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 民國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展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武祥生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蔡宜雯 參 加 人 洄瀾客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正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經訴字第11217305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 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頁),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不待參加人到 場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悅樂飯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OLA HPOSHTEL悅樂旅店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類之「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咖啡廳;咖啡館;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餐廳;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冰淇淋店;複合式餐廳;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213648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 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檢 具註冊第951896號、第144594號、第171022號、第2152311 號等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 示),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112年2月16日中台異字第110039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 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 系爭商標係以外文「OLAH」、「POSHTEL」以及中文「悅樂 旅店」三個部分構成,全部以「橘色」作為主要識別色系;其中「OLAH」部分以圖像化設計,呈現躍動感、輕鬆感;「POSHTEL」以及中文「悅樂旅店」係以普通字體呈現,「OLAH」與「悅樂」讀音近似,以消費者之角度以觀,係以橘色 之「悅樂」為系爭商標之寓目印象主要部分,也是消費者藉系爭商標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主要部份,系爭商標具備高度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由「洄瀾」或由「音符海浪設計圖」、「洄瀾」中文字以及「OLA」外文三部分所構成;或由「 海浪設計圖」內置「OLA」外文部分所組成;或由「HOTEL」及「OLAH」所組成。兩商標外觀相較,無論從整體觀察、主要部分觀察或是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截然不同,近似程度極低。又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旅宿相關服務,惟原告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連鎖之奢華青旅,原告的行銷方式、面向的消費族群,均與傳統的商旅有差別,與參加人提供之服務並不類似。而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係出於善意,並無攀附商譽之意圖,且原告開業至今多次獲得國際大獎,累積會員人數甚眾,於相關消費者間具備廣泛之知名度,消費者實可清楚區辨兩商標間之不同,亦從未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凡此均足以證明兩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列情形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商標係由橘色略經設計之外文「OLAH」、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POSHTEL」及中文「悅樂旅店」由上而下排列所組 成;據以異議商標除外文「OLA」外,或另結合中文「洄瀾 」、外文「CAFE」或「HOTEL」或音符海浪/海浪設計圖。兩商標相較,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分辨,且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又兩商標服務相較,均為提供旅館、餐飲、會場出租等相關服務,或前者冷熱飲料店等服務即在提供後者茶、咖啡等飲料商品,在性質、内容、提供者、行銷管道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兩商標之外文「OLAH」、「OLA」,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無直接關聯,消費者會將 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各具相當識別性。而依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至系爭商標業經使用於旅館等服務,並經眾多媒體、部落格及新聞報導,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然縱如原告所陳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善意及消費者尚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發生,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雖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原告主觀意圖及客觀申請及使用證據顯示,原告是將外文「OLAH」作為消費者識別來源之標識,兩商標在起首外觀、讀音上相同,系爭商標整體並無其他可資區別的外文文字或直接可供消費者區別的觀念印象,系爭商標亦是在提供「旅館」服務的商標中,唯一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之註冊商標。再者,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原則,制度目的是為了透過實體審查註冊的程序及公示制度,讓未來新進的競爭同業可以事前知悉並避免投入近似商標的使用、避免對侵害他人之商標進行投入市場使用,也避免申請在後的商標藉由事後行銷侵奪或限制先註冊商標權人的利益及品牌發展。然本件原告先前申請另案「OLAH HOTEL」(申請號000000000) 商標於西元2020年5月18日接獲核駁先行通知、2020年10月16日核駁處分,繼而2021年1月28日核駁處分經訴願駁回確定時,原告在明知另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的前提下,仍再度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甚且,原告在實際使用時,更是假註冊中外文聯合式的系爭商標,於實際提供服務的有關物品上單獨使用外文「OLAH」文字,不但不是註冊商標的完整使用,也與原告申請註冊「OLAH」系列商標的情形相互呼應:「OLAH」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原告最終目的仍然是企圖取得單純外文「OLAH」商標之專用權。且實際上已有消費者將「OLAH」及「OLA」外文觀念混同,兩商標極 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罔顧註冊主義制度之美意,以嗣後行銷方式侵奪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利益,其使用實屬侵權使用並非善意,系爭商標不得註冊。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系爭商標係由上至下橘色經設計之外文「OLAH」、單純外文「POSHTEL」、中文「悅樂旅店」排列所組成, 其中「OLAH」部分以圖像化設計,呈現躍動感、輕鬆感;「POSHTEL」 、以及中文「悅樂旅店」係以普通字體呈現,經設計之外文「OLAH」及中文「悅樂」均為該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而據以異議註冊第00951896號「洄瀾OLACAFE」、第00144594 號「洄瀾及圖OLA」商標、第00171022號「OLA及圖」及第02152311 號「OLA HOTEL」商標,則或由中文「洄瀾」及外文「0LACAFE」上下排列所組成,或由一音符海浪設計圖、 中文「洄瀾」及外文「0LA」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或由一 海浪設計圖内置外文「0LA」所組成,或由單純外文「OLA HOTEL」所構成,其中「0LA」字樣係位於圖樣正下方或設計 圖中央等明顯處,或置於業務種類文字「CAFE」、「HOTEL 」前方作為字首,均不失為據以異議商標引人注目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二者相較,固外文部分起首「0LAH」/「0LA」,均有相同且排序一致之字母 「0」、「L」及「A」,僅字尾字母「H」有無之些微差異, 然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答證1、2之餐旅相關商品或服務註冊商標資料、相關業者實際使用事證及卷附原處分機關商標檢索資料,以外文「0LA」 作為商標或其一部使用於餐旅相關商品或服務者仍屬常見,是消費者尚不致因各該商標同有外文「0LA」部分即會產生 來源相關之聯想,於各自附加不同之文字及圖形後,對於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來源功能自有差異。而系爭商標之外文「OLAH」為橘色經設計之文字,外觀與單純外文「OLA」已 有差異,又「0LAH」文字讀音為「巫荭哈」,為原住民語「喜歡、愛」之意;「0LA」則為西班牙文「波瀾」、「海浪 」之意,讀音及觀念均不相同。縱以未知該文字讀音及語意之消費者觀之,亦因「0LAH」與中文「悅樂」於讀音有相近之處,而會將二者產生連結得以進一步區辨。況兩商標於中文「悅樂」/「洄瀾」及圖形設計、構圖意匠均有明顯區別 ,是就兩商標整體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低,應屬構成近似程度甚低之商標。 ⒉被告辯稱據以異議諸商標雖除外文「OLA」外,或另結合中文 「洄瀾」、外文「CAFE」或「HOTEL」或音符海浪/海浪設計圖,惟「洄瀾」(花蓮舊地名)及「CAFE」、「HOTEL」為 表示地名或所指定之咖啡、旅館等商品/服務之相關說明性 文字,而音符海浪/海浪設計圖無法供唱呼且易予人裝飾圖 案之印象,消費者均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是外文「OLA」應 為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較易用以辨識唱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相較,消費者較易用以唱呼識別之主要識別部分外文「OLAH」/「OLA」,均有相同且排 序一致 之字母「0」、「L」及「A」,僅字尾字母「H」有無之些微差異,於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分辨,且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等語。惟查,據以異議註冊第951896號、第144594號均以中文「洄瀾」為主要識別部分,據以異議註冊第171022號商標主要係以整體海浪圖樣為主要識別標示,與系商標係以經設計之外文「OLAH」及中文「悅樂」均為該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不同。據以異議註冊第2152311號「OLA HOTEL」商標係由單純外文「OLA HOTEL」所構成,系爭商標則為經 設計之外文「OLAH」結合外文「POSHTEL」及中文「悅樂旅 店」為整體商標圖樣,而且消費者在實際使用時,也都是以「悅樂旅店」或「悅樂旅店OLAH POSHTEL」,為系爭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例如,在諸多旅遊部落客的文章中,大多以「悅樂旅店」、少部分以「悅樂旅店OLAH POSHTEL」作為文章標題,來指示原告旅店的商品或服務來源,參原證1:GOOGLE搜尋部落客撰寫有關原告旅店文章之搜尋列表(本院卷第67至69頁),此外,一般消費者在各大網站或網路社團撰寫有關原告旅店住宿心得時,也多以「悅樂旅店」來指示原告旅店的商品或服務來源,參原證2:網路社團一般使用者撰 寫有關原告旅店之貼文(本院卷第71至76頁),再查,新聞 媒體、雜誌在撰寫有關原告旅店之報導時,也多以「悅樂旅店」來指示原告旅店的商品或服務來源,見原證3:新聞媒 體、雜誌撰寫有關原告旅店之報導(本院卷第77至78頁), 承上,足以證明「悅樂旅店」才是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 ㈢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 ;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咖啡廳;咖啡館;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餐廳;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冰淇淋店;複合式餐廳;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服務, 與據以異議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茶葉 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餐廳、咖啡廳、飯店、旅社、旅館」、「餐廳、咖啡廳、飯店、旅社、旅館」、「咖啡廳;酒吧;飯店;備辦宴席;伙食包辦;餐廳;提供餐飲服務;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觀光客住所;旅館;民宿;提供膳宿處;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展覽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等商品/服務相較,二者同屬旅館、餐飲、會 場出租相關服務,或前者冷熱飲料店等服務即在提供後者茶、咖啡等特定飲料商品,於滿足消費者需求、產製/提供者 、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 務。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OLA」、中文「洄瀾」及設計圖形, 雖外文「OLA」具固有字義且屬常見,惟與所指定之商品、 服務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其指定商品、服務之相關訊息,消費者均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有相當識別性。至系爭商標組成之外文「OLAH」及中文「悅樂」,其外文「OLAH」具固有字義且經設計,亦與所指定之服務無直接關聯,消費者均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有相當識別性。是以,兩商標均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㈤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參加人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創立於2000年,服務消費者已超過二十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然依據其所提出之實際使用事證觀之,僅申證3可見2012、2013、2015、 2016、2020年相關報導介紹各1則。至原告提出答證4-7之系爭商標使用事證及相關報導介紹等證據資料,除於2020年6月3日建立系爭商標臉書粉絲專頁進行宣傳,從2020年5月至系爭商標110年4月16日註冊前,亦可見眾多網路媒體、部落客及新聞報 導介紹。因此依現有證據資料判斷,顯難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系爭商標之外文「OLAH」與中文「悅樂」亦因前述使用而加深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同時出現時連結之印象。 ㈥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原告曾提出第108077891號「OLAH HOTEL」商標申請案,雖 該案於109年10月經核駁處分後,原告再提出系爭商標之申 請。然系爭商標之外文「0LAH」及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0LA」各有其讀音及字義已如前述,系爭商標以外文「0LAH」 作為商標有其緣由。再者,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之外文「0LAH」、中文「悅樂旅店」等所組成,與第108077891號 「0LAH HOTEL」商標申請案之單純外文亦有明顯不同,自難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惡意。 ㈦承上,本案兩商標雖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惟 考量兩商標整體近似程度甚低,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難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亦難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惡意,復因系爭商標權人之使用已加深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外文「OLAH」與中文「悅樂」同時出現時之連結印象,且未見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故綜合上述相關因素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㈧至參加人所舉另案商標圖樣含有外文「OLA」而獲准併存註冊 之諸案例,惟按商標註冊准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核所舉案例之商標文字組合設計與本案商標不同,其各別文字、圖形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意涵亦有差異,且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程度、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及使用證據樣態等因素與本案未必相同,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否准予註冊之論據。 ㈨又參加人提出申證13之住宿平台搜尋結果網頁等資料(見原處 分卷第142頁),主張以OLA為關鍵字即會出現兩商標服務一 節,經核觀諸該網頁内容,可見「悅樂旅店(OLAH Poshtel)」、「海景飯店回瀾客棧(Ola Hotel)」等訊息,除外文外亦有我國習用之明顯不同中文並列出現,自難因此而認定相關消費者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之主張尚難採認。況查,原告以「OLAH 住宿」為關鍵字檢索結果,出現「悅樂 旅店 OLAH Poshtel」、「悅樂旅店 OLAH」、「悅樂旅店」,不會出現「洄瀾客棧 Ola Hotel」、「Hotel Ola」、「Ola Hotel」,以「Ola 住宿」為關鍵字檢索結果,出現「花蓮洄瀾客棧 Ola Hotel」、「Hotel Ola」、「Ola Hotel」,不會出現「悅樂旅店 OLAH Poshtel」、「悅樂旅店 OLAH」、「悅樂旅店」,有原證20(本院卷第563至575頁)可證,亦足認參加人所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被告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 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136486號 申請日:民國109年11月04日 註冊日:民國110年04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0年04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43類) 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咖啡廳;咖啡館;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餐廳;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冰淇淋店;複合式餐廳;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註冊第951896號 申請日:民國89年06月23日 註冊日:民國90年07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0年08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0類) 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 註冊第144594號 申請日:民國89年03月17日 註冊日:民國90年0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0年07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42類) 餐廳、咖啡廳、飯店、旅社、旅館。 註冊第171022號 申請日:民國90年08月28日 註冊日:民國91年10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1年11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42類) 餐廳、咖啡廳、飯店、旅社、旅館。 註冊第2152311號 申請日:民國109年03月09日 註冊日:民國110年07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0年07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43類) 咖啡廳;酒吧;飯店;備辦宴席;伙食包辦;餐廳;提供餐飲服務;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觀光客住所;旅館;民宿;提供膳宿處;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展覽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動物旅館;提供營地住宿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