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著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著更二字第1號 民國112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復明 原 告 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燕清 原 告 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耕宇 原 告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麗華 原 告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陳威吉 原 告 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段鍾潭 原 告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志 原 告 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峻榮 原 告 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鋒 原 告 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家勤 原 告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宮崎伸滋 原 告 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齋木努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吳逸玲 黃夢涵 參 加 人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仕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7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行著訴字第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62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8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中,原告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代表人由李昌琪變更為陳威吉,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71至3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變更為廖承威,並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87 至3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序號B005、B394、B006、B007〜B011、B013〜B020、B361〜B367、B369〜B370、B372〜B393 、B395、B355、B358〜B360、B396〜B405、B406〜407、B408〜B 423、B438〜B441、B442、B457〜B461、B463〜B465、B466部分 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嗣於112年8月10日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就漏列之歌曲編號B012增列,更正聲明為:「原處分序號B005、B394、B006、B007〜B011、B012〜B020、 B361〜B367、B369〜B370、B372〜B393、B395、B355、B358〜B3 60、B396〜B405、B406〜407、B408〜B423、B438〜B441、B442 、B457〜B461、B463〜B465、B466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三 第82至83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83頁),故應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 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頁),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等進行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前於105年5月24日檢具音樂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小蘋果 」等476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嗣於105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26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案經被告審查,以106年1月24日智著字第10616000730號函為准予許可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並告知參加人每首曲之使用報酬計算方式及給付對象。原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為原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編號B005、B394號等2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為編號B006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為編號B007號至B011號、B013號至B020號等13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為編號B361號至B367號、B369號、B370號、B372號至B393號、B395號等3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華納公司為編號B355號、B358號至B360號、B396至B405號等1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為編號B406號、B407號等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相 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信公司)為編號B408號至B423號等1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杰威爾公司)為編號B438號至B441號等4首歌曲之 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下稱成果公司)為編號B442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可登公司)為編號B457號至B461號等5首歌曲 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公司)為編號B012號、B463號至B465號等4首歌曲之著作財 產權人;原告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亞公司)為編號B466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前揭原告12家公司對於上開歌曲共計95首部分(下稱系爭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 行著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判 字第46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告於原審更 審時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序號B005、B394、B006、B007至B011、B013至B020、B361至B367、B369至B370、B372至B393、B395、B355、B358至B360、B396至B405、B406至B407、B408至B423、B438至B441、B442、B457至B461、B463至B465、B466部分(即系爭著作,惟發回前第一審聲明均漏列B012)均撤銷。經本院以108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號行政 判決駁回其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089 號判決廢棄,再次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處分序號B005、B394、B006、B007〜B011、B012〜B020、B361〜B367、B369〜B370、 B372〜B393、B395、B355、B358〜B360、B396〜B405、B406〜40 7、B408〜B423、B438〜B441、B442、B457〜B461、B463〜B465 、B466部分均撤銷,並引用歷審書狀及陳述,並主張: ㈠原告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逕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指示參加人對原告進行提存,已使原告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徒增原告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紛擾,著作財產權人可能認為原告未確實遵守雙方間合約約定,影響後續合作關係,原告自因原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依法得受領參加人提存之金額,自得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及2項規定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以書面向著作 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時,應於通知中具體表明通知之對象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通知受通知對象得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30日內,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被告認為原告等為「著作財產權人」而通知,並非認為原告等為「專屬被授權人」而通知,原告等當時接獲被告通知時,陳述意見書之重點集中於原告等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因而錯失以專屬被授權人身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謂非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被告未踐行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及2項規 定,且此通知程序上之瑕疵無法事後於訴訟中補正,應撤銷原處分,由被告重為新處分。 ㈢本件由於行政爭訟迄今尚未確定,但原告等所獲之專屬授權期間多半已經屆期,甚至部分著作財產權人已經更換專屬授權之被授權對象。申請人即參加人若仍依原處分說明欄二( 一)4支付使用報酬予原告,原告是否仍有權收取?且由被告 之陳述亦可知,原處分顯有窒礙難行之處,未來參加人若要利用系爭著作時,仍必須自行調查當時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再支付使用報酬,始得合法利用。且參加人必須向被告申請更正附表的內容,再向法院辦理提存。原處分存在諸多不確定性,根本無法據以執行,應以判決撤銷之。㈣強制授權辦法未規定強制授權利用之期限及專屬授權期間,不能因原處分未違反不合時宜之強制授權辦法,當作原處分適法的依據。專屬授權已為目前智慧財產業界利用之常態,被告稱「申請人於實際利用時,仍應查證權利歸屬後再支付使用報酬,尚不受處分所載之支付對象所拘束。」,此附款或條件未見諸處分書,申請人或系爭著作將來可能之專屬被授權人、法院提存所如何得知?原處分確有不當之處。 ㈤又截至112年2月10日具狀日止,系爭著作授權期間是否已屆期,以及授權期間已屆期未與原專屬被授權人續約者,如準備書二狀附件所載。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補充答辯: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及專屬授權期間,是否仍在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由於此相關資訊均由原告所掌握控制,其自應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原告未提出系爭著作之相關授權合約證明為專屬被授權人一事,被告對此並無意見,併予說明。 ㈡被告於受理強制授權申請案後,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及強 制授權辦法之規定,申請人若符合「欲利用之著作發行滿六個月」、「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強制授權許可」、「給付使用報酬」之要件,且無強制授權辦法第9條之不予許可事由,則須准予強制授權許可 ,被告於准予許可時,不論係各集管團體資料庫、ISRC系統或相關網站資料,甚至原告都表示為專屬被授權人之情形下,參加人以原告作為系爭著作之支付使用報酬對象,於法有據,至於原告是否可提出系爭著作之相關權利證明,並非被告處分時須考量之處。 ㈢被告受理強制授權之申請後,曾於105年8月1日依強制授權辦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智著字第10500052700號函通知原告 等陳述意見,嗣經原告等回復表示:「…貴局前來函附件所示 之音樂著作,本公司均為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應僅得認為系著作財產權之代理人。…」,是行政程序中原告等既自承為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 之規定,原告等具備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與許可強制授權申請人之申請書所載相符,屬於本案陳述意見應通知之對象。被告已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函文通知專屬被授權人陳述意見,且專屬被授權人亦就該函文提出陳述意見書,則專屬被授權人之權益已受保障,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㈣因著作權為私權,強制授權准予許可時與實際利用時,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並不一定相同,目前並無公示制度可查詢著作權利之歸屬,被告僅能利用集管團體資料庫及ISRC資料系統查詢既有資訊,以確認是否與申請書內容相符,若要求被告於強制授權行政處分記載專屬授權期間,除法無規範外,即使被告於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規定踐行通知時, 另行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一併回復專屬授權期間之資訊,惟若當事人不回應,被告仍無法得知實際授權情形與專屬授權期間;或有回復,但於申請人利用時,權利產生變動,專屬被授權人已改變,此於事前之處分中加註此項資訊並無意義。由於著作權法第69條及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並未賦予被告有調查專屬授權期間之義務,故被告作成處分時,並不須記載專屬授權期間,又是否有加註專屬授權期間,均不能拘束處分之作成與處分之效力。因此本應由申請人於實際利用時再自行調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方能向正確對象支付使用報酬,若原告因不可預測之權利移轉而認定處分應予撤銷,尚難據以作為理由。 ㈤由於申請人只要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之要件,且無強制授權辦法第9條之情形,於申請文件齊備後,被告踐行通知之行 政程序,即應依法准予許可。而權利間移轉應是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最為清楚,通常亦有授權合約可供證明,原告稱若提不出相關合約時,由被告舉證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等語,顯為卸責且於法不合。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是否未踐行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之相關規定,而違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7條規定?㈠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 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 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著作權法第6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於91年2月20日頒訂 發布之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第2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 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上開規定雖已於109年8月4日修正為:「(第1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第2 項)前項之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就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書內容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然本件參加人係於105 年5 月24日申請強制授權許可,而被告係於106年1月24日就參加人申請系爭著作強制授權為許可,故本件應適用當時即91年2月20日頒訂發布之 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著作,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人民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應具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⒉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 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 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又依著作權法第69條及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 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此時,倘於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依法既不得行使權利,是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則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時,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自應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原處分作成時分別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業據原告提出著作代理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詞曲創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經紀管理合約、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等件為證(本院108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號卷【下稱更一卷】卷一第229至543頁、更一卷卷二第23至49頁、第59至70頁),且有參加人提出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書可稽(見原處分卷外放證物袋),而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原告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乙節,均不爭執(更一卷卷二第16、1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以,原處分就系爭著作所為強制授權許可除授予申請人即參加人利益外,亦係對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原告課予容忍參加人利用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系爭著作其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均非可採。 ㈢被告就系爭著作作成原處分前已踐行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規定 程序,並無違法應撤銷之事由: ⒈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30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上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雖未明示包含「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內,惟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已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此際,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即取得等同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則著作權專責機關對音樂著作所為許可強制授權之處分,既已剝奪或限制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行使著作權法上之權利,為衡平申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含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及使個案之裁量得以更為公平、公正,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於此 專屬授權之情形,自應認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包含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內,而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為通知對象,並給予其於一定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經查,參加人前於105年2月24日檢附申請書、著作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以利用該著作錄製為其他供銷售用之錄音著作,嗣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先後於105年8月1日、10月4日、11月3日分別以第10500052700號函、第10500069050號函、第10500077270號函通知每位原告陳述意見(訴願卷第121至126頁),原告除可登公司之外,均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請貴局不予許可參加人強制授權申請」之書面意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更一卷卷二第17頁),並有原告(除可登公司外)之陳述意見書可稽(訴願卷第127至160頁)。準此,原告縱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依前所述,原告既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為衡平申請利用人與被利用人雙方間之權益,即應以原告為通知陳述意見之對象,且原告既均有收受被告之通知,自足認被告業已踐行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通知程序,並無違誤之處。 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原告豐華公司、福茂公司、環球公司並未提出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之授權契約(更一卷卷二第16頁筆錄),則渠等是否為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仍有未明,原判決以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以外之著作代理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詞曲創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經紀管理合約、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等件(更一卷卷一第229至543頁、卷二第23至49頁、第59至70頁),且兩造並不爭執,逕認上訴人豐華公司、福茂公司、環球公司為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理由亦嫌不備等情。但查: ⑴被告受理本件申請後,依強制授權辦法第2條、第4條、第8條 規定進行形式審查,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被告並比對ISRC系統確認參加人申請書所載五、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欄位内容,及檢附之證明文件等形式是否正確,因著作權並無公示制度,且依強制授權辦法第8條規定被告就辦理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案 件僅須就申請人即參加人所附上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無須亦無從查證其實質内容,又因參加人申請利用音樂著作之數量多達476首(與本件相關之系爭著作為95首曲),被告為求慎重另再自行比對集管團體資料庫系統(即MUST資料庫) ,該資料庫雖為MUST所管理音樂作品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與公開傳輸權所登記之權利資料(並未涵蓋所有申請歌 曲之資料),該網站上亦載明「如需該作品重製權之授權,請您先連繫查詢結果『MUST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所顯示之版 權公司」(乙證1,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原告等12家公司 皆為MUST之團體會員(乙證2,見本院卷二第23),故被告以其作為比對之用應屬適宜,並於檢視後將Excel檔案(被告機關檢視申請書後所記錄之應補正之處)及應補正之申請書共105件檢還予參加人(乙證3,見本院卷二第31至45頁)。經參加人補正資料後,被告先後3次通知參加人再補正,如前所 述,經參加人多次補正申請書及相關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後,因公告(陳述意見)期間已超過30日且本件亦無強制授權辦法第9條不予許可之事項,故於106年1月24日以智著字第10616000730號函准予許可。 ⑵有關被告查證本件系爭著作,其中B005、B017、B375、B383( 即原告無法提出專屬授權契約書之4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相關證明,情形如下: ①B005「浪漫來襲」(參附件1,本院卷二第231至241頁)於申請書記載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為「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依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查詢MUST網站之資料顯示確實為「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乙證7,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另經該公司於105年8月30日豐 音字第105083001號函陳述意見函主旨表示:「…請否准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授權本公司代理與行政管理之「浪漫來襲」、「等一個人」2首音樂著作案。」(乙證8,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9頁),證明原告知悉參加人欲申請強制授權許可之歌曲,且未表示其非B005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②B017「轉身之後」(附件3,見本院卷二第249至325頁)於申請書記載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為「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留有當時查證之相關資料(被告當時因申請書與查證資料相符,故未留存查證資料),惟被告經查詢其建置之「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系統資料來源為各家集管團體,因資料量龐大,相關紀錄最多保存5年,目前僅能查詢108年後之資料),B017於108年之著作財產權人仍為「福茂音樂著 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證9,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另經該公司於105年8月31日陳述意見函表示:「…貴局於附件中所列之14首音樂著作,其中1首李白(曲:李榮浩),本公司並非為著作財產權人,亦未代理。」(乙證10,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7頁),亦證明原告知悉參加人欲申請 強制授權許可之歌曲且未表示其非B017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③B375「惜命命」、B383「對摺」(附件4,見本院卷二第327至533頁)於申請書記載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雖皆未留有當時查證之相關資料(理由同上),惟被告經查詢MUST資料庫B375之之著作財產權人現仍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乙證11,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另經查詢被告建置 之「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B383於108年之著作財產權人仍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乙證12,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復經該公司於105年8月31日(105) 環球音樂出版字第10508001號陳述意見函 表示:「…貴局來函表示三民公司申請本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首數共34首…『一生只有你』及『我歌聲裡』並非本公司代理,故貴局來函中僅有32首音樂著作為本公司所代理。」(乙證13,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證 明原告知悉參加人欲申請強制授權許可之歌曲,且未表示其非B375、B383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⑶承上,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於發行時或參加人申請時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分別為原告豐華公司、福茂公司、環球公司,雖原告並未提供系爭著作之相關權利資料,惟被告已按既有資訊盡其調查能事並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自不因原告不願自證權利存在,即認強制授權程序有瑕疵,被告已依循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即應認合於前開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認為 「專屬被授權人」而通知,因此該通知並未踐行強制授權辦 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力,原處分有重大瑕疵,且原告當時接獲通知時,陳述意見書重點集中於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錯失以「專屬被授權人」身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且此瑕疵無法事後於訴訟補正,應撤銷原處分等等。惟查,原告既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實與真正著作財產權人無異,因此被告前揭通知上雖記載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而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此名稱記載固非精確,然對該辦法所賦予原告得提出意見之程序保障並無妨礙,亦不影響被告依上開辦法所為之通知程序,尚難認因此即不生通知之效力,顯無原告所指之重大瑕疵;另觀諸原告向被告提呈之前揭陳述意見書中均明白表示:「陳述人雖非著作財產權人,仍為著作財產權人之代理人,依法仍得陳述意見。謹陳述意見如上…」等語,亦無原告所指其有錯失陳述意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尚非有據,並不足取。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已自認此為立法疏漏,因此近期修正強制授權辦法,於授權歌曲明細中加入「專屬被授權人」欄位,且處分書同時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可知原處分僅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錯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顯有違誤等等。然查: ⑴依被告於109年8月4日修正時之立法總說明:「音樂著作強 制授權申請書應記載著作財產權人,俾使著作權專責機關通知其就申請書之內容陳述意見,惟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專屬授權之規定,在授權範圍內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此時,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行使權利。另考量實務上,曾發生被申請強制授權之音樂著作,如係為專屬授權之歌曲,著作權專責機關是否有調查該音樂著作內部權利狀態之義務、以及通知原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等爭議之行政爭訟案件,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八年判字第四六一號、第四六二號及第四六三號判決認定,第三人如欲利用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同意,在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時,因處分受有不利益對象為專屬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故應通知專屬被授權人陳述意見。為使本辦法符合著作權相關規範,並與司法判決意旨一致,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計修正八條,其修正重點如下:一為利著作權專責機關依申請書所載事項,辦理通知權利人等程序,增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申請書之填載項目(修正條文第三條)。二音樂著作經專屬授權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陳述意見及其陳述意見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七條)。三強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程序保障,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 ⑵又依被告於修正強制授權辦法後,在授權歌曲明細中加入專屬被授權人」欄位,以及處分時應同時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之作法,可知被告通知對象除著作財產權人之外,亦包括在專屬授權時得行使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在內。依此,足認被告修正強制授權辦法之目的,是為要符合專屬授權之法律規定,因在授權範圍內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並不得行使權利,以及符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1號、第462號、第463號判決意旨認定因強制授權處分受有不利益對象為專屬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故在專屬授權之情況下,自應通知專屬被授權人之要求。職是,修正前強制授權辦法雖未將專屬被授權人亦列為通知之對象,然如所前述,原告既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已符合前述專屬授權之法律規定,尚難認被告之通知有何錯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而顯有違誤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⒍至於如附表序號B377及B378號音樂著作之發行日期分別為西元1997年1月、2000年12月,雖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前,惟原告環球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時間係在2015年1月、2008年1月,已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 修正施行後,此有原告提出與羅文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哈薩雅琪音樂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可稽(更一卷卷一第317 、361頁),故原告環球公司於原處分作成時既係上開歌曲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被告依修正前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 通知原告環球公司,即無不合。 ⒎此外,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制度係為促進音樂著作能廣為錄製並流傳,避免特定著作被特定人所掌握,以使廣大消費者得以聆賞,並促進文化發展。1979年伯恩公約巴黎修正案將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納入規範,我國於74年採納強制授權制度,惟當時並未擬定相關申請及許可辦法,故未能有效實施。81年修法時參考西德、日本、韓國等國家之立法例,將強制授權條文修正為申請人須符合「須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或曾要求授權無法達成協議」及「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2年」之要件,並於同年6月10日公布強制授權辦法(109年8月4日再修正)。惟查伯恩公約第13條有關強制授 權之要件,並不如前開81年條文規定嚴格,並得由各國自行決定是否納入國內法,因此我國87年修法時簡化相關申請強制授權之要件,並參酌美國著作權法第115條無須發行期間 之立法例,將發行期間縮短為「滿6個月」。本件被告透過 集管團體資料庫及ISRC資料系統詳予比對參加人提出強制授權申請書所載系爭著作,於參加人申請強制授權時之專屬被授權人既係原告,則原告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範圍,僅能由原告知悉及掌握之資料瞭解,參以著作財產權係私權,依當事人約定轉讓或授權之內容,且我國對著作權之管理亦未採註冊制度,如被告已按既有資訊盡其調查能事通知著作財產權人,自不以因原告非為著作財產權人而僅係專屬被授權人,即認強制授權之通知程序有所瑕疵,否則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利用被告無法取得授權文件,據以指摘被告之通知程序違法,而長期獨占音樂著作之錄音權,實對音樂之流通與發展造成阻礙,亦違背當初立法目的,故如被告已依循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應認合於修正前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俾免著作權法第69條強制授權之規定形同具文。 ⒏原告稱原處分未區分原告是專屬被授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時亦未判斷專屬授權之期限,而作成沒有期限的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法院須調查專屬授權期間是否與著作財產權期間相同之見解,原處分已不適用強制授權辦法,法院應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 ⑴按強制授權辦法未規定強制授權之申請書或許可強制授權之行政處分應記載許可強制授權利用之期限及專屬授權期間,主要係因著作權為私權,音樂產業之著作權利授權或讓與情形十分頻繁,縱使著作財產權人與專屬被授權人已簽訂專屬授權合約,惟若經雙方合意後,即可終止或變動專屬授權期間,此種契約約定之情事尚非被告所能知悉,因此不論是否於原處分內載明專屬授權期間,可能因被告原處分作成時與申請人實際利用時,著作權利之歸屬不同,為使申請人利用著作時,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能受保障,申請人於實際利用時,仍應查證權利歸屬後再支付使用報酬,尚不受處分所載之支付對象所拘束。 ⑵又目前並無公示制度可查詢著作權利之歸屬,因此被告僅能利用集管團體資料庫及ISRC 資料系統查詢既有資訊,以確 認是否與申請書內容相符,若要求被告於強制授權行政處分記載專屬授權期間,除法無規範外,即使被告於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規定踐行通知時,另行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 權人一併回復專屬授權期間之資訊,惟若當事人不回應,被告仍無法得知實際授權情形與專屬授權期間;或有回復,但於申請人利用時,權利產生變動,專屬被授權人已改變,此於事前之處分中加註此項資訊並無意義。由於著作權法第69條及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並未賦予被告有調查專屬授權期間之義務,故被告作成處分時,並不須記載專屬授權期間,又是否有加註專屬授權期間,均不能拘束處分之作成與處分之效力。 ⑶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庭時表示:「B370『我好想你』歌曲係由吳青峰創作,並由林暐哲音樂社授權環球公司,近幾年,因雙方糾紛進行訴訟,使得歌曲著作財產權人已與現況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顯示即使在雙方已簽訂專屬授權合約的情形下,權利之歸屬仍可能會變動,因此縱使被告可以獲知所有歌曲之專屬授權期間,而於原處分內標註,惟在權利頻繁變動之情形下,申請人於利用時仍應再進行查證,避免申請人支付使用報酬對象有誤,而影響真正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權益。 ⑷承上,因被告無法得知未來系爭著作之權利歸屬,因此在被告查詢各集管團體資料庫、ISRC系統或相關網站資料,同時原告亦自陳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後作成原處分,於處分之時系爭著作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已符合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 ⒐原告主張本件因行政爭訟至今尚未確定,原告所獲專屬授權期間多半已屆期,部分著作財產權人已更換專屬授權之被授權對象,申請人若依原處分說明欄二(一)4支付使用報酬予 原告,原告是否仍有權收取恐有疑義,未來參加人要利用時仍須自行調查當時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再支付使用報酬,認為原處分有諸多不確定性,無法據以執行,應予撤銷等語云云。然查,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並無註冊或登記之公示制度,且著作財產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等權利行使變動頻繁,於音樂產業上實屬常態,故被告作成強制授權許可時,係以處分時申請書所填載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為使用報酬之支付對象,由於強制授權並非僅有提存一途,亦得由著作財產權人自行收取使用報酬,倘若未來因權利之移轉導致著作財產權人之變動,導致提存金之爭議,則應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尚非強制授權許可處分所及之內容。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1、462、463號判決:「…依前揭強制授權辦法規定,申請書並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權期間,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後,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受處分人均得於許可發行數量內,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則受處分人利用音樂著作時,專屬授權期間即可能已屆滿,而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亦可能再專屬授權他人,而由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此時,受處分人給付報酬之對象,即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因著作權為私權,強制授權准予許可時與實際利用時,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並不一定相同,因此本應由申請人於實際利用時再自行調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方能向正確對象支付使用報酬。故原告因不可預測之權利移轉而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尚非有理由。 ⒑綜上,被告就系爭著作作成原處分前已踐行強制授權辦法第7 條規定程序,並無違法應撤銷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惟被告就參加人申請系爭著作強制授權准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著作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