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日商‧大德飲料股份有限公司、甲○○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35號民國98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商‧大德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09706114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撤銷參加人丙○○第1264751 號「D-1 」商標註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丙○○於民國95年9 月15日以「D-1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褲子,褲襪,絲襪,衣服,內衣,內褲,睡衣,衛生衣褲,袖套,帽子,頭巾,圍巾,領巾,領帶,吊襪帶,吊褲帶,服飾用手套,鞋子,服飾用皮帶,圍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6475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註冊第1218166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7年6 月10日中台異字第96088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⒈二造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218166號及實際使用之「D1設 計圖及D-1/ディ一.ワン」等商標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之「D-1 」文字,且「D-1 」之字體設計、構成比例完全相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為高度近似之商標,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經查,依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檢送之商品型錄、世界各國註冊資料、新聞報導、電視廣告光碟、廣告時間表、報紙廣告、各大捷運站刊登燈箱廣告照片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知據以異議商標為原告所創用之商標,用以標榜品質與美味第一的精神,原告已於許多國家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並於台灣、澳門、泰國及菲律賓獲准註冊,自產品上巿以來,即積極在日本本國各地電視台播放廣告、在報紙、雜誌等刊登廣告、印製廣告文宣等,由於產品品質優良,深受消費者喜愛,西元2006年3 月至2007年1 月間銷售量已突破1000萬箱,原告並於西元2004年8 月4 日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共同簽署合作協定,協議由原告授權統一公司有關產品的商標使用及技術,統一公司則進行產品生產,並運用其銷售通路優勢協助產品在台灣各通路據點販賣,為推廣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統一公司不惜斥資於各大電視、平面媒體刊登廣告,並於捷運各主要車站內持續刊登大幅燈箱廣告,且透過遍佈全國之超商通路廣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5 年9月15日申請註冊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肯認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⒊二造商標間有混淆誤認之虞: 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不以二造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必要,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754號判決、92年訴字第543 號判決可參,是依上述判決見解,雖二造商標使用於性質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惟衡酌其他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仍可能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 ⑵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均為一般民生日用品,其消費族群重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褲子、褲襪、絲襪、衣服、內衣、內褲、睡衣、衛生衣褲、袖套、帽子、頭巾、圍巾、領巾、領帶、吊襪帶、吊褲帶、服飾用手套、鞋子、服飾用皮帶、圍裙等衣著服飾為民生必需品,其消費者為一般公眾,而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咖啡等飲料商品的消費者亦同為一般公眾,二造商標商品之消費者均非屬特定專業領域之人,知悉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之人同樣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著服飾之消費者,二者消費族群重疊,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消費者極可能接觸標示系爭商標之衣著服飾商品,在二造商標之「D-1 」字體設計完全相同的情形下,自極可能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產製來源與原告有關,而產生混淆誤認。 ⑶將印有商標之衣服、帽子作為宣傳促銷品的情形極為普遍,當消費者見到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使用於T 恤、外套或帽子時,自易將其表彰之產製主體誤認為原告而產生混淆誤認。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無論從事何種商品之銷售或服務之提供,業者常將商標印製於T 恤、外套或帽子等,以之作為贈品、紀念品或使銷售人員穿著,藉以宣傳廣告其商品或服務。原告為促銷據以異議商標咖啡商品即曾舉辦法動,將印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帽子、腕套等作為贈品,藉以廣告宣傳,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帽子即屬上述常作為贈品或宣傳廣告品之商品。在各種業者經常將印有商標之T 恤、外套或帽子等作為贈品或宣傳廣告品,而使消費者普遍認識T 恤、外套或帽子常作為他種商標商品之宣傳促銷品的情形下,當消費者見到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使用於T 恤、外套或帽子時,自易將其表彰之產製主體或銷售來源誤認為原告。 ⑷除上述情形外,再審酌據以異議商標設計簡潔,具有高度獨創性,特別是字母「D 」的字體設計特殊,且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在巿場上公開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參加人以相同之「D-1 」字體設計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絕非偶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難謂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不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參加人顯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衣服類商品。再者,二造商標圖樣上之「D-1 」字體設計完全相同,二者高度近似,易使人混淆,且現今企業有多元化經營之趨勢,綜合上述各項因素判斷,雖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帽子商品,仍難免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後段所明定。所謂減損識別性,係指他人以相同或近似著名標章之圖樣,指定使用於不相同或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致著名標章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因而減弱而言。例如:第三人將「微軟MICROSOFT 」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豆腐或檳榔商品,消費者不會被混淆,因為一般消費者不相信微軟會去賣豆腐或賣檳榔,但是若因此而核准不相關之商品註冊,將導致「微軟MICROSOFT 」變成習知習見之標章,久而久之其商標獨創性將消失殆盡,故有必要於混淆誤認之外,另給予較高層次的保護。退步言之,縱使認為本案系爭商標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衡酌二造商標圖樣上之「D-1 」字體設計完全相同,二者高度近似,及據以異議之「D1設計圖及D-1/ディ一.ワン」商標經大量密集廣告宣傳,且在全國各地統一企業公司經營之便利商店擺置銷售,具有極高知名度等各項因素,如允許系爭商標註冊,將導致據以異議商標與原告間之聯繫能力因而減弱,而減損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因此,縱使認為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仍有同款本文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參加人並未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而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後段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說明何以認定參加人並未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理由,已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又據以異議商標設計簡潔,具有高度獨創性,特別是字母「D 」的字體設計具有特殊性,且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在巿場上公開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參加人以相同之「D-1 」字體設計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絕非偶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難謂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不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參加人顯係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衣服類商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謂參加人並無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情形云云,其判斷顯有違誤。 ㈢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又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即相當於修正前商標法(即86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而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申請人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而申請註冊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經查,據以異議商標設計簡潔,具有高度獨創性,特別是字母「D 」的字體設計具有特殊性,且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在全國各地統一公司經營之便利商店公開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參加人以相同之「D-1 」字體設計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絕非偶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難謂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不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參加人顯係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衣服類商品。從而系爭商標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以「 D-1 」作為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據以異議商標亦實際使用之衣服、帽子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而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 ㈤並聲明: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撤銷第01264751號商標之註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款之立法意旨除在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外,亦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本款之適用除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始足當之。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又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使著名商標商譽或形象遭到損害玷污者而言。 ㈡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18166 號及實際使用之「D1設計圖及D-1/ディ-.ワン」等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D-1 」,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依原告檢送之商品型錄、註冊資料、新聞報導、電視廣告光碟、各大捷運站內刊登燈箱廣告及廣告時間表等證據資料觀之,雖可證明原告有以「D1設計圖及D-1/ディ-.ワン」商標於我國、日本、香港、大陸等地區或國家取得商標註冊,並使用於咖啡飲料等商品,然原告僅經營「咖啡製成之飲料」等飲料類商品,並無多角化經營之跡象,況原告亦自稱該據以異議「D1設計圖及D-1/ディ-.ワン」商標為西元2006年3 月新上市之罐裝咖啡所使用之商標,縱經統一公司密集廣告,其知名度應僅及於咖啡等飲料類產品,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又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檢送之印有據以異議商標之衣服、護腕等商品照片數張觀之,並無使用日期之相關資料證明,且所稱該等商品係為宣傳促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所推出,究係以贈品方式為之,抑或係以該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衣服、帽子等商品,尚乏相關銷售數據證據等資料佐證,是依現有資料,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範圍難認已達到衣服等商品。是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性質相去甚遠之褲子、褲襪、衣服、內衣、帽子等商品,客觀上尚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難謂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而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無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㈢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惟其適用應以二造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必備要件之一。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審查基準5.3.1.參照)。本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褲子、褲襪、衣服、內衣、帽子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在牛奶、豆漿、咖啡製成之飲料、啤酒、不含酒精之飲料等商品上,二者之商品性質、用途、功能迥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原告並未檢送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之證據資料,自應無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㈣另本件原告於原異議申請書(補呈理由)上所主張之法條,固記載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然其異議理由分成壹、貳、參三大部分,其中壹、之部分係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論述,貳、之部分係就商標法第2 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論述,參、之部分則記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除此之外,並未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敘明具體理由,是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應為申請駁回之處分。(經訴字第09706114880 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或 第14款規定不得註冊? 六、本院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 ⒈系爭商標圖樣為「D-1 」,經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18166 號及實際使用之「D1設計圖及D-1/ディ-.ワン」等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D-1 」,且系爭商標英文字母「D 」及數字「1 」及其連結之細部設計均完全相同(例如:「D 」字之右邊係呈彎月狀之半圓弧,且該半圓弧之上下端均延伸突出於左邊直豎部,上端較下端突出,「D 」字右邊直豎部之上端與「1 」字上端係呈同角度之斜角,中間連結之一橫,其左邊係斜角,右邊則為直角),其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二商標應屬高度近似商標。 ⒉其次,依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檢送之商品型錄、世界各國註冊資料、新聞報、電視廣告光碟、廣告時間表、報紙廣告、各大捷運站刊登燈箱廣告照片等證據資料影本,足證原告確有以「D1設計圖及D- 1/ ディ-.ワン」商標於我國、澳門、菲律賓、泰國取得商標註冊,並於我國、日本、香港及美國等地大量使用於咖啡飲料等商品,堪認於系爭商標95 年9 月15日申請註冊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 ⒊再者,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褲子,褲襪,絲襪,衣服,內衣,內褲,睡衣,衛生衣褲,袖套,帽子,頭巾,圍巾,領巾,領帶,吊襪帶,吊褲帶,服飾用手套,鞋子,服飾用皮帶,圍裙」等商品,而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牛奶、豆漿等商品、第30類茶葉及咖啡製成之飲料等商品及第32類啤酒、可樂等商品,兩者商品之性質迥然不同,營業利益衝突不甚明顯,而為非類似之商品,然而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於咖啡飲料商品,其屬日常之消費性飲品,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屬日常生活用品,二者之消費族群均普及於一般公眾而有所重疊,且其消費者之注意能力均較低,參酌上述二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且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著名性,因此對於商品類似程度之要求即可相對降低。 ⒋又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經特別設計,而具有上述細部設計之諸多特徵,並非單純習見之英文字母圖樣,且其所採用英文字母與數字之組合方式,與其所銷售之咖啡飲料產品並無任何直接關聯性,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商標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圖樣「D- 1」除原告及參加人外,鮮少經他人註冊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益徵據以異議之「D-1 」商標圖樣具有相當之獨創性,其先天識別性較強。況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構圖設計幾乎相同,而構成高度近似,足認參加人有使人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相同或關連性來源聯想之意圖。況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大量且廣泛使用已達著名之程度,而參加人則未提出任何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足認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而應予以較大之保護。經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參加人於據以異議商標核准註冊後,始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參加人第1264751 號「D-1 」商標註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其祥