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 民國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孟杰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參 加 人 微醺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紹棋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經訴字第11217305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 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以「VISIONS微醺」商標(不就「 微醺」文字主張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服務(下稱系爭指定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准列為註冊第02102550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2年4月28日中台異 字第G0110009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8月25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53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 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1至72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先使用而未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原則上不予保護,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存在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原處分亦敘明「復依現有事證,雖無法證明異議人與商標權人之間有前述等關係之事實」,被告以擴張「其他關係」之權限作解讀,顯有違反行政平等原則之虞。系爭商標之外文係為「視力、視覺、所見事物、眼光、幻覺」等諸多字義,屬既有外文字彙,非原告所獨創,又因原告為愛酒人士,系爭商標外文甚符與好友品酒相聚於酒後所生微妙之感,且市面上不乏有販售以中文「微醺」命名之酒品,消費者可輕易接觸該名稱,故以外文「VISIONS」搭配中文「微醺」為籌劃,不同的人、時 間、地點,基於相同興趣喜好與創業理念,是會有相同的思維創作可能,並無搶先、攀附申請註冊之情事存在。參加人稱於原告註冊商標前數月便已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作為宣傳使用,然參加人係於私人俱樂部使用,原告與一般消費者皆無法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並無仿襲可能。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其代表人自108年12月1日起為亞果遊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果)遊艇會之會員,以據以異議商標於遊艇俱樂部同年7、8月間舉辦之活動中提供餐點,亦於同年11月間贊助臺南安平遊艇展,於系爭商標109年2月15日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餐飲服務之事實。二者商標有相同之中外文,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餐飲服務屬同一或高度類似。而參加人將「VISION」與「微醺」組合,隱含中外文互為音譯之創意,復於外文字尾加S,此等文字組合與所先使用之餐飲服務 並無直接關聯性,具有商標識別性,屬獨創性商標,他人偶然以完全相同之中外文組合作為商標之可能性極低,雖現有事證無法證明參加人與原告間有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惟原告與參加人具同業競爭關係,倘原告非本於對同業之關注及敏銳度,事先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並基於仿襲意圖,自無可能以幾乎相同之字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而申請註冊,且中外文字博大浩瀚,可選擇及組合之字彙甚多,原告捨其他文字不用,以幾乎完全相同之字樣申請註冊,已難謂無攀附之嫌。原告顯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情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已斥資聘請平面設計師設計而自創據以異議之「VISIONS 微醺」標識,在亞果俱樂部舉辦的活動中以據以異議商標提供餐飲服務並試行營運,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品牌之餐酒館開幕後,蔡英文總統曾於108年8月間蒞臨,在該場活動中亦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並於同年12月間以「VISIONS 微醺」名義贊助臺南安平遊艇展。而參加人於同年6月間亞果紳士之夜活動中公開使 用據以異議商標,原告曾參與該場活動。據以異議商標極具獨特性,他人偶然以完全相同之中、外文組合作為商標之可能性極低,再觀諸二者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與參加人先使用之服務領域高度重疊類似,且原告與參加人代表人同為亞果會員,曾共同出席同一活動,活動會場內明顯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原告就據以異議商標有合理接觸可能,而雙方經營餐廳有鄰近地緣關係,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系爭商標相關發想緣由及創作歷程或據以製作店招、菜單等積極事證,其出於惡意仿襲之意圖極為明顯,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 瑕疵。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 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其立法意旨為:⒈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⒉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二、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申證2、申證3及訴訟階段提出之參證3、參證5資料,可見參加人於108年5月間針對所營餐酒館聘請平面設計師設計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有以「VISIONS 微醺」作為商標,於同年6月間之亞果紳士之夜、同年7月14日之亞果「亞貓號」遊艇、同年8月31日蔡英文總統蒞臨之 活動提供餐飲服務,並於○○市○○區開設VISIONS微醺餐酒館 ,於同年10月16日開始試營運,同年11月17日正式開幕,為同年11月間發布第一屆臺南安平遊艇展之贊助廠商,參以訴願卷附「VISIONS微醺餐酒館」Facebook網站,可見參加人 持續以據以異議商標提供餐飲服務之資訊及照片,藉以行銷宣傳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訴願卷第26至45頁),堪認參加人有於系爭商標109年2月15日申請註冊前,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餐飲服務之事實。 三、系爭商標係由上方字體較大外文「VISIONS」與下方字體較 小中文「微醺」組成,與參證5及附圖二所示據以異議商標 相較,二者有相同之中外文,僅有後者外文字尾「S」略經 設計之不同,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指定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餐飲服務相較,或係均為提供餐食、飲料服務,或前者旅館住宿相關服務通常亦有提供餐飲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五、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餐飲服務,業如前述,觀諸前述資料,參加人之VISIONS微醺 餐酒館設址於○○市○○區,位於安平亞果遊艇碼頭觀光景點附 近,參加人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數月間,積極且持續以據以異議商標行銷其餐飲服務,於餐酒館外觀明顯可見據以異議商標(訴願卷第45頁),徵以申證12以Google搜尋「微醺台南」一詞之安平地區餐酒館係指向參加人之VISIONS微 醺餐酒館,原告住址位於相同之○○市○○區,又係申請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餐飲相關服務,對於競爭同業之參加人在○○市 ○○區提供餐飲服務,實不難透過業務經營及對相關資訊之關 注及蒐集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VISIONS」為「VISION」之名詞複數,「VISION」有「 視力、視覺、所見事物、眼光、幻覺」等諸多字義(異議卷第136頁),中文「微醺」有飲酒微醉之意,均係既有字詞 ,然參加人結合二者,隱含中、外文互為音譯之創意,復將「VISION」字尾加上「S」,此文字組合使用於餐飲服務, 具有獨創之巧思,他人偶然以完全相同之中外文組合作為商標之可能性極低,原告以外觀排列幾近相同之文字組合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原告應係基於競爭同業間之業務經營關係,知悉參加人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六、原告主張其因前述構思組合「微醺」、「VISIONS」為系爭 商標云云,然據以異議商標有其獨創之巧思,他人偶然以完全相同之中外文組合作為商標之可能性極低,原告所舉答證4商標權人即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縱以「微醺」一 詞註冊多件商標,所註冊之圖樣亦均迥異於據以異議商標,原告以品酒微醺發想籌劃餐飲店號商標,卻選擇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幾近相同之「VISIONS微醺」圖樣申請系爭商標註 冊,益徵其有仿襲搶註之情,所為主張實難採憑。至於答證1係參加人於前述108年6月間起持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後, 於109年10月12日提出商標申請之相關資料,並無礙於系爭 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情形之判斷,而 此規定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已如上述,原告主張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先使用而未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不予保護云云,並不可採。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