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 民國112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葛望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楊子儉 袁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經訴字第1110631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到場 當事人為辯論,並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TogetherGreener」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之「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貨物公證、文字處理、辦理會計業務、企業管理顧問、職業介紹、拍賣、市場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辦公機器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量販店、百貨商店、雜貨店、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化妝品零售批發、人體用清潔劑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販賣機租賃、為他人安排電訊服務預約、加水站服務、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等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得註冊,以111年10月12日商標核駁第425809號審定書為 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起訴狀主張略稱:系爭商標可拆解為「Together」及「Greener」二個詞彙,二 字結合具有「一起更環保」意涵,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無諧音或暗示性之關聯,亦非競爭同業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他相關之說明,為獨創性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經以Google搜尋引擎輸入系爭商標進行關鍵字搜尋後僅出現2頁,且均為伊之相關網頁,足見系爭商標並非 習見或流行之廣告宣傳用語,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應准予註冊等語。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商標僅係由「TogetherGreener」所構成, 其中字母「T」、「G」為大寫,予人寓目印象僅為「Together」及「Greener」之組合字,予消費者整體認知並未跳脫 字面意義,消費者毋庸任何想像即可理解其為「一起更環保」之意涵,指定使用於系爭服務,予人整體印象係用以表達業者綠色、環保之經營理念、企業核心價值之標語口號或所提供服務之特色之標榜性標語或廣告用語,不足以使消費者作為認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或以之作為與他人服務區別之依據,自不具識別性。至Google網頁查詢結果僅為靜態之結果列表,非商標使用,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服務之營業額、銷售區域、廣告量及費用、市場占有率、市場分布等具體資料,自難據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使用而具有表彰服務來源之論據,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自應不准註冊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 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應指該條第1、2款情形以外,其他商標整體僅由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除商標由姓氏、非說明性標語、裝飾圖案等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外,尚包括商標由該等不具識別性標識與說明性標識、通用標章或名稱等整體皆為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又標語係用來宣傳服務或商品的詞句,通常簡短、精練、容易記憶,常用以表達業者的經營理念或商品、服務的特色,業者也常藉創意的標語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展現企業的獨特性,塑立企業文化及其形象風格。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如果整體組合文字,僅傳達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特性等說明意涵,通常需要經過相當的使用後,才會產生指示一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如僅是用以傳達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者,應以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核駁;單純作為宣傳之用的非說明性標語,僅為業界習見的廣告用語,或僅為標榜性宣傳用語,不具商標功能者,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11.1參照)。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TogetherGreener」所構成, 其中字母「T」、「G」為大寫,予人寓目印象係將各別獨立之「Together」及「Greener」兩字連結成一組合字,予消 費者整體認知並未跳脫字面意義,消費者毋庸任何想像即可理解其為「一起更環保」或「一起更綠一些」之意涵,予人寓目印象為一種呼籲或一個口號,倘做為商業使用,亦係用以表達業者綠色、環保之經營理念、企業核心價值之標語口號或所提供服務之特色之標榜性標語或廣告用語。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系爭服務,雖兩者間不具關聯性,惟因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不足以使消費者作為認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或以之作為與他人服務區別之依據,仍無從據以認為系爭商標具識別性。至原告所提Google網頁查詢結果並非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原告就其實際上如何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資料均未舉證證明,自亦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使用而具有表彰服務來源之論據,是系爭商標既不具識別性,依首揭說明,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自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字面意義明顯淺白,予人寓目印象僅為口號或經營理念之宣示,無從作為與他人商品或服務區別之依據,應不具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不應准許其註冊。被告以前揭理由駁回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