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 民國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程源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文平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廣力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得峻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經訴字第11217305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ATEC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辦公椅、辦公椅扶手、辦公椅椅背、辦公椅椅墊、桌、椅、課桌椅、美容椅、電腦桌、電腦椅、辦公桌、支架(家具)、扶手椅、學校用家具、辦公家具、頭靠(家具)、非金屬製家具用腳輪、非金屬製家具用附件、坐墊、辦公椅腳座」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56324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復准延展權利期限至122年1月31日止。 (二)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註冊事由,於109年11月3日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於112年5月31日以中台廢字第L0109069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 為「廢止不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9月14日經訴字第11217305790號訴願 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由A設計圖及ATEC文字組成一體商標(如附圖所示 )。參加人所提答證2-1至2-4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雖有A設 計圖,且其右方並有AETC文字,但該文字後緊接「 international team co.,ltd」,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認知,ATEC應係與「international team co.,ltd」文字結合,而為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之一部,不會認為ATEC文字係與A設計圖結合,亦即A設計圖為商標,而「ATEC international team co.,ltd」係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充其量僅能認定參加人有使用A設計圖為商標,但無法認定有 使用A設計圖及ATEC文字之系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 性,並不足作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參加人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有同一性,顯有違誤。 (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辦公椅、辦公椅扶手、辦公椅椅背、辦公椅椅墊、桌、椅、課桌椅、美容椅、電腦桌、電腦椅、辦公桌、支架(家具)、扶手椅、學校用家具、辦公家具、頭靠(家具)、非金屬製家具用腳輪、非金屬製家具用附件、坐墊、辦公椅腳座」等商品,然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並未包括「美容椅、電腦桌、辦公桌、學校用家具、坐墊」等產品,此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而前揭產品之用途、功能及目的,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其他商品並不相同,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參加人已使用系爭商標於前揭商品,亦有違誤。 (三)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應予廢止」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參加人所提使用證據可認定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3年內 有真實使用於「辦公椅扶手、辦公椅椅背、頭靠(家具)」商品: ⒈依參加人檢送答證2-1至2-4(即乙證1至4)之西元2018年4月 1日、5月18日、2019年7月25日、2020年9月2日、9月14日回覆客戶相關商品資訊之電子郵件,該等信件主旨或内容中載有「扶手」(armrest)、「靠背」(backrest)、「頭枕 」(headrest)等商品名稱,於信件下方附有「扶手」( armrest)、「靠背」(backrest)、「頭枕」(headrest )等商品圖片,並可見與系爭商標相同之A設計圖及於右方 結合外文「ATEC」所構成之標誌;雖於外文ATEC之後連接字體比例明顯較小之「international team co.,ltd.」,並 於該外文下方結合中文「廣力達企業有限公司」,然該等連接文字「廣力達企業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team co.,ltd.」僅係表彰參加人之中外文名稱等資訊性事項,不具識別性,並未改變該等標誌之主要識別特徵,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含有「ATEC及圖」圖樣之實際使用標誌,與系爭商標不失其同一性,得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 ⒉又將前述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名稱等與信件内容所提「扶手E-D M如附件所示」、「附件P6916之電子檔E-DM提供給您參考 …」等電子商品型錄相互勾稽,其上除可見「頭枕」( headrest)、「扶手墊」(armpad)、「扶手」(armrest )、「靠背」(backrest)等商品外,並可見其有將系爭商標結合中文「廣力達」而為標示,然於商品或服務上同時標示數個商標或與其他標識合併使用為交易市場所常見,商標法並未加以限制(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2.1.2),因系爭商標為A設計圖結合「ATEC」構成,其實際使用時結合參 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或「廣力達」標識,係以各自獨立方式合併使用,並未改變系爭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故應認為有使用。 ⒊依參加人所提答證1、14(即乙證1-4、1-8)之參加人於西元 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3日向亞洲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採購内銷紙箱之採購單一覽表及商品外包裝紙箱照片、型錄、亞洲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等資料,可知該等印有包含「ATEC及圖」及中文「廣力達」等字樣之商品外包裝紙箱照片,其上標示之E68(扶手架)、H88(靠背)等商品型號,得與採購單一覽表及所附之商品型錄相互勾稽,雖紙箱外觀上所標示之商標態樣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然所附商品型錄上得見系爭商標之標示,並未使系爭商標喪失其同一性,仍得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之情事。 ⒋依參加人檢送答證6(即乙證1-4)之參加人107年3月22日所開立統一發票影本,其於銷售商品品名規格欄位上載有「H98頭枕」、「E68扶手架」,得與答證2-1(即乙證1-4)之西元2018年4月1日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即商品型錄)相互勾稽,堪認系爭商標有標示使用於頭枕、扶手架商品。又依答證13(即乙證1-8)之參加人107年1月3日、3月1日、108年6月13日、7月19日、109年3月18日、7月1日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影本,其於銷售商品品名規格欄位所載「E68扶手架(L+R)」、「AT7168扶手墊(L+R)」等名稱,除與答證13之銷貨憑單、托運單影本所載日期、名稱及運送地址大致相符外,搭配答證13之商品型錄(部分)影本及參照答證2-1、2-3之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即商品型錄)上所載相同型號之商品圖片,亦得認有使用於扶手架、扶手墊商品。 ⒌綜上足認系爭商標於前述期間有實際使用於扶手(墊)、扶手架、靠背、頭枕等商品之情事,自得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3年内,已有使用於指定之「辦公椅扶手、辦公椅椅背 、頭靠(家具)」部分商品之情事。 (二)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内有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辦 公椅、辦公椅椅墊、桌、椅、電腦椅、支架(家具)、扶手椅、非金屬製家具用腳輪、非金屬製家具用附件、辦公椅腳座」商品: ⒈觀前述答證2-1至2-4(即乙證1-4)之西元2018年4月1日、5月18日、2019年7月25日、2020年9月2日、9月14日電子郵件所附電子商品型錄,可見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扶手托架/支架 (家具)、椅子、辦公椅及其椅背、椅墊、座椅板、座套、扶手墊、PU PAD(聚氨酯製墊)、PP PAD(聚丙烯製墊)等商品,復參原告檢附之附件3-3(即乙證1-3)即參加人官方網站產品頁面,亦可知其實際販售之產品包含PU扶手、PP扶手、PU工作椅、PU抗靜電椅、全塑膠調整扶手、鋁合金調整扶手等商品,再依參加人所附答證3、5(即乙證1-4)即參 加「2018年美國亞特蘭大國際家具配件及木工機械展覽會」、「interzum 2019科隆國際傢倶零配件暨裝潢材料展」等 展覽活動資料,可知其國外參展資料上載有:「家具五金類:…、配件、支架、腳輪、電腦家具配件、座椅相關零配件…」、「家具零配件、家具及廚具五金」等商品名稱,且參展照片上亦可見系爭商標表彰使用於椅子等相關商品,另依參加人所附答證7(即乙證1-4)之今週刊西元2018年12月13日電子報專訪資料、108年度小型企業人力提升計畫成功案 例之廠商介紹資料,其上照片除可見參加人公司職員制服、商品紙箱上標有系爭商標圖樣外,亦可見其介紹資料中有參加人主要生產多功能辦公椅扶手、座椅機構、塑膠射出產品等文字,復勾稽所附答證15、16(即乙證1-8)之西元2016 至2019年參加人長期刊登系爭商標圖樣於台灣區家具工業同業公會廠商名錄、西元2019年台灣區家具工業同業公會廠商部分名錄等封面及底頁節錄資料,亦可見系爭商標標示,且產品項目中載有「Office Chair」、「Office Chair Accessories」、「Plastic Table & Chair」、「Plastic 」及「PU」等商品名稱。 ⒉綜上足認參加人長期從事家具或辦公桌椅等商品研發、製造與銷售,且於申請廢止日(109年11月3日)前3年内有將系 爭商標實際使用於「辦公椅、辦公椅椅墊、桌、椅、電腦椅、支架(家具)、扶手椅、非金屬製家具用腳輪、非金屬製家具用附件、辦公椅腳座」商品。 (三)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内,既有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 「辦公椅扶手、辦公椅椅背、頭靠(家具)、辦公椅、辦公椅椅墊、桌、椅、電腦椅、支架(家具)、扶手椅、非金屬製家具用腳輪、非金屬製家具用附件、辦公椅腳座」商品之情事,則系爭商標其他指定使用之「課桌椅、美容椅、電腦桌、辦公桌、學校用家具、辦公家具、坐墊」商品,亦屬桌椅、家具及其組件、坐墊等商品,與前述商品間具有上下、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應屬性質相當或同性質之商品,自可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内亦有使用於該等商品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依先前所提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及參加人於西元2016至2019年間在台灣區家具工業同業公會廠商名錄上,除顯示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外,均有標示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圖樣,另於106至109年間在國內生產製造銷售之「AT7118 3D 扶手」商品、「H88 頭枕」商品,均標示有系爭商標,足證參加人迄今均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並無原告所稱連續3年未使用之情 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之情形,而應廢止其註冊?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本件參加人係於109年11月3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故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即現行之商標法為斷。 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 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 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為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之。 (二)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於指定之「辦公椅、辦公椅扶手、辦公椅椅背、辦公椅椅墊、椅、電腦椅、支架(家具)、扶手椅、辦公家具、頭靠(家具)、非金屬製家具用腳輪、非金屬製家具用附件、辦公椅腳座」等商品: ⒈依參加人提出答證2-1至2-4之西元2018年4月1日、5月18日 、2019年7月25日、2020年9月2日、9月14日回覆客戶相關商品資訊之電子郵件(乙證1卷第50至97頁),該等商業信件 之主旨或内容載有「扶手」(armrest)、「靠背」( backrest)、「頭枕」(headrest)等商品名稱,且於下方 附有上開商品照片,並使用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圖樣之A設 計圖及於右方結合英文「ATEC」構成之商標(「ATEC」後尚有連接字體比例較小之「international team co.,ltd.」 ,並於該外文下方出現中文「廣力達企業有限公司」字樣);又將前述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名稱與信件内容所提及「扶手E-DM」、「附件P6916之電子檔E-DM」等電子商品型錄相互 勾稽,其上亦可見「頭枕」(headrest)、「扶手墊」( armpad)、「扶手」(armrest)、「靠背」(backrest) 等商品之外,復標註有系爭商標圖樣結合「廣力達」文字之商標。 ⒉依參加人所提答證1即其於西元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3 日向亞洲公司採購内銷紙箱之採購單一覽表及外包裝紙箱照片、型錄及答證14之亞洲公司111年7月20日出具之聲明書等(乙證1卷第47至49頁、第196頁),均可見印有包含系爭商標圖樣及中文「廣力達」等字樣之商品外包裝紙箱照片,且其上標示之E68(扶手架)、H88(靠背)等商品型號,得與上開採購單一覽表及其所附之商品型錄勾稽。又依參加人所提答證6即107年3月22日開立統一發票影本(同上卷第137頁),其於銷售商品品名規格欄載有「H98頭枕」、「E68扶手架」、「AT7025扶手墊」、「AT7037扶手支架」,得與答證2-1即西元2018年4月1日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即商品型錄 )相互勾稽;及依答證13之參加人107年1月3日、3月1日 、108年6月13日、7月19日、109年3月18日、7月1日開立之 統一發票影本(同上卷第177頁),其於銷售商品品名規格 欄所載「E68扶手架(L+R)」、「AT7168扶手墊(L+R)」,除與答證13之銷貨憑單、托運單所載日期、名稱及運送地址大致相符之外,亦與答證13之商品型錄(E68)相符,且對 照答證2-1、2-3之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即商品型錄)上所載相同型號之商品圖片,亦堪認參加人有使用上開商標於頭枕、扶手架、扶手墊商品。 ⒊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為A設計圖及其右方之「ATEC」文字 ,雖參加人使用上開商標於「ATEC」之後連接字體比例明顯較小之「international team co.,ltd.」文字,並於下方 出現中文「廣力達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或係於系爭商標文字「ATEC」上方列有「廣力達」文字,致與註冊商標有些許不同;然於商品或服務上同時標示數個商標或與其他標識合併使用,乃為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中所常見,商標法並未加以限制,因系爭商標所結合之中文或外文僅係表示參加人之公司名稱,而各得以獨立方式合併使用,且其所占整體商標圖樣比例較小,在書寫排列方式實質上沒有變更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並不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與註冊商標不同之印象,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不失其同一性,仍應認為係使用系爭商標,足認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前揭「頭枕」、「扶手(墊)」、「扶手架」、「靠背」等商品,故原告主張上開商標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無法認定參加人有使用A設計圖及ATEC文字之系爭商標云云 ,並非可採。 ⒋再由前述答證2-1至2-4之電子郵件所附電子商品型錄,可見上開商標亦有實際使用於扶手托架/支架(家具)、椅子、 辦公椅及其椅背、椅墊、座椅板、座套、扶手墊、PU PAD(聚氨酯製墊)、PP PAD(聚丙烯製墊)等商品,參酌原告提出之附件3-3即參加人官方網站之產品列表(乙證1卷第27至30頁),可知參加人實際販售產品包含PU扶手、PP扶手、PU工作椅、PU抗靜電椅、全塑膠調整扶手、鋁合金調整扶手等商品。又依參加人所提答證3、5即「2018年美國亞特蘭大國際家具配件及木工機械展覽會」、「interzum 2019科隆國 際傢倶零配件暨裝潢材料展」等展覽活動資料(同上卷第99頁背面、第107至108頁),可知其國外參展資料上載有:「家具五金類:…、配件、支架、腳輪、電腦家具配件、座椅相關零配件…」、「家具零配件、家具及廚具五金」等商品名稱,且參展照片(同上卷第107頁背面)亦清楚可見系爭 商標使用於表彰辦公椅、椅背、扶手等相關商品。另依參加人所提答證7即今週刊西元2018年12月13日電子報專訪資料 、108年度小型企業人力提升計畫成功案例之廠商介紹資料 (同上卷第111至113頁),其上照片除可見參加人公司職員制服、商品紙箱上標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外,亦可見其介紹資料中有參加人主要生產多功能辦公椅扶手、座椅機構、塑膠射出產品等文字,復勾稽答證15、16即西元2016至2019年參加人長期刊登系爭商標圖樣於台灣區家具工業同業公會廠商名錄、西元2019年台灣區家具工業同業公會廠商部分名錄等封面及底頁節錄資料(同上卷第197至203頁),亦可見系爭商標之標示,且產品項目中載有「Office Chair」、「 Office Chair Accessories」、「Plastic Table & Chair 」、「Plastic」及「PU」等商品名稱,堪認參加人長期從 事家具或辦公桌椅等商品研發、製造與銷售。 ⒌綜上,依參加人所舉證據已足認其係長期從事家具或辦公桌椅等商品研發、製造與銷售,且於前述期間即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3年内,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辦公椅、辦公 椅扶手、辦公椅椅背、辦公椅椅墊、椅、電腦椅、支架(家具)、扶手椅、辦公家具、頭靠(家具)、非金屬製家具用腳輪、非金屬製家具用附件、辦公椅腳座」等商品。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桌、課桌椅、美容椅、電腦桌、辦公桌、學校用家具、坐墊」商品,與前揭已使用之「辦公椅、辦公椅扶手、辦公椅椅背、辦公椅椅墊、椅、電腦椅、支架(家具)、扶手椅、辦公家具、頭靠(家具)、非金屬製家具用腳輪、非金屬製家具用附件、辦公椅腳座」為同性質之商品: ⒈按個案上認定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是否與註冊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相符合時,為免於商標權人逐一舉證之負擔,對於註冊指定範圍内與實際使用的部分商品或服務「性質相當」或「同性質」的商品或服務,可在此合理範圍内認定有使用。其判斷標準應就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就其内容、專業技術、用途、功能等是否相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能否認定係相同商品或服務而定;二商品或服務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者,得認為其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符合。 ⒉依前所述,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辦公椅、辦公椅扶手、辦公椅椅背、辦公椅椅墊、椅、電腦椅、支架(家具)、扶手椅、辦公家具、頭靠(家具)、非金屬製家具用腳輪、非金屬製家具用附件、辦公椅腳座」等商品,與其餘指定使用之「桌、課桌椅、美容椅、電腦桌、辦公桌、學校用家具、坐墊」商品相較,均屬於桌椅類家具及其必要組件,其用途或功能均屬相同,且彼此間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自屬性質相當或同性質之商品,足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内亦應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該等商品。故原告以兩商 品之用途、功能及目的不同,主張系爭商標未使用於該等商品,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參加人所提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足以證明於申請廢止日(109年11月3日)前3年內,參加人有真實 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辦公椅、辦公椅扶手、辦公椅椅背、辦公椅椅墊、桌、椅、課桌椅、美容椅、電腦桌、電腦椅、辦公桌、支架(家具)、扶手椅、學校用家具、辦公家具、頭靠(家具)、非金屬製家具用腳輪、非金屬製家具用附件、坐墊、辦公椅腳座」商品之事實,即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廢止不成立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應予廢止」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