爭專利兩者在整體外觀上具有明顯差異 ,並不致於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從而,原告以鏡腳有高達約8成的延 伸部位,且其滾邊設計特徵相較於弧面開叉造形之差異特徵所占比例更大,處於可優先高度吸引普通消費者觀察力的優越地位,主張普通消費者會產生將系爭專利與證據2混淆誤 認之視覺印象云云,尚屬無據,即不足採。 (六)證據2,或證據2至4之組合,或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至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原告雖主張由證據2前視圖觀察到燕鷗翱翔之主要視覺效果 與側視圖看到的中央區塊及鏡腳滾邊等設計特徵,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惟查,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較,兩 者具有前揭明顯之E、F、G差異特徵均未被證據2所揭露,已如前述,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無法藉由證據2 經簡單修飾而輕易思及由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所構成的整體外觀設計,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創作性: 原告雖主張在證據2鏡片靠近鏡框與鏡腳樞接處形成一凹槽 形狀之教示下,通常知識者在嘗試結合證據2、3時,即有簡單修飾證據3凹設有一「弧面開叉」前緣延伸方式的動機, 並完成與系爭專利之「弧面開叉外形」(即差異特徵E)相 同之設計特徵,且系爭專利之鼻墊的主體外形及橫紋設計特徵(即差異特徵F),均已見於證據4或5等等。惟查,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已如前述,又原告所稱證據2的「凹槽形狀」,其實是鏡片尾端上緣與鏡框所形成的 三角形夾角凹槽,並非證據2之鏡框尾部實際形狀,且證據3之鏡框側面的「弧形開叉」轉折方式是先往鏡片方向延伸形成一缺口銳角後再向後開叉延伸,大概呈現「Z」字狀設計 ,其與系爭專利凹設有「弧面開叉」,是平順往後朝下傾斜開叉延伸,大概呈現倒「亠」字狀設計,有明顯不同。再者,證據3、4或證據3、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鼻墊中間設有圓形孔洞設計」特徵(即差異特徵G),尚難使所屬技藝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3之鏡框側面的「Z」字狀設計,及證據4或5之「鼻墊部的橫紋設計」,並結合證據2所示 鏡片之「凹槽形狀」即能直接教示,並經簡單修飾而易於思及得到由系爭專利所構成之整體外觀設計,故證據2至4之組合或證據2、3、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 ⒊證據2至5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證據2至4之組合或證據2、3、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創作性,已如前述。又證據4、5均僅揭露該鼻墊具有齒狀條紋之設計,因此,縱將證據2至4與證據5組合,或 將證據2、3、5與證據4組合,亦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外觀形狀,且在證據4、5具有齒狀條紋設計之鼻墊上,進一步在該鼻墊形成如系爭專利所示鼻墊上之孔洞,並非屬簡易設計之手法,而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就能易於思及之整體外觀,故證據2 至5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七)證據2及原證11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原證11之組合,或證 據2、3、5及原證11之組合,或證據2至5及原證11之組合,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證據2及原證11皆未揭露系爭專利具有前揭E、F之差異特徵, 且觀諸原證11之鼻墊處為一凹陷狀(無法清晰可見孔洞),與系爭專利之鼻墊中間設有明顯圓形孔洞設計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自難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藉由證據2及原證11之組合經簡單修飾而易於思及由系爭專利設 計特徵所構成整體外觀設計,故證據2及原證11之組合並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又證據2至4之組合,或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至5之組 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已如前述,且原證11之鼻墊處為一凹陷狀,與系爭專利之鼻墊中間設有明顯圓形孔洞設計之特徵,亦有所差異,自難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藉由證據2至4及原證11之組合,或證據2 、3、5及原證11之組合,或證據2至5及原證11之組合,經簡單修飾而易於思及由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所構成的整體外觀設計,故上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之規定,且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證據2,或證據2至4之組合,或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至5 之組合;以及證據2及原證11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原證11 之組合,或證據2、3、5及原證11之組合,或證據2至5及原 證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從而,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蔣淑君附表 系爭專利與引證 所 在 頁 碼 備 註 系爭專利公告本 舉發卷第16至21頁 (申請日:99年9月14日) 西元2008年10月21日我國公告第D125627號「眼鏡(五)」專利案 舉發卷第7至15頁 (證據2) 西元2009年8月11日我國公告第D130334號「眼鏡」專利案 舉發卷第5至6頁 (證據3) 西元2002年12月1日我國公告第513176號「眼鏡框」專利案 舉發卷第3至4頁 (證據4) 西元2010年2月1日我國公告第D133207號「眼鏡鏡架(三十四)」專利案 舉發卷第1至2頁 (證據5) 西元2010年3月21日我國公告第D133955號「眼鏡」專利案 本院卷第85至86頁 (原證11) (新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