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 民國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吉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素蘭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輔 佐 人 陳揚証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忠智 參 加 人 謝森炎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 年7月25日經訴字第11217303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85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291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以「低磨損螺絲結構」向被告申請 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編為第109130221號審准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74747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提起舉發,原告於111年6月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及刪除請求項2)。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2月3日(112)智專三㈠02054字第112201057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1年6月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 求項1、3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2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7月25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395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如行政訴訟理由狀表一(下稱表一,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編號1I及1J之結構特徵並未被證據2所揭 露而具有進步性。證據3未揭露行政訴訟理由狀表三(下稱 表三,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編號2H、2I與2J之結構特徵,證據4未揭露表三編號2I與2J之結構特徵。而證據2至4係教 示相同螺桿底徑,具有相同螺紋高度,則具有相同螺紋外徑,而不同螺桿底徑,具有相同螺紋高度,則會具有不同螺紋外徑,證據4螺紋2在設有肋3處與沒有肋3處的螺紋外徑之徑寬未揭露是否具有相同螺紋外徑寬,是以證據2至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所教示之低磨損螺絲同時具有「不同螺桿底徑,具有不同螺紋高度,並達到相同螺紋外徑」之結構特徵,表三編號2I與2J未被證據2至4所揭露,且非消長或互斥關係,也無法易於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依附於其後 之請求項3至8當然具備進步性。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3至8舉發成立部分 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表一編號1I及1J未為證據2揭露云云,然原處分並非以單一證據2為不具進步性之審認。㈡原 告表三所爭執編號2I部分,應配合表三編號2J為考量,因編號2J已界定桿身部與擴孔部具有相同第一螺紋外徑寬度,故在此第一螺紋外徑寬度均相同的前提下,該編號2I之技術特徵實質為「擴孔部之底徑小於桿身部之底徑」。而證據2於 第[0023]段載述「又使該主桿段第二端與該束尾段第一端相連接,並使該束尾段第二端形成一尖錐端,而該束尾段直徑細小於該主桿段直徑」,是以系爭專利桿身部或擴孔部之底徑與高度為互斥或消長關係,證據2已揭示螺絲結構具有主 桿段之直徑大於束尾段之直徑的不同徑寬設計。證據2之鎖 合螺紋配合一般螺絲之螺紋設計採用相同的螺紋外徑寬度時,其主桿段與鎖合螺紋間之高度將小於束尾段與鎖合螺紋間之高度,是以編號2I僅屬構件間當然之相對尺寸關係的說明。㈢原告表三爭執編號2J部分,就一般常見的螺絲螺紋設計而言,先以具由小漸大之螺紋尖端(或尖錐端)鑽破工作件表面並予以擴孔後,後續螺桿上之螺紋外徑即採相同徑寬設計,以利工作件續行切屑及排屑作業,故關於系爭專利於桿身部及擴孔部上之第一螺紋採用相同的外徑寬度,為一般習用且常見的螺絲螺紋結構,是以編號2J屬一習用且簡單之螺紋結構,無功效增進之處。㈣證據2至4均屬相同螺絲結構之技術領域,且證據3、4亦被證據2說明書納為先前技術而具 有結合之關聯性,又證據2至4皆具有使其尖錐端鑽入工件後,藉由其鑽削單元對工件鑽孔、鎖合螺紋可接續螺入形成內螺紋段之功能共通性,具有結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整體技術手段已能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至4之結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僅是另案新型專利(第M604844號)更正後請求項3 之技術手段增附有「其中該第一側面係為弧面」之技術特徵,原告所爭執表三編號2I及2J之技術特徵部分,與該新型專利相同,該新型專利經舉發成立確定後,原告再就該等技術特徵為爭執,顯違誠信而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269至270頁): 一、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證據2至5之組合;證據2至4、6之組合;證據2至6之組合;證據2至4、7之組合;證據2、5至7之組合;證據2至4、8之組合;證據2、5、8之組 合;證據2至5、8之組合;證據2、6、8之組合;證據2至4、6、8之組合;證據2至6、8之組合;證據2至4、7、8之組合 ;證據2、5至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至5之組合;證據2至4、6之組合; 證據2至6之組合;證據2至4、7之組合;證據2、5至7之組合;證據2至4、8之組合;證據2、5、8之組合;證據2至5、8 之組合;證據2、6、8之組合;證據2至4、6、8之組合;證 據2至6、8之組合;證據2至4、7、8之組合;證據2、5至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至4、9之組合;證據2至4、8、9之組合;證據2、5、9之組合;證據2至4、5、9之組合;證據2至4、6、9之組合;證據2至6、9之組合;證據2至4、7、9之組合;證據2、5至7、9之組合;證據2至6、8、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5、8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至4、8之組合;證據2至4、10之組合;證據2至4、8、10之組合;證據2、5、10之組合;證據2至5、10之組合;證據2至4、6、10之組合;證據2至6、10之組合;證據2至4、7、10之組合;證據2、5至7、10之組合;證據2至6、8、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9年9月3日,於110年10月13日經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8 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 時專利法)為斷。而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再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發明有違反第22條規定之情事,任何人得附 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 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在進行木螺絲鎖入木材時,硬度較大者之木材,由於密度大而阻抗能力較強,且旋入過程中木螺絲的螺牙與木塊間的摩擦力逐漸增加,因此,需要越來越大的力量才能鎖入,不僅容易造成螺牙的磨損而不利鎖入於木材中,同時也需要越來越大的力量才能鎖入於木材,進而容易發生木裂的情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本院卷第20至21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低磨損螺絲結構,主要包含有一螺頭、一桿體、一第一螺紋及至少一粉碎肋,其中,該螺頭包含有一頂部及一自該頂部延伸並朝遠離該頂部方向漸縮之頸部;該桿體由該螺頭之該頸部延伸出,該桿體包含有一連接於該頸部之桿身部、一連接於該桿身部之擴孔部及一連接於該擴孔部另側之尖錐部,其中,該桿身部具有一第一底徑,而該擴孔部具有一第二底徑;該第一螺紋係環設於該桿體由該尖錐部經該擴孔部往該桿身部一段距離之外周面上;該等粉碎肋設於該桿體於該擴孔部處的外周面,每一該等粉碎肋具有一第一側面與一第二側面;其中,該擴孔部處的該第一螺紋於外周緣設有複數鋸齒切刃,且每一該等粉碎肋之該第一側面與該桿體之外周面於該粉碎肋與該桿體之橫截面形成一第一夾角,每一該等粉碎肋之該第二側面與該桿體之外周面於該粉碎肋與該桿體之橫截面形成一第二夾角,該第一夾角與該第二夾角不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段,本院卷第20至21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⑴系爭專利之低磨損螺絲結構主要是使粉碎肋之第一夾角與第二夾角不同,且第一夾角的角度值大於第二夾角的角度值,藉此,粉碎肋鎖入木材時其螺紋間的木屑可被快速斷裂,降低對第一螺紋鎖合時的旋入扭力及降低第一螺紋其鎖合時所產生的磨損(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段,本院卷第22頁)。 ⑵系爭專利之第一螺紋利用在桿身部其第一底徑的徑寬,與擴孔部其第二底徑的徑寬不同,藉此,讓第一螺紋其第一螺紋外徑寬度於桿身部與擴孔部係相同,進而讓操作者可以不費力地鎖入木材中(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7]段,本院卷第22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於111年6月8日提出更正本,該更 正內容業已核准,並於112年3月1日公告,更正後請求項內 容(以下均指更正後內容,省略「更正後」)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低磨損螺絲結構,主要包含有:一螺頭,包含 有一頂部及一自該頂部延伸並朝遠離該頂部方向漸縮之頸部;一桿體,由該螺頭之該頸部延伸出,該桿體包含有一連接於該頸部之桿身部、一連接於該桿身部之擴孔部及一連接於該擴孔部另側之尖錐部,其中,該桿身部具有一第一底徑,而該擴孔部具有一第二底徑;一第一螺紋,該第一螺紋係環設於該桿體由該尖錐部經該擴孔部往該桿身部一段距離之外周面上;以及至少一粉碎肋,設於該桿體於該擴孔部處的外周面,每一該等粉碎肋具有一第一側面與一第二側面,其中該第一側面係為弧面;其中,該擴孔部處的該第一螺紋於外周緣設有複數鋸齒切刃;其中,每一該等粉碎肋之該第一側面與該桿體之外周面於該粉碎肋與該桿體之橫截面形成一第一夾角,每一該等粉碎肋之該第二側面與該桿體之外周面於該粉碎肋與該桿體之橫截面形成一第二夾角,該第一夾角與該第二夾角不同;其中,該桿身部之該第一底徑之徑寬與該擴孔部之該第二底徑之徑寬不同,該第二底徑之徑寬大於零且小於該第一底徑之徑寬;其中,該第一螺紋於該桿身部具有一第一高度,而該第一螺紋於該擴孔部具有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與該第二高度不同,該第一高度大於零且小於該第二高度;其中,該第一螺紋具有一第一螺紋外徑寬度,該第一螺紋外徑寬度於該桿身部與該擴孔部係相同。 ⒉請求項2(刪除)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低磨損螺絲結構,其中,每一該等粉碎肋係沿平行該桿體之軸心方向螺旋設置於該桿體之該擴孔部外周面,且該第一夾角的角度值大於該第二夾角的角度值。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低磨損螺絲結構,其中,每一該等粉碎肋之該第一側面與該第一螺紋於該桿體的該擴孔部之外周面係形成一第三夾角,該第三夾角係小於90度且大於零度。 ⒌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低磨損螺絲結構,進一步地,每一該等粉碎肋設有一脊部,該脊部係形成於該第一側面與該第二側面連接處,該脊部之橫截面係呈圓弧狀。 ⒍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低磨損螺絲結構,其中,該第一夾角與該第二夾角之差異值為大於或等於5度,且小於或等 於45度。 ⒎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之低磨損螺絲結構,其中,該第一螺紋於該擴孔部具有一第一螺紋角,而該第一螺紋於該尖錐部具有一第二螺紋角,該第一螺紋角的角度與該第二螺紋角的角度不同。 ⒏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低磨損螺絲結構,進一步地,每一該等粉碎肋設有一脊部,該脊部係設有交錯設置的複數脊峰與複數脊谷,使該脊部呈波浪狀。 三、舉發證據 ㈠證據2為109(西元2020)年7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2026538A號 「木螺絲結構」專利案(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證據3為102(西元2013)年2月14日公開之美國第2013/0039720 A1號「SCREW」專利案(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㈢證據4為93(西元2004)年4月21日公開之歐洲專利局第EP14 1 1252A2號「Schraube zur Verwendung bei aus Holz hergestellten Bauteilen」專利案(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㈣證據5為102(西元2013)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381106B號「螺絲釘結構」專利案(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㈤證據6為108(西元2019)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88178U號「木螺絲結構」專利案(圖式如附件六所示)。 ㈥證據7為90(西元2001)年12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6328516B1號「SCREW WITH CUTTING EDGE」專利案(圖式如附件七所示 )。 ㈦證據8為106(西元2017)年12月5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0670816 0U號「木螺釘」專利案(圖式如附件八所示)。 ㈧證據9為107(西元2018)年6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821704A號「螺絲結構」專利案(圖式如附件九所示)。 ㈨證據10為95(西元2006)年7月6日公開之美國第20060147295A1 號「SCREW WITH TWO TYPES OF THREADS」專利案(圖式如 附件十所示)。 ㈩前揭證據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3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爭點分析 ㈠爭點一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如上所述,證據2說明書第[0023]、[0024]段及圖式第1、2、3、7圖已揭露一種低磨損螺絲結構,主要包含有:一螺頭,包含有一端頭及一自端頭延伸並朝遠離端頭方向漸縮之頸部;一桿體,由螺頭之頸部延伸出,桿體包含有一連接於頸部之主桿段、一連接於主桿段之束尾段及一連接於束尾段另側之尖錐端,其中,主桿段具有一直徑D2,而束尾段具有一直徑D1;一第一鎖合螺紋或第二鎖合螺紋,第一鎖合螺紋或第二鎖合螺紋係環設於桿體由尖錐端經束尾段往主桿段一段距離之外周面上;以及至少一複數鑽削單元,設於桿體於束尾段處的外周面,每一等複數鑽削單元具有一第一側面與一第二側面;其中,主桿段之直徑D2之徑寬與束尾段之直徑D1之徑寬不同,直徑D1之徑寬大於零且小於直徑D2之徑寬,證據2之端頭、主桿段、束尾段、尖 錐端、直徑D2、直徑D1、第一鎖合螺紋或第二鎖合螺紋、複數鑽削單元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頂部、桿身部、擴 孔部、尖錐部、第一底徑、第二底徑、第一螺紋、粉碎肋,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低磨損螺絲結構,主要包含有」、「一螺頭,包含有一頂部及一自該頂部延伸並朝遠離該頂部方向漸縮之頸部」、「一桿體,由該螺頭之該頸部延伸出,該桿體包含有一連接於該頸部之桿身部、一連接於該桿身部之擴孔部及一連接於該擴孔部另側之尖錐部,其中,該桿身部具有一第一底徑,而該擴孔部具有一第二底徑」、「一第一螺紋,該第一螺紋係環設於該桿體由該尖錐部經該擴孔部往該桿身部一段距離之外周面上」、「以及至少一粉碎肋,設於該桿體於該擴孔部處的外周面,每一該等粉碎肋具有一第一側面與一第二側面」、「其中,該桿身部之該第一底徑之徑寬與該擴孔部之該第二底徑之徑寬不同,該第二底徑之徑寬大於零且小於該第一底徑之徑寬」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3圖式第1、2A圖及說明書對應段落已揭露至少一cutting thread33[切削螺紋],設於rod3[桿]於擴孔部處的外周面 ,每一等cutting thread33[切削螺紋]具有一第一側面與一第二側面;其中,擴孔部處的第一螺紋於外周緣設有serrated cutting edges321[鋸齒狀切削刃],證據3之cutting thread33[切削螺紋]、rod3[桿]、serrated cutting edges321[鋸齒狀切削刃]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粉碎肋、桿體、複數鋸齒切刃,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及至少一粉碎肋,設於該桿體於該擴孔部處的外周面,每一該等粉碎肋具有一第一側面與一第二側面」、「其中,該擴孔部處的該第一螺紋於外周緣設有複數鋸齒切刃」之技術特徵。⑶證據4圖式第1、2、3圖已揭露其中,每一等肋3之側面31與桿 體之外周面於肋3與桿體之橫截面形成一銳角β之補角,每一 等肋3之側面32與桿體之外周面於肋3與桿體之橫截面形成一銳角α之補角,銳角β之補角與銳角α之補角不同,證據4之肋 3、側面31、銳角β之補角、側面32、銳角α之補角即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粉碎肋、第一側面、第一夾角、第二側 面、第二夾角,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每一該等粉碎肋之該第一側面與該桿體之外周面於該粉碎肋與該桿體之橫截面形成一第一夾角,每一該等粉碎肋之該第二側面與該桿體之外周面於該粉碎肋與該桿體之橫截面形成一第二夾角,該第一夾角與該第二夾角不同」之技術特徵。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界定其粉碎肋「其中該第一側面係為弧面 」之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就該粉碎肋之第一側面為弧面記載有何種功效或意義;而證據4圖3、3a所示之具有兩側面的肋結構顯示,兩側面與軸的切線分呈2個銳角, 並使該肋之邊緣呈尖角狀或圓弧狀設計,其圖3a所示作為粉碎肋作用之肋側面即採弧面設計,是系爭專利之粉碎肋「其中該第一側面係為弧面」的設計,僅為一習知結構的簡單改變,未有功效增進之處。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另界定「其中,該第一螺紋於該桿身部具 有一第一高度,而該第一螺紋於該擴孔部具有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與該第二高度不同,該第一高度大於零且小於該第二高度」、「其中,該第一螺紋具有一第一螺紋外徑寬度,該第一螺紋外徑寬度於該桿身部與該擴孔部係相同」之技術特徵,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桿身部之該第一底徑 之徑寬與該擴孔部之該第二底徑之徑寬不同,該第二底徑之徑寬大於零且小於該第一底徑之徑寬」及「該第一螺紋具有一第一螺紋外徑寬度,該第一螺紋外徑寬度於該桿身部與該擴孔部係相同」,而先以具有由小漸大之螺紋尖端鑽破工作件表面並予以擴孔後,再採用相同徑寬之螺紋外徑對工作件續行切屑及排屑作業,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實乃一般習用且常見的螺絲螺紋結構設計(如證據3圖1所示圓螺紋32之外徑寬度為相同,及證據4圖1所示螺紋2之 直徑d3為相同)。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前述技術特徵前提 下,第一底徑(W1)既大於第二底徑(W2),第一高度(H1)當然小於第二高度(H2)。是以,該桿身部或擴孔部之底徑(W)與高度(H)間關係當然為互斥或消長關係。又證據2已揭示螺絲結構具有主桿段21之直徑D2大於束尾段22之直 徑D1的不同徑寬設計,則其鎖合螺紋配合一般螺絲之螺紋設計採用相同的螺紋外徑寬度時,其主桿段21與鎖合螺紋間之高度將小於束尾段22與鎖合螺紋間之高度。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技術特徵僅屬構件間當然之相對尺寸關係的說 明。 ⑹依上所述,證據2、3、4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第一側面係為弧面」、「該第一螺紋於該桿身部具有一第一高度,而該第一螺紋於該擴孔部具有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與該第二高度不同,該第一高度大於零且小於該第二高度」、「其中,該第一螺紋具有一第一螺紋外徑寬度,該第一螺紋外徑寬度於該桿身部與該擴孔部係相同」之技術特徵,惟該等未揭露之技術特徵僅係證據2、3、4的簡單變更,為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證據2、3、4同屬螺絲結構之技 術領域,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3、4皆係以螺 紋尖端鑽入工作件,並以螺紋持續旋入鎖合為其手段,以解決螺絲鑽孔及螺入工作件時所產生排屑、阻力及穩固性等問題,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螺絲需要越來越大的力量才能鎖入於木材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3之serrated cuttingedges321[鋸齒狀切削刃]、證據4之肋3取代證據2之鑽削單 元並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並且 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如前⒈之⑴所述技術特徵,且系 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其中該第一側面係為弧面」、「其 中,該第一螺紋具有一第一螺紋外徑寬度,該第一螺紋外徑寬度於該桿身部與該擴孔部係相同」及「該第一螺紋於該桿身部具有一第一高度,而該第一螺紋於該擴孔部具有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與該第二高度不同,該第一高度大於零且小於該第二高度」之技術特徵,僅屬一般常見之螺絲螺紋結構設計,均如前所述。 ⑵證據5圖式第1、2、3圖已揭露其中擴孔部處的螺紋於外周緣設有複數之切削齒;其中,每一等斜向凸肋之第一側面與桿部之外周面於斜向凸肋與桿部之橫截面形成一第一夾角,每一等斜向凸肋之第二側面與桿部之外周面於斜向凸肋與桿部之橫截面形成一第二夾角,第一夾角與第二夾角不同,證據5之螺紋、複數之切削齒、斜向凸肋、桿部即相當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第一螺紋、複數鋸齒切刃、粉碎肋、桿體,故 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擴孔部處的該第一螺紋於外周緣設有複數鋸齒切刃」、「其中,每一該等粉碎肋之該第一側面與該桿體之外周面於該粉碎肋與該桿體之橫截面形成一第一夾角,每一該等粉碎肋之該第二側面與該桿體之外周面於該粉碎肋與該桿體之橫截面形成一第二夾角,該第一夾角與該第二夾角不同」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證據2、5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第一 側面係為弧面」、「該第一螺紋於該桿身部具有一第一高度,而該第一螺紋於該擴孔部具有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與該第二高度不同,該第一高度大於零且小於該第二高度」、「其中,該第一螺紋具有一第一螺紋外徑寬度,該第一螺紋外徑寬度於該桿身部與該擴孔部係相同」之技術特徵,惟該等未揭露之技術特徵僅係證據2、5的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證據2、5同屬螺絲結構之技術領域,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5皆係以螺紋尖端鑽入工作件,並以螺紋持續旋入鎖合為其手段,以解決螺絲鑽孔及螺入工作件時所產生排屑、阻力及穩固性等問題,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螺絲需要越來越大的力量才能鎖入於木材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5之斜向凸肋取代證據2之鑽削單元並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 的功效,故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⒊證據2、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揭技術特徵,以及所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揭技術特徵僅屬一般常見之螺絲螺 紋結構設計,均如前⒈及⒉之⑴所述。 ⑵證據6圖式第3-2圖已揭露其中擴孔部處的第一螺紋於外周緣設有第二排屑口,證據6之第一螺紋、第二排屑口即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螺紋、複數鋸齒切刃,故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擴孔部處的該第一螺紋於外 周緣設有複數鋸齒切刃」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8說明書第[0034]段及圖式第1圖已揭露其中每一等低牙螺紋之第一側面與螺桿之外周面於低牙螺紋與螺桿之橫截面形成一第一夾角,每一等低牙螺紋之第二側面與螺桿之外周面於低牙螺紋與螺桿之橫截面形成一第二夾角,第一夾角與第二夾角不同,證據8之低牙螺紋、螺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粉碎肋、桿體,故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每一該等粉碎肋之該第一側面與該桿體之外周面於該粉碎肋與該桿體之橫截面形成一第一夾角,每一該等粉碎肋之該第二側面與該桿體之外周面於該粉碎肋與該桿體之橫截面形成一第二夾角,該第一夾角與該第二夾角不同」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8說明書第[0034]段及圖式第1圖已揭露其中高牙螺紋具有一高牙螺紋外徑寬度,高牙螺紋外徑寬度於第三螺紋段C 與第二螺紋段B係相同,證據8之高牙螺紋、第三螺紋段C、 第二螺紋段B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螺紋、桿身部、擴孔部,故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第一螺紋具有一第一螺紋外徑寬度,該第一螺紋外徑寬度於該桿身部與該擴孔部係相同」之技術特徵。 ⑸依上所述,證據2、6、8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第一側面係為弧面」、「該第一螺紋於該桿身部具有一第一高度,而該第一螺紋於該擴孔部具有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與該第二高度不同,該第一高度大於零且小於該第二高度」之技術特徵,惟該等未揭露之技術特徵僅係證據2、6、8 的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證據2、6、8同 屬螺絲結構之技術領域,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 、6、8皆係以螺紋尖端鑽入工作件,並以螺紋持續旋入鎖合為其手段,以解決螺絲鑽孔及螺入工作件時所產生排屑、阻力及穩固性等問題,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螺絲需要越來越大的力量才能鎖入於木材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6之第 二排屑口、證據8之高、低牙螺紋取代證據2之鑽削單元並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並且具有相 同的功效,故證據2、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證據2、6、8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 ⑵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證據2、6、8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第2至6、8、9圖所示鑽削單元25、26、27均呈斜向排列設立,並與第二鎖合螺紋24形成一夾角角度小於90度且大於0度之夾角 ,及證據3圖2A所示cutting thread33[切削螺紋]與round thread32[圓螺紋]間具有一角度小於90度且大於0度之夾角,故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證據2、6、8 之組合已揭露或簡單變更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 ,且證據2至4;證據2、5;證據2、6、8間具有合理的組合 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證據2、6、8之組合所 揭露之技術內容簡單變更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發明 ,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證據2、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至5之組合;證據2至4、6之組合;證據2至6之組合;證 據2至4、7之組合;證據2、5至7之組合;證據2至4、8之組 合;證據2、5、8之組合;證據2至5、8之組合;證據2至4、6、8之組合;證據2至6、8之組合;證據2至4、7、8之組合 ;證據2、5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 進步性: 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證據2、6、8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至5之組合;證據2至4、6之組合;證據2至6之組合;證據2至4、7之組合;證據2、5至7之組合;證據2至4、8之組合;證據2、5、8之組合;證據2至5、8之組合;證據2至4、6、8之組合;證據2至6、8之組合;證據2至4、7、8之組合;證據2、5至8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第一螺紋(30)於該桿 身部(21)具有一第一高度(H1),而該第一螺紋(30)於該擴孔部(22)具有一第二高度(H2),該第一高度(H1)與該第二高度(H2)不同,該第一高度(H1)大於零且小於該第二高度(H2);」(表一編號1I),及「其中,該第一螺紋(30)具有一第一螺紋外徑寬度(W3),該第一螺紋外徑寬度(W3)於該桿身部(21)與該擴孔部(22)係相同。」(表一編號1J)技術特徵,皆未為證據2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150至156頁)。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論就「證據2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非以單一證據2審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本件如前所示亦無「 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原告主張不可採。 ⒎原告表三所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技術特徵中,主張「其中 ,該第一螺紋(30)於該桿身部(21)具有一第一高度(H1),而該第一螺紋(30)於該擴孔部(22)具有一第二高度(H2),該第一高度(H1)與該第二高度(H2)不同,該第一高度(H1)大於零且小於該第二高度(H2);」(表三編號2I),及「其中,該第一螺紋(30)具有一第一螺紋外徑寬度(W3),該第一螺紋外徑寬度(W3)於該桿身部(21)與該擴孔部(22)係相同。」(表三 編號2J)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3、4所揭露(本院卷第159 頁),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156至161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前揭表三編號2I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3、4所揭露部 分: ①依系爭專利第3-1圖及被告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所提簡報第 2、4頁(本院卷第274、276頁)所示,可知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應配合請求項1之「該第一螺紋(30)具有一第一螺紋外 徑寬度(W3),該第一螺紋外徑寬度(W3)於該桿身部(21)與該擴孔部(22)係相同」技術特徵已界定桿身部(21)與擴孔部(22)具有相同第一螺紋外徑寬度(W3),故在此第一螺紋外徑寬度(W3)均相同的前提下,該表三編號2I之技術特徵,實質為:「擴孔部(22)之底徑(W2)小於桿身部(21)之底徑(W1)」( 即W3=W1+2H1=W2+2H2;因H1<H2,可知W2<W1)。 ②證據2圖1及被告前揭簡報第3、4頁(本院卷第275、276頁)所示,證據2於第[0023]段載有「……,又使該主桿段(21) 第二端與該束尾段(22)第一端相連接,並使該束尾段(22)第二端形成一尖錐端(221),而該束尾段(22)直徑[D1 〕係小於該主桿段(21)直徑[D2〕」,可知系爭專利桿身部( 21)或擴孔部(22)之底徑(W)與高度(H)的關係,乃為互斥或 消長關係。證據2已揭示螺絲結構具有主桿段21之直徑D2大 於束尾段22之直徑D1的不同徑寬設計(即D1<D2)。 ③故當證據2之鎖合螺紋配合一般螺絲之螺紋設計採用相同的螺 紋外徑寬度時,其主桿段21與鎖合螺紋間之高度將小於束尾段22與鎖合螺紋間之高度。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表 三編號2I技術特徵屬配合一般螺絲之構件之簡單變更。 ⑵原告主張表三編號2J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3、4所揭露部分: ①一般常見的螺絲螺紋之設計,係先以具有由小漸大之螺紋尖端(或尖錐端)鑽破工作件表面並予以擴孔後,後續螺桿上之螺紋外徑即採相同徑寬設計,以利工作件續行切屑及排屑作業,故關於系爭專利於桿身部及擴孔部上之第一螺紋採用相同的外徑寬度,實質上乃為一般習用且常見的螺絲螺紋結構而已,並無特別之處,先予敘明。 ②證據3圖1所示之桿3外周部旋設之圓螺紋32即從尖端31一體延 伸向上,其圓螺紋32外徑寬度自屬相同,無需特別加以說明或界定。 ③證據4圖1顯示形成於軸部13(包括有肋3之部分)外周部旋設之 螺紋2即從錐形尖端14一體延伸向上,該螺紋2之直徑為d3亦應相同。 ④故系爭專利關於表三編號2J之技術特徵,屬一習知慣用手段,且可由證據3、4簡單變更所得者,並無功效增進之處。 ㈡爭點二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6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請求項3、6附屬技術特徵均如前述。 ⒉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證據2第3圖所示其每一鑽削單元25係斜向排列設立於桿體外周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粉碎肋設置於桿體擴孔部 之外周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每一該等粉碎肋係沿 平行該桿體之軸心方向螺旋設置於該桿體之該擴孔部外周面」之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4圖3所示其肋3與軸部13之切線 夾設而具有α角(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第二夾角)及β 角(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第一夾角),β角並大於α角 ,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第一夾角的角度值大於該第 二夾角的角度值」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證據4說明書第[0005]段已揭示其各個肋的橫截面可設計為不 對稱的三角形,沿旋轉方向的肋側面相對於與軸的切線可呈20至40度之角度,背對旋轉方向的側面則可呈50至70度之角度,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就該夾角角度之大小為選擇或改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 徵係證據4之簡單變更。 ⑷依上所述,證據2至4之組合已揭露或簡單變更系爭專利請求項3、6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至4間具有合理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 至4之組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簡單變更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3、6的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5至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 ⑴證據2、5至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每一該等粉碎肋係沿平行該桿體之軸心方向螺旋設置於該桿體之該擴孔部外周面」之附屬技術特徵,均如前述。另證據7說明書第3欄第23至25行「Each fin 24 has a cutting edge 23 at its crest. As may be seen best in FIG. 3, the fin, preferably, is designed to be asymmetric, i.e. it has flank angles 15,16 of different dimensions.」及圖3所示其flank angles 15、16(側面角)具有不同之dimension(尺寸、尺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第一夾角的角度值大於該第 二夾角的角度值」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證據7說明書第3欄第23至25行及圖3已揭示其flank angles 15、16(側面角)具有不同之dimension(尺寸、尺度), 已如前述,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就該夾角之角度大小為選擇或改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 技術特徵係證據7之簡單變更。 ⑷依上所述,證據2、5至7之組合已揭露或簡單變更系爭專利請 求項3、6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5至7同屬螺絲結構之 技術領域,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5至7皆係以 螺紋尖端鑽入工作件,並以螺紋持續旋入鎖合為其手段,以解決螺絲鑽孔及螺入工作件時所產生排屑、阻力及穩固性等問題,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螺絲需要越來越大的力量才能鎖入於木材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5之斜向凸肋、證據6之第二排屑口、證據7之側面角取代證據2之鑽削單元並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6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2、5至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 ⑴證據2、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每一該等粉碎肋係沿平行該桿體之軸心方向螺旋設置於該桿體之該擴孔部外周面」之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證據8係一種木螺釘結構,其說 明書第[0034]段揭示「低牙螺紋,即多線螺紋的螺紋截面為非等腰三角形。具體而言,非等腰三角形為非等腰銳角三角形。需要說明的是,非等腰三角形還可以為非等腰鈍角三角形,也就是說,使形成一種棘刺結構,以增強錨固定作用」,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粉碎肋與桿體橫截面所形成之第一 、二夾角相對關係,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選擇或改變者,故證據2、8已揭露或簡單變更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證據8係一種木螺釘結構,其說明書第[0034]段揭示上開⑵所 示內容,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第一、二夾角之角度大小限制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選擇或改變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係證據8之簡單變更。 ⑷依上所述,證據2、5、8之組合已揭露或簡單變更系爭專利請 求項3、6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5、8同屬螺絲結構之 技術領域,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5、8皆係以 螺紋尖端鑽入工作件,並以螺紋持續旋入鎖合為其手段,以解決螺絲鑽孔及螺入工作件時所產生排屑、阻力及穩固性等問題,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螺絲需要越來越大的力量才能鎖入於木材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5之斜向凸肋、證據8之高、低牙螺紋取代證據2之鑽削單元並簡單變更,而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6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2、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 性。 ⒌證據2、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 ⑴證據2、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8已揭露或簡單變更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係為證據8之簡單變更,均如前述。 ⑵依上所述,證據2、6、8之組合已揭露或簡單變更系爭專利請 求項3、6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6、8間具有合理的組 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6、8之組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簡單變更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3、6的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2、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至5之組合;證據2至4、6之組合;證據2至6之組合;證 據2至4、7之組合;證據2至4、8之組合;證據2至5、8之組 合;證據2至4、6、8之組合;證據2至6、8之組合;證據2至4、7、8之組合;證據2、5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5至7之組合;證據2、5、8之組合;證據2、6、8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至5之組合;證據2至4、6之組 合;證據2至6之組合;證據2至4、7之組合;證據2至4、8之組合;證據2至5、8之組合;證據2至4、6、8之組合;證據2至6、8之組合;證據2至4、7、8之組合;證據2、5至8之組 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㈢爭點三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8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請求項5、8附屬技術特徵均如前述。 ⒉證據2至4、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不具進步性 : ⑴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證據9係一種螺絲結構,其說明書第[0018]段所載「該凸肋條 25的端面係成波浪形齒狀251、三角形齒狀252、楔形齒形狀253、上部楔形底部倒三角齒形狀254或為矩形齒形狀255, 於實施時該凸肋條25的端面可為波浪形齒狀251、三角形齒 狀252、楔形齒形狀253、上部楔形底部倒三角齒形狀254、 矩形齒形狀255等形狀作不同的搭配實施,可利用此特殊端 面設計可對木質纖維進行割斷、切屑、破壞等效果,藉此可增進該螺絲2的切削及排屑能力,同時可降低螺絲2螺入時的扭力,……進而可達到施工省力省時之效果,再者可防止木頭 龜裂的缺失產生,俾能提升該螺絲2的施工之品質」及圖10 至14,已揭示其凸肋條25之端面具有各種形狀,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8所進一步界定粉碎肋脊部呈圓弧狀或波浪狀之附屬技術特徵,係為證據9凸肋條25之端面形狀的簡單變更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或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係證據9之簡單變更。 ⑶依上所述,證據2至4、9之組合已揭露或簡單變更系爭專利請 求項5、8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至4、9同屬螺絲結構之 技術領域,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至4、9皆係以 螺紋尖端鑽入工作件,並以螺紋持續旋入鎖合為其手段,以解決螺絲鑽孔及螺入工作件時所產生排屑、阻力及穩固性等問題,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螺絲需要越來越大的力量才能鎖入於木材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3之serrated cutting edges321[鋸齒狀切削刃]、證據4之肋3、證據9之凸肋條25取代證據2之鑽削單元並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8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2至4、9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5、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不具進步 性: ⑴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 專利請求項5或8之附屬技術特徵係證據9之簡單變更,均如 前所述。 ⑵依上所述,證據2、5、9之組合已揭露或簡單變更系爭專利請 求項5、8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5、9同屬螺絲結構之 技術領域,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5、9皆係以 螺紋尖端鑽入工作件,並以螺紋持續旋入鎖合為其手段,以解決螺絲鑽孔及螺入工作件時所產生排屑、阻力及穩固性等問題,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螺絲需要越來越大的力量才能鎖入於木材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5之斜向凸肋、證據9之凸肋條25取代證據2之鑽削單元並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5、8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2、5、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至4、8、9之組合;證據2至4、5、9之組合;證據2至4、6、9之組合;證據2至6、9之組合;證據2至4、7、9之組 合;證據2、5至7、9之組合;證據2至6、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不具進步性: 證據2至4、9之組合;證據2、5、9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至4、8、9之組合;證據2至4、5、9之組合;證據2至4、6、9之組合;證據2至6、9之組合;證據2至4、7、9之組合;證據2、5至7、9之組合;證據2至6、8、9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5、8不具進步性。 ㈣爭點四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 ⒉證據2至4、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證據8係一種木螺釘結構,依其圖2所示,包括第一螺紋段A及 第二螺紋段B,主要負責在木螺釘旋入時完成鑽孔及攻出內 螺紋的作用;其說明書第[0036]、[0037]段分別記載「第一螺紋段A的螺紋頂角被垂直於螺杆100的軸向的垂線分為第一分角θ1和第二分角θ2,第二分角θ2靠近螺杆100的尖端101, 第一分角遠離螺杆100的尖端101;第一分角為5°-15°,第二分角為30°-60°。參見圖4所示,第二螺紋段B的螺紋頂角和 第三螺紋段C的螺紋頂角均被垂直於螺杆100的軸向的垂線分為第三分角θ3和第四分角θ4,也就是說,第二螺紋段的螺紋 頂角被分為第三分角和第四分角,第三螺紋段的螺紋頂角被分為第三分角和第四分角。第四分角θ4靠近螺杆100的尖端1 01,第三分角θ3遠離螺杆100的尖端101;第三分角為5°-15° ,第四分角為30°-60°。需要說明的是,螺紋頂角即為非等 腰三角形的頂角;第三螺紋段C的螺紋頂角與第二螺紋段B的螺紋頂角的角度和結構相同,第三螺紋段C的螺紋頂角也可 參照圖4所示」及「具體而言,第一分角θ1為10°,第二分角 θ2為50°,第三分角θ3為10°,第四分角θ4為30°」,故證據8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2至4、8之組合已揭露或簡單變更系爭專利請 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至4、8同屬螺絲結構之技術領域,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至4、8皆係以螺紋 尖端鑽入工作件,並以螺紋持續旋入鎖合為其手段,以解決螺絲鑽孔及螺入工作件時所產生排屑、阻力及穩固性等問題,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螺絲需要越來越大的力量才能鎖入於木材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3之serrated cutting edges321[鋸齒狀切削刃]、證據4之肋3、證據8之第一螺紋段A及第二螺紋段B取代證據2之鑽削單元並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2至4、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至4、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證據10係一種螺釘結構,其說明書第[0013]段所載 「Referr ing to FIGS. 2 to 3, the screw 2 of the present invention comprises a head 21 and a shank 22 connected to the head 21.The shank 22 includes a first threadedsection 221 which includes a point of the shank 22and a second threaded section 222 which is located between the head 21 and the first threaded section 221. A first thread 23 and a second thread 230 are respectively defined in an outer periphery of the firstand second threaded sections 221, 222 of the shank22. Each of the first and second threads 23, 230 arespirally connected to the outer periphery of the shank 22 and includes an upper flank 231 and a lower flank 232. A first angle α is defined by an intersect ion of the upper flank 231 and the lower flank 232 of the first thread 23, and a second angle θ is defin ed by an intersection of the upper flank 231 and thelower flank 232 of the second thread 230. The firstangle α is larger than the second angle θ. This mea ns that the firstthread 23 bears a larger torque than the second thread 230.」及圖 2 所示 first thread 23(第一螺紋)之 first angle α(第一角度)與 second t hread 230 (第二螺紋)之 second angle θ(第二角度)分別具有不同螺紋角之角度變化,故證據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2至4、10之組合已揭露或簡單變更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至4、10同屬螺絲結構之 技術領域,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至4、10皆係以螺紋尖端鑽入工作件,並以螺紋持續旋入鎖合為其手段,以解決螺絲鑽孔及螺入工作件時所產生排屑、阻力及穩固性等問題,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螺絲需要越來越大的力量才能鎖入於木材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3之serrated cutting edges321[鋸齒狀切削刃]、證據4之肋3、證據10之firstthread 23(第一螺紋)之first angleα(第一角度)與sec ond thread 230(第二螺紋)之second angleθ(第二角度)取代證據2之鑽削單元並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7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2至4、10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5、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 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均如前述。 ⑵依上所述,證據2、5、10之組合已揭露或簡單變更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5、10同屬螺絲結構之 技術領域,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5、10皆係以螺紋尖端鑽入工作件,並以螺紋持續旋入鎖合為其手段,以解決螺絲鑽孔及螺入工作件時所產生排屑、阻力及穩固性等問題,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螺絲需要越來越大的力量才能鎖入於木材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5之斜向凸肋、證據10之first thread 23(第一螺紋)之first angle α(第一角度)與second thread 230(第二螺紋)之second angleθ(第二角度)取代證據2之鑽削單元並簡單變更,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2、5、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至4、8、10之組合;證據2至5、10之組合;證據2至4、 6、10之組合;證據2至6、10之組合;證據2至4、7、10之組合;證據2、5至7、10之組合;證據2至6、8、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證據2至4、8之組合;證據2至4、10之組合;證據2、5、10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則證據2至4、8、10之組合;證據2至5、10之組合;證據2至4、6、10之組合;證據2至6、10之組合;證據2至4、7、10之組合;證據2、5至7、10之組合;證據2至6、8、10之組 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柒、綜上所述,爭點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3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