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40號 民國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保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吉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劉力夫 參 加 人 經緯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承穎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 年8月30日經訴字第11217305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十字弓上箭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經編為第10912758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73846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提起舉發。原告則分別於111年3月21日及8月24日提 出系爭專利更正本(111年3月21日更正本因申請在先,依專利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5 月9日(112)智專三㈢05162字第112204485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1年8月2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8至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前述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8月30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5420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乙證2、6組合的彈壓件結構與設置位置皆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彈壓件,且彈壓件控制上必須透過使用者以手部施 予外力進行扳動才可讓箭體予以裝入置箭槽道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彈壓件組裝位置可達到的操作方式不同, 該領域通常知識者難以透過乙證2、6揭示的彈壓件而聯想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壓件與箭體充填的作法,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其附屬項即系爭專 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二、乙證2、6的彈壓件結構與設置位置皆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彈壓組件,乙證2、6的彈壓件控制上必須透過使用者以 手部施予外力進行扳動才可讓箭體予以裝入置箭槽道內,此與乙證3不相同,該領域通常知識者難以將乙證2、6的彈壓 件技術與乙證3結合,亦難以透過乙證2、6所揭示的彈壓件 聯想到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彈壓組件與箭體充填的作法,而 乙證3則是欠缺箭匣與弓體之間的組合(卡合部、接合部) ,且其彈壓件設置型態完全不同於乙證2、6,難以將三者聯想並組合,故乙證2、3、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其附屬項即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乙證2影片內容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十字弓上箭裝置,其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並與一卡合部活動組合」、「箭匣,以一接合部活動組合該卡合部」、「彈壓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的內壁」技術特徵,惟乙證6影片第7分3至25 秒已揭露前2項技術特徵,而第3項技術特徵由乙證2影片第15分52秒至17分2秒揭露彈壓件一端組裝於置箭槽道後方的箭匣頂端,可知僅為乙證2之彈壓件固定位置之簡單變更,乙 證2、6皆屬「十字弓」之技術領域,均揭示「在弓體上設置箭匣,箭匣可容置複數箭體,免於逐支放置箭體」之技術特徵,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有結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6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又乙證2影片第16分29秒雖顯示使用者以右手上移彈壓件以便於安裝箭體,惟此僅係乙證2之連發微十字弓之其中一種使用方式,使用者仍能在無 須以右手上移彈壓件之情況下,僅需傾斜箭體並將箭尾置入置箭槽道,利用箭尾上移彈壓件而安裝箭體,系爭專利請求項1操作方式無須以手部外力控制彈壓件,係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2即能推導者,並非乙證2無法達成之功效。 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段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7之十字弓上箭裝置(第二實施例)並非完全無須借助使用者之外力控制彈壓件的變形。乙證3影片第22至30秒畫面揭露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5、6相同之彈壓組件,且乙證3亦揭露於箭匣內 可一次容置數支箭體之相關技術特徵,故可達成系爭專利無須重新放置箭體而可維持射擊精準度與穩定度、縮短射箭作業時間等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波浪彈簧、Z型彈簧」,僅為乙證3彈動件形狀之簡單變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乙證2、3、6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7之發明。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乙證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十字弓上箭裝置,其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並與一卡合部活動組合」、「箭匣,以一接合部活動組合該卡合部」、「彈壓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的內壁」技術特徵,但乙證6影片第7分3至25秒畫面已揭露 前2項技術特徵,第3項技術特徵僅為乙證2彈壓件固定位置 簡單變更。乙證2、6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乙證2、6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3、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分別為乙證2影片第15分30秒至第16分8秒畫面、第15分52秒畫面、第15分30秒至第16分8秒畫面所揭 露,故乙證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二、乙證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十字弓上箭裝置,其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並與一卡合部活動組合以容置複數箭體」、「箭匣,以一接合部活動組合該卡合部」、「一彈壓組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內並彈性壓抵位在置箭槽道內的箭體;其中,該彈壓組件彈性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再以彈力推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之技術特徵,惟乙證6影片第7分3至25秒、乙證3影片第18秒至第1分11秒已分別揭露前述2項及第3項技術特徵,乙證2、3、6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乙證2、3、6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整體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 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被乙證3影片第22秒至第30秒畫面所揭露,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其中該彈動件係為具 高彈性之彈簧」技術特徵為乙證3影片第22至第30秒畫面所 揭露,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波浪彈簧、Z型彈簧」之技術特徵僅為乙證3彈動件形狀之簡單變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乙證2、3、6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6、7整體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202頁): 一、乙證2、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二、乙證2、3、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7不具 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9年8月13日(審定卷第27頁),於110 年7月9日經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而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有違反第22條規定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情事,依法應 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一般弩弓如同步槍必須以一端頂抵肩窩,一手握持於弓柄處且扣住扳機,另一手握持則握持於弓身/弓把處,如此一來 即可進行扣壓扳機進行箭的射擊;又在射擊前箭必須安置在弓身上,……使用者每射一支後的抽取再射擊下,必須讓自身 的專注度反覆的抽離再專注,……且比賽過程中,每射一箭至 下一箭射擊出去的時間都有所規範,……有些人並無法短時間 快速進入高專注度,進而造成射擊時準確度、穩定度不佳等問題發生;另外,每次射擊完成後必須再架設一支新的箭,其整體射擊作業時間無疑的會延長,這也是影響射擊精準度、穩定度的因素之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至[0003]段,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其具有三種實施例,第一實施例其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並……容置複數箭體,其包括:一箭匣,其 裝設於弓體的頂面……,該箭匣係由頂端至底端剖設一置箭槽 道,該置箭槽道係連通該弓體的一置箭平台,又該複數箭體係以頭端朝向射擊方向且相互層疊的置入於置箭槽道內;及一彈壓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的內壁,該彈壓件組裝於置箭槽道內的一端係相反於射擊方向,又該彈壓件的另一端則朝射擊方向延伸並常態壓抵位在置箭槽道的箭體;另外該彈壓件末端係壓抵箭體後傾斜向上再延伸一導引部;該導引部係導引各箭體之末端進入置箭槽道內部排列放置;其中,透過該箭匣的設置得以於置箭槽道內裝設複數箭體,再藉由該彈壓件的一端彈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以該彈壓件的彈力推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本院卷第255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透過箭匣的設置提供多數箭體的安裝外,再利用彈壓件、彈壓組件、彈掣件的彈力壓抵著複數箭體,並於最下方箭體射擊而出後,以彈力推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並再以箭體落入置箭平台等待下一次的射擊使用,藉此射箭者可持續拉動後直接射擊,不需要重新放置箭而可維持射擊中的精準度與穩定度,更可縮短射箭作業的時間(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本院卷第256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第1、5、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更正經原處分准予更正在案(以下均指更正後內容,省略更正後),已如前述,與爭點相關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其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並與 一卡合部活動組合以容置複數箭體,其包括:一箭匣,其裝設於弓體的頂面並以一接合部活動組合該卡合部,該箭匣係由頂端至底端剖設一置箭槽道,該置箭槽道係連通該弓體的一置箭平台,又該複數箭體係以頭端朝向射擊方向且相互層疊的置入於置箭槽道內;及一彈壓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的內壁並常態壓抵位在置箭槽道的箭體;其中,透過該箭匣的設置得以於置箭槽道內裝設複數箭體,再藉由該彈壓件的一端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以該彈壓件的壓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十字弓上箭裝置,其中該彈壓件組裝於置箭槽道內的一端係相反於射擊方向,又該彈壓件的另一端則朝射擊方向延伸,另外該彈壓件朝射擊方向的一端係壓抵箭體後傾斜向上再延伸一導引部;該導引部係導引各箭體之末端進入置箭槽道內部排列放置。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十字弓上箭裝置,其中該彈壓件進一步包含有前述之該導引部、一卡接部及一身部,該導引部連接於該身部的一端,而該卡接部連接於該身部的另一端且貼抵於該置箭槽道的壁面,另設有一鎖件穿設該卡接部並鎖組於該置箭槽道內壁。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所述之十字弓上箭裝置,其 中該彈壓件係具有高彈性之金屬製作而成。 ⒌請求項5: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其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並與 一卡合部活動組合以容置複數箭體,其包括:一箭匣,其裝設於弓體的頂面並以一接合部活動組合該卡合部,該箭匣係由頂端至底端剖設一置箭槽道,該置箭槽道係連通該弓體的一置箭平台,又該複數箭體且相互層疊的置入於置箭槽道內;及一彈壓組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內並彈性壓抵位在置箭槽道內的箭體;其中,該彈壓組件彈性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再以彈力推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 ⒍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之十字弓上箭裝置,其中該複數箭體係以頭端朝向射擊方向置於置箭導槽內,而該彈壓組件包含一蓋板及一彈動件,該蓋板一端係樞組於該置箭槽道內,而該蓋板另一端則扣接一插銷,該插銷係活動穿設於該箭匣並貫穿該置箭槽道,又該彈動件係以一端組接於該蓋板的底面另一端則彈性壓抵該置箭槽道內的箭體。 ⒎請求項7:如請求項6所述之十字弓上箭裝置,其中該彈動件係為具高彈性之波浪彈簧、Z型彈簧。 三、舉發證據說明: ㈠乙證2為106(西元2017)年2月11日公開之Youtube影片「How To Make a Full Compound Repeating Micro Crossbow | PART 2」(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nKNnFHfoDgw),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8月13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截圖如附件二所示)。 ㈡乙證3為106(西元2017)年3月10日公開之Youtube影片「Maki ng a 5 Shots Assassin's Creed Style Wrist Crossbow Shooting」(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jFBmYS0tME4),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截圖如附件三所示)。 ㈢乙證6為109(西元2020)年4月3日公開之Youtube影片「A "Bre n" Crossbow?」(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lx7blS72CsA),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截圖如附件四所示)。 四、爭點分析: ㈠乙證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如下: ①乙證2影片標題為如何製造一種微型十字弓連續上箭裝置,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乙證2影片第16分26秒至第16分32秒(本院卷第305至308頁)揭露連續上箭裝置安裝在一弓體上並容置複數箭體,故乙證2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其安裝在一弓體 上並容置複數箭體,其包括:」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2影片第2秒及16分26秒至第16分32秒(本院卷第345頁、 第305至308頁)揭露「一箭匣,裝設於弓體的頂面,箭匣由頂端至底端剖設一置箭槽道,置箭槽道連通弓體的置箭平台,一彈壓件,組裝於置箭槽道後方的上壁端」之技術特徵。乙證2箭匣、弓體、置箭槽道、置箭平台、彈壓件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箭匣、弓體、置箭槽道、置箭平台、彈壓件 ,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箭匣,其裝設於弓體的頂面,該箭匣係由頂端至底端剖設一置箭槽道,該置箭槽道係連通該弓體的一置箭平台」及「一彈壓件」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2影片第16分22秒至第16分32秒、第16分47秒至第16分51 秒(本院卷第303至311頁)揭露「複數箭體以頭端朝向射擊方向且相互層疊的置入於置箭槽道內;一彈壓件,常態壓抵位在置箭槽道的箭體;透過箭匣的設置得以於置箭槽道內裝設複數箭體,再藉由該彈壓件的一端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以該彈壓件的壓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之技術特徵,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箭體係以頭端朝向射擊方向且相互層疊的置入於置箭槽道內;及一彈壓件,常態壓抵位在置箭槽道的箭體;其中,透過該箭匣的設置得以於置箭槽道內裝設複數箭體,再藉由該彈壓件的一端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以該彈壓件的壓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之技術特徵。 ④乙證2雖未具有卡合部、接合部等技術內容;乙證2影片第2秒 揭露「一彈壓件,組裝於置箭槽道後方的上端壁」之技術特徵並未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彈壓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 道的內壁」之技術特徵。然乙證2影片第2秒已揭露「一彈壓件,組裝於置箭槽道後方的上端壁」之技術特徵,且「置箭槽道後方的上端壁」非常靠近「置箭槽道的內壁」位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將乙證2彈壓件位置,依實 際需求將「置箭槽道後方的上端壁」的設置位置下移至「置箭槽道的內壁」設置位置,屬簡單變更,並無困難。 ⑤依上所述,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其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並與一卡合部活動組合」、「一箭匣,並以一接合部活動組合該卡合部」之技術特徵。⑵就乙證2前述未揭露之差異技術特徵而言,乙證6為一種連發十字弓,乙證6影片第7分2秒至第7分5秒(本院卷第327至328頁)揭露連發十字弓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乙證6影片第7 分11秒(本院卷第357頁)揭露箭匣具有一接合部,乙證6影片第7分22秒(本院卷第355頁)揭露弓體具有一卡合部。乙證6接合部、卡合部、連發十字弓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接合部、卡合部、十字弓上箭裝置活 動安裝在一弓體上之技術特徵,故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一種十字弓上箭裝置,其活動安裝在一弓體上並與 一卡合部活動組合」、「一箭匣,並以一接合部活動組合該卡合部」之技術特徵。 ⑶乙證2、乙證6同屬十字弓技術領域,兩者於箭匣可容置複數箭體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乙證2、乙證6並簡單變更彈壓件位置而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2、乙證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主張乙證2影片內容中彈壓件的一端是鎖組於箭匣頂端端 面,彈壓件的另端再深入置箭槽道內,其中乙證2的彈壓件 設有控制把外露於置箭槽道外,並非如系爭專利的彈壓件完全設置在置箭槽道內;乙證2及乙證6的彈壓件控制上都是必須透過使用者以手部施予外力進行扳動可以讓箭體予以裝入置箭槽道內。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彈壓件的一端安裝 於置箭槽道的內壁面,有兩種方式進行複數箭體的安裝,其一為箭匣尚未裝至弓體時,複數箭體可以從箭匣底端之置箭槽道的槽口逐一裝入,其二則是箭匣如果已經裝在弓體上時,使用者則需使用箭體對彈壓件向上翹起的一端進行推抵,利用箭體去撬動彈壓件,一邊撬動一邊推送進入,如此即可將箭體逐一的裝入置箭槽道內。乙證2、6對於彈壓件是提供使用者以手部外力控制彈壓件的變形,以便安裝箭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彈壓件組裝位置可達到的操作方式 根本不同,該領域的通常知識者難以透過乙證2、6揭示彈壓件而聯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壓件與箭體充填的作法云云 (本院卷第22至24頁)。查: ①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 定有明文。是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俾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彈壓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的內 壁並常態壓抵位在置箭槽道的箭體;其中,透過該箭匣的設置得以於置箭槽道內裝設複數箭體,再藉由該彈壓件的一端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以該彈壓件的壓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並未進一步限定「彈壓件」結構是否完全設置在置箭槽道內之態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雖乙證2第2秒「彈壓件」屬未完全設置在置箭槽道內之態樣,亦不得以系爭專利第五圖所示的彈壓件完全設置在置箭槽道內之態樣,逕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揭露之技術內容有所不同。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進一步限定「彈壓件」結構是否不需要 使用者以手部對彈壓件進行扳動控制,雖乙證2之第16分22 秒至第16分32秒(本院卷第303至308頁)截圖所示屬使用者以手部對彈壓件進行扳動控制之態樣,仍不得逕依系爭專利第八至八B圖所示不需要使用者以手部對彈壓件進行扳動控 制之態樣,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揭露之技術內容有所不同,原告主張不可採。 ⑸原告主張乙證6中的兩種型態之彈壓件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的 彈壓件設置在置箭槽道內部之壁面的型態,在結構上乙證6 的彈壓件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彈壓件云云 (本院卷第22、23頁)。觀諸乙證6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所界定的彈壓件技術特徵,然如前述,此部分已於乙證2影片第16分22秒至第16分32秒、第16分47秒至第16分51秒揭露彈壓件技術內容,原告主張不可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又乙證2、乙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 ⑵乙證2影片第15分30秒至第16分8秒及第16分22秒至第16分32秒(本院卷第283至308頁)揭露該彈壓件組裝於置箭槽道內的一端係相反於射擊方向,又該彈壓件的另一端則朝射擊方向延伸,另外該彈壓件朝射擊方向的一端係壓抵箭體後傾斜向上再延伸一導引部;該導引部係導引各箭體之末端進入置箭槽道內部排列放置,乙證2之導引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2之導引部,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 術特徵。故乙證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又乙證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 ⑵乙證2影片第15分52秒(本院卷第294、349頁)揭露該彈壓件 進一步包含有前述之該導引部、一卡接部及一身部,該導引部連接於該身部的一端,而該卡接部連接於該身部的另一端,乙證2之卡接部、身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卡接部、身部,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彈壓件進一步包含有前述之該導引部、一卡接部及一身部,該導引部連接於該身部的一端,而該卡接部連接於該身部的另一端」之附屬技術特徵。乙證2雖未揭示「該卡接部貼抵於該置箭槽道 的壁面,另設有一鎖件穿設該卡接部並鎖組於該置箭槽道內壁」之附屬技術特徵,惟乙證2影片第2秒揭露「該卡接部貼抵於置箭槽道後方的上端壁壁面,另設有二鎖件穿設該卡接部並鎖組於置箭槽道後方的上端壁壁面」,而「置箭槽道後方的上端壁壁面」非常靠近「置箭槽道的內壁」位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將乙證2卡接部位置,依實際 需求將「置箭槽道後方的上端壁壁面」的設置位置下移至「置箭槽道的內壁」設置位置及鎖件數量由二鎖件變更為一鎖件,屬簡單變更,並無困難,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卡接部貼抵於該置箭槽道的壁面,另設有一鎖件穿設 該卡接部並鎖組於該置箭槽道內壁」之附屬技術特徵。故乙證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 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又乙證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⑵乙證2影片第15分48秒至第15分49秒(本院卷第292頁)揭露手持工具在該彈壓件下方往該彈壓件方向頂抵時,鬆手後該彈壓件可彈性復位,顯見該彈壓件係具有高彈性之金屬製作而成,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故乙證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㈡乙證2、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7不具進步性 :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大致相同,其差異在於「又該複數箭體且相互層疊的置入於置箭槽道內」及「一彈壓組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內並彈性壓抵位在置箭槽道內的箭體;其中,該彈壓組件彈性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再以彈力推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相同之處,援引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6之組合比對理由, 而就前述差異特徵比對如下: ⑴乙證3為一種5連發十字弓連續上箭裝置,乙證3影片第25秒( 本院卷第351頁)揭露一彈壓組件,樞設組裝於該置箭槽道 內、乙證3影片第28至44秒(本院卷第318至326頁)揭露複 數箭體且相互層疊的置入於置箭槽道內;及一彈壓組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內並彈性壓抵位在置箭槽道內的箭體;其中,該彈壓組件彈性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再以彈力推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乙證3之置箭槽道、彈壓組件即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置箭槽道、彈壓組件,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複數箭體且相互層疊的置入於置箭 槽道內;及一彈壓組件,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內並彈性壓抵位在置箭槽道內的箭體;其中,該彈壓組件彈性壓抵最上方的箭體,如此即可從最底下的箭體開始射出後,再以彈力推抵複數箭體向下移動,藉此得以再繼續進行射擊作業」之技術特徵。 ⑵由上所述,乙證2、3、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全部技術特徵。乙證2、3、6同屬十字弓技術領域,且三者於箭匣可容 置複數箭體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乙證2、3、6而得到系爭專 利請求項5之發明。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2、3、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乙證2、乙證3的內容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界定的弓體設有卡合部、箭匣設有接合部之技術,無法教示該領域的通常知識者將箭匣與弓體活動拆裝云云(本院卷第35頁)。觀諸乙證2、乙證3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界定的弓體設有卡合部、箭匣設有接合部之技術特徵,然如前述,此部分技術特徵於乙證6影片第7分11秒揭露箭匣具有一接合部,第7分22秒揭露弓體具有一卡合部,原告主張不可採。 ⑷原告主張乙證6中的兩種型態之彈壓件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的 彈壓組件設置在置箭槽道內部之壁面的型態,在結構上乙證6的彈壓件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彈壓組件;乙證2和乙證6對於彈壓件的技術特徵設置上,本就是提供使用者以手部外力控制彈壓件的變形,以便安裝箭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的彈壓組件組裝位置而可達到的操作方 式根本不相同,主要是將其中一樞點卸下後再進行樞擺扳動,讓置箭槽道未受到彈性組件的阻擋下即可安裝箭體,該領域的通常知識者本就難以透過乙證2、乙證6所揭示的彈壓件而聯想到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彈壓組件與箭體充填的作法, 而乙證3的部分則是欠缺箭匣與弓體之間的組合(卡合部、 接合部),且乙證3的彈壓組件之設置型態完全不同於乙證2、6,該領域的通常知識者難以將三者聯想並組合,故乙證2、乙證3、乙證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云云 (本院卷第35至37頁)。查:①乙證2、乙證6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彈壓組件技術特徵,然如前述,此部 分技術特徵已於乙證3影片第28秒至44秒(本院卷第318至326頁)揭露彈壓組件技術內容。②乙證3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的弓體設有卡合部、箭匣設有接合部之技術特 徵,然如前述,此部分技術特徵已於乙證6影片第7分11秒揭露箭匣具有一接合部,第7分22秒揭露弓體具有一卡合部。③ 乙證3的彈壓組件的形狀雖不同於乙證2、6的彈壓件,然而 兩者的功能相同皆是其組裝於該置箭槽道的內壁並常態壓抵位在置箭槽道的箭體,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實際需求,簡單改變彈壓組件或彈壓件外觀,並不具不可預期之功效。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5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又乙證2、3、6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 ⑵乙證3影片第18秒至第34秒(本院卷第313至321頁)揭露複數 箭體係以頭端朝向射擊方向置於置箭導槽內,而彈壓組件包含一蓋板及一彈動件,該蓋板一端係樞組於該置箭槽道內,而蓋板另一端則扣接一插銷,插銷係活動穿設於箭匣並貫穿該置箭槽道,又彈動件係以一端組接於蓋板的底面另一端則彈性壓抵該置箭槽道內的箭體,乙證3之置箭導槽、蓋板、 彈動件、插銷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置箭導槽、蓋板 、彈動件、插銷,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故乙證2、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7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6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又乙證2、3、6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 ⑵乙證3影片第18秒至第34秒揭露彈動件以一端組接於蓋板的底 面,當使用者打開蓋板,在放置複數箭體置於置箭導槽後,蓋回蓋板後蓋板仍在相同位置,顯示彈動件具有高彈性之彈簧技術內容,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該彈動件係為具高彈性之……彈簧」之附屬技術特徵,雖乙證3之彈動件概 呈圓弧形,惟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波浪彈簧、Z型彈簧」僅是乙證3彈動件形狀之簡單變更,故乙證2、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柒、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爭點所示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情形,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